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一)丙○○於民國96年間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服務於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擔任工友一職,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及其他處理農田水利事業之工作,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6年1 月12日,丙○○與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約僱人員王派瀧至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之國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造公司)調查該公司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坐○○○鎮○○○段埔心小段4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情形,調查後認定國造公司占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達73平方公尺,即填具土地占用調查表與收費底冊呈報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再由該會財務組人員以電腦開立91年至95年占用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萬2,720 元之繳款單,交由幹線工作站人員寄予占用人即國造公司廠房所有人陳晉,惟因國造公司負責人戊○○(即陳晉之母)見鄰近占用者多未繳納占用補償金,乃對該繳款單置之不理。詎丙○○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負責辦理水利會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作業而得以了解收取補償金程序與進度之職務上機會,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戊○○,誑言國造公司占用水利會土地不只73平方公尺,並約定戊○○於96年8 月17日早上至現場實際丈量土地。待丙○○依約抵達現場丈量後,即對戊○○謊稱:國造公司實際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約達130 平方公尺,要補繳30多萬元等語,戊○○聽聞後不願補繳此筆款項,乃向丙○○詢問可否按照先前繳費通知單之金額繳費即可,丙○○即反問戊○○有何表示,戊○○遂提出願給予丙○○5 萬元紅包之條件,央求丙○○開立先前繳款單之金額,丙○○即允諾之,而致戊○○陷於錯誤,乃請丙○○先於國造公司廠房等候,戊○○則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4 萬元後返回上址國造公司廠房,而連同原本身上所有之現金1 萬元共5 萬元交予丙○○,丙○○因此詐得5 萬元之財物。(二)於96年8 月下旬間某日,因戊○○委託東森房屋業務員甲○○代為銷售國造公司廠房土地,並請甲○○代為查詢國造公司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所應繳納之補償金總額,而告知甲○○曾交付5 萬元紅包予丙○○之事。甲○○遂於96年9 月間,以電話聯繫丙○○,並與之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雙方見面後,甲○○即質問丙○○為何收取戊○○5 萬元之紅包,丙○○聽聞後為免東窗事發,其明知於96年6 月起,石門農田水利會針對占用該會土地之占用戶所製作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已不再手抄填寫開單,而須以電腦開立繳費聯單,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內,於聯單編號000136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之「灌區/ 地區別」欄填載「幹線工作站」;「開單日期」欄記載「96年10月22日」;「收費底冊編號」填載「000000000 」;「占用人」欄填載「陳晉」;「地址」欄填載○○○鎮○○○街○○巷○○號」;「占用土地座落」欄填載○○○鎮○○○段埔心小段41-7地號」;「計費明細表」欄填載91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5, 280元/ 平方公尺、費率10%、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應繳金額欄小計343,200 、本期計費時間合計5 年、本期補償金合計343,200 」;「本期應繳納補償金」欄填載「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整」;「繳納期間」填載「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又於「帳號」欄附記「依收費底冊編號」等文字,再於上填載站區電話為00-0000000,另未先徵得石門農田水利會技工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江長釗之「技工江長釗」之印文於上,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聯單編號:000136)1 紙。偽造完畢後,於96年9 月間某日,丙○○即再與甲○○約定於上址麥當勞餐廳見面,二人見面後,丙○○即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交予甲○○,再由甲○○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轉交予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補償金繳納業務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陳晉與戊○○。嗣戊○○將上址國造公司廠房土地出售予呂學明,而於呂學明至農田水利會欲將該土地占用人由陳晉變更為呂學明時,發現國造公司之土地補償金並未繳納,經呂學明要求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7年8 月14日重測該土地占用面積,發現重測結果亦僅占用73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甲○○、王派瀧、游振盛、江長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王派瀧、游振盛、江長釗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雅純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之石門農會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繳費聯單、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土地占用調查表、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站渠道用地被侵占清冊、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流程圖、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名單、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重新開單清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清冊、石門農會水利會公文簽註單、土地占用補償金異議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96年7 月25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537號函暨其附件96年8 月13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587號函暨其附件、96年8 月13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588號函暨其附件、96年8 月27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621號函暨其附件、96年10月3 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708號函暨其附件、96年10月25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771號函暨其附件、96年11月2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869號函暨其附件、96年11月2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880號函暨其附件、96年12月17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58號函暨其附件、96年12月1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66號函暨其附件、96年12月1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67號函暨其附件、97年2 月2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1號函暨其附件、97年2 月2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2號函暨其附件、97年2 月29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7號函暨其附件、97年3 月1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79號函暨其附件、97年3 月20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89號函暨其附件、97年4 月23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287號函暨其附件、97年4 月23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288號函暨其附件、97年6 月13日石農輔字第0970004549號函暨其附件、97年6 月26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483號函暨其附件、97年7 月3日 石農輔字第0970005343號函暨其附件、97年7 月23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288號函暨其附件、97年10月21日石農輔字第0970008637號函暨其附件、97年11月12日石農幹益字第0970000827號函暨其附件、97年11月12日石農幹益字第0970000828號函暨其附件、98年2 月24日石農管字第0980001480號函暨其附件、98年3 月16日石農管字第0980002085號函暨其附件、98年3 月16日石農管字第0980002086號函暨其附件、98年4 月1 日石農管字第0980002688號函暨其附件、98年4 月10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279號函暨其附件、98年5 月7 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360號函暨其附件、98 年5月13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376號函暨其附件、98年6 月1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418 號函暨其附件、98年6 月19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464號函暨其附件及98年7 月14日石農管字第0980006190號函暨其附件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足佐證本件貪污等案件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會同證人王派瀧至系爭土地調查占用情形,並曾與證人戊○○相約至系爭土地實際測量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跟戊○○拿錢。是戊○○打電話過來,說其房子占用水利地,伊說伊回家的時候順道過去看,戊○○說沒有空,第二天約好早上在房子的現場。伊當天帶皮尺去,目測測量的結果是戊○○占用的面積達160平方公尺等語。經查:
1.按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訂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即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訂之,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1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82年7 月起任職於石門農田水利會而擔任工友一職,於96年1 月轉任平鎮市幹線工作站,並負責各段灌區渠道維護及水量調配排水等工作、協助各項工程測量及監工、幹線各電腦監控管理維護及操作、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幹渠供水調配污水排放水質檢測及防汛等相關業務、自來水公司抽水量監控及每月報表彙整等工作、水文雨量氣象觀測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 頁),並核與證人游振盛、江長釗、王派瀧之證述(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7頁)相符,並有96年3 月30日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74頁)及其他相關文書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丙○○係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稽之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因為當時伊的房子委託甲○○賣,該房子坐落土地占用水利地,過戶前必須要將占用土地補償費繳清,當時丙○○告訴伊占用面積超過73公尺,但伊收到的繳款單據是73平方公尺,後來丙○○打電話找伊說伊的坪數不只73平方公尺,並約定到系爭土地丈量,當時丙○○只有一個人來,拿皮尺丈量,並表示要重新開立單據,伊問丙○○丈量之後大約多少,丙○○說大約130 平方公尺,要繳交30幾萬元,伊就問丙○○如果要照73平方公尺的話,要如何處理,丙○○就問伊說看伊如何表示,伊說要包紅包給丙○○,丙○○說可以。伊說要包紅包,是指如果伊包紅包,丙○○就不重新開單,以73平方公尺計算。當時有講到紅包要包5 萬,丙○○說可以,因為伊身上有1 萬元,所以伊馬上去提款機去提領4 萬元,共交了5 萬元給丙○○,丙○○錢收下後就離開。之後房子在96年9 月時要過戶,伊在9 月12日收到第一筆款項,要辦過戶時,伊就向甲○○提到這件事,伊跟甲○○說伊給丙○○5 萬元,甲○○說不行,怕以後會發生糾紛,甲○○就主動去找丙○○,之後甲○○拿了一張補償費單據回來說要繳30幾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 月後伊有收到水利會的繳費通知單,都是記載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因為收到時,繳費時間還沒有到,所以當時還沒有去繳,且因為鄰居沒有人去繳費,所以伊也沒有去繳費。被告在96年8 月17日早上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測量土地坪數,丙○○有帶一個皮尺,測量之後說占用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大概要繳30幾萬元。伊就跟丙○○說,之前只說占用73平方公尺,要繳19萬2,
720 元,為何要多繳納這麼多錢,伊就跟丙○○說伊給丙○○一個紅包5 萬元,那剩下的19萬2,720 元伊會去繳,丙○○說好,伊身上剛好有1 萬元現金,伊就到伊家旁邊的郵局提款機提款4 萬元,總共5 萬元拿給丙○○。5 萬元這個數字是伊自己講的,伊問丙○○可以嗎,丙○○說可以。後來伊要賣房子,怕占用的坪數不對,伊跟甲○○講這個情形,甲○○說該繳多少就繳多少,伊跟甲○○說有給被告丙○○
5 萬元,甲○○就說要去找丙○○幫伊把5 萬元拿回來。而在96年10月的時候,甲○○去水利會拿了聯單編號000136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這張手寫的單子,說要補繳這樣的金額。這張繳款單是甲○○找丙○○拿,甲○○去找丙○○,甲○○回來跟伊說要繳34萬3, 200元。伊會記得拿5 萬元給丙○○是在96年8 月17日,因為郵局的簿子上有資料,所以伊記得是那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伊當時去找丙○○說怎麼可以向戊○○拿5 萬元賄賂金,丙○○要伊不要再談,伊要求丙○○把正確占用面積丈量出來,伊就離開。之後伊找丙○○,丙○○說已經開好單子,就拿了一張30多萬的單據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96年8 月間有受戊○○委託找丙○○談本案系爭土地繳費事宜,戊○○跟伊說丙○○拿了5 萬元的紅包,然後土地的部分就是占用土地的部分要用減少的比例收取補償費,伊怕有瑕疵擔保的問題才去找丙○○,跟戊○○商討之後,伊等決定以實際的平方公尺去換算,來繳交這個款項。當時伊開門見山的跟丙○○說,有拿人家紅包,這事情可大可小,當下大家心理都明白,伊就跟丙○○講,按照實際的占用面積來收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相符。
而觀諸證人戊○○、甲○○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已相距一年,然證人戊○○證述於何時、何地及為何交付被告丙○○5 萬元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如出一轍,而無左異參差之處,洵值信實。且參以卷附證人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其上確實記載96年8 月17日有以卡片提款4 萬元之提款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62頁、本院審理卷第79頁),亦核與證人戊○○證述提款日期係96年8 月17日、提款方式係至提款機提款、提款金額為4 萬元等節相符一致。另衡以證人戊○○、甲○○與被告丙○○素無仇隙,證人戊○○、甲○○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丙○○之動機。況證人戊○○之證述,亦屬自白行賄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倘非確有此事,證人戊○○可指述係被告丙○○對其主動強索賄賂,而無須自白其行賄公務員之經過,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另參以被告丙○○供承其有與證人王派瀧於96年1 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調查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情形面積乙節(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此據證人王派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96年1 月12日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是由丙○○填寫開立的。伊於96年1 月1 日到石門水利會幹線工作站服務後,站長乙○○指派伊及丙○○共同負責石門水利會土地遭民眾占用之調查工作。96年1 月間伊與丙○○2 人一起多次到石門大○○○鎮○○段灌溉區作土地遭占用調查,伊與丙○○2 人到石門大圳楊梅鎮草湳坡現址後,用皮尺現場測量,所以系爭土地也有實際作測量,伊與丙○○2 人依實際測量結果即在上開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上登錄,並由伊及丙○○2 人在該表調查員欄上蓋章,彙整其它占用戶之資料後即呈給幹線工作站站長核閱,最後呈報到石門水利會本會。伊與丙○○確實多次到系爭土地測量土地遭民眾占用之面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96年1 月12日調查表是丙○○填載的,伊等有去現場量,測量日期確實如同調查表之時間,丙○○沒有向伊提及本件面積有問題,需要重新測量等問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6頁)明確,另觀諸卷附(1-8 )96年1 月12日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其上確實記載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46頁),且系爭土地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7年8 月14日重測之結果,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此據證人游振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並有系爭土地重新測量後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聯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72頁)。是稽上各節,並參以證人戊○○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丙○○約定證人戊○○於96年8 月17日上午至系爭土地丈量後,對證人戊○○告知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約達130 平方公尺,要補繳30多萬元等語,顯屬訛語乙情,殆無疑義。則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如其所稱占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約達130 平方公尺,猶對證人戊○○告知此事,以致證人戊○○陷於錯誤後表示願給予5 萬元紅包,以央求被告丙○○開立先前繳款單之金額,被告丙○○並對證人戊○○所提出之條件允諾之,復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足見被告丙○○對證人戊○○誑稱上詞,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僅有73平方公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證人戊○○謊稱上詞,致證人戊○○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被告丙○○現金5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4.至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觀諸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伊曾自行通知戊○○到場,並當著戊○○的面前,測量渠占用之面積,並當場告知占用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但伊是以目測,發現占用面積不只73方公尺,但伊未說多1 倍以上,只說會比73平方公尺多一點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 頁);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原始資料是73平方公尺,是戊○○說占用的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伊等沒有重新測量過,部分占用鐵路局的地,扣掉鐵路局的土地後剩130 平方公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39頁);再於偵訊時另稱:伊沒有向戊○○稱系爭土地占用水利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需繳納補償金34多萬元。伊是跟伊同事王派瀧去做複查,複查不需要帶測量儀器,複查只是去看占用人與補償名冊是否相符,但伊去看的結果都找不到人。繳款單上記載占用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因為之前有寄繳款單給占用人,當時記載的是73平方公尺,之後占用人來申請說占用面積有這麼多,所以才開130 平方公尺。當事人明知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仍要伊開立130 平方公尺,是因為房子買受人要求按實際面積開立,之後沒有實際到現場測量,因為戊○○等人說已經請人測量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7816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跟王派瀧有在96年1 月12日對系爭的土地做占用的調查報告。當時伊等沒有做實際的測量,只是依之前所留的資料73平方公尺來記載占用的面積。是96年6 月底站長快要退休的時候,戊○○打電話過來,說其房子占用水利地,伊說伊回家的時候順道過去看,戊○○說沒有空,第二天約好早上在房子的現場。約在現場是為了去勘測,伊當天帶皮尺去,扣掉大圳面積,到房子開始算15米內到水圳邊占用到的地方都是水利地。後來測量的結果是戊○○房子的總共面積是240 幾平方公尺,扣掉戊○○自己的土地部分73平方公尺,剩下的是水利地。
戊○○占用的面積達160 平方公尺以上。伊目測完之後跟戊○○講錢一定要繳。伊曾經跟甲○○為了要繳交土地占用補償金的事情,約在楊梅交流道的麥當勞見面。錢伊沒有經手,繳款單是在麥當勞交給甲○○。當時甲○○來找伊的時候,說戊○○的房子要賣出去,對方買主要求戊○○繳實際占用面積的補償金,伊告訴甲○○可以拿之前寄發的單子去繳費,甲○○說那個買主,要求要繳納實際占用面積的補償金。甲○○告訴伊實際占用面積150 平方公尺。開130 平方公尺是因為有部分是鐵路局的土地,所以要扣掉。伊想說戊○○願意繳錢,伊就趕快開一張給甲○○,房子就可以過戶,伊就請甲○○打電話給戊○○,伊自己估算是130 平方公尺,是伊自己主動說要開130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則細繹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有無重新測量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係多出一倍或僅多出一點點」、「重新測量係以目測或以皮尺量」、「開立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所記載
130 平方公尺係證人戊○○主動陳報抑或被告丙○○測量後而認定」等關乎本件被告丙○○是否涉及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之重要事項均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已難遽採。況被告丙○○上開供詞,亦核與證人王派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丙○○調查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是用皮尺測量的,伊不敢保證占用面積一定是73平方公尺,可能會有少許誤差,但絕對不可能誤差1倍以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5頁);其於偵查中結證:丙○○沒有向伊提及本件面積有問題,需要重新測量等問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6頁)有所齟齬,且亦核與證人戊○○、甲○○之上開證述迥殊,足徵被告丙○○之前開供詞,尚難採信。
⑵況且,自91年間起,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
一直為73平方公尺而無變更之情形,若變更為130 平方公尺,證人戊○○將多繳納10數萬元之補償金,則證人戊○○豈有自行聯絡被告丙○○而要求變更土地占用面積為130 平方尺,並無端負擔鉅額補償金之理?此全然與常理有悖,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再者,於案發當時,石門農田水利會關於土地占用面積有爭議,將由被告丙○○及證人王派瀧前往複查,此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站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另觀諸卷附(1-8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8頁)於96年1 月12日調查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時,調查員欄上蓋有被告丙○○之私章及證人王派瀧之職章,於旁另蓋有站長乙○○之職章以資覆核,則倘如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有所爭議,被告丙○○前往複查時,亦應與證人王派瀧共同前往調查,並往上呈報予站長以資覆核才是,然被告丙○○卻在未通知證人王派瀧之情形下即自行前往,並僅以皮尺、目測測量或證人戊○○自行陳報等方式,即自行決定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多寡,此顯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調查土地占用面積之作業方式有所違背,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丙○○上開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⑶此外,依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戊○○、甲○○之證述及
相關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丙○○確有於複查系爭土地後,並與證人甲○○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之麥當勞餐廳會面後,經證人甲○○要求開立占用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繳款單後,被告丙○○有未經證人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其印文於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並在偽造前開繳款單後與證人甲○○約在前址麥當勞餐廳見面交付之事實(詳下述),則倘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丙○○所辯,複查丈量土地占用面積之結果為160 平方公尺以上,被告丙○○自應開立此數據之繳款單才是,而非開立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繳款單。甚且,開立繳款單非屬被告丙○○之業務執掌範圍,且於案發當時,占用土地之繳款單應由電腦開單,而非以手抄填寫之方式開單,亦據證人游振盛、陳雅純、丁○○證述明確(詳下述),是果如證人甲○○聯繫被告丙○○要求開立繳款單,被告丙○○自應請證人甲○○至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而透過正常程序,經複查土地占用面積後,由權責人員審核並開立繳款單才是,然被告丙○○卻捨此弗為,竟與證人甲○○約定在上址麥當勞餐廳私下會面,並於會面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開立上開繳款單予甲○○,此違情之舉,堪徵證人甲○○證稱其有於上址麥當勞餐廳質問被告丙○○收受證人戊○○之紅包乙情,尚非子虛,倘被告丙○○確實未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尚無須受證人甲○○之牽制,而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是稽上各端,足認被告丙○○辯稱無收受證人戊○○所交付現金5 萬元之紅包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均非屬實,而無足採。被告丙○○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長釗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主要負責灌溉區的配水工作,也負責灌溉渠道的維修工作。聯單編號000136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不是伊所開立,繳款單筆跡來看應係丙○○所開立。丙○○以伊名義開立之補償金繳款單,事先沒有告知伊並徵得伊的同意。伊本身擔任技工職務,業務範圍內無開立補償金繳款單之項目,但丙○○擔任水利會工友,丙○○是否可以開立前開提示之補償金繳款單,伊不清楚。由於丙○○不法的行為遭民眾投訴,經水利會內部調查時,伊才知道有這件補償金事件,由於繳款單之填單人欄內是蓋印伊的職章,伊才開始瞭解相關事宜,經財務組同仁協助查詢,確定石門農田水利會無該筆補償金收入紀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其於偵查中結證:
聯單編號000136繳款單內容不是伊填的,伊的印章也沒有交給丙○○保管。當初站長指派丙○○及王派瀧負責,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丙○○要蓋伊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王派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遭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的開立,本會原先有意交由各工作站負責開立,因為各工作站要負責配水等業務,若又要負責開立繳款單兼辦會計業務,業務過於龐大,所以各外站站長大部分都持反對立場,因此仍是由本會財務組根據伊等所作土地占用調查表資料開立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屬的平鎮市、楊梅鎮、湖口鄉灌溉區,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都是由本會財務組負責開立。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的職員不可以開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負責開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後,繳款單的下方「填單人:」欄位由本會財務組負責開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的職員在繳款單的下方「填單人:」欄位蓋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其於偵訊時結證:伊不知道丙○○要在繳款單上蓋江長釗的章,但伊從來沒有開過單,伊都轉給財務組開,聯單之後都存放在櫃子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證人游振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從87年間即開始調查該會土地遭占用情形,96年間開始建立補償金收費制度,起初係由石門水利會轄下之各工作站清查土地遭占用情形、占用面積,以人工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96年7 月以後開始電腦及人工方式並行開單,97年
1 月以後即以電腦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96年7 月以後以電腦及人工方式並行,97年1 月以後全由電腦開單並由財務組專人負責開立。聯單編號000136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依該繳款單填單人蓋印是技工江長釗所開立,但據本會輔導室主任曾向江長釗詢問查證,江長釗否認有開立,並寄發存證信函給石門水利會說明,該繳款單經石門水利會輔導室查證後了解,丙○○承認為其自行開立的,丙○○也因此被行政處分。前開提示之補償金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沒有該筆補償金收入紀錄。依石門水利會輔導室向丙○○調查結果,該填單人係在江長釗不知情,亦未獲江長釗同意下,丙○○自行取江長釗職章私自蓋印的。依規定丙○○可以開立補償金繳款單,但不可以經手補償金現金。補償金收費制度,起初係由石門水利會轄下之各工作站清查土地遭占用情形、占用面積,以人工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96年7 月以後開始電腦及人工方式並行開單.
97年1 月以後,除特殊情形外,絕大多數均係以電腦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42頁第43頁);其於偵訊時結證:案件簽會給財務組,財務組再開立繳款單後,案件回到工作站,由工作站郵寄或交付繳款單,大部分情形都是用郵寄。水利會從96年1 月開始試辦占用補償金業務,一開始有製作繳費聯單,並規劃由各工作站領回並開立,但因為有些問題,後來改成上開所述流程,由財務組統一開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6頁)。證人陳雅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聯單編號000136之補償金繳款單丙○○沒有權限開立,該繳款單據是應該由財務組開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石門水利會本會財務組工作。伊於90年12月1 日時開始到石門水利會工作。工作的主要內容為占用補償金的開單、收費及統計。是依據工作站的報過來的開單清冊,有電腦開單,也有部分用手開單。開單內容的依據一般是第一次做清冊調查表出來,就依據清冊開單,如果更正也會做更正的清冊,或者異議也會做出異議的清冊。清冊先由工作站站長蓋章後,再送到管理組,然後管理組再往上呈往權責的主管。清冊的流程是先由工作站造冊,然後所屬的站長蓋章,之後由遞送公文的人交給管理組,管理組的承辦人員先看過,然後再往主管呈,由管理組的主管審核過,才送到財務組,所謂的管理組的主管就是會長交給一級主管審核。繳款單有的是電腦開單,有些是手寫開單,差別是有些電腦沒有辦法開出來,因為當初電腦設計不好,有些欄位不夠,或者說電腦沒有這個地號,電腦找不到這塊土地,有些占用人姓名是公司行號,欄位空格太小,或者占用的筆數太多欄位不夠,這些就用手寫開單。在伊電腦開立繳費聯單的時候,被告丙○○沒有權限用手寫的方式開立繳費聯單。在96年6 月時伊開始接這個業務,就開始用電腦開立聯單。在電腦還沒有開單之前,有用手寫開單的方式開單,是96年6 月開始電腦開單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第93頁)。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96年9 月時房子要過戶,伊在9 月12日收到第一筆款項,之後要辦過戶時,伊就向甲○○提到包5 萬元紅包給丙○○這件事,伊跟甲○○說伊先給丙○○5 萬元,甲○○說不行,怕以後會發生糾紛,甲○○就主動去找丙○○,之後甲○○拿了一張補償費單據回來說要繳30幾萬。甲○○拿了一張30多萬元的繳款單給伊,說是丙○○給的。為何繳款單又要改為30多萬元伊不清楚,但伊想說既然本來就要繳30幾萬,且甲○○又幫伊扣掉5 萬元,為了避免事後過戶發生爭議,就沒有再深究,之後也順利過戶,但水利會又來繳款單說伊有19萬的補償費沒有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伊要賣房子,怕占用的坪數不對,伊跟甲○○講伊有包5 萬元紅包給被告丙○○的情形,甲○○說該繳多少就繳多少,可是伊跟甲○○說有給被告5 萬元,甲○○就說要去把5 萬元幫伊拿回來,96年10月的時候,甲○○去水利會拿了一張手寫的單子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4頁所示的繳款單。繳款單是甲○○找丙○○拿,甲○○去找丙○○,甲○○回來跟伊說要繳34萬3,
200 元,過了幾天甲○○才把這張手寫的繳款單給伊看,伊才拿這張給代書持這張單據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
伊當時去找丙○○說怎麼可以向戊○○拿5 萬元賄賂金,丙○○要伊不要再談,伊要求把正確占用面積丈量出來,之後伊就離開。之後第二次是丙○○來找伊,告訴伊說如果重新丈量,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伊要求丙○○給伊正確的面積數。第三次伊找丙○○,丙○○說已經開好單子,就拿了一張30多萬的單據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96年8 月間有受戊○○委託找丙○○談有關本案系爭土地繳費事宜。戊○○跟伊說丙○○拿了其5 萬元的紅包,然後土地的部分就是占用土地的部分要用減少的比例收取補償費,伊怕有瑕疵擔保的問題才去找丙○○。伊當時去找丙○○,開門見山的跟丙○○說,有拿人家紅包,這事情可大可小,丙○○否認有拿紅包,一直推說沒有這回事,當下大家心理都明白,伊就跟丙○○講,按照實際的占用面積來收補償金,第一次見面時,丙○○告訴伊總共繳30幾萬元,第一次丙○○有帶計算機換算給伊看,所以當天就確認總共要繳34萬3,200 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聯單編號000136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繳費聯單、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土地占用調查表、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站渠道用地被侵占清冊、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流程圖、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名單、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重新開單清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清冊、石門農會水利會公文簽註單、土地占用補償金異議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96年7月25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537號函暨其附件96年8 月13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587號函暨其附件、96年8 月13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588號函暨其附件、96年8 月27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621號函暨其附件、96年10月3 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708號函暨其附件、96年10月25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771號函暨其附件、96年11月2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869號函暨其附件、96年11月2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880號函暨其附件、96年12月17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58號函暨其附件、96年12月1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66號函暨其附件、96年12月1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67號函暨其附件、97年2 月2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1號函暨其附件、97年
2 月2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2號函暨其附件、97年2 月29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7號函暨其附件、97年3 月1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79號函暨其附件、97年3 月20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89號函暨其附件、97年4 月23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287號函暨其附件、97年4 月23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288號函暨其附件、97年6 月13日石農輔字第0970004549號函暨其附件、97年6 月26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483號函暨其附件、97年7 月3 日石農輔字第0970005343號函暨其附件、97年7 月23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288號函暨其附件、97年10月21日石農輔字第0970008637號函暨其附件、97年11月12日石農幹益字第0970000827號函暨其附件、97年11月12日石農幹益字第0970000828號函暨其附件、98年2 月24日石農管字第0980001480號函暨其附件、98年3 月16日石農管字第0980002085號函暨其附件、98年3 月16日石農管字第0980002086號函暨其附件、98年4 月1 日石農管字第0980002688號函暨其附件、98年4 月10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279號函暨其附件、98年5 月7 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360號函暨其附件、98年5 月13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376號函暨其附件、98年6 月1 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418 號函暨其附件、98年6 月19日石農幹益字第0980000464號函暨其附件及98年7 月14日石農管字第0980006190號函暨其附件等可資佐證(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74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9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2、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丙○○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填寫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內容,並未經證人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證人江長釗之「技工江長釗」印文於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進而偽造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之公文書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之向甲○○及戊○○行使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丙○○於96年8 月17日係服務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而擔任工友一職,並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而依上開法令規定從事於水利工作之公共事務,已說明如上,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偽造之上開繳款單於上盜蓋「技工江長釗」之印文,雖證人江長釗所掌職務並無開立繳款單之權限,然此偽造公文書已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戊○○因而誤信並交付財物自明。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盜用「技工江長釗」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所得之不正利益為5 萬元,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從事公共事務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工友,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以服務人民,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其負責辦理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丙○○犯罪所詐得之5萬元,屬被害人戊○○所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偽造之聯單編號000136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1紙並未扣案,且原屬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工友,負責辦理桃園縣平鎮市、楊梅鎮及新竹縣湖口鄉地區水利會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作業、灌溉區巡水、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水利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6年8 月下旬,戊○○委託東森房屋員工甲○○代為銷售國造公司廠房土地,因認為廠房出售產權應清楚,有必要繳清土地占用補償金,乃要求甲○○代為查詢應繳納補償金總額,同時告知曾經交付前述5 萬元紅包予被告丙○○乙事。甲○○遂於96年9 月間,○○○鎮○○道附近之麥當勞內,指責被告丙○○不應藉機索取5 萬元,並要求做實際測量以為繳費依據,被告丙○○為免東窗事發,表示若做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將超過73平方公尺,不只繳納10多萬補償金,但甲○○依舊堅持做實際測量,被告丙○○竟萌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土地占用補償金均應由占用人自行至臺灣土地銀行繳納,不得由水利會人員代收處理,仍於3 日後,電告甲○○應繳納款為34萬3,200 元,渠可以代收處理,經甲○○轉知後,戊○○乃拿取29萬3,2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託甲○○在楊梅鎮某麥當勞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並交付上述聯單編號000136,於填單人欄有其盜用該會技工江長釗印章而製作之印文、於本期應繳補償金欄有不實之34萬3,200 元,於經收人欄有付訖字樣,而詐得系爭款項29萬3,200 元等語。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游振盛、江長釗、王派瀧之證述、編號000136號偽造占用補償金繳款單、96年1 月12日填製之(1-8) 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證人戊○○96/8-10 月郵局存摺、呂學明與陳晉買賣契約書、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線工作站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27日、97年6 月26日催繳款函、97年9 月3 日繳納完畢之繳費聯單、聯單編號002700號97年10月15日繳畢之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站87年以前渠道用地被侵佔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江長釗寄丙○○存證信函、石門農田水利會97年6 月13日覆江長釗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其有與證人甲○○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未經證人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證人江長釗之「技工江長釗」印文於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進而填寫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並將前開繳款單交付予證人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有開立上開繳款單並交予證人甲○○,既然證人甲○○要伊開130 平方公尺,伊就開,但伊確實未取得甲○○所交付戊○○所轉交之系爭款項29萬3,200 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之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業已說明如上。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持上開偽造繳款單(即手寫之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向證人甲○○、證人戊○○行使之目的是否意在詐取財物,而於被告丙○○向證人甲○○及證人戊○○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後,被告丙○○是否詐得證人戊○○委託證人甲○○轉交之系爭款項29萬3,200元?第查:
1.稽之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伊確曾代楊梅鎮民戊○○銷○○○鎮○○路○○○ 號之房地產,並先後代為繳納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補償金2 次,96年9月間伊約丙○○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時,伊向丙○○表示,伊是立委孫大千助理,其身為公務員,不應當向業主戊○○索取5 萬元紅包,伊當下要求丙○○將戊○○占用石門水利會約土地做實際測量,以作為實際繳費憑據,惟丙○○反而對伊表示,若做實際測量,占用面積會超過了73平方公尺,戊○○將不只繳補償金10餘萬元,將會繳更多的補償金,伊依舊堅持要求丙○○實際辦理測量,作為繳交補償金的繳費依據,該補償金計費期間為91年上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在第1 次見面後約3 日,伊又約丙○○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丙○○表示,若依實際測量結果,戊○○占用石門水利會的土地不只73平方公尺,而是超出1 倍多,要繳更多的補償金,丙○○並帶著補償金繳款單提示給伊看,該測量後的補償金必須繳納34萬3,20
0 元,由於先前戊○○告訴伊丙○○有拿到5 萬元紅包,所以伊雖然認可戊○○的補償金需繳納34萬3,200 元,但伊當時實際僅面交29萬3,200 元給丙○○,丙○○收到款項時對伊表示金額不對,少了5 萬元,伊當場即反擊表示大家都是明眼人,你做了什麼,大家心知肚明,不要把話講的太明白,丙○○又表示,是伊等要做實際測量的,補償金會變多不要怪伊,丙○○遂只清點29萬3,200 元後,並回車上拿繳款單收據給伊收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0至第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記得伊以前東森房屋的老闆叫黃錦燦陪買方呂學明去水利會,得知還要追繳這筆錢。伊於96年10月,一樣在麥當勞,先給丙○○29萬3,200 元,翌日,丙○○就在麥當勞給伊繳款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14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
伊認識丙○○,丙○○是水利會的人,伊聽到丙○○拿了戊○○5 萬元紅包,伊想公務員怎可收錢,伊就打抱不平,伊有收到34萬3,200 元交給丙○○,所以丙○○交給伊上開繳款單,時間在96年10月份,在楊梅中山北路麥當勞親手交給伊的,伊也不知道該錢沒有交給水利會。丙○○說交就好了,因為丙○○是承辦員,伊就拿到此收據。目前水利會也有就此事對丙○○調查,已經送檢調單位了。伊與丙○○是戊○○一間永美路的房子要賣,而該房子有占到水利地,所以才認識,就是因為戊○○跟伊說丙○○有向戊○○收5 萬元,伊才跟丙○○聯繫要求還5 萬元。收到丙○○交付之繳款單共3 聯。伊實際上只拿到1 聯,當時丙○○只有撕一聯給伊。伊從丙○○處收到此繳款單時,該單據上全部都填寫好,那時候「付訖」、「曾焱松」沒有蓋印,伊當場問丙○○如何證明有收到錢,伊就將這一聯還給他,又跟丙○○約當天下午在同一個麥當勞碰面,丙○○就給伊蓋好「付訖」、「曾焱松」之章之繳款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度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當時去找丙○○說伊是孫大千的秘書,伊跟丙○○說怎麼可以向戊○○拿5 萬元賄賂金,丙○○要伊不要再談,伊要求丙○○把正確占用面積丈量出來,之後伊就離開;之後第二次是丙○○來找伊,告訴伊說如果重新丈量,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伊要求丙○○給伊正確的面積數;在第三次伊找丙○○,丙○○說已經開好單子,就拿了一張30多萬的單據給伊,因為丙○○跟戊○○說的金額差不多,伊就相信丙○○。之後伊有拿該單據向劉無娜請款,伊請了29萬多元,之後直接拿現金給丙○○。拿錢給丙○○時,丙○○直接在單據上蓋付託及丙○○個人的私章。伊找丙○○時有告訴丙○○既然拿人家錢就要把事情辦好,伊說要把5 萬元扣掉,共繳29萬多,不然伊就要將事情說出來,丙○○沒有拒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6年8 月間受戊○○委託找丙○○談有關本案系爭土地繳費事宜。當下伊並不是以東森房屋的身分去找丙○○,而是以孫大千的助理身分去找丙○○,戊○○跟伊說丙○○拿了其5 萬元的紅包,然後土地的部分就是占用土地的部分要用減少的比例收取補償費,伊怕有瑕疵擔保的問題才去找丙○○,跟戊○○商討之後,伊等決定以實際的平方公尺去換算,來繳交這個款項。伊當時去找丙○○,開門見山的跟丙○○說有拿人家紅包,這事情可大可小,丙○○否認有拿紅包,一直推說沒有這回事,當下大家心理都明白,伊就跟丙○○講,要按照實際的占用面積來收補償金,130平方公尺是丙○○跟伊說實際占用面積是150 平方公尺,並問要繳這麼多的補償費,後來就講說這樣好了,算130 平方公尺,所以這是這樣出來的。丙○○就是告訴伊說去目測,大概有佔到130 平方公尺,所以就說要開150 至130 平方公尺,丙○○說150 平方公尺會繳很多錢,另外戊○○有說到之前丙○○說到130 平方公尺,所以伊才採信。第一次丙○○有帶計算機換算給伊看,所以當天就確認總共要繳34萬3,
200 元。伊交給他29萬3,200 元,是扣掉紅包5 萬元的錢。大概是第一次見面兩天之後交的。伊交給丙○○29萬3,200元是跟戊○○拿的。伊交給丙○○29萬3,200 元的時候,伊交錢給丙○○,丙○○就將收據(即上開繳款單)給伊。丙○○拿給伊的時候已經填寫好了,「付訖」及「曾焱松」的印文也在單據上面蓋好了。伊要跟丙○○約在麥當勞見面,因為伊不想讓丙○○知道伊是東森房屋的人員,再來伊認為在公共場所比較安全。伊交付29萬3,200 元給丙○○時,丙○○有在伊面前當場清點。伊是東森房屋的業務,跟丙○○表明伊是孫大千的助理,是因為丙○○有收5 萬元的紅包,所以伊用這樣的名義來壓丙○○,而且伊也不想讓丙○○知道伊是東森房屋的業務人員。29萬3,200 元是丙○○親自一張一張點算的(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
細繹證人甲○○供述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經過,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上開繳款單係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丙○○時,被告丙○○回車上拿繳款單給伊收執,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其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被告丙○○於翌日始交付上開繳款單,後又稱被告丙○○將上開繳款單交付時,其上並無「付訖」及「曾焱松」之印文,而係經過證人甲○○之要求後,被告丙○○始於同日下午蓋印後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繳款單交付。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於交付被告丙○○系爭款項後,被告丙○○當場取出已填載內容及已蓋有「付訖」及「曾焱松」印文之上開繳款單並交付之等情。可見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參差互出,而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尚難遽採,從而,證人甲○○是否確有將證人戊○○所託付之系爭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丙○○乙節,已啟疑竇。
2.再者,倘如證人戊○○委託證人甲○○找被告丙○○洽談之目的,係系爭土地將出售而欲清算土地占用之補償費並要求被告丙○○扣除5 萬元紅包之數額,則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本為73平方公尺,此亦為證人戊○○交付5萬元紅包予被告丙○○時,雙方已達成之共識,則證人甲○○找尋被告丙○○洽談土地補償費乙事,自當以占用73平方公尺為標準,以計算補償費用再扣除以交付5 萬元紅包之數額才是,然證人甲○○竟未要求被告丙○○開立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之繳款單,反而取得占用面積多達130 平方公尺之上開繳款單,已然可疑。而若證人甲○○係為出售國造公司房地之故而為免瑕疵擔保之問題,亦應要求被告丙○○必須如實測量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才是,豈有僅依被告丙○○憑空猜測而粗略計算即可得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又證人甲○○受證人戊○○之託而欲確認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用地之面積,證人甲○○亦應赴農田水利會洽詢才是,然證人甲○○竟又私下與被告丙○○約定於上址麥當勞見面。且觀諸上開繳款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4頁)之繳納地點為土地銀行各地分行,收款帳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衡以系爭款項數額高達29萬3,200 元,證人甲○○竟如數交予被告丙○○,而非以指定之繳款方式匯入前開帳戶以求保障,況被告丙○○尚非石門農田水利會負責收納款項之人員,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證人甲○○竟將系爭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丙○○。而於麥當勞餐廳此眾目睽睽且人來客往之處,而系爭款項非在少數,被告丙○○又如何在大庭廣眾下清點系爭款項無訛?凡此顯違常情之處,足徵證人甲○○上開指述被告丙○○於上址麥當勞有收受證人戊○○所轉交之系爭款項29萬3,200 元之供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抑且,被告丙○○之姓名尚非「曾焱松」,則於上開繳款單上蓋用「曾焱松」及「付訖」印文之人是否可認為被告丙○○,亦非無疑。
3.尚且,證人甲○○因收受證人戊○○所託付之系爭款項後,而系爭土地之占用補償金並未繳清,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人甲○○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以98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公訴。前開案件,證人甲○○另涉犯侵占證人戊○○所託付聲請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
100 萬元,而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證人甲○○另因受證人戊○○之託而處理國造公司廠房土地買賣之事,而取得證人戊○○之身分證件,在未經證人戊○○之同意下,逕以證人戊○○之名義,辦理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並行使之,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稽證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多次對證人戊○○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記錄,尚難僅因證人甲○○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丙○○確有再收受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系爭款項29萬3,200元之事實。
4.此外,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收受證人戊○○所交付5萬元現金及偽造上開繳款單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復衡諸常情,貪污罪係屬重典,一般社會之人,於貪污犯罪為人發覺時,當有所警覺才是,故於證人甲○○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對被告丙○○質問為何收取證人戊○○之5 萬元現金,被告丙○○聽聞後是否將不為所動且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偽造上開繳款單復持之訛詐證人戊○○,並非無疑。況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所占用之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僅有73平方公尺,亦知悉其並無開立繳費單之權限,且偽造上開不實之繳款單,若持之為詐欺行為將輕易為人發覺,此豈為被告丙○○所不知?是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被告丙○○是否會以此等易遭發覺之方式,而致己身受貪污罪追訴之危險,尚非全然無疑。況且,依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16號起訴書,係認定證人甲○○涉有侵占系爭款項,並在取得被告丙○○所偽造之上開繳款單後,自行偽造「曾焱松」及「付訖」之印文於上而向證人戊○○行使之犯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7 頁 ),而依證人甲○○之上開供述,其於上址麥當勞餐廳係以孫大千立委助理之身分而非以其東森房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質問被告丙○○是否有收取證人戊○○5 萬元之現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以孫大千立委助理身分「壓」被告丙○○(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則被告丙○○偽造上開繳款單之原由是否係迫於證人甲○○得知其曾收受證人戊○○
5 萬元之現金後始聽命之,或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
5.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20738號測謊鑑定書(即證人甲○○前開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告甲○○同意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就證人甲○○關於「你將補償金(29萬3,200 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丙○○)一事,你有沒有說謊?」、「本案,你將補償金(29萬3,200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丙○○)一事,你有沒有說謊?」之問題雖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上開所設問題意涵,充其量僅指涉證人甲○○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過程,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收受】系爭款項,蓋亦有證人甲○○交付但被告丙○○拒絕收受之可能,此觀諸證人甲○○於該次測謊關於另一問題「有關繳款單上曾焱松及付訖章是誰蓋的?」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乙節自明(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蓋果如被告丙○○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並於繳款單上蓋用「曾焱松」及「付訖」印文,證人甲○○不應對該問題產生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之情形,是亦難僅憑前開測謊鑑定,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戊○○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因證人甲○○如上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另收受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系爭款項29萬3,200 元。從而,僅憑被告丙○○有偽造上開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復對證人甲○○、戊○○行使之事實,而遽認被告丙○○行使此偽造公文書之意在詐欺,恐嫌速論。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如上意旨所述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審認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工友,負責辦理桃園縣平鎮市、楊梅鎮及新竹縣湖口鄉地區水利會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作業、灌溉區巡水、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水利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6年12月間,呂學明要求戊○○補繳96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土地占用補償金,戊○○遂與甲○○同至石門水利會幹線工作站詢問補償金之數額,被告丙○○竟基於詐取財物之意圖,假稱應繳交金額為5 萬7,200 元(下稱系爭費用),並於一周後在楊梅鎮某麥當勞店內,收受戊○○託甲○○轉交之系爭費用,且未交付收據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
甲○○、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游振盛、江長釗、王派瀧之證述、編號000136號偽造占用補償金繳款單、96年1 月12日填製之(1-8) 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證人戊○○96/8-10 月郵局存摺、呂學明與陳晉買賣契約書、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線工作站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27日、97年6 月26日催繳款函、97年9 月3 日繳納完畢之繳費聯單、聯單編號002700號97年10月15日繳畢之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站87年以前渠道用地被侵佔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江長釗寄丙○○存證信函、石門農田水利會97年6 月13日覆江長釗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取得甲○○所交付戊○○所轉交之系爭費用等語。經查:
一、參以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96年12月買主呂學明告知東森房屋經理黃錦燦表示,前述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補償金,尚有96年1 月1 日至10月31日部份未繳納,黃錦燦告訴伊後,伊即與戊○○至石門水利會平鎮市幹線工作站找丙○○,詢問96年未繳納補償金要如何繳交及應繳交金額,丙○○僅告知伊應繳交金額為5 萬7,200 元,但未告知要如何補繳,因買主呂學明催促辦理繳補償金以利過戶,過一週後,伊又約丙○○在前述麥當勞見面,並交付5 萬7,200 元給丙○○,但該次丙○○收到款項後,並未開立收據給伊收執。丙○○只有在第一次有交給伊
1 張34萬3,200 元之收據給伊,但事後伊等才知道該張收據是偽造的。戊○○約於96年11月間打電話告知伊,丙○○到戊○○楊梅住所對戊○○表示,其積欠石門水利會2 筆補償金還未繳交,要求戊○○再度付錢繳交補償金,戊○○對丙○○之要求不予理會,為此伊於第二天約戊○○、戊○○男友、丙○○至前述之楊梅麥當勞見面做確認有無繳交補償金,丙○○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臉部表情不悅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只記得是伊以前東森房屋的老闆叫黃錦燦陪買方呂學明去水利會,得知還要追繳這筆錢。伊於96年10月,一樣在麥當勞,先給丙○○29萬3,200 元,翌日丙○○就在麥當勞給伊繳款單,之後再給丙○○系爭費用,丙○○就沒有給伊繳款單。伊交付系爭費用與丙○○後,伊有叫丙○○交單據給伊,丙○○就沒有交,伊就先給丙○○現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47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另外一筆系爭費用,伊約於97年的元月份左右在上開麥當勞交給丙○○。有跟丙○○要收據,丙○○說到時候再補給伊。所以伊交系爭費用元給丙○○,距離伊交29萬多元給丙○○,已經隔2 個月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16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96年12月時有與戊○○一同到水利會找丙○○,因為戊○○有收到水利會的繳款單,代書王秀錦是說34萬多是91年至95年的補償金,96年1 月至10月的款項要補繳5 萬7,200 元,戊○○就拿錢給伊,伊再拿給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其另案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確實在96年9 月中旬某日收受戊○○交付的29萬3,200 元,另於96年10月29日收受戊○○交付的5 萬7,2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卷第13業);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呂學明跟伊的店東說96年度1 至10月還有差補償金5 萬7,200 元,伊就去找丙○○,然後丙○○說那筆錢要繳掉,伊就繳給丙○○,是約在麥當勞碰面,時間大約在96年11月之間,後來因為丙○○沒給收據,所以才在97年間又去水利會找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則勾稽證人甲○○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系爭費用係於交付29萬3, 200元後一週,在上址麥當勞交付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在97年1 月間交付。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交付系爭費用之時間在96年11月間。此外,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其係與證人戊○○至水利會,由被告丙○○告知伊要繳系爭費用5 萬7,200 元。
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係黃錦燦陪同呂學明至水利會得知要繳5 萬7,200 元。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代書王秀錦是說96年1 月至10月的款項要補繳5 萬7,200 元。證人甲○○就如何得悉應繳納系爭費用及於何時交付被告丙○○系爭費用等重要事項,所述情節竟有如此前後矛盾之出入,自難遽採。
二、再者,倘如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需繳納96年1 月至
9 6 年10月之費用,證人甲○○亦應至農田水利會實際查詢,並取得相關繳款單據後方為正辦,豈有僅憑被告丙○○之片面之詞即可決定是否繳納及繳納之數額多寡?又證人甲○○欲洽詢繳納該筆款項,證人甲○○亦應赴農田水利會詢問才是,證人甲○○竟係私下與被告丙○○約定於上址麥當勞見面。且觀諸上開繳款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4頁)之繳納地點為土地銀行各地方行,收款帳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衡以證人甲○○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丙○○並非石門農田水利會負責收納款項之人員,證人甲○○竟未依前開方式繳款而係將系爭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丙○○,已啟疑竇。況證人甲○○於交付系爭費用5 萬7,200 元後,竟未向被告丙○○索取收據以供回報證人戊○○查收,此違常情之舉,亦屬可疑。至證人甲○○供稱其有一再向被告丙○○討取受等語,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證人甲○○前往水利會向被告丙○○拿130 平方公尺之電腦繳費單(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此亦據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財務組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立過占用人陳晉,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補償金繳費單,但這是做過更正的,第一次是更正占用人為陳晉,第二次是更正占用面積為13
0 平方公尺,是在96年12月17日更正的,被告丙○○當時打電話請伊更正為130 平方公尺,被告丙○○說很急要拿給當事人,伊就送到幹線工作站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9業第92頁)明確,故並非如證人甲○○所稱係向被告丙○○索討繳納系爭費用之收據,是亦難認定被告丙○○確有向證人甲○○收受證人戊○○轉交之系爭費用5 萬7,200元之事實。
三、此外,證人甲○○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戊○○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如前。並且,證人甲○○是否確實有將證人戊○○所託付之29萬3,200 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乙節,乃存有上述諸多疑問存在,是尚難僅因證人甲○○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系爭費用5 萬7,
2 00元之事實。
四、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20738號測謊鑑定書就證人甲○○關於「你將補償金(29萬3,200 元、
5 萬7,200 元)交給他(丙○○)一事,你有沒有說謊?」、「本案,你將補償金(29萬3,200 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丙○○)一事,你有沒有說謊?」之問題雖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上開所設問題意涵,充其量僅指涉證人甲○○有無將系爭費用5萬7,2 00元交付予被告丙○○之過程,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收受】系爭費用5 萬7,200 元,蓋亦有證人甲○○交付但被告丙○○拒絕收受之可能。且證人甲○○於該次測謊關於另一問題「有關繳款單上曾焱松及付訖章是誰蓋的?」經測試,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係呈現無法鑑判之結果(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是前開測謊結果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尚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戊○○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因證人甲○○如上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即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系爭費用5 萬7,200 元。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