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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特耐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乙○○為特耐力公司員工,丙○○為被告戊○○丈夫之友人,戊○○明知丁○○、丙○○及乙○○三人並未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在某不詳處所,冒用丙○○名義,在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偽刻之「丙○○」印文,表示丙○○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於同年月28日連同向丙○○借得之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30日核准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二)於87年4 月18日,在某不詳處所,因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以相同方式,偽造其上蓋有「丁○○」、「丙○○」、「乙○○」印文各1 枚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再連同丁○○、乙○○留存於特耐力公司及向丙○○借得之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20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2日核准特耐力公司之變更設立;(三)又於

88 年6月8 日、12月9 日,在某不詳處所,因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以相同方式,先後偽造蓋有「丁○○」、「丙○○」、「乙○○」印文各1 枚之公司章程後,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6 月14日、12月18日先後核准特耐力公司之變更設立;均足生損害於丁○○、丙○○、乙○○及審查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丁○○、證人丙○○、乙○○、庚○○之證述;特耐力公司登記案卷及所附章程、股東同意書;告訴人丁○○及證人丙○○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持丁○○、丙○○、乙○○等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如事實欄所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及變更章程等事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事先均有口頭徵得丁○○、丙○○、乙○○等人之同意,有一次開會,同意分配百分之10的紅利給股東,告訴人丁○○才願意加入股東,邱國賦、乙○○是伊公司員工,丙○○是伊先生的友人。丁○○、丙○○及乙○○並沒有實際出資,其等應該要出資的部分是由公司出資,當初是希望為了獎勵老員工,然後大家一起來經營這家公司,丙○○的太太有拿錢給我們公司週轉,後來公司因為虧損,所以並沒有發給紅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於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丙○○」「丁○○」、「乙○○」之印文,表示丙○○為、丁○○及乙○○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並持丙○○、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1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27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審理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庚○○、甲○○之證述(各見同上偵卷第3 頁、第8 頁、第28頁、第26頁,本院審理卷第34頁背面至第53頁)相符,另有卷附之員工聯絡表、股利憑單、特耐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包括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新竹企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經濟部函(稿)、桃園縣政府函、內政部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各1 份等(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於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丙○○」「丁○○」、「乙○○」之印文,表示丙○○為、丁○○及乙○○特耐力公司之股東,並持丙○○、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行為,是否已徵得丙○○、丁○○及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第查:

(一)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同意出名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新進特耐力公司之初,伊有交身分證影本,沒有交付印章。伊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86年、

87 年 開始在特耐力公司任職。被告戊○○有找伊當股東,那時候伊在豐原。伊問過伊同事己○○,己○○說伊應該是有入股,是當乾股。因為這是偽造文書的案件,伊不能作偽證,伊印象中特耐力公司有拿單子給伊填寫。被告是如何跟伊講要作乾股的事情,伊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伊有在富麗家公司任職。被告跟伊講做乾股的事情,是私底下講的,那時候伊人在豐原。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要分股利的事情,伊是基於情誼而同意做乾股。伊如果從富麗家任職時間,加起來算是老員工,伊在富麗家任職一、兩年,後來特耐力公司成立伊又去特耐力公司。特耐力公司承包豐原省立醫院的工程,伊在那邊工作。那個工地加會計6 個人,伊負責監工某部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至第46頁)。觀諸證人乙○○於偵訊時係證稱並未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之股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私底下確有同意出名擔任特耐力公司之股東,是證人乙○○就是否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於偵訊時之指述,尚難遽採。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自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惟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尚無從擔保所述之真實,是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詞較為可採,其偵訊時之陳述,尚難採取,因此,被告戊○○於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證人乙○○之印文,表示證人乙○○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並持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行為前,是否未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及授權,尚非無疑。

(二)另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述:伊於86年到88年期間在戊○○經營的特耐力公司上班,竟被戊○○登記為股東。特耐力公司設在中壢市,伊上班的地點也在中壢。伊沒有同意登記為股東,伊完全不知道。另外包括伊同事丙○○,總共有四個員工都被戊○○登記為股東,導致伊等被追徵營業稅。伊沒有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給戊○○,伊等當時有留身分證影本在人事檔案裡,印章應該是戊○○自已盜刻的。伊被追徵的稅款約兩三百萬元。86年至88年間是戊○○擔任特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97年6 月份接獲國稅局的補稅通知函,才知道自己被登記成該公司股東。伊沒有出資,伊只是員工。伊沒有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給戊○○。當時新進員工有交付身分證影本,沒有印鑑。伊沒有同意出任特耐力公司股東。也沒有在自任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丙○○也被登記成股東,但是丙○○也沒有同意,因為當時伊等有一起被叫去國稅局,還有乙○○、陳玉屏也是一樣的情形,不過陳玉屏目前聯絡不上。除丙○○不是,伊與乙○○、陳玉屏都是特耐力公司員工。伊沒有見過股利憑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 頁、第8 頁、第2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被告並沒有徵得伊的同意,新進員工都會交一顆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伊從富麗家公司時,就在當主任,不是成立特耐力公司後才當主任的。伊是在97年國稅局寄傳單說伊是特耐力公司的股東,希望伊去國稅局說明,才知道伊成為特耐力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左右先進入富麗家公司,富麗家公司亦為被告戊○○經營的公司。在86年12月間,那時候伊還在富麗家公司做,那時候被告成立特耐力公司,伊過去支援,伊不太清楚算是富麗家還是特耐力公司的員工。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說股利分紅的事情。伊的身分證影本在進入富麗家的時候就交給被告了。是在84年的時候交付的。之後在任職期間就沒有再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或公司使用。伊沒有參加過股東會。86年間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要加入股東的事情。伊在公司的時間非常久,是資深員工。股東同意書上的丁○○的章是伊留在公司領薪水所蓋印的章。伊完全沒有看過公司的章程及修訂的內容。特耐力公司在伊任職期間,有業務跟經理,其他都是每個工地會有主任,每個人負責一個工地,大約有七、八位,工地很多,還有成立一個豐原辦公室,富麗家是被告成立的,是做裝潢的,因為信用不好,無法借到錢。後面才成立特耐力公司,也是做裝潢的。特耐力公司成立的時候,富麗家也有營運。兩家的負責人完全一樣,是被告與其先生在經營。乙○○是老員工,丙○○是被告的朋友。員工聯絡表當時放在辦公室的聯絡表,如果有什麼事情需要處理,或者是員工沒有上班的情形就會用到這張聯絡表,有很多工地會有工地主任,很多是後面才增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同意出名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伊不是特耐力公司員工,被告是伊朋友的老婆,對方為了要辦手機,所以才向伊借用身分證。伊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該印章伊沒有見過、身分證影本是伊的,股利憑單伊也沒有見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有沒有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的股東。伊之前抽到兩支手機,要變更成被告的名義,有交身分證給被告,伊沒有交給被告印章,也沒有刻過印章給特耐力公司,所以伊沒有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是後來在97年國稅局寄傳單說伊是特耐力公司的股東,希望伊去國稅局說明,才知道伊成為特耐力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前夫彭桂攀是軍校同學。在特耐力公司成立的時候,被告沒有找伊出資,但有跟伊太太借款,三萬元、五萬元陸陸續續都有借。關於特耐力公司的股東同意書、章程修訂的資料伊沒有看過。也不曾開過會,也不曾發股息給伊,被告或其前夫沒有跟伊講過以入股的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伊沒有收過任何特耐力公司的股利扣繳憑單,特耐力公司開會的時候,伊偶而有參與開會,但畢竟伊不是公司的人,只是伊很熟,偶而去那邊,他們講他們,伊對工程不懂。伊沒有聽到在會議中有討論股份及分紅的事情。伊也沒有聽過被告或其前夫跟伊提過要以百分之十的股份入股金由公司支付,讓員工可以入股的事情。伊借款給被告或彭桂攀有約定償還以本票或是支票來償還,如果沒有償還被告拿票來換票,有時候會答應讓被告換。出借的款項有賺月息三分的利息,是私底下約定的。被告取得伊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很早以前,伊在中華電信排手機,那時候手機很少,伊排到之後,因為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希望有手機,伊排到兩支就交給被告,可能是要過戶,所以交影印本給被告。交身分證影本是幾年的事情,因為太久,所以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至第42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乙○○、丙○○及丁○○三位是股東的事情,開會的時候伊有在場。公司開會的時候,有聽到開會的時候有告知所有人說乙○○、丙○○及丁○○幾位是股東,並有聽到之後獲利的時候會分紅給乙○○、丙○○及丁○○。乙○○、丙○○及丁○○是股東,公司的人都知道,因為開會時有提過。是因為全部員工在一起開工作檢討會,公司要擴充營運,需要股東,有說要找一些資深員工讓資深員工分紅。公司一個月最少開三、四次會。伊在公司是任職跑業務的職位。伊從86年左右進入特耐力公司,一直到公司營運結束。公司通知業務開會的開會內容主要是工程的問題,及公司以後如何營運。當時公司開會,彭桂攀(即被告戊○○之前夫)宣布要讓員工分紅,是公司直接跟員工說的,宣布當時丁○○應該在場那時候,宣布資深員工乙○○、丁○○、丙○○、黃呂祝跟彭桂攀五個人可以當股東。丙○○不是公司員工,但可能是資助公司,或公司跟丙○○借錢所以可以擔任股東。公司在宣布資深員工可以當股東,及宣布哪些人是股東應該是同一次開會宣布的,員工私底下閒聊也會聊到。員工下班都會在附近小吃店吃飯聊天,跟乙○○、丙○○私下聊天也會聊到他們說,他們自己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至第48頁)屬實。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

告訴人丁○○有無同意當公司股東,伊不知道,伊沒有經手這一塊。有一次開會確實講到要分配百分之十之紅利,但不知道是要給股東或員工,伊確定沒有見聞告訴人同意加入股東的過程(見同上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丁○○入股的事情。伊不知道丁○○、丙○○及乙○○是否知道自己是股東,但是大家都知道丙○○、乙○○、丁○○是股東。有一次全部員工都在場,伊忘記那會議是開員工分紅,還是開股東會議伊真的忘記了,但是那次全部都到齊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以證人甲○○、庚○○與被告戊○○非屬至親或摯友,與告訴人丁○○亦無素怨嫌隙,尚無袒護被告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觀諸證人甲○○及庚○○係證稱特耐力公司於開會當時已宣布告訴人丁○○、丙○○、乙○○等三人為公司之股東,而此次會議包含告訴人丁○○之全體員工都在場,且特耐力公司員工間皆知悉告訴人丁○○、丙○○及乙○○為公司之股東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則佐以一般常情,告訴人丁○○為特耐力公司之資深員工,證人丙○○亦時至特耐力公司走動,此亦據告訴人丁○○、證人丙○○證述明確如上,而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特耐力公司與特耐力員工接觸、聊天,言語之間難免提及其等為特耐力股東之事,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則告訴人丁○○、證人丙○○豈有對其等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乙事,毫無知悉之理?足徵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且,參以告訴人丁○○及證人丙○○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及核定情形,告訴人丁○○係與其配偶林雪婷共同申報89年綜合所得稅,該年度告訴人丁○○及其配偶林雪婷申報所得總額為102 萬5,153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所得總額為108 萬8,055 元(告訴人丁○○及其配偶林雪婷僅漏未申報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5 萬9,902 元部分),而核定應納稅額為1 萬8,092 元,扣除可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3 萬3,369 元後(其中,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部分,可扣抵稅額為1 萬5,015 元),經核定後,退稅金額為1萬1,421 元,而告訴人丁○○及其配偶自行申報可退稅金額僅為4,156 元;另證人丙○○係與其配偶吳文娟共同申報89年綜合所得稅,該年度告訴人丁○○及其配偶吳文娟申報所得總額為79萬6,786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所得總額為80萬6,769 元(證人丙○○及其配偶吳文娟僅漏未申報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9,983 元部分),而核定應納稅額為1 萬4,439 元,扣除可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9,861 元後(其中,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部分,可扣抵稅額為2,502元),經核定後,退稅金額為1,091 元,而告訴人丙○○及其配偶自行申報可退稅金額僅為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04780號、0000000000號函各二份在卷足參(分別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至第17頁),則衡諸常情,果如夫妻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額與經核定退稅相別數倍之多,或原本預期未獲退稅經核定後竟獲退稅,此關乎年度所得細項計算是否與國家核定事項相符,而漏未申報事項亦將影響來年所得稅申報所得之正確性,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詳究才是,當無置若罔聞之理,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核定項目特耐力公司股利部分,且因此有退稅之事實,則其等事後推諉均不知其等為特耐力公司股東等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三)再者,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曾獲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因當時行動電話不甚普遍,而欲將該行動電話過戶予被告戊○○,故曾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戊○○辦理過戶,被告戊○○可能因此獲得其身分證影本等語。惟查我國行動通信業務開放民營,係於85年5 月1 日正式公告受理,而首家民營通信業者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86年12月15日即已開始營運,自此之後,行動電話通訊於民間逐漸普及,而民眾持有行動電話數亦急遽增加(見李芳哲,掠奪性訂價之研究- 以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市場為例,第33頁,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89年6 月),依此觀之,證人丙○○證稱其交付予被告戊○○身分證影本以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過戶之時點,自應於86年12月15日以前,為我國行動電話尚未普及之時。準此,縱使被告戊○○於86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曾取得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則被告戊○○於斯時是否得預料未來(即86年12月24日)有辦理變更登記之需,而未經證人丙○○許可先行將其身分證影印留存以為日後使用,容屬可疑。況且,觀諸本件特耐力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股東丁○○及乙○○均係特耐力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特耐力公司新進員工有留存身分證影本,且特耐力公司之員工人數亦不在少數,則倘如被告戊○○欲冒用他人名義為公司股東,其自可取用留存於特耐力公司內之員工身分證影本而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自無費盡心機於取得證人丙○○交付供其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之身分證影本後,另謀日後於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得盜用之。是稽上各端,足徵證人丙○○前開證述,核與事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取,從而,被告戊○○取得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而辦理股東登記是否未徵得證人丙○○之同意乙節,已啟疑竇。

(四)此外,依告訴人即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被告戊○○獲得其身分證影本,係因員工於進入特耐力公司之初,皆有將身分證影印留底,被告戊○○因而取得其身分證影本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之登記等語。惟查,特耐力公司另一股東即證人乙○○亦屬特耐力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戊○○持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而欲登記證人乙○○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之初,確有詢問過證人乙○○之意願並徵得其同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倘若本件被告戊○○確實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冒用員工之印章及身分證證件,自無需先行徵詢證人乙○○之同意後,再持證人乙○○之身分證件為股東登記才是,此堪徵被告戊○○辯稱其欲以員工為公司股東,皆有徵得同意等語,並非無憑,而告訴人丁○○前開指述,並非無疑。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均係公司資歷較深之員工,惟特耐力公司員工亦非在少數,衡情,果若被告戊○○欲冒用他人名義為公司股東,被告戊○○有何須鎖定公司資深員工而冒用其等名義之理?被告戊○○自可冒用已離職員工或新進、較不熟識之員工名義,以避免輕易為人發覺而有遭追訴之風險,然觀諸被告戊○○竟選擇公司資深員工即告訴人丁○○之名義為公司股東,而無懼於日後可能為人發覺之風險,足徵本件被告戊○○持告訴人丁○○之印章及身分證件於特耐力公司章程為股東登記,是否確未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容屬有疑。

二、承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被告戊○○登記其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確曾徵得其同意等語屬實,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冒用證人乙○○之印章及身分影本名義而登記證人乙○○為特耐力公司股東部分,即屬有疑。又衡以告訴人丁○○為特耐力公司資深員工,而證人丙○○則時至特耐力公司走動,是否均未曾得知其等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並非無疑。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丙○○89年度綜合所得稅既因特耐力公司股利部分而有退稅之事實,衡情,其等當無對此毫無知悉之理,是其等證稱對身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並不清楚等語,殆難採信。且被告戊○○是否於取得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即萌生日後冒用之動機,亦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持告訴人丁○○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於特耐力公司章程為股東登記,並未徵得其同意而屬冒用等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詞相左,亦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是告訴人丁○○之上開指述,尚難採取。

肆、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