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毅原名李世集.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被 告 吳益萬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李美裡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被 告 徐傳亮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康智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毅、吳益萬、李美裡、徐傳亮、康智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乃以:被告康智富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財政課前課長、前秘書,於任職課長、秘書期間,襄助鄉長李清彰綜理桃園縣蘆竹鄉政務,並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徐傳亮係該公所社會課前課長,於任職課長期間,綜理社會課業務;曾慶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該公所建設課前課員,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採購業務,現任該公所秘書室專員;被告李美裡係該公所財政課課長,負責綜理財政課業務;被告李進毅係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前村長;前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吳益萬係桃園縣議會前縣議員,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業者,並為被告康智富之妻舅。該公所因應老人安養需求,以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之預算,於民國89年間規劃設置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被告吳益萬知悉可圖厚利,即預謀以經營之佳山公司承包,更透過被告康智富尋求內定由佳山公司得標承作該工程,被告康智富受被告吳益萬所託,遂與被告李美裡、徐傳亮共同藉經辦該公共工程之機會,雖明○○○鄉鄉○○○○段山腳小段25之1、26、26之1、30之1、30之2、66之3等六筆地號之土地,於64年該公所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現今桃園縣立山腳國中之前身)時已價購前開六筆地號之土地,其中僅剩前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且前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歷年來均為該公所所有,於83年間該公所更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而在上址設置慢速壘球場使用,是該公所無須另行編列預算購買前開六筆地號之土地,竟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編列至統包工程之預算中,以此方式浮報安養中心工程之價格。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又基於圖利佳山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且明知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三人從未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等情,被告康智富於90年7月1日自行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會議結論決定將前開30之2地號土地採徵收方式取得作為安養中心工程用地,被告徐傳亮則對承辦招標業務之建設課承辦人曾慶鏞佯稱「地主拒絕出賣土地,須將『得標廠商於30日內取得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條件納入統包工程契約。」增列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藉以限制投標廠商資格。被告康智富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90年11月29日安養中心工程公告招標前,竟將鄉長李清彰核定前開六筆地號之土地作為安養中心工程用地、取得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列為投標資格條件等消息洩與被告吳益萬,冀藉此方式內定佳山公司取得安養中心工程標案。被告吳益萬得知消息後,於90年10月18日指示佳山公司員工黃旭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資料,確認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村民李來發、李南山(於96年11月7日已歿)、李葵枝、該公所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為能捷足先取得地主同意書,乃透過被告徐傳亮介紹與原地主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熟識之被告李進毅及同案被告蕭添福(於101年5月12日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出面協調,被告吳益萬、李進毅及同案被告蕭添福擔憂原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三人因前開30之2地號土地早已售與該公所而不願簽立同意書,共同基於協助該公所浮編土地價額且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袂向原地主誆稱「該公所欲在前曾徵收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安養中心,需原地主再度配合簽立同意書辦理過戶,每人當場可獲50萬元之補償費。」被告吳益萬當場拿出三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交付李來發及李南山,至於李癸枝那份則由李來發代收,原地主三人不疑有他便簽立同意書。被告吳益萬取得同意書後,已無其他廠商可能履行安養中心工程契約所附「簽約後30日內取得地主同意書」之條件,但為避免造成投標家數不足造成流標,進而分別向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負責人黃長安、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人徐步盛借用該兩公司牌照證件投標,以符政府採購法有關三家以上公司參與投標之規定,於90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除佳山公司、茂成公司、昱盛公司該三公司外,果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承辦採購人員曾慶鏞發現茂成公司、昱盛公司未依工程招標文件提送服務建議書、亦未出席評選而具明顯陪標之情事,竟仍執意開標,佳山公司遂以2億4,800萬元得標。佳山公司得標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6條及招標文件第10條之規定,得標廠商佳山公司應於決標後15日內與該公所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依同辦法第18條及招標文件第9條之規定,得標廠商佳山公司應繳交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然佳山公司未於前開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且仍承接前開圖利佳山公司之犯意,於91年1月30日在佳山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下卻與佳山公司簽約,佳山公司遲至91年5月22日方以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作為安養中心工程之履約保證。被告李美裡知悉若提出原先由財政課所保管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三人之權狀足以表徵前開30之2地號土地曾被該公所價購,倘存原權狀再次辦理價購,浮編預算之行徑勢被該公所主計人員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竟配合被告吳益萬將該公所所保管前開30之2地號土地該公所與原地主三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之權狀四份毀棄,被告吳益萬再以取得之原地主三人印章連同該公所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佳山公司代書鍾素美,鍾素美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一併辦理滅失補發,被告吳益萬重新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核發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四份後,持交被告李美裡辦理徵收價購作業,致使該公所重複撥付徵收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款項908萬8,200元,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02萬8,762元而各記名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公庫支票三張。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1年3月5日陪同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一同到該公所領取公庫支票三張,並對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佯稱「該筆款項係興建安養中心所需費用。」李南山於91年3月5日將記名李南山之公庫支票委由媳婦許寶彩存入帳戶兌現提領300萬元後交與同案被告蕭添福,同案被告蕭添福另考量李葵枝恐有債務在身以致帳戶有遭查封之虞,遂代李葵枝保管公庫支票保管,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1年3月6日將公庫支票拿回該公所交給被告李美裡,被告李美裡配合將記名李葵枝之公庫支票上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章劃除,同案被告蕭添福再將記名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交由李來發,李來發連同自己之公庫支票一併存入自己帳戶後,尚且提領600萬元全數交與同案被告蕭添福,同案被告蕭添福於同日下午某時則將60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李進毅,被告李進毅朋分12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蕭添福、150萬元交給被告吳益萬、餘款330萬元據為己有,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及同案被告蕭添福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同案被告蕭添福另自己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中給付原地主三人各50萬元。綜上,因認被告李進毅、吳益萬、李美裡、徐傳亮、康智富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公務員圖利罪名之法條條項原漏植列項次,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敘明項次無誤(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7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2第42頁背面),嗣後公訴人尚就被告徐傳亮、康智富被訴部分加列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9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2第42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李美裡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美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刑法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特定為三,各係①「被告李美裡明知於64年該公所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時已價購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其中僅剩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且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歷年來均為該公所所有,於83年間該公所更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而在上址設置慢速壘球場使用,是該公所無須另行編列預算購買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竟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編列至統包工程之預算中,以此方式浮報安養中心工程之價格」;②「被告李美裡知悉若提出原先由財政課所保管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三人之權狀足以表徵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曾被該公所價購,倘存原權狀再次辦理價購,浮編預算之行徑勢被該公所主計人員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竟配合將該公所所保管上開30之2地號土地該公所與原地主三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之權狀四份毀棄,致使該公所重複撥付徵收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款項908萬8,200元,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02萬8,762元而各記名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公庫支票三張」;③「被告李美裡配合將記名李葵枝之公庫支票上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章劃除」。經查:
㈠被告李美裡於69年、70年始進入該公所服務,未及知悉該公
所於64年間為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而就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進行價購,其於69年間進入該公所任職之際,前開國中早已興建完成進且使用迄今,乃座落在距上開30之2地號土地約兩公里外之地點,是則公訴人指稱其知該公所於64年間即已價購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一節,似嫌無據。
㈡其次,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於83年間補助該
公所作為設置慢速壘球場之用,但慢速壘球場之興建、設置及管理均係民政課之業務,尚非被告李美裡經辦之業務,被告李美裡無從循此知悉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是否歸屬該公所所有。又依複丈成果圖顯示內容(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卷2第6頁背面),於83年11月21日、83年11月22日為蓋蓋慢速壘球場前去測量,該公所就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持有面積載明為0.1187公頃即1,187平方公尺而占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全部土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其上統計表復更載稱該公所之持分為四分之一,益徵該公所於83年間在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慢速壘球場時進行土地複丈,已然確認該公所之持分僅有四分之一甚至確認剩餘四分之三則為地主李來發、李癸枝及李南山各有四分之一等節無誤,何況該公所未對此一測量結果抱持不同意見抑或在統計表中加註『地主李來發、李癸枝及李南山各持有四分之一部分已經價購尚未過戶』字樣。再者,證人鄭朱娌於100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問:你剛剛為何稱30之2全部都屬於鄉公所用地?)我不知道30之2地號是否全部都是鄉公所用地。蓋安養中心的地不是全部屬於公所,但我不知道哪一筆地號不是鄉公所所有。我是現在聽辯護人所言,細看之後才知道30之2號土地鄉公所持有四分之一。」「(問:你當時有無查證記載有無問題?)從來沒聽過有任何人說另外四分之三已經買到,只是沒辦過戶,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聽過。」等語,足證證人鄭朱娌於83年間興建慢速壘球場當時以迄89年8月3日自擬簽呈時未曾知悉或聽聞該公所前曾價購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一事,焉能責求被告李美裡便須詳悉上情。
㈢被告李美裡於89年7月31日接任該公所財政課課長時,儘管
課長交接清冊中列有「蘆竹鄉公所民國78年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案)」卷宗一項,但當時前任財政課課長即被告康智富既未特別說明該卷有何亟應特別注意之待辦事項,相距交接長達11年前之卷宗乃屬陳年老案,衡情若無特別交代當無特別翻閱舊案查找之理,且該卷宗封面註明「山腳國中校地案」,斟念上開國中於67年12月16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興建竣工後遷入使用迄今,觀與上開30之2地號土地相距數公里之遠,甚者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慢速壘球場,似難強求被告李美裡想像「山腳國中校地案」之卷宗與設置慢速壘球場之30之2地號土地兩者間存在關連性而生翻閱卷宗之念頭。被告李美裡與被告康智富之交接清冊中縱有前開卷宗,惟思被告康智富亦稱:一己及更前任之財政課課長楊允芎皆未交代前開卷宗涉及任何待辦事項之資料等語,被告康智富復稱:交接除了印章及鄉庫支票會進行實質清查及點交外,其餘卷宗資料都是列冊後採「包裹交接」之方式交付,不會逐一翻閱清點等語,又上開國中於67年12月間興建竣工使用迄今未聞校地問題,被告李美裡自無翻閱卷宗之需要。
㈣於90年7月10日召開之「土地權協調會」,被告李美裡未曾
出席,而由公產承辦課員連龍財代表出席,地主之一李來發希望能以土地交換之方式辦理,連龍財表示以地易地在執行程序上存有困難、曠日廢時不符效益,導致會議決議擬將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採徵收之方式取得作為安養中心之用地,於該次會議前,包括當時之社會課課長范素梅、課員林子玄、財政課課員連龍財、主計主任劉戡均無一人提及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持分屬於該公所所有,甚者李來發竟仍提議以地易地之方式,委無公訴意旨所謂「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從未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之情事,李來發實則隱匿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於64年間即被該公所價購之過程,否則何來嗣後再行價購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紛擾。何況該公所於89年7月29日召開「安養中心設置地點協調會」,社會課課員林子玄於89年11月14日簽呈中表示設置慢速壘球場時未先取得地主同意書恐將產生損害賠償情事,該份簽呈既然表示安養中心之預定地即慢速壘球場座落土地中四分之三持分乃為私人所有,並經會簽其他單位未起爭執,若有知悉之前辦過價購者理應會簽加註意見,卻無一人置詞啟疑,未料公訴意旨無視多人不知上情逕自執認被告李美裡知悉前曾價購之事。
㈤安養中心工程乃歸社會課主辦之業務,僅因尚屬預算工程而
依簽呈程序便須會簽財政課及主計室,本非劃歸財政課承辦之業務,顯與被告李美裡無關。尤其安養中心工程之招標文件採限制性招標之相關採購程序,更與被告李美裡無涉。另觀90年7月10日土地權屬協調會紀錄及91年1月7日該公所協調會紀錄內容,被告李美裡只係財政課列席代表,會中做成價購協議,並有三名地主出具之切結書可考,嗣經社會課承辦人吳淑華簽呈鄉長核准價購,整個徵收價購程序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㈥鄉有土地之權狀一般乃由財政課公產承辦員專人保管,於83
年至89年間之公產承辦人為蔡丰俊,其後蔡丰俊交接轉給課員連龍財保管,有無包含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在內,委難臆測被告李美裡是否目睹知悉,縱使蔡丰俊表示於83年至89年間看過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但該公所既然僅有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則蔡丰俊所見之權狀究竟是該公所所有四分之一持分之權狀?抑或連同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各有四分之一持分之權狀同在其中?尚屬可疑。如若當時該公所即已持有三名地主各有四分之一持分之權狀,為何在各次協調會議中無人提出說明或疑問?公訴意旨率爾驟謂被告李美裡毀棄土地權狀一節,純係憑空猜測之詞,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值採。至於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李美裡配合被告吳益萬辦理權狀補發一節,觀諸卷附該公所四分之一持分權狀之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蓋「蘆竹鄉公所」印鑑,乃該公所對外發文之正式印鑑,顯非被告李美裡或財政課保管之物,須經正式登記而歷一定嚴格程序才能蓋用,要非被告李美裡所能左右,何來被告李美裡配合辦理權狀補發之情事?㈦依該公所於87年4月2日函覆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之「
已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調查表」內容,當時公產承辦人蔡丰俊填載「無此情形」等語,可徵蔡丰俊並未保管「原地主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各有四分之一持分之權狀」,否則當時上開開30之2地號土地於64年間購買時起算計至87年間已逾23年,若原地主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三份權狀仍在蔡丰俊保管中,則蔡丰俊不可能於函覆時填載「無此情形」等語。再者,依連龍財於90年10月4日製作之該公所經管國有、縣有、鄉有土地清冊內容,該公所僅只取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即總面積4,751平方公尺中之1,187.75平方公尺),亦徵承受蔡丰俊職務交接之連龍財仍僅知悉該公所取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等情。此外,如若蔡丰俊看過該公所保管原地主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三份權狀,即可推知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持分為該公所所有,卻又為何於89年1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李葵枝持分時只簽擬存查後了事,同可證明蔡丰俊或財政課似未保管原地主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三份權狀。
㈧儘管認為被告李美裡於李來發與李葵枝請求蓋章劃除李葵枝
之公庫支票上列「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涉及便民劃除之舉,思忖常情難由此一請求進而聯想舞弊之事,況依規定必須蓋上均與開立支票相同之鄉長李清彰、主計室主任劉戡、被告李美裡共三枚印鑑章,始生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李美裡固然蓋用其中一枚財政課課長印鑑章,尚待取得另兩枚印鑑章之蓋印方能正式生效,被告李美裡以其財政課課長之身分同意民眾之請求,怎可預知蘆竹鄉農會在只蓋用被告李美裡印鑑章之情形下違反規定同意存入李來發之帳戶兌領,且觀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未取消平行線,自然須先存入帳戶後兌領,足證被告李美裡雖極可能取消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上列「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卻不影響支票存入金融帳戶之事實,毫無造成資金流向無法追查之情事,至於地主兌領支票後處分錢財之資金流向咸與被告李美裡無關。
五、被告徐傳亮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傳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刑法之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特定為二,各係①「預謀內定佳山公司得標承作安養中心工程,被告康智富受被告吳益萬所託,遂與被告李美裡、徐傳亮共同藉經辦該公共工程之機會,雖明知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於64年該公所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時已價購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其中僅剩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且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歷年來均為該公所所有,於83年間該公所更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而在上址設置慢速壘球場使用,是該公所無須另行編列預算購買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竟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編列至統包工程之預算中,以此方式浮報安養中心工程之價格」;②「被告徐傳亮、康智富又基於圖利佳山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且明知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三人從未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等情,被告徐傳亮則對承辦招標業務之建設課承辦人曾慶鏞佯稱『地主拒絕出賣土地,須將得標廠商於30日內取得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條件納入統包工程契約。』增列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藉以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經查:
㈠於90年7月10日召開之「土地權協調會」,被告徐傳亮未曾
出席,而由公產承辦課員連龍財代表出席,地主之一李來發希望能以土地交換之方式辦理,連龍財表示以地易地在執行程序上存有困難、曠日廢時不符效益,導致會議決議擬將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採徵收之方式取得作為安養中心之用地,於該次會議前,包括當時之社會課課長范素梅、課員林子玄、財政課課員連龍財、主計主任劉戡均無一人提及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持分屬於該公所所有,甚者李來發竟仍提議以地易地之方式,委無公訴意旨所謂「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從未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之情事,李來發實則隱匿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於64年間即被該公所價購之過程,否則何來嗣後再行價購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紛擾。何況該公所於89年7月29日召開「安養中心設置地點協調會」,社會課課員林子玄於89年11月14日簽呈中表示設置慢速壘球場時未先取得地主同意書恐將產生損害賠償情事,該份簽呈既然表示安養中心之預定地即慢速壘球場座落土地中四分之三持分乃為私人所有,並經會簽其他單位未起爭執,若有知悉之前辦過價購者理應會簽加註意見,卻無一人置詞啟疑,未料公訴意旨無視多人不知上情逕自執認被告徐傳亮知悉前曾價購之事。
㈡再者,該公所以價購方式購買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期日既
為64年間,計至該公所打算興建安養中心之90年11月,早逾民法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依該時具有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既屬原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三人所有,該公所僅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論以此等情況而言,倘若原地主三人不願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該公所難按計劃興建安養中心,李來發於土地權屬會議中表示欲以土地交換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是其不願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甚明,但該公所欲建安養中心須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除以徵收或價購之方式取得土地,別無他法抒解罹於時效之窘境,本案到底有無重複價購或重複徵收之問題便存疑義,至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七成之價金進行價購,除為當年度桃園縣政府所示得為土地價購之金額外,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亦無相左即無違法之處,公訴意旨未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逕認重複價購違法一節,稍嫌速斷遂有未恰。
六、被告李進毅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進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刑法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特定為二,各係①「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及同案被告蕭添福擔憂原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三人因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早已售與該公所而不願簽立同意書,共同基於協助該公所浮編土地價額且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袂向原地主誆稱「該公所欲在前曾徵收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安養中心,需原地主再度配合簽立同意書辦理過戶,每人當場可獲50萬元之補償費」;②「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1年3月6日下午某時則將60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李進毅,被告李進毅朋分12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蕭添福、150萬元交給被告吳益萬、餘款330萬元據為己有,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及同案被告蕭添福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同案被告蕭添福另自己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中給付原地主三人各50萬元。經查:㈠被告李進毅於案發時固為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村長,但就64
年或91年間價購土地之事,被告李進毅洵非該等事務公權力行使之相關人員,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李進毅係屬依法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容有誤會。至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李進毅與其他公務員串謀而為違法重複價購土地一節,究竟係於何時、在何地、為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何方法串謀?各該重要成罪事項於卷證中盡皆付之闕如,可見該等指述仍乏所據。
㈡被告李進毅何以得取得高達330萬元之金額,或為公訴意旨
所認有疑之處,然該金額係於李來發與同案被告蕭添福共同領得價購款之現金後一次交付被告李進毅,再由被告李進毅取出其中150萬元返還被告吳益萬,另復取出12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蕭添福,剩餘款項留為己用,又經證人李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三人同意給付被告李進毅該筆金錢,縱認被告李進毅所取得之金額過多而存與其所為行為之對價略不相當之疑惑,惟該金額既為原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三人自願同意給付,甚且李來發已知全數價購款之金額仍願交付過多佣金,該筆金錢之給付出於雙方之合意,被告李進毅即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可言。
七、被告康智富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康智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刑法之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特定為三,各係①「預謀內定佳山公司得標承作安養中心工程,被告康智富受被告吳益萬所託,遂與被告李美裡、徐傳亮共同藉經辦該公共工程之機會,雖明知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於64年該公所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時已價購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其中僅剩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且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歷年來均為該公所所有,於83年間該公所更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而在上址設置慢速壘球場使用,是該公所無須另行編列預算購買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竟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編列至統包工程之預算中,以此方式浮報安養中心工程之價格」;②「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又基於圖利佳山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且明知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三人從未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等情,被告康智富於90年7月1日自行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會議結論決定將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採徵收之方式取得作為安養中心工程用地」;③「被告康智富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90年11月29日安養中心工程公告招標前,竟將鄉長李清彰核定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作為安養中心工程用地、取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列為投標資格條件等消息洩與被告吳益萬,冀藉此方式內定佳山公司取得安養中心工程標案」。經查:
㈠證人吳益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何時知道安養中心要
興建、建在哪一塊土地上?)領標函時知道。」「(問:被告徐傳亮有無私底下跟你說投標廠商要先取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書的招標要件?)沒有。這是我從招標文件裡面看出來的。」「(問:何時知道上開30之2地號土地要取得是要廠商協助鄉公所取得作為資格?)公告招標後領取文件才曉得。」「(問:是康智富事先告訴你,是否如此?)不是。」「(問:上網公告是90年11月17日,你是幾天後知道這個訊息?)公告翌日我就去領了。」「(問:你如何知道網站上有公告標案?)我公司每天都有專人在上網搜尋招標資料。」「(問:起訴書上載你透過被告康智富內定佳山公司承標本件工程,有無如此?)沒有,這是公開程序。」「(問:你在看公告公開招標之前,知道上開30之2地號土地,鄉公所先前已辦理價購,但部分尚未移轉登記的情形?)不曉得。」「(問:何時曉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前已經價購過?)不曉得,這不是我的事。」「(問:你在老人安養院招標、興建過程,有無透過被告康智富要求他給佳山公司任何好處?)沒有。」可知被告吳益萬透過員工自行上網得知安養中心招標工程,旋即購買招標公告而從文件中得知相關資訊,尚難驟謂此與被告康智富具備關連性。
㈡有關鄉長李清彰核定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作為安養中心工程
用地等消息,曾在該公所89年7月29日「本所老人安養中心地點設置協調會」紀錄二「本案決議設置地點變更為坑子外段山腳小段25-1、26-1、30-1、30-2、66-3等,面積約二公頃,原已設置有山腳簡易壘球場,剩餘土地將計劃設置安養中心……」出現(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卷1第155頁及該頁背面),且此設置地點因與現有慢速壘球場重疊撞地,而經蘆竹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會議質詢要求審核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佐有該公所簽辦單可證(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卷2第84頁至第85頁),又該公所於90年1月12日召開「蘆竹鄉慢速壘球場(老人安養院)替代研究會議」之決議事項有一「本鄉老人安養院地點如符合建築及土地使用等相關法令,原則設置於大坑溪幹線排水改善工程(第四期)新生地上(如附件圖示)」(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卷2第80頁至第81頁),但經建設課課長楊允芎提出意見「土地產權尚未取得亦未登錄,俟辦妥登記後始能確定」,旋經鄉長李清彰批示「如楊課長擬」(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卷2第79頁),繼而鄉長李清彰進一步批示「請主辦之社會課在90年7月10日召開○○○鄉○○○段山腳小段30-2地號土地權屬協調會』」(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卷2第78頁),安養中心興建地點自此確定。承上可知,該公所於89年7月29日即已決定在現址設置安養中心,後經蘆竹鄉代表會質詢,該公所於90年1月12日召開「蘆竹鄉慢速壘球場(老人安養院)替代研究會議」,但因土地產權尚未取得亦未登錄以致無法定案,鄉長李清彰始行批示延請主辦之社會課召開○○○鄉○○○段山腳小段30-2地號土地權屬協調會」,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況經蘆竹鄉代表會之代表質詢,而念代表會之質詢地點為公開之場所,可徵安養中心之設置地點早為公眾所得知便無秘密性可言。
㈢有關「取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作為投標資格
、條件」等消息乃列在林長雄建築師所提出之「90年度統包(總包)工程規或需求說明書」二㈠土地部分之內容(見檢方95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第19頁),嗣該公所召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委託規劃專案研究成果報告草案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列名批示相關公文者包括代社會課課長之被告徐傳亮、主計室主任劉戡、財政課課長之被告李美裡、建設課課長楊允芎、政風室主任陳國鈞、專員蔡國勇、主任秘書游益宏、鄉長李清彰(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卷2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卻無被告康智富之簽章,後來則將前開消息載入招標公告,斟以前述過程乃歸建設課主辦、前開文件未經被告康智富會簽等情,公訴意旨驟謂被告康智富得知前開消息一節仍嫌失據,遑論如何推認被告康智富洩密之事併失所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康智富洩密之依據,無非係執被告康智富與被告吳益萬間之姻親關係設想起疑,然縱被告吳益萬於公告前得知消息,該等消息來源亦非必然來自被告康智富所傳出,被告吳益萬大可透過其他相關承辦人員得知消息,無法逕憑兩人之姻親關係率爾充作不利於被告康智富之認定。
㈣安養中心之興建乃鄉長李清彰於鄉長選舉時在社會福利方面
所推出之主要政見,業經證人李清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蘆竹鄉老人安養院工程,是否是你競選鄉長連任的政見?)是的。」等語,而經決定現址之興建地點後曾有蘆竹鄉代表提出不同意見,但所提出之地點經勘查後均不適合,才經鄉長李清彰決定在現址興建,並請承辦人員林子玄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此有土地權屬協調會之原始簽稿可證,復經證人林子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份函稿是否為你所發?)是的。」「(問:在你的職銜章上,『有關老人安養院案,經鈞長裁示由本課召開土地協調會議,全案轉請徐專員接手辦理』,這手寫字跡是誰的?)這是范素梅的字跡。」「(問:鈞長是誰?)鄉長。」等語,再經證人范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林子玄又上文召開30之2地號土地權屬協調會,則上面科室主管所寫的『有關老人安養院案,經鈞長裁示由本課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議』這個文字是你寫的?)是的。」「(問:你所指鈞長是誰?)鄉長。一般鈞長就是指最高長官。」「(問:所以決定最後老人安養院蓋在30之2地號土地上是鄉長決定?)他叫我們召開會議,會議召開完畢後,這個案子就轉為專員接手。」「(問:是否有召開權屬協調會議?)有,我也有參加。我沒有發表意見。」等語,足見安養中心之興建地點乃由鄉長李清彰決定,且由鄉長李清彰決定召開土地權屬會議,被告康智富始承上級長官鄉長李清彰之命進而主持會議,尚非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康智富自行召開土地權屬會議。
㈤安養中心興建之第一份簽文為89年8月3日承辦人鄭朱娌之簽
文,該簽文中所附土地明細表中顯示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及該公所各別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但觀鄭朱娌僅只調閱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本藉以得知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全未針對上開30之2號地號土地是否全部歸為該公所所有一事詳加調查註記,亦未曾向該公所之公產承辦人查詢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是否應屬該公所所有,此為作業疏忽之一。嗣後擬在現址興建安養中心而派承辦人林子玄前往現場鑑界,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固然確上開認30之2地號土地其上蓋有慢速壘球場,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公所持分僅為四分之一,林子玄因未看到地主同意書便於89年11月14日以公文簽辦單第一點簽註「安養中心興建用地於89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鑑界,經鑑界結果○○○鄉○○段山腳小段30之2地號土地上,本所已將上開土地推平並興建有數棟建築物,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所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當時施工並未取得相關土地業主同意書,可能需負侵權損壞賠償責任及觸犯水土保持相關法令」,仍執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據以認定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持分屬於私人所有,未向該公所之公產承辦人查詢即遽簽註前開語句,使人由文意中誤會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持分非屬該公所所有,此為作業疏忽之二。安養中心之興建用地既經蘆竹鄉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先前承辦系爭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價購事宜之人員均已退休或離職,導致無人得知上情,洵經證人楊允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蘆竹鄉公所擔任財政課長時間為何?)應該是81年至87年。後來被鄉長調去擔任工務課長至94年,94年以後被調去擔任公用課長,就一直擔任到96年退休。」「(問:你於擔任財政課長期間,當時你知道關於上開30之2號地號土地即蓋安養中心土地於64年間有無被徵收或價購過?)不知道。」「(問:何時知道該筆土地曾經被徵收或價購過?)本案案發後才知道。」等語,可知後續承辦人員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鄭朱娌、林子玄之簽辦文件所示內容誤認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持分乃為私人所有,造成日後再度徵收之弊端。
㈥被告康智富於77年8月10日「原山腳國中預定地產權過戶會
議中雖曾以財政課課員之身分出席,但其委非承辦人員僅依規定列席,即有可能不很清楚會議事件之內容,儘管實際出席與會,衡諸常情似難期待被告康智富於12年後安養中心興建之際仍能清楚記憶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土地地號,不得單執此點確認被告康智富於案發時是否知情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於64年間業遭該公所價購一事。
㈦財政課長之交接係採包裹交接之方式,被告康智富於89年7
月31日交接該公所財政課長轉與被告李美裡接任時僅就交接清冊中之文件清點,未就各項文件中之內容加以詳究,迭據被告康智富、李美裡先後主張,甚者被告康智富與前任財政課長楊允芎交接時亦採同一方式,乃經證人楊允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財政課長的交接清單,你當時交接給被告康智富時,有無做這樣的交接清冊?)有。」「(問: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的法院判決與和解書,當時於交接清冊,你交給被告康智富的交接清冊上是否也有載明此項?)有。」「(問:知道裡面所指山腳國中校地是指哪裡的校地?)不知道。」「(問:有去翻後面民事判決書的相關資料?)沒有,有翻過也只是大概看一下。」「(問:你於81年接財政課長時,山腳國中校地案已經結束,前任課長交接給你時,有無提到這個案件?)沒有。」「(問:你現在知道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就在山腳國中校地案裡面?)不清楚。」「(問:這張表稱已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調查表,上載處理意見寫無此情形,當時承辦人為蔡丰俊,業務主管是你,是否如此?)是的,因為這是簡單案件,由課長代為決行。」「(問:審計室發這個文給你的目的為何?)這是審計室通令我們完成,我知道全省很多有應過戶的土地但是沒有過戶給公家機關的土地,所以審計室才會清查。」「(問:你們於87年做此回覆時,當時的公產管理人蔡丰俊和你回覆說蘆竹鄉公所無此情形,是否如此?)當時我們所知道的資料是沒有的。」「(問:上開30之2地號土地關於民間所有的李來發、李南山、李癸枝等三人各四分之一的持分的權狀並沒有在你們鄉公所財政課保管中,你們才會做此答覆,是否如此?)是的,且當時我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存在。」等語,復經證人李美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擔任蘆竹鄉公所財政課長是否是跟康智富交接?)是的。是於89年交接的。」「(問:在你擔任財政課長櫃子裡面搜出一份文件,即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案,這份文件裡面說上開30之2地號土地的訴訟情形,你於本件案發前是否看過這份內容?)交接完我沒有打開看過,交接前也沒有看過。」「(問:你交接時的卷宗有多少?)我從被告康智富手上交接過來的卷宗有二十至三十項,一項是一本冊子。」「(問:請你詳述你於財政課長當時交接情形?)大概點一下,被告康智富給我的我會點,我會看被告康智富給我的交接清冊,確認他給我的東西有這二十至三十項,逐一打勾確認之後,點過確實有之後,就完成交接,我就蓋了交接清冊上接交人欄的章」「(問:你當時交接是何時?)於89年8月中旬。」「(問:你於交接完之後,山腳國中民事判決案你從來沒碰過?)沒碰過,我想除非山腳國中有發生問題,不然我不會去翻。我認為判決是一個過去的問題,我只要將它保存好交給下一個人。」「(問:康智富有無特別提醒你山腳國中判決案還有要辦理的事項?)沒有。」「(問:你就任後有無詢問過你的課員有無事情是要注意的?)公家機關我認為接任課長部分,公文馬上就來,我沒有去說有問題要跟我講,我認為他們有問題會來找我講。」「(問:所以你到了被調查局調查之前,都不知道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曾經被價購過?)我不曉得這件事。」「(問:為何林子玄、蔡國勇說公所裡面大家都知道,你卻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會這樣講,我想站在公務人員的立場,既然他們知道,為何於開會時不提、簽呈上不提,而我自己是不知道的。」等語,足見被告康智富亦有可能未曾清楚知悉交接清冊中之文件內容,況依該份文件中之本院78年度訴字第469號和解筆錄記載,針對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相關和解內容僅只敘明兩點「1.被告李來發、李癸枝、李南山、李雨新、李根在、李陳美玉、李碧桃,願就被繼承人李塗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66之3地號面積0.329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蘆竹鄉公所。2.被告李雨新、李根在、李陳美玉、李碧桃,願就被繼承人李添福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30之2地號面積0.4751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蘆竹鄉公所。」從該和解筆錄及其他資料中僅知該公所透過訴訟上和解之途徑取得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無法得知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其餘四分之三持分同屬該公所所有,是縱收受交接文件過目內容,仍難得知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全部已被該公所購買取得僅剩過戶手續無故迄未辦理等情。
八、被告吳益萬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益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刑法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特定為五,各係①「預謀內定佳山公司得標承作安養中心工程,被告康智富受被告吳益萬所託,遂與被告李美裡、徐傳亮共同藉經辦該公共工程之機會,雖明知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於64年該公所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時已價購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其中僅剩上開30之2地號土地四分之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且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歷年來均為該公所所有,於83年間該公所更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而在上址設置慢速壘球場使用,是該公所無須另行編列預算購買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竟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編列至統包工程之預算中,以此方式浮報安養中心工程之價格」;②「被告吳益萬得知消息後,於90年10月18日指示佳山公司員工黃旭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資料,確認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村民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該公所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為能捷足先取得地主同意書,乃透過被告徐傳亮介紹與原地主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熟識之被告李進毅及同案被告蕭添福出面協調,被告吳益萬、李進毅及同案被告蕭添福擔憂原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葵枝三人因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早已售與該公所而不願簽立同意書,共同基於協助該公所浮編土地價額且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袂向原地主誆稱『該公所欲在前曾徵收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安養中心,需原地主再度配合簽立同意書辦理過戶,每人當場可獲50萬元之補償費。』被告吳益萬當場拿出三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交付李來發及李南山,至於李癸枝那份則由李來發代收,原地主三人不疑有他便簽立同意書」;③「被告吳益萬取得同意書後,已無其他廠商可能履行安養中心工程契約所附『簽約後30日內取得地主同意書』之條件,但為避免造成投標家數不足造成流標,進而分別向茂成公司負責人黃長安、昱盛公司負責人徐步盛借用該兩公司牌照證件投標」;④「佳山公司得標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6條及招標文件第10條之規定,得標廠商佳山公司應於決標後15日內與該公所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依同辦法第18條及招標文件第9條之規定,得標廠商佳山公司應繳交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然佳山公司未於前開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且仍承接前開圖利佳山公司之犯意,於91年1月30日在佳山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下卻與佳山公司簽約,佳山公司遲至91年5月22日方以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作為安養中心工程之履約保證」;⑤「被告李美裡配合被告吳益萬將該公所所保管上開30之2地號土地該公所與原地主三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之權狀四份毀棄,被告吳益萬再以取得之原地主三人印章連同該公所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鍾素美,鍾素美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一併辦理滅失補發,被告吳益萬重新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四份後,持交被告李美裡辦理徵收價購作業,致使該公所重複撥付徵收款」;⑥「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1年3月6日則將60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李進毅,被告李進毅朋分12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蕭添福、150萬元交給被告吳益萬、餘款330萬元據為己有,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及同案被告蕭添福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同案被告蕭添福另自己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中給付原地主三人各50萬元」。經查:
㈠觀諸證人曾慶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的規定,你在開標當場有無發現48條第1項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我沒有發現這樣行為。」「(問:既然沒有發現為何你於偵查中陳述你覺得兩家廠商似乎沒有意願要得標?你基於何種事實覺得這兩家廠商沒有意願?)因為這兩家廠商附的資料不完整,招標是形式要件要符合。」「(問:所以你當時你是因為他們的投標文件不齊全而認為他們沒有意願得標,而非陪標?)我當時認為是這樣,因為他們有無意願很難分辨。」等語,可知證人曾慶鏞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涉及陪標之陳述僅係個人推測之詞,實無可採。再研證人黃豐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公司於90年間有投標蘆竹鄉老人安養中心工程?)這部分是我父親主導,我本人不清楚。」「(問:這是你們公司投標的案件?)是我的名字,應該是我們投標的案件。」「(問:父親有無提過這件案件?)沒有。」「(問:是否知道本件是哪一種發包方式?)這部分是我父親主導,我本人不清楚。」「(問:你公司有無出過1,000多萬元的押標金?)這個我不清楚。」「(問:在你父親過世前,關於老人安養院,你與父親沒有談過?)他沒有提及。」「(問:你對父親是否參與投標也不清楚?)是的。」「(問:則你於偵查中稱,應該是吳益萬跟你父親洽談要借牌投標的事情是你的猜想?)是的,我想應該是這樣。」「(問:為何於調查站時肯定稱是你父親基於朋友情誼,把牌借給佳山公司參與標案?)借牌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足見證人黃豐迅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借牌參與標案之陳述純係個人臆想之詞,不值採納。又參證人徐步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誰取領標?)應該是小姐,可是哪位小姐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問:有無去投標?)有,公司去投標,應該是到郵局去寄送投標文件,押標金是公司出的,忘記金額。」「(問:你們公司都是開銀行本票或銀行支票?)我們是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的本票,應該開1,000多萬元的本票。」「(問:你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你無意願則不會做這種工程,當時你稱被告吳益萬請你幫忙,請你在有需要的地方蓋章,對此你有何意見?)應該是現在比偵訊時清楚,借牌是違法的,但我不可能借牌。我沒有翻供,我當初說的是不對的,我當初沒有受到恐嚇脅迫,但現在忘記當時為何要那樣講。」「(問:後來安養院的案件你們有得標?)沒有得標。」「(問:沒有得標以後領回什麼東西?)領回押標金,當時押標金業務也是程惠在跑,但我也不敢確定本件是否她去拿押標金。」等語,得徵證人徐步盛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涉及陪標之陳述仍乃個人一時信口之詞,亦難採信。
㈡安養中心工程合約雖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5日內與該公所
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得標廠商應繳交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等項約款條件,但履約條件中規定「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籌設許可」,若桃園縣政府拒絕則無法進行該工程,且該工程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籌設許可,而經桃園縣政府拒絕許可,以致無法進行該工程,依雙方所簽訂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該項規定,被告吳益萬依約本可停止繳納履約保證金或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次觀證人曾慶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沒有繳交履約保證金可以簽約?)我們於90年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可以不繳交履約保證金得簽約,可以替代,不一定是現金,若可補正的話,應讓其補正。」「(問:補正合理期間?)沒有一定,被告吳益萬的文進來,我們也會了很久。」「(問:在被告吳益萬得標之後,到你退還履約保證金前,被告吳益萬有無補足得標金額的10%作為履約保證金?)他沒有補足錢,他是以保險保證來補正。」「(問:契約規定於15日內命得標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為何你可以讓被告吳益萬托延4至5個月?)當時沒有其他考量,他來文有寫相關辦法,依據剛剛所說的辦法第18條是可以的。他的文來時,我們自己內部作業就有很多意見。」「(問:為何沒有等到他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再簽約?)當時沒有考慮到,履約保證金是在簽約後15日內要繳交。當時有請示過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會回函是1月底才回函。」等語,顯示該公所與得標廠商間存有爭議衍生遲繳履約保證金之問題,況於90年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允許不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簽約。甚者佳山公司去函要求該公所退還工程押標金1,002萬元,乃以「本工程之前置作業須辦理申請籌設許可、土地使用許可及確定負責本案監造管理廠商,致本建築工程目前尚無法立即動工,本前置作業期約計六個月」作為申請理由,卻經該公所請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不宜,應予婉拒。」該等結果,又該公所於91年1月23日隨即函覆得標廠商須繳10%履約保證金、於91年4月28日再度函覆得標廠商礙難同意展延,得標廠商於91年5月22日檢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同意書作為履約保證而向該公所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嗣經該公所審查同意以履約保證之保險單作為保證順利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儘管洵存延遲給付履約保證之情,但該公所依法定程序要求佳山公司繳交保證金致對該公所權益要無損害,該公所更無一概照准佳山公司請求之寬鬆作法。
㈢被告吳益萬固將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交給鍾素美辦理,惟此乃
係依約而行,依工程合約內容之90年統包工程投標須知第4點評比內容第㈡項第11款約定「須協助甲方辦理價購坑子外段山腳小段30之2地號非蘆竹鄉公所所有之持分土地。」及工程合約第12條罰則第1款規定「乙方未能於契約簽訂後30日內,協助甲方訂定持分土地購買契約,並取得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解除契約。」足認被告吳益萬具有協助該公所辦理上開30之2地號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義務,被告吳益萬此部分所為核屬履約行為,否則即為違約。
㈣究諸證人張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一般來
說工程合理利潤約2成至3成,這有什麼依據?)這是建築成規,即公共工程、私人工程,在營造公司的合理利潤是2成至3成上下,這沒有法律依據。」「(問:後來佳山公司沒有用你的預算書,經你檢視他們自行提出的預算書,利潤約多少?)很難拿捏,因為佳山公司後來改的東西,我在調查站看到就很難評估。要很正確的話,需要申請第三公證人鑑定,若調查站我有說過佳山公司的利潤,也是猜測。」等語,可知證人張金城於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佳山公司利潤及預算評估之陳述欠乏確切根據,無法採可而難驟為不利於被告吳益萬之認定。
九、綜上各節,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遍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李進毅、吳益萬、李美裡、徐傳亮、康智富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尤難單憑未能綜合研判推出公訴意旨所架構全盤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充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進毅、吳益萬、李美裡、徐傳亮、康智富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當為其等全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