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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讓渡書上之「戊○○」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為夫妻關係,丁○○於民國78年8 月5 日及81年6 月12日,先後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目為「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現已分割為45號、45之1 號、45之2 號)應有部分1/20,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360 萬元,出售予乙○○○及丙○○,惟囿於當時之土地法令限制,乙○○○及丙○○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遂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戊○○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土地法令變更後,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及丙○○。詎丁○○未經乙○○○及丙○○之同意,擅自於84年9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以370 萬元價格出售予戊○○(戊○○以其胞妹楊麗雲之名義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89年間,土地法修正放寬農地所有權登記之限制,乙○○○及丙○○遂於97年6 月間,要求丁○○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至乙○○○之子甲○○,及丙○○之子林豐名下。丁○○為免上情敗露,且己○○亦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出賣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已無從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林豐,其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6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之印章,並由己○○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等住處書寫內容為「茲有丁○○持有之桃園市○○○段143 之土地49.75 坪讓渡於下列兩位:一、甲○○台北市○○○路○ 段○○○ 巷○○號5F。二、林豐台北市○○路○ 段○○○ 號3F。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讓渡人:丁○○。被讓渡人:甲○○、林豐。見證人:戊○○」之讓渡書乙紙,丁○○未經戊○○同意,擅自在該讓渡書見證人欄上簽署「戊○○」姓名及持前述自行偽刻之「戊○○」印章蓋用於讓渡書「見證人戊○○」欄位之末,而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用以表示丁○○欲將讓渡書所載土地讓渡予甲○○及林豐,且由戊○○在場見聞其事之情,而偽造係由戊○○見證之私文書,嗣丁○○、己○○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前開讓渡書持往乙○○○台北市○○○路之住處,交予乙○○○及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己○○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己○○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被告己○○對於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98年3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土地共業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和解書、讓渡書、84年

9 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丁○○98年6 月5 日當庭書寫「戊○○」10次之筆跡、被告己○○98年6 月5 日當庭書寫「戊○○」10次之筆跡、81年6 月12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1日桃地資字第0980004520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段○○○號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98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1 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95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己○○

固不否認其妻即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各出賣予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且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證人戊○○所有,並依被告丁○○所託撰寫讓渡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家中經濟及其工作薪資所得皆由被告丁○○管理,被告丁○○所為其從未過問,因被告丁○○於70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繕寫書面契約,遂於事後由其代寫讓渡書將系爭土地過戶,然就系爭土地另由被告丁○○轉賣予證人戊○○乙事,其完全不知情,係於撰寫上述讓渡書後,始由被告丁○○轉告而知悉上情云云。

㈡經查,被告丁○○於78年8 月5 日及81年6 月12日,先後將

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其中各1/20,分別以72萬元及36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並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證人戊○○先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證人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丁○○、己○○是認在卷,並經證人丙○○、甲○○及戊○○證述明確(均詳後述),且有土地共業明細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和解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1年6 月12日匯款回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1日桃地資字第0980004520號函暨檢送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45之1 、45之2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參98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由表嫂乙○

○○居間介紹向被告丁○○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在伊買受上開土地前,告訴人乙○○○已於78年間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之1/20,當時言明登記於戊○○或被告丁○○母親名下,事後其知悉係以戊○○名義登記。約於2 、3 年前,因已開放毋庸自耕農身分即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伊即與證人甲○○及告訴人乙○○○3 人前往被告己○○、丁○○家中,商談儘快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彼等。當日被告夫妻同在家中,席間其等有談及農地已開放登記,希望儘速辦理過戶,被告2人均有允諾,並要求彼等儘快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以利辦理過戶事宜。讓渡書與和解書係不同時間書寫,讓渡書是更早之前所寫,且係被告夫妻一同攜至台北市○○○路乙○○○家中,伊到場看見該讓渡書時,其上所有文字,包括「戊○○」簽名與用印均已完成,伊有詢問是何人所寫,被告己○○自稱為其親自書寫,且由被告己○○交付予伊,被告夫妻並有表示已與戊○○談妥土地過戶事宜,而該讓渡書上所載地號、坪數均有誤,伊與乙○○○都有當場質問被告夫妻,而被告夫妻沈默不語,無從回應,且在場亦均未就讓渡書內容書寫錯誤一情討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81年6 月12日伊以3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1/20,因買賣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俟97年6 月12日伊要求被告丁○○寫切結書以書面證明之。97年6 月中旬即在97年6 月12日寫切結書約一週後,於告訴人乙○○○住處,被告己○○持已書寫完成之讓渡書給伊,被告己○○並告知該份讓渡書為其自寫,當時戊○○並未在場,交付讓渡書的目的係因彼等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1/20分別過戶到甲○○、林豐名下等情合致(參上述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己○○與證人丙○○、其母乙○○○在其家中餐桌上所寫一格一格類似稿紙尚未定稿之文件,寫了又改,改了又寫,內容約略涉及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誤寫處有蓋章,其表哥即被告己○○說不能亂寫,因所寫之文件要負法律責任,被告己○○說要再補謄寫乙份,因其上班,最後有無拿來並不知情。其曾與母親乙○○○及丙○○前往被告丁○○、己○○家談論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被告2 人均有提及土地過戶乙事,但伊不清楚細節,當日並由其表嫂即被告丁○○帶同彼等至現場看土地,被告己○○並未一同前往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據證人丙○○、甲○○前開所證,被告等人於證人乙○○○住處所撰寫之文件類似稿紙且有修改,復係攸關買賣過程,誤寫處並有蓋章乙節,復參酌前開讓渡書形式上之記載,堪認於證人乙○○○住處所繕寫之文件應係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和解書,而非本件讓渡書,是以證人丙○○前開所證屬實,而堪採信。另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0,於84年9 月17日已由被告丁○○出賣,並由證人戊○○以其胞妹楊麗雲名義買受,且其從未書寫讓渡書,亦未在讓渡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上述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證人戊○○證述為真。互參上開證人所證,足認被告丁○○分別於

78 年8月5 日及81年6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別出售予告訴人乙○○○及證人丙○○,雙方約定由證人戊○○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土地法令變更放寬農地所有權人登記之限制後,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及丙○○,嗣未為移轉登記前之84年9 月17日,被告丁○○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戊○○。嗣土地法修正放寬上開限制後,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97年6 月間,要求被告丁○○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及林豐名下,被告丁○○、己○○為免事跡敗露,依序於97年6 月12日、其後約1 週、

97 年7月5 日撰寫切結書、讓渡書及和解書等文件,以虛應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前述要求,又上開讓渡書見證人欄之「戊○○」簽名及用印均未經證人戊○○同意之事實。

㈣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乙○○○及證人

丙○○於土地法令放寬農地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後,彼等即行前往被告夫妻住處要求依約履行,商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事宜時,被告夫妻均在場並表示允諾,並提醒彼等儘速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俾利辦理上開登記,事後被告夫妻並一同攜帶被告己○○所書寫完成之讓渡書至告訴人乙○○○家中,因該讓渡書上所載地號、坪數均有誤,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均有當場質問被告夫妻,而被告夫妻未就讓渡書內容書寫錯誤一情加以討論且沈默不語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苟被告己○○所辯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0出賣予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然不知被告丁○○復將之轉賣予證人戊○○乙節為真,何以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質疑該讓渡書上所載地號及坪數均有錯誤時,竟無言以對,而未向被告丁○○詳加確認,當場更正?況且就讓渡書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究為何人所為乙節,被告丁○○於歷次偵查中分別供稱:不知何人簽名用印,要問被告己○○方知等情(參前述他字卷第54頁);復稱伊先生寫完內容後,伊再寫「戊○○」簽名並用印,被告己○○有在旁,不過己○○可能忘記,伊購買系爭土地及讓渡給丙○○時,被告己○○均知情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18

553 號卷第6 頁);嗣於本院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後來證人丙○○等人要求將土地登記到彼等之子名下時,證人丙○○要伊寫讓渡書,伊寫不出來,證人丙○○要伊先生寫讓渡書後,伊回家告知伊先生,伊先生始知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告訴人乙○○○家中寫的是和解書,每次去叫伊寫什麼就寫什麼,伊不懂那麼多等情(參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佐以被告己○○自承律師至乙○○○家中寫和解書時,其在場目睹已將土地擴大成10倍,其一見即知文字不對一情(參本院卷第65頁),互參上情,既被告己○○於前述和解書製作過程中知所警覺而認為和解書中所載買賣標的範圍擴大成10倍,且又唯恐被告丁○○任意書寫文件將負法律責任而曾在場出言制止,足見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日常事務之處理並非不加理睬而漠視之情狀,則何以被告丁○○要求被告己○○撰寫讓渡書時,被告己○○竟不予聞問讓渡書所載內容之前因後果,是以堪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讓渡書係被告己○○書寫內容後,始由其簽寫「戊○○」姓名並用印,被告己○○並且在旁等情屬實。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涉及價值非微之不動產,而依被告己○○於事件處理過程中之警覺性與認知程度,應無放縱被告丁○○任意為之,而不予防免疏失可能蒙受之損失,謹慎以對之理,是以被告己○○於撰寫前述讓渡書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1/10均已移轉予證人戊○○,而無從依約履行移轉予丙○○、丙○○指定之甲○○及林豐,而未經證人戊○○同意,即推由被告丁○○於讓渡書上簽寫「戊○○」姓名及用印,擅自偽造戊○○見證讓渡書所載土地將移轉予甲○○及林豐一情之私文書,竟仍交付予告訴人乙○○○及證人丁○○而行使之,其主觀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偽造概念,法例上向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別,前者注重製作名義之冒用,以行為人必須是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方屬本罪的偽造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製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而製作,並無本罪之偽造可言;又按在文書上表明見證人者,係指在場親見親聞,表明文書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之意,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讓渡書所載事項,係表彰讓渡人丁○○欲將讓渡書所載土地讓渡予被讓渡人甲○○、林豐用以證明其等間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殊不論被告丁○○、己○○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依雙方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等均屬有權製作該讓渡書,此部分固非偽造私文書,惟該讓渡書末欄所載「見證人:戊○○」,該「戊○○」簽名之末並有「戊○○」印文,本各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惟其在上揭讓渡書上偽造見證人「戊○○」之署名及用印,係指該讓渡書上表明之見證人在場親見親聞,表明文書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之意,而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丁○○、己○○復持之向乙○○○、丙○○行使之,被告等人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該等文書應屬於私文書。被告等人偽造上揭讓渡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己○○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戊○○」印章,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不單破壞其與告訴人等之互信基礎,行為至為可議,且其等偽造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犯後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迄審理時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前述讓渡書上「戊○○」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讓渡書雖亦係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簽名 │文件所在卷││ │ │ │ │證頁數 │├───┼───────┼────────┼────────┼─────┤│1 │讓渡書 │讓渡書末行見證人│讓渡書末欄見證人│98年他字第││ │ │:「戊○○」之印│:「戊○○」簽名│1161號卷第││ │ │文乙枚。 │之末所蓋用之「楊│20頁。 ││ │ │ │萬德」印文乙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