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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太郎

吳春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葉元誠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元誠原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下稱中新派出所)所長,負有刑事調查犯罪偵防之職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而為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被告李太郎係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春美則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擔任幸太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葉元誠明知開設在大漢溪旁之幸太砂石場實際營運範圍非但業已竊占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且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方之卵石,篩選級配後販售,以及違法收容外來之建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渣),進而回填至盜採砂石所開挖之坑洞中,嚴重破壞國土(關於竊占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現正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詎竟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反而於94年年中之某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要求被告李太郎代為安排其子葉智豪得在幸太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收受磅單之工作,而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則許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或5 萬元不等之薪資代價,以之作為被告葉元誠包庇幸太砂石場前揭竊占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等犯行之對價,被告李太郎、吳春美總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支付147 萬元之薪資(起訴書原記載約200 萬元之薪資,嗣經公訴檢察官先後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47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倒數第3 行、卷二第22頁)云云,因認被告葉元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罪嫌,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之證述、秘密證人A 、B 、

C 、E 、F 、G 、I 、K 於偵查中之證詞、檢舉信影本、被告葉元誠之子葉智豪自90年起迄至96年為止之財產所得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幸太及瑞山砂石場衛星影像監測資料、查扣幸太砂石場支出單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元誠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根本不知道我兒子在那邊上班,在我發現之後,也曾有制止他,但我兒子說他有執照,為何不能去上班,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之後我也調離轄區等語。被告李太郎則辯稱:我沒有去做賄賂的事情等語。被告吳春美亦辯稱:葉智豪是我們工廠所聘請的員工,也確實有在我們工廠工作,但我並未行賄等語。

五、經查,被告葉元誠自71年10月14日從警,迄至92年1 月1 日為止,曾先後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員、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巡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等職務;其間自89年3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被告葉元誠均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所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5 日警署人字第0990078934號函附人事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5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17525號函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第103 至104 頁)。而被告吳春美自95年

7 月27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擔任幸太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80850 號、98年9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308022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六、其次,幸太砂石場前任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挖土機司機林原平,與本件被告李太郎(未據一併於該案起訴)所涉共同竊取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7 地號附近之國有大漢溪河床土石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案件判決書確認無誤。又本件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因涉嫌自88年6 月11日起至97年7 月23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分別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46 之1 、146 之2 、146 之3 、159、164 之2 、176 、180 、180 之1 、181 、181 之2 、30

5 、306 、588 、589 之1 、589 之2 、590 、590 之1 、

591 之1 、592 之1 、594 、606 、616 、628 、629 、63

0 、631 、632 、643 等地號,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 、

386 之4 、387 之1 等地號等土地盜採砂石、竊占國土及掩埋廢棄物,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第26

321 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6890號、第23581 號、23

58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中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屬明確,併堪認定。

七、被告李太郎、吳春美雖有前述盜採砂石、竊占國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嫌疑並遭起訴,且幸太砂石場所聘僱之員工蕭紹俠、林原平復曾因盜採砂石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是否得以據此當然推論被告葉元誠在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必有明知幸太砂石場違法卻蓄意不為積極查緝,則非無疑,本院難以僅因幸太砂石場及其員工有上開犯罪嫌疑,即在毫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況下,率爾推論被告葉元誠即有何明知幸太砂石場、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涉犯上開犯罪卻仍故意消極不為查緝之情狀。實由徵諸本院依被告葉元誠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0年9 月7 日大警分字第1744 號 令、91年4 月2 日大警分人字第580 號令、92年3月18日溪警分人字第0922 000368 號令、92年11月12日溪警分人字第0922004124號令、93年12月20日溪警分人字第0932004012號令、96年11月14日溪警分人字第096203116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函詢該分局有關被告葉元誠上開敘獎經過情形,據該分局檢附相關附件函覆略以:「………。經查案內獎懲令相關資料如下:㈠91年4 月2 日大溪分刑字第580 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90年下半年加強取締環保犯罪榮獲分局派出所組第一名,辛勞得力』。㈡92年3月18日溪警分人字第0922000368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91年下半年督導取締環保犯罪工作,績效榮獲分局第2 名,辛勞得力』。㈢92年11月12日溪警分人字第0922004124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92年1 至6 月份辦理取締環保犯罪工作,特別辛勞得力』。㈣93年12月20日溪警分人字第093200

40 12 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93年11月25日查獲林○華、朱○鄰涉嫌竊盜(盜採砂石)案,辛勞得力』。㈤96年11月14日溪警分人字第0962031160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督導執行95年取締砂石(大型貨)車違規專案工作,辛勞得力』。㈥90年9 月7 日大警分人字第1744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90年7 月15日查獲李○郎等二人盜採砂石案,特別辛勞得力』。㈦92年7 月25日溪警分人字第09220023 0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略以:『92年5 月3 日共同查獲朱○鄰盜採砂石案,辛勞得力』。……」,有該局100 年4 月9 日溪警分督字第1002003054號函附相關敘獎審核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第179 頁),可見被告葉元誠確因多次取締環保犯罪、砂石車違規或盜採砂石等案件而獲敘獎,甚且其中亦不乏有因取締幸太砂石場之違規而獲獎,於此情況下,本院尤難率認被告葉元誠對其轄區內所屬幸太砂石場有何不為積極查緝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元誠在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並未依法積極查緝幸太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竊占國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自乏所據,本院難以採信。

八、關於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葉元誠自89年4 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於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明知幸太公司涉嫌竊占國土、盜採砂石、違法回填外來建築廢棄土及爐石,卻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一節,該部分究係指訴被告葉元誠均未曾辦理幸太砂石場有關竊占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抑或係指被告葉元誠有針對幸太公司某特定、具體之違規事件消極不為處理,尚有不明。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蒞字第14150 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就被告葉元誠『不但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兼指被告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下稱中新所)所長葉元誠對於中新所轄管幸太砂石場涉有竊占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未依執掌查緝之消極不作為,及被告葉元誠對於幸太砂石場特定、具體違規事件未依執掌查緝之消極不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繼而再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

0 年度蒞字第676 號補充理由書表示:「……,公訴人茲就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至第12行所載『不但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之具體事項補充說明如后:事實部分:………。詎葉元誠明知其中新所轄幸太公司有盜採砂石情事,且明知李太郎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木鄰為李太郎安排之人頭,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指示中新所所內員警以朱木鄰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查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主張被告葉元誠非但消極不為查緝幸太砂石場所涉盜採砂石、竊占國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亦同時在另案被告朱木鄰所涉竊盜案件中,逕以被告李太郎所安排之人頭朱木鄰移送查辦云云。但查:

㈠、依前列所示被告葉元誠歷年來屢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敘獎文件資料觀之,於被告葉元誠任職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既曾因稽查幸太砂石場而獲得表揚,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元誠對幸太砂石場所涉盜採砂石、竊占國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均消極一概未依職掌查緝云云,顯非有據,不值採憑。

㈡、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葉元誠就訴外人朱木鄰所涉盜採砂石一案,明知朱木鄰並非實際行為人,卻仍指示中新派出所員警逕將朱木鄰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7 日桃檢朝周100 蒞676 字第018054號函附同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356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19600 號不起訴處分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2年

5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9220009097 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①)、93年11月25日溪警分刑0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惟查:

⒈關於移送報告書①部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被告朱木鄰所涉竊盜案件展開偵查後,查明朱木鄰固曾有於92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47 之1 、第15 8地號土地進行開挖,然朱木鄰在開挖上開地號土地前,既已先獲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主李政峰(即本案被告李太郎之子)同意而開挖土地並埋設地下涵管,因認朱木鄰於該案所為,尚與竊盜罪無關,並於92年7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移送報告書①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⒉關於移送報故書②部分,同樣經大溪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對

該案被告朱木鄰、林清華所涉竊盜案件進行偵查後,認被告朱木鄰、林清華固曾於93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47 之3 、第147 之5 地號等2 筆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然上開2 筆地號土地既均屬地主李政峰所有,而朱木鄰、林清華又係受李政峰聘僱代為整地並挖取砂石,自仍難逕以竊盜罪相繩,故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移送報告書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600 號不起訴處分為佐。

⒊是以,依上開案件偵辦情形及結果,已清楚得見朱木鄰、林

清華等二人之所以遭警方移送,均係肇因其等二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實際進行土地開挖之客觀行為,經移送機關研判其二人有盜採砂石之犯罪嫌疑後,始將其等二人移送偵辦,並未見有何逕予移送「非實際行為人」之情形。遑論上開移送案件經移請檢察官分案偵辦後,復均係認朱木鄰、林清華已在事前獲得地主同意才進行開挖,因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對朱木鄰、林清華所涉竊盜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此情況下,原移送機關並未進一步追查朱木鄰、林清華當初係受何人指示前往開挖前揭地號土地,亦難認有何未予積極查緝犯罪之可言,豈能因此遽謂被告葉元誠未將被告李太郎於上開移送報告書①、②中一併移送,即係消極不對幸太砂石場為查緝。從而,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準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元誠在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之期間,明知幸太砂石場有盜採砂石、竊占國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嫌,卻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云云,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部分之事實,自無法認定。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葉元誠於94年年中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李太郎要求安排其子葉智豪在幸太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收磅單之工作,並由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按月支付薪資予葉智豪,以此作為被告葉元誠包庇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竊占國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對價,總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共收受約147 萬元之薪資等語,指訴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及吳春美(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4 行),顯已指稱被告葉元誠乃以包庇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竊占國土及違反廢棄物等犯行作為對價,要求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安排工作職位予其子葉智豪,使葉智豪因此得以受聘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 日為止領取幸太公司發放之薪資。是應再予深究者,厥為:㈠、被告葉元誠之子葉智豪究係自行前往幸太砂石場應徵工作,抑或係由被告葉元誠主動要求被告李太郎代為介紹工作職位?㈡、被告葉元誠於其子葉智豪在幸太砂石場任職之期間內,有無及如何包庇幸太砂石場違法之情事?

十、被告葉元誠之子葉智豪究係自行前往幸太砂石場應徵工作,抑或係由被告葉元誠主動要求被告李太郎代為介紹工作職位而在幸太砂石場任職?

㈠、關於葉智豪係自行前往幸太砂石場應徵並獲被告吳春美聘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葉元誠之子葉智豪先後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應徵進入幸太公司;其於調查站時陳稱:我從94年6 月畢業後,在報上看到幸太砂石場在找人,就去應徵,當時是公司會計吳春美面試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報上看到應徵地磅人員及電話號碼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6 月我開始找有關土木方面的工作,看到報紙應徵廣告後,就去幸太砂石場面試,當時是由吳春美對我進行面試,工作內容主要是在地磅室收磅單還有打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經核證人葉智豪上開所述,俱與被告吳春美於調查時供稱:「(幸太公司的人事是由誰負責?)人事基本上是由我決定,但我還是會跟李政峰或李太郎報備……」、「我記得葉智豪大約是在95、96年間的時候,當時幸太公司有一位負責打磅單的工讀生朱正宏要離職去唸書……,過不久葉智豪就來應徵了,當時公司正好缺人,我就應徵他進來公司擔任出貨人員,負責打磅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3 頁反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幸太公司有缺人,我就去夾報廣告徵人,當初是我應徵葉智豪,他是自己一個人來,並非李太郎帶他進來;因為我們那種行業的公司上班環境不好,人也不好找,我就想說用用看,把他聘下來工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且與幸太砂石場之前任員工即證人朱益均(原名朱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幸太公司任職期間,是否認識葉智豪?)有,他是要跟我交接下一人工作的人」、「(你怎麼跟他交接?)教他原來工作的內容」、「(所以葉智豪在幸太公司也是負責收單及地磅秤重?)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準此,因幸太砂石場確係在其原有員工欲離職而有人手短缺之情況下登報徵人,葉智豪循報紙廣告前來應徵,經核實無悖離社會交易常情之處,且與目前企業莫不思以精簡人力執行公司所有業務,而不會恣意增聘員工之經營模式相合,堪認證人葉智豪上開所證,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李太郎先前固曾於97年11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固曾供稱:「(你是否認識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前所長葉元誠、一組組長黃胤福等人?雙方之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我認識他人2 人,我跟他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你是否認識葉智豪?你是主動聘用葉智豪到幸太砂石場工作或是葉智豪主動前往應徵錄取?)我認識葉智豪,他是葉元誠的兒子;94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葉元誠主動找我希望我安排他兒子到幸太砂石場工作」、「(你聘用葉智豪在幸太砂石場工作,擔任何職務?薪資待遇為何?)我聘用葉智豪顧地磅負責收磅單;薪水5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卷第35頁正、反面)。而其事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葉元誠先前在許多人同時在場的場合裡,跟我說他兒子土木系要畢業了,幫他留意一下有沒有工作機會,並不是如同調查筆錄上記載直接安排到幸太砂石場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惟經本院另行勘驗被告李太郎前揭陳述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亦確定被告李太郎就同案被告葉元誠曾否要求代為介紹工作職位予葉智豪一事,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陳稱:「問:你是主動聘用葉智豪到幸太砂石場工作或是葉志豪主動前往應徵錄取?主動聘用嗎,主動聘用葉智豪,你為什麼要主動聘用他,然後或是葉智豪主動前往應徵錄取,絕對不是他主動前往應徵錄取的嘛,這個東西講清楚來,好不好」、「答:葉元誠有」、…………、「問:你是主動聘用他的吧」、「答:他介紹」、「問:是葉元誠介紹到你那邊上邊的啦喔,什麼時間介紹」、「答:他學校畢業以後,我忘記」、……、「問:就是到要走之前嘛,葉元誠主動找你,希望你安排他兒子到你的幸太砂石場工作,對不對」、「答:是」、……「答:問我有沒有欠人」、………、「答:其實葉元誠對我們是滿好的啦」、「問:你講這個我當然知道啊」、「問:他當然對你很好」、「問:所以你也回饋他就對了,是不是」、「答:沒有沒有,講真的,葉元誠真的是,他只是當時因為這件事情他兒子,說他兒子畢業以後來這邊上班好不好」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至

20 頁 )。是被告李太郎確有於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被告葉元誠有主動介紹其子葉智豪至其所經營之公司上班甚明,其事後所辯,顯非事實,不值採信。

㈢、惟關於被告葉元誠曾主動要求被告李太郎代為安排工作職位予其子葉智豪之事實,除前揭被告李太郎之陳述外,均查無其他被告或證人亦為相合之陳述,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李太郎上開供述屬實,本院自難逕以被告李太郎所為單一指訴,遽信被告葉元誠確有主動要求安排工作職位予葉智豪之事實,遑論被告葉元誠縱曾有向被告李太郎提出安排職務之要求,惟證人葉智豪仍有可能係經由報紙廣告自行前往幸太砂石場獲被告吳春美面試聘用,二者間並無邏輯上必然排除之關係,是尚難依此逕為對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被告葉元誠於其子葉智豪在幸太砂石場任職之期間內,有無

及如何包庇幸太砂石場違法之情事?

㈠、第按刑事法所稱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2 行至第3 行僅略載:「……,作為葉元誠包庇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竊占國土之對價」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3 行)。然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究係以葉智豪得受聘於幸太砂石場一事作為要求被告葉元誠須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以及被告葉元誠因其子葉智豪得以在幸太砂石場任職所受之不正利益而允諾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應具體踐履何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則均未見起訴書加以敘明。於此情況下,本院實無法認定被告葉元誠究於94年7 月1 日至97年11月1 日此段期間內有何積極包攬庇護被告李太郎、吳春美之行為。又被告葉元誠既於95年9 月14日即已調離中新派出所,此有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附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則被告葉元誠自95年9 月15日起迄至97年11月1 日為止,又要如何以別所所長之姿,持續積極庇護已非屬其轄管之幸太砂石場違法亂紀,亦殊難令人想像。遑論遍觀全卷,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5 所示之檢舉信影本1份外,又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葉元誠有何「包庇」之情形,本院更無從對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關於中新派出所在葉智豪受雇於幸太砂石場期間,對幸太砂石場之相關查察違法情形,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中新派出所在上開期間內有無查獲或稽查幸太砂石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或相關行政、刑事法律等情事,以及查獲或稽查之次數、情形、後續處理狀況為何等事項,據該分局以99年5 月1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0992017525號函附中新派出所轄區砂石場調查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而觀諸上開調查表取締成果欄,固僅記載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中新派出所對幸太砂石場執行取締之情形,而未見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14日為止此段被告葉元誠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有何查察幸太砂石場之成果。然若僅因被告葉元誠在上開期間內並未見有稽查幸太砂石場之績效,即遽推論被告葉元誠必有包庇幸太砂石場之罪行,實嫌速斷。蓋以幸太砂石場及其所屬人員在該段期間內有無犯罪,以及若有犯罪、其犯罪之規模及狀況為何,在在影響中新派出所得否在上開期間內迅及查察幸太砂石場之違法情事,不能倒果為因,反以該段時期中新派出所無查察績效,遽即推論必係出於被告葉元誠蓄意包庇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所致。此由徵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5年8 月3 日經接獲匿名檢舉後,固亦曾對幸太砂石場所涉非法收受電弧爐煉鋼爐渣石及營建廢棄物等犯行簽分他案(偵查案號:95年度他字第3299號)並積極展開追查,然經偵查檢察官偵辦結果,最終仍以幸太砂石場為合法回收電弧爐煉鍋爐渣再利用之機關為由而逕對幸太砂石場為行政簽結而未提起公訴一情,益徵明白。從而,上開大溪分局之函覆資料,仍無法資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再以葉智豪自90年起至96年為止之財產所得資料、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搜索查扣幸太砂石場之支出收據等件為證,指訴葉智豪在任職於幸太砂石場期間內,既未有任何財產或所得稅申報之資料,且所領月薪較諸擔任同樣職務之另名員工朱益均為高,因認幸太砂石場以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對價聘僱葉智豪,而變相達到行賄被告葉元誠之目的(見本院審訴卷第204頁反面)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葉元誠之子葉智豪於94年間自蘭陽技術學院土木科畢業後,經由報紙廣告,獲悉幸太砂石場有工作機會,遂自行前往應徵,經被告吳春美面試後獲得錄用;葉智豪原工作時間自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週休1 日,工作內容係在地磅室收磅單及打磅單,每月薪水為3 萬元;做滿2 年後,從96年11月開始調薪,因葉智豪之工作時間提前至上午5 時開始上班,並負責每日上午5 時到8 時此段期間內原應由被告吳春美負責有關分配級配數量之工作,遂再調薪為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葉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3 至

197 頁)。佐以被告吳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致供稱:「(當初是怎樣聘僱葉智豪?)當時幸太公司有缺人,我就去大三鶯分類廣告公司要求夾報徵人,我夾報的時間是5 、

6 月,當初是我應徵他,時間大約是在6 月,他是自己一個人來的,老闆沒有帶他進來,因為我們那種行業的公司上班環境不好,人又不好找,我就想說用用看,就聘他下來工作」、「(葉智豪是何時開始調薪?)葉智豪的薪資大約是在95年底或是96年初調成5 萬元,原先我自己每天5 點就要上班,一直做到早上7 點其他員工來上班之後,才讓員工接手,後來忙過來,就先要求葉智豪不定期提早於5 點來上班幫忙,所以一開始是以給付獎金的方式給他,後來我跟他約定讓他固定每天早上5 點來工作,薪資就調成5 萬元,當時他幫我做很多工作,當時他是幫我做打磅單的工作,砂石場每天都有很多磅單要打,因為我們是賣砂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已見證人葉智豪上開所證不虛。另依證人即幸太砂石場離職員工朱益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93至94年間任職在幸太砂石場擔任現場進出料秤重、地磅等工作,每天上班時間從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週休1日,月薪2 萬8,000 元,後來因為要去讀書才離職,離職前我有跟一個綽號叫「小黑」的葉智豪交接工作,教他有關收單及地磅秤重等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

3 頁反面、第185 頁),以及另名幸太砂石場離職員工黃素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葉智豪的工作時間原本應該是跟我一樣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後來我有聽過他改成5 點上班,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益徵葉智豪非但確有實際在幸太砂石場工作,期間亦曾有提早上班時間工作之情形甚明。至葉智豪於90至96年為止此段期間內,經本院核閱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葉智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卷第82至88頁),雖均未見葉智豪有何財產申報之資料,然證人葉智豪已當庭直言其未曾申報所得稅,亦未有投保勞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自難以客觀上葉智豪無財產所得申報或勞保投保之紀錄,率認葉智豪未曾於幸太砂石場內任職,附此敘明。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受雇人在僱傭關係成立後,本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雇用人支付報酬。而關於報酬數額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對方履約時自己所受利益之程度等因素,進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容率指有何違常之處,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證人葉智豪於受雇時原先起薪3 萬元,嗣經調整延長工作時間後,始改為每月支薪5 萬元一情,既如前所認定,且公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甚至進而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所支付予被告葉元誠之不正利益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則衡以葉智豪前往幸太砂石場應徵當時,幸太砂石場確有聘僱收受磅單員工之用人需求,而葉智豪為土木工程相關科系畢業、又係受聘擔任正職工作、每週僅週休1 日,則其受聘時原先起新3 萬元,相較於前手朱益均係化妝品應用科系而較無土木專長、僅擔任工讀生、每週亦週休1 日,即可向幸太砂石場領薪2 萬8,000元,針對葉智豪原先起薪之數額而言,客觀上難謂有何異常之處。而葉智豪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1月為止,長達29個月均僅領取月薪3 萬元,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1月為止,始再獲調薪為5 萬元,同時並延長實際工作時數,且分擔原屬被告吳春美所應負責有關每日上午5 時至8 時此段期間之砂石級數分配等工作,由工作薪資及工作份量相對應加多、加重以觀,更難見葉智豪於幸太砂石場任職所領取之薪資究有何違常之情。此由觀之證人即曾任幸太砂石場經理之蕭紹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據證人葉智豪之前陳述,他一開始薪資是3 萬元,這樣你有無辦法判斷他的3 萬元薪資是否合理?)以工作8 小時,且有土木相關學歷,3 萬元不為過」、「(以葉智豪的經歷,他擔任地磅,他的薪水領到5 萬元,你有何想法?)這也不為過,但薪水不是我再處理,所以我也無法回答」、「(以他一年的經歷,又是較為輕鬆的地磅人員,跟你在幸太做了十幾年,又是比較高技術性現場管理人員,你們的薪水卻只相差1 萬,而你覺得合理?)這沒有合不合理,因為砂石場工作時間比較長,依當初他來應徵的時候談的薪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46頁),益顯明白。

㈢、至證人蕭紹俠固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於10月

28 日 對你作任意偵查時,當時誤述薪水是5 萬5 ,但你曾經告訴檢察官,一般地磅室人員薪水是3 萬5 千到4 萬之間,因為他們一個月休2 天,每天作13個小時,但你認為葉智豪的薪水應該沒有這麼多,因為他從早上8 點才做到下午5點,一共3 個小時,每個月又休4 天,和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我確實有為上開陳述,檢察官問我葉智豪工作時間多長,我說8 個小時,一般砂石場收料人員是在3萬5 到4 萬之間,以檢察官說的5 萬5 來看,的確是不正常,因為葉智豪的工作時間才8 小時,而且每個禮拜都有休,現在一班砂石場收料人員沒有5 萬5 這個行情」、「(那是否有5 萬這個行情?)一般砂石場也沒有這個行情。但我是以葉智豪如果是每天從上午8 點上班到下午5 點,每月月休

4 日這樣的工作時間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然查:證人蕭紹俠業已當庭明白表示其係在96年8月1 日離開幸太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因葉智豪係在證人蕭紹俠離職後之96年11月始調薪為月薪5 萬元,顯見直至證人蕭紹俠離職為止,葉智豪所領取之薪資均為月薪3 萬元。而證人蕭紹俠雖指稱葉智豪每月月休4 日,顯與一般砂石場工作人員月休2 日不符云云,然相對於此,葉智豪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亦明顯少於證人蕭紹俠所稱:「3 萬5千元至4 萬元之行情」,自難以葉智豪休假日數多出2 日,即率認其原先起薪3 萬元有何異常之處。而葉智豪既係在證人蕭紹俠離職後始調薪,則關於葉智豪當初調薪之原因、調薪後之工作內容及情形,本均無從經由詰問證人蕭紹俠而獲得證明,況其證人蕭紹俠亦當庭明白表示其係以「每日上班時間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每月月休4 日」之標準,認為砂石場收料人員不應有5 萬至5 萬5 千元之薪資行情,然其判斷之標準,既與葉智豪於調薪過後已提前上班時間自上午

5 時開始不符,其對葉智豪應領薪資數額所為之評論,純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以認定葉智豪領取之薪資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依據。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仍乏所據,不值採憑。

十公訴意旨再以:依被告李太郎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

內容,可證被告李太郎曾透過葉智豪邀約被告葉元誠見面,而葉智豪亦曾向被告李太郎要求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曾多次因砂石場或砂石車遭舉發而聯繫警方關說等事實云云。惟查:

㈠、細繹被告李太郎與葉智豪於96年8 月9 日上午11時2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記載:「A(指葉智豪,下同):老闆!B(指被告李太郎,下同):恩。A:你好,我是智豪!B:是……。A:老闆,有空嗎?B:沒有,沒關係!我在基隆。A:唷~沒關係,想說你……你不是要給我那個東西?B:對對對,那個,……我……再另外給你。A:……OK……好。B:我在基隆……。A: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第14頁)。而證人葉智豪於調查站中既已陳稱:上開內容確係伊與被告李太郎之對話,談話中所指「這個東西」並不是向被告李太郎索取賄款,而是因為伊先前在96年7 月間當了12天的國民兵,伊問李太郎這12天的薪水會不會發給伊,因為幸太砂石場都是在每個月10日發薪水,伊才會趕在當月9 日打電話問老闆,結果老闆就說他會另外以他個人的錢給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且經本院調取證人葉智豪之相關兵籍資料核閱後,亦確定葉智豪先前曾於96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此段期間共計受過軍事訓練

12 日 ,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9年5 月17日後桃園動字第099000 4001 號函附兵籍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 頁 ),堪認證人葉智豪上開所述應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本院尚難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葉元誠有何透過葉智豪向被告李太郎索賄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並非事實,不能採信。

㈡、其次,被告李太郎與葉智豪固曾先後在97年7 月1 日上午9時7 分42秒以及同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7分6 秒互有通話,葉智豪甚且於上開電話中表示其父即被告葉元誠有意找被告李太郎外出見面,此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第13頁正反面)。然上開電話內容既均係發生在被告葉元誠於95年9 月14日調離中新派出所之後,葉智豪復已在幸太砂石場任職多年,是否得以推論被告葉元誠、李太郎二人必有不法,甚至其等二人有就違背職務之事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等事實,殊值懷疑。再依公訴人於99年2 月26日當庭所提出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監聽門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14

1 至150 頁、第165 至184 頁),復均無一與本案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如何以不正利益要求被告葉元誠違背職務而刻意包庇之事實有關,自仍無從佐證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曾多次因砂石場或砂石車遭舉發而聯繫警方關說等事實屬實。

十公訴意旨復以秘密證人A 、B 、C 、E 、F 、G 、I 、K 等

人之指訴內容(見98年度證保字第10、15、11、12、20、21、22號卷),欲證明被告葉元誠之子在幸太砂石場任職及被告葉元誠以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方式進行包庇之事實云云。但查:

㈠、由秘密證人A 於偵訊時證稱:「(葉元誠有禁止同仁到砂石場廠區內嗎?)印象中他有說過一次,說砂石場不要亂進去,有說要前往砂石場要先跟他報告……」、「(葉元誠是否有跟同仁說,該項載運廢棄物取締的勤務並非警方業務,為何放著警察工作不做,不斷騷擾找人麻煩?)葉元誠是否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有關廢棄物的取締勤務,在分局的業務組(一組,就是行政組),一直也是這樣告訴我們說『主管機關是鎮公所,我們是配合為主』」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0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 頁),已可知分局業務組主管非但曾向其所屬員警宣導有關廢棄物取締案件之主管權責單位為鎮公所,且秘密證人A 亦不曾指訴被告葉元誠有何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違法情事。

㈡、秘密證人B 於偵訊時證稱:「(不論是在勤教或私底下,葉元誠是否告知同事不可以進入砂石場,如有進入砂石場必要,必須先報告主管?)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說過,但是我們辦公室黑板有寫斷絕與砂石業來往」、「(是否聽過張來發?)聽過」、「(他是否有一次交通違規車子被舉發,車子被同事拖回派出所,車子送到海湖保管場?)有」、「(有無聽過當時他在回派出所途中,不斷地說通知老葉回來,我們每個月都處理,你們還取締我?)我有聽說他要同事通知所長,但後面那段沒聽說過」、「我只知道張來發事後有來所裡,但不知道所長是否在」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5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 頁)。惟姑不論前揭司機張來發與本案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彼此間究為何種關係,依秘密證人

B 之指訴,非但無從認定幸太砂石場究曾於何時、何地有何具體之違規情事,更無法確定被告葉元誠究係如何包庇幸太砂石場違規免受查察,自難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秘密證人C 於偵訊時僅證稱:「(在你服務期間,葉元誠擔任所長,有無要求你們不要進入砂石場?)他沒有跟我說過,另外因為我在駐在所,所以他有無跟其他同事說,我也不知道……」、「(葉元誠是否曾經告知你們,砂石車載送廢棄物不是你們權責,只要交給清潔隊處理即可?)他沒有跟我說過這些」、「(所長是否曾經說過,要進入砂石場前要像他報告?)他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1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 頁),依其上開所述,根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元誠曾阻撓查緝幸太砂石場違規之事實。

㈣、秘密證人E 於偵訊時證稱:「(葉元誠是否有跟同事說,不要進去砂石場?)他有說過如果要進砂石場要通知主管副主管」、「(如果砂石車有運載廢棄物,你們是否處理?)葉元誠在的時候,我們不會處理,因為大家不知道怎麼做,因為主管機關是環保局與鎮公所……」、「(之前有無明確的要求或禁止?)沒有明確的禁止,但沒有要求我們強力執行」、「(是否有因為民眾檢舉有同仁前往幸太,後來所長以電話聯絡,要求他們回派出所?)有」、「…………,但是我記得同事曾經前往幸太處理時臨時被所長叫回來」、「(他有無告知原因?)剛好當時另外辦一個竊案,人手不足,所以把同事找回來」、「(當時據你瞭解,在幸太時有無盜採與回填之事?)聽說沒有抓到」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2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葉元誠固曾一度召回已在幸太砂石場執行稽查之員警,然此實係因幸太砂石場當時查無違規情事,且所內亦缺人手偵辦另件竊盜案所致,是亦難率認被告葉元誠有何刻意阻撓查緝幸太砂石場違法之舉止。

㈤、由秘密證人F 於偵訊時證稱:「(在你服務中新所葉元誠擔任所長期間,他如何要求你們對於砂石場取締查察有關盜採回填之案件?)有盜採回填之類的就一定偵辦」、「(葉元誠是否曾經要求你們進入砂石場之前,要先跟他或副主管回報?)他有說過,如果要去砂石場要有2 位同事一起去,否則會被質疑」、「(你們是否有同事因為前往砂石場而遭葉元誠訓誡或警告過?)不知道,有聽說,但沒有直接看到」、「(為何同仁會說當時葉元誠嚴禁你們進入砂石場?)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說,他只有說至少要2 人以上」、「(葉元誠後來有無跟你們說,這並非你們的業務,不要管這樣多?)我確定他沒有對我說這句話」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0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 、3 頁),則被告葉元誠既曾明白告知秘密證人F :「有盜採回填之類的就一定偵辦」等語,更難認被告葉元誠有何蓄意禁止其所屬員警查緝幸太砂石場違規之情形。

㈥、依秘密證人G 於偵訊時所證:「(葉元誠在中新所期間,是否禁止你們進入砂石場?)同事間有傳言,我沒有直接聽葉元誠這樣子說」、「(葉元誠服務中新所期間,有無要求在大鶯路做攔檢勤務?)這是分局既有的勤務,所以葉元誠回來後都會說,我們也會做」、「(是否有同仁因為處理砂石車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葉元誠制止?)我自己沒碰過,有聽同事說過」、「(有無聽說當時張來發來所裡,對同事說找老葉來,我們每月都有處理?)我真的不知道,我只聽說車子被查扣這件事情」、「(是否有同仁因為前往幸太而遭葉元誠訓誡並調離?)訓誡是有的……」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4號卷第1 至3 頁),已可見被告葉元誠在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確有要求執行攔查砂石車之事實。至秘密證人G 固同時證稱曾有員警因進入幸太砂石場而遭訓誡,然並未明白提及該名員警究係何人、又係因何故進入幸太砂石場而遭被告葉元誠以何理由訓誡,本院本難以上開秘密證人G 非親身經歷且模糊籠統之證述,遽為被告葉元誠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秘密證人I 於偵查時證稱:「(在中新所期間,葉元誠有無要求不要進入砂石場?)沒有」、「(是否聽過葉元誠對同仁說,這不是你們的業務,不要管那麼多?)沒有」、「(是否聽過同仁單獨進入幸太砂石場,遭到葉元誠警告?)沒有」、「(是否聽過砂石場司機到派出所大吵,且要找所長?)沒有聽過」、「(在94年11月間,你是否曾經執行在幸太砂石場查獲一個盜採案件,葉元誠要求你們回到派出所?)沒有」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1號卷第2 至3 頁),均未提及被告葉元誠有何刻意阻撓查辦幸太砂石場之情事,無從資為對被告葉元誠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㈧、而秘密證人K 於偵查時固曾證稱:「(在95年5 月間,中新所是否在攔檢時發現有砂石場未懸掛大牌行駛在道路而遭派出所查扣,經過為何?)…………,當時我們同事表示要將砂石車查扣,結果司機張來發表示應該沒有必要,我們還是把車子押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要對方通知『葉仔』回來,同時也問我們在場同事帶班的是誰,同事說是副所長,接著他走到外面講電話,隔沒多久,當天值班同事吳振生接到葉元誠電話,轉達說司機是潘調的親戚,要副所長自己看著辦。後來車子還事由我們同事開單並且查扣。當天下午2 點左右,所長回來,所長跟張來發進入所長室內講話。所長問副所長有無可能不要扣車,但副所長說依法必須這樣子做。後來據了解,張來發有向分局申訴,記得當時分局有同事打電話來問,是否可以不要這樣堅持,但遭副所長拒絕,後來申訴沒有成功,張來發也繳了1 、20萬的稅金。有同事跟我說,所長有交代砂石場是私人土地,不要隨便進去;有同事去找砂石場裡的原住民司機喝酒,也遭所長告誡」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2號卷附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惟本件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所涉貪污案件,既經檢察官先後2 次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敘明相關犯罪事實,然均未提及有關司機張來發之涉案部分,已難認屬本件起訴事實範圍。況依秘密證人K 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葉元誠當時曾有詢問承辦人員是否有不加查扣車輛之可能,而未有再進一步積極阻撓承辦人員後續執行查扣、移送裁罰等情,甚且該案亦曾有分局人員來電要求不要查扣車輛,於此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葉元誠必有何包庇幸太砂石場之情事。遑論秘密證人K 嗣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亦當庭直言:「(是哪位同事跟你提到葉元誠有禁止你們進入砂石場?)簡欽慧」、「(簡欽慧是否就是剛剛提到去找原住民司機喝酒的同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顯見被告葉元誠當初之所以告誡所屬員警不得任意進入幸太砂石場,其用意乃係在戒絕警方與砂石業者彼此間之不當接觸,而非蓄意包庇幸太砂石場之違法情事甚明。

㈨、準此,依上開秘密證人所述,仍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葉元誠以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方式進行包庇之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仍乏所據,不足為取。

十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先行對秘密證人M (相關年籍資料詳見本院證物袋)先行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於核發後再行傳喚秘密證人M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葉元誠明知被告李太郎為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至於朱木鄰僅為被告李太郎所安排之人頭,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指示中新所所內員警逕將朱木鄰列為犯罪嫌疑人一併移送云云。惟查,朱木鄰之所以會先後遭移送機關以上開移送報告書①、②移送偵辦,實係肇因於其在客觀上曾有開挖土地之可疑行為所致,核與單純出面頂替之情形不符,此由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356號、93年度偵字第19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益顯明白,已如本院前開所論述。故公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前提顯不存在,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葉元誠

、李太郎、吳春美等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元誠等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