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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瑄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張名利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ARIATI SR.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丁建棋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林三鶴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嚴怡華律師被 告 程永泰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吳榮達律師陳筱屏律師被 告 邱勁堃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陳翰霆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瑄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名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名利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信宏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RIATI SRI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建棋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永泰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永泰被訴共同媒介A12部分無罪。

林三鶴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勁堃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翰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建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國瑄(綽號Bobby 、大哥)與其前妻張名利(綽號張姐)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竟自98年7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

han 、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實施監控之方法使旗下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利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年輕貌美之女子,向其誆稱可介紹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騙詞,而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1 月底止,陸續將印尼籍女子代號A1、A2、A3、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引進來臺,待A1等人來臺後,即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1等人拘禁在黃國瑄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3處所內,並反鎖門鎖,僅黃國瑄持有鑰匙,A1等人平日不得自由進出等方式監控A1等人之行動,同時利用A1等人不識國語、在臺人地生疏致求助無門之處境,以A1等人需償付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約定A1等人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每位男客抵償費用500 元),自第

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等人之約束,使A1等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A1等人來臺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性交易報酬。黃國瑄、張名利為遂行前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陸續僱用郭信宏(僱用期間為98年4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丁建棋(僱用期間為98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及99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林三鶴(僱用期間為98年

8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程永泰(僱用期間為98年9 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邱勁堃(僱用期間為98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等人擔任司機,負責載送A1、A2、A3、A4等前往賣淫,並負責於載送賣淫往返過程中監控A1、A2、A3、A4等之行動自由,渠等即共同承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分別將A1、A2、A3、A4等印尼籍女子自上開拘禁處所一一交由郭信宏等司機監管,每日均由前開司機載送A1、A2、A3、A4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司機再依機房指示之時地載送A1、A2、A3、A4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司機始將A1、A2、A3、A4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而ARIATI SRI(中文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因為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2、A3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A3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參與本案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行,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實施監控方法使A1、A2、A3、A4與男客性交牟利,性交易所得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A1、A2、A3、A4之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黃國瑄、張名利並承前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至99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前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自願賣淫之A7、A8、A9、A1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待A7等人來臺,黃國瑄則以A7等人需償付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約定A7等人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每位男客抵償費用500 元),自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

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A7等人心理之約束,迫使A7等人為儘速清償債務,以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的,而努力不斷從事性交易,致使A7、A8、A9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薪資,而A10 因來臺時間較晚,至為警查獲時止,來臺賣淫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性交易報酬。黃國瑄、張名利為媒介A7、A8、A9、A10 賣淫牟利,竟承前集合犯意聯絡,而與渠2 人所僱用之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陳翰霆(僱用期間為98年1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於前揭期間,從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7等人等候前揭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指示,再將A7等人載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安妮因為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7等人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集合犯行,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以營利(A7、A8、A9、A10之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

三、丁建棋原受僱於黃國瑄而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因見黃國瑄從事犯行獲利甚豐,而自98年10月11日起離開黃國瑄集團,自行招攬自願賣淫之A5、A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並與郭信宏、簡蒼琦、甄國良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僱用簡蒼琦、甄國良、郭信宏擔任司機工作,而自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丁建棋、郭信宏2 人負責載送A5前往應召站指定時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98年12月初起由丁建棋、簡蒼琦、甄國良負責載送A6前往應召站指定時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性交易所得則歸由丁建棋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分別共同媒介以營利。嗣因A5為警查獲,A6亦無意願繼續賣淫,丁建棋乃於99年1 月10日重返黃國瑄集團擔任司機工作(A5、A6之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

四、嗣A1因不堪受害,乃於98年8 月間經由親友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獲報後即派員於98年8 月21日晚間救出A1,循線查悉黃國瑄賣淫集團運作情形,員警遂於99年2月1 日分別前往黃國瑄前開永和區處所、張名利位於花蓮縣○○鄉○○路○○○ 巷○○弄○○號之住處、丁建棋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49巷8 號4 樓住處、郭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198 之2 號1 、2 樓之住處、郭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住處、林三鶴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汽車內、程永泰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410 巷2 號之住處、陳翰霆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71號3 樓住處、甄國良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3 樓及簡蒼琦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等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渠等共同所有之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1、A2至本院審理時均已遣送回國,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5頁),然證人A1、A2於警詢時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分係其2 人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入臺灣賣淫,如何遭受黃國瑄及司機限制行動、監控,如何受到不當債務約束,及陷於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其2 人之證詞亦與下述各論述相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1、A2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2 人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其2 人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矧A1、A2為本案人口販運犯罪下之被害人,其2 人於為檢警實施訊問後,其2 人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此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其2 人於檢警訊問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均指稱證人A1、A2警詢、偵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郭信宏等人所犯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證人A7、

A8、A10 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自願來臺賣淫(見下述),嗣證人A7、A8、A10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受監控並非自願賣淫等語(見下述),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㈢本院審酌證人A7、A8、A10 經警查獲後,即為前開警詢證述

,斯時,尚不致受有干擾,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郭信宏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而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其等於警詢時為證述前,均經警方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有筆

錄可憑,且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亦無事證可認有違法取供之情,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審酌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其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無受到干預,及證人A7、A8、A10於警局應詢時,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等因素,據以觀察其信用性,其於警詢時之證據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㈤綜上,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證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A2、A3、A4、A9、丁建棋、邱勁堃、安妮、郭信宏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事證可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瑄固坦承前揭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旗下賣淫女子皆係自願賣淫,其僅提供住處供賣淫女子居住,並未對之實施監控,又其與賣淫女子約定須接男客300 人係為支付來臺費用,其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或利用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賣淫云云;被告黃國瑄之辯護人則另辯稱:本案女子皆係由同一仲介公司以同一費用仲介,並多持觀光護照來臺,可見本案女子皆係自願來臺賣淫,又黃國瑄引進女子來臺賣淫,除需墊付仲介費外,並須支付女子在臺之治裝費、生活費、租屋費用、司機車資及賓館、飯店之仲介費用等,花費甚多,其與女子約定須接男客300 人抵償,並非不當債務約束等語。訊據被告張名利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賣淫女子,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張名利之辯護人亦辯稱:張名利原為黃國瑄之前妻,因雙方子女教養關係故於離婚後仍有往來,因黃國瑄需入監服刑,故張名利從花蓮至臺北幫忙照料子女,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郭信宏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載送女子從事賣淫往返之過程中,並未對之實施監控云云;被告郭信宏之辯護人則另辯稱:由A3、A4之陳述可知其2人係自願來臺賣淫,並未受到監控等語。訊據被告安妮固坦承其為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並曾幫忙擔任賣淫女子之翻譯,亦曾陪同郭信宏一起載送女子前往賣淫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安妮之辯護人則另辯稱:安妮並未受僱於黃國瑄,亦未曾幫黃國瑄翻譯關於恐嚇或威脅賣淫女子之話語,實屬無辜等語。訊據被告林三鶴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載送女子從事賣淫之過程中,並未對之實施監控云云;被告林三鶴之辯護人則另辯稱:本案司機均未曾進入前開永和市租屋處,均未曾妨害賣淫女子之自由,並無實施監控之情事等語。訊據被告程永泰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被告程永泰之辯護人則另辯稱:司機並未對A3、A4實施監控,A3曾自行接客賺取外快,A4有使用手機之自由,皆係自願賣淫等語。訊據被告邱勁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僅擔任司機工作不長,因與賣淫女子發生爭執遭黃國瑄開除,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被告邱勁之辯護人則另辯稱:本案女子係自願賣淫,邱勁並未有妨害賣淫女子自由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丁建棋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僅擔任賣淫女子之司機,本案其餘犯行皆與其無涉云云;被告丁建棋之辯護人則亦辯稱:本案賣淫女子行動自由並可使用電話,丁建棋僅負責接送女子賣淫,黃國瑄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

二、本案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A2於警詢及偵查,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證人A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國瑄雖辯稱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惟此已與證

人A1、A2、A3、A4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丁建棋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下同)自行下樓,A1剛去幾天就逃跑了,A2、A3、A4之行動自由也受到監控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第

228、233頁),證人郭信宏於審理時亦證述小姐都是黃國瑄帶下樓,偶爾由張名利帶下樓,並將小姐交給馬夫(即司機),除他們二人,沒人帶小姐下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邱勁堃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受僱黃國瑄,性交易所得交給黃國瑄,其負責載送小姐,其受黃國瑄指示看住小姐,黃國瑄要求其要跟著小姐,小姐要去的地方,我們(即司機

) 要跟著小姐,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黃國瑄會交代我們要跟著,小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永和住處前,先打電話告知黃國瑄,黃國瑄會在樓下等候,黃國瑄有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41 、445 、446 、451頁),證人安妮於偵查時亦證述外籍賣淫女子曾告知,她們除工作外不可出門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224 頁),復參以黃國瑄曾於電話中向林三鶴表示其不在永和租屋處時,要從外面鎖門之情,有監聽譯文可憑(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頁),足見被告黃國瑄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國瑄又辯稱其並未利用債務約束或女子之處境強迫賣

淫云云,惟證人A1、A2、A3、A4均已證稱來臺賣淫實際並未獲得報酬,黃國瑄告知其須接滿男客300 人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自301 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4 、14、

49、66、99、14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64頁),此亦經被告黃國瑄自承無訛,且證人A1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當時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向警方求助,也不知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求助朋友,之後才被救出,黃國瑄並曾告知須接滿300 位男客始可離開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32、13、14頁),證人A2於警詢時亦證述其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有試圖向警方求救,但語言不通,沒有能力求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1、66頁),證人A3於偵查時亦證述其不知去那裡求救,不會講中文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101 頁),證人A3又於審理時證述其對臺灣不熟,身上也沒錢,不敢逃跑,也不知逃去那裡等情(見本院卷八第25頁),證人A4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對臺灣不熟,不知向誰求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

144 頁),證人A4又於審理時證述其因語言不通,對臺灣不熟,所以不敢逃跑或求救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2頁),復參以被告黃國瑄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要求A1、A2、A3、A4須接滿男客300 人抵償,索償15萬元已屬過高而不合理,而被害女子每次接客抵償來臺費用之計算僅500 元,與黃國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性交易對價相較,亦屬過低,顯見被告黃國瑄確有藉此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或A1、A2、A3、A4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之賣淫牟利,被告黃國瑄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張名利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證人A3於審理

時已證述黃國瑄不在時,張名利係代替黃國瑄監控賣淫女子之情(本院卷八第20頁),被告張名利雖否認犯行,惟其亦自承曾在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賣淫女子,且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張名利之電子郵件信箱,由張名利在花蓮接收後,再列印郵寄至在臺北之黃國瑄等情,亦經證人黃國瑄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參以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之監聽譯文亦顯示張名利有參與本案引進賣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之情(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

266 至268 頁),衡以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離婚後仍來往密切之情,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間就本案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所辯自非可信。

㈤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辯稱未

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惟查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其沒有機會逃跑,因為隨時都有Bobby (即黃國瑄)和馬夫(即司機)在身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32頁),而被告邱勁堃亦自承曾載送A1賣淫而讓A1逃跑,因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0 頁),證人A2於警詢時亦證述上班時黃國瑄會叫司機負責載送,也監控我們(指賣淫女子)的自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0頁),證人A2並於偵查時指認載送過其之司機有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66頁),證人A3於審理時亦證述接送過其之司機有林三鶴、郭信宏、程永泰、邱勁堃,都是聽從黃國瑄之指示,其去賣淫、買東西或上廁所時,司機都跟在身邊監控等情(本院卷八第21、22頁),證人A4於偵查時證稱程永泰、邱勁為在送過其賣淫之司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3 、503 頁),證人A4並於審理時證述其去賣淫時,司機會跟在身邊,其買東西或上廁所時,司機會在門口,司機是實施監控怕其跑掉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2頁),且依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與黃國瑄之監聽譯文記載,司機於賣淫女子工作開始前,係應黃國瑄之指示前往前開永和市租屋處搭載賣淫女子,於賣淫工作結束後,司機須將賣淫女子載回前開永和市租屋處,並於抵達前聯絡黃國瑄,於抵達後將賣淫女子交予黃國瑄或張名利,有該等監聽譯文可憑(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 、20、104 、

105 、120 、150 、176 頁),可知渠等確係依黃國瑄之指示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復參酌證人邱勁堃於偵查時亦證述其曾因讓A1跑掉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已如前述,可知渠等於載送A1、A2、A3、A4前去賣淫往返過程中,確須依黃國瑄指示防止A1等人逃跑,如發生A1等人逃跑情事,則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足見渠等確有於載送A1等人賣淫往返過程對之實施監控,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安妮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安妮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黃國瑄擔任包括與A2在內之賣淫女子之翻譯,期間已有1 年,其亦知悉黃國瑄監控賣淫女子之行動,其並和郭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19

7 、223 、224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證人郭信宏於偵查時亦證述安妮為其同居女友,安妮知情賣淫女子受監控,安妮幫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安妮有幫黃國瑄翻譯並與其一同載送女子去賣淫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221 、222 頁),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參與本案圖利強制性交及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㈦至渠等之辯護人所辯A1、A2、A3、A4係自願賣淫乙節,惟查

證人A1、A2、A3、A4均證述其來臺後從事賣淫非其自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4 、49、50、65、144 頁,本院卷八第59、60頁),渠等之辯護人雖進一步指摘A3、A4均可輕易逃離,亦可對外聯絡求救,卻均不為,其2 人顯係自願從事賣淫,遭警查獲後為求返鄉始將責任推給被告,其2 人證詞均不足信等語,查證人A3、A4遭警查獲後留置在收容所後,心態上均期待儘快遣返印尼與親友團聚,故為虛偽供述並無助於此一目的之實現,反而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面臨冗長之司法程序及刑責,衡情其等不至於願冒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誣陷被告,又其2 人於本案賣淫受監控期間雖有機會可以逃離或對外聯絡求救,然以其2 人在臺不識中文、人地生疏之狀況,亦非可期待其2 人主動逃離監控尋求救援,辯護人所辯不足以解免渠等之罪責,前揭所辯應係誤會。至渠等辯護人其餘所辯,則與前揭事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亦係誤會。

三、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7、A8、A9、A10 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黃國瑄亦自承其與A7、A8、A9、A10 約定須接滿男客300 人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自301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且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陳翰霆亦均自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負責載送賣淫女子賣淫無訛,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國瑄雖辯稱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使A7、A8、A9、A1

0 賣淫云云,惟證人A7、A8、A9、A10 於審理時皆證述來臺後,黃國瑄告知其接滿男客300 人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自301 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之情,此亦經被告黃國瑄自承無訛,衡以被告黃國瑄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要求A7、A8、A9、A10 須接滿男客300 人抵償,索償15萬元過高、不合理,而每次接客抵償來臺費用之計算僅500 元,與黃國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性交易對價相較,亦屬過低,顯見被告黃國瑄確有藉此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A7、A8、A9、A10 使之賣淫牟利,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張名利亦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張名利曾在前

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賣淫女子,於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參與分工,並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等節,均如前述,衡以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之關係,被告張名利就本案被告黃國瑄之犯行,應係知悉並且參與分工,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安妮雖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安妮已自承其與郭

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郭信宏前揭證述安妮幫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其一同載送女子去賣淫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參與本案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四、本案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棋、郭信宏於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蒼琦、甄國良於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郭信宏與丁建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所為,其2 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2 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陳翰霆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丁建棋、郭信宏就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就A7、A8、A9、A10 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

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嫌,查證人A7、A8、A9、A10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受監控從事賣淫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8、159 頁,本院卷七第121 、122 、183 、225 、226 頁),惟證人A7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自願來臺賣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191 頁),證人A8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在印尼時,經Johan 介紹來臺賣淫,獲告知可在短期間接客賺錢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204 頁),證人A9於偵查時亦證述在印尼時,莎莉沒有說是來臺賣淫,要不要賣淫隨便我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225 頁),證人A10 於警詢時亦證述其來臺前有打避孕針,因莎莉曾告知在臺灣萬一客人帶出場,看其決定願不願意賣淫,所以其先打避孕針預防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234 頁),參以A7、A8、A9、A10 均係以觀光名義來臺,又係同一仲介介紹來臺之情,可見A7、A8、A9、A10 於來臺前均已知來臺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甚明。又查證人A7、A8、A9、A10 於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受監控已如前述,惟證人A7於審理時亦證述黃國瑄不在永和市租屋處時,曾將吃飯錢及大門鑰匙放在客廳桌上,由其與其他小姐一起下樓,其曾去逛街,在夜市買東西吃,至印尼商店購物及寄錢回印尼,並自行購買手機使用,亦曾約其他小姐一起吃消夜,曾在龍山寺附近吃稀飯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58 至261 頁),證人A8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有時和其他小姐一起下樓買東西,其曾打電話回家,其向黃國瑄領到薪水時會匯回印尼,及其自承雖有機會報警,但因其留在臺灣是真的要賺錢,想到報警就無法作此事(指賣淫賺錢),只好繼續這樣下去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89 、191 、194 頁),證人A9於審理時亦證述來臺後曾持有行動電話,使用未受限制,賣淫時司機在樓下等,沒有人監視,平日司機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64 、165 、211 頁),證人A10 於審理時則亦證述其賣淫時司機都在車上,其在外上廁所時如果想跑可以跑掉,程永泰並沒有不准其使用手機,其曾在賣淫後從旅館出來看到警察因而躲避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26 、128 、129 、156 、157 頁),可見A7、A8、A9、A10 在臺賣淫期間,其等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難認有受監控之情,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黃國瑄強迫A7、A8、A9、A10 服用停經藥物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該會已回覆稱表示有關讓女性月事停止或延緩來潮之藥物,須於經前7 至10日左右開始服用,停藥後

2 至3 天開始來潮等語,有該會100 年3 月24日(100) 國藥師平字第100048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8頁),可見停經藥物須於月事來潮前一段時間即開始服用,待月事已至時方才服用並無法發生停經之效果,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國瑄發現賣淫女子月事來臨時強迫女子服用停經藥,以便使月經停止早日接客之情,自與上開函示不符,自不足為A7、A8、A9、A10 受迫賣淫之證明,是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相繩,起訴書所引法條自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所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此部分事實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後,因同時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Johan 、Taskin、莎莉就事實一之圖利強制性交及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就事實一之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事實二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陳翰霆就事實二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丁建棋與郭信宏就圖利媒介A5為性交之犯行,及被告丁建棋與同案被告簡蒼琦、甄國良就圖利媒介A6為性交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其以監控為方法,被告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之情形,皆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之罪,而無妨害自由罪之適用,附此陳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黃國瑄等人於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犯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無論被害女子是否同一,均具有意圖營利反覆而為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因被害女子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於事實一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係以一共同之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各就自己前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建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犯刑法第23

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惟其4 人係受僱於黃國瑄,因恐其所載送之賣淫女子逃跑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故而聽從黃國瑄指示於載送賣淫過程中實施監控,除此外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賣淫女子之情事,均如前述,參以其4 人均智識能力有限,謀生不易,受僱期間其4 人所獲薪資按日計算所得有限,本案不法所得大部分均為黃國瑄、張名利所有等情,其4 人平日有正當工作尚有以勞力賺取所需之意願,於本案雖否認犯行,然均已見悔意,惡性均非重,且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可認其4 人所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所定處罰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屬過重,於情均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是對其

4 人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丁建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國瑄等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藉印尼籍女子賣淫牟利,渠等所為危害被害女子,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2 人為集團主謀,被告郭信宏、安妮配合黃國瑄、張名利參與本案,渠4 人犯罪情節非輕,而其餘被告各依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被害女子人數多寡、所獲利潤高低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受害之期間,並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各定其執行刑,及就被告陳翰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9 人共同所有,係供渠等共同犯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簡蒼琦、甄國良共同所有,係供被告丁建棋與同案被告簡蒼琦、甄國良共同犯事實三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犯罪所得除外,詳後述),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者有現金10600 元,係被告黃國瑄要給予百花賓館之佣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核屬被告黃國瑄、張名利2 人犯該罪之所得無訛,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2200 元及2000元,其中現金2000元係被害女子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另筆現金52200 元係被害女子之薪水,此業據被告黃國瑄敘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8 、9 頁,本院卷九第132 頁),均係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爰不併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引進外籍女子賣淫,扣除成本後就每名賣淫女子每月可獲利

5 萬元,此業據被告黃國瑄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13頁),是就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共同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之被害女子賣淫期間加以計算,依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合計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獲利月份計有20.2個月加上3 分之1 個月,經計算後獲利為0000000 元加上1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0000000 元。從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間就0000000 元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8702號認被告丁建棋於98年12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中信旅社805 室媒介A5與男客黃銘輝性交以營利,因認被告丁建棋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然查被告丁建棋上開犯行業已包括在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範圍,自屬已經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陳翰霆就A1、A2、A3、A4、A7、A8、A9、A1

0 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共同基於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1等人及利用A1等人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A1等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郭信宏等人另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訊據被告郭信宏等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其非負責人,其僅受僱於黃國瑄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賣淫而已等語,經核前揭事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為賣淫集團負責人,本案之不當債務約束即以A1等人需償付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約定A1等人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每位男客抵償費用500 元),自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性交易代價等節,係被告黃國瑄與A1等人之約定,與被告郭信宏等人無涉;再依本案前揭事證,被告郭信宏等人僅擔任司機,亦無事證可認渠等曾進入前開永和市租屋處,是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利用將被害女子集中於該租屋處,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致陷被害女子於難以、不能求助處境之犯行,亦與被告郭信宏等人無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信宏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信宏等人所犯之圖利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建棋明知A6為印尼籍女子,處於不諳國語、對臺灣環境不熟悉、在臺並無友人之不能、難以求助處境,竟基於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起,利用A6此等處境使之從事性交易進而牟利,因認被告丁建棋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訊據被告丁建棋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查證人A6於審理時證述其於97年12月25日來臺,原從事清潔工,逃逸後至新竹照顧老人,之後於98年12月初離開台中至中和接客,A5被抓後就沒有從事賣淫工作,其自願至丁建棋從事賣淫,是透過A5介紹,丁建棋不知其係逃逸外勞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78 至182 頁),可知A6賣淫前本即在臺工作,因逃逸原僱主後輾轉至丁建棋處賣淫,就其前開證詞觀之,A6係經由A5介紹而自願至丁建棋處賣淫賺錢,並非陷於難以、不能求助處境始從事性交易,自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建棋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建棋所犯如事實三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建棋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僱用程永泰,其與程永泰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程永泰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負責載送A12 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丁建棋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被告丁建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同案被告程永泰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雖載送A12 一日,但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詳下述),且被告丁建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程永泰幫忙載送A12 一日,這是98年12月中旬之事,但該日A12 並未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足見被告丁建棋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丁建棋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建棋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建棋所犯如事實三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程永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程永泰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建棋,其與丁建棋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意聯絡,其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負責載送A12 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程永泰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程永泰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雖載送A12 一日,但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核與證人丁建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程永泰幫忙載送A12 一日,這是98年12月中旬之事,但該日A12 並未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被告程永泰所辯自屬可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永泰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程永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程永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