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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上賓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上賓明知武水珍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民國92年7 月19日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武水珍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武水珍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四」之何思瑩(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武水珍、「賢哥」、何思瑩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阿賢」之安排,於91年11月27日抵達大陸後,旋於同年12月2 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與武水珍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武水珍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吳上賓於92年1 月5 日返臺後,即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予何思瑩,由何思瑩於92年1 月10日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該會所出具之證明,並於92年1 月15日,以上開結婚公證書等不實資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1年12月2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武水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翌日(

1 月16日),吳上賓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武水珍及吳上賓之年籍資料,並就其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吳上賓所稱其與被保人武水珍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吳上賓復於92年1 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何思瑩,推由何思瑩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武水珍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武水珍,准予武水珍入境。而「賢哥」、何思瑩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武水珍,使武水珍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

3 月28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思瑩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第129 頁反面),經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賓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三100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海青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三100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以及證人即本案共犯何思瑩於偵訊時指證:「(是否由你代辦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婚姻,均係假結婚?)是」、「……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代辦的都是假結婚」、「(如何確定為你代辦的案子?)我經手的案子代辦人會寫我的名字」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三卷第252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何思瑩代辦送件之委託書等件可稽(見偵三卷第2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

09 90016617 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80至81頁)。而觀之本案被告吳上賓與大陸女子武水珍之結婚經過情形,可知被告吳上賓於91年11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在短短不到一星期之時間,立即於同年12月2日與武水珍結婚,婚後被告吳上賓旋於92年1 月5 日返臺,且迄至大陸女子武水珍於同年3 月28日入境為止,均未再行前往探視;迨武水珍入境後,既未見被告吳上賓為之張燈結彩辦理隆重喜宴,此舉顯已與我國重視婚姻大事之良美風俗有所齟齬,遑論雙方嗣又於同年7 月3 日倏然離異,更難見其等二人有何共同攜手共度人生經營家庭之情,在在足見被告吳上賓與大陸女子武水珍二人間確無共同經營婚姻之真意。從而,被告吳上賓先前一度辯稱:我與武水珍當初是真結婚云云,並當庭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為證,顯非事實,不值採信。綜上,被告吳上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上賓所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 月29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

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⒋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吳上賓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查被告吳上賓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武水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武水珍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武水珍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是核被告吳上賓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上賓與「阿賢」、何思瑩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吳上賓與大陸地區女子武水珍、「阿賢」、何思瑩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上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各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上賓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又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吳上賓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先後各至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大陸女子武水珍入境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屬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其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 至355 頁併參)。又有關被告吳上賓前往大安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吳上賓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吳上賓稱:渠與被保人武水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三卷第11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已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除先審核書面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亦即其可實質審查是否據以核發,而非一經被告吳上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局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綜上,前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均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上賓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何思瑩、「阿賢」等人共謀以上開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武水珍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吳上賓終能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應非無悔意,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以為懲儆。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

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吳上賓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終能勇於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被告吳上賓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之形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之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謹慎言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