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原名:梁莊秀芬、莊秀芬,兩人原為配偶,於民國94年6 月2 日離婚)並未冒用其名義,於89年6月10日參加以楊嬌英為會首之合會,亦未於同年9 月間及90年7 月間某日,在該合會之標單上偽造「乙○○」署押,表示其為乙○○本人欲標取合會金,分別持向楊嬌英以行使而先後標得二會,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2年12月11日某時許,基於誣告之犯意,在某不詳處,書寫內容虛捏:「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 92年
7 月2 日告訴人忽然接獲一封名為楊嬌英之女士之人委託律師發來之律師函,文中指稱告訴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 乃要求告訴人須清償新臺幣〈下同〉367,500 元... 告訴人於感到錯愕之餘,只得委請律師回函表明並不認識楊女士,亦從未參加過其為會首之任何互助會... 並請楊嬌英女士提出相關資料以與告訴人共同釐清相關事宜... 不料楊女士未與告訴人共同查明是否有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即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 該事件乃因而進入訴訟程序... 92年11月28日,該事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開庭進行審理,楊女士出庭陳述表示其所指稱之合會,實係告訴人之妻以告訴人名義參加的... ,並提出一紙支票表示係告訴人簽發而支付其會款者。告訴人於確定本所懷疑之事實獲得印證後,乃驚覺被告早在先前即利用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相關營業所須給付之貨款時,騙取告訴人於未予詳查之下簽發了該紙支票。而被告這種冒用告訴人名義跟會,再瞞著告訴人,同時騙得告訴人簽發支票去給付合會會款,最後標得會金後拂袖他去,將債務留給告訴人的這種作法...乃決定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 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此乃狀請鈞署鑒核... 」之告訴狀,旋於92年12月22日以前開狀紙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丙○○涉犯偽造文書罪,上開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055 號對丙○○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審理結果,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丙○○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所為陳述、證人楊嬌英、陳金興、陳李桂花、金延春、梁詔然於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為公文書,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且依上開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丙○○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7號(下稱偵字2517卷)、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下稱訴緝卷)案件中,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偵字2517卷第53頁、訴緝卷第19至20頁、第141 至142 頁),欠缺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又證人楊嬌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 號民事案件中(下稱民事卷),係以該案原告身分所為陳述(見民事卷第36頁、第59頁),亦欠缺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惟揆諸前揭說明,均非不得用以作為彈劾(爭執、否定)該2 名證人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提起告訴,且前開案件於該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渠之前妻,約於9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渠係楊嬌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 號事件,起訴請求渠繳交互助會之合會會款,始知告訴人丙○○於89年6 月份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為會首所起之互助會,渠並未授權丙○○參加楊嬌英所起之互助會,會款也都是丙○○所繳,渠並未繳交任何會款;民事卷第48至49頁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丙○○說要支付予客戶之貨款,並非要交予楊嬌英之會款,且該支票係告訴人丙○○自已寫好拿給楊嬌英的,並非渠所開立;渠長期住在南投山上種茶,亦不知道有標會的事情,渠還給陳金興、陳李桂花的錢是用支票償還,不是用合會的錢,楊嬌英亦未拿過任何合會金給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字5028卷)第46頁的便條紙(同本院訴緝卷第145 頁)確實是渠所寫的,但是當時是告訴人丙○○稱有一個朋友有參加合會,要渠幫忙計算利息,跟本件合會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並未參加楊嬌英於89年6 月10日所召集的合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收到陳傳中律師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有合會之事,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冒用渠名義,而渠絕對無誣告之故意。本件證人楊嬌英與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乙○○筆記及52,500元支票之事,亦無從認為被告乙○○知悉有合會之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從不知有楊嬌英之合會存在,遽受楊嬌英之請求給付會款,且楊嬌英主張給付每期會款、領走標得合會金者皆為告訴人丙○○,所有證據均指向丙○○冒被告乙○○之名義參加楊嬌英之合會,被告乙○○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係有相當事證或懷疑而非出於虛構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92年12月11日,書寫其上記載丙○○涉嫌
偽造文書之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犯行之刑事告訴狀,且於92年12月22日以上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提出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丙○○無罪確定,以及被告乙○○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至94年6 月2 日離婚乙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及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6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 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下稱他字2568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乙○○
自70幾年至南投開發茶園就有負債,債權人有陳金興、綽號「阿水」、甲○○等人,家中開銷及利息、負債均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一同負責,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子梁詔然結證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140 至141 頁)。又以被告乙○○名義參加會首楊嬌英89年6 月10日所召集每會20,000元採外標制合會之二會,分別於89年9 月份以6,000 元、於90年7 月份以6,500 元由被告乙○○名義標得,第1 次得標時並由楊嬌英將合會金以現金方式送至被告乙○○家,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都在場,他們點一點錢後,就說要還錢給親戚,第2 次得標之合會金,楊嬌英則用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乙節,復據證人楊嬌英結證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5028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乙○○與告訴人標取該2 次合會金係為償還積欠陳金興、陳李桂英夫婦之債務,被告乙○○與告訴人第1 次得標之合會金,於收取現金後,係先存入銀行,再還給陳金興夫婦,第2 次標得之合會金係由楊嬌英匯到告訴人銀行帳戶,再匯至被告乙○○於南投仁愛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偵字5028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3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其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偵字5028卷第16頁、第20頁);且證人丙○○上開證稱標得合會金係用償還對陳金興、陳李桂花之債務乙節,亦與證人陳李桂花證述:當時是乙○○到我家跟我說,他說要去開山沒有錢不夠錢所以跟我借二百五十萬元,我聽到就借他了;錢是被告及乙○○二人陸續拿來還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以及與證人陳金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我及李桂花借款250 萬元,從89年還是90年就已經開始還本金了,那時有一次就還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122 頁)之情節相符合,是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以被告乙○○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所標得2 次合會金,係用以清償積欠陳金興、陳李桂花之債務,而楊嬌英以現金交付第1 次得標金額時,被告乙○○不但與告訴人均在場,且亦參與清點金額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偵字5028卷第46頁(即本院訴緝卷第145 頁)之筆記本影
本係被告乙○○所書立,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筆記本係被告乙○○於第2 次標得合會金前為計算本件合會2 個會之利息所書寫,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上開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歷次得標次數、金額,除有兩筆記載金額分別為6,500元、5,700 元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合會單(見偵字5028卷第44頁)記載之6,200 元、5,200 元金額不同外,其次數與金額均相同,堪信上開被告乙○○所書立之筆記本係於第2 次標得合會金前為計算本件合會2 個會之利息所書寫,則被告乙○○就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 會之情,應係知悉,是以,被告乙○○就告訴人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 會,縱無事前明示授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亦難謂無於事後為默示授權同意參加之意思表示存在。再佐以民事卷第48至49頁所示之支票係以被告乙○○名義所開立,且被告乙○○亦在其筆記本上註記「2/15鄧太太52,5 00.」、「2/10鄧52,500. 」、「2/15鄧太太52,500. 」(見偵字5028卷第40至42頁),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第59頁),而上開筆記本所載之「鄧太太」係指楊嬌英乙節,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金額復與被告應繳納之上開
2 個死會會款之數目相同(即標金利息各為6,000 元、6,
500 元,每會會款20,000元,合計52,500元),則被告乙○○所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告訴人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 會之會款,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乙○○既以支票支付上開會款且經其記載於個人筆記之中,顯見被告乙○○就告訴人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 會,已然知悉。
⒋至被告乙○○辯稱上開支票係給付貨款,非其所開立,上
開筆記本所載鄧太太不知為何人云云,經查,上開合會第
1 次標得之合會金,既已由楊嬌英以現金方式,於被告乙○○楊梅住處交付予被告乙○○及丙○○,按諸常情,被告乙○○豈有不問該筆鉅額款項係何來源,又豈有不知前來送款之人即為會首之理,況且上開支票之應記載事項雖為告訴人所填載,但既蓋用被告乙○○之印章,復據被告乙○○在渠筆記本上記載開立金額及開立予何人,被告乙○○即無不知該支票係用以支付會款之理,渠辯稱係支付貨款,亦未見渠舉證有何與鄧太太間有本件合會以外之貨物交易往來之事實,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辯護意旨指所有證據指向告訴人冒名標會,而將債務留予被告乙○○乙節,經查,上開2 次標得會款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或匯入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有部分匯款至被告乙○○於南投仁愛鄉農會所設帳戶內,而用以清償積欠陳金興、陳李桂花等對外債務,而被告乙○○就本件參加楊嬌英所起合會2 會之事,亦係知情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辯護意旨所辯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乙○○就告訴人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
2 會,並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而參加該合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既知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且二人係共同負責經營家庭經濟之費用,被告又將標得之合會金用以支付積欠他人之借款,則告訴人縱有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甚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仍於上開事實欄之時地,具狀誣告告訴人,渠涉有上開事實欄之誣告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間婚姻生有破綻,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冀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卸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之犯罪事實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乙○○胞妹,明知其以經乙○○同意為由,向楊嬌英表示以乙○○名義,參加上開楊嬌英召集之互助會。詎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有無參加合會一事,虛偽陳述,證以不知,所稱「證以不知」係指被告甲○○於93年3 月2 日上午9 時51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2517號乙○○告訴丙○○偽造文書案件,於偵訊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乙○○有跟楊嬌英的互助會時,答我不知道(見同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又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乙○○告訴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庭訊時,於審理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仍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跟楊嬌英說我哥哥要參加二會、我是看到會單才知道(乙○○有參加楊嬌英的會)、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且我住家離他們家那邊遠,我不可能為了每次標會就騎一個小時去他們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下稱他字2568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丙○○之指
訴、證人楊嬌英之證述及被告甲○○於93年3 月2 日上午9時51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2517號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渠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案件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渠確實有跟
告發人丙○○講說楊嬌英要起一個合會,但渠沒有跟楊嬌英說渠大哥乙○○要跟會,渠係拿到會單才知道會單上有乙○○名字,渠均是據實陳述,並非偽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所述均為其個人親身見聞之事實,且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有無參加合會一事,渠供述之內容,並未見「不知」之記載,告訴人與證人楊嬌英證稱本件合會有規定同一人有二會以上時,不得於合會尚進行一半前即投標第二會,其二人所述與卷附會單內容不符,被告甲○○以其夫金延春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亦無與被告乙○○於第2 會換標之情事,證人楊嬌英於上開民事卷、偵字2517卷及偵字5028卷內所為由無換標乙節之陳述,先後不一;且楊嬌英就有無與被告乙○○確認是否要參加合會乙節,在偵字2517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55 號卷(下稱偵字21055 卷)內之陳述亦不相符,告發人丙○○所術換標情節亦與被告甲○○之存款紀錄不符,其二人所述皆無足採,請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㈤經查:
⒈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極明。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93年3 月2 日上午9 時51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7號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前開筆錄附卷足憑,是以此部分不論被告甲○○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均無以偽證罪相繩之餘地。
⒉查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甲○○、梁秀霞和楊嬌英
很熟,之前都有跟過楊嬌英的會,後來甲○○說楊嬌英叫他來問我們是否要跟會,我說要問乙○○,我有問乙○○,我本來說要跟一會,但是乙○○說我們的負擔很多,要還債,一定要跟兩會。」、「甲○○幾乎每個禮拜到我們家好幾次,我有跟甲○○說乙○○說要跟兩會,那時都是透過甲○○跟楊嬌英說,我沒有直接跟楊嬌英講這件事情,我跟甲○○說要跟兩會時,乙○○人在山上,但是後來我有將甲○○拿來的會單拿給乙○○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證人丙○○前於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 號(下稱民事案件)結證稱:「會首是原告(註:即楊嬌英),被告透過他妹妹甲○○跟原告說要跟2 會,因原告有跟他阿姨李桂花借250 萬元,跟2 個會是要還借款及茶葉週轉的資金。甲○○問我要不要跟會,我跟她說要問被告乙○○,甲○○到我家問乙○○要不要跟原告楊嬌英的會,乙○○回答說要跟2 會,當時我在場... 」(見民事卷第80至81頁),而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7號案件(下稱偵字2517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是否於89年6 月間以告訴人名義參加楊嬌英的互助會?)答:沒有,是透過甲○○的引見,因為甲○○原先有跟楊嬌英的互助會,甲○○問我要不要跟會,我說要問告訴人我無法作主,而甲○○有問過乙○○後,就由甲○○向楊嬌英表示要跟會... 」(見偵字2517卷第53頁),於同案審理中則稱:「當時參加這個合會是乙○○的妹妹甲○○、梁秀霞及楊嬌英來找我問我是否要參加這個合會... 」、「因為我與會首不是很熟,都是透過乙○○的妹妹甲○○去跟會首楊嬌英說,會首來找過我之後我有用電話與乙○○聯絡過,乙○○說要參加二會才有辦法還人家錢,後來是甲○○去跟楊嬌英說要以「乙○○」的名義參加合會,當時我沒有跟楊嬌英說,因為這件事情我都交給甲○○去處理。」(見本院訴緝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上開證述,就本件乙○○要參加楊嬌英之合會,是被告甲○○向乙○○詢問是否參加,亦或丙○○以電話詢問乙○○是否參加,證人前後之證述已有不同,是以證人丙○○證詞中有關乙○○係經由被告甲○○向楊嬌英說要跟2 會乙節,尚難採信。
⒊又查,證人楊嬌英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02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是甲○○說哥哥要來2 會... 」、「是甲○○說他哥哥要跟2 會我才登記,不是丙○○來說的,我跟丙○○當時也不熟... 」(見偵字5028卷第50頁),且於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乙○○的妹妹跟我說乙○○要跟會的,當時他妹妹就有說要跟二會。」惟查,楊嬌英於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以原告身分陳稱:「會確實是被告乙○○本人參加的」、「被告乙○○的妹妹甲○○告訴我乙○○要跟2 會,89年間在我家告訴我,我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甲○○他說他哥住中部,他代表他哥哥...」(見民事卷第36頁、第59頁),又楊嬌英於偵字2517卷檢察官訊問時固亦證稱「乙○○是透過甲○○介紹入會,而甲○○也有參加互助會,是以老公金延春的名義入會,而梁秀霞是以自己名義參加我另一個互助會,而是甲○○跟我說乙○○要參加互助會,因為甲○○、梁秀霞十幾年來都跟我的互助會,我相信她們所以我沒有跟乙○○確認他是否有參加互助會... 」(見偵字2517卷第54頁),然又於偵字21055 卷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我之後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確定參加合會,告訴人稱:那就參加兩會。」(見偵字21055 卷第15頁),證人楊嬌英上開證述,就本件乙○○要參加楊嬌英之合會,是被告甲○○向楊嬌英說乙○○要參加2 會,亦或乙○○本人參加,已前後有所不符,復對於嗣後是否向乙○○確認參加2 會,其供述亦前後矛盾,是以證人楊嬌英證詞中有關乙○○係經由被告甲○○向楊嬌英說要跟2 會乙節,尚難採信。
⒋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甲○○於上揭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謂被告以何該當於刑法第168條所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無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甲○○有無涉犯偽證罪嫌
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告發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除經被告甲○○堅決否認外,亦乏補強證據可佐,而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依據。揆之首揭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