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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旭明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被 告 郭俊輝

郭學堯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鍾緯宸 (原名鍾冠榆、鍾勇良)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張均志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楊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9號、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旭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俊輝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學堯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鍾緯宸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張均志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旭明(綽號:小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乘劉邦坤需錢孔急,而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要求劉邦坤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4,500 元,僅交付2 萬5,500 元貸予劉邦坤,期滿須返還3 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鍾緯宸(原名:鍾冠榆、鍾勇良,綽號「阿良」)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3 日以92年度訴易第29

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嗣於94年1 月29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緣郭學堯(綽號「安迪」)於97年9 月12日晚間6 、7 時許,於陳宏樂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 段17號之「高校女孩檳榔攤」,與該店之店長鍾博光聊天,因郭學堯認為鍾博光語帶挖苦暗指其胞兄郭旭明、郭俊輝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而感到不滿,便撥打其胞兄郭旭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郭旭明到場處理,郭旭明接獲郭學堯之來電後,立即率鍾緯宸、郭○○(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張均志(綽號「阿志」)、郭俊輝(綽號「阿輝」,另為無罪之諭知)、宋○○(00年00月00日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郭信志、潘秀貞、黃盛宏(上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郭旭明並藉游芳美(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陳宏樂在高校女孩檳榔攤販賣檳榔、陳宏樂追求郭旭明之女友潘秀貞,及以言語中傷郭旭明等理由,與郭學堯、鍾緯宸及郭○○等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進入該檳榔攤後,由郭旭明先以腳踹鍾博光之頭部,致鍾博光即倒臥在地,郭旭明、鍾緯宸及郭○○旋對鍾博光之頭、背、胸口及腹部施以拳打腳踢,鍾緯宸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郭旭明、郭○○輪流持之毆打鍾博光之背部,致鍾博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他人則在場觀看,藉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鍾博光不能抗拒,郭旭明即藉此要求鍾博光將該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鍾博光無法抗拒只好答應郭旭明之要求,而張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現場混亂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煙1 包,嗣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郭○○及鍾博光因故(見事實欄三)前往蝴蝶檳榔攤,而於再度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時,鍾博光因深怕再次遭受毆打即應郭旭明索求,將檳榔攤鑰匙交予郭旭明使用。

三、郭旭明、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張均志及郭○○(下稱郭旭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T號、車牌號碼0000—DH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陳宏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蝴蝶檳榔攤,藉詞陳宏樂追求郭旭明女友潘秀貞、及其在外以言語中傷郭旭明及積欠鍾博光薪資等理由,由郭旭明、郭俊輝、郭○○分別向陳宏樂罵稱:「你很屌,在外放話中傷我們」、「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郭俊輝並從桌上拾起報表板,朝陳宏樂之頭部揮打,張均志則拿起遙控器朝陳宏樂丟擲,惟未丟中,郭旭明等人中不詳之人亦拿刮紅灰之刀,以刀面敲擊陳宏樂之頭部,郭旭明等人並對陳宏樂恫稱:「不拿錢出來,別想離開檳榔攤!」、「若不交錢,就要砸店」等語,鍾緯宸復喝令稱:「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 元出來」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陳宏樂不能抗拒,郭旭明並指示由郭俊輝、郭學堯帶同陳宏樂前往桃園縣○○鄉○○路某郵局領款,在場之鍾博光亦自願同行,由陳宏樂自行提領7 萬元,交予郭旭明,然郭旭明等人並不滿足,復承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宏樂嚇稱:「錢不夠,若不簽本票,別想離開檳榔攤!」等語,並作勢毆打陳宏樂,至使陳宏樂不能抗拒,遂簽下4 萬4,400 元之本票予鍾緯宸轉交郭旭明因而得手。

四、案經鍾博光、陳宏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證人黃一君、郭旭明、張均志、郭學堯、鍾緯宸、郭○○、宋○○、游芳美、潘秀貞、黃盛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告訴人劉邦坤所簽立之本票、陳宏樂之存摺內頁及其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張、被害人鍾博光之診斷證明書1 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除對證人潘秀貞之警詢證述外)及張均志均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面),另被告張均志亦不爭執證人鍾博光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且上揭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屬於此),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劉邦坤、鍾博光及陳宏樂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郭旭明爭執證人劉邦坤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郭旭明;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除關於其證述被告郭旭明等人是否有對其恫稱如不交付錢財,就要砸店等語、何以於前往領錢之途中不趁隙脫逃及被告郭旭明等人是否有稱簽立本票係作為保護費等證詞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鍾緯宸否認證人潘秀貞警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潘秀貞於警詢時,就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郭俊輝、鍾緯宸及張均志(以下合稱被告5 人)前揭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或有與警詢證述不一致,或有就具體情節交代過於簡略,多稱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記不起來了、忘記了,且關於事實欄三於蝴蝶檳榔攤之案發經過,稱伊向鍾博光拿薪水,鍾博光也有跟陳宏樂拿薪水,其他都忘記了等語,則證人潘秀貞等詞,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潘秀貞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另酌以證人潘秀貞與被告5人均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本案被告之理,且其初受警詢時,較無時間審酌利害關係,無與被告5 人同庭應訊而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自較真切坦然,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5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郭旭明及其辯護人否認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郭俊輝及其辯護人亦否認鍾博光、陳宏樂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查劉邦坤、黃一君、鍾博光(除98年5 月15日之偵查外)、陳宏樂(除98年5 月15日之偵查外)、張均志、郭學堯、鍾緯宸、郭○○、宋○○、游芳美、潘秀貞、黃盛宏、郭信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均具有證均能力。

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調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查共同被告郭旭明於偵查、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郭俊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鍾緯宸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郭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鍾博光、陳宏樂於98年5 月15日於偵查中、共犯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偵查檢察官及本院雖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而在該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本案之傳聞證據,然其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獲確保,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方面,被告5 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郭俊輝、郭旭明、郭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及郭○○,且於經本院依法提示證人郭俊輝、郭旭明、郭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及郭○○上開筆錄(見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面),被告5人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證人郭俊輝、郭旭明、郭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及郭○○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5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上開瑕疵應認已治癒,得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至告訴人鍾博光、陳宏樂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被告5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證人鍾博光、陳宏樂上揭證述亦得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㈤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質疑其證明力,然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鍾緯宸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宏樂於警詢中所述關於郭旭明等人是否有對其恫稱如不交付錢財,就要砸店等語、何以於前往領錢之途中不趁隙脫逃及被告郭旭明等人是否有稱簽立本票係作為保護費等證詞,對被告而言,亦屬為傳聞證據,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寶鳳、陳宏樂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至19、57、62至65頁),證人李寶鳳、陳宏樂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觀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復參諸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5 人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證述,對事發經過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寶鳳、陳宏樂警詢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且本院依證人李寶鳳、陳宏樂住所依法傳拘,並查明其等並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而證人李寶鳳、陳宏樂仍傳、拘無著,即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已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李寶鳳、陳宏樂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郭旭明於審理中稱:伊事後有曾去找過李寶鳳,李寶鳳有說他在警詢中所述是陳宏樂教她講的,我有給她錄音,但錄音檔我現在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惟查,被告郭旭明所稱證人李寶鳳對其所述之言論,並無證據可佐,且倘被告郭旭明認為證人李寶鳳所為之證詞對其不利而確有瑕疵,何以其於歷次偵、審中均隻字未提,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為上揭供陳?倘確有該錄音存在,何以被告郭旭明及其辯護人鍾康治律師均從未提及?被告郭旭明上揭所述,殊值懷疑,又被告郭旭明對於如此重要之關鍵錄音竟未妥善收藏,以提供本院調查,而任由其滅失,實與常理未合,是被告郭旭明空言指稱告訴人陳宏樂有教導證人李寶鳳警詢證述之內容,洵無足採。

㈥ 另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事實欄一之重利部分(被告郭旭明):訊據被告郭旭明固坦承有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劉邦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2 萬7,000 元給劉邦坤,請他簽立1 張3 萬元的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並約定10日後返還,但劉邦坤都還沒有還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本院卷㈣第86頁),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則以:因為當初郭旭明與劉邦坤約定借款2 萬7,000 元,10天後劉邦坤要還

3 萬元,但後來郭旭明連同本金及利息都沒有拿回任何一毛錢,重利罪又不處罰未遂,故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本院卷㈣第96頁),經查:

⒈被告郭旭明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借與被害人劉邦坤

3 萬元,而要求劉邦坤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而僅交付部分款項貸予劉邦坤,期滿須返還3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郭旭明所坦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坤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7 、178 頁、本院卷㈠第14

8 頁至第149 頁反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票1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㈣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9頁),及證人劉邦坤所簽立之本票1 張(面額:3 萬元;NO.788372 )扣案可佐,上述各節,首堪認定。而被告郭旭明索取利息之高,倘非證人劉邦坤亟需籌款,又苦無資金,何需支付此一高利而向被告郭旭明借款?況被告郭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劉邦坤來找我借3 萬元,說是因為家裡有急用,我知道他沒有工作,又有吸食安非他命,本來不想借他,但因他是黃一君之朋友,還是借他錢,但要求他簽3 萬元之本票作擔保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是以被告郭旭明明知證人劉邦坤應係急迫而借款一節,亦堪認定。⒉又查關於被告郭旭明預扣之利息究為若干一情,證人劉邦坤

於偵查中稱:我向小郭借3 萬元,小郭說我只能拿2 萬5,50

0 元,4,500 元是利息(月息15分),所以我實拿2 萬5,50

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178 頁),而於審理中一度改稱:「(問:可以敘述一下當天你是如何跟他借錢?)答:... 我想要借三萬元,郭旭明答應借我,我並簽了一張面額三萬元的本票,並約定利息十天一期,一期要給兩千元的利息,約定一個月還本金,條件講好之後,他就當場拿給我兩萬七千元的現金,三千元算是第一期的利息,先預扣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正、反面),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前於警詢時所證其向被告郭旭明借款3 萬元,惟僅實拿

2 萬5, 500元,利息為4,500 元等節,證人劉邦坤復改稱:「我在警察局確實是這樣說,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今天忘記了,應該是以警察局講的才是真的。」、「(問:你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警察局去做的筆錄,當時你對警察的陳述是你據實陳述的嗎?)答: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顯見證人劉邦坤因距案發時過久,記憶已生模糊,而應以其於審理中已改稱以其警詢中所證被告郭旭明預扣4,500 元之利息,而僅交付其2 萬5,500 元為據,要難單以其稍有出入之證詞,即予排除其所言之真實性,又衡諸常情,證人劉邦坤實無必要僅為1,500 之差額(被告郭旭明辯稱係預扣3000元),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特就此節虛偽證述之理,是應以證人劉邦坤所述被告郭旭明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 元,而僅交付其2 萬5,500 元等情較為可採,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旭明於證人劉邦坤亟需現款週轉,迫於無奈而以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4,500 元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郭旭明所提出之計息方式觀之,被告郭旭明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見被告郭旭明係趁證人劉邦坤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為明確。從而,證人劉邦坤向被告郭旭明借款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應繳息4,500 元,且被告郭旭明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 元,實際僅付2 萬5,500 元與證人劉邦坤,被告郭旭明既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即已既遂,被告郭旭明及其辯護人辯以其尚屬未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郭旭明稱其證人劉邦坤並無返還2 萬5,500 元云云,縱令屬實,仍無解其上開重利之犯行甚明。

㈡ 事實欄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被告郭旭明、鍾緯宸、郭學堯):

訊據被告郭旭明、鍾緯宸、郭學堯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郭旭明辯稱:我是因鍾博光常以其他名目向陳宏樂要錢,又在外中傷我的名聲,所以我才以拳頭毆打鍾博光;而我沒有拿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物品,也沒有要鍾博光把高校女孩檳榔攤無償頂讓給我,我也沒有拿走檳榔攤之鑰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4 頁反面至第565 頁、聲羈卷第12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本院卷㈣第87頁正、反面);被告鍾緯宸辯稱:當日是郭旭明率領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我要離開時因不滿鍾博光不付綽號「餃子」之女子薪資,還供應她施用K 他命,才動手打鍾博光,我也只有打鍾博光1 下而已,且我並沒有拿走店內財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0 、292 、304 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172 頁、本院卷㈣第97頁);被告郭學堯辯稱:我只有去高校女孩檳榔攤聊天,我沒有打鍾博光,也沒有拿走店內財物等語(見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郭旭明僅有對鍾博光傷害而已,且雙方就傷害部分已在99年3 月5 日和解了,且於10

1 年5 月8 日當庭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72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6頁);被告鍾緯宸之辯護人則以:鍾緯宸係受郭旭明之邀始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而郭旭明找鍾博光之目的僅係要給他教訓,並非為強盜鍾博光財物,且鍾緯宸也只毆打鍾博光1 下,實無何共同強盜行為;另郭旭明要求鍾博光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之部分,係郭旭明個人臨時起意,與鍾緯宸並無犯意聯絡,況鍾緯宸亦無拿取店內之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172頁反面、173 頁、本院卷㈣第97頁);被告郭學堯之辯護人則稱:郭學堯只是跟著大家一起去,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郭學堯於97年9 月12日晚間6 、7 時許,於高校女孩檳

榔攤」與告訴人鍾博光聊天,認為告訴人鍾博光語帶挖苦暗指其胞兄郭旭明、郭俊輝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而感到不滿,便電聯被告郭旭明到場,郭旭明接獲郭學堯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立即率被告鍾緯宸、郭俊輝、張均志、共犯郭○○、宋○○、郭信志、潘秀貞及黃盛宏等人,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其中被告郭旭明、鍾冠榆、共犯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博光等情,業據被告郭旭明、郭學堯及鍾緯宸所坦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6 至8 、18

1 至183 、200 至202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4 、

305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4 頁反面至第565 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博光於偵查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7 、558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187 至1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5至77、99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即在場之黃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99 頁反面至第401 頁、第421 至424 頁)、證人即在場之潘秀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5 、366 、

389 至391 頁、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0至111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鍾博光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受傷部位診療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59、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共犯郭○○另有以腳踹證人鍾

博光,及均有持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等情,復據證人鍾博光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郭旭明一進入檳榔攤就先用腳踹我的頭,我就被踹倒在地上,然後郭旭明、郭○○、鍾勇良(即被告鍾緯宸,下同)他們先用拳毆及腳踹之方式攻擊我的頭、背、胸口、腹部,郭旭明、鍾勇良及郭○○接著輪流拿1 根木棒打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

4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旭明於警詢時供證:鍾勇良有持木棒毆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

564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旭明先踹鍾博光,郭○○也對鍾博光拳打腳踢,郭○○就拿棒球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證人即共犯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旭明有踢鍾博光,鍾勇良有持棍子打鍾博光,鍾博光確實有被棍子毆打成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58 、459 頁)、證人張均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郭旭明先以檳榔攤內之球棒毆打鍾博光,鍾勇良也以球棒毆打鍾博光,郭○○則用手、腳踹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7、99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郭旭明帶頭動手打鍾博光的,是他先打用鍾博光一巴掌,再用腳踹鍾博光的頭,鍾博光跌倒後,郭○○、鍾勇良就一起圍上去,3 人就一起圍毆鍾博光,他們3 人對鍾博光拳打腳踢,鍾勇良並拿檳榔攤內之l 支短的鋁製球棒打鍾博光的背,他們l 個人平均打鍾博光約5 至6 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5 、366 、391 、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之人游芳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小良(即被告鍾緯宸)拿棍子打阿爹(即證人鍾博光,下同)一棍,郭旭明則踹阿爹一腳,這是我聽潘秀貞說的,但鍾博光被打完後站起來坐在椅子上,上半身赤裸沒有穿衣服,我有看到他的背有有烏青瘀血之傷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48 、275 頁、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旭明供證被告鍾緯宸有持木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被告鍾緯宸證稱被告郭旭明有以腳踹證人鍾博光,共犯郭○○有以腳踹及用球棒毆打證人鍾博光,證人郭○○及證人張均志復一致證述被告郭旭明有以腳踹證人鍾博光,而被告鍾緯宸有木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證人潘秀貞證述被告郭旭明有以腳踹證人鍾博光,被告郭旭明、鍾冠榆及郭○○有對證人鍾博光拳打腳踢,被告鍾緯宸並有持鋁棒毆打證人鍾博光之背部,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郭○○輪流持鋁棒毆打證人鍾博光,各約5 、6 下,證人游芳美又證述其於證人鍾博光遭毆打後,親眼見到證人鍾博光之背部瘀血,均足徵證人鍾博光所證非虛,且證人潘秀貞、游芳美當時分別為被告郭旭明、共犯郭○○之女友(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4 、389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247 、275 頁),二人實無設詞陷害被告郭旭明、共犯郭○○之理,而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張均志及共犯郭○○為共同被告或共犯關係,彼此利害與共,亦無何誣陷對方入罪之理,是其等不利被告鍾緯宸、郭旭明、共犯郭○○等證詞為虛構之可能性甚低,且其等所證恰與證人鍾博光所證一致,是準上各情,應認證人鍾博光此節之指訴堪以採信,郭旭明、鍾緯宸固辯稱未以棍棒毆打,亦未以腳踹被害人鍾博光云云,及共犯郭○○於偵查中稱其僅有與鍾博光拉來拉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453 、458 頁),均顯與上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查,證人鍾博光證稱其遭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

○毆打後,被告郭旭明旋即藉此向證人鍾博光要求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一節,據證人鍾博光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打之後,郭旭明就很兇地說:「那檳榔攤我要,可不可以?」,而因為當時我已經先被打一頓了,我深怕再次遭他們傷害,迫於無奈之下,郭旭明說甚麼我都會答應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9 頁、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核與其他在場之證人張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郭旭明在毆打鍾博光之後,有跟鍾博光說:「這間店我要可不可以?」,當時鍾博光說:「可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7頁、第99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談店的問題,郭旭明的意思是要把店的經營權無償的讓給他,並叫鍾博光拿出店的鑰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及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是郭旭明要被害人鍾博光將該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給郭旭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6 、391 頁)大致相符,證人鍾緯宸、張均志及其當時之女友證人潘秀貞均具體、一致證述被告郭旭明要求證人鍾博光無償讓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且此節復據證人即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所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鍾博光跟郭旭明來的時候,鍾博光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把高校女孩檳榔攤的經營權轉讓給別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盛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11點多他們事情處理完後在龍潭保齡球館,我有聽到郭旭明家的人郭學堯及郭○○說郭旭明開口跟鍾博光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郭旭明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24 頁),則證人陳宏樂、黃盛宏於案發當日,分別聽聞證人鍾博光及郭旭明等人陳述上情,亦足為證人鍾博光所證之佐。綜上,證人鍾博光所證遭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毆打後,被告郭旭明旋即藉此向其要求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等證詞並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潘秀貞於審理中證稱:郭旭明沒有要鍾博光將檳榔攤無償頂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不僅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博光、鍾緯宸及張均志所證均不符,已有可議,且恐因其與被告郭旭明曾同居且為男女朋友關係(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364 、389 頁、本院卷㈡第

106 頁),而有迴護被告郭旭明之可能,是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洵無足採。

⒋復查,關於被告郭旭明等人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暨毆打證人

鍾博光之原因,被告郭旭明於警詢中先稱:「我跟我弟弟郭俊輝、郭○○及女友潘秀貞等確實有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係因為鍾博光在外誣指我及毀謗我名聲,我因一時氣不過,前往找鍾博光理論。」等語,後稱:「該『高校女孩檳榔攤』係陳宏樂頂下後交給鍾博光管理經營,後因經營不善,鍾博光常以其他名目向陳宏樂要錢,我因為看不過去,加上鍾博光在外中傷我名聲,所以我才會毆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6 頁反面、第7 頁),而於偵查中先稱:「我認識陳宏樂10多年了,鍾博光是因為我女友在那裡工作認識的,後來是鍾博光騙了陳宏樂的錢,我看不慣,就到平鎮市○○路南勢一段17號的『高校女孩檳榔攤』找他理論,出手打了他。」,後稱:「到了之後,我問鍾博光說為什麼香煙不見,是郭俊輝偷的,鍾博光才跟我說對不起,我還跟他說這間店根本不是他開的,還騙我是他開的,他說是陳宏樂指使的,我才會氣不過用拳頭打陳宏樂【筆錄誤繕,應為「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34 至235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過去主要是因為鍾博光在外面毀謗我,我過去是要剛鍾博光把事情問清楚... 」等語(本院卷㈢第124 頁);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供稱:「... 郭旭明一到場,就跟鍾博光起衝突,因為郭旭明認為該店是陳宏樂利用郭旭明的資源、人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4 、305 頁);證人即共犯郭○○於偵查中證稱:「是郭旭明找我們一起去的,是因為陳宏樂和鍾博光的事情,我們是去幫陳宏樂出頭的,陳宏樂說原本高校女孩檳榔攤只是給鍾博光顧的,結果卻被鍾博光騙走,所以我們去和陳宏樂出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53 、45 9頁);證人潘秀貞於警詢中證稱:

「... 隱約聽到他們有說:『鍾博光在外面講他們郭家兄弟的壞話,等一下準備要去高校女孩檳榔攤打鍾博光』的那些話... 」等語;於偵查中稱:「因鍾博光講郭家的壞話,亂講話,要過去高校女孩檳榔攤去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5 、390 頁),及被告郭學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天晚上大約6 、7 點,我原本跟老闆鍾博光聊天,後來鍾博光跟我講說我哥那群人拿菸、檳榔沒付錢就走了,他用很挖苦我們的語氣,還有挖苦我弟弟的朋友,我當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大哥郭旭明,跟他說鍾博光一直在罵我們,暗地裡設計我們,我就叫他們全部過來看要怎麼講,結果我大哥郭旭明、弟弟郭○○、郭俊輝、鍾勇良(阿良)、張均志(阿志)、黃盛宏、游芳美、潘秀貞等一群人,他們分別駕駛2 、3 臺轎車及機車到場後,我跟他們說鍾博光在設計你們,表面當你們是朋友,暗地裡都在弄你們,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就罵他,開始爭論就是鍾博光平時都騙我們檳榔攤是他的,然後自己講一套話說店裡少了幾條香菸及飲料,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及弟弟郭○○就用拳頭揮打鍾博光...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1、202 頁),就被告郭旭明等人至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原因,被告郭旭明於警詢中先稱係證人鍾博光在外毀謗其名譽,後稱係證人鍾博光常以其他名目向其友人陳宏樂要錢,其因為看不過去而找證人鍾博光理論,於偵查中又稱因證人鍾博光騙陳宏樂錢,其要去找證人鍾博光理論,再稱其至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目的係為詢問證人鍾博光何以認為同案被告郭俊輝竊香菸一事,於審理中復稱係因鍾博光在外誹謗其名譽;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郭旭明認為高校女孩檳榔攤是陳宏樂利用郭旭明的資源、人面(指雇請共犯郭○○之女友即證人游芳美販賣檳榔),而與證人鍾博光起爭執;共犯郭○○於偵查中稱本案係因陳宏樂認為證人鍾博光有騙取高校女孩檳榔攤,渠等係為陳宏樂出頭;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因證人鍾博光說被告郭旭明等人之壞話;被告郭學堯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證人鍾博光認為被告郭旭明等人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消費卻未付帳,證人鍾博光對其語帶挖苦,在其電話告知下,被告郭旭明始率眾前往。上揭理由,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證人鍾博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旭明打完我之後有跟我說打我的原因是因為我講他們的壞話,講到最後才知道是陳宏樂講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

8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郭旭明他們打我一頓之後,有說打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懷疑店內東西無故短少為郭俊輝所拿取,且因陳宏樂去追郭旭明的女朋友,陳宏樂一直講郭旭明的壞話,剛好我幫陳宏樂做事,就被波及到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83 、184 頁),即被告郭旭明告知證人鍾博光之原因為其認為證人鍾博光及陳宏樂誹謗其名譽及因陳宏樂追求其女友等原因,並無提及被告郭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郭○○於偵查中所證之證人鍾博光騙取陳宏樂錢財一事,況證人鍾博光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騙陳宏樂的錢,這是郭旭明的藉口,因為他知道我對他提出傷害的告訴,才編出來的藉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頁),是被告郭旭明稱證人鍾博光騙取陳宏樂及證人郭○○此節所證,顯為不實,況縱認為屬實,亦與被告郭旭明等人並無關聯,非足以為渠等強盜取財之正當事由。又郭旭明認為陳宏樂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有利用其人面、資源等理由,證人鍾博光於偵查中證稱:游芳美有在高校女孩檳榔攤上班,她以前是郭○○的女友,我雇用她的薪水一日為1,000 元,高校女孩檳榔攤完全沒有利用到郭旭明他們的資源,但因為郭旭明硬要說潘秀貞跟游芳美是他們家人(即郭○○)的女友,請他們這兩位當員工,還不多分一點給他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至559 頁),則證人鍾博光雇用游芳美並有給付薪資,何以能僅因游芳美為共犯郭○○之女友即認為被告郭旭明等人得以取得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至被告郭學堯所稱證人鍾博光以語帶挖苦,懷疑其店內物品遭同案被告郭俊輝取走一情,尚乏證據足佐,然縱為真實,證人鍾博光出於其合理懷疑店內物品遭同案被告郭俊輝取走,何以能認為其有誹謗同案被告郭俊輝或郭旭明名譽之主觀意思,而認被告郭旭明對證人鍾博光有何賠償請求權?又證人鍾博光之老闆陳宏樂縱有追求被告郭旭明之女友或在背後指責被告郭旭明之不是,與證人鍾博光有何關聯?被告郭旭明執上揭理由作為其毆打證人鍾博光,並索取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之正當理由,洵屬無稽,顯係事後狡飾之詞,均無足採,而堪認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對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3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80年臺4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鍾博光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郭旭明以腳踹而倒臥在地,隨後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輪流對鍾博光施以拳打腳踢,被告鍾緯宸並拾起店內之木棒,與被告郭旭明、郭○○輪流毆打鍾博光之背部,被告郭旭明並於此時,向證人鍾博光索取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等事實,均據證述如前,本院審酌當時證人鍾博光已遭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以腳踹倒在地,並毆打成傷等強暴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之,堪認證人鍾博光之意思決定自由已被剝奪,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證人鍾博光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尚難認證人鍾博光答應無償讓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嗣於被告郭旭明等人前往蝴蝶檳榔攤復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際,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固無再對證人鍾博光施以何強暴、脅之行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已遭暴力對待達不能抗拒之際,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而密接時間之同日晚間再度為同一之財物之索求,當係延續上開遭強暴之心理壓力及遭剝奪之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是證人鍾博光應被告郭旭明之要求將檳榔攤鑰匙交予郭旭明使用,實係上揭於高校女孩檳榔攤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三人對其施以強暴,而至使不能抗拒情境之延續,此觀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毆打之後,有與郭旭明、郭俊輝及鍾緯宸至蝴蝶檳榔攤後再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郭旭明有要我交付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鑰匙,雖然當時郭旭明他們沒有再打我,但我不敢拒絕他們,因為我怕再度被毆打,我當時並非自願將鑰匙、店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郭旭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正、反面、第186 頁正、反面)甚明。

⒍繼查,被告鍾緯宸於審理中固辯稱:因鍾博光不付綽號「餃

子」的女子薪水還供應她施用K 他命,我一時氣不過才動手打鍾博光1 下等語(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27 頁反面),然尚乏證據足佐,且證人鍾博光不付「餃子」薪資,及供給「餃子」施用毒品等節縱為實情,亦與被告鍾緯宸並無相關,倘其有不滿欲檢舉,應係訴諸司法,而非可任意動用私刑,亦即,此非其可毆打證人鍾博光之正當理由,又被告鍾緯宸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郭旭明發起並邀集其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處理郭旭明與鍾博光之私人恩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0 至293 頁)、共犯郭○○於偵查中證稱:是郭旭明找我一起去高校女孩檳榔攤,要去幫陳宏樂出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52 、453 、459 頁),則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應知悉被告郭旭明要求其至高校女孩檳榔攤,係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郭旭明至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將證人鍾博光踹倒在地,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復與被告郭旭明聯手對證人鍾博光施以拳打腳踢,並以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之背部,及證人鍾博光遭渠等毆打後,被告郭旭明向證人鍾博光索求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之際,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均未予制止或反對,足見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對於證人鍾博光遭施以強暴行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係屬明知且不違背其等本意,其等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證人鍾博光既遂之犯行,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⒎再查,被告郭學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天晚上大約6 、

7 點,我原本跟老闆鍾博光聊天,後來鍾博光跟我講說我哥那群人拿菸檳榔沒付錢就走了,他用很挖苦我們的語氣,還有挖苦我弟弟的朋友,我當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大哥郭旭明,跟他說鍾博光一直在罵我們,暗地裡設計我們,我就叫他們全部過來看要怎麼講,結果我大哥郭旭明、郭○○、郭俊輝、鍾勇良、張均志、黃盛宏、游芳美、潘秀貞等一群人,他們分別駕駛2 、3 臺轎車及機車到場後,我跟他們說鍾博光在設計你們,表面當你們是朋友,暗地裡都在弄你們,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就罵他,開始爭論就是鍾博光平時都騙我們檳榔攤是他的,然後自己講一套話說店裡少了幾條香菸及飲料,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及弟弟郭○○就用拳頭揮打鍾博光...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1、202 頁),細繹被告郭學堯之供詞,本案事端係因其以電話告知被告郭旭明其與證人鍾博光談話內容之感受,在其慫恿之下,被告郭旭明始率眾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又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心裡有想過我哥(即被告郭旭明)和一群人過來鍾博光可能會被毆打,但是還是一樣叫他們先過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3 頁)明確,即被告郭學堯已能預見被告郭旭明率眾前來,證人鍾博光恐遭被告郭旭明等人毆打,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觀其於偵查中稱:「(問:當天,郭旭明帶人過去檳榔攤時,是否有人帶東西?)答:沒有,我確定,我們都用拳頭都打而已。」、「(問:你們有無毆打鍾博光的頭部?)答:有,我們打他的身體跟臉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01 、202 頁),就被告郭旭明以何方式毆打證人鍾博光,證人鍾博光及毆打證人鍾博光何部位,其用語均稱「我們」,亦即有將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之毆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至為明確;又本案事端為其所發起,其於證人鍾博光遭毆打之際,被告郭旭明向證人鍾博光索求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之時,其均未為阻止或反對之意,足見被告郭學堯對於證人鍾博光遭施以強暴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係屬明知且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是其與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同堪認定。

⒏另查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郭旭明有要我把店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鑰匙交給他,我把這些東西放在桌上,但不知道他有沒有有拿走,案發後「餃子」有把店內之鑰匙給我,我再度進入高校女孩檳榔攤時,看到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仍還在我當天放的桌上,看起來是原封不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有看到鍾博光友將檳榔攤的鑰匙交與郭旭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1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郭旭明於歷次警詢中,均就其有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鑰匙取走交給綽號「餃子」之女子,而未將該店之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取走一節,坦認不虛(見

98 年 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4 頁反面),堪信證人鍾博光證稱被告郭旭明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鑰匙取走,而將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留在高校女孩檳榔攤一情屬實,至被告郭旭明於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取走高校女 孩檳榔攤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頁),不僅與證人鍾博光、宋○○所證不符,亦與其於歷次所述齟齬,不足採信。再查被告郭旭明於警詢自承:綽號「餃子」之女子為我女友潘秀貞之好友,因為綽號「餃子」之女子都是睡在檳榔攤內,我因為要方便「餃子」開店繼續營業,才會將檳榔攤鑰匙交給「餃子」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頁),益證被告郭旭明儼然以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者自居,支配該店鑰匙之使用,而欲使綽號「餃子」之女子為其繼續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甚明,而被告郭旭明雖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取走,然衡諸常情,一般商號之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置於店內使用,本無攜出店內之必要,是無從以被告郭旭明未將此二物品取走即認其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㈢ 事實欄二之竊盜罪部分(被告張均志):訊據被告張均志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前往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香菸和零錢,我都和鍾博光在一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77至78、100 頁、審訴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㈣第87頁反面),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指遭竊之香菸品牌、數量均不詳,且沒有證據證明;而鍾博光稱係於案發後4 日即97年9 月16日回到店內始發現香菸和現金遺失,而稱「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等語,惟檳榔攤之鑰係匙遭何人取走,而該取走鑰匙之人是否有在案發後4 天內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香菸及零錢,均無從得知,屬於不能證明;另就張均志是否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證人宋○○、游芳美之證詞顯不相符而有瑕疵(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本院卷㈣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經查:

⒈證人鍾博光於警詢中證稱:「我今16日19時40分許與我店裡

早班小姐綽號餃子一起到店裡,發現店裡之香菸七星6 包、峰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元被拿走,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且這幾天我並未營業,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回高校女孩檳擴榔攤清點物品,大概有6.7 條煙(7 星、大衛、峰) 跟大約2 千多零錢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㈢第557 、558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叫餃子去對帳,有些零錢和飲料、煙不見了,我不知道帳怎麼算,到底現場少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指香菸)是有少,但是也沒有少六、七條這麼誇張,是有少,我是大概看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40頁),證人鍾博光雖對於案發後,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究竟有多少香菸及現金遺失一節,前後齟齬,然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就證述內容之細節,由其就物品之數量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事屬正常,與常情不違背,且證人鍾博光於歷次所述,均明確證稱有香菸及現金遺失,此節復為被告張均志所不爭執,是於事實欄二案發時,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現金有遺失等節,堪以認定。

⒉又查,游芳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編號2 (小君)【即

證人宋○○】、4 (均志)【即共同被告張均志】拿香煙,編號6 (郭輝)【即被告郭俊輝】、7 (小宇)【即共犯郭○○】、12(安迪)【即被告郭學堯】、13(小良)【被告鍾冠榆】拿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50 頁);於偵查中證稱:香菸是宋○○和張均志當天拿走的,錢我事後才知道是郭俊輝和郭學堯、郭○○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㈡第276 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有人伸手從檳榔攤平常擺香煙的地方把那裡的香煙拿走,但是是誰拿走,我不曉得,但是我記得一個什麼輝的人把香煙拿走,當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走零錢。」、「(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的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274 至278 頁),你說香煙是宋○○跟張均志拿走的,錢是事後我才聽說是郭俊輝跟郭○○他們拿走的,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時間太久了,以我在偵查中當時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證人游芳美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係被告張均志及宋○○所竊,而於審理中改稱係一個名字有「輝」字之人取走香菸,經檢察官提示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之處,即改稱其已記憶模糊而以其偵查中所陳為準,本院審酌證人游芳美與被告張均志素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張均志竊取香菸之理,是其所證被告張均志有竊取香菸一節,堪予採信。惟證人游芳美歷次所陳,僅能證明被告張均志有竊取香菸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張均志所竊香菸之數量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均志所竊之香菸數量應為1 包。

⒊再查,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稱證人鍾博光徒以鑰匙遭人取走

,而認為係鑰匙之持有人將店內之香菸及零錢取走,惟無從證明係何人取走鑰匙云云,經查,證人鍾博光固然於警詢中稱其懷疑係「他們」將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現金取走,惟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明確指稱究係何人將香菸及現金取走,又證人鍾博光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交付與被告郭旭明一節,業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㈡⒏),而與被告郭旭明共犯事實欄二之強盜罪者,為被告郭學堯、鍾緯宸,郭○○,亦如前述,則證人鍾博光本無提及或影射被告張均志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而僅係就高校女孩檳榔攤於案發後確實有香菸及現金遺失一情詳為證述,本院並非係依證人鍾博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張均志有竊取香菸之犯行;又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復稱:將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取走之人,是否有在事後回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無從得知云云,似暗指香菸及現金恐為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之持有者(即被告郭旭明)於案發後迄97年9 月16日間返回該店所取走,而難以判斷被告張均志有取走香菸及現金之犯行,此部分固然有其可能性,惟本院並未認定證人鍾博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所遺失之七星牌香菸6 包、峰牌香菸10包及現金約1 、2000元均為被告張均志所竊,而證人游芳美已就被告張均志於案發時有竊取香菸之犯行,確實目睹,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縱有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於案發後將其餘香菸及零錢取走,亦無解於被告張均志之竊盜犯行,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又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又稱:竊盜部分僅有證人游芳美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云云,然證據方法有多端,人證、物證均為其一,被告張均志有無竊取香菸之行為,係依證人游芳美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或任何物證始能偵測得知,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⒋至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稱證人游芳美所證,與證人宋○○證

稱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及零錢係被告郭俊輝所取走等節,顯然不一,其證詞有瑕疵云云,查證人宋○○於警詢中稱: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是郭俊輝他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10 頁),及偵查中證稱:我完全沒有動香菸及零錢,我有看到郭俊輝拿香菸(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2

7 頁),然據證人游芳美前揭證詞,均指係證人宋○○及被告張均志竊取香菸,且證人宋○○就本案竊盜亦有涉嫌,則證人宋○○是否能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有疑,況證人宋○○於審理中改稱於案發當日並無看見有人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物品,而因於警詢及偵查中過於緊張始稱看見被告郭俊輝竊取香菸及零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至

44 頁 ),其證詞反覆不一,而難遽信,實無法憑其有瑕疵之證詞,對照證人游芳美所證,而認證人游芳美所證不實,至為顯然。

㈣ 事實欄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及郭學堯):

訊據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及郭學堯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郭旭明辯稱:我們沒有打陳宏樂,我也沒有指使郭俊輝與郭學堯強押陳宏樂前往郵局提款,係陳宏樂主動提議要求郭俊輝與郭學堯陪同提款,且陳宏樂簽立本票時亦無人脅迫他;而陳宏樂交給我的錢都是與我和解之賠償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頁、第235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正、反面、審訴卷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被告張均志辯稱:案發當日我之所以會去找陳宏樂是因為他欠我2,500 元,而我沒有拿刮紅灰的刀敲陳宏樂的頭,我只有拿遙控器摔在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00 頁、審訴卷第8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25 頁);被告郭俊輝辯稱:我沒有拿報表板打陳宏樂的頭,也沒有強盜陳宏樂的財物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被告鍾緯宸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宏樂或強盜其財物,陳宏樂之所以會去郵局領錢是應鍾博光之要求,而本票是陳宏樂簽給郭旭明的和解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4 、295 頁、審訴卷第8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第112 頁);被告郭學堯辯稱:我們是去找陳宏樂談和解的,我沒有毆打陳宏樂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而陳宏樂去領錢時我只是陪同他一起去,並沒有脅迫他等語(見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1

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5 頁);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因係陳宏樂因為欠鍾博光3 個月的薪水,以及搶被告郭旭明的女友潘秀貞,而雙方達成和解之結果是陳宏樂要給付6 萬6,000 元,故陳宏樂將領得之2 萬2,000 元與及簽立本票4 萬4,00 0元(為4 萬4,400 元之誤,下同)交給被告郭旭明,這都是鍾博光出於自願之行為,且該本票在翌日已請鍾緯宸返還本票與陳宏樂,故郭旭明應無強暴、脅迫之強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則以:張均志是應鍾博光請託才到蝴蝶檳榔攤,而陳宏樂與張均志之間確實有金錢借貸糾紛,此亦為張均志到蝴蝶檳榔攤的緣由之一,另自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張均志有持刮紅灰之刀敲陳宏樂的頭部,實則張均志係因不滿陳宏樂否認該筆債務才將遙控器往地上摔,而此與陳宏樂前往郵局領錢或簽本票一節,均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張均志與陳宏樂之間衝突純粹係因二人間之的金錢借貸關係所引發,實與本案強盜犯行無關等語(見審訴卷第90、91頁、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㈣第98頁);被告鍾緯宸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陳宏樂明知潘秀貞係郭旭明之女友,仍然執意追求,又在背後說郭旭明的壞話,故郭旭明與鍾緯宸等人一同前往蝴蝶檳榔攤往找陳宏樂理論,又因鍾博光不願意再為陳宏樂受僱管理高校女孩檳榔攤,而向陳宏樂辭職並請領積欠之薪資,鍾緯宸乃隨同郭旭明等人至蝴蝶檳榔攤找陳宏樂,當時鍾緯宸是站在蝴蝶檳榔攤的店外,並沒有進入,所以一開始是先由鍾博光向陳宏樂商討

7 萬元的薪水後,再由郭旭明出面與陳宏樂協商,商議以6萬6,000 元和解,不夠的部分另簽立4 萬4,000 元的本票,該本票在隔天就由鍾緯宸交還陳宏樂,故所在此過程中,鍾緯宸並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陳宏樂之事,亦無分得任何的金錢,此部分實與刑法第330 條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頁),經查:

⒈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及共犯郭○

○(以下合稱被告、共犯等6 人)均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陳宏樂所經營之蝴蝶檳榔攤,嗣由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及證人鍾博光等三人與陳宏樂前往桃園縣○○鄉○○路某郵局,由告訴人陳宏樂提領7 萬元,復返回蝴蝶檳榔,告訴人陳宏樂又應被告郭旭明要求而簽下4 萬4,400 元之本票予被告鍾緯宸再轉交被告郭旭明等情,為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及郭學堯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至

9 、78至81、100 、183 至186 、202 至203 、235 、239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3 至295 、305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正、反面、審訴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583 、584 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0至21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寶鳳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

8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郭○○、證人即在場之宋○○於警詢及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11 、112 、127 、

128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35 、436 、454 、456頁)、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89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證人即在場之潘秀貞、游芳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50 至253 、277 、278 、367 至369 、391 、392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宏樂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蝴蝶檳榔攤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該店之內、外觀及陳宏樂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7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7至30、41至48、

87、90頁),首堪認定。⒉繼查證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證稱:郭旭明、郭俊輝、郭○○

、郭學堯、鍾勇良、潘秀貞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共約10多人到我店內,把我店的鐵門拉下,後面的側門也有人站在那邊,郭旭明就說「你很屌,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郭○○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郭俊輝則說「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等語(見他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稱:郭旭明帶著前離職員工潘秀貞及郭俊輝、鍾勇良、綽號「安迪」之男子(即被告郭學堯,下同)與郭○○、及郭○○之女友綽號「小美」之女子(即證人游芳美,下同)等十多人分別由檳榔攤之前、側門進入,接著他們把檳榔攤鐵門拉下,鍾勇良也把側門關上,然後進入蝴蝶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郭旭明語氣很兇對陳宏樂說「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這時,郭○○接著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然後,郭俊輝又罵「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這麼久!」等詞,綽號「安迪」之男子在旁幫腔作勢。之後,郭俊輝一直以「幹你娘!」辱罵陳宏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7 頁反面)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於案發日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且證人陳宏樂、李寶鳳與被告及共犯等6 人無任何怨隙糾紛,當無一致虛偽證述之可能,參以共犯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我有向陳宏樂說「你很屌! 你想在龍潭插旗子」,那是因為陳宏樂跟我們講他想要在龍潭當老大,插旗子意指是他的佔地盤在龍潭當老大的意思等語(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36 、455 、456 頁),且被告郭旭明於於警詢中供稱:我要找陳宏樂問明為何常私下跟我女朋友講我的壞話,誹謗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頁、審訴卷第86頁正、反面),則其有向證人陳宏樂稱:「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等詞非無可能,足徵證人陳宏樂及李寶鳳所證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郭旭明及郭俊輝固否認有稱對證人陳宏樂稱上開言論,惟顯與上揭證人所述不符,並無足採。

⒊又查被告郭俊輝持報表板,毆打證人陳宏樂之頭部,被告鍾

緯宸並向證人陳宏樂表示要拿6 萬6,000 元出來處理等節,迭據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證稱:郭俊輝罵完我之後並從我的辦公桌上拿報表板,敲我的頭,又邊敲邊罵,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拿刮刀刀柄敲我的頭,邊敲邊罵,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另其中一人就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 元出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證人郭學堯於警詢證稱:郭俊輝拿報表砸向老闆(即證人陳宏樂,下同),鍾勇良向老闆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然後因為鍾勇良跟他說要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老闆現場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只好去領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4 、18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俊輝有拿報表板打陳宏樂的頭,鍾勇良有跟陳宏樂說:「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03 頁)、證人游芳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郭俊輝拿起報表板朝著陳宏樂的頭部毆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81 頁)、證人宋○○於偵查中證稱:鍾勇良有有向陳宏樂表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

128 頁),及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稱:郭俊輝一直以「幹你娘!」辱罵陳宏樂,然後拿起桌上報表板,直接朝陳宏樂頭上打下去,把陳宏樂的頭壓在低在桌面上,有一個人再拿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敲擊陳宏樂的頭頂,郭俊輝就一邊罵「幹你娘! 你很屌」,一邊以手掌打了陳宏樂幾巴掌。隨後,鍾勇良跟陳宏樂說「陳老闆!這件事你要好好處理!」,嗣有人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 元出來,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你有沒有意見?」,旁邊就有人在附和「你店還要不要開,要就拿6 萬6,000 元出來,否則一定讓你出事」等語詳實(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8 頁),且互核相符,其中證人郭學堯為被告郭俊輝之胞弟,其等為手足至親,復與被告鍾緯宸無何仇隙,更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誣陷被告郭俊輝、鍾緯宸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詞應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先稱:「(問:是你叫陳宏樂拿66,000元出來?)答:不是,是郭俊輝說這個數字的,他說這個數字很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復於審理中改稱:「(問:鍾博光是說五萬元解決他跟他的薪水,郭旭明談的結果是多少錢?)答:六萬六千元和解金。」,嗣又於審理中稱:「(問:對證人潘秀貞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郭旭明就接著說:『那我們之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後來他弟弟安迪即郭學堯就說:『不然這樣子,包個六萬六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末於審理中改稱:我到蝴蝶檳榔攤下車時候我也沒有進去,就在外面聊天,我沒有到店裡走動,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第97頁),關於要求證人陳宏樂拿出6 萬6,00

0 元一情,或稱係被告郭俊輝所提,或稱係被告郭旭明所談,或稱係被告郭學堯所稱,或稱當日並未進入蝴蝶檳榔攤,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前後所述相互齟齬,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至證人鍾緯宸於偵查中證稱:郭學堯、郭俊輝有拿書打陳宏樂的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

305 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與上揭證人郭學堯、陳宏樂、李寶鳳及游芳美所證被告郭俊輝係持報表板毆打證人陳宏樂之頭部等證詞不符,此恐為證人鍾緯宸因為誤記或誤述所致,尚難採信。

⒋復查,被告張均志有持遙控器丟擲證人陳宏樂惟未丟中一節

,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稱:「(問:之前你說是一個不知名男子拿刮刀刀柄敲你的頭,今天你卻說是張均志,為何會這樣?)答:因為事發後,我有到地檢署做過筆錄,我有回家仔細回想,才想起來那個敲我頭的人是張均志,因為當時他們十幾個人在我店裡面,我會害怕,記憶難免會錯誤。」、「(問:你後來回想起張均志,是否你親眼看到?)答:我沒有親眼看到。(問:既然沒有看到,你為何認為是張均志拿刀柄打你,況且你當時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的筆錄中說:郭俊輝從你桌上拿報表板直接從你頭上打下去,你的頭就低在桌面上,你如何得知打你頭的東西是刀柄及打你的人是張均志?)答:我頭趴在桌面上的時候,餘光看得到放在桌面上的刮刀,我看到有人把刮刀拿起來往我頭上敲下去,所以我知道敲我頭的東西是刮刀的刀柄。但當時我也只有看到拿刀柄的那隻手,我無法回答為什麼我會認為是張均志拿刀柄打我的頭。」、「(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第

150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的警詢筆錄中曾經提到:張均志拿起你檳榔攤內的電視遙控器朝你頭部砸過來,並且用兇狠的口氣罵你,所幸經你閃躲,未造成傷害,之後郭俊輝才拿報表板打你的頭,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答:是。(問:這些話是否屬實?)答:是。(問:意思是說張均志拿遙控器朝你頭部砸過來,你是親眼看到?)答:是。」(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張均志持刮刀刀柄敲其頭部,而無法確知究係何人所為,然於同日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其是否有遭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攻擊一情,其回答確有此事,且為其親眼所見,倘證人陳宏樂有意誣陷證人陳宏樂,理應證述確有親見遭被告張均志以刮刀刀柄及遙控器攻擊,要無證稱因無親眼所見而無法確定該人為被告張均志之理,顯見其證述確實係親身經歷所為,且證人陳宏樂證稱:張均志持遙控器朝我的頭砸過來,所幸經我閃躲而未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核與證人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張均志有拿遙控器丟他,但是沒有丟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55 頁),及被告郭學堯於警詢中:張均志先毆打老闆一拳並拿遙控器丟老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4 頁),互核相符,再參證人郭旭明於偵查中證稱:張均志有打陳宏樂頭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35 頁)、潘秀貞於警詢中復證稱:動手打人的是張均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

8 頁),均足為證人被告張均志確實有以遙控器攻擊證人陳宏樂行為之佐,是證人陳宏樂上揭所證遭被告張均志持遙控器丟擲,惟未砸中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固稱其並無親見拿刮刀刀柄毆打其頭部之人為何,然關於其頭部確實遭人刮刀刀柄毆打一節,為其所證述詳實,核與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稱:郭俊輝打陳宏樂的頭壓低在桌面上,有一個人再拿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攻擊陳宏樂的頭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8 頁反面)相符,足可採信,雖無法確認為被告張均志所為,然依案發時之現場情狀觀之,應係在場之被告及共犯等6 人其中一人所為,應可認定。至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張均志不爽,就動手拿起一個資料的版子打了老闆陳宏樂頭一下(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7 、391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證人游芳美於審理中證稱:張均志有持報表板打陳宏樂,打頭還是哪裡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證人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陳宏樂被張均志拿桌上的報表板打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28 頁)、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稱:張均志拿書打陳宏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然持報表板毆打證人陳宏樂之人為被告郭俊輝已證述如前,則無法排除證人潘秀貞、游芳美及宋○○係將持報表板毆打證人陳宏樂之主體誤記為被告張均志所致,另被告鍾緯宸所證被告張均志有拿書毆打證人陳宏樂一情,尚乏其他證據足佐,恐因其將被告張均志持以毆人之工具有所誤認所致,均不足為採。

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 查證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證稱:郭旭明等人一入店內,就把

我店的鐵門拉下,後面的側門也有人站在那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㈡第14頁),核與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郭旭明等人10多人分別由檳榔攤之前、側門進入,接著他們把檳榔攤鐵門拉下,鍾勇良也把側門關上,然後進入蝴蝶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7 頁反面)一致,被告鍾緯宸亦於審理中自承:鐵門有拉下來但側門開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是被告、共犯等6 人至蝴蝶檳榔攤之初即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一情,應可認定。復證人陳宏樂簽立本票交予被告郭旭明後,被告郭旭明、共犯郭○○即表明不會再至蝴蝶檳榔攤找麻煩,蝴蝶檳榔攤可以繼續營業一節,分據證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證稱;我將簽好之本票給鍾勇良,他再拿給郭旭明,郭○○就說:「這樣的話,你的店就可以繼續開,不會有人找你的麻煩」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頁)、證人游芳美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郭旭明有說「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下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78 頁),及證人李寶鳳與警詢中證稱:於案發當日,我老闆陳宏樂就應郭旭明之要求去領錢,領錢回來後陳宏樂把7 萬元交給綽號「安迪」的男子,綽號「安迪」之男子收下錢後又要求陳宏樂簽4 萬4,400 元之本票,陳宏樂簽完本票後交給鍾勇良,鍾勇良再遞給郭旭明,郭旭明看過之後說「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在旁之郭○○則向陳宏樂稱:「你的店可以繼續開,不會有人來惹事。」(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8頁反面)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證人陳宏樂於警詢中證稱:郭俊輝、郭旭明及鍾勇良當場就脅迫我如果不交付錢財,就不讓我離開檳榔攤,並要砸我的店,我因為害怕不敢不從,所以才依他們的要求交付財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75頁),於偵查中稱: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郭○○要我簽本票時,有人說:「如果不簽本票,休想離開這家店」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復於審理中稱:他們一群人進來直接把鐵門拉下來並且打我,而當他們要我拿錢出來時,我並不願意去領錢給他們,但因為他(應為被告郭旭明)說我「若不領這筆錢出來跟他和解的話,別想離開這家檳榔攤」,所以我只好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而觀諸被告、共犯等6 人甫至蝴蝶檳榔攤即將該店之鐵捲門關閉,已蘊含有阻止證人陳宏樂離開之意圖,意在藉由限制證人陳宏樂之行動自由,以遂行渠等取財之目的,復於證人陳宏樂交付7 萬元現金及4 萬4,400 元本票後,郭旭明即表明不會再至蝴蝶檳榔攤找麻煩,蝴蝶檳榔攤可以繼續營業之意,均足以反推被告及共犯等

6 人之意,係倘證人陳宏樂未按渠等索求交付金錢,渠等將至蝴蝶檳榔攤找麻煩,致該店無法繼續營業,是被告、共犯等6 人有對證人陳宏樂恫稱若不拿錢出來、不簽本票不許其離開,並要砸店等語,殆為可期,而足佐證人陳宏樂所證屬實,應堪採信。

⑵ 查證人陳宏樂至郵局領錢係違反其意願一情,證人陳宏樂於

偵查中證稱:我被毆打和辱罵完後,他們有人就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 元出來」,我說現在沒那麼多現金,他們看我戴著金項鍊,要我拿項鍊去典當,我不答應,他們其中一人就提議用我的金融卡跟信用卡去貸款借錢出來,我覺得信用卡借款利息太高,我便稱我郵局內還有錢,我去領錢,郭旭明對我說「你不要一個人去領錢」,便命郭俊輝開車,另二名男子在車後押著我,載我去龍潭中興路280 號的郵局提款,我領了7 萬元出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核與人李寶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現場有一人對老闆說「把你脖子上的項鍊拿去當,最基本也值得6 、7 萬元!」,我老闆陳宏樂回答他們說「要把我的項鍊拿下來,除非把我頭剁下來!」,其中又有一人對我老闆說「你身上不是有提款卡及信用卡?你去預借現金或提領現金?」,我老闆陳宏樂就應他們要求去領錢。郭旭明指揮郭俊輝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共三名(即被告郭學堯、證人鍾博光)帶我老闆陳宏樂出去領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8 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證人陳宏樂、李寶鳳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案發當晚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且證人陳宏樂與被告無任何怨隙糾紛,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可能,堪認其等之證詞洵足可採。而細繹證人陳宏樂證詞,並非其主動要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交付金錢,而係在無法拒絕被告、共犯等6 人之索求財物情況下,權衡輕重,選擇對自己侵害最小之方式交付金錢,難認證人陳宏樂係出於自願,而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晚老闆陳宏樂說他身上沒錢,要我們陪他去領錢,郭旭明就叫郭學堯、郭俊輝他們2 人帶老闆陳宏樂去領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7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91 、392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宏樂既稱非自願交付金錢與被告郭旭明,其當可藉由外出領錢之機會脫身,以避免財物損失,殊難想像其主動要求需人陪同領錢,而增加自己脫身之困難度,是證人潘秀貞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而被告、共犯等6 人為取人錢財,於證人陳宏樂離開其視線範圍前往領錢之際,由被告郭旭明指派被告郭俊輝、郭學堯一同前往,以嚴防證人陳宏樂趁隙逃跑,而遂行其目的,當屬可期,且被告郭學堯亦自承:郭旭明跟鍾勇良叫我帶老闆去領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5 頁),並未提及與證人陳宏樂前往領款係證人陳宏樂所要求,而被告郭旭明命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帶同證人陳宏樂前往領錢,當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至為顯然。復證人陳宏樂於警詢中證稱:「(問:郭俊輝、綽號「安迪」的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是如何帶你至中興路上的郵局?搭何交通工具?)答:我由檳榔攤走出來時,郭俊輝走前面,綽號「安迪」的男子(即被告郭學堯)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殿後,我就夾在他們的中間,上車時郭俊輝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綽號「安迪」的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後座監視我的一舉一動。乘坐馬自達黑色3 系列的自小客車,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78、7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聽到郭旭明這樣說以後做什麼回應?)答:我就回答說:「我為什麼要拿這筆錢出來?」,我還有跟他解釋說我沒有虧他的女朋友,也沒有在外面放話說什麼。他沒有聽進去,他們就執意要我拿這筆錢出來跟他們和解,後來我說:「要我拿這筆錢不可能」,後來郭旭明就叫郭俊輝開車,再叫另外兩個人各出一隻手勾著我的肩半強迫式地把我拉進去郭俊輝的座車,載我○○○鄉○○路上某郵局領錢。」(見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證人陳宏樂於警詢稱係被被告郭學堯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夾在中間行走,而進入車內副駕駛座,於審理中改稱,係由兩個人各出一隻手勾著其肩半強迫式地將伊拉進去郭俊輝的座車,相互齟齬,度之常情,一般人遭人以架住肩膀之方式強押上車,當係相當深刻而難以遺忘之事,何以證人陳宏樂於警詢中對此重要情節隻字未提,反於距案發時較遠之本院審理中詳述此過程,非無可疑。再證人陳宏樂於警詢中所述,其乘坐之位置係副駕駛座一節,核與證人郭學堯於警詢中所證:郭旭銘跟鍾勇良叫我帶老闆(即證人陳宏樂)去領錢,我與鍾博光和老闆同車,老闆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85 頁)相符,堪信為真,則倘證人陳宏樂有遭人架住其雙肩而押入車內,理應係該施暴之二人將證人陳宏樂包夾置中,而於一同進入車內後座時,使證人陳宏樂坐於中間位置,二人在證人陳宏樂之左右兩旁持續監控其行動,而非任由證人陳宏樂獨自坐在緊靠車門之副駕駛座,且該二人並未有持任何武器,諸如槍枝或刀械等物,亦無口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顯見其等於斯時應無何控制證人陳宏樂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證人陳宏樂如此證述恐係為強調該領款一事非出於其意願使然。又陪同證人陳宏樂領款者除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外之第三人為證人鍾博光一節,為被告郭學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85 、203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惟證人陳宏樂卻稱該人為不知名之男子,酌以證人鍾博光為證人陳宏樂所委託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員工,證人陳宏樂自無可能不認識證人鍾博光,此應係證人陳宏樂深怕連累無辜而不願吐實,實無可厚非。從而,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所述其遭二人架住其肩膀及不知該第三人為何等節,尚難遽信。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陳宏樂所描述被告郭俊輝、郭學堯陪同領款之過程固有誇大,且隱瞞證人鍾博光有陪同領款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郭旭明違反其意願欲取其錢財,而命被告郭俊輝、郭學堯陪同前往領款之基本事實仍屬一致,是其所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案發時由被告郭旭明、被告郭俊輝及共犯郭○○輪流對證人陳宏樂罵稱上揭言論,再由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砸頭未果,及被告郭俊輝以報表板毆打其頭部,渠等其中一人又持檳榔刮刀毆打證人陳宏樂,業據證明在前,依被告行為手段之強度,綜合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一般人遇此情形,自由意志應已遭受極大之壓制,至證人陳宏樂為滿足被告郭旭明命其交付錢財之要求,與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共乘車輛前往附近郵局操作提款機提款過程中,被告郭俊輝、郭學堯雖無以何強制手段控制證人陳宏樂之行動自由,中途亦非無他人可資求援,或非全無脫逃之機會,惟被告郭旭明已率眾前往蝴蝶檳榔攤為上述強暴及脅迫行為,證人陳宏樂已遭受極大恐懼,尤以被告郭俊輝、郭學堯仍持續跟隨其提款,於該恐懼狀態延續下,自難強令其承擔隨時遭到毆打之風險,而認證人陳宏樂領款係出於自由意願,此觀證人陳宏樂於警詢中證稱:在一起去領錢途中,我可以趁隙脫逃,但是我不敢,因為我怕不給錢,他們會對我本身及檳榔攤不利等語益明(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79頁),其對當日前往郵局領錢時,原想逃脫,卻因害怕而放棄之心境轉折詳為描述,堪值採信。至證人潘秀貞於審理中:是陳宏樂自已說他要去領錢,因為他說他身上錢不夠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被告郭俊輝供稱:我載陳宏樂去領錢時,陳宏樂是坐副駕駛座,郭學堯也有坐在車子的後座,如果有人押陳宏樂的話,坐在副駕駛座的陳宏樂不是在停紅燈的時候就可以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惟證人陳宏樂受到被告及共犯等

6 人之強暴及脅迫,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以領錢之方式交付財物,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願,又於其外出領錢之過程,均在被告郭俊輝及郭學堯之視線範圍,且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張均志及共犯郭○○仍在其所經營之蝴蝶檳榔攤內等候,衡之一般常情,焉有被害人敢於此時逃跑?是依該案發時之實際狀況,亦難以證人陳宏樂未逃跑而認其精神及身體係未遭脅迫之狀態,至為顯然,證人潘秀貞上揭所證及被告郭俊輝所供,應無足採。

⑶ 再查證人陳宏樂簽具本票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一節,證人陳

宏樂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完錢後被押回店內,將錢交給他們,郭旭明說這些錢還不夠,強迫我再簽一張4 萬4,400 元的本票,我不願意簽,就又有3 、4 人作勢要打我,我只好簽一張4 萬4,400 元的本票給鍾勇良,他再拿給郭旭明,郭○○就說:「這樣的話,你的店就可以繼續開,不會有人找你的麻煩」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

583 、584 頁);於審理中證稱:4 萬4,400 這個數字是郭旭明決定的,當我領完錢回到店裡面;郭旭明他們一群人圍在我身邊,有人開口說不夠,要我再簽一張本票的時,我非常不願意,但他們人多勢眾,又靠我靠得很近,並且把拳頭握得很緊,有3 、4 個人作勢打我,我試圖要走出那個檳榔攤,但因他們全部都圍在我身邊,所以我走不出去,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不簽的話,我真的會走不出那間檳榔攤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1、15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證人陳宏樂對其返回蝴蝶檳榔攤時因被告郭旭明等人圍在其身邊,郭旭明等人非常靠近伊,並且將拳頭握很緊,作勢毆打伊,使其無法拒絕簽立本票等具體情節均描述明確,衡情應無虛構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非身體或心理遭受一定之強制,豈會願意平白無故簽具本票與他人?又證人潘秀貞於警詢中證稱:「(問:郭旭明於被害人陳宏樂提款交付回到「蝴蝶檳榔攤」後,拿出本票要鍾勇良脅迫陳宏樂簽下面額新臺幣4 萬4 千元之本票,目的為何?)答:我不知道為何,當天鍾勇良確實有逼迫老闆陳宏樂簽了一張票子,但是我不知金額多少,作何用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8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照片】翻拍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答:是,我手上拿郭旭明的本票,我要拿給郭旭明,是郭旭明叫鍾勇良脅迫陳宏樂簽,我忘了金額。」、「(問:郭旭明有無要你拿本票?)答:有,是本票簿。(問:郭旭明要你拿本票簿給何人?)答:我拿給郭旭明後,他再拿給鍾勇良。(問:郭旭明拿本票簿給錢勇良說什麼?)答:叫陳宏樂簽本票。」、「(問:鍾勇良是否脅迫陳宏樂簽本票?)答:是。(問:陳宏樂所簽發之本票是何人持有?)答:鍾勇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90 、392 頁);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什麼還需要一張本票?)答:不知道,郭旭明只是叫我去拿本票,拿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他要拿去幹嘛。」、「(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389 至392 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訊時的這段供述,是否實在?)答:我沒有看到任何人簽本票的情況,我之所以會做這樣的陳述,是因為警察一直逼問我有沒有人叫陳宏樂簽本票,是誰拿給他簽的,我是有聽到有人出聲音叫他簽本票,但我沒有看到陳宏樂有沒有簽本票。」、「(問:對於項鍊拿不成,就逼陳宏樂簽本票這件事情,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後改稱)我想起來了,簽本票是因為他去領的錢不夠,所以才簽本票。(問:是哪一筆錢不夠,所以還要簽立本票?)答:是要賠給郭旭明的錢不夠,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0 頁),證人潘秀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鍾緯宸確實有逼迫證人陳宏樂簽具本票,於偵查中更稱係被告郭旭明命被告鍾緯宸脅迫證人陳宏樂簽本票,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只聽到有人出聲音要證人陳宏樂簽本票,其並未看到證人陳宏樂是否有簽本票,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而證人潘秀貞於偵、審中稱係其將本票拿與被告郭旭明,且於審理中稱知悉證人陳宏樂簽本票之原因,而於偵查中並稱證人陳宏樂所簽之本票為被告鍾緯宸所持有,何以其獨漏證人陳宏樂簽本票之過程?而倘證人潘秀貞於審理中僅聽見有人要證人陳宏樂簽本票,何以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被告鍾緯宸脅迫證人陳宏樂簽立本票?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鍾緯宸係受被告郭旭明之指使而脅迫證人陳宏樂簽本票?證人潘秀貞曾為被告郭旭明之女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⒊),其於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郭旭明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復證人鍾博光於警詢時證稱:「(問:郭旭明等人毆打你之後有何動作?)答:... 等陳宏樂領錢回來,把錢交給他們後,他們說錢不夠,又強迫陳宏樂簽下本票後才罷休...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62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見98偵4881卷㈢第62頁】,根據筆錄記載,你說:... 等陳宏樂領錢回來,把錢交給他們後,他們說錢不夠,又強迫陳宏樂簽下本票後才罷休」等語,請問你有沒有說過這段話?)答:這段話有點怪怪的,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對於蝴蝶檳榔店的部分,說實在的,陳宏樂不出來作證,他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憑印象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鍾博光固為被告郭旭明等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被害人,然就傷害部分證人鍾博光與被告郭旭明已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本院㈢第127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已有袒護被告郭旭明之虞,且細繹證人鍾博光之證詞,其認為警詢中所證內容「沒那麼嚴重」,惟未說明具體理由,顯對郭旭明已有坦護之情,惟其終不否認於警詢中所證係就其記憶而為之證述,故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曾稱「等陳宏樂領錢回來,把錢交給他們(指被告郭旭明等人)後,他們說錢不夠,又強迫陳宏樂簽下本票後才罷休」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鍾博光於審理所述及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足徵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所稱其遭脅迫簽具本票予被告鍾緯宸之證詞為真實,此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固稱事後已將本票返還證人陳宏樂(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㈢第565 頁正、反面、審訴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93、97頁),然此亦僅屬其等為本件強盜財物犯罪後之態度,而無解於其強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⑷ 從而,案發時,證人陳宏樂面對被告、共犯等6 人來勢洶洶

,且甫進店內先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並由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及共犯郭○○輪流對證人陳宏樂罵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言語,再由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砸頭未果,及被告郭俊輝復以報表板毆打其頭部,被告、共犯等6 人其中一人又持檳榔刮刀毆打證人陳宏樂,其遭到被告張均志及郭俊輝之攻擊,其精神受到壓迫,身體法益亦受侵害,又因恐鐵捲門關閉而無法從大門逃離,且因被告及共犯人數眾多若欲自側門逃離亦無可能,復被告、共犯等6 人先後對證人陳宏樂恫稱若不拿出財物不許離開且要砸店、不簽立本票將砸店且別想離開檳榔攤等語,在被告郭學堯、郭俊輝之監視下,非自願前往郵局領錢,而於返回檳榔攤時,復遭喝令簽立本票,被告、共犯等6 人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身體及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共犯等6 人至蝴蝶檳榔攤對證人陳宏樂言語辱罵並做出攻擊其身體之舉已屬「強暴」行為;而渠等威脅證人陳宏樂不願交付錢財、簽具本票將砸店且不讓其離開之言語,及作勢毆打之肢體動作,均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脅迫」行為,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證稱:當我領完錢回到店裡面,郭旭明他們一群人圍在我身邊,有人開口說不夠,要我再簽一張本票的時,我非常不願意,但他們人多勢眾,又靠我靠得很近,並且把拳頭握得很緊,有3 、4 個人作勢打我,我試圖要走出那個檳榔攤,但因他們全部都圍在我身邊,所以我走不出去,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不簽的話,我真的會走不出那間檳榔攤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是證人陳宏樂確實係因被告郭旭明等人之強暴及脅迫之行為,致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受限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前往郵局領錢並依被告郭旭明之指示簽下面額4 萬4,400 元之本票無訛。

⒍關於證人陳宏樂前往領錢之原因及被告、共犯等6 人向證人

陳宏樂索取財物之原由等節,被告郭旭明於警詢中供稱:我前往蝴蝶檳榔攤是我要找陳宏樂問明為何常私下跟我女朋友(即證人潘秀貞,下同)講我的壞話,而陳宏樂自願和我和解而簽本票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陳宏樂就去領錢,算了約5 萬元,給了鍾博光,又賠償了我2 萬多元,說是要和我和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從鍾博光那邊知道是陳宏樂毀謗我,我氣不過他罵我們「廢物」及常常對我女友潘秀貞動手動腳,我就和郭俊輝、郭學堯、錢冠榆、郭○○、張均志一起到蝴蝶檳榔攤,到檳榔攤先討論陳宏樂欠鍾博光薪水的問題,中間我都沒有插話是鍾博光說他要領薪水,陳宏樂才去領錢交給鍾博光的,而簽本票的事情是我跟陳宏樂談因陳宏樂一直騷擾我女友,看他要如何解決,是否願意和解,我都沒有恐嚇他,是陳宏樂說願意賠償,我才拿本票給陳宏樂簽,我都沒有逼陳宏樂簽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被告郭學堯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哥哥郭旭明代表與老闆陳宏樂講話,就是說大家都認識何必這樣欺騙,表面是朋友背後卻說我們壞話,還有調戲我哥哥的女朋友潘秀貞,我們一群人是去找他談和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4 頁、本院卷㈢第

125 頁);被告郭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至蝴蝶檳榔攤是因為鍾博光說要找老闆領錢,我就載老闆去領錢,領到的錢就給鍾博光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39 頁、羈押卷第13頁);被告鍾緯宸於警詢中供稱:

案發時是鍾博光要求陳宏樂前往郵局領錢,處理薪資問題,本票是陳宏樂簽給郭旭明作為陳宏樂罵郭旭明的和解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4 頁),又於偵查中稱:郭旭明的意思是要鍾博光把店的經營權無償讓與給郭旭明,叫他拿出店的鑰匙,因為真正的老闆是陳宏樂,就到該店找陳宏樂,之後他們談的結果是要陳宏樂去領錢給郭旭明,談的過程陳宏樂就跟郭旭明協議說要求賠償鍾博光的罵人費用,嗣陳宏樂被鍾博光勒令當晚就一定要把薪水給他,但陳宏樂沒有那麼多現金,但鍾博光就一定要領到錢,叫陳宏樂去領錢,陳宏樂領了6 、7 萬,5 萬多給郭旭明,1 萬多給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再於審理中供稱:當時鍾博光一進到檳榔攤裡面,就跟陳宏樂說這家檳榔攤的經營權不要了,請陳宏樂付他薪水5 萬元,並要求他說一定要去領薪水出來給他,他們有談出一個具體的金額,鍾博光的事情談完以後,才開始談郭旭明和陳宏樂之間的事,後來郭旭明有拿到2 萬多塊。當時郭旭明要求陳宏樂簽下本票,係因陳宏樂與郭旭明女朋友之間的糾紛,所以陳宏樂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鍾博光勒令陳宏樂去領錢來付他薪水,他們談完之後,郭旭明就接著說:「那我們之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後來說陳宏樂錢不夠,就去領錢,並把他領回來的錢拿5 萬多元給鍾博光,鍾博光再把剩下的2 萬2,000 元拿給郭旭明當作他在外面破壞他們郭氏兄弟名聲的和解費,後來因為陳宏樂錢分一分之後不夠,剩下的4 萬4,000 元,郭旭明就叫他簽一張4 萬4,000 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

2 頁);證人潘秀貞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我們去到「蝴蝶檳榔攤」後鍾博光向老闆陳宏樂要薪資,老闆陳宏樂說他身上沒錢,要我們陪他去領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

367 頁)。被告郭旭明至蝴蝶檳榔攤之原因,其先稱係為詢問證人陳宏樂何以私下在其女朋友面前說其壞話,又因其遭證人陳宏樂誹謗及證人陳宏樂有騷擾其女友等原因,而僅自證人陳宏樂所領得之現金取得2 萬元,此2 萬元與證人陳宏樂所簽之金額為4 萬4,400 元之本票均係證人陳宏樂所賠償之金錢,再因為討論證人陳宏樂所積欠證人鍾博光薪資一事而至蝴蝶檳榔攤;被告郭學堯稱因證人陳宏樂在背後批評其等,並調戲證人潘秀貞,其等遂至蝴蝶檳榔攤與證人陳宏樂理論並談和解;被告郭俊輝稱係證人鍾博光要求證人陳宏樂去領錢;被告鍾緯宸稱證人陳宏樂係應證人鍾博光之要求前往郵局領錢,而證人陳宏樂簽立之本票係做為賠償被告郭旭明之和解金;證人潘秀貞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前往蝴蝶檳榔攤後,鍾博光向證人陳宏樂要薪資,陳宏樂因而至郵局領款,惟查:

⑴ 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7年9 月12日,郭

旭明這些人帶著鍾博光在晚上去找你的時候,你有無拿5 萬

2 千元給鍾博光?)答:有,因為鍾博光說這是他幫我管理高校女子檳榔攤的工資。... 」(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83 、584 頁);於審判中稱:「(【審判長與證人之問答】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㈢第583 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你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你有沒有拿五萬二給鍾博光,你當時說有,並且說這是工資,你是否有說過這段話?)答:現在忘記了。(問:你講這段話的內容跟你剛剛所述不符... ?)答:鍾博光那天晚上跟他們一起過來,我現在真的忘記我當初有沒有拿五萬二給鍾博光... 」、「(問:轉讓等於是結束經營,不用結帳嗎?當時有沒有談到怎麼跟鍾博光結算的事情?)答:有談。(問:怎麼結算?)答:他只叫我拿錢出來給他就好了,至於拿多少錢我忘記了。(問:既然談到這樣的地步,當時你確實有拿錢給鍾博光嗎?)答:很像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至第19頁),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因證人鍾博光稱為其管理高校女孩檳榔攤而要求其交付5 萬2000元,於審理中先稱忘記有無給證人鍾博光5 萬2,000 元,後稱證人鍾博光有要其拿錢出來,然其對於金額無法記憶,倘證人陳宏樂係因證人鍾博光向其索取薪資而至郵局領錢,應係相當深刻之事件,且為整起事件之核心原因,何以證人陳宏樂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證稱此節之前因後果?且於審理中亦對於是否有交付證人鍾博光金錢一情不復記憶,經本院提示亦無法回憶確切金額?恐因證人陳宏樂知悉證人鍾博光亦係受被告郭旭明所迫而巧立名目向其索取薪資(詳如後述),故於歷次證述均未提及係證人鍾博光向其索取金錢之故。則被告郭旭明、郭俊輝、鍾緯宸所辯、證人潘秀貞所證稱被告郭旭明等人係因證人鍾博光欲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而證人陳宏樂因此至郵局領錢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 證人鍾博光於98年2 月11日之偵查中證稱:「(問:郭旭明

跟陳宏樂領錢後,有拿錢給你嗎?)答:有,陳宏樂當場拿給我5 萬2 千元,郭旭明的意思是要幫我出這口氣,郭旭明硬要我跟陳宏樂開口拿錢,我不敢說不要,他們人很多,怕再被打。... ,回來後陳宏樂把錢拿給我,我拿到5 萬2 之後,郭旭明開始開口跟我要錢說我在外面說他們家壞話毀損名譽,所以要賠他們錢,我當場給郭旭明1 萬元、郭俊輝3600元、郭○○拿6600元,剩下的錢都拿去繳高校女子檳榔攤的水電費跟員工的薪水,這些事情陳宏樂都知道,因為隔天我就跟陳宏樂說,我拿錢不是我願意的,都是被郭旭明他們逼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頁),而於

98 年5月15日偵查中:「(問:97年9 月12日,你找陳宏樂是為了要跟他要薪水嗎?)答:那是郭旭明硬要我這樣子做的,他先搶完高校女子檳榔攤之後,再把我押過去找陳宏樂(筆錄誤載為鍾博光)。(問:你有跟郭旭明這些人說你要薪水嗎?)答:是郭旭明自己硬要押我過去跟陳宏樂要薪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84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那請你說清楚郭旭明他們對陳宏樂做什麼事情?)答:應該是郭旭明跟陳宏樂講說他又沒有惹陳宏樂,為什麼陳宏樂要追他的女朋友,又要講他壞話,又要潘秀貞直接去警告郭旭明說他一點都不怕他... 」、「(問: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見98偵4881卷㈢第62頁】,根據筆錄記載,你說:『你跟郭旭明他們等人到了蝴蝶檳榔店內的時候,郭旭明等人也是藉口陳宏樂外面放話中傷郭家幫,接著我股東陳宏樂也被他們打,打完後,郭旭明他們也是要我股東陳宏樂拿錢出來處理,... 』等語,請問你有沒有說過這段話?)答:這段話有點怪怪的,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對於蝴蝶檳榔店的部分,說實在的,陳宏樂不出來作證,他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憑印象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證人鍾博光於98年2 月11日之偵查中稱被告郭旭明強迫其向陳宏樂拿取錢財,其因怕再遭被告郭旭明等人毆打而不敢抗拒,而其向證人陳宏樂取得將5 萬2,000 元後,被告郭旭明遂稱其破壞郭家名譽,而要求賠款1 萬元,被告郭俊輝拿3,600 元,共犯郭○○拿6,

600 元,其餘用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水電與員工薪資,於98年5 月15日之偵查中亦稱被告郭旭明搶得高校女孩檳榔攤後,再強迫其向證人陳宏樂索討薪資,於審理中改稱其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郭旭明等人向陳宏樂拿取錢財之情節較為嚴重,實情應非如此,且於偵查中所稱「郭旭明『硬』要其開口向陳宏樂拿錢」之內容較為誇張,但「我不敢說不要,他們人很多,怕再被打」等語並無誇張,確實係其當時心裡之感受,而被告郭旭明找鍾博光之原因係釐清何以證人陳宏樂追求證人潘秀貞,且又對外說話中傷被告郭旭明,而證人鍾博光不知證人陳宏樂究竟以何內容中傷被告郭旭明,其僅知證人陳宏樂曾稱其一點都不怕郭旭明,其正在追求證人潘秀貞,本院審酌證人鍾博光已分別於98年2 月11日及同年5 月15日於偵查中一致證述係被告郭旭明強迫其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等語明確,而證人鍾博光先前偵查中陳述時,被告、共犯等6 人並未在場,其面對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加以事後與被告郭旭明因事實欄二之案件達成和解(見理由欄㈣⒌⑶),而於本案作出迴護被告郭旭明之證述均屬可期,此於其於審理中二度推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郭旭明之證詞即可略見端倪,是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旭明假借名義向證人陳宏樂索取錢財,而其懼於被告郭旭明之暴力毆打,亦按被告郭旭明之指示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等詞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郭旭明同庭,稱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較為誇大,而被告郭旭明向證人陳宏樂取財之原因為證人陳宏樂有意追求證人潘秀貞且在外說話中傷被告郭旭明,其有聽聞證人陳宏樂稱其不害怕郭旭明,而正在追求證人潘秀貞等詞,顯係迴護被告郭旭明等人之詞,而無足為採,況其已於審理中自承其於偵查中稱「我不敢說不要(指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一事),他們人很多,怕再被打」等語,確實係其當時心裡之感受,顯見被告郭旭明確實對證人鍾博光施以壓力,而使證人鍾博光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無訛,復酌證人鍾博光於偵查中稱其取得證人陳宏樂所給付之金錢後,被告郭旭明又對其稱其破壞郭家名譽,而要求賠款1 萬元,被告郭俊輝拿3,600 元,共犯郭○○拿6,600 元,其餘用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水電與員工薪資等情,則被告郭旭明唆使無抵抗力之證人鍾博光,巧立名目向證人陳宏樂以「薪資」名義,索取錢財,再另立其他名目向證人鍾博光拿取錢財,餘款亦係用於其所強盜而得之高校女孩檳榔攤等節,應堪認定,更徵被告、共犯等6人對於證人陳宏樂所交付之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 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稱:「(問:你有跟鍾博光合夥經營高

校女子檳榔攤?)答:這是我獨自經營的,鍾博光只是我的員工。」、「(問:鍾博光有無跟你入股?)答:沒有。」、「(問:鍾博光一個月工資多少錢?)答:我有雇用他,但是假如他經營高校女子檳榔攤有獲利的話,獲利我們2 個就五五分帳,但是鍾博光經營不善,所以他沒有領到薪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8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究竟有沒有欠鍾博光的薪水?)答:沒有。」(問:鍾博光幫你經營檳榔攤,是否有約定要付他薪水?)答:當初沒有講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雇用證人鍾博光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雙方約定證人鍾博光之薪資繫於以該店有無盈餘而為計算,而因該店經營不善,致證人鍾博光未領得薪資,而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鍾博光並未約定要給付證人鍾博光薪水,然觀諸證人陳宏樂之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語意應為其與證人鍾博光並未約定每月固定給付若干薪資,而係依據高校女孩檳榔攤有無盈餘而定,倘有盈餘證人鍾博光可得其中之半數,是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之證述恐因其就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而稱未與證人鍾博光談到給付薪資一事,尚難因其用語稍有紛岐即認其所述矛盾而不可採,而其偵查中證述與鍾博光所約定之薪資係按店內盈虧而定,係其於偵查中詳細思考而為之證述,且該薪資給付模式,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證人陳宏樂實無甘冒刑事為證罪責,而特就有無與證人鍾博光約定每月新資為何一節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可採信;又證人鍾博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入股高校女孩檳榔攤?)答:沒有。(問:陳宏樂雇用你的薪水如何算?)答:一個月5 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84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的老闆陳宏樂究竟欠你多少薪資?)答:我一天做二十個小時,他僱用我三個月才給我五千元而已,我在那邊很可憐,三餐吃泡麵,他應該欠我快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於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到了陳宏樂所經營的蝴蝶檳榔店的時候,現場又發生什麼事情?)答:到了現場之後,我跟陳宏樂講說:『為什麼開店不好好開,搞到這樣子,害我被打?』,陳宏樂沒有講什麼,很安靜,接下來,我就跟他講說我可能沒有要跟他做事,請他把三個月的薪水算一算給我,他沒有講話,但是他只是在那邊記他的帳本,他叫我想一想要怎麼算我的薪水,我就說就算一天五百元,我做了三個多月,他沒有講話,只有「喔」一聲... 回到檳榔攤之後,就把薪水算一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證人鍾博光於偵查中稱其於高校女孩檳榔攤工作1 月薪資為5,000 元,其於審理中稱其在該店工作3 月僅得5,000 元,然依證人陳宏樂所證薪資約定方式,恐因該店於其中2 個月未有盈收所致,而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復稱案發其請證人陳宏樂給付其3 個月之薪資,證人陳宏樂請其提供計算薪資之方式,其遂稱1日500 元,共3 個多月;然斯時證人鍾博光係在被告郭旭明施加壓力下,害怕再度遭受被告郭旭明等人之暴力毆打,始違反其意願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而證人陳宏樂於該時亦係處於遭被告郭旭明等人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交出錢財,均俱證述如前,則證人鍾博光於該情況下對證人陳宏樂開出薪資條件,證人陳宏樂亦迫於情勢而接受,均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宏樂已明確證述其並無積欠證人鍾博光薪資,證人鍾博光復稱其係遭被告郭旭明所迫而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薪資,則堪認證人鍾博光對證人陳宏樂並無薪資債權甚明,是被告郭旭明辯稱其係為討論證人陳宏樂所積欠證人鍾博光薪資而至蝴蝶檳榔攤、被告郭俊輝辯以係證人鍾博光要求證人陳宏樂去領錢、被告鍾緯宸所稱證人陳宏樂係應證人鍾博光之要求前往郵局領錢及證人潘秀貞於警詢時證係證人陳宏樂領款之目的係為給付證人陳宏樂薪資等詞,均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⑷ 證人陳宏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旭明他們說我在外面亂講

話所要付7 萬元現金及另簽4 萬4400元之本票,但我沒有在外面亂講話,是他故意藉故勒索我,而當時他們稱我交付之現金7 萬元不夠,又強迫我簽下本票時有告訴我說這是「保護費」,以後檳榔攤就受他們「保護」才得平安營業,也不會找我麻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75、83頁),而保護費指不法份子勒索之費用,常見於買賣活動集中地如商場、商業中心和小販中心,店家若不從則會遭不法份子騷擾、恐嚇,甚至破壞店內貨品、財物,令店家無法安心開業,又觀諸郭旭明、郭俊輝、郭○○分別向檳榔店負責人陳宏樂辱罵「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應指保護之意)的,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等詞,復據證明如前,而共犯郭○○於警詢時證稱:「(問:案時你是否向陳宏樂恐嚇說『你很屌! 你想在龍潭插旗子』,所言插旗子意指何意?)答:我是跟陳宏樂說過這些話,那是因為陳宏樂跟我們講他想要在龍潭當老大,插旗子意指是他的地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36 頁),復參被告、共犯等6 人至蝴蝶檳榔攤之原因,或稱係為詢問證人陳宏樂何以私下在其女朋友面前說其壞話,或稱係遭證人陳宏樂誹謗及證人陳宏樂有騷擾其女友等原因,或稱係為討論證人陳宏樂所積欠證人鍾博光薪資一事而至蝴蝶檳榔攤,或稱係證人陳宏樂在背後批評其等,遂至蝴蝶檳榔攤談和解,均如前述,然上揭事由與證人陳宏樂想在龍潭當老大、佔地盤及蝴蝶檳榔攤有無人保護均無關聯,又證人陳宏樂於將現金與本票交與被告郭旭明等人後,郭旭明有對其稱「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下去」等語,業據證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人游芳美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7

8 頁、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8 頁反面;理由欄㈣⒌⑴),則倘證人陳宏樂所交付被告郭旭明等人本票之真正原因非「保護費」,何以被告郭旭明於證人陳宏樂於交付本票後稱會讓證人陳宏樂之蝴蝶檳榔攤繼續經營?基此足徵證人陳宏樂證述被告郭旭明稱該本票之用途為「保護費」一情為真實,應可認定;而證人鍾博光於警詢中證稱:「郭旭明等人把我載往股東陳宏樂經營的另一家『蝴蝶檳榔攤』... ,一到『蝴蝶檳榔攤』內,郭旭明等人也是藉口陳宏樂外面放話重傷『郭家幫』... 郭旭明他們也是要我股東陳宏樂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62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62頁),根據筆錄記載,你說:你跟郭旭明他們等人到了蝴蝶檳榔店內的時候,「郭旭明等人也是藉口陳宏樂外面放話中傷『郭家幫』,接著我股東陳宏樂也被他們打,打完後,郭旭明他們也是要我股東陳宏樂拿錢出來處理... 」等語,請問你有沒有說過這段話?)答:這段話有點怪怪的,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對於蝴蝶檳榔店的部分,說實在的,陳宏樂不出來作證,他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憑印象去記的。」(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證人鍾博光僅空言指稱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怪怪的」、「沒那麼嚴重」,而證人鍾博光於警詢中係在描述事件發生之具體過程,並非描述情狀程度,何來嚴重與否?而其有袒護被告郭旭明之虞已見前述(見理由欄㈣⒌⑶),故其稱於警詢所述內容「怪怪的」、「沒那麼嚴重」,應屬迴護被告郭旭明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審理中證稱於其警詢陳述「郭旭明等人也是藉口陳宏樂外面放話中傷『郭家幫』」「郭旭明他們也是要我股東陳宏樂拿錢出來處理」係依據記憶而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足徵證人陳宏樂所稱其並無對外放話中傷被告郭旭明,亦未追求證人潘秀貞,被告郭旭明等人係藉故對其勒索等詞,應非虛妄。又證人潘秀貞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蝴蝶檳榔攤賣過檳榔約4 個多月,當時我男友為郭旭明,於該期間陳宏樂有追求我,郭旭明也知道此事,陳宏樂有說郭旭明在外面有其他女生,還說郭旭明家裡的人有偷東西,我有把陳宏樂講郭旭明壞話的這段內容轉述給郭旭明,他聽了之後很生氣並因此去找陳宏樂理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正、反面),證人潘秀貞固稱證人陳宏樂有意追求,其將該等言語轉告被告郭旭明,被告郭旭明因而找證人陳宏樂理論,然證人陳宏樂是否有「追求」證人潘秀貞,應探求證人陳宏樂之真意,而無法僅因證人潘秀貞單方之感受而論斷,就此證人陳宏樂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追求過潘秀貞等語明確(見被告郭俊輝本院卷㈡第16頁),且縱認證人陳宏樂真有追求證人潘秀貞之行止,惟其並未對證人潘秀貞有何權利侵害行為,無論係證人潘秀貞本人或被告郭旭明對證人陳宏樂均無任何損害賠償?既無,何來和解費用之有?又就證人潘秀貞稱證人陳宏樂誣指被告郭旭明有交其他女友並稱被告郭旭明家人有竊盜行為一節,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故意在潘秀貞的前面說郭旭明的壞話等語(見被告郭俊輝本院卷㈡第16頁),已堅決否認有何言語中傷被告郭旭明,且觀諸全卷,均無人能具體指明證人陳宏樂究竟如何以言語中傷被告郭旭明,而僅證人潘秀貞為上揭證述,證人潘秀貞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顯屬有疑,縱認證人陳宏樂在證人潘秀貞之面前稱被告郭旭明之家人涉嫌竊盜,亦恐僅係出於自身之懷疑,或係其有所根據而為陳述,無法認定其指摘之內容為虛偽而足以毀損被告郭旭明之名譽,且證人陳宏樂亦僅對證人潘秀貞稱之,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並無誹謗被告郭旭明之行為甚明,被告郭旭明以上揭理由向證人陳宏樂索求2 萬元(被告郭旭明自稱係2 萬元),或要求證人陳宏樂簽立之4 萬4,000 元之本票,均非正當,是綜上而觀,被告郭旭明稱其係因其遭證人陳宏樂誹謗及證人陳宏樂有騷擾其女友等原因之和解費、被告郭學堯稱因證人陳宏樂在背後批評其等,並調戲證人潘秀貞、被告鍾緯宸稱證人陳宏樂簽立之本票係做為賠償被告郭旭明之和解金等辯詞,均非可採,堪認被告郭旭明取得之現金及本票均非與證人陳宏樂之和解金,而應為渠等所謂之「保護費」甚明,從而,被告郭旭明對證人陳宏樂所交付之現金及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⑸ 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宏樂領錢回來後先算好

我的薪資約7,000 至8,000 元親手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7 、389 頁),然觀諸被告及、共犯等

6 人及證人鍾博光上揭證述,均無人提及此節,則證人潘秀貞是否有分得上開金錢,及分得上開金錢之原因,俱屬有疑,況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否積欠潘秀貞薪水?)答:沒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則難認此節為真而得為被告郭旭明向證人陳宏樂索取財物之正當理由。

⒎另查,關於被告張均志與證人陳宏樂間究竟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⑴ 證人潘秀貞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們去到「蝴蝶檳榔攤」後

因張均志向老闆陳宏樂索討欠款2 、3,000 元,因老闆陳宏樂不理張均志,引起張均志不爽,就動手拿起一個匣資料的板子打了老闆陳宏樂頭一下,老闆陳宏樂領錢回來後給了張均志3,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367 頁)、偵查中稱:陳宏樂領錢回來之後有給張均志2 至3,000 元是要還張均志的欠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 49 號卷㈡第

389 、390 頁),而於審理中證稱:我說張均志有跟陳宏樂要欠款,陳宏樂就交付2 、3,000 元給張均志,原因是陳宏樂有欠張均志借款的這件事這是張均志講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證人陳宏樂領款後有返還被告張均志借款2 至3,000 元,而於審理中稱其之所以知悉證人陳宏樂交付被告張均志之金錢為「借款」係聽聞被告張均志所述,則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陳宏樂對被告張均志有欠款一情,顯非係其親身經歷,而係為其聽聞被告張均志所述而知,則證人潘秀貞所稱證人陳宏樂與被告張均志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證詞,自難為採。

⑵ 繼查,證人郭俊輝於審理中稱:「(問:對證人潘秀貞之證

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在蝴蝶檳榔店的時候,張均志是有拿遙控器甩向桌子,當時是因為陳宏樂欠張均志五千元,張均志跟陳宏樂要,陳宏樂說沒有錢,張均志覺得陳宏樂騙他,他很生氣,就將遙控器甩向桌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的部分,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那是因為陳宏樂欠張均志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證人郭俊輝固於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張均志索討欠款有持遙控器甩向桌子,然何以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均無提及證人陳宏樂欠款一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與被告張均志同庭應訊時,在其對證人潘秀貞之證言表示意見,及其個人答辯時時,主動供證上揭證詞,實已啟人疑竇;繼被告張均志係以遙控器甩向證人陳宏樂之「頭部」,而非證人郭俊輝所證之「桌子」,已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㈣⒊),顯見證人郭俊輝刻意隱瞞被告張均志有持遙控器砸向證人陳宏樂之事實,其對被告張均志之迴護之意,溢於言表,且稱證人陳宏樂欠款之數額為5,000 元,亦顯與被告張均志及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故綜上而認證人郭俊輝上揭證詞,無以為採。

⑶ 復查,被告鍾緯宸於警詢中證稱:「(問:何人脅迫陳宏樂

簽具面額44,000【應為44,400之誤】元本票?如何脅迫?)答:... 當時張均志有打陳宏樂,我知道張均志與陳宏樂有財務上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4 頁);於審理中稱:「(問:對證人陳宏樂之證言有何意見?)答:...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人打他,張均志跟他有金錢上的糾紛... ,後來好像是因為陳宏樂有跟張均志借錢,但錢沒有還得很清楚,所以當時張均志有因為這件事情跟陳宏樂起口角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郭學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去跟老闆陳宏樂理論,問他為何要騙我們,老闆欠張均志錢,所以張均志就火大,往他的臉上摔東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203 頁),證人鍾緯宸、郭學堯固稱被告張均志有因財務上糾紛而毆打證人陳宏樂;然證人鍾緯宸於偵查中證稱:「……郭旭明的意思是要鍾博光把店的經營權無償的讓給郭旭明,叫他拿出店的鑰匙,因為真正的老闆是「蝴蝶檳榔攤」的老闆陳宏樂,就到該店找陳宏樂,之後他們談的結果是要陳宏樂去領錢給郭旭明,談的過程,郭學堯、張均志、郭俊輝就拿書(應為遙控器之誤)打陳宏樂的頭,陳宏樂就跟郭旭明協議說,要陳宏樂把『高校店』讓出來,並要求賠償鍾博光的罵人費用,之後,陳宏樂被鍾博光勒令,叫他當晚就一定要把薪水給他,但陳宏樂沒有那麼多現金,但鍾博光就一定要領到錢,叫陳宏樂去領錢,陳宏樂領了6 、7 萬,5 萬多給郭旭明,1 萬多給鍾博光...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證人郭學堯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誰與老闆對話?與老闆對話為何?)答:我哥哥郭旭明代表與老闆講話,就是說大家都認識幹嘛這樣欺騙,就是表面是朋友背後都說我們壞話,還有調戲我哥哥的女朋友潘秀貞。(問:上開人員是否全部都有到蝴蝶檳榔攤去?)答:是的。(問:何人先開始動手攻擊老闆?)問:張均志先毆打老闆一拳並拿遙控器丟老闆,郭俊輝拿報表砸向老闆。(問:其餘人在場作何事?)問:其他人在現場跟老闆理論,我也有跟他理論,就現場很多人罵他聲音很多。(問:有無你們其中人員向老闆表示要好好處理?)答:後來鍾勇良向老闆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說要怎麼處理講的很小聲我沒有聽見。(問:你們其中人員有無出言恐嚇老闆如不拿錢出來處理要砸店或者不讓其離開檳榔攤?答:沒有聽見。(問: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答:我在現場。(問:從來老闆如何處理?)答:就有人載他去領錢。(問:老闆為何要領錢給你們?)答:因為阿良跟他說要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老闆現場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只好去領錢。(問:是誰何人押老闆前往領錢?)答:郭旭明跟鍾勇良叫我帶老闆去領錢,我與鍾博光和老闆同車,老闆坐在副駕駛座,駕駛人是誰我忘記了。(問:至何處提款?領多少金額?)答:○○○鄉○○路的郵局提款機領錢,我不清楚領多少錢,我是在檳榔攤現場聽到說要領新台幣6 、7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83 至185 頁),觀諸證人鍾緯宸、郭學堯陳述被告郭旭明等人要求證人陳宏樂領錢來龍去脈,而於領錢之前證人陳宏樂遭被告張均志、郭俊輝之毆打,自事件之脈絡及其前後語境,絲毫未見被告張均志毆打證人陳宏樂係出於2 人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是證人鍾緯宸於警詢及審理中、郭學堯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張均志毆打證人陳宏樂係因二人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一節,當屬有疑,甚難遽信。

⑷ 又查,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張均志甩遙控器

,是因為當初陳宏樂開店,還有一些資金週轉不靈,曾經向張均志借過錢,一直都皮皮地不還,他明明有錢就是不還,我可以確定張均志是因為這件事情而甩遙控器的,且發當時張均志是有先跟陳宏樂要回借款,陳宏樂直接頂他說沒有錢,張均志才甩遙控器,一甩完,陳宏樂馬上從皮包裡面拿出

2 、3,000 元還給張均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宏樂係因開設檳榔攤而向被告借款週轉,並能確認被告張均志向證人陳宏樂甩遙控器係為借款一事,然衡諸常情,一般開設店面之資金需求動輒上萬元不等,證人陳宏樂交付被告張均志僅2 至3,000 元,是否為其開設店面資金週轉所需款項,已屬有疑,且證人鍾博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時,張均志不僅沒有打我還幫我跟郭旭明講話,請他們不要打我,有事情好好講,且一直想把我帶走,不要讓我被他們打,而我被打之後不太敢回家,張均志還邀我回他家休息,過了2 、3 天也是他帶我去報案和驗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9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顯見證人鍾博光與被告張均志二人交情甚好,其陳述袒護被告張均志之證言,應屬可期,其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丟擲被告證人陳宏樂之原因係因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所證內容處處為被告張均志開脫,且被告張均志所辯趨近一致,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⑸ 末查,證人陳宏樂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李寶鳳於警詢

中、所描述之案發歷程(見理由欄㈣⒉⒊⒋、他字卷第65至67頁、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㈢第583 至585 頁、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㈣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丟向證人陳宏樂頭部之前,二人有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糾紛之對話,且被告郭旭明等人進入蝴蝶檳榔攤後,對證人陳宏樂連番叫罵,緊接著由被告郭俊輝、張均志,及被告共犯等6 人中之1 人,分別持報表板、遙控器、刮紅灰之刀攻擊證人陳宏樂,均據證述如前,意絲毫未見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丟擲證人陳宏樂之原因係因債務糾紛而起,而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張均志和郭旭明是一夥的,所以我才認識張均志,我平時和張均志幾乎沒甚麼互動,我們之間也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自證人陳宏樂之證詞,其與被告張均志並非熟識,互動甚少,其是否有向其借款2 、3,000 元,亦屬有疑,況其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張均志很像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審酌倘證人陳宏樂對於被告張均志確有欠款,且於案發當日已清償(被告張均志已取走2 、3000元),其並無再度被追討債務之風險,殊無理由不願承認曾有欠款之事實,而其自承與被告張均志並無恩怨,何以其甘冒刑事為證罪處罰之風險,獨就被告張均志之金錢消費借貸部分虛偽證述?又倘其蓄意隱瞞曾對被告張均志欠款之事實,其證述之語氣應係相當肯定,而非用「『好像』沒有」等詞,是據其回答內容,應係經仔細回想是否確有此事而為,虛構之可能性甚低。

⑹ 至證人游芳美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是否是張均志拿

電視遙控器朝陳宏樂砸過去?)答:沒有,我只知道張均志當時向陳宏樂要錢,他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陳宏樂就直接把錢拿給張均志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77 頁),而張均志有持遙控器丟擲證人陳宏樂已如前述,證人游芳美倘在現場近距離得以聽聞被告張均志與證人陳宏樂間之對話,應能清楚目睹被告張均志持遙控器丟擲證人陳宏樂之過程,然其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卻稱沒有看見,其對於被告張均志之迴護之情,不言可喻。又其所稱被告張均志有向證人陳宏樂詢問:「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除證人游芳美外,其他證人在描述整起事件流程時,均未證及曾聽聞此語,且證人游芳美稱於被告張均志語畢後,證人陳宏樂即還錢給被告張均志,過程如此平和,實與上揭證人鍾緯宸、郭學堯、鍾博光所述,被告張均志為追討債務而對證人陳宏樂有暴力之舉,大相逕庭,且證人陳宏樂交付金錢之時點,亦與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證人陳宏樂前往郵局領錢後始交付,互生齟齬,是證人游芳美上揭所證,亦難遽信。

⑺ 從而,被告張均志所辯、證人郭俊輝、鍾緯宸、游芳美、鍾

博光所述顯係串飾、迴護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張均志以遙控器丟擲證人陳宏樂及證人陳宏樂交付2 至3,000 元與被告張均志,均非因被告張均志與證人陳宏樂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且該2 、3,000 元係證人陳宏樂前往郵局領錢後,始為交付,應可認定。

⒏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每一個行為人,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則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實行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郭旭明假藉理由至蝴蝶檳榔攤,由郭旭明、郭俊輝、郭○○分別對證人陳宏樂恫稱犯罪事實三之言語,被告郭俊輝、張均志復對證人陳宏樂暴力相向,被告郭俊輝並要求證人陳宏樂給付6 萬6,000 元,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復帶同證人陳宏樂前往郵局領錢,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又脅迫證人陳宏樂簽具本票,且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宏樂領錢回來後,除給我和鍾博光薪資外,還給張均志2 至3,000 元,餘款則由郭旭明、郭○○及鍾緯宸平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7 、

392 頁),證人鍾博光則於審理中證稱:陳宏樂領完錢後給我5 萬2,000 元,我拿到錢後郭旭明開始開口跟我要錢說我在外面說他們家壞話毀損名譽,所以要賠他們錢,我當場給郭旭明1 萬元、郭俊輝3,600 元、郭○○拿6,600 元,剩下的錢都拿去繳高校女子檳榔攤的水電費跟員工的薪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頁),堪認被告及共犯等6人就此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⒐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稱:陳宏樂作證時屢次以「好像是」、

「很像是」、「記不起來」、「忘記了」這類的話,且與鍾博光及鍾緯宸所述不符,證明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然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部分記憶,與常情並無相違,且亦足以證明證人陳宏樂並非故意虛構完美無缺之不實情事以誣陷被告及共犯等6 人,況證人陳宏樂於審理時稱:在庭之被告除鍾緯宸以外,其餘被告均會讓我感到壓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故證人陳宏樂亦有可能因與除被告鍾緯宸外之其餘被告及共犯同庭應訊而多所顧忌,不願證述其被害情節,是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實不足為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及郭俊輝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及共犯郭○○,以上揭強暴及脅迫之方式毆打及恫嚇證人陳宏樂,復由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帶證人陳宏樂至郵局之提款機領錢,使證人陳宏樂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均可認為係已包含在本案強盜罪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核被告郭旭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張均志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及張均志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查證人鍾博光於偵、審中具結稱證稱: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時,張均志不僅沒有打我還幫我跟郭旭明講話,請他們不要打我,有事情好好講,且一直想把我帶走,不要讓我被他們打,而我被打之後不太敢回家,張均志還邀我回他家休息,過了2 、3 天也是他帶我去報案和驗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9 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證人鍾博光已就被告張均志對伊並無何強盜取財犯行一情,證述明確,復觀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均志有參與事實欄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均志涉有與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及郭○○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張均志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無礙於被告張均志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及共犯郭○○,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及共犯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旭明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被告郭學堯、鍾緯宸就事實欄

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郭旭明、鍾緯宸、郭俊輝及張均志分別為69年8 月

4 日、70年5 月3 日、72年4 月1 日、00年0 月00日生,均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郭旭明、鍾緯宸於為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時,被告郭俊輝、張均志於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鍾緯宸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72至7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旭明年輕力壯,竟貪圖重利,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與現款,固使借款人得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背負高額利息,於借款人需錢孔急情形下,所付利息倘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又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郭俊輝及張均志(上二人僅指事實欄三之部分),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少年郭○○分別結夥強盜證人鍾博光、陳宏樂之財物,對證人鍾博光、陳宏樂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被告張均志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借機竊取證人鍾博光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瑋宸、郭俊輝、張均志,均以前揭各種理由,企圖將渠等取財之行為正當化,絲毫未見悔意,惟被告郭旭明已與證人鍾博光達成和解、渠等事後已將證人陳宏樂所簽立之本票返還,及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 末查,扣案被告郭旭明所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劉邦坤簽立之本票1 張,係告訴人向被告郭旭明借款時,簽發予被告郭旭明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郭旭明須予返還,而在告訴人劉邦坤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郭旭明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告訴人劉邦坤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郭旭明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七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郭俊輝及共犯郭○○於97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高校女孩檳榔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由被告郭旭明先以腳踹告訴人鍾博光之頭部,致告訴人鍾博光倒臥在地,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旋對告訴人鍾博光之頭、背、胸口及腹部施以拳打腳踢,被告鍾緯宸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被告郭旭明、共犯郭○○輪流持之毆打告訴人鍾博光之背部,致告訴人鍾博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藉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鍾博光不能抗拒,被告郭旭明即藉此要求告訴人鍾博光將該檳榔攤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告訴人鍾博光無法抗拒只好答應郭旭明之要求,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及共犯郭○○並趁機將店內之香菸及零錢取走,因認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涉有強盜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㈠ 高校女孩檳榔攤於案發當日有香菸數包及現金遺失,及香菸

1 包為被告張均志取走各節,業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㈢⒈、⒉),而其餘香菸及零錢,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張均志所竊取,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所竊取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又查,證人游芳美於偵查中證稱:零錢我事後才知道是郭俊輝和郭學堯、郭○○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㈡第276 頁),證人游芳美於偵查中稱店內現金係事後聽聞為被告郭俊輝和郭學堯、郭○○取走,非其親眼所見,且其無法提供為何人所述,均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及共犯郭○○之認定。再查,證人郭信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案發當時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準備要走了,我有聽到郭旭明說有拿店裡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㈢第520 頁)、證人黃盛宏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11點多他們事情處理完後在龍潭保齡球館,我有聽到郭旭明家的人郭學堯及郭○○說郭旭明開口跟鍾博光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營業所得供郭旭明等花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424 頁),證人郭信志雖稱有聽到被告郭旭明稱要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店內現金、證人黃盛宏亦有聽聞郭學堯及郭○○稱郭旭明開口跟鍾博光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營業所得供已花用,然被告郭旭明是否確有於語畢後,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現金,甚至香菸,均屬有疑,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香菸及現金之犯行,或與被告張均志竊取香菸1 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郭旭明、郭學堯及鍾緯宸並未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現金,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論罪之諭知。

五、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以拳腳及木棒毆打鍾博光之頭、背、胸口及腹部,致鍾博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業據證明如前此部分(理由欄㈡⒈⒉),本於共犯行為共同理論,所有被告自亦應就此部分負責。又此等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鍾博光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反面至第21

3 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此部分係認為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是此傷害罪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郭旭明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乘告訴人劉邦坤需錢孔急,而貸以3 萬元,而要求告訴人劉邦坤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4,500 元,僅交付2 萬5,500 元貸予告訴人劉邦坤,期滿須返還3 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被告郭旭明為使告訴人劉邦坤返還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遂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3鄰19之11號劉邦坤住處,朝告訴人劉邦坤住處之大門、外牆及地面,潑灑紅漆,因認被告郭旭明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 被告郭俊輝與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郭○○、張均志、宋○○、郭信志、潘秀貞、黃盛宏,於97年9 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由郭旭明進入該檳榔攤先用腳踹鍾博光之頭部,致鍾博光倒臥在地,隨後郭旭明、郭○○及鍾緯宸對鍾博光施以拳打腳踢,鍾緯宸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郭旭明、郭○○輪流持之毆打鍾博光之背部,其他人則在場觀看,藉此暴力、脅迫之方式,致鍾博光因此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郭旭明即藉此要求鍾博光將該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鍾博光無法抗拒只好答應郭旭明之要求,而張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現場混亂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煙1 包,嗣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郭○○,及鍾博光因故前往蝴蝶檳榔攤,而於再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時,鍾博光因深怕再次遭受毆打飽受拳腳對待即應郭旭明索求,將檳榔攤鑰匙交予郭旭明使用,因認被告郭俊輝涉有刑法第33

0 條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認被告郭旭明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劉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劉邦坤住處遭潑紅漆採證照片4 張、⑶扣案之告訴人劉邦坤所簽立之本票1 張等為其論據;公訴意旨㈡認被告俊輝明涉有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博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郭旭明、郭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共犯郭○○、證人宋○○、潘秀貞、游芳美、黃盛宏、郭信志等人於歷次所陳被告郭俊輝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郭旭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至劉邦坤之住處大門噴灑油漆,我也沒有恐嚇劉邦坤,我只是請他不要再逃避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0頁反面、第236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反面、羈押卷第12頁、審訴卷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經查:

㈠ 郭旭明有於97年9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乘劉邦坤需錢孔急,而貸以3 萬元,要求劉邦坤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4,500 元,僅交付2 萬5,500 元貸予劉邦坤,期滿須返還3 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明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㈠),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劉邦坤之住處之大門、外牆及地面有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一節,為被告郭旭明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54 頁、他字卷第178頁、本院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復有潑紅漆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39、40頁),亦堪認定。

㈡ 證人劉邦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12月1 日上午7 時許回到我住處時,發現大門有被潑灑油漆之痕跡,經我母親告知該處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遭人潑灑油漆,其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然我當時除與小郭(即被告郭旭明,下同)有債務借貸外,並無與其他人借款,故直覺係小郭所為,我並未向小郭求證是否係其所為,惟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8 分許,小郭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我,內容寫:

「逃避,很會躲,我讓你日子很快樂」等語;於同年11月中、下旬時,小郭有到我家催討過債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54 、155 頁)、於偵查中證稱:小郭於97年9月25日有打電話要求我先還1 萬元的利息及本金,我說我只有5,000 元,他說「你當我是乞丐呀!」,並要求我一定要還1 萬元,我說真的沒有辦法還,他就叫我小心,我家門口會被潑油漆,過沒有多久我家中門口就被人灑冥紙、砸雞蛋,在97年11月30日,我家就被潑油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

8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小郭他有來過我家討債,但我不在,只有我母親在家,我回家後母親告訴我說有一駕駛臺開黑色休旅車的人來找我,並對我母親稱:「叫妳兒子還錢!」、「妳兒子不還錢,就要把妳家裡門口弄掉!」等語,後來過沒有多久,家裡被人潑雞蛋跟灑冥紙,但不知道是誰,又過沒有多久,家門口就被人家潑油漆了,當時也不知道是誰潑的,後來我有去我大伯家看監視器,從監視器裡面就看到有兩、三個人在潑油漆,我認出來其中有一個是小郭的朋友;而我於偵查中所述均是據實陳述,小郭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過要潑油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反面至第15

0 頁反面),證人劉邦坤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中、下旬時,被告郭旭明有至其住處催討債務,於偵查及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郭旭明曾告知欲至其住處潑灑油漆,證人劉邦坤與被告郭旭明並無何怨隙糾紛,證人劉邦坤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旭明之理,是證人劉邦坤之上揭證詞,應堪採信。則若潑漆之人非被告郭旭明,何以如此巧合,被告郭旭明曾於97年11月中、下旬至證人劉邦坤住處索討債務,並揚言欲至其住處潑灑油漆,於同年月30日凌晨,證人劉邦坤之住處之大門、外牆及地面即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復本院審酌證人劉邦坤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案發時僅與被告郭旭明有金錢借待糾紛,並無其他欠債之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54 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從而,證人劉邦坤住處之噴漆應係被告郭旭明所為,應可認定。

㈢ 惟查,被告郭旭明固有至證人劉邦坤住處之大門、外牆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且證人劉邦坤於審理中證稱:住處被潑紅色的油漆感覺比較恐怖,有恐嚇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2 頁反面),然單純潑灑紅色油漆,而未以該油漆行諸何「文字」,如稱要某人死亡、受傷等語,是否係恐嚇之詞,抑或僅是單純表達對證人劉邦坤積欠債務之不滿,均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應認僅係單純對證人劉邦坤尚未償還債務之情緒表達,難認有對證人劉邦坤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以施加任何未來惡害通知,而使其心生畏懼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旭明所為潑灑油漆之行為,應難認係證人劉邦坤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自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院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郭俊輝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並沒有毆打鍾博光,我到場時鍾博光已經被打受傷了,而店裡的營業額是鍾博光自己放到皮包裡的,而且我也沒有拿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零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10 頁正、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審訴卷第140 頁、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被告郭俊輝之辯護人則稱:郭俊輝是在鍾博光被毆打之後才到場,且郭俊輝在現場並無說話,郭俊輝應無罪等語(本院卷㈢第125 頁),經查:

㈠ 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只有郭旭明、鍾瑋宸及郭○○打我,其他人是陸陸續續來,打完以後,還有人繼續來,郭俊輝是打完之後來的,後來的人都在旁邊看,都沒有講話,打我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郭旭明、鍾緯宸及郭○○,其他人都沒有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證人郭學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哥郭旭明及弟弟郭○○就用拳頭揮打鍾博光,其他人包括我都在旁邊觀看,郭俊輝有去攔阻但是沒有用,最後是因為郭俊輝請我哥哥郭旭明不要打了才停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8

1 、182 、201 、202 頁),核與被告郭俊輝所辯伊沒有毆打證人鍾博光,伊到場時,證人鍾博光已遭傷害成傷等辯詞一致,是被告郭俊輝所辯,尚非虛妄。此外,亦查無何證據證明即認其與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及共犯郭○○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俊輝所為,即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郭學堯上揭所陳固與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所證,被告郭俊輝係於其遭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郭○○毆打完畢後,始至高校女孩檳榔攤一節,有所扞格,究其緣由應係證人郭學堯為迴護其兄即被告郭俊輝而誇大渲染,然證人郭學堯對於證人鍾博光所受之傷害並非因被告郭俊輝之毆打所致等基本事實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其有利被告郭俊輝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㈡ 繼查證人宋○○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答:不是我拿的,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是郭俊輝他拿走的。(問:所得上記財物與你分得多少?)答:我都沒有分得半毛錢。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 餘元等財物是郭俊輝他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10 頁);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七星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1000餘元等財物?)答:

我完全沒有動,但是我有看到郭俊輝在拿香煙,其他人我就沒有看到。(問:所得上記財物與你分得多少?)答:沒有。我有看到郭俊輝拿香菸」(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2

7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高校女孩檳榔攤有賣哪些商品?)答:檳榔、香煙、飲料。(問:當天有無任何人拿走檳榔攤內的商品?)答:當時我有在法院陳述過,當時在少年法庭的時候我是第一次被警察抓,我會緊張,當時也是聽警察說有人說郭俊輝有拿香煙,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問:當天有無看到有人拿走商品?)答:當天是沒有看到。(問:你於地檢署說你完全沒有拿香煙跟錢,但是你有看到郭俊輝拿香煙,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當時就是因為很緊張,根本就沒有了解那個香煙是誰的,那個香煙不是從那個店裡拿的,是他跟他朋友要的。(問:他跟他哪個朋友要的?)答:跟他大哥郭旭明要的,在高校女孩檳榔攤跟郭旭明要的。(問:郭旭明跟高校女孩檳榔攤有何關係?)答:我也不是很清楚。(問:警詢時你表示他拿香煙七星牌6 包、峰牌10包,這麼多的香煙都是跟郭旭明要的嗎?)答: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因為什麼也不懂、會怕,我是聽說的。(問:你是聽何人說的?)答:當時警察說有人說郭俊輝有拿香煙跟零錢。... (問:警察在什麼時候跟你說郭俊輝有拿香煙跟零錢?)答:因為當時做筆錄之前,是先打好才錄音、錄影,當時是問到這一段的時候,因為那個時候我也講沒有,但是警察跟我說可是別人都說他有拿,如果你不說沒關係,我有很多時間陪你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證人宋○○於警詢時先稱其有看到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均為郭俊輝所取走拿走的,於偵查中稱有看見被告郭俊輝有將香煙取走,然於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於案發當日並無看見有人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而稱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因緊張且係遭員警誘導而為證述,其前後所證,出入甚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查,證人游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係證人宋○○及被告張均志竊取香菸(有罪部分理由欄㈢⒊),是證人宋○○就本案竊盜亦有涉嫌,然其於歷次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恐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難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其證詞無以憑信,且其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致其警詢、偵查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實無法憑其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郭俊輝之認定。至證人游芳美於審理中曾稱係一個名字有「輝」字之人取走香菸,經檢察官提示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之處,即改稱其已記憶模糊而以其偵查中所陳為準,本院審酌證人游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均稱係被告張均志及證人宋○○取走香菸,應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所稱係一姓名中有「輝」字之人取走香菸一詞,應為誤記或誤述,難為不利被告郭俊輝之認定。

㈢ 再查,證人游芳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郭俊輝、郭○○、郭學堯、鍾緯宸拿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50頁);於偵查中證稱:錢我是事後才知道是郭俊輝和郭學堯、郭○○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76 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走零錢,錢是事後我才聽說是郭俊輝跟郭○○他們拿走的,以我在偵查中當時講的為準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游芳美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事後聽聞店內零錢為被告郭俊輝和郭學堯、郭○○取走,均非其親眼所見,且無法提供究竟係聽聞何人所述,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郭俊輝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郭旭明固有潑灑紅漆之行為,惟並未具體顯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間;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郭俊輝雖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惟並無任何毆打證人鍾博光及無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零錢之行為,復查無其與同案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及共犯郭○○共犯強盜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郭俊輝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即認其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旭明、郭俊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郭旭明、郭俊輝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郭旭明│事實欄一 │郭旭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 │├──┼───┼──────┼──────────────┤│2 │郭旭明│事實欄二 │郭旭明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 │ │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 │├──┼───┼──────┼──────────────┤│3 │郭旭明│事實欄三 │郭旭明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 │ │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 │└──┴───┴──────┴──────────────┘附表二┌──┬───┬──────┬──────────────┐│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郭俊輝│事實欄三 │郭俊輝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 │ │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 │└──┴───┴──────┴──────────────┘附表三┌──┬───┬──────┬──────────────┐│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郭學堯│事實欄二 │郭學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郭學堯│事實欄三 │郭學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鍾緯宸│事實欄二 │鍾緯宸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 │ │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貳月。 │├──┼───┼──────┼──────────────┤│2 │鍾緯宸│事實欄三 │鍾緯宸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 │ │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均志│事實欄二 │張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 │├──┼───┼──────┼──────────────┤│2 │張均志│事實欄三 │張均志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 │ │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月。 │└──┴───┴──────┴──────────────┘附表六┌──┬───────────┬──┬───┬─────┐│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保管字號 │├──┼───────────┼──┼───┼─────┤│ 1. │本票(NO.788372) │1 張│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附表七┌──┬───────────┬──┬───┬─────┐│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保管字號 │├──┼───────────┼──┼───┼─────┤│ 1. │有情義及貴字黑色衣服 │1 件│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2. │借款契約書 │1 張│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3. │借據 │1 張│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4. │本票影本 │2 張│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5. │和解書 │1 張│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6. │動產抵押契約書 │1 張│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7.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 張│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8. │商業本票簿(24張) │1 本│郭俊輝│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9. │貴字黑色短袖衫 │1 件│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0 │本票(NO.788362) │1 張│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1 │本票(NO.788370) │1 張│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2 │空白支票 │3 張│郭旭明│99年度刑管││ │(NO.788373 至788375)│ │ │字第121 號│├──┼───────────┼──┼───┼─────┤│ 13 │黑色頭套 │6 件│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4 │黑色頭套 │7 件│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5 │情義貴字黑色短袖衫 │1 件│郭旭明│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6 │記帳筆記本 │1 本│黃一君│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7 │空白本票 │1 本│黃一君│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8 │黃凱傑簽立本票 │1 張│黃一君│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19 │貴字黑色衣服 │1 件│郭學宇│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20 │身分證(黃義文) │1 張│郭學宇│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 21 │貴字黑色衣服 │1 件│古必斌│99年度刑管││ │ │ │ │字第121 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