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66 號、98年度偵字第8505、9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992 號命緩起訴處分2 年,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1 月31日至100 年1 月30日,尚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因甲○○計畫覓地傾倒廢棄物牟利,便透過不知情蔡銍勝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從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乙○○,並邀丙○○(業經本院判決)合夥,3 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由甲○○接洽廢棄物來源、乙○○(業經本院判決)則尋覓適合處所並代墊費用,丙○○尋找人頭出面承租之分工方式合夥從事處理廢棄物牟取私利,並約定處理廢棄物所得,由乙○○分得2 至3 成,其餘歸甲○○、丙○○所有,遂於民國97年7 月間,由乙○○帶同甲○○、丙○○至鄧吉妹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鎮頭湖7 之2 號廢棄廠房觀看環境,決定以該廠房作為傾倒廢棄物處所,便由丙○○尋找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業經本院判決)出面向不知情之鄧吉妹承租上址廠房,乙○○則事先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丙○○、丁○○,丙○○隨即聯絡鄧吉妹表明欲承租上址廠房,復於同年
7 月17日,丙○○、丁○○與鄧吉妹及其夫胡永金相約會面,由丁○○以承租人名義簽訂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並交付7萬元及上開支票作為租金及押租金,但鄧吉妹另要求丙○○必須擔任保證人,丙○○為求順利承租且避免日後遭受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黃文發」身分,於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黃文發」署名3 枚、填載虛偽之年籍住處及捺印指紋1 枚,並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黃文發」以示背書,足生損害於黃文發及鄧吉妹債權之保障。甲○○等人承租上址廠房得手後,便由乙○○雇工整修大門及鐵皮圍籬,甲○○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接洽廢棄物來源,遂於97年8 月4 日,由甲○○、丙○○負責上址廠房外圍把風引導,丁○○則在現場負責門禁及向司機收取聯單,以每輛車4,000 至8,000 元之不等代價,供他人載運廢棄物至該廠房傾倒,甲○○彙整丁○○所收取之聯單後再向「華哥」交單請款,復於翌日(5 日),由丁○○向不知情之葉金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挖土機,再由葉金龍雇用不知情之古子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上址廠房2 日內共約有30餘車次進場傾倒廢棄物共約560.9 公噸,甲○○所得款項約有15萬元,並分予乙○○約6 萬元,嗣於97年8 月5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到場查獲,並發現內有「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經媒體報導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循線查獲丙○○、乙○○、甲○○,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鄧吉妹、葉金龍、古子淵之指述相符,並有上址廠房租賃契約書、丁○○簽署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3 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17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761073
800 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6 日桃環廢字0000000000號、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 日泰營二字第1101600 號函暨所附之處置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98年8 月4 日至5 日間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本件被告甲○○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被告甲○○與丁○○、丙○○、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就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