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萬興指定辯護人 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萬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貳年。
事 實
一、黎萬興係黎有玉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黎萬興自民國86年起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其自98年7 月10日至醫院看診其之精神症狀後,即未再至醫院看診而中斷治療,其於99年3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號之住處,攜帶菜刀一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 號黎有玉住處,其向黎有玉要錢未果後,即亮出其預藏於身後之上開菜刀一把指向黎有玉,恫稱「錢拿出來,不拿錢就殺你」等語,黎有玉回稱「我沒有錢可以給你」,黎萬興隨即隔著餐桌以左手抓住黎有玉之左手,並揮動其右手所持上開菜刀,黎有玉乃以右手拿取桌上水杯潑向黎萬興以掙脫,在與黎萬興隔著餐桌追跑一圈後,黎有玉往外逃跑,其在出家門口時,於門口處跌倒,因而受有前額皮下血腫、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右手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黎有玉逃出家門後以跑步之方式逃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黎萬興仍持刀在後以快步之方式沿路追趕。嗣黎有玉跑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向警員求助,並向其內之警員稱「黎萬興要殺我」,約隔廿餘秒後黎萬興亦持刀至派出所之門口,黎有玉及上開派出所內之員警目擊黎萬興即將進入派出所,警員除叫黎有玉先至派出所一樓後方躲避外,並將黎萬興擋於門口,黎萬興繼遭員警嚇令將刀放下並當場制伏而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黎有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黎有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黎有玉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犯案地點即被害人黎有玉之住處追躡被告至宋屋派出所時所攜帶之兇器,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以現行犯論,是在宋屋派出所內之警員於逮捕被告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物件,是警方當然得據以扣押上開菜刀一把,該扣押乃屬合法,該菜刀一把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壢新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之壢新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減免事由,該院所依本院之囑託,就上開事由所作之鑑定結論,即該院99年11月23日99年1 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33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宋屋派出所前方及其內之監視器之攝錄影像之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係警方在公共場所所架設之監視器之攝錄成果,並無違法侵害他人隱私之可言,是該等光碟片及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萬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其家中攜帶菜刀至被害人即其姊黎有玉之住處,伊有向被害人稱「錢拿出來,不拿錢就殺你」,伊亦有拿菜刀指著被害人自上往下揮動,伊後來有跟著被害人後面跑到派出所,然辯稱:伊知道為什麼拿菜刀跑到被害人家,但好像是為了錢的事情,伊不是向被害人要錢,伊不知道伊拿刀自上往下揮動的目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黎有玉對於上開案發細節及案發後被告追躡其至派出所之過程,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跑至派出所及被告追躡而至之詳情,亦經在派出所目擊之警員莊鈺梅於本院結證明確。再查,依宋屋派出所前方及派出所內之監視器之攝錄影像之光碟片顯示之畫面,被害人係以跑步之方式逃往宋屋派出所,被害人係自派出所右側直接跑進派出所,並無過馬路之情,被害人跑至宋屋派出所內向警員求助,立即向其內之警員大喊稱「黎萬興要殺我」(按警方架在派出所內之監視器之攝錄影像有聲音),約隔廿餘秒後黎萬興亦持刀以快步之方式至派出所之門口,被害人及上開派出所內之員警目擊被告即將進入派出所,警員除叫被害人先至派出所一樓後方躲避外,並將被告擋於門口,被告繼遭員警嚇令將刀放下並當場制伏而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此等過程均經宋屋派出所前方及派出所內之三個角度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並有光碟片附卷可憑,是證人黎有玉於本院證稱伊在派出所前面還停等一個紅綠燈過馬路,伊看到被告跟在很遠的後面,伊確定被告一路上是用「走」的云云,無非係為迴護為其弟之被告之詞,至證人莊鈺梅於本院證稱被告是隔至二、三分鐘才用走的到派出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次查,被告雖有持刀揮動,並向被害人稱「錢拿出來,不拿錢就殺你」嗣並一路以快步之方式緊緊追躡被害人,然被告若果有意殺害被害人,則在被害人逃跑跌倒之際,自可以大跑步之方式追上前加以砍殺,再者,被告雖非用「走」的追躡被害人至派出所,而係以快步之方式追躡之,然其若果有意殺害被害人,則亦可一路以跑步方式追躡,況其已見被害人進入派出所,仍尾隨其後欲進入派出所,更與一般欲砍殺他人之行為炯異,再者,被害人自警訊伊始,即證稱其所受傷勢均係跌倒而來,初非受被告之砍殺,而扣案之菜刀一把亦確無任何血跡,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殺人犯意,檢察官認被告具殺人犯意尚有未洽,反而,被告持刀並以言語通知惡害之恐嚇取財犯意,則甚為明顯。復查,署立桃園療養院99年1 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33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黎員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疑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理由:黎員自民國86年起,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多次住院。察其病歷可發現黎員每次發病之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視幻覺、社會功能及自我照護功能下降等狀況。此外,黎員亦曾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及暴力攻擊家人等狀況。黎員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門診後,未再至本院求診。黎員亦否認有在此之後有接受過任何精神病相關治療。此外,黎員表示自己未再門診後,至鑑定前數月未曾工作,顯見社交及職業功能多有下降,皆為家屬給予經濟上協助。而由鑑定時黎員過度防衛、多疑等精神症狀惡化之表現,可見黎員末規則接受治療而有復發精神症狀之情形。過去病歷記載可見到黎員多次因發病暴力攻擊他人住院,顯示其衝動控制不良、判斷力下降。黎員於行為時已有一年末接受精神醫學治療,由家屬報告黎員當時之行為表現,推估當時對人較為敵意,且易將他人之言行解讀為對自己具有惡意;此表現與久未治療後鑑定時所見相符。且心理衡鑑時可觀察到注意力達輕度偏差,對環境知覺敏感度不佳,人際溝通模式退縮但內心潛藏敵意,且態度防衛明顯。推估涉案當時,黎員仍有相當之精神症狀,其精神狀態,疑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是被告自具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罪責減輕事由。綜上所論,被告上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兇工具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宋屋派出所前方及派出所內之監視器之攝錄影像之光碟片、該光碟片拍翻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有上開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行為因障礙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罪責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應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刀恫嚇被害人索取錢財之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行為時所受精神疾患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已久未接受醫院之精神治療,其現在之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且署立桃園療養院99年1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 7338 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建議:建議黎員仍須持續接受精神科之相關治療」等語,為矜顧社會保全,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二年。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自其家中攜出,然無證據證明即係其所有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