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鈴原名葉慧卿.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周威君律師被 告 陳鴻鈞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陳鴻鈞無罪。
事 實
一、葉冠鈴(原名葉慧卿)於民國93年11月9 日與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博士公司)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取得金博士公司之作文、兒童禮儀及口才課程、教材之桃園縣市代理權,其明知依上開代理契約書之約定,與代理區域內業者簽立之加盟、合作或分區代理之契約,均需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不得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為之,而於9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為止,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談妥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內容後,因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要求應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簽約,其為能順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並取得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先委由桃園縣中壢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再於與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前1 、
2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在上開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蓋用該偽刻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再將偽造完成之分區代理契約交付王聖欣行使,另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加盟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鴻鈞分別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以行使,使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誤認係與金博士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金博士公司及附表所示簽約對象。嗣於94年1 月6日金博士公司與葉冠鈴因故終止雙方代理關係,經金博士公司向附表所示簽約對象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博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本件證人謝玉龍、柯美雪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謝玉龍、柯美雪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認證人謝玉龍、柯美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葉冠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冠鈴固坦承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所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伊蓋用,再交由陳鴻鈞與簽約對象簽約,而上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伊於93年11月間委由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店員所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與金博士公司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伊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之內容,且當初係謝玉龍口頭告知伊要用金博士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又伊請刻印店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是經金博士公司的同意,且金博士公司亦授權伊可以該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伊簽立之契約均有傳真給金博士公司,金博士公司均沒有反對意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9 日與金博士公司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取得金博士公司之作文、兒童禮儀及口才課程、教材之桃園縣市代理權,並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等情,為被告葉冠鈴所不否認,復有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葉冠鈴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3號民事卷第29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9 至13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 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又蓋用於上開附表所示簽約對象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間委由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店員所刻,而被告葉冠鈴係在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約日期前1 、2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處所內,蓋用上開印章於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書上,再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另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加盟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鴻鈞分別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以行使等事實,亦經被告葉冠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111 至1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第5至6 頁),並經證人陳鴻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78至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 2號卷第
6 至7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而依上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載明:「乙方(指被告葉冠鈴)區域內(包含分區代理)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及分區代理契約請參考總公司範例,再依各區域實際情形斟酌訂定,經總公司核准方可行之,以乙方名義簽訂,乙方必須負責所有後續服務及問題。」,足見被告葉冠鈴與金博士公司簽立之上開代理契約書中即已明確約定,被告葉冠鈴於其代理區域內所簽立之所有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均應以被告葉冠鈴之名義為之甚明。而被告葉冠鈴雖辯稱:伊不知道與金博士公司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其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之內容,且當初係謝玉龍口頭告知伊要用金博士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並授權伊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云云,惟證人謝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葉冠鈴於簽立代理契約書前即就契約之內容討論,並有將1 份還沒有簽章的契約書讓被告葉冠鈴帶回去看,伊還有跟被告葉冠鈴分析以被告葉冠鈴自己名義訂約的好壞處,伊跟被告葉冠鈴說因伊沒有收取代理金,只收取被告葉冠鈴招攬客戶所需之書籍費用及客戶加盟之65%加盟金而已,其餘賣書之差額、派遣師資之鐘點費及其餘35%之加盟金均由被告葉冠鈴取得,所以要被告葉冠鈴負責這個區域範圍內客戶的服務,因此要求被告葉冠鈴應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且於93年11月初被告葉冠鈴帶陳鴻鈞來金博士公司時,伊還有跟被告葉冠鈴、陳鴻鈞提到要用被告葉冠鈴名義簽訂契約、客戶反應售後服務之情形要隨時向總公司反應等內容,後來伊又於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對被告葉冠鈴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還特別強調要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及證人柯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玉龍曾經在金博士公司會議室跟被告葉冠鈴、陳鴻鈞提到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後來伊與謝玉龍還有到代理商中壢的店找被告葉冠鈴、陳鴻鈞,謝玉龍還有對被告葉冠鈴、陳鴻鈞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包括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且佐以究以何人名義簽約事涉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甚鉅,而屬契約重要之事項,衡情證人謝玉龍與被告葉冠鈴洽談代理契約時,自會就此特別強調、敘明,以避免雙方將來發生爭議,且細繹上開代理契約書之內容,金博士公司於該契約期間並未向被告葉冠鈴收取代理費用,僅約定購買教材、師資培訓及收取加盟金之拆帳比例而已,甚至於第6 條第5 項載明「甲、乙方所經營內容除了契約約定事項外,財務個別獨立管理互不干涉,盈虧自負為原則。」,顯見金博士公司僅係將其公司所有之教材、宣傳用品、名稱、招牌提供予被告葉冠鈴使用,且同意被告葉冠鈴得與其代理區域內之業者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而已,至於雙方之業務、財務、服務等事項均各自獨立,衡情金博士公司自無可能要求或授權被告葉冠鈴得以金博士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任何契約,而使金博士公司必須擔負被告葉冠鈴所簽立所有契約之風險;復參以金博士公司於同日之93年11月9 日亦曾就臺北縣代理區域與楊永煌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與被告葉冠鈴之上開代理契約書一致,而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於93年11月10日即以自己名義與紘德音樂文教補習班簽立作文合作契約書,有證人謝玉龍庭呈之金博士公司與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簽立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及93年11月10日楊永煌與紘德音樂文教補習班簽立之作文合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第37至43頁),衡情證人謝玉龍既於相同時間與被告葉冠鈴及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簽立相同之代理契約書,其與代理業者洽談代理契約時提及之內容自當一致,而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既知依上開代理契約書之約定以自己名義簽約,自難謂被告葉冠鈴就此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知悉;況依被告葉冠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開始如果補習班要跟伊等簽約,都是用伊個人名義跟補習班簽約,直到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區域代理契約時,王聖欣要求要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簽約,才會用金博士公司名義跟補習班簽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
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葉冠鈴於與附表編號1 之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前,均係以個人名義與業者簽約;再參以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17日與王聖欣簽立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亦載明「乙方(指王聖欣)區域內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請參考總公司範例,再依各區域實際情形斟酌訂定,經總公司核准方可行之,以乙方名義簽訂,乙方必須負責所有後續服務及問題。」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3號民事卷第29至33頁),益徵被告葉冠鈴應可知悉依上開代理契約之約定,其應以個人名義與補習班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乙節。是被告葉冠鈴辯稱:伊不知道與金博士公司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伊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之內容云云,顯無足採。
(三)又證人謝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口頭授權被告葉冠鈴去刻任何「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因為印章是公司的頭,怎麼可能授權給人家去刻,伊是於93年11月中旬經老師檢舉才知道被告葉冠鈴有使用伊公司的印章在外與客戶簽約,因被告葉冠鈴有向金博士公司叫書,但都沒有傳真客戶的資料、簽訂的合約或是師資的名冊給金博士公司,所以伊才在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要求被告葉冠鈴提出客戶的資料,但被告葉冠鈴都提不出來,伊就對被告葉冠鈴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並強調要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後來在93年11月中至11月底之間看到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之代理契約書,契約上係蓋用「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伊就在93年11月底以傳真及口頭方式詢問被告葉冠鈴為何以金博士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要求被告葉冠鈴不要再用該印章而應將之作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足認證人即金博士公司代表人謝玉龍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得以自行刻印「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佐以金博士公司與被告葉冠鈴所簽立之上開代理契約書僅授權被告葉冠鈴之代理區域為桃園縣市(不得跨區經營),並特別手寫註明「另不可再分區代理」等內容,有上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9 頁),而證人謝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之前與被告葉冠鈴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授權區域範圍包括桃竹苗3 個縣市○○○○○道被告葉冠鈴私底下將新竹地區代理給卓小姐,是卓小姐於93年10月底、11月初向總公司反映被告葉冠鈴已將新竹地區代理權授權給卓小姐,但又找王聖欣談新竹地區的代理權,伊才知道這件事,而才會與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9 日再次簽立代理契約書,將被告葉冠鈴之代理區域限縮在桃園縣市,並將王聖欣之合約拿回來自己處理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足見被告葉冠鈴係因重複將新竹地區代理權授與卓沛穎及王聖欣之爭議而遭金博士公司限縮新竹地區之代理權,衡情金博士公司既已知悉被告葉冠鈴重複授權之情事,且另行簽約而排除被告葉冠鈴之新竹區域代理權,並自行與王聖欣洽談新竹地區代理權之事宜,自無可能再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再與王聖欣洽談、簽立新竹地區代理權之事宜,甚至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自行刻用金博士公司之印章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甚明;又證人謝玉龍於事後知悉被告葉冠鈴擅自以該印章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時,即已要求被告葉冠鈴將該印章作廢等情以觀,則證人謝玉龍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再以該印章與客戶簽立契約,而觀諸被告葉冠鈴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合約之簽約日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 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均係於93年11月中、11月底證人謝玉龍發現被告葉冠鈴以上開擅自偽刻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代理權,而要求被告葉冠鈴將該印章自行作廢後,足徵被告葉冠鈴係未依證人謝玉龍之要求將該印章作廢,猶將之用以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契約,則其與附表編號2至6所 示對象簽約時,並未取得金博士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甚明,是被告葉冠鈴辯稱:當初係謝玉龍口頭告知伊要用金博士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又伊請刻印店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是經金博士公司的同意,且金博士公司亦授權伊可以該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加盟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觀諸被告葉冠鈴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3號民事卷第29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9 至13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 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除附表編號2 之契約,未約定加盟金外,附表編號1 之分區代理契約有約定代理權利金20萬元、代理加盟金10萬元,其餘簽立之契約亦有3 萬至5 萬元加盟金之約定,而佐以證人謝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葉冠鈴在代理期間都沒有依約定將與客戶簽立之契約回傳給金博士公司,且伊在93年11月中至11月底之間才看到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之代理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及被告葉冠鈴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要使用告訴人的章才可以收到補習班的錢,這是伊與補習班之間的協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葉冠鈴係因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要求應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願意給付加盟金,其為能順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擅自偽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用於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又為免金博士公司發現其擅自使用該偽造之金博士公司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故遲未將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回傳予金博士公司,並依上開代理契約書約定之加盟金分配比例交予金博士公司甚明,益徵被告葉冠鈴自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偽刻金博士公司印章,並連續蓋用於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復交由王聖欣及業務人員陳鴻鈞持之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行使。
(五)又被告葉冠鈴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因雙方於94 年1月6 日解除代理契約之事宜,傳真予被告葉冠鈴之文件中提及「另請94年1 月6 日順便請把上回彩印之公司執照影本帶上來,... ,94年1 月6 日再把正本及所有合約書及合約印章帶來」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3號民事卷第14頁),已明白要求被告葉冠鈴帶回被告與他人簽立之合約書及簽立合約所用之印章,而該合約章即被告葉冠鈴所刻金博士公司印章,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金博士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乙事知之甚詳等語為被告葉冠鈴辯解。惟證人謝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傳真文件所稱之合約印章係指被告葉冠鈴與金博士公司簽立3份契約所用之印章,因為切結書上要跟當初簽約時的印章相同,以證明確實是被告葉冠鈴切結,並沒有要求被告葉冠鈴要將之前要求作廢之金博士公司印章一併帶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且由金博士公司傳真予被告葉冠鈴之切結書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3號民事卷第13頁),於開頭即已提及「甲、乙雙方同意於94年1 月6 日終止【⑴93年7 月29日至94年7 月31日⑵93年8 月10日至94年8 月9 日⑶93年11月6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代理契約書共三份】」,復對照於乙方交接內容說明第4 點記載「
94、01、06下午14:00葉慧卿執行長把上列資料帶至總公司,並商議交接事宜,請攜帶上述之『三份合約』及合約相同之印章。」之內容,足徵該切結書提及之「合約相同之印章」係指被告葉冠鈴與金博士公司簽立3 份代理契約書所用之印章無訛,而上開告訴人傳真文件既係針對94年
1 月6 日辦理交接事宜而與被告葉冠鈴聯繫,並一同將上開切結書傳真予被告葉冠鈴,又未提及與客戶簽約使用之金博士公司印章等內容,是認該傳真文件中提及之「94年
1 月6 日再把正本及所有合約書及合約印章帶來」,應係要求被告葉冠鈴攜帶其與金博士公司簽立3 份代理契約書及簽立該3 份代理契約書所用之印章無訛,是被告葉冠鈴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六)又證人梁榕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之分區代理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金博士公司印章,是被告葉冠鈴經金博士公司授權而去刻的,而金博士公司傳真給被告葉冠鈴辦理交接事宜文件中提到「94年1 月6 日再把正本及所有合約書及合約印章帶來」,該合約印章就是前開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書上蓋用之金博士公司印章,且該印章在伊陪被告葉冠鈴至金博士公司時,看到被告葉冠鈴將金博士公司的印章拿出來交還給謝玉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惟證人梁榕家上開證述尚與上開證人謝玉龍證述及切結書、傳真文件所載文義未合,且證人梁榕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前述該金博士公司印章是被告葉冠鈴經金博士公司授權而去刻的這件事,是被告葉冠鈴跟伊說的,伊也不瞭解金博士公司跟被告葉冠鈴間就這顆印章的用途及授權範圍,且伊陪被告葉冠鈴去金博士公司時,只看到被告葉冠鈴將一顆大章交給謝玉龍,但伊沒有權利確認這顆大章就是經過授權之金博士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足見證人梁榕家係因聽聞被告葉冠鈴之陳述而認為被告葉冠鈴使用該金博士公司之印章係經過金博士公司授權,且證人梁榕家亦無法確認被告葉冠鈴交付予謝玉龍之印章確為上開金博士公司之印章,自難遽以證人梁榕家上開證述即為被告葉冠鈴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冠鈴為取得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竟未經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金博士公司之印章而蓋用於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分區代理契約書,復經證人謝玉龍發現而要求被告葉冠鈴將該印章自行作廢後,竟不予理會,復連續蓋用該偽刻之金博士公司印章於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加盟契約上,再交由業務人員陳鴻鈞持以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被告葉冠鈴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本件被告葉冠鈴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葉冠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葉冠鈴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葉冠鈴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上開金博士公司印章及利用陳鴻鈞將上開蓋用偽造金博士公司印章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合約書向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葉冠鈴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金博士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葉冠鈴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分區代理契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葉冠鈴未經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金博士公司印章,而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從中獲取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對金博士公司之商譽及利益影響甚鉅,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葉冠鈴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與金博士公司和解,並賠償金博士公司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冠鈴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既於上開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前,且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偽造「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上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冠鈴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所簽立之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雖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葉冠鈴交予附表所示簽約對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鴻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鈞受被告葉冠鈴雇用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被告葉冠鈴所代理之金博士公司桃園縣市兒童教育推廣業務,明知金博士公司規定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分區代理契約須以被告葉冠鈴名義簽訂,竟與被告葉冠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被告葉冠鈴已蓋好金博士公司印章之合約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使該等補習班誤認係與金博士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金博士公司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簽約對象。
因認被告陳鴻鈞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鴻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玉龍、柯美雪證述曾於93年11月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葉冠鈴營業處所,替被告陳鴻鈞進行教育訓練,說明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簽約等情,及證人即被告葉冠鈴證述被告陳鴻鈞與補習班簽約前即知要用被告葉冠鈴名義及其告訴人的名義,簽約時要同時有被告葉冠鈴及告訴人的印章等節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鈞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簽約對象都是其負責洽談及簽約之事宜,且簽約時伊就知道契約上是以金博士公司的名義簽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與補習班談好加盟細節後,並不知要用什麼名義與補習班簽約,伊只是將要簽約的內容告訴被告葉冠鈴,之後被告葉冠鈴就將蓋好章的合約書交給伊,伊就拿去跟補習班簽約,伊並不知道被告葉冠鈴與金博士公司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代理契約之內容,且伊認為被告葉冠鈴是金博士公司之執行長自有權以金博士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鴻鈞係受雇於被告葉冠鈴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被告葉冠鈴所代理之金博士公司桃園縣市兒童教育推廣業務,並由其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日期與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加盟契約,其簽約時即已知悉契約上是以金博士公司的名義簽約等情,為被告陳鴻鈞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葉冠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第5 至6 頁),復有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被告葉冠鈴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對象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9 至13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 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足堪認定。
(二)又證人謝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初葉冠鈴帶陳鴻鈞來金博士公司時,伊還有跟被告陳鴻鈞提到要用被告葉冠鈴名義簽訂契約、客戶反應售後服務之情形要隨時向總公司反應等內容,且伊擔心業務與代理的主管會有糾紛,所以有把代理契約書拿出來讓被告陳鴻鈞看,並跟被告陳鴻鈞說清楚代理的區域、有無代理金、要用乙方名義簽約、售後服務等事項,後來伊於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對被告葉冠鈴及被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還特別強調要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及證人柯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玉龍曾經在金博士公司會議室跟被告葉冠鈴、陳鴻鈞提到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後來伊與謝玉龍還有到代理商中壢的店找葉冠鈴、陳鴻鈞,謝玉龍還有對葉冠鈴、陳鴻鈞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包括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且參以被告陳鴻鈞係負責招攬、推廣業務之人,其對於所銷售、圖共之服務內容自應甚為熟稔,否則面對招攬對象之詢問,將難以應對,衡情證人謝玉龍於對被告陳鴻鈞施以教育訓練時,自會提及相關契約之內容,是證人謝玉龍、柯美雪前開證稱曾向被告陳鴻鈞告知與客戶簽約時應以被告葉冠鈴之名義為之,應值採信。
(三)惟依證人即被告葉冠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鴻鈞沒有問過伊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所蓋用之金博士公司印章如何取得,且伊是將蓋好章的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交給被告陳鴻鈞去跟客戶簽約,被告陳鴻鈞就拿去給客戶簽名、蓋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
4 號卷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核與被告陳鴻鈞上開辯稱:伊與補習班洽談好之後,伊將要簽約的內容告訴被告葉冠鈴,之後被告葉冠鈴就將蓋好章的合約書交給伊,伊就拿去跟補習班簽約等語相符,則被告陳鴻鈞是否知悉被告葉冠鈴使用該金博士公司印章係未取得金博士公司同意或授權,已難遽認;復佐以被告陳鴻鈞僅為業務人員,並非係與金博士公司就相關代理事務直接接觸之人員,則就加盟契約應以何人名義簽立,縱曾經由證人謝玉龍告知應以被告葉冠鈴名義為之,然事實上簽立契約並非被告陳鴻鈞可獨自為之,其對於被告葉冠鈴究以自己名義或金博士公司名義簽定契約亦無從置啄,況參以被告陳鴻鈞持以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加盟契約,均係由被告葉冠鈴先行蓋用上開金博士公司印章後,復受被告葉冠鈴之指示持以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對象簽約,則被告陳鴻鈞信任被告葉冠鈴所交付之加盟契約或係被告葉冠鈴事後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屬真正,亦符常情,是縱被告陳鴻鈞於持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契約與各該簽約對象簽約時,即知悉係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為之,而未有任何質疑仍逕持以簽約,亦難遽認被告陳鴻鈞對於被告葉冠鈴偽刻金博士公司印章、偽造金博士公司印文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必屬知情,而與被告葉冠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對象行使。
六、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鴻鈞與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葉冠鈴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蓋用金博士公司印章之情,是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鴻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葉冠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鴻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鴻鈞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鴻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 簽約對象 │ 偽造之印文 │├──┼──────┼───────────┼─────────────┤│ 1 │93年11月17日│王聖欣 │在金博士代理契約書立契約書││ │ │ │人欄位及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 │ │ │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共3枚 │├──┼──────┼───────────┼─────────────┤│ 2 │93年11月30日│桃園縣私立企鵝村安親班│在加盟合約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及騎縫處偽造││ │ │ │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共3枚 │├──┼──────┼───────────┼─────────────┤│ 3 │93年12月2日 │小育昇美語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偽造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4 │93年12月2日 │學揚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偽造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5 │93年12月10日│育才文理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之「金││ │ │ │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共2枚 │├──┼──────┼───────────┼─────────────┤│ 6 │93年12月16日│吉的堡龜山分校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之「金││ │ │ │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共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