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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具 保 人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家暴遺棄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攜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