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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00000000.指定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00000000 00000000000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O二O三六九三七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O 二O 三六九三七號)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00000000 00000000000 (中文名稱:巴空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筆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7年間某月某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受某準備返回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男子委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筆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寄藏之;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月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與頂湖路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泰國籍男子(業於98年11月因火災死亡)之贈與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

2 顆並持有之。

二、丁00000000000000000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農曆年期間(及99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外籍勞工宿舍內,詢問泰國籍勞工甲00000000 000000

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 PR

IDA 是否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甲00000000 0000000 0人表示有意購買後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後,遂由甲0000000000000000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元,而以1,000 元向丁00000000 00000000000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丁00000

000 00000000000 另於99年3 月初某日,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甲0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 、SUDARBOOD PRIDA。

三、嗣警方於99年4 月7 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號前盤查,於丁00000000 00000000000 衣服長袖口袋內扣得前揭土造鋼筆手槍1 把、子彈2 顆,另於褲子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5 包( 毛重共0.7 公克) ,並由甲00000000 0000000 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鄉○○路○ 巷○ 號宿舍,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8 個、摻食吸管3 支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寄藏槍枝、持有子彈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伊拿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

00 、SUDARBOOD PRIDA錢,再託某臺灣人購買,他們付多少錢,就拿到多少數量毒品,伊沒有賣,是伊去買回來,大家一起吸食,伊在偵查中說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述4 人,是指那4 人拿錢給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家一起吸食,證人中文不好,他們以為是向伊買云云;指定辯護人王道元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所述關於購買毒品時間、次數都不明確,丙00 00 0000000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有2 次、2

、3 次之證述,乙000000000 000000 偵查中稱3 次,審理時改稱2 次,SUDARBOOD PRIDA 則稱不記得買過幾次,證人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尚近,卻答稱不記得,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證人證述第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間,有3 月初、3 月底之不同,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寄藏槍枝、持有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00000000 00000000000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603 號卷第33-37頁),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見99年度偵字第10603 號卷第119-12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農曆過年開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毒品是伊與乙0000000 00 000000、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 PRIDA 一起向被告購買的,共購買2 次,99年農曆過年那次,公司有給年終獎金,又有放假,心情好,因此才想要試試看,當時大家在喝酒,被告就來宿舍問我們要不要毒品,費用是1 小包1,000 元,另一次是3 月初薪水剛發時,被告又來我們宿舍,問要不要試試看,伊與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0000000 、SUDARBOOD PRIDA 就一起分擔費用,再一起吸食,2 次購買都是我們4 人每人各出

250 元,合資1,000 元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80-81 、97頁,本院訴字卷第46-48 頁);證人乙0000000

00 000000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有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2 次,第一次是在臺灣農曆過年的時候,吸食時共有4 人,除了伊之外,還有甲00000000 0000 000、丙00 000000000 、SUDARBOOD PRIDA ,毒品的來源是被告,金錢是大家一起分攤,第二次施用是在3 月初的時候,毒品也是向被告拿的,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我們4 人都是1 人出資250 元,合資1,000 元,在宿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 次購買時,被告有先離開一下,回來之後就有毒品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77、98-99 頁,本院訴字卷第50-52 頁);證人丙00 00 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今年農曆過年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伊共向被告購買2 次,第一次是農曆春節時,大家一起喝酒,被告也在,突然有人說要買毒品來試試看,大家就將錢拿出來,被告拿錢後出去,買回來大家一起施用,第2 次是在3 月初的時候,印象中是在喝酒的時候,有人起意,被告出去之後再回來,地點都是在宿舍,是伊與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SUDARBOOD PRIDA4人合買,一人約出250 元,買到像小指頭指尖份量一點點的粉狀藥物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64-65 、95-97 頁,本院訴字卷第65-66 頁);證人SUDARBOOD PRIDA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甲00000000 0000000、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有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直接到宿舍找我們,並販賣毒品給我們,

1 小包1,000 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84-8

5 頁),經核,證人甲00000000 0000 000、乙000000000 000

000、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 PRIDA 之證述內容均能相互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持有槍、彈在外遊蕩是因為伊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在別人地盤,別人才不敢欺負伊,伊是98年10月中旬開始在龜山鄉工四工業區伊帶販賣毒品改不特定的泰勞、菲勞、越勞,大多以

0.1 公克1,000 元之價錢賣出,伊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0000000 、SUDARBOOD PRIDA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13-14 、5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30-35 頁)。

⒉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雖於警詢時證稱:是伊與乙0000000

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 PRIDA 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99年3 月底向被告購買然後在公司宿舍吸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81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稱第二次購買之時間為3 月初,並解釋是因為3 月初發薪水,被告來宿舍,因此才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96-97 頁,本院訴字卷第47-48 頁),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非但再次確認第二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9年3 月初,並證稱係因當時發薪水而為購買日期之佐證,參以證人乙000000000 000000、丙00 00 0000000亦均證稱第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9年3 月初,證人嗣後證稱第二次購買時間為99年3 月初一節,應可採信。

⒊證人乙000000000 000000 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00000000 00

00000 、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 PRIDA 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7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是在98年12月31日過年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98頁),與其嗣後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2 次、第一次在農曆春節期間等語並不相符,然證人乙000000000 000000 業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說向被告買3 次,因為當時伊醉了,所以不記得,伊應該是記錯了,又伊於偵查中說第一次是在98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記得是是放長假的時候,當時喝醉了,什麼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可見其前開向被告購買3 次毒品,第一次在98年12月31日過年前云云,並非其清楚記憶所為之陳述,應非可採。

⒋至證人丙00 00 0000000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SUDARBOOD PRIDA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64-65 頁),然其於偵查中改證稱:過年這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他向被告購買次數加起來約2 、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95-9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就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之前說向被告購買3 次,真正的次數伊忘記了,大約是2 至3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是其警詢、偵訊證稱購買毒品之次數,並非基於其清楚記憶所為之證述,而其嗣後證稱之2 次,又與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⒌證人SUDARBOOD PRIDA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甲00000000 0000

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0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幾次伊忘記了,最後一次是在99年3月底向被告購買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84-85 頁),依其所述忘記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僅可得知其對本案之內容記憶不清,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其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99年3 月底,是否亦係其記憶清楚所為之證述,並非無疑,參以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之時間點均證稱為99年3 月初而能相互佐證,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等之證述較為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伊在偵查中說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述4

人,是指那4 人拿錢給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家一起吸食,證人中文不好,他們以為是向伊買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00000000 0000

000 、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PRIDA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56頁),其後又解釋稱:賣給丙00 00 0000000,得價500 元,賣給甲000000000000000 ,每次得價500 至1,000 元,伊沒有賣給乙0000000

00 000000 、SUDARBOOD PRIDA ,伊賣給其中2 位,但他們

4 位都有吸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56頁),倘若被告僅代甲00000000 0000000、乙0000000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SUDARBOOD PRIDA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當供稱其代為購買之有利於己之情節,且若僅為代購,當無所謂得價多少之情形,然其卻於偵查中陳稱有販賣毒品給甲00000000 0000000 等人,且對於販賣毒品後之得價亦供述具體明確,顯見其係販賣而非替甲00000000 0000000 等人代購。參以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2 次安非他命,除了農曆過年期間外,另一次是3 月初發薪水那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48 頁);證人乙000000000 000000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農曆國年期間,是向被告購買的,第二次就是3 月初那一次,也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52 頁);證人丙00 00 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農曆過年開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共購買2 次,第一次在農曆春節,第二次是三月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證人甲00000000 0000000 、乙0000000

00 000000 、丙00 00 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非他命,並非請被告代購,益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甲00000000 0000000等人代購毒品云云,並不可採。

⒎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之違禁物品,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甲00000000 0000000 等人為毒品交易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⒏綜上所述,被告丁00000000 00000000000 及其指定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00000000 00000000000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託付保管前揭槍枝,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偵查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持有槍枝,容有誤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槍枝、子彈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泰國籍男子取得,時間間隔數月,有被告丁00000000 00000000000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被告既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取得槍枝、子彈,自非以一行為寄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偵查檢察官認前揭寄藏槍枝部分與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寄藏槍枝、持有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指定辯護人王道元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就寄藏

槍枝、持有子彈部分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依第59條酌情減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若至他人地盤,不致被他人欺負(見99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13、38頁),非但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00000

000 0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價額為1,000 元,對照其所犯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00000000 00000000000 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因友人所託、販賣毒品防身之用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又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及其就寄藏、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犯行,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及本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蒞庭公訴人固就被告寄藏槍枝、持有子彈、販賣毒品部分,

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7 年2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次數、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丁00000000 00000000000 於本案2 次販賣毒品所得2,00

0 元,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購買

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8 個、摻食吸管3 支,係施用毒品之用,均據被告陳明在卷,惟難認與前揭犯罪有何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