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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碗精塑膠瓶壹個(含內裝之少許汽油)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銘龍係簡宗阿菊之子、簡銘順之兄,而與渠二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簡宗阿菊、簡銘順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6鄰詩朗(起訴書誤載為「施」朗)7 號,簡銘龍則居住在隔壁之

6 號。詎簡銘龍因認簡宗阿菊及簡銘順不斷要其尋找一份固定工作以幫忙分擔家計之要求,給予其過大之精神上壓力,竟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晚間,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復興中油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78元之92無鉛汽油,並要求加油站員工將汽油裝入其所攜帶之洗碗精塑膠空瓶中後,先返家休息,惟因怒火難消,乃旋將打火機1 個及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瓶1 個,一同帶至簡阿宗菊及簡銘順所居住之上址。而在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簡銘龍進入上址後即將所塑膠瓶中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廚房及房間等處,再手持打火機並出言責罵簡宗阿菊、簡銘順及簡銘順之配偶等家人,欲將家人趕出房屋後點火,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簡銘龍事後見家人均逃離住處,情緒逐漸平復,乃己意中止,並未點火將汽油引燃而未遂。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當場將簡銘龍逮捕,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塑膠瓶(內裝有尚未潑灑完畢之少許汽油)及打火機各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簡欽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簡宗阿菊、簡銘順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簡銘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原係在山上打零工過活,但因家人一再要求其去找一份固定的工作,可賺取較多之薪資以幫忙分擔家計,但其無法做到,才會精神壓力過大、受不了而想要放火(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因不滿簡宗阿菊欲對其聲請保護令,容有誤會),故在99年 5月18日晚間,先帶著洗碗精塑膠空瓶1 個,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在塑膠瓶中後,先返家休息。但因愈想愈生氣,就前往其母親簡宗阿菊及胞弟簡銘順共同居住之上址,而將汽油潑灑於屋中,並手持打火機,本欲待家人離開房屋後就點火引燃汽油以放火燒房屋,但當家人都逃離房屋後,其情緒卻慢慢平復下來,所以未將汽油點燃。約10分鐘後員警到達,其就將打火機交予員警,並遭員警逮捕等語不諱,並且㈠核與:⒈證人簡宗阿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渠與簡銘順及簡銘順之配偶當日原係在屋內客廳聊天,卻突見被告手持裝在清潔劑容器之汽油進來,渠即趕快抱著孫子逃開,而簡銘順就上前阻止被告,但因渠當時已嚇到跑掉,故未注意房內發生之情況,亦不知後來警察如何制服被告,只是渠事後回家看時,房子內如客廳之沙潑椅、渠房間之走道等到處都是汽油等語;及⒉證人簡銘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之:伊與證人簡宗阿菊二人是時本來在客廳聊天,但被告卻手持類似洗潔精之容器衝進來,並且欲打開容器之瓶蓋,伊見狀就上前阻擋,但被告仍是強力打開並在屋內潑灑液體,而因被告打開瓶蓋之際,就有濃厚之汽油味散出,故伊知悉被告係在潑汽油,伊為避免遭潑到,即不敢再予阻擋,並叫家人趕快離開。被告當時在客廳的沙發、椅子、廚房、走廊、房間等處均有潑灑汽油,且在潑完後就走出門口開始罵,但並未點火,迄員警抵達現場並將被告逮捕後,被告仍是在叫罵欲放火燒房子等語;及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簡欽慧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其等接獲通報,就趕至現場查看,應在8 點之前即已抵達。而其等到達後見屋外有一群路人,並聞到很濃的汽油味,被告則坐在門口,其即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看到其過去,就將打火機交予其,並表示「有事他負責」,且經其詢問被告有將汽油潑灑至何處後,被告就帶其至客廳、房間、廚房等處查看,而被告當時係將裝汽油之洗潔精瓶子丟在屋外,其等亦有扣案等語相符;㈡本案被告於潑灑汽油後,雖手持打火機,然卻在員警到達前均未點燃之情,已據證人簡銘順證稱明確如上,又被告辯稱之其在將汽油潑灑完畢後,約10分鐘員警才抵達一節,亦核與證人簡欽慧證述之其等係在7 時40分接獲通報,而在8 點之前趕抵現場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簡人簡銘順證稱之伊等知道被告係在潑汽油後,就全部逃開等語,則衡情於無外力干擾之情形下,10分鐘之時間必然足夠被告點火將汽油引燃,然被告卻始終未為之,足證被告辯稱之其因事後情緒平復下來,就己意中止而未點火,並非係因員警到達才罷手一節為真,而堪以採信;㈢此外,復有復興中油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員警所繪製當時遭潑灑汽油範圍之現場圖、現場照片13幀、網路地圖列印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洗碗精塑膠瓶(內裝有尚未潑灑完畢之少許汽油)、打火機各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之,且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除之規定,故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事宜與簡宗阿菊、簡銘順產生爭論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溝通解決,竟潑灑汽油而欲放火燒燬渠等之住處,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點火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併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係因患有高度精神分裂症及憂鬱傾向(詳如下述),而在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一再表示後悔,堪認仍具有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洗碗精塑膠瓶(含內裝之少許汽油)及打火機各1 個,乃係被告所有(汽油亦為被告所購得),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簡銘龍固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惟經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而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雖患有高度精神分斷症及憂鬱傾向,其思考不符現實、疑心、有幻聽症狀、絕望、悲傷等感情強,且有長期的酒精濫用史、目前的整體智能約落在輕度智力障礙程度,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知覺組織等認知功能皆有障礙,而且又以語文理解能力顯著弱於他的操作能力,故推測較容易呈現知難行易及行為衝動之傾向,然因被告對於本案之縱火犯行,可以在詢問下清楚描述過程,並分析當時是在因不滿家人逼自己去工作,氣憤情境下所為之衝動行為,推斷被告在案發當下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未受精神症狀直接之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降低,有該院99年10月5 日桃醫醫字第0990006472號函所附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縱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但既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