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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 偵查中代.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偉(偵查中代號00000000A ,起訴書記載為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A 女(民國00年生,偵查中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關係,竟利用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之機會,於97年底,迄

98 年 初,多次帶A 女前往鄰居住處觀看色情電視,並利用在家與A 女獨處之機會,將A 女帶至房間內,以手指觸摸A女肚臍並猥褻A 女之下體,A 女以手撫摸李○偉之性器至射精為止,嗣於98年2 月起,在學校為老師蔡佳曄陸續發現有撫摸身體、搖晃等自慰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李○偉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姐李○靈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導師蔡

佳曄警詢筆錄、被害人之母李○玲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11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7010號函及99年12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9546號函所附員警查訪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李○生、鄰居李月嬌之查訪表及現場圖、證人蔡佳曄審判外製作之學校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述證人之警詢、偵訊書面陳述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查訪表、輔導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被害人A 女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此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A 女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A 女上開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A 女於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至辯護人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對A 女告以得因其與被告具父女關係而可以拒絕證言,而認該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規定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或同法第181 條規定之身分與利害關係之拒絕證言權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資格並未加以限制,但法律基於人性及政策考量,認為特定人間的相互溝通因具有特別的社會價值,法律應加強其通訊內容之保障而賦予拒絕證言權,若法律對此等溝通不賦予拒絕證言權,人們因為所說的話將來可能在法庭上被提出作為證據,將減低此等溝通之意願,而有害於有該等關係之人之互動。而與自身利害有密切關係、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之親屬身分關係,此種關係之溝通是社會所欲且其保護價值超過追求司法正義之需要者。然拒絕證言權係指因權利人之主張,免除證人對國家履行證人義務之權利,因拒絕證言之行使會阻礙真實發現,故拒絕證言權之範圍應以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及社會功能為度,不宜過寬,以期減低其與刑事訴訟真實發現之需要所產生之衝擊。遑論本件證人即為被害人之情形,上開拒絕證言權之設計,係針對與被告並無對立關係之人所設之保護規定,就刑事個案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就為該刑案之關鍵或唯一證人,甚且在告訴乃論案件係訴追條件有無之必要要件,如此俟證人(告訴人)提告後又行使拒絕證言權者,無異於係妨礙案件偵查或審判,除非「告訴乃論」案件有明白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否則尤見於非告訴乃論案件,此等證人既係告訴人或被害人,自不受本條拒絕證言權之保障,否則無異於對此等證人無從有誣告或偽證罪處罰之可能,且形同將刑事案件立於處分權主義之態度下私了,而破壞檢察官獨佔刑事追訴權及國家行使實質刑罰權之功能。況且證人出庭作證為真實發現所需要,尤以本件係就行為人涉嫌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實施性侵害犯罪所引起之刑事訴訟,因事發於蕭牆之內,家屬或近親常係該案唯一證人,苟其不願得罪親人之一方,或為保持家族顏面,常無作證意願,若賦予該等證人拒絕證言權,則該案事實真相將永難發現,其若不出庭作證,倘司法機關因而為錯誤判決,對司法正義之戕害更為嚴重,故此種情形其等間之關係,早已於提出告訴時,和諧關係丕變,亦不因親屬證人出庭作證另受有損害;反之,為發現真實,若不作證反可能對司法正義戕害至鉅,故類此情形更不應賦予該等親屬證人拒絕證言權。從而,上述親屬證人不得藉此拒絕證言,檢察官未予以告知自無違法之問題。

㈣另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於偵查卷內)

,有證據能力。理由:此為鑑定機關、鑑定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所為鑑定,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㈤又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彌封於偵查卷內)及桃園縣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11月1 日桃家防字第0990010200號函所附被害人A 女之歷次心理諮商紀錄,均係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請心理諮商師柯淑敏與被害人諮商後而製作,固屬於本案發生後所製作之審判外文書,惟並非用以證明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是公訴人用以提出證明被害人輔導過程中之心理狀態,其性質並非用以證明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㈥復卷內之現場照片核屬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㈦末被告測謊鑑定之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6 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被告當場即答稱願意(見偵卷第31頁),復經檢察官於同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業訂於同年8 月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此有該函稿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嗣被告即於上述時間實施測謊鑑定,並出具測試具結書為證(見偵卷第40頁),是由上情可知,檢察官為本案實施測謊鑑定前,非特徵得被告之同意,且事前亦告知其實施測謊之時地,應足擔保受測人即被告確實同意配合測謊,要無何悖於其自由意思而逕予為測謊鑑定之情事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對此有任何爭執。況且,本案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周茜苓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復經Am 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ritute ofpolygraph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性罪犯測謊測試(PCSOT )訓練結業,迄今已承辦過約500 人之測謊鑑定案件,是可認其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且具有相當之經驗;復本案使用之測試儀器Lafaye

tte Lx-4000 品質良好,而於測試時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狀存在,又鑑定報告書內容亦經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堪已確保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132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至第78頁)就有關被告測謊鑑定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訊之被告李○偉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因住處部落地處偏僻,家中及附近鄰居僅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之小耳朵收看無線台,並無裝設可觀賞A 片之第四台或其他播放設備,A 女證稱伊看完色情影片後再對之為猥褻行為並不實在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其辯解一致,尚無反覆不一之情,又本件經被告同意測謊,經鑑定人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

ZCT )】測試,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於:㈠沒有摸00000000的下體(不論有無隔著衣物);以及㈡有關本案沒有摸00000000的生殖器,二個關鍵問答,均呈現無不實反應(見偵查卷第39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益證被告所辯未對A 女為猥褻之犯行等語,並無不實。

五、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A 女於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A 女之歷次心理諮商紀錄及該諮商紀錄之製作者即鑑定人柯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本案係因A 女之導師蔡佳曄在學校發覺A 女之行為異常追問後始發現,並非被害人主動報案,其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極低,另A 女對蔡佳曄所供述遭猥褻之情節,核與偵訊中所言相符,且清楚描繪手淫之動作,以A 女之年紀、居住於深山部落之生活環境,若非真有其事,不可能虛構此情,顯見此供述之可信性甚高,憑此自可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犯行為其論據。惟查:

㈠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遭其父猥褻等關鍵性問題,均

以「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或選擇沈默不語,因而無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更無法具體檢驗其前後之供述是否一致,而依其於偵查中二次之證述,縱已明確指訴前情,惟孩童之見證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之意外亦較多,且較容易受暗示影響,當兒童本身記憶模糊或詢問者之地位愈高時,兒童容易受到暗示影響。尤其幼兒更容易受到引導式問題之影響,時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用自己虛構之內容來補充記憶中殘缺部分,把主觀臆想之事,當作自己親身經歷來回憶,這種現象並不意謂孩童說謊,而是孩童心理發展不成熟之表現。是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之兒童證人,因無具結能力,且依其年齡之認知、辨識、理解、記憶及陳述等能力,如對回憶過去事件之經過始末或區分實際與想像之能力未臻成熟,其證言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互為佐證,以查其證言之憑信性。準此,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

A 女之證述無法令本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㈡按A 女於98年5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較為開放性之問題訊

問後,證述:伊於週一至週五住校,週末與父母同住,有去過鄰居家中看過大人全身裸露的戲,但不記得是誰帶伊去的,甚至檢察官問及:「爸爸會否帶你看電視?」,A 女係以「搖頭」之方式回答,根本未證述以上遭猥褻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A 女之姐李○靈(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於家中情形、A 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後(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詳下述),A 女始供出前情,惟細觀檢察官此處之設題為:「爸爸帶你去看的電視,裡面的人有無脫光衣服?」、「電視裡的男生有無脫掉褲子?」,A 女始證稱係被告帶伊至鄰居家中觀看電視,看到電視裡面男女沒有穿衣服、有親親抱抱,及看到男生尿尿的地方等語,惟檢察官進一步追問:「看完後情形?」,A女稱:「看完後我自己回家」等詞,此與檢察官偵訊之初較為開放性之問題相較,可見A 女受到引導後方具體陳述本案案情。因而,檢察官開始以更為具體之「誘導」方式訊問,其問題內容及A 女之回答依序為:

⒈「(問)有沒有人把你叫進房間,對你做出電視中的事情?

(答)有,是爸爸把我叫進我跟姊姊的房間,爸爸有摸我的肚臍,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⒉「(問)為何老師說你在學校有摸自己尿尿的地方?(答)

因為我看到電視上的人摸,所以才摸,我是從褲子的外面摸,手沒有伸進褲子裡,我是看電視學的,我在電視上看到男生摸女生尿尿處,他們有時穿衣服,有時脫光。」。

⒊「(問)爸爸會否叫你進房間摸你?(答)會,爸爸叫我去

我的房間,爸爸跟我坐在床上,摸我尿尿的地方,我的褲子有被脫掉,爸爸有穿衣服跟褲褲,爸爸沒有脫我褲褲,是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不會痛痛,爸爸沒有摳我尿尿處。

」。

⒋「(問)爸爸摸你尿尿處幾次?(答)兩次。」。

從以上問題之詰問方式與回答問題之轉折,可見A 女一開始僅稱被告只有摸肚臍,經檢察官以一連串之「引導式」、「誘導式」問題追問後,A 女方為如上證述(尤其A 女亦曾明確證稱被告沒有撫摸其下體),足認A 女已經受到檢察官提問方式之影響,至為顯明。

㈢又從A 女所證述被告如何撫摸其下體之情節可見,A 女先證

稱「褲子有被脫掉」,後又稱:「爸爸沒有脫我褲褲,是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在前述檢察官所訊問之同一的問題中所為之回答),檢察官於數個問題後又進一步問及:「爸爸有無脫過你的內褲?」,A 女另又答稱:「有脫一點點,爸爸把我的內褲拉下一半摸我尿尿處」,緊接另又問及:「爸爸有無將手指伸入你尿尿處?」,其答稱:「沒有,只有在尿尿處外面摸」,顯然其對於被告是「隔著褲子」或「脫掉褲子」撫摸之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尤以

A 女於98年9 月23日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又訊問:「被告有無脫掉你的褲子?」,A 女竟又證述稱:「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內摸」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更與前開證言差異甚大,無法令本院相信其所言確屬真實;又A 女對於「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A 女撫摸其生殖器」之細節問題,先證稱:「(問)爸爸有無叫你摸他尿尿處?(答)爸爸沒有叫我摸,是爸爸摸我後,我才摸爸爸尿尿處,爸爸穿著褲子,爸爸尿尿處沒有露出來,我有摸到硬硬的,我是用一隻手直接輕輕摸爸爸尿尿處,爸爸尿尿處硬硬的」等語,後又證稱:「(問)有無看過爸爸尿尿處有東西流出來?(答)有,有白色的東西流出來,我隔著爸爸的褲子摸他尿尿處時才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等詞,憑此前後一致的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根本未脫掉褲子,然承續前開問題後,檢察官又直接問及:「爸爸有無脫褲子?」,A 女則答稱:「爸爸有脫褲子,我摸爸爸尿尿處時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之後就沒有流了。」,之後檢察官所問及問題中,A 女另又有二次分別證稱:「(問)看過爸爸尿尿處流出白色的東西幾次?(答)…爸爸先摸我尿尿處,之後爸爸的褲子拉下來一點點,我自己摸爸爸尿尿處…」、「(問)爸爸是將整件褲子脫掉還是把尿尿處露出來?(答)爸爸是將褲子拉到膝蓋,再給我摸」等語,顯然A 女對此問題前後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經檢察官設題為:「爸爸有無脫褲子」後,A 女方為一致性證述被告當時有脫掉褲子,憑此更加可以確認A 女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受發問者之影響甚大,得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甚有疑問。

㈣再A 女於第二次偵訊時對於被告如何對之施以猥褻之情節多

以「不知道」、「不記得了」,或以搖頭不語之方式回應檢察官之問題,惟其於第一次偵訊時曾證稱:「(問)有無去鄰居家看過大人全身裸露的戲?(答)有,但我不喜歡看,我不記得是誰帶我去看的。」、「(問)爸爸帶你去看的電視,裡面的人有無脫光衣服?(答)男女生都脫光衣服,面對面著,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就沒穿衣服了,他們有親親、抱抱,是爸爸帶我去看的,我跟爸爸一起在鄰居家的客廳坐著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因而在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A 女及鄰居家中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問及:「被告是否帶你去阿姨家看有人脫光光的衣服」,A 女證稱:「不是這一家,被告是帶我繞過照片第五張的地方,再往上走到一個平平的地方,該處有賣東西,再繞下去,我忘記是誰的家,在那裡會看到叔叔,該叔叔有時會來接我放學,姊姊也知道。照片第六張是阿姨家。」等語。可見A 女於偵查中均一致性陳述係在鄰居家中與被告觀賞成人節目,惟A 女之導師蔡佳曄於98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曾在學校教室無意間察覺A 女有在學校坐在椅子上搖晃、發出呻吟聲之舉止,經詢問A 女後,A 女告以係因假日時偷窺到父母親熱,進而模仿;嗣於98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因A 女在學校又有類似舉動被舍監老師發現,蔡佳曄乃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向A 女及其姐李○靈詢問家中情形,A 女主動告知曾與被告玩、一同與被告在「家中」觀賞色情電視,A 女甚至做出幫被告手淫,且蹲在跨下、表示有滑滑東西流出來等情,業據蔡佳曄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其製作之輔導紀錄附卷(見偵查卷第16頁)可佐,應甚明確,顯見A 女於審判外向蔡佳曄係在「家中」觀看成人節目,與其於偵查中之陳稱有所未合,惟至少可以確定「有可能」在鄰居家或自宅觀賞色情片。另依證人蔡佳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5 月8 日曾在學校詢問李○靈是否有在家中或其他地方看過色情電視,李○靈說是在「惠芳阿姨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李○靈於本院審理時更指出偵查卷第22頁下方照片為惠芳阿姨家,此又與A 女所言不合,然依前開證據,至少可以確定另外一個「可能」觀賞成年節目的地點為「惠芳阿姨家」,據此,本案承辦員警於製作完被告之筆錄後,曾至被告及其鄰居住處(包含惠芳阿姨家)訪視,均未發現錄放影機於色情光碟,其住處只有原住民台,並無其他有線電視(即第四台)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可參,且經被告之妻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住家附近部落有無第四台、鎖碼頻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及其鄰居家中並無可以觀賞成年節目之頻道,或其他播放A 片之設備,至為明確。而本院依A 女於偵查中所述觀賞成年節目之地點委請員警查訪,其叔叔李○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接送過A 女下課(此與A 女所述之內容相同),而其家中僅裝設原住民頻道,並無法觀賞到任何成人節目,亦無任何播放設備可以播放,被告及A 女更未曾至伊家中看過電視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11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7010號及99年12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9546號函所附查訪表、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尤其A 女曾陳稱該鄰居家位置為其阿姨家往上走,到賣東西的地方往下走,核與員警製作之現場圖相符,應可確認A 女於偵查中所稱之鄰居即為李○生無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顯見李○生家中更無任何播放成人節目之可能。因而,不論是A 女向其導師蔡佳曄所陳述之自宅住處,或於偵查中所陳係在鄰居家中觀賞鎖碼頻道,甚至李○靈於審判外向蔡佳曄所言「惠芳阿姨家」,均與事實相悖,實令本院懷疑其陳述之可信性。

㈤另李○靈於98年5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有無看過爸爸帶A 女去鄰居家看過鎖碼頻道?」,李○靈稱:「無。

」,經檢察官追問有無跟社工說過爸爸帶A 女去看鎖碼頻道,李○靈始告稱:「有,爸爸有帶A 女去看過鎖碼頻道,我有看到爸爸帶A 女去鄰居家,我沒看過大人脫光光的電視節目」等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檢察官另又問及:「知道什麼是鎖碼頻道?」,李○靈答以:「不知道」,檢察官接續又問:「是否知道爸爸帶A 女去看什麼電視?」,李○靈則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9 頁),顯見李○靈對於何謂「鎖碼頻道」並無任何概念,亦不知情被告曾帶同A 女看過何電視節目,要甚明確,自無法以李○靈前揭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帶同A 女觀看色情節目,而李○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問及前開「是否有跟佳曄老師說有在惠芳阿姨家中看過色情電視?」,李○靈答稱:「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跟老師講」,檢察官另問「有一次開庭時妳有說爸爸有帶A 女去看鎖碼頻道,為何妳會那樣講」(見本院卷第110 反面、第111 頁),李○靈「沈思未答」,經本院朗讀該偵訊筆錄內容,李○靈甚至稱「上次說謊」,經檢察官追問其說謊之動機,李○靈也是沈思許久不答,顯見李○靈說詞反覆,無法憑此認定李○靈偵訊時所言為真,亦難以佐證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又查,證人李○靈雖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曾於惠芳阿姨家看過「噁心動作」、「男女生脫光衣服親來親去」的節目,但其對於「觀看日期」、「爸爸是否有帶A 女一起看過」等節,均毫無所悉,其亦證稱A 女未曾提及前開節目之內容,而承辦員警於98年5 月11日製作完被告筆錄後曾前往被告住處及其鄰居家中訪視(包含惠芳阿姨家),均僅裝設原住民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李○玲亦於本院99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最近不到半年,大伯李○國(即惠芳之夫)家才裝設MOD 頻道等語綦詳,應可認定李○靈前揭證稱有看過「色情節目」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案發、被害人A 女遭安置之後,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真有帶同A 女一同觀賞成人節目,亦甚明確。

㈥又A 女分別於98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98年4 月20日下午

2 時許,在學校有搖晃椅子、發生呻吟聲等異常舉動,而為蔡佳曄、舍監老師查悉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蔡佳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第一次(即98年2 月26日)發覺A 女舉止異常時,A 女稱無意間看到其父母親熱進而模仿,並未提及被告對之有任何猥褻舉動,而是直到舍監老師發現,經詢問後A 女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以A 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最近一次為猥褻行為係於「過年拿紅包前發生的事」(見偵查卷第11頁),若A 女所言為真,可認蔡佳曄於98年2 月26日第一次發現A 女有異常舉動時,被告早已經對A 女為猥褻行為,但A 女於該次蔡佳曄詢問時,對如何遭猥褻乙事有所隱瞞,反而於相隔近二個月、被告於該段期間均未對之為任何猥褻行為後,始主動供出上情,且前後二次供述之內容差異頗大,是否可信,亦甚有可疑。復又佐以A 女於第二次遭察覺舉止異常後,主動向蔡佳曄陳稱有與被告共同觀賞A 片等供述情節,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業如前述,本院認A 女居住於深山部落、平日住校、案發當時年僅8 歲、家中及附近鄰居均無第四台或其他播放設備可供觀賞成年節目,蔡佳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雖有第四台,但均有管制,學校也沒有書籍或電視媒體有提到關於性方面的知識,A 女年紀尚小,不可能為較深入的性教育,A 女在同儕間亦無性偏差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A 女斷無可能在家中、鄰居家、學校透過電視、其他播放媒體或經由老師的教導,接受男女如何手淫、口交、發出呻吟聲、搖晃椅子等性知識或舉動,較為可信之資訊來源當有可能是因無意間看到父母親熱的舉止而有模仿之行為,其因第二次又遭導師發現有性偏差行為,甚有可能害怕遭處罰,或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而以其窺見被告與李○玲為猥褻、性交行為當成是自己與被告所為,用自己虛構之內容來補充記憶中殘缺部分,把主觀臆想之事,當作自己親身經歷來回憶,這種現象並不意謂A 女說謊,而是孩童心理發展未臻成熟之自然現象,自難憑此恐係想像,而非親身經歷之證言,遽認被告真有猥褻之犯行。

㈦末查,A 女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雖然載明其於98年6 月8 日至99年2 月8 日接受30次心裡治療之過程,佐以該紀錄製作者柯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應可認定A 女的確於審判外向柯淑敏陳述本案相關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惟A 女之指證如何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於心理諮商時當有可能延續先前虛構、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的內容而為回答,尤以第27次治療時(即98年12月28日),因柯淑敏受社工人員的委託,乃詢問A 女是否有幫被告「口交」(柯淑敏係以「爸爸尿尿的地方放你嘴巴?」詢問),A 女稱:「有」、「只有一次」,此與A 女於偵查中所言完全不合,且當柯淑敏進一步追問「現在想說出來的原因」,A 女則答稱:「不想太早讓你們知道」、「因為想住那裡」、「因為現在不想住那裡」等詞,參酌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摸伊尿尿的地方、自己有無摸爸爸尿尿的地方等具體問題,均能詳細描述遭猥褻之情節,唯獨檢察官於當次另問及有無用嘴巴親過爸爸尿尿處,A 女答稱沒有,當柯淑敏於相隔近8 個月後以類似問題詢問,A 女始回答只有一次,從此對話過程及轉變,可認A 女對此問題有所保留、隱瞞,甚至從A 女回答「因為想住那裡」之內容觀之,甚有可能是為了迎合柯淑敏之問題、希望繼續安置不想回到原生家庭而為如上陳述。基此,本院認前開證據仍無法令本院確信A 女所言之真。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權勢猥褻A 女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