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禎
胡真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志鴻」之署押貳枚沒收。
胡真光無罪。
事 實
一、陳淑禎係林志鴻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離婚),胡真光係林志鴻之舅媽,其於91年間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淑禎於91年年初,在未徵得林志鴻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時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胡真光稱向由其親向胡真光繳交保費之由林志鴻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國泰鑽石養老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終期為97年11月22日)之要保人要改為其(陳淑禎)之名義,請胡真光代為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並逕將其所保管之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自其與林志鴻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4 樓之住處取出後寄交不知情之胡真光辦理,胡真光誤以為陳淑禎已徵得林志鴻之同意,乃於91年1 月28日在其位於國泰人壽公司展業松山通訊處之辦公室內為陳淑禎、林志鴻二人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代為簽署林志鴻之署名2 枚,表示林志鴻同意變更要保人為陳淑禎,並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同時持交國泰人壽公司展業松山通訊處承辦之業務人員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登記,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審核辦理完畢,並在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第一頁正下方加註批註事項「自91年1 月30日起要保人變更為陳淑禎,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本保單之權利義務」等字樣後,輾轉經由胡真光交還陳淑禎收執於其與林志鴻同居之上開處所。嗣於97年11月間,已與林志鴻離婚並將住處遷至桃園縣○○鄉○○○路○○○ 巷○○號4 樓對面即桃園縣○○鄉○○○路○○○ 巷○○號4 樓之陳淑禎接獲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龜山通訊處人員之通知,得知上開保險已行將滿期,然因陳淑禎非滿期受益人(滿期受益人為林志鴻),陳淑禎乃向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龜山通訊處人員詢明其要保人之權益後,於97年11月18 日 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提前解約,而獲領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98,598 元。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陳淑禎、胡真光、林志鴻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卷附所有保險資料及檢察官、本院就相關保險要保人變更、投保、解約、保費繳交相關事項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經國泰人壽公司查覆之資料,均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淑禎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淑禎固自承有於97年11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提前解約,而獲領解約金298,598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之前夫與伊之子、女後來由胡真光招攬保險後都是伊繳交保險費,是胡真光主動提議伊將本件保險之要保人改成伊,且胡真光說由轉帳繳保費會有折扣優惠,胡真光說保費既然都是伊在繳,本件保險要保人改成伊,在繳費的時候由伊一起繳比較方便,但是伊絕對沒有授權胡真光代林志鴻簽名並將本件保險要保人改成伊;後來快滿期時,是國泰人壽公司龜山展業處的保險人員通知伊保險已經快到期,並到伊家要求伊辦理領錢手續,伊依保險人員簽寫好相關文件,然該保險人員攜回公司辦理的時候才發現保險到期之滿期金是林志鴻的權益,該時伊才向該承辦員說伊和林志鴻已經離婚了,伊問對方這樣該怎麼辦,對方說現在距離到期日還有一個星期,依伊為要保人之身分可以辦理解約程序,所以解約金雖係伊領的,然不是伊主動去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伊無犯罪主觀犯意云云。惟查:㈠證人胡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淑禎是在電話中向伊說要變更要保人,然後陳淑禎即以郵寄保單給伊,再由伊在陳淑禎之授權下代為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代為簽署林志鴻之署名2 枚等語,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所述相符。徵諸證人胡真光除為告訴人林志鴻之舅母外,其與陳淑禎、林志鴻素無瓜葛,此亦陳淑禎、林志鴻所明認,則其當無在無任何原因下即自行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代簽林志鴻之署名,而變更本件保險之要保人以圖利被告陳淑禎之理,況其變更本件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陳淑禎對其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揆諸實際,本件保險之解約金亦係於辦理要保人變更之後之6 年半以上之時間始由被告陳淑禎領得,證人胡真光則未分得分文,是其證稱其辦理本件要保人變更是經獲被告陳淑禎之授權等語,無任何偽證之虞,堪認為真。況依卷附之由告訴人林志鴻所提出之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審核本件保險要保人變更事項完畢後,有在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第一頁正下方加註批註事項「自91年1 月30日起要保人變更為陳淑禎,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本保單之權利義務」等字樣,而該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嗣亦回至陳淑禎、林志鴻夫妻之手中,嗣始得由告訴人林志鴻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向檢察官提出而以影本附卷,是可證明證人胡真光為被告陳淑禎辦理要保人變更完成後,確有將被告陳淑禎以郵寄方式寄予胡真光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所須之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交還被告陳淑禎之事實,尤足見證人胡真光辦理要保人變更係出於被告陳淑禎之授權,被告陳淑禎於事後否認之,即無可採。㈡被告陳淑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林志鴻之薪資都是匯到林志鴻自己的帳戶,伊要家用時,伊要領多少都可以領,伊有林志鴻之存款印章,伊從伊自己之帳戶領出之錢也有拿來補貼家用,伊與林志鴻二人相互分擔等語,可見被告陳淑禎與告訴人林志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本即無從強為劃分你我,被告陳淑禎於本案辯稱本件保險及其嗣後為家人投保之保險之保險費全部均為其所支付等語,雖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然其所支付之金錢不可謂即全部出自其之所有甚明。況要保人之變更,事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變更,當然須得當事人本人之同意,初亦與該保險之保費由何人繳納、實際上由何人支出、係何人所有之金錢等事項無涉。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不知被告陳淑禎有於91年
1 月28日請胡真光辦理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由伊變更為陳淑禎之事宜等語。徵諸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 月17日國壽字第1000010462號函所附第二份「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同意以其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交包括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即本件保險)、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宥霖)、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倩羽)之五份保險(按要保人均為被告陳淑禎)之保險費;再觀諸國泰人壽公司99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99121049號函及附件之繳費紀錄一覽表,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辦妥以其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交本件保險之保費後,其確有於96年5 月29日扣繳成功半年繳之保費(本件保險為半年繳)一次,然97年應繳之二次半年繳之保費即97年1 月24日、97年5 月23日又均無法成功扣款(該二次係以保單價值自動墊繳),是可見告訴人至遲於96年5 月30日之後、97年1 月24日之前即已知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已被變更為被告陳淑禎,且此一變更對其之權益有影響,因之不願再以其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交本件保險之保費(詳見下述㈣之論述),可見告訴人證稱其不知本件保險之要保人於91年1 月28日經被告陳淑禎授權胡真光變更為陳淑禎乙節,尚堪採信。㈣至告訴人林志鴻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及於偵訊時陳稱伊與陳淑禎離婚後,本件保險滿期前二年都是保險業務員吳賀涬親至伊住處向伊收取,吳賀涬於97年4 月底、5 月初最後一次來向伊收保費時,伊才找到上開本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人壽保險單,伊繳交最後一期保費後,心想再過半年即可領到滿期金,然伊97年5 月份發現上開人壽保險單第一頁下方之批註事項即要保人已變更為陳淑禎,馬上寫書面給吳賀涬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並要求將要保人變更回來,本件保險最後二期保費都是吳賀涬親至伊家向伊收取,另外還有兩期也是伊用匯款方式繳交云云。然查,依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 月17日國壽字第1000010462號函所附第二份「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同意以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交包括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即本件保險)、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宥霖)、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倩羽)之五份保險之保險費,上開授權書上並有告訴人親簽之署名2 枚。證人吳賀涬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審理時並證稱上開授權書確係伊於96年3 月間親至告訴人桃園縣○○鄉○○○路○○○ 巷○○號4樓住處找告訴人收取保費時,請告訴人簽立該授權書,告訴人亦同意以後由其繳交上開各保險之保費,伊在請告訴人簽名前即已在該授權書上之保險契約資料欄載明上開各保險之要保人為陳淑禎,且伊在請告訴人簽名前,有先持該授權書至住在告訴人對門之陳淑禎先行簽名,當時陳淑禎說其與其先生即林志鴻相處不好,以後保費找林志鴻收等語。由上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證人吳賀涬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簽立該授權書時,即使可能未端詳該授權書上之保險契約資料欄載明上開各保險之要保人為陳淑禎,致其願於該授權書簽名,致確有於96年5 月29日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成功半年繳之本件保險之保費(見國泰人壽公司99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99121049號函及附件之繳費紀錄一覽表),然觀諸告訴人97年之應繳之二次半年繳之保費即97年1月24日、97年5 月23日又均無法成功扣款(該二次實係以保單價值自動墊繳,而非如告訴人之於本院證稱係吳賀涬至伊住處向伊親收),是可見其至遲於96年5 月30日書立上開授權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成功扣繳一期保費之後、97 年1月24日之前即已知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已被變更為被告陳淑禎,且此一變更對其之權益有影響,因之不願再以其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交本件保險之保費。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稱保險業務員吳賀涬於97年4 月底、5 月初最後一次來向伊收保費時,伊才找到上開本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人壽保險單,伊繳交最後一期保費後,心想再過半年即可領到滿期金云云,完全與本院查得告訴人早於保單到期前一年之96年3 月間即辦理以其信用卡繳納保費、其僅於96年5 月29日以信用卡扣繳96年下半年之保費、其保單最後一年之97年度之二期保費則均未依約扣繳而係以保單價值墊繳等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此外,經本院查得本件保險之保費自91年間至95 年 間均係以被告陳淑禎之匯通銀行信用卡扣款,亦與告訴人證稱滿期前二年即包括95年之保費係由吳賀涬至其住處向其親收云云不符),是告訴人證稱其直至吳賀涬向其親自收取最後一期保費後之97年5 月份始發現上開人壽保險單第一頁下方之批註事項即要保人已變更為陳淑禎,伊馬上要求吳賀涬向國泰人壽公司將要保人變更回來云云,亦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復以,告訴人於98年7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其親書之97年12月11日保戶聲明書一紙(附於98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第12頁),其中第二點記載「為何吳賀倖(按應為「涬」)明知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林志鴻,為何可辦理轉帳」,然前已論述,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之保費以林志鴻之信用卡扣款,係依林志鴻於96年3 月間親簽之上開授權書辦理,其心知肚明,竟於上開保戶聲明書記載上開事項以爭議信用卡扣款之正當性、合法性,除明顯與事實悖逆外,並可彰顯其畏懼他人發現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之保單實際上均與本件保單即0000000000號之保單之保費同時改由其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款,而其在上開授權書上並有親自簽名同意,而該等保單於簽立該授權書之同時,要保人即均為被告陳淑禎之事實,其之用心無非旨在避免削弱其在與國泰人壽公司作保險權益爭議時之正當性。此在在可見,事實上告訴人並非如其所指訴及其所證述即本件保險最後一期保費親由吳賀涬向其收繳後,滿期前之97年5 月,其始發現要保人被無端變更,是本院認告訴人至遲於96 年5月30日之後、97年1 月24日之前即已知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已被變更為被告陳淑禎,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詞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非但不足採信,且應具體更正之,然無論如何,此均不影響被告陳淑禎罪責之成立。㈤證人連人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保險快滿期前,國泰人壽公司總公司發函給伊所服務之龜山展業處,由伊與主任王海誠為要保人陳淑禎辦理滿期給付之事,後來發現陳淑禎已與滿期受益人林志鴻離婚,才會辦理解約事項,然伊本身沒有向陳淑禎作解約之建議,且辦理解約本即要保人之權利等語。是該證人證詞實與待證事項無關,無從為任何對被告陳淑禎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陳淑禎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並有本件保險各項資料及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及附件及該公司就本件保險辦理解約事項之函覆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禎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三、核被告陳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禎利用不知情之胡真光為其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淑禎之本件行為時尚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件保險保費之支付確有來自於被告陳淑禎之金錢、其犯行之危害性、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胡真光而為本件犯行,竟於事後將所有罪責推由胡真光承擔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犯行,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志鴻」之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胡真光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淑禎係林志鴻之前配偶,被告胡真光於91年間則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淑禎與胡真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淑禎將其保管由林志鴻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國泰鑽石養老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終期為97年11月22日)交予胡真光,再由胡真光於91年1 月28日,未經林志鴻之同意,擅自將契約書上之要保人林志鴻,變更為陳淑禎,並由胡真光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代為簽署林志鴻之署名2 枚,表示林志鴻同意變更要保人為陳淑禎,並持以行使向國泰人壽台北服務中心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淑禎於保險契約即將屆滿前之97年11月18日,為領取該保單之保險金,遂以要保人之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順利領取林志鴻所投保之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新臺幣30萬元,因認被告胡真光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胡真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淑禎、胡真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訊時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訴、上開保險要保書及國泰人壽公司98年8 月12日函及附件、國泰人壽公司99年1 月27日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真光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平時與陳淑禎、林志鴻見面機會很少,本件保險之保費都是由伊先行墊付後,伊與陳淑禎、林志鴻農曆過年時回到宜蘭老家,再由伊向陳淑禎收取,每次都是陳淑禎向伊支付,另伊81年間進國泰人壽公司後亦有招攬告訴人全家人之保險,伊招攬的告訴人全家人之保險都是陳淑禎與伊洽談的,要保人都是陳淑禎,保費也都是由陳淑禎向伊支付,91年1 月間伊接獲陳淑禎之電話要求變更本件保險之要保人,然後郵寄保險單給伊,伊以為陳淑禎、林志鴻都同意辦理,伊為便宜行事,就直接代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代為簽署林志鴻之署名2 枚等語。經查:依卷附之由告訴人林志鴻所提出之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審核本件保險要保人變更事項完畢後,有在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第一頁正下方加註批註事項「自91年1 月30日起要保人變更為陳淑禎,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本保單之權利義務」等字樣,而該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嗣亦回至陳淑禎、林志鴻夫妻之手中,嗣始得由告訴人林志鴻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向檢察官提出而以影本附卷,前已陳述甚明,被告陳淑禎於辦理要保人變更時既能向被告胡真光提出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人壽保險單),且陳淑禎與林志鴻又係同居之夫妻,則一般之保險業務員當足信賴陳淑禎已徵得林志鴻之同意,始要求其等保險業務員幫忙處理保險契約之變更事宜。次查,依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顯示,除本件保險以外之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志鴻)、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宥霖)、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倩羽)之四份保險,要保人均為陳淑禎,是可見被告胡真光辯稱平日陳淑禎、林志鴻家人之保險均由陳淑禎與伊洽談等語,尚非無據。再依99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陳淑禎辯稱保費大部分都是伊繳的,本件保險除了第一期保費是告訴人母親繳的、離婚之後是告訴人繳的外,其餘都是伊繳的等語,告訴人聽聞後,非但未表示反對意見,反僅稱「但錢是我賺的」,可見被告陳淑禎、胡真光二人所稱本件保險及林志鴻及其家人之其餘之上開保險均為陳淑禎向胡真光支付保費乙節,堪信為真,且依國泰人壽公司99年12月29日、
100 年1 月17日函及其附件可知,上開各保險之保費自91年至95年度,均係以陳淑禎之匯通銀行信用卡扣款,此益足證明上開各保險保費由陳淑禎向胡真光支付之事實。上開五份保險中之四份保險之要保人既均為陳淑禎,亦均為陳淑禎與被告胡真光洽保,且上開五份保險之保費亦均由陳淑禎向胡真光支付,告訴人對此亦心知肚明,則對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胡真光而言,陳淑禎就上開五份保險之事項與國泰人壽公司有所接洽時,被告胡真光自有正當理由信賴被告陳淑禎係屬有權辦理,就本件言之,其得賴陳淑禎要求辦理本件保險要保人之變更時,係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甚且應負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責任,尚未反便苛責被告胡真光須共負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得認被告胡真光確有違反國泰人壽公司作業規範而便宜行事之行為,然尚不能證明其之上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