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勝良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方伯勳律師林清源律師被 告 黃柏琨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趙時昭
王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梅安華律師劉世興律師被 告 宋孟政
郭翠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30 號、18644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勝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郭翠鳳均無罪。
事 實
一、蘇勝良自民國97年6 月26日起,擔任公營事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北區油污泥處理工程隊(下稱油泥隊)之事物管理員,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油泥隊各項外包工程,如廢水廢油泥抽油載運勞務之採購案,係負責其預算製作、比價及開標作業之承辦人員,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柏琨則係經營礦油運輸之人,並將車輛靠行於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祐公司)名下。另趙時昭係豐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興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王娟為趙時昭配偶。宋孟政又係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翠鳳為宋孟政配偶,並係國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二、緣黃柏琨於98年2 月間,曾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單價,及低於底價80% 之總價(即單價乘以車次數量後,再加計一定數額之工安衛生環保費所得出,下同),使新祐公司得標「BGC0000000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下稱前案勞務),蘇勝良因不欲黃柏琨再次低價搶標,故於98年8 月24日填製「BGC0000000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下稱系爭勞務)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勞務請購單,並俟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於98年9 月9日經工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於98年9 月10日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後之距開標日約1 至2 週前,陸續在兩人分別位在桃園縣春日路及竹圍之辦公室內,向黃柏琨遊說:你之前承作前案勞務太便宜了,賺不到錢,不如提高標價,系爭勞務則由趙時昭得標,再釋出車次給你承作等語,嗣於開標日前1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麥當勞店內,復向趙時昭勸說:如得標系爭勞務,要釋出車次予黃柏琨等語,惟趙時昭當下即予拒絕。
三、詎蘇勝良明知趙時昭業拒絕配合如前,於98年9 月22日與黃柏琨出席完中油公司在高雄舉辦的勞安會議,一起搭乘高鐵北返,而談及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時,竟基於詐欺圍標,及圖利新祐公司以外投標廠商之犯意,於黃柏琨表示預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之單價為投標時,謊稱趙時昭已同意得標後會釋出車次云云,致黃柏琨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高標價。迄至98年9 月24日,系爭勞務之採購案開標,蘇勝良明知採購之公正性已受自己之上開詐術圍標違法行為所影響,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原不應進行開標決標,見到開標室內分別代表新祐公司、豐興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出席之黃柏琨、王娟及郭翠鳳,猶不動聲色,俟開標,新祐公司果然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9,500 元之最高單價為投標(豐興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所投標之單價,則各僅為8,650 元及8,300 元),茲國生公司投標之總價係420 萬元,最接近底價400 萬元,郭翠鳳遂代表國生公司優先減價為
400 萬元,而終因新祐公司故意提高標價此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順利符合底價得標,獲得約50萬元至60萬元間之不法利益。
四、嗣黃柏琨因國生公司不願釋出車次,又發現蘇勝良無力協調趙時昭及宋孟政讓新祐公司承作,始知遭騙,並主動到案檢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及證人李朝滿,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6 人亦未對此為釋明,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俾以直接檢視其證詞,而已補足詰問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蘇勝良固坦承:伊於99年9 月22日與黃柏琨搭高鐵北返,而經黃柏琨詢問趙時昭有無同意得標後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時,確有謊稱趙時昭業已同意,黃柏琨並因此同意提高標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圍標、及圖利新佑公司以外投標廠商等犯行,並辯稱:係黃柏琨承作前案勞務虧本,才向伊表示想提高標價,但要求趙時昭須釋出車次,而伊只是負責轉達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蘇勝良、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郭翠鳳之身分部分:
⒈被告黃柏琨係經營礦油運輸之人,並將車輛靠行於新祐公司
名下。被告趙時昭係豐興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娟為被告趙時昭配偶。被告宋孟政係國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翠鳳為宋孟政配偶,並係國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有卷內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他卷第13至14、19頁)、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5至16頁)及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資料(他卷第17至
18、21、24頁)可稽,亦為被告蘇勝良所是認,自堪認定。⒉被告蘇勝良自97年6 月26日起,擔任公營事業中油公司探採
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油泥隊之事物管理員,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油泥隊各項外包工程,如廢水廢油泥抽油載運勞務之採購案,係負責其預算製作、比價及開標作業之承辦人員,有卷內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9年6 月15日探採工服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關於被告蘇勝良於系爭勞務採購案中負責工作項目之說明(偵15230 號卷第80、119 頁)及100 年10月31日探採政風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蘇勝良之職務紀錄表、工作分配表(本院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172 至173 頁反面)可稽,亦堪認定。
按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如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因政府採購法業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而應認係依其他法定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可參。本件中油公司係公營事業,其探採事業部之廢水廢油泥抽油載運勞務採購案,須依政府採購案為辦理,而被告蘇勝良身為油泥隊之事物管理員,於此類採購案中,既係負責預算製作、比價及開標作業之承辦人員,有如前述,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至於被告蘇勝良之辯護人,雖以:①系爭勞務之採購,與人
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無關,非行使公權力。②被告蘇勝良僅只執掌預算製作,又未在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上承辦、監辦人員欄簽名,亦非中油公司呈報經濟部核定或備查之具有採購專業的人員,而不屬採購人員各節為由,辯稱被告蘇勝良並非公務員云云。但查:關於①之部分,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據首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在案。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廢水廢油泥抽油載運勞務之採購案,既須依政府採購法為辦理,有如前述,則縱此勞務性質,原屬行政輔助之私經濟行為,仍因採購時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辯護人此部份辯稱,容有誤會。關於②之部分,查被告蘇勝良除負責探採事業部其廢水廢油泥抽油載運勞務採購案之預算製作、比價,有如前述外,依卷內前案勞務及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記載(附件卷一第24頁、附件卷二第25頁),被告蘇勝良雖未在監辦人員欄簽名,惟均曾在會辦人員欄簽名(另查:該紀錄上,並未另設計承辦人員此簽名欄,辯護人謂被告蘇勝良無在其上承辦人員之欄內簽名云云,本有誤會),且據被告蘇勝良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3頁),渠確有於開標中,負責廠商資格之檢查,是被告蘇勝良有參與採購過程中之開標階段行為者,至堪認定,此即卷內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9年6 月15日探採工服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關於被告蘇勝良於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所負責事項之說明中(偵15230 號卷第80、119 頁),仍將開標作業列入的理由,準此,被告蘇勝良自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此亦不因卷內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人力資源室出具之簽註意見記載(本院卷二第174頁),被告蘇勝良尚未經中油公司呈報經濟部核定或備查為具有採購專業之人員,而有影響,蓋此核定或備查手續,係國家依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為管理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所建立,純屬行政上之管考,與特定人員於機關內是否有承辦採購作業之部分階段行為,而於司法上可被認定係授權公務員一節,並無直接關係,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黃柏琨既前以低價搶標前案勞務,為何於系爭勞務
之採購案投標時,其油罐車油租金每台天之單價,卻係最高,導致最後由國生公司得標?而被告蘇勝良於其間發揮之影響,又係如何部分:
⒈前案勞務之採購案,係被告黃柏琨於98年2 月間,以油罐車
租金每台天4,800 元之單價,及低於底價80% 之總價,使新祐公司得標。而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則係於98年8 月24日,由被告蘇勝良填畢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勞務請購單,並於98年9 月9 日經工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於98年
9 月10日公開招標上網公告,於98年9 月24日進行開標,被告黃柏琨、王娟及郭翠鳳則分別代表新祐公司、豐興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出席,結果新祐公司係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9,
500 元之最高單價為投標(豐興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所投標之單價,則各僅為8,650 元及8,300 元),而國生公司之總價係420 萬元,因最接近底價400 萬元,故由被告郭翠鳳代表國生公司優先減價至400 萬元而得標等情,有卷內前案勞務採購案之新祐公司投標單、行政室採購發包組簽呈及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勞務請購單暨探採事業部98年度第15次工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單可稽(附件卷一第31、26頁,附件卷二第107 至112 、第140 至141 、第103 至104 、第31至33頁),亦為被告蘇勝良所是認,自堪認定。
⒉被告黃柏琨就前案勞務之採購案,係於98年2 月間,以油罐
車租金每台天4,800 元之單價,使新祐公司得標,已如前述,而依卷內「BGC0000000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下稱後案勞務)之新佑公司投標單,及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所載(附件卷三第29頁),被告黃柏琨嗣於99年4 月間,又係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400 元之單價,使新祐公司得標後案勞務,準此,被告黃柏琨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供證:伊對於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原定以6,000 元之單價去投標等語(他卷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應屬可信,蓋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進行,係98年之8 月至9 月間,有如前述,時點正好介於前案及後案勞務之採購案間,3 件先後差距約半年,則在卷內查無油罐車租金之行情另有特別波動的情形下,應認被告黃柏琨對於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之採購案,要均習慣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左右之單價為投標,故被告黃柏琨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竟係以9,
500 元之高單價為投標者,有如前述,即有問題。至於被告蘇勝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柏琨於本院訊問中曾供證:伊投標前案勞務時,用單價4,800 元,是虧損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為由,辯稱被告黃柏琨係因不堪承作前案勞務虧損,才自行決定提高標價云云,但查該油罐車租金每台天9,500 元之單價,已接近原先4,800 元單價之1 倍,被告黃柏琨若遽以此高額單價投標,難道不怕遭其他廠商輕易以較低之單價得標?如此,承作前案勞務業已虧損,系爭勞務又無法得標,不但獲利夢想破滅,營運成本又無進項支應,連打平的希望都沒有,豈非兩頭落空?被告黃柏琨必不可能如此算計!辯護人此部份辯稱,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柏琨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若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
000 元之單價投標,對照前述豐興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之投標單價8,650 元及8,300 元,應會得標才是,而最後新祐公司卻係以9,500 元之單價投標,並導致國生公司最後得標,有如前述者,其始末前因,被告黃柏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他卷第158 至161 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47頁反面),係供證:開標1 至2 週前,蘇勝良先陸續在伊桃園縣春日路之辦公室,及他在桃園縣竹圍之辦公室內,對伊說,先前伊得標太便宜,賺不到錢,這次他與趙時昭講好,豐興通運公司得標,要分伊一半,伊說還要考慮,後來在會議結束之高鐵回程中,伊跟蘇勝良講6,000 元,蘇勝良說這樣賺不到錢,就叫伊提高,伊之後按指示投標,竟變成國生公司得標,伊就質問蘇勝良為何沒有履行協議,要騙伊等語。而被告蘇勝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他卷第233 至238 頁、偵字第15230 號卷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至45頁、本院卷五第52頁),則係供證:本件係黃柏琨先去宿舍停車場找伊,說先前他投標虧本,這次想高價陪標,但趙時昭若得標,得分車次給他,伊只答應轉達,惟趙時昭因對黃柏琨先前低價搶標很不諒解,故拒絕,而伊於99年9 月22日與黃柏琨搭高鐵北返,經黃柏琨詢問趙時昭有無同意時,卻謊稱趙時昭有同意,黃柏琨因而同意提高標價,之後國生公司得標,黃柏琨的車子又無法進場,就一直放話要告伊圍標等語。上開所述,關於被告黃柏琨係迄98年9 月22日,在與被告蘇勝良北返之高鐵上,才表示本預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之單價投標,但因被告蘇勝良佯稱被告趙時昭業已同意於得標後釋出車次,才決定要提高標價等情,因2 人供證,大致相符,即堪認定。至於被告蘇勝良之辯護人,雖以卷內新祐公司於系爭勞務採購案所出具之投標單記載(附件卷二第32頁),其日期為98年
9 月21日為由,辯稱被告黃柏琨係自行決定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9,50 0元之單價投標,與被告蘇勝良在高鐵上之談論無關云云。但查:倘比較被告黃柏琨於前案及後案勞務之採購案中,所分別投標之油罐車租金每台天單價,即可知被告黃柏琨上開供證:伊原定以6,000 元為投標等語,係屬實在,已如前述,質之被告蘇勝良,同不否認被告黃柏琨係因渠在上開時、地所編織之上開謊言,才允諾提高標價,亦如前述,則被告黃柏琨以9,500 元單價投標之原因,要係遭被告蘇勝良施加詐術,才致如此者,實無疑問。再觀諸該投標單,其日期係人所填載,而非電腦列印,是雖手寫為98年9 月21日,實也不能排除係日後倒填的可能,甚者,以被告黃柏琨當時自認業已透過被告蘇勝良間接地與被告趙時昭達成合意圍標的情節推想,被告黃柏琨為了避免遭人發現係於98年9月22日與被告蘇勝良共乘高鐵北返後,才決定提高標價,更有可能故意將投標單之日期填作前1 日,以切斷此部分嫌疑,該投標單之日期記載,自不得憑為有利被告蘇勝良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有誤會。
⒋被告黃柏琨係於98年9 月22日,在與被告蘇勝良北返之高鐵
上,才表示本預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之單價投標,但因被告蘇勝良佯稱被告趙時昭業已同意於得標後釋出車次,才決定要提高標價者,已如前述,然被告蘇勝良及黃柏琨上開供證中,關於2 人前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為聯絡時,究係被告蘇勝良先遊說被告黃柏琨提高標價,還係被告黃柏琨主動表示,只要被告趙時昭同意釋出車次,即願提高標價,並央請被告蘇勝良為居間一節,所述不一,則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柏琨所提出,於98年10月5 日與被告蘇勝良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顯示被告黃柏琨不斷重複類似:「標也是你叫我寫的,多少也是你叫我去做,我都照你這樣做。
我當初就一直提醒你,你什麼都沒有得到,你何必這樣搞。你今天講坦白話,如果是老趙叫你講的,跟我講」之話語,而被告蘇勝良則回應:「對呀,那你吵什麼,不是老趙叫我講的,是我自己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這樣做」等語,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被告黃柏琨及蘇勝良所是認(本院卷四第365 、367 、371 、377 頁反面),則以上開對話內容為觀,2 人前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為聯絡時,應係被告蘇勝良為主動造者,已可認定,蓋非如此,即不會有此般被告蘇勝良自己認為這個案子該這樣做,所以主動而非受被告趙時昭所託地去叫被告黃柏琨照作,而被告黃柏琨甚且還有提醒被告蘇勝良這樣作對自己沒好處等情節,準此,被告蘇勝良於投標前,有以趙時昭倘得標會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為條件,來遊說被告黃柏琨提高標價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蘇勝良上開辯稱:係黃柏琨承作前案勞務虧本,才向伊表示想提高標價,但要求趙時昭須答應釋出車次,而伊只是負責轉達云云,則非實在。
⒌然則,系爭勞務為何會由國生公司得標,被告蘇勝良與趙時
昭間,及被告趙時昭與宋孟政、王娟、郭翠鳳間之後續互動實情為何?則查:
①被告趙時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他卷第249 至251 頁、偵
字第25230 號卷第233 至236 頁、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就被告蘇勝良有無提到將來得標系爭勞務後要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及後續與被告宋孟政、王娟就系爭勞務採購案所為之互動等情,係供證:開標前10天,蘇勝良約伊在苗栗縣三義鄉某麥當勞店內見面,表示伊如果得標,要釋出車次予黃柏琨,但伊拒絕,因黃柏琨不顧伊曾以1 台8,000 元給他作過的恩情,竟用低價搶標,可是伊也擔心得標又不釋出車次,蘇勝良會找麻煩,所以到國生公司談到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時,便跟宋孟政說,可能不會去投標,宋孟政則表示他知道這個採購案,這樣他要標,後來伊因想,若不去投標,等於不給蘇勝良面子,就還是去投標了,只是有提高總價到440萬元,心想如此應該不會得標,但真的得標,也是會承作,但本件絕未與宋孟政討論到彼此的投標價格,開標當日,是因為沒空,才會派王娟去等語。此與被告宋孟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證(他卷第246 至248 頁、本院卷四第31至37頁):投標前1 星期,趙時昭跟伊說,蘇勝良要他讓車次,他不想標,其實當時國生公司的小姐已經準備好系爭勞務之採購案資料,伊就順著說,那伊要標,但當時還沒算出如何投標,也沒跟趙時昭討論,遑論承諾國生公司得標後要釋出車次給豐興通運公司,事實上,伊一直以為趙時昭不會去標,之後開標前2 、3 天,會計李昭滿計算出投標價420 萬元,伊便依此投標,而開標日伊有事,就要郭翠鳳去投標,李昭滿陪同等語;及被告王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證(他卷第227 至230 頁、本院卷四第10至14頁反面):是趙時昭叫伊去投標,先前的投標文件是會計處理等語,均屬相符。再質之被告郭翠鳳於本院訊問中(本院卷三第206 至210 頁),亦僅供證:國生公司與豐興通運公司並無討論過系爭勞務的投標價,開標當天伊也沒有跟王娟討論標案的價格等語,此與證人李昭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他卷第282至284 頁、本院卷三第202 至205 頁):開標日雖有與王娟共用早餐,但未討論標案價格等語,亦屬合致。綜此,被告蘇勝良於98年9 月22日與被告黃柏琨搭高鐵北返前,雖有向被告趙時昭勸說,如豐興通運公司得標系爭勞務,要釋出車次予被告黃柏琨,但被告趙時昭當即拒絕,還一度萌生不投標之念頭,並告知同時間已準備投標之被告宋孟政,但被告趙時昭及宋孟政當時並未達成由國生公司出面得標,事後再釋出車次予豐興通運公司承作之協議,迄開標日,被告趙時昭、宋孟政固分別指派被告王娟、郭翠鳳出席,但被告王娟、郭翠鳳亦未討論到各自的投標價格,本件實係因被告蘇勝良以上開詐術圍標之手段,使被告黃柏琨改決定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9,500 元之單價,代替原定之6,000 元單價,致使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因有新祐公司此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因素,由國生公司以最接近底價之總價,取得減價權利,而終減至底價而得標,但豐興通運公司與國生公司間,委無合意圍標之情形者,均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趙時昭於99年5 月26日調查官詢問時,卷內該次詢
問之筆錄(他卷第75頁反面),雖係記載:「(問:上開採購案,你拒絕蘇勝良的要求讓250 台車次給黃柏琨後,害怕蘇勝良職權,乃放棄得標,並由國生公司出面得標,有無此事,若有,經過情形為何?)是的,我去找宋孟政談論前開標案時,告訴宋孟政我因害怕蘇勝良職權,有意放棄得標,而且我也不會跟宋孟政作價格競爭,並由國生公司出面得標,而國生公司若得標,因為國生公司車輛不夠,所以一定會請我的車子支援,而我也有利潤可以賺」云云,但本院嗣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趙時昭經調查官迭問以:「你的金額一定要投比國生高?你是不是有要讓國生公司得標的意思?你不會跟宋孟政去做價格上的競爭就是了」時,均一致回覆:「沒有,你可以去查,平常伊都是標什麼價錢,就是自己寫的,大家自己算的」,有卷內勘驗筆錄及譯文節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27 頁、98至102 頁),是上開筆錄之內容,顯有失真,自不可採。又被告郭翠鳳於99年5月26日調查官詢問時,卷內該次詢問之筆錄(他卷第220 頁反面),固係記載:「(問:國生公司參標本購案有無與趙時昭共同研究討論,詳情為何?)有的,國生公司參標本購案時,我先生宋孟政有告知趙時昭本購案,雙方有針對投標價格討論出一個合理的價格,決定由國生公司以較低價來參標,因為我們國生公司的車輛較多,得標之後,部分工程會交由豐興公司來承作」云云,但本院嗣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郭翠鳳於調查官詢問時,除有陳稱:「就是我們兩家的交情一定會這樣,依我們的交情,一定會討論的嘛!不然怎麼會他(按:指趙時昭)會去標,我們也去標,我在想一定會有」外,其實同有表示:「我是沒看到,我不知道他們(按:指宋孟政及趙時昭)在說什麼,我沒有親眼看到啦,他(按:指趙時昭)也不會跟我講說:我是要來跟你先生討論這個,親耳聽到我是沒有啊,我們(按:指郭翠鳳與宋孟政)在家不談公事」,有卷內勘驗筆錄及譯文節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95至至97頁),但調查官製作筆錄時,卻選擇性地將被告郭翠鳳上開並未親見親聞被告趙時昭及宋孟政有所合意圍標之供證故意省略,殊屬非是,亦不可採。實則,觀諸該次詢問過程,即可知上開筆錄內容,要屬被告郭翠鳳之個人臆測,本非能採。承此,被告郭翠鳳於99年5 月26日偵查中(他卷第239 至244 頁),雖亦供證:「(問:在調查站說,國生、豐興公司雙方討論一個價格,決定由國生公司以較低價參標,意見?)答:就是這樣」云云,但因檢察官乃重複調查官詢問之結果,而該次詢問筆錄之不能採者,又如前述,被告郭翠鳳猶照此回答,即無足採,此由被告郭翠鳳後續稱:「(問:何人與趙時昭討論?)答:不會回答。(問:何人叫你以較低價格參標?)答:我自己想的。(問:是何人與何人商量?)答:你就寫趙先生與我先生好了」等語為觀,亦可明瞭,蓋被告郭翠鳳當時語氣,顯已不耐及無奈,才會先稱不知情,後又要檢察官直接將被告趙時昭與宋孟政2 人名字記載到參與人的答案裡面,足見負氣,此次偵查內容,同不可採。
③至於公訴人仍認系爭勞務之採購案,係遭被告5 人所合意圍
標者,雖主張:蘇勝良明知依照黃柏琨原來之估價,油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僅需6,000 元,即有相當之利潤,卻仍為圖利趙時昭,而故意於預算中將之浮編為1 萬元,事後又擔心系爭勞務被黃柏琨標走,乃趁98年9 月22日與黃柏琨一同搭乘高鐵北返之機會,向黃柏琨表示,如提高標價,豐興通運公司得標後會釋出車次,黃柏琨因而同意。蘇勝良則再將上情告知趙時昭。詎趙時昭雖先首肯,後又反悔,乃去找宋孟政,表示希望由國生公司得標,之後再釋出車次予豐興通運公司承作,兩人即達成協議,而由豐興通運公司陪標。嗣趙時昭即委派知情之王娟代表豐興通運公司,宋孟政再委派知情之郭翠鳳代表國生公司,共同參加系爭勞務採購案之98年9 月24日開標。俟國生公司之總價最接近底價,而可優先減價時,王娟即先以上廁所為由外出,並以電話與趙時昭聯絡,確認減價後數額為400 萬元,再以簡訊通知仍在開標室內之郭翠鳳,使國生公司憑此順利減價至底價而得標云云,但查:
⑴依卷內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勞
務請購單記載(附件卷二第107 至112 頁),被告蘇勝良所填製之油罐車租金每台天單價,固係1 萬元,但上開填製之時點,係98年8 月24日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柏琨係迄98年9 月22日在與被告蘇勝良北返之高鐵上,才表示本預以6,
000 元之單價投標者,亦如前述,準此,被告蘇勝良於填製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預算時,主觀上自無可能明知被告黃柏琨原預估之單價係6,000 元,遑論知悉該單價,即可使得標廠商獲得相當之利潤。且依卷內前案勞務採購案之詢價資料記載(附件卷七第49至52頁),97年12月24日時,國光通運有限公司、豐興通運公司、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及新祐公司,就市場上油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行情,各表示係1 萬2,
500 元、1 萬1,800 元、1 萬2,000 元及1 萬1,000 元,均較被告蘇勝良就系爭勞務採購案其預算所填製之1 萬元單價為高。再觀諸卷內亦係由被告蘇勝良所填製之前案及後案勞務採購案其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單價明細表及勞務請購單記載(附件卷一第85至86頁、附件卷三第94至97、
120 至123 頁),此2 次採購案之油罐車租金每台天單價,預算亦各係1 萬1,500 元及1 萬元,與系爭勞務之預算單價
1 萬元,亦屬相當,綜此,被告蘇勝良於填製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預算時,客觀上即無何浮編可言。況質之被告黃柏琨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證:伊第一次投標前案勞務,用單價4,80
0 元,是虧損的,後案勞務,伊以單價6,400 元去承作,也只打平,沒有什麼利潤,只是為了維持工人、生財器具的營運才這麼做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準此,該6,
000 元單價數額,自無法使得標廠商獲得相當之利潤,且被告黃柏琨於前案勞務所投標之4,800 元單價,委實不符市場行情者,各堪認定,自不得以此數額反推被告蘇勝良所填製之1 萬元單價預算有所偏高。此節並各經證人即時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之處長丁榮崑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前案勞務與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時間接近,故伊同意以前案勞務的詢價紀錄做參考,而本件編列預算時,並未參考前案勞務的決標價格,因伊覺得新祐公司的得標太低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頁正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時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組長黃俊欽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伊是工程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而在工程審議委員會中,預算部門要說明編列數額之依據,例如參考前購價即前案決標價,但前購價倘偏低,則要考慮市場行情,而伊自96年2 月起,尚未有「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之發包,被認為預算有不合理偏高的情形等語在案(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173 頁反面至174 頁),更無疑義。詎公訴人猶主張被告蘇勝良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預算填製,有所浮編云云,自不可採。
⑵再依卷內中油公司101 年3 月13日探採政風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公出申請單及出差旅費報告(含高鐵來回車票憑證)記載(本院卷三第126 至
131 頁),被告蘇勝良於98年9 月22日當天參加完在高雄舉辦之勞安會議後,係搭乘晚間6 時36分之高鐵北返。但依卷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收據證明聯記載(本院卷四第75頁),國生公司卻早於98年9 月22日便已為系爭勞務之採購案購買標金支票,則被告蘇勝良於晚間6 時36分搭車北返途中,確認被告黃柏琨願提高標價後,就算即與被告趙時昭聯絡,且被告趙時昭係先同意釋出車次,後又反悔,且馬上去找被告宋孟政,要求改由國生公司得標,豐興通運公司則只陪標,如公訴人上開所述,試問如此夜晚,銀行早已關門,被告宋孟政經此通知,要如何去買標金支票?承此,必無所謂被告蘇勝良先在車上說服被告黃柏琨,才通知被告趙時昭上情,嗣被告宋孟政又再透過被告趙時昭請託而決定出面投標之情節,反而被告宋孟政於本院訊問中所供證:小姐早已準備好系爭勞務採購案的資料,而在開標前2 、3 天就決定好投標價等語(本院卷四第32、33頁),才係實情,詎公訴人仍如此主張,亦非可採。
⑶復依卷內中油公司100 年10月31日探採政風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記載(本院卷三第170 至171 頁),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因預算係510 萬760 元,尚不滿5,000 萬元,故交由執行長核定底價,而核定前,乃先經預算單位提出預估金額,送採購發包組轉陳執行長室底價小組,俟底價小組覆核後,再陳請執行長核定,底價在遞送過程中,並均以密件處理,茲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核定底價時間,係98年9 月24日開標當天之上午9 時10分,後迄上午9 時30分之開標時間,底價封才送達會場,且底價封係待開標後,主持人要先唱出各家廠商之投標價,才會剪開,再與監辦人員確認底價。準此,被告蘇勝良在決標前,應不知底價為何,遑論有所洩漏,而被告趙時昭亦無從自被告蘇勝良處獲悉底價者,同可認定,而被告趙時昭既又非中油公司之執行長、或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及監辦人員,無待贅言,怎可能自行得知底價?甚至還能指示被告王娟傳簡訊予被告郭翠鳳,好讓被告郭翠鳳能精確減價至底標而得標?實則,公訴人應係偏聽被告黃柏琨於偵查中證述:開標日,王娟在第1 次議價時,說要上廁所就出去,而郭翠鳳與會計在伊右邊,看了郭翠鳳的手機簡訊後,未等王娟回來便報價了云云(偵15230 號卷第44頁),才致認為被告趙時昭、王娟及郭翠鳳於98年9 月24日開標日,有如此之合意圍標互動。但被告王娟既先走出開標室,被告黃柏琨尚在裡面,怎會知道被告王娟後續有傳簡訊給被告郭翠鳳?又其他公司如何減價,事涉商業機密,難道被告黃柏琨於被告郭翠鳳看手機後,竟曾經要來觀看,而得知方才被告王娟曾傳來減價或底價之數額?準此,被告黃柏琨上開證述,顯係臆測甚明,如何可採,且被告黃柏琨於本院訊問中,果然改供證:豐興通運公司的代表去上廁所時,伊沒跟去,故未看到王娟發簡訊,而伊也只有看到國生公司的代表於按手機後就寫標單,但伊離郭翠鳳有2 公尺,也看不到簡訊,伊只是報給調查局去查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詎公訴人不察,竟謂被告趙時昭有透過被告王娟去指示被告郭翠鳳減價以符合底價云云,當無足採。至於被告王娟走出開標室後,曾電聯被告趙時昭,而被告趙時昭在電話中亦有表示豐興通運公司如有機會減價,則減價至400萬元等情,固據被告趙時昭及王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證在案(他卷第250 頁、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第13頁),但被告趙時昭既係豐興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娟又係實際出席投標者,均如前述,被告王娟就豐興通運公司於國生公司倘減價但未得標的情形下,本身要減價若干一事,如覺無確切把握,則外出電聯被告趙時昭,亦係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下、彼此互詢意見之常情,而被告趙時昭所提出之減價結果,雖剛好係400 萬元,但被告趙時昭並不知悉底價者,既如前述,此之情節,亦僅能歸諸巧合而已,更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趙時昭、王娟有參與合意圍標。末查國生公司得標系爭勞務後,雖有釋出車次予豐興通運公司承作,為被告6 人所均是認,但依卷內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資料記載(他卷頁17至
18、21、24頁),被告宋孟政尚係豐興通運公司之股東,可知彼此關係密切,則縱使事後出現上開釋出車次承作的情形,亦不意外,詎公訴人迭謂被告趙時昭、宋孟政事先業已商定由國生公司得標,豐興通運公司公司則只陪標,且被告王娟、郭翠鳳亦皆知情云云,顯違事證,洵不能採。
㈢承上,被告黃柏琨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原定以油罐車租金
每台天6,000 元之單價為投標,如是,則本應得標,但期間因先為被告蘇勝良以倘被告趙時昭得標,將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承作為條件,勸說提高標價,迄98年9 月22日,在北返之高鐵車上,又遭被告蘇勝良謊稱趙時昭業已同意該條件,被告黃柏琨才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高標價,故雖豐興通運公司與國生公司間,並無合意圍標情事,國生公司仍因新祐公司將上開單價改為9,500 元為投標此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而得標系爭勞務,已如前述。再查:
⒈被告蘇勝良所以為上開詐術圍標行為者,據渠於本院訊問中
之供述可知(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就是不欲被告黃柏琨承作系爭勞務故也,換言之,被告蘇勝良之目的,即係圖利新祐公司以外之投標廠商,即本件豐興通運公司或國生公司能順利得標,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蘇勝良於系爭勞務之開標過程,確有負責檢查廠商資
格,已如前述,該採購案自係被告蘇勝良職務上所掌管者,而被告蘇勝良身為授權公務員,既有參與98年9 月24日之開標,又見到被告黃柏琨代表新祐公司出席,亦如前述,則對於新祐公司因遭自己施用詐術,而會刻意提高標價,並導致採購之公正性受到詐術圍標此違法行為所破壞者,定心知肚明,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開標決標原均不應進行,卻因被告蘇勝良明知及此,卻違背此法律誡命而故意不言,致使國生公司得標系爭勞務如前,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蘇勝良之辯護人,僅以被告蘇勝良係在開標前對被告黃柏琨施用詐術為由,辯稱被告蘇勝良於開標階段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然忽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有誤會。
⒊末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
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故所得不法利益者,乃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據被告宋孟政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證:伊以420 萬元投標時,初估有70萬元至80萬元間之利潤等語(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則國生公司既係減價至400萬元底價而得標,有如前述,此不應得標而得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約係50萬元至60萬元間,至於公訴人主張不法利益數額係120 萬元,則不可採。另至於被告蘇勝良之辯護人,雖以本件並無合意圍標情事為由,辯稱國生公司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但查:本件不法情事,係被告蘇勝良先於98年9 月22日,以詐術圍標之方式,使被告黃柏琨故意提高油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為投標,嗣於98年9 月24日當天,又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任使開標決標程序繼續進行,則國生公司原不應得標而得標,所取得之利潤,即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者,自係不法利益,辯護人此部份辯稱,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勝良犯詐術圍標、及圖利被告新祐公司以外投標廠商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渠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則係脫卸罪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蘇勝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蘇勝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云云,但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𧸛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甚且,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蘇勝良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雖於填製預算時,將油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定為1 萬元,但此並非浮編,已如前述,又被告蘇勝良雖涉有詐術圍標,亦如前述,但卷內亦查無被告蘇勝良有因此中飽私囊之情事,難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舞弊」要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蘇勝良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
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間,係以廠商間有無本於自由意志,而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作為區別。前2 者圍標態樣,不為價格競爭者,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2 者圍標,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者,即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蘇勝良係以謊稱被告趙時昭業已同意得標後願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此詐術,使被告黃柏琨陷於錯誤,而將油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自6,00
0 元提高至9,500 元,故被告黃柏琨實係被害客體,非有本於自由意志而以合意方式不為價格競爭,被告蘇勝良自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⒊茲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間,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並已踐行各該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五第54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蘇勝良之向被告黃柏琨為前述詐術圍標行為,目的即在使新祐公司以外之投標廠商得標,已如前述,此舉要係出於同一圖利犯意而為,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有局部行為重疊,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處斷。
二、關於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蘇勝良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不知敦品自勵,為使被告黃柏琨無法得標系爭勞務,即係施以詐術圍標此惡劣行為,而圖利新祐公司以外之投標廠商,任令系爭勞務在公正性業受破壞之情形下進行開標決標,嚴重採購紀律,更加深社會大眾對於辦理政府採購人員之負面觀感,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承辦人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惟念本件所圖國生公司之不法利益僅只50萬元至60萬元間,尚非甚鉅,犯後仍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共犯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勝良雖圖利國生公司約50萬元至60萬元,有如前述,但被告趙時昭、王娟、宋孟政及郭翠鳳並非共犯,亦如前述,被告蘇勝良既查無所得,自無從諭知追繳或發還,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琨於98年9 月22日與被告蘇勝良一同搭乘高鐵北返時,因被告蘇勝良先前明知依照被告黃柏琨原來之估價,油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僅需6,000 元,即有相當之利潤,只為圖利被告趙時昭,才於預算中將之浮編為1 萬元,是經被告蘇勝良告知上情,並表示如提高標價,豐興通運公司得標後會釋出車次後,即表示同意。並由被告蘇勝良再將上情轉達被告趙時昭。詎被告趙時昭雖先首肯,後又反悔,乃去找被告宋孟政,表示希望由國生公司得標,之後再釋出車次予豐興通運公司承作,兩人即達成協議,而由豐興通運公司陪標。嗣被告趙時昭即委派知情之被告王娟代表豐興通運公司,被告宋孟政再委派知情之被告郭翠鳳代表國生公司,共同參加系爭勞務採購案之98年9 月24日開標。俟國生公司之總價最接近底價,而可優先減價時,被告王娟即先以上廁所為由外出,並以電話與被告趙時昭聯絡,確認減價數額為400萬元,再以簡訊通知仍在開標室內之被告郭翠鳳,使國生公司憑此順利減價至底價而得標,因認被告趙時昭、黃柏琨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等罪嫌,被告王娟、宋孟政、郭翠鳳則均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等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郭翠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及被告蘇勝良之供證,及卷內由被告黃柏琨所提出,於98年10月5 日與被告蘇勝良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為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郭翠鳳,則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按:被告黃柏琨於101 年7 月23日本院訊問中,業已自行辯稱:是蘇勝良要求伊這麼作的,伊只是廠商,故主張無罪,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則查被告蘇勝良並未浮編系爭勞務之預算者,已如前述,被告趙時昭、黃柏琨就此自無共犯之可能。另本件實情,係被告黃柏琨對於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原定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之單價為投標,如是,則本應得標,但期間因先為被告蘇勝良以倘被告趙時昭得標,將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為條件,勸說提高標價,迄98年9 月22日,在北返之高鐵車上,又遭被告蘇勝良謊稱趙時昭業已同意該條件,才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高標價,國生公司即因新祐公司將上開單價改為9,500 元為投標此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及被告蘇勝良在開標現場不阻止開標決標,而能得標系爭勞務者,本院業已根據被告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郭翠鳳及蘇勝良之供證,及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參照卷內中油公司101 年3 月13日探採政風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公出申請單及出差旅費報告(含高鐵來回車票憑證)記載(本院卷三第126 至
13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收據證明聯(本院卷四第75頁),中油公司100 年10月31日探採政風發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本院卷三第170 至171 頁),認定如前,公訴人又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趙時昭、黃柏琨均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等罪嫌,被告王娟、宋孟政、郭翠鳳另均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等罪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黃柏琨、趙時昭、王娟、宋孟政、郭翠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