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讓渡書上偽造之「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壹枚、指印貳枚、「保證人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發票人乙○○、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讓渡書上偽造之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壹枚、指印貳枚、保證人「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發票人乙○○、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書豪)與乙○○(原名張冠偉)為親兄弟,甲○○為求與郭智萍結婚,欲證明自己有資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 巷246 舊家,未經乙○○及其母丙○○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其上記載張冠偉將自己所有之600 坪土地上之65坪房屋無條件賣給甲○○,偽簽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 枚、指印2 枚、保證人「丙○○」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1 紙後,交付郭智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乙○○、丙○○。96年2 月11日甲○○與郭智萍結婚,其因先前結婚而購買房屋及結婚事宜所需之支出陸續向岳母王秀香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婚後王秀香乃向甲○○追討欠款,甲○○因無力償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 月9 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車上,偽簽「乙○○」署名1 枚,並捺上其指印1 枚,而偽造乙○○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 月19日、面額22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後,在臺北縣○○鎮○○路鳳吉1 街82號王秀香住處交予王秀香收執而行使。嗣因到期未獲兌現,王秀香遂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於97年6 月26日依聲請對乙○○任職之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乙○○薪資之執行命令時,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參第17074 號偵查卷第73至74、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王秀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分參第7419號偵查卷第48至49、71至75頁,第17074 號偵查卷第15、25至26、49頁)。
(三)並有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讓渡書原本各1 紙在卷可查(參17074 號偵查卷證物袋、第79頁)。
(四)而上開本票、讓渡書分別送鑑定後,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乙○○」筆跡與告訴人乙○○之筆跡特徵不同,而與被告甲○○之筆跡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另該本票發票人欄「乙○○」名上之指紋、及讓渡書上「張冠偉」名上指紋2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告訴人乙○○指紋不符,本票上之指紋則與被告甲○○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0730 號鑑定書、98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054
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 月30 日刑紋字第0980141635號鑑驗書、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8117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分參第7419號偵查卷第
120 至123 、154 至157 頁,第17074 號偵查卷第42至44、76至7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及鑑定結果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罪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後並持以行使及偽造本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張冠偉」、「丙○○」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乙○○」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卷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親兄弟,為求膨脹自己資產,竟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600 坪土地及其上房屋為乙○○所有,並無條件讓渡予自己之讓渡書,復因無力償還積欠岳母債務,再度偽造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交付其岳母以避免岳母追討債務,致被害人乙○○工作之薪資遭法院扣押,被告極不尊重他人之姓名權、名譽及交易安全,及其犯後並未即坦承犯行,直至鑑定結果一一出爐方始陸續承認,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為取信其妻及岳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減刑: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前者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後者則在修正施行後所犯,2 罪均宣告有期徒刑,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之上開乙○○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 月19日、面額22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及讓渡書上偽造之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 枚、保證人「丙○○」署名1 枚、指印3 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指印1 枚,因該本票已沒收,應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