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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易修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李育懋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高國霖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被 告 廖振凱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被 告 邱振雄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練忠新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李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陳錦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被 告 顧敏韶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0 號、第10411 號、第11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易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育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國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振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練忠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忠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振雄、李建宏、陳錦煌、顧敏韶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國霖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進當鋪」之負責人,葉易修及李育懋則係「前進當鋪」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鋪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前進當鋪」借貸事宜。其等藉經營「前進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或機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附表所示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百分之4 之利息、百分之

5 之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前進當舖」所準備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即由借款人繼續占有車輛並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月取得借貸金額合計百分之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亦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各該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與名目、行為人、質當品與清償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緣洪聡吉前於98年10月6 日曾央求其友人王廉戰至前進當鋪為其所欠債務作保,詎洪聡吉其後竟避而未再按期繳付本息,葉易修為取回上開借款,遂轉而向王廉戰催討。98年11月

20 日 上午6 時許,王廉戰與其胞弟王蔡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對面便利商店,將洪聡吉所積欠之部分利息3,000 元交予葉易修,葉易修見王廉戰並未如數洪聡吉當期所積欠利息,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廉戰出言恫稱:「不夠,還差8,000 元」、「你要在2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廉戰,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三、王廉戰為擔保洪聡吉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所苦,遂於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洪聡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前進當鋪,央求葉易修代為出售抵償洪聡吉欠債以減輕負擔。詎葉易修因見王廉戰拒不為洪聡吉清償債務,又一再要求葉易修代為出售洪聡吉車輛抵債,心生不滿,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許,趁洪聡吉走出當鋪之際,夥同知情之前進當鋪員工練忠新、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在前進當鋪附近之馬路邊,徒手毆打王廉戰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適有廖振凱於此時亦抵達當鋪門口,其見葉易修、練忠新及另名不詳男子正在出手毆打王廉戰,二話不說,亦參與毆打。之後,葉易修便指示練忠新駕駛王廉戰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王廉戰先行出發,葉易修則自行駕車搭載廖振凱及另名不詳男子隨後前往,一行4 人強押王廉戰帶同渠等四處尋找洪聡吉可能出沒之地點。王廉戰迫於無奈,只好配合與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及不詳男子先後前往長庚醫院、龍華工專附近等洪聡吉可能出現參與計程車排班之處所,但均未見洪聡吉之蹤跡。途中因練忠新表示肚子餓,葉易修等人又將王廉戰帶往路邊麵攤吃麵。嗣因葉易修強逼王廉戰必須想辦法償還洪聡吉所欠債務,王廉戰只好於深夜時分,再次與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及不詳男子前往其友人何昱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住處,但因遭何昱昇一口回絕,葉易修等人遂又無功離開。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及該名不詳男子因整夜四處奔波催討均無斬獲而心生怨懟,竟承前同一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何昱昇住處附近巷口聯手毆打王廉戰,其間練忠新甚至出言恫稱:「你手還要不要!要你就趕快處理!不然我就把你的手打斷!讓你變殘廢!」等語。葉易修等人心有未甘,復將王廉戰強行押往其胞弟王蔡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住處,但因王蔡程亦表示無錢可借,葉易修憤而當場大聲喝叱王廉戰:「你不是說你弟弟願意幫你忙,結果又沒有!」等語,隨即一腳踹向王廉戰臀部,又將王廉戰帶離王蔡程住處。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葉易修因見王廉戰四處籌措失利,認王廉戰確無力清償洪聡吉所欠債務,遂向王廉戰脅以:「限你在明天將錢還來,不然你中壢就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跑了」等語後,即與練忠新、廖振凱及不詳男子等人悻然離開。而王廉戰因在上開期間遭葉易修等人多次出手毆打,以致受有頭部、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多處擦挫傷,以及腦部輕微腦震盪等傷勢,待葉易修等人離去後,王廉戰旋即奔往中壢敏盛醫院急診,並於98年11月26日始行出院。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龍、葉豐嘉、邱國昌、黃文周、王廉戰(不含99年7 月29日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四第280 至283 頁、第285 頁)、王蔡程(不含99年7 月29日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見同上卷第280 至28

3 頁)、翁家慶、洪聡吉、張為源、蕭鎮亞、何昱昇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且證人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洪聡吉、張為源、蕭鎮亞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賦予各該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則經本院合法傳、拘但均未到庭,另被告葉易修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周、何昱昇,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是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向前進當鋪借貸之債務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經本院先後傳喚到庭作證,因渠等均未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強制到庭,惟仍無所獲(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90至103 頁),因本件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均有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觀諸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於警詢時均坦言所言屬實(見他卷第14頁、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再衡以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於警詢時對於本件借貸情形及有關王廉戰如何遭人妨害自由之經過,均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等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振凱於警、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為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然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固均直言確有以上開利率放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惟被告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等

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㈠、被告葉易修辯稱:98年11月20日上午6 點,我有在平鎮分局對面的便利商店拿到王廉戰所交付的3,000 元現金,當時我跟他說還差8,00

0 元,這陣子都沒有辦法聯絡到洪聡吉,請他幫忙找洪聡吉出來還錢,這樣王廉戰也不用去負擔這筆債務,但我沒有恐嚇他;至於98年11月23日,我只有在八德找完王廉戰朋友後,很兇地講說到底可不可以聯絡得到洪聡吉,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云云。㈡、被告廖振凱辯稱:我是在98年11月24日凌晨去當鋪,去的時候只有看到葉易修,我就上他的車去林口長庚、龍華工專,車上只有我跟葉易修,至於王廉戰是自己開車,我們是一起駕車到八德找人之後才開始打王廉戰,因為王廉戰開車帶我們繞來繞去,讓我心情不好,我才會衝過去打他云云。㈢、被告練忠新則辯稱:王廉戰開車帶我一個人出發前往洪聡吉可能出沒的地點,途中發現有車子在跟,我問王廉戰,他才跟我說他另外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聯絡葉易修一起去龍華工專;我是在林口長庚等到葉易修後才去龍華工專;沿途都是王廉戰載我,我有請他吃鴨肉麵,也有給他100 元加油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⒈附表編號1之張為源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張為源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96年11月15日至98年11 月16 日此段期間內總共向前進當鋪借款6 次,這6 次借款我都是跟李育懋接洽;借款當時我有簽立當票及本票,我本人的身分證影本也有遭抵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四第15

6 至157 頁);於偵訊時結證:我最後1 次向前進當鋪借款是在98年11月間,總共借了6 次,分別是3 萬元、2 萬元、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每個月付利息1 次,每次利息9 分,因為我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我又需要錢周轉,才會向當鋪借款等語(見同上卷四第2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跟李育懋借款實際上沒有押車,只有簽立跟借款同額的本票,約定借款利息9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⑵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百分之48;除計收

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此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即明。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週年利率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應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 (週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 (1 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觀諸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向張為源收取之利息每月高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高國霖、李育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2之黃金龍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金龍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黃金龍借款相關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五第

1 至14頁),依黃金龍親簽借據內容記載,黃金龍乃係先後於96年11月15日、98年3 月3 日及4 月9 日分別向前進當鋪借款2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4 萬5,

000 元),參以證人即陪同黃金龍前往當鋪借款之張為源於警詢時亦證稱:黃金龍前後「3 次」向前進當鋪借款,金額總計4 萬5 千元,都是由我陪同黃金龍前往並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同上偵四卷第155 頁),堪認黃金龍借款之次數應為

3 次,至借貸金額則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至證人黃金龍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係一次向前進當鋪借款4 萬5,000 元,被告李育懋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付40,950元予伊云云(見他卷第10頁、第168 至169 頁),惟其上開所述,明顯核與上開借款資料及證人張為源之證述內容相左,是為本院所不採信,附此敘明。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向黃金龍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霖、李育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3之洪聡吉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核與證人洪聡吉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另關於證人洪聡吉實際向前進當鋪借款之時間,其先前雖一度於警詢時指稱:我曾於「98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進當鋪借款13萬元,每期利息9 分,一個月要繳利息1 萬1,70 0元等語(見他卷第151 至152 頁),惟嗣於偵訊時即改稱:因為我之前在高鐵車站附近跟人家發生車禍,為了賠償對方、支付車行修理費以便將車取回繼續營業賺錢,我才會聽朋友劉大誠的建議去向前進當鋪借錢,借款日期就是本票上所載的「97年9 月10日」等語不符(見他卷第176 頁)。茲因依卷內證人洪聡吉之借款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五第

23 至28 頁),其中借據或本票簽立日期均顯示為97年9 月

10 日 ,堪認證人洪聡吉嗣於偵訊時所述借貸日期,較為可信。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洪聡吉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⒋附表編號4之葉豐嘉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葉豐嘉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工作不穩定,幾乎沒有收入,急需支付房租、生活費,才會聽朋友建議前往前進當鋪借錢,當時是葉易修跟我接洽,我朋友跟葉易修說我要借2 萬元,不能押車子,葉易修說好,並說每個月利息9 分,每個月要給他1,800 元,還要把行照正本押給他,加上我急需用錢,當鋪又同意不用押車,我就說好,簽完文件後葉易修說要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就拿了1 萬8,200 元離開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00 至201 頁)。經核閱證人葉豐嘉於前進當鋪之借款資料,因其中本票之發票日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7年10月12日(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五第15至21頁),亦足認證人葉豐嘉確係在97年10月12日向前進當鋪借款無誤。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葉豐嘉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此部分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⒌附表編號5之邱國昌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國昌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聽我朋友黃文周建議前往前進當鋪借錢,當時當鋪是由葉易修跟我接洽,我告訴他我急需要用錢想要借3 萬元,他就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擔保,我告訴他有一台LE-9676 號車子,他說好,要我把行照交給他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利息每月9 分利,我當場說好,就把行照交給葉易修並簽立本票、借據,之後葉易修扣掉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27,300元,我就離開;到了98年8 月間,我又因亟需用錢,才又去當鋪借錢,一樣也是葉易修跟我接洽,利息一樣9 分,我向葉易修借款1 萬元,他給我9,100 元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46 頁);另證人黃文周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你是否曾介紹邱國昌至中壢市○○路的前進當鋪借款?)有,那是98年4 、5 月間,邱國昌因為施用毒品案子被判6 個月確定,為了要籌易科罰金的錢急需用錢,又借不到錢,所以他問我可不可以介紹認識的當鋪去借錢,因為我的一個朋友阿慶之前有向前進當鋪借錢過,當時我是他的保證人,所以我就幫邱國昌打電話到當鋪,表示想要典當車子借款,對方就叫我們過去談,所以我們兩個就在5 月上旬某日晚間8 時許一起到那當鋪,但利息要收9 分,並且要我作保證人,邱國昌和我答應後,他們就拿本票、借據給我們簽,然後拿扣掉第1 期利息的錢給邱國昌,然後我們就離開了」、「(邱國昌第2 次借款你有無陪同?)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8

7 至188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堪認邱國昌應係先後在98年5 月上旬及同年8 月間之某日分別至前進當鋪向葉易修借款3 萬元、1 萬元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邱國昌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即屬明確。

⒍附表編號6之翁家慶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翁家慶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並於偵訊中已明白證稱:進去當鋪後,我就跟葉易修說我現在急著想要借錢,我有1 台摩托車,想借2 萬元,葉易修就說好;借款當時葉易修只有把我的身分證及行照留下來,當天我也確實直接把車騎回去沒有放在當鋪內;而我向前進當鋪借款的日期就是我所簽立本票、借據上所載之98年10月31日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翁家慶收取之利息每月高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廉戰於偵訊時指訴歷歷(見他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王蔡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20日上午6 點左右,因為我哥哥王廉戰拜託我說他因為幫朋友作保,要我跟他一起去平鎮分局對面的便利商店要拿錢還給當鋪的人,所以我就陪他去,當時是葉易修跟他收錢;葉易修拿到錢之後很不高興的說不夠,還差8 千多元,要王廉戰在2 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等語一致(見同上頁)。參以被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確有在上開時、地收取王廉戰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且因無法聯絡上洪聡吉而向王廉戰表示其還差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憑。而由證人王蔡程證述被告葉易修於案發當天曾以不悅神情向王廉戰表示:「不夠,還差8,000 元」、「你要在2 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各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均非屬善意且均隱含日後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之意思通知等情以觀,被告葉易修因催收債務不順,且無法尋獲洪聡吉之下落,故而心生不滿出言恫嚇王廉戰之犯行,已屬明確而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份: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廉戰於警詢時明白指訴:葉易修命

我打電話找人來處理債務,因為都沒人肯幫忙,於是葉易修便夥同另名男子在前進當鋪外打我,打完之後就將我強押上車帶到林口找洪聡吉,因為找不到洪聡吉,葉易修又開車把我押到八德市○○路○○○ 巷口找找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處理,但沒人肯幫我,葉易修就在八德市○○路○○○ 巷口毆打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約凌晨2 時許,我和葉易修還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去前進當鋪,當時有毆打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那名男子為何人」、「沒有人叫我打他,我看到葉易修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在打他就一起參與共同毆打他」、「當時葉易修和另外兩名男子在前進當鋪,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走出當鋪後,看見葉易修和兩名男子在打王廉戰,我就參與一起打他。就我了解,被打男子欠錢不還,所以被他們打」、「我有一同前往,我坐葉易修的車上,跟他們出去臺北林口長庚醫院和臺北縣龍華工專要找保人,目的就是為了收錢」、「當時我們有打他」、「我們有共同毆打他,可是我只有打他兩三拳就停手了,他們則繼續毆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王廉戰開車帶我們繞來繞去,讓我心情不好,我就衝過去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不謀而合,復與證人何昱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某天半夜,我太太忽然叫醒我說王廉戰要找我,我就下樓開門,看到王廉戰跟4 個男的站在門口,王廉戰說旁邊是當鋪的人,他欠當鋪錢,要我幫忙作保,我告訴人因為他之前向我借的錢都沒有還,所以我不可能答應他,那些人聽完之後,就帶著王廉戰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四第

284 頁),及證人王蔡程於警詢時陳稱:98年11月24日凌晨

4 時20分許,葉易修和另名男子強押我哥哥王廉戰來我家,葉易修問我能不能幫忙王廉戰處理13萬5,000 元的債務,我說沒有辦法,葉易修當場就對王廉戰咆哮:「你不說你弟弟願意幫你忙,結果又沒有!」,隨即一腳往王廉戰臀部狠狠踹下去,並強押王廉戰離開等語一致(見他卷第109 頁反面)。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廖振凱何能與被害人王廉戰、證人何昱昇、王蔡程均為內容相符之陳述,足見證人上開所證內容屬實,殊值採信。又被害人王廉戰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 時55分許,前往中壢敏盛醫院急診,到院時其頭部、臉部及四肢均有多處擦挫傷,腦部亦有輕微腦震盪,嗣於98年11月26日始出院等事實,復有敏盛醫院所開立之王廉戰診斷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100 年4 月25日敏壢(人)字第20110078號函附就診病歷影本、出院病摘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

106 頁、本院卷三第162 至171 頁),更足佐證證人王廉戰上開指訴內容屬實。

⒉至被告廖振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翻異改稱:我

剛剛被警察抓,我才會跟警察講說我有打王廉戰,但事實上我並沒有跟葉易修在當鋪裡面打過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

0 頁反面)。惟被告廖振凱既始終坦言警詢筆錄上所記載的內容都是伊所講的話,警察也有照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同上卷第180 頁正反面),其甚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出手毆打過王廉戰一情。苟被告廖振凱從未出手傷害王廉戰,其又何必一再自攬刑責而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尤且該等虛捏不實之陳述竟能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合?是認被告廖振凱就此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畏罪之詞,不值採憑。被告廖振凱雖於偵訊時亦一度供稱:當時是警察很兇要我承認我跟葉易修有在前進當鋪毆打某名男子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二第22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詰以:「(你在警詢時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恐嚇、毆打嗎?)沒有」、「(你在警詢時是否還沒有機會跟其他共同被告講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未受警方之不當外力介入。本院審酌被告廖振凱於甫遭警查獲時,尚無機會衡量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亦較能自由陳述案發經過,且經核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復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病歷記載之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所供較諸事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更值採信。其事後推稱係警察很兇要伊承認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葉易修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高國霖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利部分,與被告李育懋間,以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重利部分,與被告葉易修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剝奪被害人王廉戰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其次,被告高國霖等3 人就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收取多次重利,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為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高國霖、李育懋雖曾前後6 次借款予張為源、前後3 次借款予黃金龍,及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前後2 次借款予邱國昌,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上開所為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王廉戰成傷,應為其等共同實施強暴以剝奪被害人王廉戰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於剝奪被害人王廉戰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王廉戰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乃屬非法剝奪被害人王廉戰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高國霖所犯事實欄如附表所示之6 次重利犯行(合計6 罪),被告李育懋所犯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重利犯行(合計2 罪),及被告葉易修所犯如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次重利犯行、如事實欄所示之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如事實欄所示之1 次剝奪行動自由等各罪(合計6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高國霖係前進當鋪之負責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則為其當鋪員工,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鋪業之手法,乘被害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攫取重利,被告葉易修復僅因債務人無力返還債務,動輒出言恫嚇,甚至糾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債務人之行動自由,強逼被害人清償借款,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尚知就其所犯重利罪行部分坦白承認,但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高國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對被告葉易修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振凱、練忠新所犯之罪之宣告刑,以及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扣案之被告葉易修所有空白商業本票1 本、橡膠棒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拉K 盤1 個、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扣案之被告李育懋所有名片1 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薪資袋33張;及扣案之被告顧敏韶所有動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2 張、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曾金東)1 張、動產抵押契約書(曾金東)2 張、動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6 張、動產抵押契約3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邱清驛清償證明1 張、動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5 張、動保交易抵押圖消登記申請書

3 張、動產抵押契約(翁惠蓮)5 張、翁惠蓮清償證明書1張、自願書籍委託切結書、切結書等1 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及扣案之被告邱振雄所有薪資袋(前進當鋪)11件、薪資明細(前進當鋪)18張、陳柏翰連帶保證人資料1 張、名片4 盒、薪資袋(永旺當鋪)3 件、薪資明細(永旺當鋪)3 張、小熊帳單催繳單7 張、輪值勤表

2 張、贓款50萬3,000 元(未移送,已於99年4 月28日繳入國庫保管)、客戶基本資料45件、行動電話1 支、尿液1 瓶(未移送);及扣案之被告李建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扣案之被告練忠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扣案之被告廖振凱所有手抄便條紙2 張、行動電話1 支;及扣案之被告陳錦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雖各係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邱振雄、李建宏、練忠新、廖振凱、陳錦煌等人所有之物,然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最後,自被告葉易修處所扣得之王廉戰身分證1 張、蒐證及警詢光碟4 片;及自被告李育懋處扣得之光碟2 片;及自被告顧敏韶處扣得之邱清驛印章1 個、翁惠蓮印章1 個、現場蒐證及警詢錄音光碟3 片;及自邱振雄處扣得之警詢錄音、錄影現場錄影光碟2 片;及自被告李建宏處扣得之現場蒐證及警詢光碟3 片;及自被告練忠新處扣得之警詢光碟1 片;及自被告廖振凱處扣得之現場蒐證及警詢光碟3 片;及自被告高國霖處扣得之警詢光碟

3 片;及自被告陳錦煌處扣得之警詢光碟1 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即被告葉易修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育懋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以及被告練忠新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之重利犯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易修、練忠新、李育懋均為「前進當鋪」業務專員,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當鋪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前進當鋪」借貸事宜。其等藉經營「前進當鋪」之便,藉以原車可為汽車借款之號召,適有如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附表所示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未依當鋪夜法之規定收取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百分之4 利息、百分之5 倉棧費之名目,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每月取得借款金額百分之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葉易修除基於重利之犯意,向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以及被告李育懋基於重利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收取重利外,另被告葉易修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育懋就編號3 至6 部分、被告練忠新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共同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之證述,共同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之供述,黃金龍簽立之本票、借據收據、空白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職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葉豐嘉及翁家慶所簽立之本票、借款收據、空白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直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當票,洪聡吉、王廉戰簽立之本票及借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葉易修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均未有何答辯。被告李育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收取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之重利等語。被告練忠新則辯稱:我沒有收取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之重利等語。

㈤、經查:⒈綜觀證人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

慶於警、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與被告高國霖有何同時出面與渠等接洽貸款之事宜,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警偵訊指訴,遽認被告葉易修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育懋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以及被告練忠新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有放貸行為之分擔。

⒉至證人張為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有一、兩次是由練

忠新代收利息」、「我到前進當鋪時,有看到練忠新,就將利息交給練忠新,請他交給李育懋,當時我有告訴他這是我這個月要繳的利息,請他轉交,他就說好,就收下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洪聡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你在繳交利息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葉易修跟你接洽嗎?)不是,不一定,我每次把錢繳到櫃臺去,由櫃臺的人簽立單據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證人葉豐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曾有將利息交給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證人翁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可以肯定每次去繳錢的收受對向都是同一個人?)是」、「(如果都是同一個人,請當庭指出是何人?)沒有,當時跟我收錢的是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惟前進當鋪既為當鋪業,縱使被告葉易修、李育懋或練忠新曾有在櫃臺代收利息之行為,至多僅屬參與前進當鋪之營業活動而已,尚不能依此推認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就附表所示各該筆借款必然知悉且有貸予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茲因證人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向前進當鋪借款時,均非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高國霖、練忠新所共同經手核辦,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易修就附表編號1 、2 之借貸部分,被告李育懋就附表編號3 至6 之借貸部分,以及被告練忠新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借貸部分有何授權、指示實際放款人,抑或係與實際放款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不得遽令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及練忠新就附表所示各該借貸人之借款均同負重利之責。

⒊依此,公訴意旨所指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易修就附表

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育懋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以及被告練忠新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等之重利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黃金龍自98年9 月間起,因無力繳交利息而開始延宕清償,被告李育懋即於98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黃金龍,要其至前進當鋪商談債務清償之事,黃金龍因無力支付而未前往。詎被告李育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以「你不要再躲了!你不過來!我就叫人去找你!你最好是躲好!不要讓我們抓到」等語恐嚇黃金龍。另被告葉易修亦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金龍聯繫還款事宜,黃金龍表示無力清償時,被告葉易修即以「好!那我現在跟你講啦,你跑遠一點啊,不要給我抓到,知道嗎?」、「跑遠一點啊,你不要給我抓到知不知道?抓到我錢也不要了啦,跑遠一點啊!」、「你就是王八蛋嘛!……你就不要給我堵到啊!」等語,恐嚇黃金龍,均致黃金龍因此心生畏懼,並暫時避居臺中,因認被告李育懋、葉易修各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懋、葉易修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證人黃金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98年11月間,在電話裡跟黃金龍講那些檢察官起訴葉易修所說的話。因為黃金龍先前拒接我的電話,結果竟然接了我用葉易修門號打來的電話,我一時生氣才會罵他等語。被告葉易修則供稱:起訴書所載上開話語都是李育懋跟黃金龍講的,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講的等語。

㈤、起訴範圍之界定: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參)。

⒉經本院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因已清楚

敘明:「黃金龍自98年9 月間起,因無力繳交利息而開始延宕給付利息,李育懋於98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黃金龍,要其至前進當鋪商談債務清償之事,黃金龍因其時未有能力支付而未前往,李育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以………等語恐嚇黃金龍」、「葉易修亦於同年11月21日19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黃金龍還款,黃金龍表示尚無法清償時,以………等語,恐嚇黃金龍,均致黃金龍因此心生畏懼,並暫時避居臺中」各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第23行至第30行、第6 頁第1 行至第5 行),顯已就被告李育懋於98年10月間,以及被告葉易修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如何各以電話恫嚇被害人黃金龍等事實記載於起訴書中,此由觀諸起訴書第18頁所載所犯法條欄中亦明列被告李育懋及葉易修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益顯明白。從而,前述關於被告李育懋於98年10月間,以及被告葉易修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恫嚇被害人黃金龍之事實,均已包含在起訴範圍內。

⒊至公訴檢察官嗣雖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蒞字第14418 號

補充理由書主張:「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就起訴書第5 頁第28行至第29行前段更正為:『……等語恐嚇黃金龍;李育懋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19時24分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然蒞庭之檢察官所為上開起訴事實之更正,究非撤回對被告葉易修該部分之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亦非就此部分起訴效力所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圍,亦即被告李育懋是否有於98年10月間,以及被告葉易修是否有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恫嚇被害人黃金龍致其心生畏懼等部分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先予指明。

㈥、經查:⒈告訴人黃金龍先前於警詢時原僅陳稱:98年10月10日,李育

懋以其所持用的行動電話向我催討利息,並跟我說:「你不要躲了!不然你就先過來公司,我在借你償還這個月的利息錢,不要讓我難做」,但我沒有過去,之後,李育懋就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要再躲了!你不過來!我就叫人去找你!你最好是躲好!不要讓我們抓到」等語(見他卷第12頁),均未具體敘及被告李育懋在98年10月10日逕行以電話恫嚇之事實,甚至尚有提到被告李育懋曾在電話中對伊動之以情,要伊不要讓其難做之情形。詎告訴人黃金龍嗣於偵訊時卻旋即改稱:到了10月10日那天,李育懋就用另1 支電話打給我,用很兇的語氣罵我,說不要再躲了,要找人來找我,最好要躲好,不要被他們找到云云(見他卷第169 至170 頁),前後所述在電話中遭被告李育懋恐嚇之情節有重大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況觀諸卷附就被告葉易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內容(見他卷第26頁),可知案發當天持用上開門號之人與告訴人黃金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喂」、「A:黃金龍喔」、「B:喂」、「A:黃金龍喔?!」、「B:喂」、「A:聽的到嗎?」、「B:喂」、「A:阿茂阿!你現在在耍我就對了啦」、「B:誰?!我沒有再耍你阿」、「A:那你錢怎麼沒進來?」、…………、「A:好!那我現在跟你講啦,你跑遠一點,不要讓我抓到,知道嗎?」、「B:跑遠一點?你怎麼會這麼講哩?」、「A:跑遠一點啊,你不要給我抓到知不知道?抓到我錢也不要了啦,跑遠一點啊」、………、「

A:管你在哪裡啊,你不要給我抓到知不知道?抓到我錢也不要了啦,跑遠一點啊!」、………、「A:管你在哪裡啊,你就不要給我抓到啦!」、………、「A:不要跟我扯這麼多啦,你就不要給我抓到啦!」、………、「A:………!我就跟你說你跑遠一點啦!你就不要給我抓到」等語(以下略),可知案發當天與黃金龍通話之人應係綽號「阿茂」之人無疑。加以證人黃金龍嗣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98年11月21日夜間7 點多葉易修有打電話給你催討債務?)那是李育懋用葉易修的電話打給我」、「(李育懋都如何自稱?)大家都叫他阿懋」、「(當時李育懋在電話中有無恐嚇你?)有,也是說一些叫我跑遠一點,不要給他們抓到的話恐嚇我,還說如果不還錢會害死張為源」等語(見他卷第17

1 頁),足見應係被告李育懋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使用被告葉易修電話撥打予被害人黃金龍,並在電話中以諸如「跑遠一點,不要讓我抓到」之類的言詞恫嚇黃金龍無誤,概與被告葉易修無涉。

⒊茲因告訴人黃金龍指訴被告李育懋曾在98年10月間以電話恫

嚇伊之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就被告李育懋該部份犯行之指訴屬實,且證人黃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實難逕以證人黃金龍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李育懋有此部分之犯行,該部份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又被告葉易修確未在98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恫嚇黃金龍,亦如上述,是起訴書所指訴被告葉易修之該恐嚇犯行,亦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就被告李育懋、葉易修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即起訴書第6 頁第1 行至第10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三菱牌黑色休旅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時,發現被害人黃金龍亦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李育懋、顧敏韶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車駛至被害人黃金龍車前先將其攔下且取走車鑰匙,並以「幹你娘!你給我下車!你如果不下車!你給我試看看!我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黃金龍,甚至作勢要毆打黃金龍,脅迫黃金龍搭乘其等所駕駛前揭車輛至前進當舖,而使被害人黃金龍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育懋及顧敏韶2 人就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 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涉犯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30

5 條等罪嫌,無非係證人黃金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點,我是跟我一個叫「車馬」的朋友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在一起,行經中壢市○○街時,看到黃金龍駕駛4081-TR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就搖下車窗問他為什麼打電話你不接,當場就請他跟我回去前進當鋪協調債務清償的問題,沒有罵他三字經,也沒有跟他說要他死得很難看這些話等語。被告顧敏韶則供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場,而且我是在98年12月15日才進入前進當鋪工作,進去之後才認識李育懋等語。

㈤、經查,證人黃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一再指稱,伊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11時許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時,有遭到被告李育懋及顧敏韶駕駛黑色休旅車自後攔下;被告李育懋就先跟伊說:「幹你娘!你給我下車!」,顧敏韶則強行取走伊之車鑰匙,並恫嚇伊:「你如果不下車!你給我試試看!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其二人並作勢要毆打伊,要伊上車,伊因恐遭不測,不敢反抗,只好乖乖就範被押到前進當鋪1 樓各云云(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170 頁)。惟為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所否認。被告李育懋甚至指稱:案發當天伊係與綽號「車馬」之人一同在中壢市○○街巧遇黃金龍,並未與顧敏韶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被告葉易修亦同樣陳稱:當天我確實有看到黃金龍、李育懋先後進入當鋪,當時除了我和李育懋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同上頁)。則證人黃金龍指訴被告李育懋與顧敏韶聯手強押其進入當鋪內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遍觀全卷,證人黃金龍所指訴之上開事實經過,除僅有其所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為佐證,於此情況下,是否得以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可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伊自95年4 月起進入前進當鋪工作,顧敏韶是在98年12月份來當鋪面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則被告顧敏韶為何要在受雇於前進當鋪前,即不惜代價協助被告李育懋催討與其毫無任何干係之債務,亦與常情有悖。茲因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所舉之事證,除告訴人黃金龍此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而告訴人黃金龍之指訴,復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卷附事證,實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育懋、顧敏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有利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即起訴書第6 頁第10行至第21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待被害人黃金龍抵達前進當鋪後,隨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限制黃金龍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當舖,並各以「幹你娘!你再躲!你現在趕快給我想辦法籌錢!不然你休想離開!」、「趕快想辦法!不然的話!越夜越美麗!到了晚上我們會帶你去看夜景」等語恐嚇黃金龍,脅迫黃金龍必須湊得還款清償完畢後始得離去,黃金龍為此心生畏怖而不敢離開,並即多方聯繫親友或看報紙分類廣告借款,但均未有結果,致其遭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時間長達9 個多小時,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害人黃金龍利用葉易修等人鬆懈疏於注意之際,趁機逃離前進當舖並舉家躲避,因認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涉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305 條等罪嫌,無非係證人黃金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葉易修供稱:黃金龍跟李育懋在當鋪泡茶區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是坐在接待櫃臺,我只知道黃金龍當天在傍晚的時候離開,也看到有人來幫他作保等語。被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金龍跟我回到前進當鋪時,「車馬」沒有進去當鋪就直接離開,當時黃金龍都在公司裡面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朋友,我們請黃金龍想辦法跟親友借錢,他也沒有借到錢,之後他有請他的朋友張為源到公司來,但張為源來了也走掉等語。被告顧敏韶則供稱:當時我不在場,我是在98年12月15日才進入前進當鋪工作,進去之後才認識李育懋等語。

㈤、經查:⒈證人黃金龍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我一被押到前進當鋪,就遭

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及其3 名不知名手下共同限制行動葉易修就跟李育懋及其他3 名手下說:「把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當時葉易修就出言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再躲!你現在趕快給我想辦法籌錢!不然你休想離開」,在旁的李育懋及其3 名手下就助勢恐嚇說:「趕快想辦法!不然的話!越夜越美麗!到了晚上我們是會帶你去看夜景」,從頭到尾都一直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到了當晚9 點多,我假借上廁所名義,趁該群人不注意之際,奪門逃出,時間長達9 個多小時云云(見他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到了當鋪之後,葉易修已經和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當鋪等,李育懋要我坐在當鋪的沙發上,接著葉易修、李育懋就一直罵我,並說「你再躲啊,看你多會跑」,我只好趕快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但都借不到,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李育懋還恐嚇我說不想辦法的話,越夜越美麗,晚上帶你去看夜景,接著就要我打報紙分類廣告去借錢,但一樣借不到,後來一直到了9 點多,我說要上廁所,等上完廁所從2 樓下來,趁他們不注意就立刻逃走,並躲在附近的電器行裡,經過10幾分鐘後確定他們沒來找我,我才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170 頁)。由證人黃金龍上開警偵訊之陳述內容,清楚可知其在抵達前進當鋪之後,僅有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及其他3 位不知名之男子在場,至於被告顧敏韶則未在有任何參與催討債務之舉止動作。公訴意旨認被告顧敏韶就此部分有所參與,尚乏所據,本院已難採憑。

⒉其次,證人黃金龍於警、偵訊時雖均未提及案發當天其友人

張為源亦曾到場瞭解債務處理狀況。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張為源到庭詰問,則據證人張為源明白證稱:我在98年11月下旬有接到黃金龍的電話,通知我到前進當鋪去,當時我看到黃金龍沒有慌張的神態,外觀看起來就很正常,就像一般人在泡茶,他就坐在那邊喝茶,但我想他內心應該很緊張;黃金龍在我抵達前進當鋪後,有機會跟我獨處,但黃金龍都沒有暗示我他有遭到妨害自由的情形;我在當鋪時,也有看到黃金龍自己拿出手機在打等語(見本院卷四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由證人黃金龍刻意隱瞞案發當天為其債務作保之張為源曾有到場瞭解狀況後逕自離去此一事實,其動機為何,已頗值懷疑。又證人張為源雖係被告李育懋之友人,但其既有出面為證人黃金龍向前進當鋪所借之債務擔任保證人,與黃金龍自有相當程度之交往情誼,證人張為源當無刻意虛捏其詞以陷黃金龍於不利之必要,所證應值採信。準此,證人黃金龍於案發當天是否確有如其所指述曾遭被告葉易修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9 小時之事實,非無再為斟酌餘地。

⒊再者,依證人黃金龍及證人張為源上開所證,可知黃金龍在

前進當鋪停留期間,確有多次使用電話以聯繫自己之親友代為周轉金錢之情形。另外,黃金龍復係在單獨上樓使用廁所完畢後,始趁機離開前進當鋪。若案發當時證人黃金龍之人身自由確已受拘束,證人黃金龍何來機會得以單獨使用洗手間而無人監視?為何得以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外人?而證人黃金龍既得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其又何以不趁其單獨使用洗手間之機會,先以行動電話通報可靠親友代為報警求救,甚至係向到場關心之友人張為源表明受困之意?在在均與常情有別。

⒋此外,證人黃金龍既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遭被告李育懋及顧敏

韶強押至前進當鋪內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顧敏韶甚至在當天稍早之前即已強行拔取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苟證人黃金龍於案發當天確已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剝奪行動自由,其等3 人既為強逼黃金龍留下,斷無可能又將汽車鑰匙返還予黃金龍,是於黃金龍趁隙逃離前進當鋪時,黃金龍應無法自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等人處取回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衡情而論,證人黃金龍脫困後,既已回復人身自由,其為免自己停留在當鋪之汽車恐遭惡意毀損或賤價變賣,一般至少會前往警察單位尋求協助。詎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結果,確定黃金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無任何失竊之紀錄,有該分局100 年3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37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調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亦確認該車在案發後之99年2 月間復已過戶予他人(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則證人黃金龍事後究係如何取得該車鑰匙並將車輛取回變賣?實際經過情形為何?亦非毫無可疑之處,尚難逕認證人黃金龍上開所證屬實。

㈥、茲因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且本院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有利之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即起訴書第6 頁第22行至第25行、第

7 頁第1 行至第12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邱國昌於98年9 月起開始延宕還款付息,嗣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約4 時許,始籌集1 萬元前往前進當舖欲償還部分利息,詎被告葉易修為迫使邱國昌清償所有債務,竟夥同被告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及陳錦煌、邱振雄、李建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邱國昌表示:「你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把剩下所欠的錢清掉!如果籌不出錢來!你今天休想離開」,嗣於被害人邱國昌起身表示要離去之際,被告陳錦煌、葉易修又出言恐嚇說:「幹!你給我坐下!不然你就試試看」,致被害人邱國昌因此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並依被告葉易修指示,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出作為抵押之用,再積極聯繫親友借錢。嗣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被害人邱國昌央得綽號「阿志」的友人攜1 萬5,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8000 元,應予更正)至當舖交予被告葉易修,之後又在前進當舖內,將其所有LE-9676 號自用小客車,以1 萬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蕭鎮亞,藉以為清償部分欠款。因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及李建宏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李建宏等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國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國昌先前有來當鋪還1 萬元,當時我有叫他要把剩下的3 萬多元債務一次還清,他說一時之間籌不出錢,就說要試試看,之後找了他的朋友在當晚7 、8 點多來當鋪還了1 萬5,800 元,但還是沒還完,邱國昌就自己提議說要賣車,還找了同泰汽車的蕭鎮亞來估價,結果賣了1 萬8,000 元等語。被告顧敏韶則供稱:當時我還沒進去當鋪工作,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李育懋供稱:當天我不在場,我在家沒有上班等語。被告高國霖供稱:98年12月12日當晚間7 、8 點我在前進當鋪3 樓面試顧敏韶,面試的時候我也有約李建宏過來,結束時我要顧敏韶15日準時來上班,之後我就跟李建宏離開公司回家,我下樓離開的時候,只有看到葉易修跟陳錦煌,至於其他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被告陳錦煌供稱:我有看到葉易修跟客人講話,也有看到有人來買車,過程過程中沒有人大小聲,也沒有人吵架,我一直在值班櫃臺那邊等語。被告邱振雄則供稱:98年11月開始我已經在另外一間永旺當鋪上班,根本不會在98年12月12日當天還出現在前進當鋪內等語。被告李建宏則供稱:98年12月12日當晚,我是應高國霖之邀至前進當鋪找高國霖泡茶聊天,也有稍微參與一下顧敏韶的面試,之後我就跟高國霖一起離開,離開的時候有看到陳錦煌、葉易修跟人在講話,但我沒仔細看就離開了。

㈤、經查:⒈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固曾指稱:98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

4 時許,我到前進當鋪繳利息錢,當時葉易修及其6 名手下共7 人就將我圍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並對我出言恐嚇,之後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就遭被告葉易修抵押,葉易修並逼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不要簽,葉易修還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不簽的話!你就休想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8至39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98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4 時許,我去前進當鋪還利息1 萬元,被告葉易修就勾住我的脖子,要我坐在沙發上打電話湊錢,把剩下的錢都還光,不然就不准我離開,當時顧敏韶、李育懋、陳錦煌、李建宏、邱振雄、高國霖都在場,也有催我趕快打電話叫人送錢,我就用電話聯絡朋友「阿志」幫忙湊錢,「阿志」在當晚7、8 點湊到1 萬5,800 元送來還,但葉易修還是不肯讓我離開,還叫其他人盯著我,我怕走了會被修理,所以就不敢離開;他們人那麼多,圍著我不讓我離開,又說不待著就試試看,我當然會害怕,除了一直找人湊錢,也有依葉易修的指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把身份證、健保卡交給他云云(見他卷第146 至147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前進當鋪繳清積欠本息1 萬元,葉易修原本在電話中跟我說好,但到了當鋪後,葉易修就跟我說一定要把全部的本金加利息還清,我說我沒辦法繳要走,葉易修就不讓我走,他要我打電話請人拿錢來,中間葉易修跟我有肢體推一下;我怕他們動手,所以我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前進當鋪;當天葉易修和另名男子就打電話叫車行的人來估價,但估的價錢只有2 萬多元,就算賣掉車子還是欠當鋪錢,我就跟葉易修說剩下的錢會慢慢還,葉易修還是不肯,把我限制在前進當鋪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綜觀證人邱國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情節,可知證人邱國昌就本案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除就被告葉易修案發當天究係勾其脖子或直接推人陳述存有歧異外,復均未具體指訴其餘在場被告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李建宏等人究係如何對其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甚至亦無法清楚交代案發當天出售車輛抵償債務之具體經過。由是以觀,證人邱國昌證稱其曾遭拘束人身自由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⒉其次,證人即購買系爭汽車之蕭鎮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同泰汽車車行的老闆,98年12月12日當天晚上10點多,車行下班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去當鋪估車,我就過去看,到場後,我在當鋪門口先看到葉易修,葉易修有帶我去看邱國昌的車子,看完後就進當鋪,當時只有看到葉易修跟邱國昌兩個人,邱國昌在沙發那邊喝飲料、吃花生,一直拜託我要買他的車,我就直接跟他說車子太老,可能要報廢,修的還比買的貴,沒有買他的車便離開。隔了15到30分鐘左右,我又接到邱國昌打來的電話,一直拜託我要買他的車,邱國昌在電話中一直跟我說他認識我的學長,我囿於人情的壓力,才會以1 萬8,000 元的代價買下邱國昌的車子,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寫LH -9676可能是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而依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99年度偵字第1041 1號卷四第171 頁),證人邱國昌確係在98年12月12日以18 ,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出售予蕭鎮亞無訛。本院衡酌證人蕭鎮亞就本案之起訴事實均無利害關係,原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迴護被告葉易修等人之必要,況邱國昌亦不直言其確有將其汽車出售予蕭鎮亞,此部分之事實既與證人蕭鎮亞證述內容相符,亦有前揭契約書可為憑佐,堪認其所證屬實,可以採信。準此,證人邱國昌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葉易修等人拘束人身自由,不得已始出售汽車抵債,即有可疑。

⒊抑有進者,依證人蕭鎮亞上開所述,邱國昌於案發當天既可

自行撥打電話予蕭鎮亞聯繫賣車事宜,苟其確有遭不法拘禁之情事,大可於電話中央求已先行離開當鋪之蕭鎮亞代為報警求助,甚至係另行撥打電話予自己之親友,詎邱國昌竟均捨此不為,逕自停留在當鋪內,實與常情有別。茲因證人邱國昌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所證內容,非但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即起訴書第7 頁第12行至第18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易修等人於邱國昌出售其所有LE-967

6 號自小客車予蕭鎮亞抵債後,仍不滿足,要其繼續找人湊錢還款而不讓邱國昌離開。待至次日(即98年12月13日)凌晨4 、5 時許,因見邱國昌仍湊不出錢,被告葉易修即率同被告顧敏韶、李育懋、陳錦煌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押邱國昌欲至其住處找錢還債,然行經途中卻遇警攔檢盤查,邱國昌始得趁機脫離葉易修等人之挾持,並於數日後至同泰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買回云云。因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陳錦煌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陳錦煌等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國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後我開2951-MS號自小客車載邱國昌回家途中,在中壢市宏其婦產科附近被警察攔檢,我跟陳錦煌和他的朋友在警察查驗完身分證之後,就先離開,保安隊警察則把邱國昌帶走等語。被告顧敏韶則供稱:當時我還沒進去當鋪工作,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李育懋供稱:當天我不在場,我在家沒有上班等語。被告陳錦煌則供稱:當天到了凌晨4 、5 點的時候,葉易修要載我和我的朋友、邱國昌離開,半路遇到臨檢,邱國昌被警察攔下,我們其他人就先離開了等語。

㈤、經查:⒈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陳稱:「該一群人也沒有讓我離開,持

續限制我行動自由至98年10月上旬隔日凌晨約4 時左右,我還是籌不出錢來,葉易修就帶領另外3 名手下等4 人將我押至我住宅要拿錢,半路時,就遭巡邏警方攔檢盤查後,我就趁機逃離現場」云云(見他卷第39頁)。繼於偵訊時則改稱:「一直到凌晨4 、5 點時,我實在湊不出來,葉易修就和陳錦煌、李育懋、顧敏韶開車帶著我回家要跟我家裡的人要錢,結果車子才開沒多遠,就碰到警察臨檢,當時我們5 個人都下車接受盤查,因為我有毒品前科,所以警察就盤查比較久,我就趁機告訴警察他們是當鋪的人,我被他們押著要回家拿錢,警察就問我是否告他們,我當時也不敢說要告,所以只有拜託警察把我帶回去,所以後來警察就把我送回家」云云(見他卷第146 至14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之後到了凌晨約4 、5 點時,我跟葉易修說不然我先回家拿,葉易修就跟他幾個同事叫我上他們的車,他們載我回家跟家人拿錢,中間剛好有碰到警察巡邏,我就跟警察講說我被他們挾持住,警察當場就有問我要不要告他們,並且把我帶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由證人邱國昌上開所述,不論關於案發當天究係遭被告葉易修強押抑或係由證人邱國昌主動提議返家向親人借款、遇到警察臨檢時究係自行離去返家抑或遭警方帶離現場等各該涉及被告葉易修等人如何強逼還款情節,在在均有歧異,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⒉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乃屬公訴案件,非經告訴

人提出告訴,司法警察機關亦應主動介入偵辦,是證人邱國昌指稱:其曾於臨檢時向警方表示自己遭挾持,警方僅有將其帶回返家云云,顯與目前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作法有別,本院更難輕信。

⒊又證人即案發當天同樣在被告葉易修車上遭警臨檢之莊品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2月間某日,陳錦煌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過去前進當鋪聊天,當天晚上10點多抵達前進當鋪時,我看到陳錦煌在門口,另外還有2 個人在那裡,隔天凌晨3 、4 點要離開時,陳錦煌的同事要送客人回家,我們就順路去吃宵夜,當時在路上還有遇到臨檢;警察當時有要求我們下車出示證件,之後陳錦煌同事的客人就被警察帶走,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衡之證人莊品善雖與本案被告顧敏韶有親戚關係,且為被告陳錦煌之友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資料顯示證人莊品善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何利害關係,本院已難想像證人莊品善有何故意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自無法單單僅因證人莊品善與本件被告顧敏韶、陳錦煌具有親友關係,即遽摒其所證內容不採。況其所證遭警方臨檢之經過情形,復與邱國昌證述內容一致,益徵其所證可信。依此,證人邱國昌指訴其曾遭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陳錦煌等4 人強制返家籌款,卻未提及案發當時同在車上之證人莊品善,所述是否可信,益發可疑。

⒋本院前依被告葉易修之供述,本於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函詢是否曾於98年12月13日在中壢宏其婦幼醫院附近,臨檢當時由被告葉易修所駕駛車號0000 -0 0 號自小客車,固據該局函覆略以:「本局保安警察隊於旨揭時、地,查無臨檢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另貴院承辦書記官協請本院提供民眾邱國昌資料部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局保安警察隊查獲記4 次……」等語,有該局99年10月19日桃警刑字第09900904 43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上開回函內容既與被告葉易修等人之供述內容不符,復與證人邱國昌陳述內容相左,尚難資為對被告葉易修等人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茲因證人邱國昌上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且其所證內容,非但與目前司法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作法相去甚遠,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邱國昌於98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因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而遭拖吊至桃園市○○路○ 段○○○ 號桃園拖吊場暫放,被害人邱國昌前往上開拖吊場欲取回該車時,然因行車執照為被告葉易修所持有而無法領取,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葉易修,請其代為將行照及邱國昌之身分證先行傳真至拖吊場。被告葉易修即與顧敏韶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公司傳真機壞掉為由,要邱國昌在拖吊場等候,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夥同顧敏韶至拖吊場後,以邱國昌欠款未還為由,而強行將上開車輛開走抵債,而以上開強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等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國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12月25日下午

2 點,邱國昌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被拖吊,需要拿回行照,我就跟顧敏韶一起開車過去拖吊場,因為我認為邱國昌還欠我們利息沒還,我就跟邱國昌講說另外還有15,000元的本息要還,他就說他願意跟我回去公司協商等語。被告顧敏韶則係供稱:我依照葉易修指示把邱國昌的車開回當鋪後,因為我的下班時間到了,我就把鑰匙交給葉易修,然後就離開等語。

㈤、經查:⒈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固曾一度陳稱:因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前於98年12月12日違規遭拖吊至國際路拖吊場,我沒有該車行照,就於98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請葉易修把行照傳真到拖吊場,葉易修一直騙我說他們公司的傳真機壞掉,叫我在拖吊場等一下,結果到了下午3 時10分許,葉易修就帶顧敏韶到拖吊場恐嚇我說:「你今天要把錢還掉!如果沒有錢還!我就把車子拉走」,致我心生畏懼,後來葉易修就叫另名手下把我所有LE-9676 號自小客車強行開走云云(見他卷第39至40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葉易修、顧敏韶到拖吊場後有無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那倒沒有,他只說今天不把錢清掉的話,他就不讓我領車,所以我只好答應,並把鑰匙交給他讓他們去辦領車」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準此,邱國昌先前指訴曾於98年12月25日當天下午遭被告葉易修恫嚇脅迫之事實是否可信,即甚有可疑。

⒉證人邱國昌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表示:我的車子因為違規被

拖吊,我要證件去把車子領回來,就打電話找葉易修拿證件,我當時答應他先讓我領出車子,再拿錢給他,他就和另一個人把證件送到桃園拖吊場,等到我把車子領出後,葉易修就跟他另一位同事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要我把錢拿出來給他。當時我把車子開出拖吊場,他們在門口等我,不讓我走,葉易修叫我把車鑰匙給他,並叫我上他的車,我的車就由葉易修的另一名同事開回前進當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1 2頁政反面),而表示在案發當天係遭被告葉易修及其同事限制行動自由。然其上開所述,非但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歧異,更與卷附拖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所呈不符,本院要難輕信。

⒊加以證人邱國昌嗣於本院審理時猶且改稱:「(你剛才稱是

葉易修跟顧敏韶把車開回當鋪,葉易修是如何要求你讓顧敏韶把車開走?)也不算是強迫,我當時心情是想說不要一直糾纏,乾脆賣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由是以觀,邱國昌之主觀上並非毫無將車託由葉易修代為變賣抵債之意願,則得否僅因事後被告顧敏韶受葉易修指示將邱國昌所有車輛開回前進當鋪停放,即率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均有妨害邱國昌權利之行使,實非無可疑。

⒋茲因證人邱國昌上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⒈: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易修於被害人洪聡吉在98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攜帶4,000 元前往前進當舖繳交利息時,與陳錦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由被告葉易修向洪聡吉表示,因洪聡吉之保證人劉大誠已跑掉找不到人,要求洪聡吉於當日找一人擔任其保證人,否則就不得離開,並令被告陳錦煌在旁監視不讓其離去,洪聡吉破於無奈,只好聯繫其友人王廉戰,並徵得王廉戰同意趕到前進當舖為之擔任保證人,經洪聡吉、王廉戰在本票、借據上簽名後,被告葉易修始讓洪聡吉、王廉戰等2 人離開云云,因認被告葉易修、陳錦煌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陳錦煌等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聡吉、王廉戰之警偵訊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被告葉易修於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洪聡吉的保證人劉大誠早在98年9 月或10月時已找不到人,我才會在98年10月6日當天趁洪聡吉拿利息來還的時候,要求洪聡吉另外找保證人,但當時我的口氣平和,也沒有生氣;之後洪聡吉就一直打電話,從頭到尾只有我跟洪聡吉在談,陳錦煌均未參與,後來洪聡吉說他的朋友王廉戰要來當鋪為他作保等語。被告陳錦煌則供稱:當時我還沒有去前進當鋪上班,我是在98年12月間才開始任職等語。

㈤、經查:⒈告訴人洪聡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再指證被

告葉易修、陳錦煌有出言恫嚇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先是指稱:98年9 月19日下午6 、7 時許,我帶著4,000 元去繳利息3,900 元,葉易修收下後,並沒有找我錢,我就走掉了;半小時經過,我又回到當鋪跟葉易修說我要影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葉易修影印完交給我,當我要離開時,葉易修就出言恐嚇我說:你的保人劉大誠已經跑掉了,找不到人,你不能走,你今天沒有找保人來,你就休想離開云云,我就走到車上拿電話,葉易修跟著我並叫我進入當鋪,又叫另外2 名手下在旁不准我跑掉,我才打電話給王廉戰;等到王廉戰抵達當鋪,葉易修就用兇惡口氣逼迫我跟王廉戰簽立13萬元的借據,並恐嚇我們說:你們如果不簽的話,就休想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153 頁)。繼於偵訊時則改稱:98年9 月19日傍晚,我再次回到當鋪跟葉易修說要影印權狀,葉易修雖然有印給我,但突然恐嚇我不准我離開,當時當鋪裡面還有2 個人站在我旁邊,其中一個很像是陳錦煌,我很害怕,趕快打電話給王廉戰,王廉戰到了當鋪,葉易修就拿新的本票跟借據給我和王廉戰簽,並要王廉戰擔保,才讓我們離開;王廉戰來之前,葉易修一直有跟我說如果不簽借據、本票的話,就不要想離開,等王廉戰到場之後,葉易修就沒有跟我們兩個說如果不簽借據本票的話不要想離開云云(見他卷第1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證:案發日期應以我簽立本票借據的時間為準,就是98年10月6 日;當天我一共進出當鋪2 次,第二次進入當鋪要影印權狀時,葉易修有拿給我去外面印,等到我拿回當鋪時,葉易修突然跟我說:「你沒有擔保人,你去找一個擔保人來」、「你要找擔保人來才可以離開」,我才開始四處打電話並聯繫王廉戰;在王廉戰來之前,葉易修沒有特別提到簽立本票、借據的事情,只有叫我要找保人,等到王廉戰到了之後,葉易修就同時對我們兩人說:「如果不簽本票、借據,就不能離開」;我去繳利息時,只有葉易修全程在場,陳錦煌則站在旁邊,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是證人洪聡吉就本件被告葉易修究有無在王廉戰到場前曾恫嚇其簽立本票借據,抑或係在王廉戰到場後始同時恐嚇其等2 人應簽立本票借據,乃至於被告陳錦煌案發當天是否究竟確有在場、在場又做何事等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⒉其次,告訴人洪聡吉固表示案發當天伊因葉易修說沒有擔保

人就不能離開,害怕之下才找王廉戰前來當鋪,葉易修也有叫2 名手下在旁注視威嚇看顧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陳稱:因為當時我就沒有打算要離開,既沒有做出要離開的動作,也沒有說我要走,葉易修所指示的2 名男子也都沒有對我做其他動作或說什麼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頁),則告訴人洪聡吉先前指稱曾遭被告葉易修指示2 名手下威嚇看顧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況依告訴人洪聡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主觀上既未打算要離開當鋪,是否能單單僅以告訴人洪聡吉曾在前進當鋪停留數小時以等待王廉戰前來當鋪此一客觀事實,遽而推論其當時必係遭被告葉易修等人不法拘束人身自由,亦有可疑。加以告訴人洪聡吉於警詢時復曾經表示:「當我要離開時,葉易修就出言恐嚇我………,當時我就至我車上拿行動電話,而葉易修就跟隨在我後面,並叫我進去前進當鋪內打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清楚可知告訴人在當鋪內受被告葉易修告知應找保證人前來擔保債務後,仍可返回車上拿取行動電話聯絡他人。由是,告訴人洪聡吉是否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更有疑竇。

⒊至證人王廉戰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洪聡吉突然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前進當鋪不能離開,當鋪的人一定要他找一個保證人去那邊,才能讓他離開,拜託我過去幫他忙,他一直保證說他之後一定會繳,所以我就答應他去當鋪;到了之後葉易修就要我當洪聡吉的保證人,洪聡吉也一直拜託我,等到我在借據、本票上簽名後,葉易修才讓我們離開,葉易修當天有說如果沒有人來保的話,洪聡吉不能走等語(見他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然證人王廉戰上開所證,既均未提及被告葉易修在其到場後曾有如何對之實施恫嚇脅迫之情事,亦未敘明告訴人洪聡吉在當鋪內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情形,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洪聡吉所為上開指訴屬實。實由證人王廉戰證稱伊在接到告訴人電話表示當鋪要求要有保證人到場才能讓告訴人離開等語,則告訴人洪聡吉在案發當時確得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之事實,應屬明確。苟告訴人真有因遭被告葉易修不法拘禁而受害,衡諸常情,其大可趁機報警求助?甚至在電話中央求可靠親友前來救援?詎證人洪聡吉竟均捨此不為,反而僅有一再拜託證人王廉戰到場為其擔任保證人。若非告訴人洪聡吉確有意願留下解決自己與當鋪間之金錢債務糾紛,何至如此?此由徵之證人洪聡吉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當天伊並沒有離開當鋪之打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益顯明白。

⒋再者,證人洪聡吉積欠前進當鋪之金錢債務既尚未理清,雙

方就該筆債務後續究應如何進行清償或擔保等事宜,又未取得共識,則當鋪員工即被告葉易修為確保債權得以圓滿清償,因而出言要求告訴人洪聡吉必須在離開當鋪前應尋得保證人代為擔保其債務日後必會履行,尚與一般債權人為行使債權而要求債務人不應躲避債務之情形無悖,亦不能依此遽為對被告葉易修為不利之認定。

⒌茲因證人洪聡吉上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且其所證內容,非但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⒊第1行至第6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懋、廖振凱(起訴書誤載為廖鎮凱,應予更正)於98年11月23日夜間11時20分許,駕車行經平鎮市○○路與廣泰路之路口時,見王廉戰亦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該處路口等紅燈,被告李育懋、廖振凱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告知如不下車前往前進當鋪處理其所擔保之洪聡吉債務,將對王廉戰不利等語,脅迫王廉戰前往前進當鋪,使王廉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育懋、廖振凱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懋、廖振凱涉犯前揭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廉戰之警偵訊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我根本沒有遇到王廉戰,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等語。被告廖振凱則供稱:我是在98年11月24日凌晨才去當鋪,去的時候只有看到葉易修等語。

㈤、本院查:⒈證人王廉戰於98年11月26日第1 次警詢時先是供稱:98年11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路口時,遭「葉易修」攔車命我開到前進當鋪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云云(見他卷第99頁正、反面);嗣於98年12月19日第2 次警詢中即改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型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廣泰路口,遭「葉易修手下2 名」駕駛三菱銀色自小客車將我強行攔下,並逼我靠邊停車,並要我去前進當鋪,不然要對我不利,我因為害怕就答應前往云云(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繼而於偵訊時又證稱:到了11月23日晚上11點多,我開計程車經過延平路、廣泰路口等紅燈時,忽然有一部銀色小轎車開到我前面擋住我的車子後停下來,然後「李育懋」、「廖振凱」就下來問我要怎麼處理洪聡吉的債務,要我把車開去前進當鋪,我只好開車跟著他們過去云云(見他卷字179 頁)。由證人王廉戰上開所述內容,清楚可見證人就案發當天究竟是被告葉易修、葉易修手下2 名、抑或是被告李育懋及廖振凱在路上突攔其車,而被告李育懋及廖振凱又曾否向其表示如不前往前進當鋪,將對其不利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存有重大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

⒉依被告練忠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於98年11月13日要

上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的班,王廉戰當天是自己進來當鋪,拿了洪聡吉的行照說要當鋪幫他賣車子,伊說不能賣,他就說要聯絡朋友看要去哪裡找洪聡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另觀諸卷附翻拍前進當鋪於案發當晚11時23分40秒至44秒此段期間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亦清楚可見王廉戰確係自行拿取文件進入前進當鋪無誤。若證人王廉戰確係偶遭被告葉易修或李育懋、廖振凱在路口攔截,何以王廉戰竟能立刻當場拿出相關文件與前進當鋪員工進行討論,此舉亦有可疑而與常情不符。

⒊茲因告訴人王廉戰就該部份所為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又與

常情有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屬實,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懋、廖振凱即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⒊第6 行至第15行關於被告李育懋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待王廉戰抵達前進當鋪,甫將車停在當鋪對面要下車時,被告李育懋即與同案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另行基於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育懋與同案被告葉易修上前質問王廉戰要如何處理洪聡吉之債務,王廉戰坦言無力解決,2 人即在前進當鋪前及當鋪內等地徒手毆打王廉戰之頭部、身體,並以「趕快想辦法!如果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把你押到山上活埋!不信你就試試看」等語恐嚇王廉戰,致王廉戰因此心生畏怖,不敢不從其等指示,趕快與其弟弟王蔡程及友人聯繫籌錢,但均無結果,毆打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5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6 至8 行),因認被告李育懋就此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懋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廉戰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育懋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我根本就沒有遇到王廉戰,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

㈣、經查:⒈證人王廉戰於第一次警詢時原係指稱:我於98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30分左右到前進當鋪,到達後就叫我進去前進當鋪商談債務如何償還;我進入當鋪後,葉易修問我有沒有錢可以還利息,我跟葉易修說我付不出利息,葉易修就夥同一名男子開始毆打我,接著葉易修就命我打電話找人來處理債務,因為都沒人肯幫忙,於是葉易修與該名男子就在當鋪外第2次毆打我云云(見他卷第99頁反面)。由證人王廉戰上開所述,被告葉易修係在伊進入當鋪後,始與某男子2 人共同聯手第一次毆打伊,之後伊四處聯絡親友均未有所獲,被告葉易修才在當鋪外又與該男子第2 次毆打伊。詎證人王廉戰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卻改稱:我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到達前進當鋪,我將計程車停放在前進當鋪對面馬路邊,葉易修跟綽號「阿懋」的人到我身邊告訴我說:「你錢什麼時候還?人什麼時候找得到」,隨即葉易修及綽號「阿懋」等2 人就以拳頭圍毆我的頭、腳、身體,打一陣後,葉易修就以兇惡口氣恐嚇我說:「幹!你給我進來」云云(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向警方表示伊在抵達前進當鋪門口時,即先遭被告李育懋與葉易修第1 次聯手毆打。由是以觀,證人王廉戰就被告李育懋有無參與毆打,以及毆打其身體之時機、原因,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為本院所採信。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葉易修所提出案發當天前進當鋪之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可知自該日監視錄影時間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3分19秒至98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6分28秒此段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李育懋有何與同案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等人同時出現在前進當鋪內之畫面,更未見諸被告李育懋有何毆打王廉戰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至第142頁),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自98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6分28秒之後,均未再出現王廉戰之影像畫面,是亦難資以作為認定被害人王廉戰指訴實在之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育懋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丙、職權告發部分:最後,關於被告李育懋涉嫌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其向葉易修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黃金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懋先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李育懋此部分所涉恐嚇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借款人│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名目)│ 本票面額 │行為人│ 質當品 │清償情形││號│ │ │(新臺幣)│ │ │ │ │ │├─┼───┼──────┼─────┼────────┼─────┼───┼────┼────┤│1 │張為源│96年11月15日│先後借款3 │每1萬元每月實際 │3 萬元、2 │高國霖│無 │尚未清償││ │ │至98年11月16│萬元、2 萬│利息900元(名目 │萬元、1 萬│李育懋│ │完畢 ││ │ │日 │元、1 萬元│為利息400元、倉 │元、1 萬元│ │ │ ││ │ │ │、1 萬元、│棧費500元),即 │、1 萬元、│ │ │ ││ │ │ │1 萬元、1 │月息9分(相當於 │1 萬元 │ │ │ ││ │ │ │萬元 │年息108%)。 │ │ │ │ │├─┼───┼──────┼─────┼────────┼─────┼───┼────┼────┤│2 │黃金龍│96年11月15日│2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2 萬元、1 │高國霖│無 │尚未清償││ │ ├──────┼─────┤利息900元(名目 │萬元、1 萬│李育懋│ │完畢 ││ │ │98年3月3日 │1萬元 │為利息400元、倉 │5,000元 │ │ │ ││ │ ├──────┼─────┤棧費500元),即 │ │ │ │ ││ │ │98年4月9日 │1萬5,000元│月息9分(相當於 │ │ │ │ ││ │ ├──────┼─────┤年息108%)。 │ │ │ │ ││ │ │ 小計 │4萬5,000元│ │ │ │ │ │├─┼───┼──────┼─────┼────────┼─────┼───┼────┼────┤│3 │洪聡吉│97年9月10日 │13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13萬元 │高國霖│無 │尚未清償││ │ │ │ │利息900元(名目 │ │葉易修│ │完畢 ││ │ │ │ │為利息400元、倉 │ │ │ │ ││ │ │ │ │棧費500元),即 │ │ │ │ ││ │ │ │ │月息9分(相當於 │ │ │ │ ││ │ │ │ │年息108%)。 │ │ │ │ │├─┼───┼──────┼─────┼────────┼─────┼───┼────┼────┤│4 │葉豐嘉│97年10月12日│2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2萬元 │高國霖│無 │尚未清償││ │ │ │ │利息900元(名目 │ │葉易修│ │完畢 ││ │ │ │ │為利息400元、倉 │ │ │ │ ││ │ │ │ │棧費500元),即 │ │ │ │ ││ │ │ │ │月息9分(相當於 │ │ │ │ ││ │ │ │ │年息108%)。 │ │ │ │ │├─┼───┼──────┼─────┼────────┼─────┼───┼────┼────┤│5 │邱國昌│98年5 月間 │3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3 萬元、1 │高國霖│無 │已清償完││ │ │ │ │利息900元(名目 │萬元 │葉易修│ │畢 ││ │ ├──────┼─────┤為利息400元、倉 │ │ │ │ ││ │ │98年8月間 │1萬元 │棧費500元),即 │ │ │ │ ││ │ │ │ │月息9分(相當於 │ │ │ │ ││ │ ├──────┼─────┤年息108%)。 │ │ │ │ ││ │ │ 小計 │4萬元 │ │ │ │ │ │├─┼───┼──────┼─────┼────────┼─────┼───┼────┼────┤│6 │翁家慶│98年10月31日│2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2萬元 │高國霖│無 │尚未清償││ │ │ │ │利息900元(名目 │ │葉易修│ │完畢 ││ │ │ │ │為利息400元、倉 │ │ │ │ ││ │ │ │ │棧費500元),即 │ │ │ │ ││ │ │ │ │月息9分(相當於 │ │ │ │ ││ │ │ │ │年息108%)。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