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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珀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元珀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蔡元珀前於民國88年間擔任桃園縣縣立大漢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漢國中)之註冊組組長,並兼任該校輕艇隊之教練,負責指導、訓練該校加入輕艇隊之隊員等事務。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於87年間進入大漢國中一年級就讀時,蔡元珀係擔任A女之班級級任導師,且A女自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加入該校輕艇隊,接受蔡元珀之指導及訓練,故蔡元珀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竟基於對未滿14歲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於88年7、8月份該校暑假期間某日,趁A 女與其在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獨處之機會,藉機親近、撫摸A女,隨即於A女未表示不願意之情況下,在該上開住處臥室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自該日起至92年間A女就讀高中二年級退出輕艇退時止,利用例假日將A女載至其上開住處,或平日趁其他輕艇隊隊員晨操時,利用與

A 女獨處之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練習場所(下稱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大漢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多次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另蔡元珀於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自88年9月間進入大漢國中一年級就讀並加入輕艇隊時起,即擔任C 女之指導教練,故蔡元珀明知C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故意對C女為下列犯行:㈠於91年5、6 月間國中基礎學力測驗前某日凌晨4、5時許,基於對少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犯意,趁C女在龍珠灣練習中心之小木屋睡覺時,藉詞要求與C女同房之輕艇隊隊員蕭韻茹打開房門,讓其進入小木屋內,詎蔡元珀進入小木屋後,隨即躺臥在C 女所睡之雙人床上,先以手隔著C女衣服撫摸C女之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C 女因忽聞身旁有喘息聲,轉頭驚見旁睡之人非蕭韻茹而係蔡元珀,惟

C 女因恐懼於蔡元珀平時之管教嚴厲,畏懼蔡元珀對其不利,未敢發出聲響,默以轉動身體之方式試圖警示蔡元珀勿再繼續上開逾矩行為,詎蔡元珀竟仍繼續將手伸入C 女衣服內撫摸C女胸部,隨即往C女下體游移並以手指插入C 女之陰道內方式,對C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適因蔡元珀之配偶劉燮霞來電,致使蔡元珀停止其行為,避往該小木屋內之廁所與劉燮霞通話,嗣即離去小木屋。㈡於92年6 月12日晚間,另基於對C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蕭韻茹、C女、林雅萍及

B 女(卷內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女)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留宿之機會,見C 女在客廳地板上熟睡,有機可乘,以手隔著衛生棉撫摸C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C 女因驚覺有人觸摸而清醒,蔡元珀見狀即行離去,返回臥室。

三、嗣於98年間,曾任大漢國中家長會會長之潘幸隆及大漢國中老師陳評煌因聽聞蔡元珀與輕艇隊隊員有不正常關係,遂聯絡A女、B女、C女挺身檢舉蔡元珀(B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與A女及C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大溪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可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證人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 女、B女、C女及劉文勝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 -

61、63-67、83-87、100-105 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A女、B女、C 女、劉文勝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A女、B女、C 女及劉文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劉文勝、林雅萍及蕭韻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卷第24-29、56-65、45-51頁、98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94-96頁),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31-3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卷附之大漢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報告、C 女日記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A女、C女、被告手繪被告住處及房間位置圖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19-25、68-81、86、68、138-140 頁、98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95、96、163 、163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88年起接任大漢國中輕艇隊之教練,被害人A 女、C 女於上揭時間曾為輕艇隊之隊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 女所為之陳述均係虛假,伊帶隊時皆係團體行動,故不可能與A 女有單獨相處之時機,可能係因伊於A 女高三時與男朋友交往而違反隊規,且疏於練習,遭伊打一耳光退隊後而懷恨在心;至C 女之練習情形較差,故比賽成績不好,伊常指責C女,且C女因藥檢未過,禁賽2年,導致C女對伊有反感,另某次C 女將伊之汽車鑰匙弄丟,伊曾用腳踹C女,雖當時C女有穿救生衣,並無大礙,但C女仍懷恨在心而誣指伊性侵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99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告係伊班級導師,伊曾到被告平鎮家中,與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休息,伊與被告間原有隔一段距離,後來被告漸漸靠近伊,然後用手搭伊肩膀,伊那時沒有反抗,後來被告就順勢想要親吻伊,第一次伊有閃躲,第二次被告就親伊,但是當日沒有發生性關係,而是接下來有一次伊再到被告家中,才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時間是伊國一升國二暑假時,伊是因為愛慕被告而自願的,之後伊多次與被告在其家中、龍珠灣休息室及學校休息室內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約在伊高二時;伊因家住附近故未與學妹一同住宿龍珠灣,伊早上到龍珠灣報到時,晨操已經快要結束,伊與被告即於收操至吃早餐之20至30分鐘,在龍珠灣休息室發生性關係;另在學校走廊有一間較小的倉庫,騰空作為輕艇隊之休息室,休息室鐵門可以反鎖,裡面還有2 個小房間,故不會有人發現,伊與被告趁學妹下課在練習,或係伊假日留校訓練,或是伊幫被告處理事情與被告獨處時,在學校的休息室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78號卷第107-110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正確時間、地點、次數及細節,雖未能詳予陳述,然證人

A 女至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已有7至11年之久,於2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下,對於時、地、次數之詳細細節記憶模糊本屬當然之理,再者,證人A女於98年6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被告在伊國一時擔任班導師,國二時被告兼任註冊組組長,需要整理很多資料,因此在國一升國二暑假時被告要伊到學校幫忙,當天之完午飯後,被告要伊去被告家中,伊與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被告越坐越近,並把手搭在伊肩膀,作勢要親伊,一開始伊有躲,因為當時伊有點仰慕被告,故被告有親到伊,但是沒有摸到伊身體,嗣後伊與被告獨處時,被告會親伊、摸伊之胸部,但未摸伊下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01號第83頁),雖證述其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經檢察官請在場之書記官迴避後,證人A 女當場啜泣,旋即改稱:伊之前沒有遭被告性侵害的部分是虛偽,伊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害是在國二暑假,在被告強吻伊後的幾天,當天伊與被告在其住家房間休息,然後又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有戴保險套,被告未詢問過伊,但係在伊默許之下發生的,被告不只性侵一次,時間大部分是例假日伊到老師家中,因伊比其他隊員提早 1個小時坐公車到中壢火車站,被告會騎機車來載伊,然後到其家中發生性行為,另外在龍珠灣休息室內,學妹在晨操時,伊與被告有獨處時間,被告有時會帶保險套,國二到高三這段時間,發生5 次以上之性行為,應該不到10次,伊不記得了,性行為的時間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4-8

5 頁),證人A 女於稍早前檢察官訊問時,亦堅指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且依上開2次證述情節,證人A女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皆於證人A 女國一升國二之暑假期間,地點亦均在被告住處,甚且證人A 女就其在被告住處之客廳看電視、休息及被告靠近證人A 女搭肩、閃躲、親吻,且當日未有性行為,而係另次證人A 女再到被告家中時,始自願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情節,均證述如一,若非證人 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同一之證述。酌以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被告雖辯稱:證人A 女曾因違反隊規遭伊打一耳光後退出輕艇隊,對伊懷恨在心云云,然被告辯稱曾打證人A 女一耳光一節,縱然屬實,然酌以證人A 女於受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一未滿14歲之少女,迄92年間就讀高二因交男朋友遭被告打一耳光,亦年僅18歲,其遭被告打一耳光,暫有懷恨之心,亦屬人之常情,惟證人A 女於98年5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1次筆錄時,已年屆23歲,為一識慮成熟之成年人,距被告打耳光之事已隔5年有餘,尚難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有何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觀諸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且不太願意主動陳述相關情節,甚且有一度迴護被告之情節,嗣經檢察官引導、疏解心防後始願意透露上開證述情節,要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未能克服心理障礙,而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時多有反覆之情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況且證人A 女現已成年,有良好之前程、發展,又何需為已發生多年、具自願性之被害情節,自毀名節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辯稱係證人A 女對伊懷恨在心而為誣陷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A女固於98年5月2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及於98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迴護被告,證述與被告僅止於親吻及碰觸胸部等行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11、83、84頁),並曾於大漢國中性平會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本案期間提出自白書敘述其對被告之指控皆屬虛偽等情(同上他字卷第29頁及第 9頁背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乃證人A 女未滿14歲時所發生之事實,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陸續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知被告係一有配偶之人,如挺身檢舉,難免飽受責難及外界輿論壓力,故其內心掙扎,自屬常情。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燮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性平會調查期間,曾去找過A女、C女,因伊不知道A 女之住所,故找蕭韻茹陪同伊去,伊於某日晚上到達A女住所,當時A女父親也在,A女告訴伊是陳評煌找C女檢舉被告,C女找B女,之後B女又找A女,A女說陳評煌計畫快要1年,準備要找被告教過的6 、7個學生來設計被告,A女只是配合他們的計畫,沒想過會變成這樣,A女本來只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且A女向伊表示其與B女、C女講好要誣陷被告,如果現在說實話,不知道要如何面對B女、C女,當時伊有錄音,錄音內容就如前所述,伊沒有提出來給地檢署、法院,但是伊有提供給性平會,性平會認為是剪輯,故未採納,但那是因為A 女的母親在客廳進進出出,所以伊有按暫停,當時錄音的部分因為電腦壞掉,就只剩下經過伊剪輯的那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 號卷第90背面、92頁),另證人即陪同劉燮霞前往A 女住處之輕艇隊隊員蕭雅萍復證述:被告的太太劉燮霞不知道A 女住處,伊就帶劉燮霞去找A女,伊記得A女有說陳評煌去找C女,C女再去找A女、B女,要渠等一起出來做誣陷被告的事情,A 女說她覺得這樣不太好,所以她會出來說出真相等語(同上本院訴字卷第86背面頁)。惟證人A 女既係挺身檢舉事發多年且對象亦係教授其多年學業、訓練之老師,難免於訊息暴露大眾、接受調查期間,受有諸多外在壓力,導致其說詞反覆之可能,已如前所述,自不能單純以他人聽聞證人A 女於偵查、審理期間,轉述其受害經過或自承誣陷被告之歧異情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A 女業已就證人劉燮霞、蕭韻茹會談及於性評會撤回性侵害之告訴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開性平會時,劉燮霞在半夜11點直接跑來伊家中找伊要談論這件事情,劉燮霞表示不相信這件事,又一直說她父親生病,壓力很大,一直要和伊確認這樣的事情沒有發生,並要伊不要誣賴被告,而伊當初原本不願意出來指證被告,是後來學妹及陳評煌老師要伊出面指證,伊才出來指證,劉燮霞三番兩次到伊家中及工作的地方,讓伊覺得很困擾,伊希望劉燮霞能停止騷擾伊,故伊就向劉燮霞表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會去撤回,但之後劉燮霞曾於某日晚間加班後來找伊,伊另有跟劉燮霞表示這件事情確實有發生過,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劉燮霞恐嚇伊才會撤回,因伊不希望伊父母親知道這件事情,但劉燮霞表示如果伊硬要提告或是針對這件事情,劉燮霞會把這事情擴大,使伊父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這件事情繼續發展下去,陳評煌會找報章雜誌報導,伊不希望被公開,故才向劉燮霞這樣說等語(同上本院訴字卷第108背面- 109背面頁),雖與證人劉燮霞前開證述證人A 女曾向伊坦承本件誣陷被告之舉等情節相符,然證人A 女多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非屬名譽之事,經對方配偶即證人劉燮霞多次探尋,證人A 女壓力甚大下,而對證人劉燮霞稱性行為一情係不實在,亦屬合乎常情;況觀諸證人劉燮霞就其與證人A女會談多次及證人A女曾向其表達本件指訴確係屬實等節,未能據實證述,僅就關於被告有利部分片段陳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再者,證人劉燮霞於與證人A 女會談時,表示其有錄音存證,然對被告如此有利、重要之證據,既存錄證人A 女坦承上開誣陷之完整錄音,又何需經過剪輯再提出於性平會,甚且被告未於本案審理之初即提出於本院以供調查,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劉燮霞前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蕭韻茹所見聞之事實,亦係證人A 女為阻止證人劉燮霞繼續騷擾、避免外界壓力所為之虛假陳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即原擔任大漢國中之守衛劉文勝於警詢時證述:伊曾見到被告與A女2人在停放於學校焚化爐旁停車場內之紅色箱型車內,至少3次,第一次是88年6月底,2 人都坐在駕駛座,雙方就是親吻、撫摸、擁抱,伊看見後就馬上離開,第二次是88年7月中,第3次是88年7 月底,都是在同樣地點,但伊沒有見過A 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4-95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87年暑假某日伊巡邏到學校焚化爐旁圍牆邊,目睹被告與A 女在車上接吻及有愛撫的親密動作,因為當時是暑假期間,學校老師上完輔導課,最晚到下午4 點都會陸續離開,故伊很確認是被告的車子,伊是開一部紅色箱型車,車號伊不記得了,伊看過相同情形有2、3次,之後就不敢去那邊巡邏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巡邏時曾見A女與被告在大漢國中焚化爐旁的停車場之1 輛車內,有愛撫、親吻之舉動,約見過2、3次,因為A 女係係大漢國中家長會長女兒,故伊認識A女,且伊視力很好,可以清楚辨識A女之長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6 頁),雖證人劉文勝就關於目擊被告與被害人A 女在車內有親密舉動之時間不一,且辯護人質疑被害人A 女之父親係於89年間始擔任大漢國中之家長會長,與證人劉文勝所述不符,惟參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在被告所有之白色TOYOTA車上有親密的舉動,地點應該不是學校或龍珠灣的訓練場所,但因時間太久,地點伊記不清楚,伊家中的紅色箱型車也曾出借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3 頁),亦證述其與被告2 人曾有在車內為親密舉動之事實,核與證人劉文勝證述親眼目睹被告與被害人A 女在車上有親密舉動之情節相合,證人劉文勝就所目擊之時間、車輛之種類及如何認得A 女樣貌等部分事實記憶固有欠明確,然觀諸證人劉文勝偵、審作證之時間距離其所目睹之時間已有10年以上之久,對於細節記憶模糊亦屬當然,況其證述之基本情節,核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相符,本院自仍得以採信。而被告既與被害人A 女友有數次在車上親吻、撫摸、擁抱之舉動,堪認渠2 人之關係不比尋常之師生關係,益足徵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一情,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徵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對被害人A 女確有前述性侵害行為,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98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約91年5、6 月在國中基測前,當時應該是例假日,伊住在龍珠灣的小木屋與蕭韻茹同房,房間內有一大一小的床鋪,伊與蕭韻茹睡同一張大床,伊確定房間有上鎖加鏈條才會睡覺,睡到半夜,凌晨4、5時許,伊覺得有人在摸伊的左手掌,伊覺得很奇怪,伊以為是蕭韻茹,所以沒有多想,但沒想到該手往伊上半身摸,摸伊胸部,當時伊怕是其他遊客,會對伊不利,伊移動身體警示該人不要繼續,沒想到該手變本加厲,伸到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伊很害怕加上聽到男生的喘息聲,伊更加不敢反抗,後來伊想要確認是誰才轉身,發現是被告,伊腦袋一片空白,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伊,因為被告之前踹過伊,伊怕被告會打伊,被告還摸伊下體,後來因為電話響了,被告去廁所講電話,從談話內容伊猜是師母,因被告有說「現在就要回去了」等語,被告要離去前告訴蕭韻茹說他是

6 點才進來的,蕭韻茹說好,被告就繼續去敲對面的門跟對面的隊員說起床了;當天8、9點被告有再過來訓練輕艇隊,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返家,當時伊覺得很丟臉,不敢告訴其他人,還裝作若無其事的樣子繼續練習,伊吃完早餐都會回房間休息,被告突然出現在某一樓層,把伊叫去跟伊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不要跟其他人說,並跟伊打勾勾,伊因為很害怕所以就答應,但後來伊練習時,被告突然把大家叫上船塢,當著大家的面說:沒有的事不要亂講,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他要伊跟他道歉,伊認為沒有錯不想道歉,被告則說這樣他不想帶我們這個隊伍,所有的人就都看著伊,要伊道歉,伊很猶豫,被告就跪下來哭說如果他有做錯事情向伊道歉,逼得伊跟被告道歉,當時其他人都有在場目睹,伊有將此事寫在紙上,但該紙遺留在練習室,伊後來回去找時,那幾頁已經不見了,B 女後來有說被告將那幾頁紙從鞋底下拿出來,並向伊說在亂寫什麼;事發後在基測前,伊在家中嘗試自殘割腕,現在左手還有傷疤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3- 64頁),另證人C 女於99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輕艇隊隊員住在龍珠灣集訓,伊與蕭韻茹同房,是蕭韻茹開門讓被告進來,但伊不知道被告進來,伊在半睡半醒時,發現有人在摸伊,被摸的時候伊就醒過來,後來伊聽到旁邊有男生的喘息聲音,伊轉頭看才發現旁邊已經不是蕭韻茹而是被告,因為之前在練習時,伊有被被告踹過,伊很害怕被告對伊不利,故伊沒有反抗,而伊確定旁邊有喘息聲時,往旁邊看,看到蕭韻茹睡在旁邊的單人床上,伊發現是被告摸伊,伊非常驚嚇,當下腦筋一片空白,故伊沒有大叫,也不敢亂動,怕被告會踹伊、打伊,故留在原處並翻動身體,想要讓被告知道伊已經醒過來了,但被告仍繼續摸伊下體,並將手指插進伊之陰道,伊不知道時間多長,之後被告聽到手機響起,去廁所接電話,才停止行為,被告講完電話後就離開小木屋,伊馬上問蕭韻茹被告是如何進入小木屋,蕭韻茹說她有聽到敲門聲,她起身開門後發現是被告,被告向蕭韻茹說想要睡雙人床,並叫蕭韻茹去睡單人床,所以蕭韻茹就拿著棉被去睡單人床,伊有將此事告知蕭韻茹、B女及A女;當天早上練習完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向伊說這件事情不可以講出去,當時伊很害怕,伊向被告說好,之後就開始練習,練習到一半,被告突然把大家集合在船屋,開始向大家說這件事是伊亂講的,要伊道歉,並且說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下跪在地上哭,且說大家解散不要再練習了,當時隊友都看著伊,要伊道歉,伊只好道歉,因為其他人練習很辛苦,如果因為伊之事情,讓輕艇隊沒有辦法練習並且解散,伊覺得很對不起大家,伊道歉後有向B 女說確實這件事情,伊當時在教評會接受調查時就有講,伊想說檔案已經移送上來,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想說不用講得這麼詳細,檔案應該看得很清楚,直到收到起訴書,伊才發現沒有寫到這部分情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49頁)。

㈡、又證人C女於98年6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摸伊較深刻的時間是92年6 月12日,伊當時月經來,被告時隔著衛生棉摸伊,讓伊很生氣,伊醒過來後,被告就逃走了,伊事後有以簡訊警告被告不要再摸伊,否則伊不會客氣;平常只有劉燮霞回新竹時,被告才敢讓我們去他家,當天劉燮霞帶小孩回新竹娘家,伊當時與蕭韻茹在被告家中客廳睡覺,蕭韻茹睡沙發,伊睡地板,B 女與林雅萍睡在被告女兒房間,被告說他睡不慣床,故睡在房間外面地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3-64 頁),另證人C 女於99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B女、林雅萍及蕭韻茹於92年6月12日去被告家裡整理東西,晚上在被告家中睡覺,被告睡走廊的地板,林雅萍及

B 女睡在被告女兒房間,蕭韻茹和伊睡在客廳,蕭韻茹睡在沙發上,被告趁伊晚上熟睡時,隔著衛生棉摸伊下體,被告發現伊醒來且在看他,就停止動作,轉身就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背面51頁)。查證人C 女為76年次,有卷附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雖證人C 女於案發時,年約15歲,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識慮尚屬成熟,而本院詢之證人C女關於被告踹伊之原由,證人C女坦稱:之前在龍珠灣裡的大通舖裡面,被告要伊去車上拿東西,被告把鑰匙丟給伊,可是大通舖沒有燈,伊沒接到鑰匙,鑰匙掉到地上,被告就罵了伊幾句,並且踹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尚能就其遭被告所踹情節侃侃而述,另衡諸證人 C女不否認曾遭禁賽2 年,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其參加輕艇隊直到大學一年級,比完全國運動會等情(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54背面頁),如其對被告早有積怨,大可及早退出輕艇隊,無需至大學一年級後才退出該輕艇隊,更無在事隔5 年之久,始出面舉發被告上開犯行之必要,要難認證人C 女有因遭被告踹過或因禁賽2 年一事,對被告懷有怨懟,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綜衡證人C 女上開陳訴各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記憶重點、訊問方式不同,而就其遭性侵害過程中之細節部分,容有證述未盡明確或少許出入,惟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全無可採,且依證人C 女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心理狀態,本難期待其將所發生之事件相關之時間、地點等枝節事項為完整描述,惟觀諸證人C女所述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時間係於91年5、 6月間,又被告如何進入其住宿之小木屋及被告摸其手後進而摸其胸部、觸及下體,被告接獲電話後停止其行為,及被告於訓練時將隊員集合,強迫其道歉,以及被告於92年6 月12日在被告家中,趁伊在客廳地板睡覺時,隔著衛生棉摸其下體等情,前後所述始終如一,堅指不移,苟非真有上開強制性交情事,證人C 女如何願意將個人隱私名節曝露無遺,又於事隔多年之後所為2 次證述,皆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可見證人C女所述應非虛假。另觀諸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對這2次被告之行為印象最清楚,證人C女哭泣回答第1次之事件印象很清楚,因那是第1 次發生,92年6月12日那次其有傳送簡訊予被告,故印象也很清楚等情,若非證人C 女實際經歷此等不堪之經過,豈會經詢問後憶及往事而悲從中來,亦足以佐證證人C女所言堪予採信。

㈢、再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經查,證人B女雖未親自見聞被害人C女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被害人C 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被害人C 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C女於小木屋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伊在訓練當時就知道,因為在事情發生完之後,被告突然集合大家,在一個休息的地方,被告突然跪下,大家都是站著,被告哭說要錢沒有,要解散這個隊,大家都不知道為何被告突然這樣,被告又要求C 女道歉,伊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伊後來有問C 女,但伊忘記何時、何地問的,好像是後來同學間互相討論,伊問C女被告為何這樣,C女才告訴伊被告在小木屋做了什麼事情,C女說被告幾點來,以及和C女同房隊友幫被告開門,C 女不知道睡在旁邊的隊友換成被告,並且告訴伊被告有摸她下體、胸部,然後C 女有點情緒崩潰,然後還說被告有更過份的事情,還把手插入C 女的下體,雖然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講話的聲音,只有伊和 C女聽得到,而C 女講一講就突然停頓,然後一直流眼淚,到最後伊問她發生何事,C女就放聲大哭;另C女亦曾告訴伊關於她在被告家中被摸一事,因為有很多次,次數很多,所以伊也不記得時間,也不知道在何處告訴伊,C 女向伊表示被告昨天又摸她了,被告故意穿著暴露,讓C 女看他下體,且C女還說被告房間門沒有關,被告會走來走去,C女不敢睡,被告會假裝來幫她蓋棉被,而在陳述該事情時,可能因為被告的行為已經不是第一次,所以C 女是用很生氣的語氣向伊陳述,且C 女有說她傳簡訊警告被告,但伊不知道是針對哪一次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58背面-61背面頁),依證人B女前開證述情節,除其與證人C 女證述關於被告在輕艇隊訓練途中,曾集合隊員後下跪,哭訴沒錢,要解散輕艇隊及要求證人C女道歉,以及證人C女在被告家中遭觸摸身體等情節相符外,關於證人C 女向其訴說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尚有大哭、情緒崩潰、生氣等自然情緒反應,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既關乎女子最在意之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證人C 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且於陳述時表現出自然之情緒反應,是證人C女於案發後向證人B女轉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益加深其證詞之可信度。此外,證人B 女結證關於與C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C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證人B 女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本院自得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即輕艇隊隊員林雅萍、蕭韻茹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無上開證人C女、B女所稱被告下跪及哭求C 女道歉,以及渠等僅在被告家住宿2 次,渠等均是中壢高商夜間部學生,去被告家中使用電腦上網找資料,回到向被告母親承租的處所時,門已遭反鎖,才會請求被告讓渠等在家中留宿等情(見同上訴字卷第80、85背面頁)。惟查,證人劉燮霞曾與蕭韻茹、林雅萍尋找被害人C 女商談,證人劉燮霞就渠等見面會談之情節證稱:因A女要伊去找B女、C 女談談看是否願意說實話,故伊就想說去找B女、C女談,伊去找B女,但B女不在家,伊不知道C女住在哪裡,林雅萍就帶伊及蕭韻茹去找C女,經林雅萍聯絡,得知C女在游泳池,渠等就一起去找C女,伊告訴C女伊已經與A女碰過面,伊問她們為何要這樣設計被告,C 女說被告不配當老師,因為被告會打她們,在學習過程中,她在別人眼中像是白痴、神經病,她根本沒有學到東西,她聽到被告有對學妹不禮貌,想要給被告一點教訓,也希望被告不要再當教練,但伊忘記這段話是在游泳池還是電話中所說,且伊有問C女是否願意出來說實話,C女表示要和A女、B女商量後再作決定;伊和C女碰面時,有質問C女為何要誣陷被告,並說A女已將過程交代清楚,然後C女就告訴伊是她誣陷被告云云(見同上訴字卷第90背面、92頁),惟證人林雅萍就上述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劉燮霞、蕭韻茹去找C女時,C女並無告訴伊這件事情的原由,C 女一直抱怨說訓練時沒有學到什麼東西,也沒有交到什麼朋友,上大學後想要學她自己的東西,並沒有要C 女更改證詞,劉燮霞只是告訴C 女如果大家出社會有需要幫忙的,她一定會幫忙,渠等在游泳池找C女時並沒有討論到被告性侵C女的事情,渠等只有問C女為何要這樣說被告,但是C女就沒有回答,只是講她自己的事情云云(見同上訴字卷第81- 82頁),另證人蕭韻茹就上述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去游泳池找C女,劉燮霞問C女為何要這樣誣陷被告,C 女也說是陳評煌去找她,並說因為之前被禁賽及被告有打過她,所以要誣陷被告,劉燮霞則希望C 女說出真相,不要誣陷被告,語氣中有點生氣告訴C 女如果被告之前曾打過妳們或講粗話,願意代被告道歉;另C 女還說她一直練習,都沒有交到朋友,很像一個白痴;C 女沒有一直指責訓練過程中之不是云云(見同上訴字卷第87- 88背面頁),證人劉燮霞、蕭韻茹固均證述被害人C 女曾表示前開對被告之指訴均屬誣陷之詞,而同時在場之證人林雅萍就此部分會談情節之證述,雖為相同證述,惟本院再詢之證人林雅萍關於劉燮霞當日與C 女會談之內容,其卻證述:劉燮霞問C 女關於被告帶你們這麼多年,為何要這樣做等問題時,C女都沒有回答,劉燮霞一直問C女,可是C 女一直敷衍的回答,就都沒有回答我們的問題云云(見同上訴字卷第83-84背面頁),被害人C女未有坦承誣陷被告之表示,顯然與證人劉燮霞、蕭韻茹上開證述關於被害人C 女向渠等坦承誣陷被告云云不符;另證人蕭韻茹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在游泳池討論時,C 女表示被告沒有做這些事情,是因為之前遭被告打,故懷恨在心,當時有伊、林雅萍及劉燮霞有聽到云云(見偵字卷第49頁),除明顯與證人林雅萍之前開證述有所矛盾外,亦與證人C 女就上開會談之情節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燮霞與林雅萍、蕭韻茹一起到游泳池找伊,要伊更改陳述的內容,林雅萍、蕭韻茹一直在旁邊坐著哭等情(見同上訴字卷第51-51 背面頁),差異甚大。是證人林雅萍、劉燮霞及蕭韻茹就被害人C 女曾坦述其誣陷被告之情節,互有出入,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林雅萍、劉燮霞、蕭韻茹證述並無C 女所述等情,亦無足採,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關於林雅萍、蕭韻茹、B女、C女至被告家中留宿之原因、頻率一節,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借宿被告家只有1、2次,因渠等就讀中壢高商夜間部,住所沒有電腦,就去被告家裡使用電腦找資料,但當時並沒有說要借宿,找完資料就回去,惟渠等回到住所時,發現住所被反鎖,渠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可以借宿,被告沒有先回答,被告說要先問師母劉燮霞,後來老師才讓渠等過去借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證人蕭韻茹則證述:渠等就讀資料處理科,需要查資料,故向老師借用電腦查資料,經被告同意之後,就去被告住所,因渠等打完電腦已經很晚,被告之母親家裡已經上鎖,渠等也不好意思吵醒被告母親,就在被告母親家門口打電話問被告可否詢問被告的母親開門,被告就先打電話回母親家裡,因為都沒有人接聽電話,所以渠等就問被告可否去借宿,被告後來就說好,渠等就去被告家借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證人劉燮霞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節證述:B女、C女、林雅萍及蕭韻茹在高中時曾住在伊家,印象中就是2 次,借宿時伊均不在家,事後伊女兒及被告有告訴伊,渠4 人係因為做作業被反鎖,所以要求借住,伊有告訴林雅萍希望避免這種情形,林雅萍有向伊說對不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證人林雅萍、蕭韻茹及劉燮霞就借宿原因、頻率等情之證述固屬一致,惟渠等證述內容除與證人C 女所述情節不同外,亦未就被告在家中有無對被害人

C 女為性侵害行為一節親眼目睹,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並無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另再細究證人林雅萍上開證詞,係表示被告說要問劉燮霞才同意借宿,後來被告有同意讓渠等過去借宿,則被告於同意渠借宿時,應已徵得證人劉燮霞徵之同意,果若如此,證人劉燮霞又何需事後再由被告及其女兒告知上情,堪認證人林雅萍、劉燮霞關於借宿之原因,多有矛盾,況證人林雅萍、蕭韻茹及劉燮霞就渠等前往游泳池會談內容,互有歧異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已如前所述,益徵證人林雅萍、蕭韻茹及劉燮霞所述非實情,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經本院對證人C女庭呈之日記本勘驗結果:⑴該日記本第1頁係從92年3月31日開始紀錄,一直記錄到92年7月14日;⑵日記記錄頻率每隔1-2天就會記錄1篇;⑶記錄之92年4 月25日內容如同偵卷第136 頁所載,日記上證人以藍色便條紙在該篇日記上貼上「自殘」;⑷日記上之92年4 月30日內容如同偵卷第137 頁所載,證人以藍色便條紙在該篇日記上貼上「內褲」;⑸日記內容之92年5月28日、92年6月12日如同偵卷第139至第142頁所載,證人在日記上分別貼上「去老師家」、「摸我」、「簡訊」;⑹日記內容上之92年7月5日內容如同偵卷第144、145頁所載,證人在日記上貼上「去老師家」之便條紙;⑺日記內容上之92年7月8日內容如同偵卷第14

7、148頁所載,證人在日記上貼上「去老師家」之便條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再查,該日記本92年4 月25日內容記載:「今天有到龍珠灣,但..A ~卻沒練習!~因為很累!A~至於下午嘛 ~因為有補修游泳,so~也是沒練啦!~不過今天早上の心情有一點複雜!~ 因為坊(即B 女)、蕭說, 我有自殘,但又如何呢?雖然是事實,但為何要提起呢?為何一定要讓我想起那最難過の夜晚呢?我在努力の在讓我自己忘記,但你們又如此の提醒我,彷彿要我永遠記住似の!唉~ 算了,你們本來就是如此の!不過說真の,如果不划船,我真の不知道我の未來在哪裡!~因為划可以讓我擁有說不上來の自信! 與目標!SO~我要更加加油了!」(見偵字卷第136頁),92年4月30日內容記載「...不過今天又沒練習了! 因為土雞把內褲放在老師家の馬桶下了! ~然後被師母發現了!因而和老師大吵一架!~雖然是昨日の事了! 但老師還是沒有氣消!~所以 ~今天老師6 點就走了,但由於我們不知道,so就在老地方等老師40分鐘多!最後還是回到舊家來啦!~唉!...不過我也覺得師母很難為了! 也很有度量了!~因為畢竟沒有一個人可以容許親人の欺騙不是嗎?而且師母說の也沒有錯ㄚ!也因此我也能體會那種心情!~昨天我把和ㄚ猴在一起ㄉ夢告訴了5.6 了雖然我想和ㄚ猴在一起,但我不希望在那種情況下愛他!so~我決定講出來!~因為我要創造命運! 而且我相信如果真の有緣,不會因為如此就變成無緣了!so~我就隨緣吧!~不過還是希望能和他在一起 !」(見偵字卷第137-138 頁)、92年5 月28日內容記載:「今天有去龍,但沒有練習! 還是因為昨天老師叫我們去他家,對發票,弄到12點才從老師家離開,回來弄一下,都已經12點30分!粉晚!所以才沒練習! 因為很累!然後...ㄚ ~不想寫了啦! ~」(見偵字卷第139頁)、92年6月12日內容記載:

「... 這天T 還是如此,摸我,但我也做了反擊,以簡訊警告T ,別再如此! 內容如下:『請你放尊重點,否則別怪我對你不客氣,而且到時把我逼急了,休怪我不客氣,到時把我逼急了,走上官司也無所謂,還有別用解散來ㄨㄟ協我,因為我不會再心軟,也不會再上當了! ~』...so ~我就接起了電話,只知T 用以很ㄓㄠ急口氣,裝傻執問我,說什麼『對我好! 』對我好會這樣?『對五個人都這樣! 』你會摸學、坊、萍、蕭嗎?不會吧!~你這什麼屁話ㄚ!~想要我和你說對不起,想の美,吃糞吧! ~最好你是能改過自新ㄚ! ~你這個爛人!~敢做不敢當,去死吧!~...這算什麼朋友ㄚ!~而且5.她根本都還不知道錯在誰,就對我兇,這算什麼朋友嘛!~坊就還好了啦!~只不過不知道坊被萍叫去蕭の房間の,會被問什麼話!~ㄚ~...不管了啦~反正我又沒錯! 錯是錯在T 他是個偽君子! ~」(見偵字卷第140-141 頁)、92年7 月5 日內容記載「今天萍and 蕭沒回來龍珠灣,因為他們昨天回師家! ~唉沒救了!...」(見偵字卷第144 頁),被害人C 女之日記中雖未就被告於92年6 月12日在住處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一節描述,惟觀諸被害人C 女日記記載之內容、描寫模式可知,被害人C 女業已透過書寫日記之方式表達被告對其染指之憤怒情緒,且核與被害人C 女上開證述曾發送簡訊警告被告等情相符。況日記為個人私密紀錄,其多記載各日所發生殊值記憶、懷念之重要事項以供本身日後追憶,其內容多不欲公開使眾人知悉,亦殊難預期該日記內容竟為第三人所查悉,是衡情於撰寫日記當時,當無竟不據實記錄,而刻意杜撰虛偽情事記載其中,使該日記內容無從作為本身回顧、回憶特定事件發生始末之憑據,僅能為備供日後該日記倘遭他人閱覽,誆使該他人誤認所載情節為真之必要,且查該日記之書寫期間自92年3月31日至92年7月14日,頻率約1至2日即有1 篇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堪認被害人C 女平日有書寫日記之習慣,再參該日記所載內容,不僅未就被告有何性侵犯行為具體詳述,甚且記載諸多非關本案之回憶,顯與一般蓄意誣指他人犯罪而偽載他人犯行之情有異,是堪認被害人C 女係在其不知日記嗣竟將遭第三人閱覽,且無虛偽記載動機之情形下,連續將當日所經歷之事實告發據實載明於日記之上,益徵證人C 女上開證於92年6 月12日遭被告乘機撫摸下體,尚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又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C女係00年0 月出生,各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係被害人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時之班級導師,且在被害人A女、C女所加入之大漢國中輕艇隊時擔任渠等之教練,經常帶同被害人A女、C女報名參加各種比賽,應知悉渠等之年齡,是被告於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時,主觀上對被害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害人C 女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女等節,當屬明知無疑。

四、綜上,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法例關於名詞定義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第5 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非依刑法應予非難之性交行為樣態有何變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所為,既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而為性行為,另被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係以手撫摸被害人C 女之胸部、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C 女陰道之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是依本件性交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觀之修正理由載明:「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1 項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1 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更為明確化,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亦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數次所示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惟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因被害人A 女年齡增長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性交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從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如犯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 項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即被害人A 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皆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2 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2 項之乘機猥褻或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性交行為時,被害人C 女雖因被告所為之撫摸行為所驚醒,然依被害人C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C女驚醒後,懼於被告平時之嚴厲態度而不敢反抗,雖轉頭瞥見旁睡之人為被告,仍佯睡而僅以轉動身體之方式警示被告,是被告於客觀上所為,固有對被害人C 女為侵入性之性侵害行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亦認識被害人C 女已甦醒及其有壓制被害人C 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事實;另被告於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猥褻被害人C女下體之行為後,將被害人C女驚醒,隨即逃離客廳,亦難認被告有以強制手段對被害人C 女為猥褻之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罪名,自均應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且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復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惟查,被告先後所為之犯罪事實二㈠、㈡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罪名不同,犯罪行為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業有相當之時距,自難謂係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國中任職教師及校隊教練,有正當高尚之職業,卻不知維護師道謹守師生分際,竟利用國中少女智識不成熟、情竇初開,及對老師之尊重而不敢違逆,特意製造獨處機會,引誘年幼之學生與其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4 年,更利用隊員住宿之機會,趁機染指年幼女學生,絲毫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利,嚴重戕害被害女性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惡性非輕,犯後更是飾詞矯飾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桃院永刑騰緝字第728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於99年8 月26日自行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依法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所犯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一之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二㈠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之適用,並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 項等罪,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案由經過及犯案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個案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心性發展、性生活和婚姻、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檢查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認若起訴書所言為真,被告應屬妨害性自主罪,其犯行屬暴力低危險性,中再犯性,建議需接受相關之特殊心理治療(包括個別或團體治療)等情,有該院100 年3 月3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138-140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長期受本案困擾,自覺受有委屈,故勾選評量表時與其實際之想法有落差,而一般人做量表均會落入高、中、低之情形,故該鑑定報告之前提亦係指起訴之事實為真實始應為強制治療,故本案在定罪之前,該鑑定報告並無意義云云。惟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鑑定機關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法院函送之偵查卷、起訴書,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性心理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性侵害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係因被告勾選評量表錯誤,與實際情形不符、該報告不具意義云云,自難採取。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狀,併審酌上開鑑定書之意見,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25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