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368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25 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曾月花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3年11月5 日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曾月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曾月花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綽號「小四」之何思瑩(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何思瑩之安排,於92年1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曾月花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曾月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甲○○於同年11月25日返臺後,即於同年11月27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後,即於同年12月15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12月22日,甲○○又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曾月花及甲○○之年籍資料,並就其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甲○○所稱其與被保人曾月花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甲○○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曾月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仍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通知甲○○到場面談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曾月花,准予曾月花入境。而何思瑩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曾月花,使曾月花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3年3 月26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華泰賓館201 號房臨檢,查獲曾月花涉嫌與男客劉俊宏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85 頁、本院審訴卷第160 頁反面),復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偵二卷第125 至132 頁、第143 至1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 7 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可稽。而曾月花確係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華泰賓館201 號房臨檢時,查獲涉嫌與男客劉俊宏從事性交易,而因該次之非法活動遭強制遣返離境一情,亦據證人曾月花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60 頁至第
16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1月4 日中警分陸字第0937012040號函可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 至4 項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甲○○與其他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3 月26日,前揭修正後之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⒋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查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曾月花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先後各至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大陸女子曾月花入境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屬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其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 至355 頁併參)。又有關被告甲○○前往宋屋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曾月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二卷第148 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 第3 項已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除先審核書面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亦即其可實質審查是否據以核發,而非一經被告甲○○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局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均再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