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碧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彭詩雯被 告 陳珈翃
莊子瑩原名徐莊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莊金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22、17123、17125、2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碧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3 、6 、9 所示委任書上「邱賢和」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
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均無罪。
事 實
一、詹碧英與邱賢和原為夫妻,詹碧英因沈迷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邱賢和為詹碧英償還賭債後,2 人於民國86年間離婚,離婚後詹碧英仍沈迷賭博,為求有賭本,竟在其前夫邱賢和幾近全盲、難為照管之情形下,多次未經邱賢和同意或授權,在邱賢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邱賢和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而為下列行為:
(一)詹碧英透過陳珈翃向陳珈翃之岳母馮陳春桃(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為順利取得借款,詹碧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向陳珈翃表示願以其夫邱賢和之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陳珈翃不知詹碧英與邱賢和是否確實離婚,且因詹碧英表示其夫邱賢和幾近全盲,凡事均授權由伊代為處理,又見詹碧英持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誤以為詹碧英已得邱賢和授權而不疑有他,同意從中幫忙詹碧英向其岳母借款事宜,詹碧英即依序為下列行為:
1、95年1 月12日某時詹碧英與陳珈翃一同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邱賢和之印鑑證明,詹碧英即利用不知情之陳珈翃代填尚未書寫完畢之邱賢和95年1 月11日之委任書,並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簽「邱賢和」之署名1 枚,詹碧英再盜蓋「邱賢和」之印章3 次後,而偽造該委任書之私文書;詹碧英復基於己意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詹碧英即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中壢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示此印鑑證明之申請係受邱賢和委任之意,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授權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上,並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1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詹碧英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即將該印鑑證明連同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陳珈翃,陳珈翃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陳榮杰於翌日即95年1 月13日,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邱賢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邱賢和之印章共14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榮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陳榮杰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邱賢和名下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924建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馮陳春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至96年1 月12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後,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因而順利向馮陳春桃借得150 萬元。
3、詹碧英取得借款後又陸續賭博輸債,為增加借款金額增加,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 月13日自行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之署名1 枚,再盜蓋「邱賢和」之印章1 次,而偽造該委任書之私文書;詹碧英復盜蓋「邱賢和」之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後,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中壢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示此印鑑證明之申請係受邱賢和委任之意,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授權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上,並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2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4、詹碧英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再以同前之方法,將該印鑑證明連同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陳珈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持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陳榮杰於同日即95年6 月13日,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同上之方式,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9次(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榮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邱賢和上開名下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924建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1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亦變更為自95年1 月13日至97年1 月12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後,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再順利向馮陳春桃借得50萬元。
(二)詹碧英賭債日益增加,且為求翻本越陷越深,遂又透過一起賭博之友人莊金玉向莊金玉之胞妹莊子瑩(原名徐莊雲香)借款,因莊子瑩要求詹碧英須提供擔保始願借款,詹碧英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同前手法向莊子瑩表示願以其夫邱賢和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莊子瑩及莊金玉因均不知詹碧英與邱賢和是否確實離婚,又見詹碧英持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認為邱賢和幾近全盲,凡事均由詹碧英代勞之情形下,而誤以為詹碧英已得邱賢和授權而不疑有他,莊子瑩乃同意借款,詹碧英即依序為下列行為:
1、95年6月26日某時,詹碧英持之前(95年6月13日)申請之邱賢和印鑑證明、連同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與莊子瑩及莊金玉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不知情之莊金玉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詹碧英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邱賢和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邱賢和之印鑑證明,持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邱賢和名下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17-1 地號土地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子瑩,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隨即於該處,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其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上,分別偽簽「邱賢和」署名1 枚、並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各1 次,而偽造發票人為邱賢和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面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紙,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在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收受上開本票2 紙後,即於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70萬元予詹碧英。
2、因詹碧英為求順利再借得更多款項,遂向莊子瑩表示願提高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額度以借款,即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30日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利用在該處辦事之不知情民眾代為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之署名1 枚後,詹碧英再盜蓋「邱賢和」之印章1 次,而偽造該委任書之私文書;詹碧英復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後,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中壢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委任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上,並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2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3、詹碧英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即於同日與莊子瑩一同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由詹碧英自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甫申請之邱賢和印鑑證明,持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邱賢和名下上開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17- 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00 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旋於該處,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同上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於收受上開本票
1 紙、又已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下,即於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詹碧英。
4、詹碧英為向莊子瑩借款,另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之住處或莊子瑩位於平鎮市○○路○○○ 號之住處內,以同上手法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為15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再各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並分別交付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予詹碧英。
5、因詹碧英借款金額持續增加,又向莊子瑩表示願提高抵押權設定之額度,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 月16日偕同莊子瑩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由詹碧英以同上手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5次(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邱賢和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變更為600 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並隨即於該處,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同上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即於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詹碧英。
6、詹碧英為求借款,另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 、8 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莊子瑩住處內,以同上手法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
8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為5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
1 紙,再各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則分別交付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予詹碧英。
7、詹碧英又將借款賭輸,再向莊子瑩表示願提高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額度以求順利借款,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 月3 日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之署名1枚後,再盜蓋「邱賢和」之印章1 次,偽造該委任書之私文書;詹碧英並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後,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中壢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委任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上,並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1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於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即於同日與莊子瑩一同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由詹碧英以同上手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5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邱賢和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變更為1000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並隨即於該處,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同上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即於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詹碧英。
8、詹碧英另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莊子瑩住處內,以同上手法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本票共8 紙(面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再分別持以交付莊子瑩,莊子瑩則分別交付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予詹碧英。
二、嗣於97年10月7 日,邱賢和因佃農補償事宜,偕子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其所有上開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17-1 地號土地遭詹碧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子瑩,即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詹碧英、莊子瑩提出告訴,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賢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詹碧英、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碧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21至22、37頁,他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他字第4429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7123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訴字卷第12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賢和指述綦詳(見他字第442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7123號偵查卷第6 至7 、24至2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珈翃、莊子瑩及莊金玉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20至
22、35至37頁,他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24至25、26頁,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他字第4429號偵查卷第43頁,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17123 號偵查卷第10至11、23至24頁),且核與證人陳榮杰、馮陳春桃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他字第4429號偵查卷第42頁,偵字第17123 號偵查卷第9 、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邱賢和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7紙偽造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3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24至39、43至63頁);又被告詹碧英向共同被告莊子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因無力償還,莊子瑩遂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裁定就發票人為邱賢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經邱賢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其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邱賢和勝訴確定;另邱賢和對馮陳春桃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邱賢和勝訴確定等節,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外(見第22836 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碧英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詹碧英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1至3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詹碧英。至於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就此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予敘明。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詹碧英。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詹碧英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1至3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詹碧英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詹碧英較為有利。
5、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詹碧英較為有利。
(二)論罪:核被告詹碧英所為:
1、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1至3,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邱賢和」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詹碧英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碧英就犯罪事實一(一)利用不知情之陳珈翃、陳榮杰分別填載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詹碧英就犯罪事實一(二)1 利用不知情之莊金玉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詹碧英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95年6 月30日前所犯),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詹碧英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犯罪事實一(二)4、6、8(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7、8 、10至17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詹碧英在本票上偽造「邱賢和」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詹碧英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共1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3、犯罪事實一(二)5 、7 (即95年8 月16日、96年1 月3日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詹碧英偽造「邱賢和」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詹碧英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詹碧英先後
2 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
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酌減:查被告詹碧英因沈迷賭博,為求順利借款竟未經前夫邱賢和授權而以邱賢和名義簽發本票,致罹刑章,審酌被告詹碧英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詹碧英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詹碧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詹碧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詹碧英好賭成性,為求翻本而四處舉債,竟連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分別對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邱賢和之權益,極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201 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碧英前揭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外之其餘13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上開共13罪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上開規定,均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7紙(其上各含1 枚偽造之「邱賢和」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詹碧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詹碧英偽造之上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詹碧英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上之「邱賢和」印文,均係被告詹碧英盜蓋告訴人邱賢和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邱賢和印鑑證明之印文本身亦係真正,自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 、3 、6 、9 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邱賢和」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陳珈翃明知被告詹碧英未經其前夫邱賢和同意以邱賢和名下之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竟與被告詹碧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被告詹碧英擅自拿取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後,共同為上揭有罪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陳珈翃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均明知被告詹碧英並未得其前夫邱賢和授權,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為於上揭有罪犯罪事實一(二)
1 之行為;及被告莊子瑩另與被告詹碧英共同為上開有罪犯罪事實一(二)3 、5 、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陳珈翃、莊子瑩及莊金玉,均不否認有分別在上開有罪犯罪事實中,陪同被告詹碧英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或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詹碧英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珈翃辯稱:因為朋友介紹而與詹碧英認識,詹碧英問伊是否有錢借她,她說邱賢和眼睛看不到,全權交由她處理,95年1 月11日之委任書是詹碧英叫伊陪她去辦理印鑑證明,叫伊幫她寫的,因為詹碧英有帶邱賢和另一份授權書,伊才幫她寫,伊不知其2 人離婚,並且如果伊明知詹碧英是偷文件出來辦,怎麼可能還會借錢給她,並請陳榮杰去送文件等語。被告莊子瑩辯稱:詹碧英跟伊說她先生視障,全權委託她處理,伊借款予詹碧英共約9 百多萬元,到現在沒有拿回任何本金,詹碧英隨身攜帶邱賢和的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伊不知詹碧英已離婚,也不知詹碧英未得邱賢和之授權等語。被告莊金玉則辯稱:與詹碧英是在賭場認識,曾去詹碧英家吃飯,詹碧英還介紹邱賢和給大家認識,根本未提離婚之事,伊幫詹碧英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因為詹碧英一直寫錯字,伊才幫她寫,詹碧英說她先生什麼都看不到,都要她幫忙處理,不知道詹碧英未得邱賢和授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珈翃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碧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賭場有一個叫「老三」的人介紹在電話中向陳珈翃借款,之前都沒有見過陳珈翃,陳珈翃向我表示要提供房地設定,我拿離婚老公邱賢和的房地要設定,陳珈翃沒有問我這是離婚老公的房地,到底能不能設定,陳珈翃要我拿邱賢和的印鑑證明及權狀,我說沒有印鑑,他就叫我去申請,我請陳珈翃陪我一起去請領,因為邱賢和是男的,所以我請陳珈翃幫我寫,我辦好印鑑證明後就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地權狀及謄本交給陳珈翃去辦設定;之後提高設定,陳珈翃叫我提供同樣之文件,我自己去辦印鑑證明,辦好後連同其他文件再交給陳珈翃,陳珈翃再拿去辦。我與陳珈翃在電話中時,我就說要拿我前夫的房地去設定,但是我沒有跟他講是我偷的,在賭場我有要「老三」向陳珈翃說過我賭博賭到離婚的事,「老三」有沒有跟陳珈翃說我不知道,陳珈翃沒有問我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如何來,也沒問我有無得到邱賢和同意,我第一次借150 萬元,但只設定70萬元,之後又借50萬元,所以去提高設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
2、查賭債係違反公序良俗之債務,沈迷於賭博之人向他人借款以償還賭債,顯示該賭博之人之經濟能力已有問題,其還債能力亦大有可疑,一般人若知悉沈迷賭博之人之借款原因係欲償還賭債,當於決定是否借款之際多所考量,縱決定借予款項亦會考量風險評估及是否有擔保物而謹慎為之。從證人即被告詹碧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碧英自承與被告陳珈翃在本案之借貸前彼此互不認識,且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有收受被告陳珈翃貸與之金錢,而被告陳珈翃則係透過其岳母馮陳春桃處真實交付現金予被告詹碧英,衡情,被告陳珈翃既非詹碧英之賭債債主,或可藉由抵押權之設定將賭債抵銷後而平白成為抵押權人,日後亦可據以拍賣抵押物而得到好處,又非與詹碧英熟識而有共謀其前夫財產之動機,則被告陳珈翃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甘冒借款要不回來之風險而與素未謀面之詹碧英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必要。亦即,被告陳珈翃交付共計220 萬元之現金予詹碧英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50 萬元,屆時若詹碧英未清償債務,被告陳珈翃所能為者即係代貸與人馮陳春桃依法定程序實行該抵押權,並就債權額受償;設若被告陳珈翃真係明知詹碧英未得邱賢和授權而與詹碧英共謀,則被告陳珈翃不僅將自己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然暴露,還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讓自己犯行又多1 人得知,而自陷於犯罪追訴當中,且邱賢和一旦發現名下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而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又要受抵押權遭法院認定不存在之風險,則不僅借出去的錢要不回來,還使自己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且依前揭民事判決,邱賢和其後果然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一般正常之人至愚亦不致在明知他人根本無力還款、反而提出未得授權之另一人之土地欲擔保債權之情形下,居然貿然同意借款,將金錢借貸他人後,不僅錢拿不回來,還遭致自己犯罪,此與常情大相逕庭,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詹碧英證述被告陳珈翃知悉伊未獲得授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應認被告陳珈翃確係不知被告詹碧英未經邱賢和授權,而誤以為詹碧英有得到邱賢和之全權授權,始陪同詹碧英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陳榮杰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一節為真。
3、證人即被告詹碧英雖證述有要「老三」向陳珈翃說其博賭、離婚之事云云,惟其亦證述不知道「老三」有沒有跟陳珈翃說等語,是被告陳珈翃辯稱不知道詹碧英已離婚、未得授權一節,並非無據。再者,縱若被告陳珈翃知道詹碧英已離婚一節為真,惟詹碧英是否與邱賢和離婚,與詹碧英是否得到邱賢和授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珈翃知道詹碧英已離婚不即推論被告陳珈翃知道詹碧英未經授權,而被告陳珈翃明知詹碧英未經授權卻與詹碧英共謀為前揭犯罪事實不符常情,已如上述;況且證人即被告詹碧英、證人邱賢和均證述86年間離婚前邱賢和已幫詹碧英還2000萬元賭債、及證人邱賢和確實幾近全盲、離婚後詹碧英仍常常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反面),則被告陳珈翃在見詹碧英可如此輕易取得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權狀,及邱賢和確係幾近全盲,凡事均由詹碧英代勞,且之前亦曾幫忙還清詹碧英2000萬元賭債等情形下,誤信此番詹碧英亦取得邱賢和之授權一節,並不違常情。被告陳珈翃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邱賢和」之署名固有不妥,惟觀諸該委任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其上「邱賢和」及「詹碧英」之署名,均與被告陳珈翃當庭書寫字跡相同(見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11頁),反更證被告陳珈翃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全權授權,才會在與詹碧英共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時,直接代詹碧英填寫該未完成之委任書,否則若被告陳珈翃真係與詹碧英共謀,應該絞盡心思不讓自己犯行遭揭露,惟該委任書一望即知委任人與受委任人皆係由同一人簽名,被告陳珈翃至愚亦不致讓自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立即且明顯地暴露。綜上所述,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陳珈翃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二)被告莊子瑩、莊金玉部分:
1、查證人即被告詹碧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賭博輸錢要借錢,莊金玉介紹莊子瑩借錢給我,之前不認識莊子瑩,見面前莊金玉有先跟莊子瑩說我要借錢,但是莊金玉如何跟莊子瑩說我不知道,我與莊子瑩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約在地政事務所,我們3 人去平鎮地政事務所,我拿出印鑑證明、邱賢和的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邱賢和的身分證,因為我自己不會辦設定,所以我就叫莊金玉幫我寫,她寫好之後,由我交給地政人員去辦設定,莊子瑩當天就在地政事務所門口交給我70萬元,第一次去設定的時候,莊子瑩沒有問說這土地是何人的,我也沒有告訴她什麼,除了設定抵押外,莊子瑩有要求我寫本票給她,我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的本票,空白的本票是我原本就帶在身上,我就開了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 張給莊子瑩。後來我把錢輸掉,就把抵押額度提高為300 萬元,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是我隨便叫一個人寫邱賢和的資料及簽名,邱賢和及詹碧英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其他的資料都是我寫的,請好印鑑證明後我就與莊子瑩一起去辦理抵押,之後三次的額度提高都是莊子瑩陪同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由我填寫資料及送件,辦好之後莊子瑩就把錢借給我,借給我錢都要開本票,所以借錢給我的時間,就是我開本票的時間,借錢的地點除了地政事務所的門口交錢及交本票外,其他的時間是我親自到莊子瑩平鎮市○○路○○○ 號的家跟她拿錢及交付本票給她,本票有時候我在家裡先開好,有時候到她家才開,本金都是以本票的金額計算,但是借錢時有先扣掉利息,我本金沒有還過,她們應該知道我與邱賢和已離婚,但她們沒有問,莊金玉與我一同賭博,應該知道我離婚,我有跟她講過要回去前夫邱賢和家拿他的印鑑及權狀來設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2、查被告詹碧英自承與被告莊子瑩之前不認識,且向莊子瑩借款不僅需設定抵押外,還要開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莊子瑩交付總計930 萬元之現金予詹碧英,並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等情,誠如上開說明,在為前揭抵押權設定、收受本票後,若詹碧英屆時未清償債務,被告莊子瑩至多即係依法實行抵押權,並聲請本票裁定,實難想像被告莊子瑩有何必要與詹碧英共謀,此舉不僅將自己犯行暴露,且之後其本票債權、抵押權又要受遭法院認定不存在、已付出之930 萬元無法取回之風險,被告莊子瑩在明知詹碧英未經授權下還與之共謀設定之抵押權及本票債權,根本無法提供自己債權保障任何實益,且與自己利害相反,此種既賠夫人又折兵之情事,實與常情不符,且本件依前揭民事判決,邱賢和其後亦果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依以上說明,被告莊子瑩若明知被告詹碧英未經邱賢和授權,則詹碧英所為之邱賢和名下財產之抵押權設定、本票簽發,顯然均係違法行為,莊子瑩當無必要貸與金錢,而自陷難以收回之險地,被告莊子瑩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應認被告莊子瑩確係誤以為詹碧英有得到邱賢和之全權授權,始陪同詹碧英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收受本票後並貸與金錢等節為真。
3、證人詹碧英雖證述被告莊子瑩、莊金玉應知其離婚之事云云,惟證人詹碧英自承「她們應該知道我與邱賢和已離婚,但她們沒有問,莊金玉與我一同賭博,應該知道我離婚」等語已如上述,並無從證明被告莊子瑩、莊金玉究否明知詹碧英已與邱賢和離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詹碧英是否與邱賢和離婚,與詹碧英是否得到邱賢和授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莊子瑩、莊金玉縱使知道詹碧英已離婚不即推論其必知道詹碧英未經邱賢和授權。再者,證人詹碧英證述與被告莊金玉係於85、86年間在賭場一起賭博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反面),姑不論其所證述之被告莊金玉知道其賭博賭到離婚一節是否為真,惟自86年間邱賢和為詹碧英還清2000萬元之賭債、又見詹碧英隨時將邱賢和身分證、印章及權狀帶在身上,且邱賢和之前亦曾幫忙還清詹碧英2000萬元賭債等情形觀察,被告莊子瑩、莊金玉誤以為詹碧英有取得邱賢和之授權一節,並不違常情。更有進者,縱若本案詹碧英以他人簽發之本票、持他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及他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被告莊子瑩借款,被告莊子瑩亦無義務去審核該他人有無確實授權、詹碧英有無確實得到該他人同意,更何況本案詹碧英與邱賢和至少曾有婚姻關係、且仍有客觀上同財共居之形式、又能如此輕易提出邱賢和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加上邱賢和確實幾近全盲,凡事須依靠詹碧英幫忙之種種情形下,被告莊子瑩、莊金玉相信詹碧英係有被全權授權之人,反而與常情相符。且設定抵押、持本票向他人借款,貸與人在文件具備後本即可放款,縱若稍有懷疑借款人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或本票發票人非同一人,惟此為事所多有,並不異常,亦無法因此即推論出貸與人必知或有預見借款人未得設定義務人之授權,是以,本件被告莊子瑩無論是否知悉詹碧英與邱賢和已離婚之事,均與其出借款項予詹碧英之行為無涉,而與詹碧英若共謀設定抵押權一節,又與自己債權保障之利益違反而不符常情,難認被告莊子瑩主觀上有何與詹碧英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必要。
4、證人詹碧英證述第1 次設定時「因為我自己不會辦設定,所以我就叫莊金玉幫我寫,她寫好之後,由我交給地政人員去辦設定」等語已如上述,應認被告莊金玉僅係單純代勞詹碧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是否與詹碧英共謀偽造私文書一節無關,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莊金玉主觀上有與詹碧英係共同偽造私文書;再者,被告莊金玉既係與詹碧英一起賭博之人,並非借款予詹碧英之債主,從被告莊金玉立場觀察,被告莊金玉係一與借貸雙方均無關之第三人,當更無負擔審查詹碧英究否經過邱賢和授權之義務,被告莊金玉是否知道詹碧英與邱賢和離婚,與詹碧英與莊子瑩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而莊金玉事後有無與詹碧英間有金錢借貸事宜,係其與詹碧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二者並不相同,無法僅因莊金玉代詹碧英寫申請書,而課以莊金玉審查詹碧英有無得邱賢和同意之義務,並憑以對被告莊金玉為不利之認定。
5、再觀被告莊子瑩提出之99年9月4日其與詹碧英所為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為被告詹碧英欲再向被告莊子瑩借款所為之對話,其中詹碧英數度談到「再相信我最後一次」等語,並在莊子瑩表示「那叫妳老公(幫妳)」、「那妳老公有錢,妳跟他借就好了,妳何必逼我這樣」等語時,詹碧英回稱「我跟妳講我老公這時在山上,他現在股票又給他輸掉…,他在山上心情也很不好…」等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 頁),復為被告詹碧英所不爭執,依上開內容顯示,不僅不似其2 人在共謀邱賢和財產所為之對話,反似詹碧英因須錢孔急、苦苦哀求莊子瑩再為款項之貸與,數度要求莊子瑩相信其還債能力,且在莊子瑩要詹碧英向其「老公」請求幫忙時,詹碧英不但未為已離婚之表示,反回稱「我老公…」等語,益證被告詹碧英為求借款,隱瞞其未得邱賢和授權之事實,而以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及權狀等資料,除設定抵押權予莊子瑩外、並以邱賢和名義簽發本票以取信莊子瑩一節為真,是證人即被告詹碧英證述被告莊子瑩、莊金玉知悉伊已離婚,且未獲授權云云,洵與常情不符,亦與錄音光碟中其與被告莊子瑩對話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即應為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編│時間 │ 地點 │填載文件及份數 │署名或印文 ││號│ │ │ │ │├─┼────┼────────┼─────────┼─────────┤│1 │95.01.12│ 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1紙 │ ││ │ │ ├─────────┼─────────┤│ │ │ │委任書(95.01.11簽│盜蓋邱賢和印章3 次││ │ │ │具)1紙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 │ │ 核發印鑑證明1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1 ││ │ │ │枚 │├─┼────┼────────┬─────────┼─────────┤│2 │95.01.13│ 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 (對中壢市石頭│ │ ││ │ │ 段132-73地號土├─────────┼─────────┤│ │ │ 地及同段1924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盜蓋邱賢和印章5 次││ │ │ 號房屋設定70萬│書1式2份 │X2 共計10次 ││ │ │ 元抵押予馮陳春│ │ ││ │ │ 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06.13│ 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1紙 │ ││ │ │ ├─────────┼─────────┤│ │ │ │委任書(95.06.13簽│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 │ │ │具)1紙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 │ │ 核發印鑑證明2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各││ │ │ │1枚 │├─┼────┼────────┬─────────┼─────────┤│4 │95.06.13│ 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 (對中壢市石頭├─────────┼─────────┤│ │ │ 段132-73地號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7 次││ │ │ 地及同段1924建│約書1 式2 份 │X2 共 計14次 ││ │ │ 號房屋先前設定│ │ ││ │ │ 抵押70萬元予馮├─────────┼─────────┤│ │ │ 陳春桃變更抵押│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權額度為150萬 │ │ ││ │ │ 元) │ │ │├─┼────┼────────┼─────────┼─────────┤│5 │95.06.26│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次 ││ │ │ (對平鎮市東勢│ │ ││ │ │ 段東勢小段217-├─────────┼─────────┤│ │ │ 1地號土地設定1│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盜蓋邱賢和印章3 次││ │ │ 00萬元抵押權予│書1 式2 份 │X2 共計6 次 ││ │ │ 莊子瑩) ├─────────┼─────────┤│ │ │ │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6 │95.06.30│ 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1紙 │ ││ │ │ ├─────────┼─────────┤│ │ │ │委任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 │ │ │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 │ │ 核發印鑑證明2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各││ │ │ │1枚 │├─┼────┼────────┬─────────┼─────────┤│7 │95.06.30│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 (對平鎮市東勢├─────────┼─────────┤│ │ │ 段東勢小段217-│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3 次││ │ │ 1地號土地先前 │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6次 ││ │ │ 設定抵押100萬 ├─────────┼─────────┤│ │ │ 元予莊子瑩變更│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抵押權額度為30│ │ ││ │ │ 0萬元) │ │ │├─┼────┼────────┼─────────┼─────────┤│8 │95.08.16│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 (對平鎮市東勢├─────────┼─────────┤│ │ │ 段東勢小段217-│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5 次││ │ │ 1地號土地先前 │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10次 ││ │ │ 設定抵押300萬 ├─────────┼─────────┤│ │ │ 元予莊子瑩再度│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變更抵押權額度│ │ ││ │ │ 為600萬元) │ │ ││ │ │ │ │ │├─┼────┼────────┼─────────┼─────────┤│9 │96.01.03│ 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1紙 │ ││ │ │ ├─────────┼─────────┤│ │ │ │委任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 │ │ │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 │ │ 核發印鑑證明1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1 ││ │ │ │枚 │├─┼────┼────────┬─────────┼─────────┤│10│96.01.03│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 (對平鎮市東勢├─────────┼─────────┤│ │ │ 段東勢小段217-│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 1地號土地先前 │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8次 ││ │ │ 設定變更登記抵├─────────┼─────────┤│ │ │ 押600萬元予莊 │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子瑩再度變更抵│ │ ││ │ │ 押權額度為1000│ │ ││ │ │ 萬元) │ │ │└─┴────┴────────┴─────────┴─────────┘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95年6月26日 │200,000元 │CH340327 │├──┼───────┼──────┼──────┤│2 │95年6月26日 │500,000元 │CH340326 │├──┼───────┼──────┼──────┤│3 │95年6月30日 │300,000元 │CH338661 │├──┼───────┼──────┼──────┤│4 │95年7月14日 │1,500,000元 │CH338662 │├──┼───────┼──────┼──────┤│5 │95年8月2日 │300,000元 │CH338666 │├──┼───────┼──────┼──────┤│6 │95年8月16日 │2,200,000元 │CH338667 │├──┼───────┼──────┼──────┤│7 │95年9月5日 │500,000元 │CH338668 │├──┼───────┼──────┼──────┤│8 │95年12月30日 │200,000元 │CH338672 │├──┼───────┼──────┼──────┤│9 │96年1月3日 │500,000元 │CH338673 │├──┼───────┼──────┼──────┤│10 │96年1月8日 │300,000元 │CH338674 │├──┼───────┼──────┼──────┤│11 │96年1月25日 │500,000元 │TS070426 │├──┼───────┼──────┼──────┤│12 │96年2月1日 │500,000元 │CH338675 │├──┼───────┼──────┼──────┤│13 │96年3月6日 │200,000元 │TS070427 │├──┼───────┼──────┼──────┤│14 │96年3月29日 │1,000,000元 │TS070428 │├──┼───────┼──────┼──────┤│15 │96年4月18日 │200,000元 │TS070429 │├──┼───────┼──────┼──────┤│16 │96年5月14日 │300,000元 │CH793101 │├──┼───────┼──────┼──────┤│17 │96年6月5日 │100,000元 │TS070430 │└──┴───────┴──────┴──────┘附表三:
┌─┬─────────┬────────────────────────┐│編│範圍 │主文 ││號│ │ │├─┼─────────┼────────────────────────┤│一│即犯罪事實一(一)│詹碧英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二)1 │如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邱賢和││ │至3 │」署名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本票3 紙││ │ │均沒收。 ││ │共計1罪 │ │├─┼─────────┼────────────────────────┤│二│即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 │4、6、8(即偽造如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二編號4、5、7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8、10至17所示之 │ ││ │本票) │ ││ │ ├────────────────────────┤│ │共計12罪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三│即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二)5部分: ││ │5、7(即95年8月16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96年1月3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 ├────────────────────────┤│ │共計2罪 │犯罪事實一(二)7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