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里明知其夫王勝賢於民國96年10月
3 日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列之19筆土地及附表二所列之銀行存款,應由其與長子王前登、長女王姿勻(原名王佳珍)3 人平均分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前登、王姿勻同意,於96年10月20日,偽造分割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王前登、王姿勻署押,用以表彰王前登、王姿勻同意放棄附表一所列土地及附表二所列銀行存款之繼承權,再於96年11月23日、11月28日及12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分割協議書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中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繼承資料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前登、王姿勻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之子王前登、被告之女王姿勻之指訴、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前登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就其有在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簽王前登、王姿勻署名一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夫即被繼承人王勝賢去世後,伊有與子女即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討論遺產事宜,並經子女同意後,將先夫王勝賢所有最有價值的土地即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由王前登、王姿勻2 人繼承,其他的財產他們都不要,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碎土地則由伊繼承,辦理遺產事宜亦均由伊全權處理,其等協議後由伊簽寫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前登、王姿勻署名亦是伊代簽的,王前登印章在伊這裡,伊直接拿來蓋,王姿勻印章是伊通知王姿勻交給伊蓋用的,並由伊前往辦理各項登記,伊只是想省代書費用,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大家都是一家人,當時都已講好,不知道為何現在告伊等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勝賢於96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於同月20日簽寫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由被告1 人繼承王勝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9筆土地,由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2 人繼承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被告並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8日及12月7 日,持上開分割協議書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辦理上開協議內容之土地繼承登記等節,有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2月7 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
2 月2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8 至17、24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16 、118 至133 、135 至15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2人雖陳稱被告未經其2人同意,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9筆土地登記為被告獨自1 人繼承云云。惟由前揭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9筆土地中,編號18、19筆土地因係公同共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而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就該2 筆土地因權利行使受限制而不論外,其餘編號1 至17所示被告繼承之土地,均為較小、較零碎之土地,甚至有應有部分面積僅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地目或為「溜」、或為「田」,較無經濟價值,雖其中亦有「建」(編號13、15、16),惟該3 建地之面積合計不過20餘平方公尺,被告繼承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18、19外之面積經計算後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總計僅為195.39平方公尺;反觀告訴人2 人繼承之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地目為「農地」,土地總面積為22424.28平方公尺,其2 人分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1601.734平方公尺(22424.28/7=3
203.469,3203.469/2=1601.734 ),遠大於被告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之總和,是被告有無必要偽造分割協議書,而刻意隱瞞告訴人2 人,並處心機慮地將較不具價值或難以處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自己,卻將土地面積最大、經濟價值較完整之啟明段160 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2 人,已令人起疑。
(三)再查王勝賢死亡前之96年2月20日,告訴人2人、被告及王勝賢有簽立一紙同意書(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7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前登證述:這是我父親王勝賢聯絡我和王姿勻回家寫這份同意書,是王勝賢說出的意思,由我母親即被告繕寫,大家都沒意見,我和王姿勻看過後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勻則證述:這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數十次至數百次,說家裡的財產不可以給父親外面的女人,同意書內容是父親王勝賢的決定,由被告寫出來,我看過就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告訴人2 人就簽立過程之證述雖有不同,但就此同意書係一家4 口共同意思決定一節,則無二致,觀諸該同意書第三條為「坐落楊梅段農地,面積約一千坪,中壢市石頭里攤位,面積約四坪左右,由前登和佳珍共同繼承」,又告訴人2 人就王勝賢去世後應依同意書分配遺產、且楊梅段約一千坪之農地即為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等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190 頁反面),且證人王姿勻亦證述被告於王勝賢去世後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石頭里攤位那塊地,伊回答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反面),而告訴人2 人就王勝賢之遺產確係分得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益見被告確實有依照上揭同意書內容意旨將王勝賢遺產中之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登記至告訴人2 人名下,甚至在王勝賢去世後還詢問告訴人王姿勻就上揭同意書第三條之石頭里攤位要不要,是顯然告訴人2 人均明知其2 人將繼承父親王勝賢遺產中之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被告亦未違背其等均不爭執之同意書第三條之遺產繼承內容,難認被告依同意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有何偽造文書之必要。
(四)又證人王前登證述被繼承人王勝賢在96年10月3 日去世前
3、4 年已患有癌症,多次進出醫院化療,告訴人2 人並未負責照護王勝賢,而係由被告照護,王勝賢去世前1 、
2 年有請看護照顧,王勝賢喪禮期間未曾與被告討論遺產事情,這也不是晚輩該過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勻甚至證述王勝賢生病期間,伊很少回家,回家見面都不開心,伊15歲即離家在外讀書、工作,伊與家人感情很淡,王前登與父母感情應該也很淡,王勝賢喪禮期間,伊與被告弄得很不愉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0 頁);佐以告訴人2 人均證述王勝賢去世後,被告有要伊2 人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同上卷第18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證人王姿勻復證述被告有告知係要繳遺產稅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88 頁反面)。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母子、母女關係,從以上說明可知,王勝賢生病期間,告訴人2 人既在外工作甚少回家,家中大小事務當由被告1 人獨自解決處理,從被告立場觀察,被告自王勝賢去世前3 、4 年開始即均由其1 人親力處理各項事務,又與子女感情並不親密,則當更係能由己力完成者,即不通知子女,此亦可自印鑑證明因需本人申請,無法由被告1 人獨力為之,故係由告訴人2 人申請後交由被告處理可見一斑。再查,告訴人王姿勻在臺灣高鐵公司上班,王前登在舅父即被告之弟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上班,其2 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在王勝賢去世之後,要告訴人2 人辦理印鑑證明,當係與王勝賢去世後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有關,況證人王姿勻已證述被告要伊辦理印鑑證明要繳遺產稅事宜等語,則證人王前登證述被告要伊辦理印鑑證明,伊就去辦,不知道要做何使用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王姿勻證述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自己保管,被告有打電話聯絡伊要辦印鑑證明,伊辦好後寄給被告,被告用完有寄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
8 頁反面、190 至191 頁),佐以喪禮期間被告尚有以電話聯絡王姿勻詢問是否要石頭里攤位、於將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過戶王姿勻後復有電話通知王姿勻(見同上卷第19
1 頁),再參以證人王姿勻證述伊有在喪禮期間簽署許多張的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191 頁、第2190號偵查卷第
116 頁反面)等語以觀,可見被告在王勝賢去世之後,數度與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聯絡並討論遺產相關事宜,而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不僅應被告要求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予被告,復在多份委託書上簽名供被告前往結清王勝賢之銀行帳戶,顯然告訴人2 人就由被告1 人獨自辦理王勝賢遺產相關事宜一節,明知且同意,並配合被告出具其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證人王前登雖證述伊印鑑章平日放在家中房間抽屜,抽屜沒上鎖云云,惟證人王前登復證述被告要伊辦理印鑑證明,說以後可能要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反面),該時既正係王勝賢新喪不久,應認證人王前登即使非明示同意,至少默示同意由被告持伊印鑑證明辦理遺產相關事宜。又告訴人2 人係被告之子女,自被告立場觀察,其主觀上認知已告知告訴人2 人,並依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據以憑辦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且代告訴人2 人簽名一節,並不違常情,是其辯稱已得告訴人2 人同意才代告訴人簽名,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否則依證人王姿勻既證述被告與其2 人在喪禮期間相處極差,被告若有意獨占王勝賢之財產,何需詢問王姿勻是否要石頭里攤位?何需於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過戶予王姿勻後復通知王姿勻此事?本件依告訴人2 人指述,應係其2 人原認王勝賢只有同意書上所列之財產,不知道還有其他財產,之後發現王勝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告訴人2 人與被告共3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遠小於告訴人2 人繼承之一筆土地面積,且係依同意書內容將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2人名下已如上述,依告訴人2 人前揭指述,其2 人不僅要繼承同意書中所列王勝賢之財產,又要同意書以外之其他財產與被告共同繼承,惟查本件若係依告訴人2 人先前陳稱「父親過世前有口頭告知遺產要均分給繼承人」等語(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33頁)之法定繼承,被告在王勝賢死亡時原則上可先取得其與王勝賢剩餘財產之一半,其餘財產再與告訴人2 人共同繼承,亦即被告原則上可取得王勝賢財產之六分之四(1/2+1/3=4/6 ),乃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而僅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零碎之土地,實難認被告有何隱瞞告訴人2 人之必要,應認被告主觀上認已告知子女遺產分配事宜,並於子女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代子女簽署各項文書以便宜行事等節較符常情;縱認被告真未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零碎面積土地之事告以告訴人2 人,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原可繼承多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財產,其主觀上認為將最具經濟價值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
2 人、已為告訴人最大利益著想,而未告以其他零碎土地事宜,並不違常情,無法僅因被告未告以此事,即推論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五)又查王勝賢96年10月3 日去世後,被告在96年11月19日繳清遺產稅,於96年12月7 日辦畢所有土地移轉事宜等節,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證人王姿勻證述伊於97年11月3日去國稅局查個人名下財產時始知上情,之前因為沒有權狀,不知係繼承取得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云云(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35頁),證人王前登證述伊於王姿勻告知,伊再去國稅局查資料始知上情,當時亦不知取得啟明段160地號土地云云(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74頁),惟啟明段16
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1日即分割繼承登記予告訴人2 人一節,有該地號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
59、60頁),且證人王姿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有於上班的某一天接到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過戶楊梅農地給我,後來我有權狀正本,我可能有跟被告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已與其先前證述沒有拿到權狀云云不符,且衡情被告告以有過戶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予王姿勻一事,當是在過戶不久後為之,佐以97年11月6 日王前登因向被告借款,而出具1 紙同意書,同意放棄啟明段160地號土地之繼承,並願於101 年11月5 日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一節,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62頁),從上述說明可知,告訴人王姿勻應在登記取得啟明段
160 地號土地不久後即得知伊繼承該土地,王前登至遲於97年11月3 日即知伊係繼承該土地,則該土地已過戶至告訴人2 人名下,表示被告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已辦理完畢,若非告訴人2 人確有由被告代其2 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協議,否則豈會容認被告1 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益徵告訴人2 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分割繼承書、獨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再者,其2 人於上述時間均已明知有繼承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而無異議,王前登甚且因為向被告借錢而出具同意書願放棄該土地權利,其2 人今日復爭執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偽造文書云云,亦難認有理,是以被告上揭辯詞,洵屬有據。
(六)至告訴人王前登雖陳稱被告未依96年2 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即第2190號偵查卷第77頁)約定,而將其上所列之2棟房子賣掉,復未依約定將賣得的錢分給告訴人,所以伊才違反其於97年11月6 日出具之同意書約定,而將啟明段
160 地號土地出售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前登自承在98年4 月22日調解前即與王姿勻將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18頁),且依王前登於97年11月6 日出具之同意書(即同上卷第62頁)內容日後要將繼承所得之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名下,再佐以告訴人2 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中(第3 頁)陳述被告係於98年9月7 日出售同意書第二條所列房地等節以觀,可知係告訴人王前登先違背其出具之同意書,在98年4 月22日調解前即出售日後需移轉給被告之土地,則其違反同意書約定內容在先,顯無立場及權利再指責被告在其後98年9 月7 日出售房地未分錢予伊,且被告有無違反同意書就該房地內容之約定,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均與本件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主觀犯意無關,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雖有在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簽王前登、王姿勻之署名,並代為用印,惟此係經王前登、王姿勻之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下為之,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當亦無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言,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有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上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勝賢所遺留如附表二所列之銀行存款侵吞入己,並於96年11月19日逕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繳清王勝賢之遺產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姿勻、王前登為母女、母子關係,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2 人均是認,且有戶籍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09 頁),是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時間係96年11月19日前,而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時稱告訴人王姿勻係於97年9 月30日知悉被告上述犯行等語(見第2190號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王姿勻自行陳稱係於97年11月3 日知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告訴人王前登則陳稱係於王姿勻知悉後2 、3 日調出個人資料而知悉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詎告訴人2 人竟遲至98年5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是其
2 人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鄉鎮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面積││號│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1│中壢市○○○段│39之142 │1111 │1/1000 │1.111 ││ │ │ │ │ │ │ ││ │ │ │ │ │ │ │├─┼───┼───┼────┼────┼────┼──────┤│ 2│平鎮市○○○段│141 │46.18 │1/14 │3.299 │├─┼───┼───┼────┼────┼────┼──────┤│ 3│平鎮市○○○段│152 │1425.59 │1/3500 │0.407 │├─┼───┼───┼────┼────┼────┼──────┤│ 4│平鎮市○○○段│772 │331.74 │1/3500 │0.095 │├─┼───┼───┼────┼────┼────┼──────┤│ 5│平鎮市○○○段│860 │182.09 │1/3500 │0.052 │├─┼───┼───┼────┼────┼────┼──────┤│ 6│平鎮市○○○段│664 │3103.46 │1/98 │31.668 │├─┼───┼───┼────┼────┼────┼──────┤│ 7│平鎮市○○○段│1594 │109.36 │1/7 │15.623 │├─┼───┼───┼────┼────┼────┼──────┤│ 8│平鎮市○○○段│1641 │185.74 │1/7 │26.534 │├─┼───┼───┼────┼────┼────┼──────┤│ 9│平鎮市○○○段│127 │78.45 │1/7 │11.207 │├─┼───┼───┼────┼────┼────┼──────┤│10│平鎮市○○○段│141 │0.42 │1/7 │0.06 │├─┼───┼───┼────┼────┼────┼──────┤│11│平鎮市○○○段│624 │269.52 │1/7 │38.503 │├─┼───┼───┼────┼────┼────┼──────┤│12│平鎮市○○○段│764 │222.85 │1/7 │31.835 │├─┼───┼───┼────┼────┼────┼──────┤│13│平鎮市○○○段│323 │83.88 │1/7 │11.983 │├─┼───┼───┼────┼────┼────┼──────┤│14│平鎮市○○○段│336 │18.56 │1/7 │2.651 │├─┼───┼───┼────┼────┼────┼──────┤│15│平鎮市○○○段│823 │305.11 │11/378 │8.879 │├─┼───┼───┼────┼────┼────┼──────┤│16│平鎮市○○○段│1031 │390.12 │1/112 │3.483 │├─┼───┼───┼────┼────┼────┼──────┤│17│平鎮市○○○段│363 │225.52 │1/28 │8.054 │├─┼───┼───┼────┼────┼────┼──────┤│18│平鎮市○○○段│803 │349.08 │公同共有│ ││ │ │ │ │ │全部 │ │├─┼───┼───┼────┼────┼────┼──────┤│19│平鎮市○○○段│804 │111.12 │公同共有│ ││ │ │ │ │ │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存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元) │├──┼──────────┼─────────┤│ 1 │平鎮市農會北勢分部帳│24,212 ││ │號000000000號 │ │├──┼──────────┼─────────┤│ 2 │平鎮新勢郵局(現已更│28,444 ││ │名為平鎮北勢郵局)帳│ ││ │號016938號 │ │├──┼──────────┼─────────┤│ 3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23,096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14,454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 3,903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 │ │├──┼──────────┼─────────┤│ 6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58,446 ││ │02806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