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豐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共拾肆枚及編號4 、6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共參枚、蓋用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顯豐與邱顯信(另案偵查中)、邱詠欽3 人為兄弟,邱詠欽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2 號1 樓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夆展公司業務者為總經理邱顯信,邱顯豐則為副總經理。因其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邱詠欽乃於民國95年5 月1 日退出經營團隊,並於95年5 月8 日寄發內容略以:「邱顯信、黃寶珠(邱顯信之妻)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詠欽及楊惠雲(邱詠欽之妻)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之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予邱顯信,該存證信函並由夆展公司之會計收受後知會邱顯信,邱顯信並轉知邱顯豐。詎邱顯豐、邱顯信2 人均明知邱詠欽已終止授權使用邱詠欽之名義對外簽發票據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夆展公司內,與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由邱顯信指示邱顯豐,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並由邱顯信或邱顯信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承辦人員盜蓋邱詠欽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前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詠欽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信管理之正確信。邱顯豐、邱顯信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時間、均在夆展公司內,由邱顯信指示邱顯豐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77
1 萬元之本票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並由邱顯信或邱顯信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盜蓋邱詠欽之印章,而偽造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本票後,分別交付予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嗣因夆展公司未依約繳款,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邱詠欽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詠欽、中租迪和公司、永豐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詠欽、賴坤城、邱淑鵑、劉書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訴字卷第17、34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顯豐對於有簽署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邱詠欽」署名一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不法意圖,更無犯罪故意,是邱顯信要伊簽署的,伊是受邱顯信指使,伊在簽署如附表文件之前就知道邱詠欽有發過存證信函,是邱顯信說已與邱詠欽確認過,伊才會代邱詠欽簽邱詠欽姓名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其於警詢時供稱:96年9 月14日當時邱詠欽已離職,但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邱顯信向中租迪和公司質押貸款771 萬元,並叫我在買賣契約上代簽邱詠欽的名字,邱顯信是總經理,是我的上級,我不敢違抗,我有問邱顯信「為什麼不叫邱詠欽回來簽,要我來簽?」,邱顯信回說已與銀行談好,我只好代簽邱詠欽名字,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第1490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是會計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我看,叫我跟邱詠欽聯絡,跟他說邱顯信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是我代簽邱詠欽姓名,但我有問過邱顯信是否問過邱詠欽,邱顯信跟我說他都談好了,我認為銀行還會去對保,所以我才上去簽名,章應是邱顯信拿給銀行蓋的;邱詠欽在95年就離開公司了,我有問過邱顯信這樣會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問:為何要簽邱詠欽的名字?)因為一定要公司負責人,(問:有無事先取得邱詠欽的同意?)沒有。我簽名時對方公司沒有問我問題,我沒有表示我不是邱詠欽(見同上卷第56、80頁,第4868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其於本院時則供稱:我在簽如附表文件之前就知道邱詠欽有發存證信函,意思是不想再當負責人,邱顯信說他都跟邱詠欽談好了,但我沒有跟邱詠欽再次確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詠欽證述綦詳。其於偵訊時證述:我於95年5 月1 日離職,5 月8 日我發存證信函禁止他們使用我的印鑑,我要求要變更負責人,邱顯信說要找人來換,96年3 月6 日邱顯信叫我傳真新式身分證供變更負責人,之後我就沒過問,如附表的文件都不是我簽名,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的等語(見第8060號偵查卷第77頁,第48 68 號偵查卷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從來沒有聯絡我談變更負責人的事,我發存證信函後,有親自去找邱顯信取回我的印鑑章,但邱顯信說印章是他刻的,不還給我,我就要求邱顯信要趕快變更負責人,直到以前的客戶跟我說公司跳票,我還不知道公司有用我的名字簽名,一直到民事庭開庭,我才知道名字被偽簽,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如附表文件上的我的名字都是邱顯信叫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三)核與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劉書宏、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賴坤城分別於偵查、及賴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開始去夆展公司對保時,是邱詠欽的舊式身分證,因其上是用邱詠欽小時候的照片,看不太出來邱詠欽長相,請總經理(即邱顯信)請邱詠欽來,來的是被告,有詢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被告或點頭、或答稱是,其等均誤以為被告就是邱詠欽本人,之後的對保,就都以為被告即是邱詠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第1490號偵查卷第96至98頁)。
(四)此外,並有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本票、證人邱詠欽留存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等(分見第1490號偵查卷第2 、58、73至76、10
0 至101 、111 至118 頁,第8060號偵查卷第132-2 頁,第60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承在偽簽邱詠欽署名前,已知悉邱詠欽所發之存證信函,意即不想再當夆展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有問邱顯信「為什麼不叫邱詠欽回來簽,要我來簽?」及如此會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證人邱詠欽不願夆展公司再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卻於需以邱詠欽名義對外簽立文件時,未先經過邱詠欽同意或授權,逕簽署「邱詠欽」署名,又於如附表各公司承辦人員詢以其是否為邱詠欽本人時,虛偽答稱是,或以點頭代表伊即為邱詠欽本人,顯然被告並非單純為邱顯信所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其主觀上確有欲使人相信其即為邱詠欽本人之意,並以此對外為法律行為一節為真。被告雖辯稱伊有質問邱顯信,邱顯信答稱已與邱詠欽談好,使伊相信邱顯信確實有經邱詠欽授權云云;惟設若邱顯信真係經邱詠欽授權以邱詠欽名義簽署文件並代簽邱詠欽姓名一節為真,依被告供稱對外貸款或簽本票等事均為邱顯信與銀行談妥後,伊僅上樓簽邱詠欽名字而已等情觀之,衡情邱顯信既均談妥,又業經邱詠欽授權,則邱顯信逕行簽署「邱詠欽」姓名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在銀行承辦人員面前請被告前來簽署「邱詠欽」姓名?又被告若真僅係單純前來簽名,何以非簽署自己姓名,而係簽署「邱詠欽」姓名?若被告主觀真認為係代邱詠欽簽名,且邱顯信已與銀行談好,則雙方既皆知邱詠欽本人將不親自簽名,何需特地電請被告或由會計小姐請被告前來係代邱詠欽簽名?何以簽名時被告從未向承辦人員表示伊係邱顯豐,係代表邱詠欽前來簽名之意?再觀被告多次受訊問後所留之簽名筆跡,顯與其於附表各文件中簽署「邱詠欽」之筆跡不同,而附表各文件中之「邱詠欽」署名,反與邱詠欽之簽名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相仿,甚至在「欽」字的尾部還與邱詠欽相同,均在「人」字上多出二點,顯示被告係刻意摹仿邱詠欽之筆跡,若對保當場之所有人皆知被告非邱詠欽其人,被告何需刻意摹仿邱詠欽筆跡?顯然係銀行承辦人員在對保相關文件處理或審核完畢後,向總經理邱顯信表示請公司負責人前來簽署文件時,邱顯信與被告共同隱瞞負責人邱詠欽並未授權之事實,而由被告以邱詠欽身分出現並簽署文件以取信銀行承辦人員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常情,無法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邱詠欽在96年3月6日已換發新式身分證,其上照片明顯與被告長相不同,銀行人員復未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以供核保,加上夆展公司大小章均在邱顯信處,使被告更加相信邱顯信已獲得邱詠欽授權云云。惟查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並非邱詠欽,且被告亦明知邱詠欽並未授權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代為簽名,則被告既無權代邱詠欽簽名,即不得在任何文件上簽署邱詠欽姓名,被告是否相信邱顯信、或夆展公司之大小章有無在邱顯信身上,均與其有無獲得邱詠欽之授權無關,更無法推翻被告已知邱詠欽發出要求不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事之存證信函,且邱顯信亦非邱詠欽,被告無從僅因相信邱顯信,即可排除其偽簽邱詠欽姓名之主觀犯意;再者,銀行人員有無確實對保,亦與被告未經同意簽署邱詠欽姓名無關,被告未獲邱詠欽授權而簽名之客觀事實無法因銀行人員之疏失而變為正當。且依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賴坤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與夆展公司辦理對保3 次,94年9 月2 日第一次對保時,邱詠欽身分證是自稱邱詠欽之人拿出來,我們有檢視身分證及人別,95年9 月11日第二次對保,我們有請邱顯信請公司登記負責人上來,是被告進來,我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被告說是,我請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說沒帶,因為我有帶舊的邱詠欽身分證影本,我就看相片並詢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本人,被告說是,96年7 月25第三次對保,跟邱顯信對保好後,我就請邱顯信叫負責人上來對保,邱顯信就去門外請會計去請負責人上來,結果上來的是被告,因為之前已對保2 次,且我因為每個月去夆展公司收票貼票據時常遇到被告,邱顯信在忙時,有時是由被告接待我,我曾經問過幾次被告是邱顯信的弟弟邱詠欽嗎,被告都說是,所以第三次我就沒再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但有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說沒帶,我有請被告補新式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賴坤城並未在該3 次對保時看見邱詠欽之新式身分證,當無從質疑被告與邱詠欽本人長相有不同,況依卷附邱詠欽新舊身分證之照片(見第1490號偵查卷第99、102 頁)觀之,身分證係黑白影印,其上之照片並不清晰,並非一望即可憑認照片之人與被告是否同一,且依上開說明,縱始對保人員有疏失,亦無從因此使被告偽簽邱詠欽署名之違法行為變成正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證人邱顯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詠欽有寄存證信函到公司,我是隔了半年才收到該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與被告辯稱在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前已知該存證信函,是會計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伊看,叫伊跟邱詠欽聯絡等語不同。證人邱顯信證述:我認為銀行的人都認識被告與邱詠欽,銀行也都知道簽名的人是被告不是邱詠欽,被告上來時,我有告訴被告,因為董事長(即邱詠欽)不在,銀行同意由他來代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除與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邱淑鵑、劉書宏及賴坤城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辯稱因為銀行一定要負責人邱詠欽簽,伊只好代簽邱詠欽名字等語不符。又證人邱顯信證述:我沒有要求被告簽名,我們都是依照銀行找誰上來,誰就上來簽名,銀行有告知被告要簽邱詠欽姓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與被告辯稱係依照邱顯信指示代簽邱詠欽姓名等語完全相反,且證人邱顯信前揭證述銀行有告知被告要簽邱詠欽姓名云云,更與常情不符,查證人邱顯信為免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所為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勾稽後並不相符,且所證內容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上開與邱顯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邱詠欽」之署名及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邱詠欽」之署名或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盜蓋邱詠欽印章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就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種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偽簽「邱詠欽」署名部分,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共犯:被告與邱顯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酌減:查被告配合邱顯信指示,未經邱詠欽授權而以邱詠欽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雖否認有主觀犯意,惟並不否認係由伊簽署邱詠欽之署名,且非居本案犯罪主導者等情狀,並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邱詠欽未授權簽署文件,竟與邱顯信共謀,多次冒稱自己即係邱詠欽對外為法律行為,復偽簽「邱詠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告訴人邱詠欽及各承辦銀行之權益,極為不該,惟念其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大部分係受邱顯信指示而配合犯案,犯後否認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按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本票上所含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等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上之「邱詠欽」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邱詠欽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與同編號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外,其餘併辦部分,皆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 │文件名稱 │「邱詠欽│主文 ││號│ │ │」署名、│ ││ │ │ │印文數 │ │├─┼────┼─────────┼────┼─────────────────┤│1 │95.09.11│連帶保證書(借款金│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額:3500萬元;契約│印文2枚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連││ │ │當事人為:玉山商銀│ │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1 ││ │ │、夆展公司;連帶保│ │枚沒收。 ││ │ │證人為:邱顯信、邱│ │ ││ │ │詠欽) │ │ │├─┼────┼─────────┼────┼─────────────────┤│2 │95.12.14│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00萬元;契約當 │印文3枚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放││ │ │事人:中華商銀、夆│ │款借據」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1 枚││ │ │展公司;連帶保證人│ │、「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 │ │:邱顯信、邱詠欽、│ │各4 枚均沒收。 ││ │ │黃寶珠) │ │ ││ │ │ │ │ ││ │ ├─────────┼────┤ ││ │ │約定書(契約當事人│署名4枚 │ ││ │ │:中華商銀、夆展公│印文8枚 │ ││ │ │司),一式二份。 │ │ ││ │ │ │ │ ││ │ │ ├────┤ ││ │ │ │署名4枚 │ ││ │ │ │印文8枚 │ ││ │ │ │ │ ││ │ │ │ │ │├─┼────┼─────────┼────┼─────────────────┤│3 │96.04.01│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署名2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交易金額總額度:23│印文4枚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附││ │ │50萬元;契約當事人│ │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 │ │:永豐金公司、夆展│ │署名2 枚沒收。 ││ │ │公司;連帶保證人:│ │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司、黃寶珠、邱顯信│ │ ││ │ │、邱詠欽) │ │ ││ │ │ │ │ │├─┼────┼─────────┼────┼─────────────────┤│4 │96.04.18│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印文1枚 │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交易金額總額度:67│ │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左││ │ │91667 元;契約當事│ │揭本票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2 枚及││ │ │人:永豐金公司、夆│ │蓋用之印文2枚均沒收。 ││ │ │展公司) │ │ ││ │ ├─────────┼────┤ ││ │ │本票(發票日:96年│署名2枚 │ ││ │ │4月18日,票面金額 │印文2枚 │ ││ │ │:2820萬元;受款人│ │ ││ │ │:永豐金公司;共同│ │ ││ │ │發票人:夆展公司、│ │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司、邱詠欽、邱顯信│ │ ││ │ │、黃寶珠) │ │ ││ │ │ │ │ │├─┼────┼─────────┼────┼─────────────────┤│5 │96.07.25│連帶保證書(借款金│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額:1700萬元;契約│印文2枚 │期徒刑4 月。「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 │ │當事人為:玉山商銀│ │「邱詠欽」署名1 枚沒收。 ││ │ │、夆展公司;連帶保│ │ ││ │ │證人為:邱顯信、邱│ │ ││ │ │詠欽) │ │ ││ │ │ │ │ │├─┼────┼─────────┼────┼─────────────────┤│6 │96.09.14│買賣契約書(買賣總│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價:771萬元;契約 │印文2枚 │徒刑1 年6 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 │當事人:中租迪和公│ │之「邱詠欽」署名1 枚、左揭本票上偽││ │ │司、夆展公司;連帶│ │造之「邱詠欽」署名1 枚、蓋用之印文││ │ │保證人: 邱顯信、邱│ │2枚 均沒收。 ││ │ │詠欽、黃寶珠) │ │ ││ │ ├─────────┼────┤ ││ │ │本票(發票日:96年│署名1枚 │ ││ │ │9月14日,票面金額 │印文2枚 │ ││ │ │:771萬元;受款人 │ │ ││ │ │:中租迪和公司;共│ │ ││ │ │同發票人:夆展公司│ │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 │ ││ │ │公司、邱詠欽、邱顯│ │ ││ │ │信、黃寶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