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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0號、第11371 號、第138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搶奪,及同時為妨害公眾往來、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下手實施犯行(寅○○各犯行之時、地、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或所肇損害,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而遭逮捕後,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丑○○、申○○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寅○○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卯○○、癸○○、丑○○、申○○、曾能威、庚○○、戌○○、己○○、巳○○、辛○○○、戊○○、丁○○、壬○○、甲○○、酉○○、子○○、亥○○、午○○、丙○○、未○○、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辰○○、申○○、曾能威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單、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車籍資料、委託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其不服查緝駕車逃逸,於逃逸途中接連肇事衝撞他人車輛,已對使用道路往來之公眾造成一定危險,且於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公務時衝撞警車,係以一包括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毀損罪、妨害公務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素行不佳,並於員警查緝時駕車逃逸,進而對於在道路往來之公眾造成一定危險,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欠佳及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寅○○所犯竊盜、搶奪之犯行,有十餘次之多,且於員警查緝時不服逃逸,進而對使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安全造成一定危險,均如前述,又依其前案紀錄,其曾犯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不事生產,隨機犯罪成習,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顯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