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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儀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李玉如」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如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李玉如」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如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昭儀(原名李玉萍)於民國90年8 月9 日盜用其胞妹李珮瑜(原名李玉如)之護照(李昭儀與李珮瑜為2 親等旁系血親,李昭儀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李珮瑜提出告訴),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冒用李玉如名義辦理查驗手續,並交予上開李玉如名義護照予查驗人員查驗,使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出境資料登載於所執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李珮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昭儀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9 月間、92年10月間,由李昭儀(冒用李玉如之名義)及其母親李向錄英向李善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50 萬元,並提供李向錄英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32之30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李昭儀乃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李玉如之印文,用以擔任連帶保證人,李向錄英則擔任債務人,由馬政英(李善成之妻)、張秋香(李善成之二嫂)分別擔任債權人,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於90年9 月24日、92年10月23日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連帶保證人李玉如資料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李珮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昭儀除以其母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復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在李向錄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2 張上,以偽造李玉如之署名、印文之方式,表示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該2 張本票,並交付黃東源轉交李善為(張秋香之夫)而行使之,其後李善為再將該2 本票分別交付予馬政英、張秋香收執,以資為上開150 萬元、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

三、案經李珮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珮瑜、張秋香、馬政英、李向錄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珮瑜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昭儀固坦承其有於90年8 月15日出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李珮瑜之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李珮瑜之護照;伊跟李善成借錢,李善成告知其母李向錄英須設定抵押權,但是伊沒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代書到伊家中拿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當時伊與母親李向錄英在場,告訴人李珮瑜不在場,伊不知道李玉如的印文是何人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伊有簽立本票交予李善成,告訴人李珮瑜有同意伊使用其名義,但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2 張上之簽名,無法確定是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以李玉如名義之護照出境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而被告於90年8 月21日以李玉如名義之護照出境之事實,亦有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珮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8 月14

日出國旅遊,在伊拿著臺胞證出關時,發現伊的臺胞證遭被告冒用,臺胞證上的名字雖然是伊,但照片是被告的,該次伊是去廈門,大約去5 天左右,而在90年以前,伊跟被告常住在一起,所以被告有機會取得伊護照、身分證,伊沒有要借身分證、護照予被告使用,被告都是用偷的,伊在偵查中證述伊是在94、95年間整理被告物品時發現臺胞證,是因為伊在92年8 月14日發現被告冒用臺胞證時,伊並沒有要提告,直到發現被告偽造本票等物時,伊才去提告,檢察官問伊有無證據,伊才找到當初被偽造之臺胞證;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名義亦非其所辦理,伊也沒有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馬政英、張秋香;以及本票上的簽名、印文都是被告偽造的,而且伊知道被告在外自稱李玉如,當初馬政英也認為被告叫李玉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6、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珮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且衡以一般常情,除非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代為特定交易時,可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外,通常不致無端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又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可能使自己背負民事債務甚至遭受刑事訴追等諸多風險,是證人李珮瑜上開證述與通常事理相符,且其證述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且均經命具結並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則證人李珮瑜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至證人李清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前,被告與李珮瑜有同住,他們從小感情就很好,李珮瑜並未告訴伊被告有偷護照、臺胞證,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利用李珮瑜之身分在外,也不知道被告利用李珮瑜名義簽發票據,伊知道李向錄英有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別人,李向錄英只說要借錢買房子,伊有跟李向錄英去保險公司簽名蓋章,但伊不知道要去保險公司做什麼,而被告並沒有一同前往,伊知道李珮瑜有借身分證給被告,但伊只知道他們感情很好,不知道身分證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惟依證人李清標上開證述之內容,尚無從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護照,甚至有設定抵押權、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簽發本票等特定事項之授權,是證人李清標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東源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

時結述:伊是受張秋香的先生委託辦理該2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稱呼張秋香的先生為「二哥」,伊有看過該2 張本票,該2 張本票是伊到李向錄英家中,由他自稱是李玉如的女兒交給李向錄英當場親自簽名,當場就是李向錄英與其女兒在場,該2 張本票是伊提供的本票,但伊忘記該2 張本票是否同時提供、簽發,伊也忘記是否是在該2 次設定抵押權時各別簽發上開2 張本票,但伊在其他的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之貸款案件,簽發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手續是同時辦理,該2 張本票簽完後,伊就交給「二哥」的人;辦理該2 件抵押權登記的證件資料,是自稱叫李玉如的人提供給伊的,伊不記得李向錄英有無親自提供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4 頁)。而證人李向錄英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是伊所有,但被告私自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證人李珮瑜復證稱附表所示文件均非其所簽發等語(同見上開筆錄),另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是代書到伊家裡拿辦理抵押的資料,只有伊與母親在場,李玉如(即李珮瑜)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證,是就證人黃東源、李向錄英、李珮瑜之證詞與被告上開陳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資料,係由被告在其與證人李向錄英家中,交付予證人黃東源,而由黃東源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誤。又被告向李善成借款150 萬元、250 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另衡被告向李善成借款150 萬元、250萬元,而由其母即證人李向錄英提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以擔保債權150 萬元、250 萬元,俱屬交易常情,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並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李珮瑜、李向錄英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向本院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2 張本票上之「李向錄英」簽名為真正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卷無誤,並有務部調查局97年

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83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初是伊跟伊母親去向老闆李善成借錢,是伊母親一起去寫本票上的金額,總共是2 筆,1 筆是150 萬元,1 筆是25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已堪認定該2 張本票上之署名、印文均係由被告所為。況被告於99年8 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自陳:關於共同發票92年10月22日是伊沒錢,伊跟李向錄英說這件事要去借錢,是伊跟李向錄英一起去的,伊跟老闆借錢才簽了這張本票,伊才會跟李向錄英用李珮瑜(即李玉如)名義共同簽本票,這件事李珮瑜都知道,也同意伊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背面),另於

99 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度偵緝字卷第59頁那張本票是伊的一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背面),是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由其冒用李珮瑜(即李玉如)名義簽發本票,嗣後又翻異前詞,另辯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2 張非其所簽云云,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向李善成借款150 萬元、250 萬元,並提供證人李向錄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李向錄英、馬政英、張秋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9號卷第52、53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附卷可憑。衡情證人馬政英、張秋香或李善成之債權既得要求被告及其母親李向錄英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可再要求被告及其母親李向錄英提供票據以為擔保,實無另行偽造「李玉如」之署名用以擔保債權之理,堪認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2張係由被告及其母親李向錄英簽發無訛。從而,附表編號5、6 所示本票2 張上之「李玉如」署名及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一情,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鑑定比對被告之指紋、筆跡

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之指紋、筆跡是否相符部分,被告要求調閱上開本票之正本以確認部分,惟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之犯行,依卷附資料已足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東昇部分,查證人李東昇業據本院傳拘未到,且就被告欲以之證明李珮瑜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之事實,依卷證資料亦已足證明認定如上,是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李昭儀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

10 倍 ,折算為新臺幣30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

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關於罰金刑:又被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法定刑中關於「3,000 元以下罰金」、「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

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

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調整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李昭儀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先後偽造「李玉如」之

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先後偽造「李玉如」之署名各1 枚及印文1 枚,均為被告偽造該2 紙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東源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屬公文書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於所執掌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俱構成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

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2 條,復於98年4 月29日廢止。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圖一己之便,冒用其胞妹即告訴人「李玉如」(現更名為李珮瑜)名義出國境,所為影響告訴人李珮瑜及國家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冒用「李玉如」名義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使告訴人李珮瑜可能無端背負債務,並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㈧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然被告自95年12月29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惟偵日緝字第4568號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4 月6 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予減刑。

㈨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李玉如」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證人黃東源提出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僅被告冒用「李玉如」名義部分係屬偽造,李向錄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李玉如」署名2 枚及印文1 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儀(原名李玉萍)於90年8 月9 日

盜用其胞妹李珮瑜(原名李玉如)之護照及身分證件,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而核發「李玉如」名義之臺胞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11月24日及92年8 月14日持「李玉如」之護照出示行使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冒稱「李玉如」出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李玉如」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李玉如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李珮瑜於99年4 月13日偵查中陳稱:90年8 月

15日、91年11月24日、92年8 月14日,這3 次中有1 次是被告持伊所有臺胞證出國,這3 次之中有1 次是伊要出國時才發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59 、160 頁),復於99年5 月6日偵查中證稱:上次說錯了,90年8 月15日、91年11月24日、92年8 月14日,這3 次有1 次是被告出國,有2 次是伊出國,被告出國那次是伊後來看到臺胞證才發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7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述:92年8 月14日是伊自己出國,伊看到伊的臺胞證的照片不是伊,才發現臺胞證為被告冒用,該次伊是經由香港去廈門旅遊5 天,伊有跟朋友確認過是該次去廈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所述,92年8 月14日確由李珮瑜自行出國而與被告無涉,至91年11月24日部分,李珮瑜之指訴、證述內容前後相左,互相矛盾,而被告又堅詞否認其涉有該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91年11月24日、92年8月14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0年8 月15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卷頁 │├──┼────────────┼────────┼───────────┤│ 1 │90年9 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偽造「李玉如」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6 號││ │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卷第173 頁背面(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2 │90年9 月24日收件之抵押權│偽造「李玉如」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6 號││ │設定契約書 │印文2 枚 │卷第174 頁背面(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3 │92年10月23日收件之土地登│偽造「李玉如」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6 號││ │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卷第175 頁背面(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4 │92年10月23日收件之抵押權│偽造「李玉如」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6 號││ │設定契約書 │印文4 枚 │卷第173 頁正反面(臺灣││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度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 │ │) │├──┼────────────┼────────┼───────────┤│ 5 │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偽造「李玉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發│署名1 枚 │95年度他字第3879號卷第││ │票日:92年10月22日) │ │30頁 │├──┼────────────┼────────┼───────────┤│ 6 │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偽造「李玉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發│署名及印文各1 枚│98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卷││ │票日:92年10月22日) │ │第59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