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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耿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耿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本票壹張、偽造之「蕭美慧」印章壹枚及偽造委託書上「蕭美慧」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耿明係蕭美慧前夫,因與紀素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有債務未清償,欲再向紀素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而希冀以其配偶「蕭美慧」名義簽發之本票取信於紀素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蕭美慧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蕭美慧」名義偽造本票1 張(票號:787192號,發票日:96年6 月28日,到期日:96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並持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他人偽刻之「蕭美慧」印章,於該本票上偽造「蕭美慧」之印文5 枚;另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以「蕭美慧」為立書人製作委託書1 份委託呂英彰代為處理向紀素珠借款一事,並持上開印章,於該委託書上偽造「蕭美慧」之印文1 枚,於96年

7 月2 日將上開委託書、本票等件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呂英彰委由呂英彰持向紀素珠借款300 萬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蕭美慧及紀素珠,並由呂英彰於同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不知情之紀素珠於97年6 月間持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蕭美慧發覺有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閱卷後,發現上開本票「蕭美慧」簽名筆跡疑似前夫王耿明偽簽,且本票上印文亦非蕭美慧所刻用,始知遭冒名簽發本票。

二、案經蕭美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耿明坦承本票上蕭美慧及身分證號碼、住址、金額200 萬元為其筆跡,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簽發該張本票沒有印象,本票上蕭美慧印章從何而來伊沒有印象,伊也不記得有蓋章,伊忘記是否有透過呂英彰將本票交給紀素珠,伊也記不起來委託書是否是伊假冒蕭美慧的名義書寫,並交給呂英彰,再由呂英彰交給紀素珠,紀素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蕭美慧的本票是拿來對於房屋的債務作保證,但是後來又說是另外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如果借款300 萬應該是開300 萬元的本票,怎麼可能只有開200 萬元,呂英彰之前已經在紀素珠那邊開立800 、900 萬元的本票,再多開100 萬元沒有意義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本票上之字跡及金額為其所書寫,但並不包含日期部分,客觀上這張本票之日期與其他的部分字跡也不相同,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日期的部分是在被告交給呂英彰或是其他人之前是被告自己或是他人來完成,所以被告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認為行為已經完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蕭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本票發票人之字跡不是伊簽的,伊認為該字跡是被告的,該本票是偽造的,印章亦非伊所刻印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 、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且據證人紀素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呂英彰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款分別係在高雄買房子及另外跟伊借300萬元,以及1 筆15萬元共3 筆,伊在偵訊中稱被告有拿權狀去跟伊擔保借款,不是高雄買房子那次,是被告另外要跟伊借300 萬,所以才拿權狀等物跟伊借款,被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蕭美慧1 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伊,伊之所以先前借給被告480 萬元,之後又借給被告300 萬元,是因為之前大家都是做房地產的,伊看被告周轉不過來,所以才借他,而且被告之太太也有拿出權狀及200 萬元本票給伊擔保,本票與權狀是同時交給伊的,另外呂英彰有簽1 張100 萬元的本票作擔保,而被告所提供房屋上面已經有其他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說該房屋已經有銀行設定抵押900 萬元,伊想房屋應該沒有多少的價值,所以也就沒有去設定抵押權,伊所說的換票、拿權狀給伊,並非被告親自去找伊,是呂英彰拿到伊住處給伊,呂英彰交給伊的本票2 張,蕭美慧那張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因為是已經開好拿來給伊,呂英彰是當場來當場簽的,所以他的本票就是簽借款當天的日期,這次借300 萬元給被告,是呂英彰當天載伊去大興西路渣打銀行從伊戶頭領出來,伊忘記為何呂英彰在96年7 月2 日總共開立4 張票據給伊,可能是之前借款的也在當天開票,伊持有的本票有些是邱創新拿給伊,由伊一起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最後總共欠伊486 萬元,被告有說要還,但是後來伊找不到人,呂英彰也說他要還,但是伊也找不到他,後來伊就拿呂英彰所交付的本票去法院裁定,被告交付給伊的支票,伊也有請律師去處理,權狀也在律師那裡,被告已經申報權狀遺失,將房屋拍賣掉了等語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63-64 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 第23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 第152 頁、第153 頁),並有本票1 紙(票號:787192號,發票日:96年6 月28日,到期日:96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5470 號鑑定書(本票上「蕭美慧」之簽名筆跡與蕭美慧當庭書寫筆跡、存款印鑑卡原本等件簽名筆畫特徵不同)、委託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16、36- 37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堪認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委託書應非蕭美慧所簽發無訛。

㈡證人紀素珠雖於偵查中另證稱:本票是被告拿給呂英彰,呂

英彰再拿給伊的,因為被告95年間在高雄買房子,資金不足,要伊幫忙買下其中20間,共計480 萬元,被告再買回,被告有開支票共480 萬元給伊,不過只兌現100 萬元,其餘沒有兌現,所以被告在96年拿本票給伊擔保,要延期清償,伊有問被告及呂英彰,蕭美慧是何人,他們說是被告的太太,被告有說開他太太的伊就不用擔心,因為被告的支票沒有兌現,因此開他太太的票給伊,當時被告有拿房屋權狀給伊擔保,此外呂英彰有拿蕭美慧的印鑑證明給伊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6、49、63頁,98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卷第10頁),所述被告透過呂英彰交付本案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紀素珠幫忙被告在高雄購屋之金額,與上述係為擔保被告另外向紀素珠所借之300 萬元不同,就此證人紀素珠業於98年5 月6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釐清本案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其借款之300 萬元而與高雄購屋款項無關(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 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 第23頁背面),參以證人紀素珠於前揭貳一㈠所述:被告借款300 萬元,有透過呂英彰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蕭美慧1 張200 萬元的本票,另外呂英彰有簽1 張10

0 萬元的本票作擔保,蕭美慧那張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是已經開好拿來,呂英彰是當場來當場簽的,所以他的本票就是簽借款當天的日期,這次借款300 萬元是呂英彰當天載伊去大興西路渣打銀行從伊戶頭領出來,被告最後欠伊486 萬元,有就上開本票去法院聲請裁定等情,此有證人紀素珠所提出蕭美慧地號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44 頁),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卷(紀素珠對呂英彰提出本票裁定,票號:446152號,發票日:96年7月2 日,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97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卷(紀素珠對蕭美慧提出本票裁定,票號:787192號,發票日:96年6 月28日,到期日:9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97年度桃簡字第943 號卷(蕭美慧對紀素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8頁以下),此外,紀素珠確曾於96年7 月2 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復有該行99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09900146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佐以證人紀素珠於96年7 月2日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時,呂英彰亦於該日簽發1 紙100 萬元之本票予證人紀素珠,足認證人紀素珠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實,證人紀素珠上開歧異之證述,應係其與被告間債務數額龐大,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影響證人紀素珠其他證言之可信度。

㈢被告雖辯稱:伊對於簽發本票沒有印象,伊忘記是否有透過

呂英彰將本票交給紀素珠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或許有交給紀素珠1張蕭美慧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因為時間很久了,但伊沒有直接拿給紀素珠,如果有也是應該拿給呂英彰,交付蕭美慧名義的本票是因為他們說房子是蕭美慧的名義,要用蕭美慧的本票,伊簽發蕭美慧名義的本票,並沒有經過蕭美慧同意,蕭美慧根本不知道,伊認為伊不會跳票,只是放在那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上蕭美慧及身分證號碼、住址、金額200萬元是伊的筆跡沒有錯,伊在書寫該張200萬元本票時,沒有詢問過蕭美慧的意見,也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65頁),被告數次供稱其簽發蕭美慧名義本票未經蕭美慧同意,且該本票係由呂英彰交付紀素珠,倘被告未曾簽發本案本票,並將本票委由呂英彰交給紀素珠,何以陳稱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可見本案本票應係被告以蕭美慧名義所簽發。

㈣被告另辯稱:本票上蕭美慧印章從何而來伊沒有印象,伊也

不記得有蓋章云云。經核,據證人蕭美慧證述:該本票是偽造的,印章亦非伊所刻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

2 頁);又據證人呂英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6年6、7 月間幫被告處理他與紀素珠之間的借款的事情,印象中不只1 次,但拿著蕭美慧的房屋權狀、印章交給紀素珠的這種情形只有1 次,會交付房屋權狀等物給紀素珠是因為被告是伊老闆,96年期間被告請伊拿蕭美慧的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借據去跟紀素珠借貸,是伊本人親自拿去紀素珠桃園永安路的家裡給他,伊就直接跟紀素珠說被告要跟你借錢,並將蕭美慧的本票及權狀給他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再據證人紀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英彰交給伊的本票2 張,蕭美慧那張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因為是已經開好拿來給伊,呂英彰是當場來當場簽的,所以他的本票就是簽借款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可見本案本票並非蕭美慧所簽發,且呂英彰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予紀素珠前,該本票已製作完成,而呂英彰交付紀素珠之本票又為被告所交付,是該本票應係被告所簽發。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委託書上簽名應該是伊簽的,整份委託書的字跡都像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可見該份委託書應係被告所製作(詳如後述),而對照委託書上「蕭美慧」印文與本案本票上「蕭美慧」印文,其大小、格式、字跡均相符合,顯然委託書上所用「蕭美慧」印章與本票所用印章相同,而委託書既為被告所製作,印章應係其刻印、蓋章,且該印章亦用印於本案本票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記不起來委託書是否是伊假冒蕭美慧的名義

書寫,並交給呂英彰,再由呂英彰交給紀素珠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委託書上簽名應該是伊簽的,整份委託書的字跡都像伊寫的,伊現在沒有印象寫這個委託書交給呂英彰是否是要拿去跟紀素珠借錢用的,但是按照委託書的內容應該是這樣沒錯,委託書上面有記載開立支票做為貸款保證之事,重點就是拿支票去借錢,然後把權狀押在那邊,等到支票過了之後,再將權狀拿回來,伊跟邱創新、紀素珠借錢都會開支票,上面委託書的立書人是寫蕭美慧,伊當時沒有經過蕭美慧同意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被告若未曾簽立委託書,何以陳稱當時其簽立委託書並未經過蕭美慧同意等情,參以證人呂英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7 月2 日有拿蕭美慧房子權狀、印鑑章、被告委託伊處理之委託書及被告4 張支票給伊,伊就將這些東西轉交紀素珠借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63-64 頁),可見被告確曾簽立委託書委由呂英彰交付權狀、支票等予紀素珠借款,被告辯稱記不起來委託書是否是其假冒蕭美慧的名義書寫,並交給呂英彰,再由呂英彰交給紀素珠云云,顯非可採。

㈥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本票上之字跡及

金額為其所書寫,但並不包含日期部分,客觀上這張本票之日期與其他的部分字跡也不相同,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日期的部分是在被告交給呂英彰或是其他人之前是被告自己或是他人來完成,所以被告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認為行為已經完成云云。然查,本案本票並非蕭美慧所簽發,且呂英彰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予紀素珠前,該本票已製作完成,而呂英彰交付紀素珠之本票又為被告所交付,是該本票應係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前貳一㈣所述),縱上開本票上之日期與其他部分字跡不盡相同,然此本可能被告以不同書寫工具書寫,抑或委由他人代為書寫,於被告否認犯行下,自無從知悉,是此部分縱非被告所寫,亦不影響被告簽發本張支票之效力,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㈦至證人呂英彰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本案

本票,伊沒有在96年6 月給過紀素珠本票,伊也沒有交過發票人為蕭美慧的本票給紀素珠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63頁),然查,證人呂英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6年6 、7 月間幫被告處理他與紀素珠之間的借款的事情,印象中不只1 次,但拿著蕭美慧的房屋權狀、印章交給紀素珠的這種情形只有1 次,會交付房屋權狀等物給紀素珠是因為被告是伊老闆,96年7 月2 日被告請伊拿蕭美慧的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借據去跟紀素珠借貸,是伊本人親自拿去紀素珠桃園永安路的家裡給他,伊就直接跟紀素珠說被告要跟你借錢,並將蕭美慧的本票及權狀給他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旋又改稱:這次只有帶權狀過去,沒有本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另證稱:伊有看過蕭美慧提供的本票,伊沒有將這張本票交給紀素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復又改稱:伊在偵查中稱伊有提供給紀素珠4 張支票,伊又簽發伊自己本人的

4 張本票給紀素珠是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6頁),證人呂英彰對於其代被告向紀素珠借款時,究攜帶何擔保物品前往,已前後證述不一,而依據證人呂英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代被告向紀素珠借款時,其自己均有記載被告提供哪些物品予紀素珠作為擔保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然證人呂英彰於98年5 月6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並未提及其有資料可供參考,於99年11月11日再至本院作證時,仍未將手中可供參酌之資料攜帶到院,證人呂英彰對於前後不一之證述,以手上無資料可參考為置辯,已不可採;甚且,若證人呂英彰於96年7 月2 日代被告向紀素珠借款時,未攜帶蕭美慧之本票,時何以會見過以蕭美慧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又被告偽以蕭美慧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呂英彰交付紀素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呂英彰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尚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蕭美慧」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蕭美慧」之簽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蕭美慧」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呂英彰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予紀素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交付呂英彰轉交紀素珠而行使,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委託書後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紀素珠,擅自以「蕭美慧」名義簽發本票、偽造委託書,並刻用「蕭美慧」印章,於上開本票、委託書上偽造「蕭美慧」印文,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張應予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所偽造「蕭美慧」之簽名、印文,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之「蕭美慧」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委託書,業經被告託由呂英彰交予紀素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委託書上「蕭美慧」印文、署押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