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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8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樹文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 告 游能崇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邱慶宣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藍信巖

蘇忠民歐建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葉清和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梁清翔

蔡仁偉黃翊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曾富揚(原名曾嘉鴻)

葉作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余少霆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潘俊嘉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李鴻駒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黃凱均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 李沐霖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鄭權律師詹立言律師被 告 黃義文

黃翔辰羅偉任宋育才鄧安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李庚道律師張百欣律師被 告 徐智良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告 梁晏嘉

張紹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洪政立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莊正德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被 告 謝禎恩

魏心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盧韋利

饒麥蔡建安陳將豪胡軒賓吳建達嚴文豪(原名徐文豪)張世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何欣隆

罕書宏李國華韋成宗楊千嬌徐聿鋮周晧哲朱瑞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魏心聲

余志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2 次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5至117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信巖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二、盧韋利犯如附件九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九所示之刑。

三、鄧安倫被訴如附件八、附件十二、附件十四部分;徐智良被訴如附件十一部分;饒麥、謝禎恩、徐聿鋮被訴如附件十四部分,均無罪。

四、段樹文、游能崇、邱慶宣、蘇忠民、歐建昌、葉清和、梁清翔、蔡仁偉、黃翊宸、曾富揚、葉作檀、余少霆、潘俊嘉、李鴻駒、黃凱均、李沐霖、黃義文、黃翔辰、羅偉任、宋育才、鄧安倫、徐智良、梁晏嘉、張紹謙、洪政立、莊正德、謝禎恩、魏心願、盧韋利、饒麥、蔡建安、陳將豪、胡軒賓、吳建達、嚴文豪、張世銘、何欣隆、罕書宏、李國華、韋成宗、楊千嬌、徐聿鋮、周晧哲、朱瑞典、魏心聲、余志祥被訴如附件十七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藍信巖、盧韋利各於附件三、附件九所示之時地,各與他人共同為附件三、附件九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共有3 案號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下稱本訴,99年度訴字第840 號(追加起訴)下稱99年追訴,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追加起訴)下稱100 年追訴,以資區別。

本判決各該附件之編號,係分別對應本訴起訴事實一之編號

(一)至(十六),詳如各該附件之抬頭所示,至於本訴之起訴事實一,則對應附件十七,以利比對。本判決未交代之被告、起訴事實,均另行審結(含附件一至十六;至於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裁定停止審判之被告及其理由,均如各該附件之「公訴意旨欄」下方之「備註」欄所示)。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藍信巖、盧韋利之犯罪事實、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論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詳如附件三、附件九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部分所示。

於被告藍信巖、盧韋利行為後,本院就其等論罪科刑之法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而將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銀元「三百元」調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但此僅是將原來就修正前條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結果(即調高三十倍,換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予以明文化,與法律有變更之情況有別,對行為人亦無有利或不利(換言之,縱無此次修法,適用修正前條文及上開施行法規定後之罰金刑上限也是新臺幣「九千元」),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科刑:㈠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查:

⒈本件本訴是於99年5 月17日繫屬於本院,99年追訴、10

0 年追訴各是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7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438 號卷一第1 頁、本院840 號卷一第1頁、本院624 號卷一第1 頁之各該收文戳章可稽,迄至本件宣判為止,均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⒉本件被告人數合計逾50名,犯罪事實共17部,且自繫屬

起至宣判為止所進行之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應已超過150 次庭期,有本院電腦審判資統之辦案進行簿檔案可考,期間復調查諸多事證完畢,案極繁雜。

⒊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任一被告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提出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案件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方之事由,而本件所以歷此多年審理,應是各部事實之認定、諸多證據之評價及法律適用之事項均甚屬複雜之故,然此對本件所有被告依速審法所具之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於斟酌各該有罪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後,適用速審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藍信巖、盧韋利之宣告刑。

㈡審酌被告藍信巖於附件三所示之時地,與他人共同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洪韋志、許婉婷之行動自由且強制洪韋志行簽立文件之無義務事;被告盧韋利於附件九所示之時地,與他人共同強制余健宏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事,實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之否認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無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之「本院無罪部分之認定」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三、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七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