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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佩渝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佩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佩渝與黃進富為夫妻,其明知黃進富業於民國96年4 月26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領取黃進富生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作為黃進富喪葬費使用,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攜帶黃進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上開銀行,分別冒用黃進富名義,在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上盜蓋黃進富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黃進富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如附表示存款金額,因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黃進富已死亡以為是黃進富本人授意提領,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由戴佩渝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進富、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就遺產稅捐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政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政雄、陳文成、劉維茜、潘麗茹、高財利、黃振義、蔡瓊慧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戴佩渝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表所示銀行,使用黃進富印章,蓋印黃進富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黃進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款帳戶內款項係黃進富留給伊女黃宇婕的錢,因此伊認為已經是黃宇婕的錢,且伊領取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黃進富之喪葬費用云云。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黃進富生前已授與被告提領銀行存款之代理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故被告應有製作權;又被告上開提款行為,對華南銀行及其他繼承人並無足以生損害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使用黃進富託其保管之印章,蓋用黃進富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各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黃進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98年5 月6日華鶯存字第00088 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98年

5 月13日華桃存字第980592號函及附件(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54-63 頁)在卷可稽。又黃進富於96年4 月26死亡,有黃進富死亡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卷一第4 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依卷附黃進富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其遺囑第4 點固記載「本人(指黃進富)所有存款、現金、股票均由七女黃宇婕繼承取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卷一第7-8 頁),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黃進富死亡後,其遺產依法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其子女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及黃宇婕等人繼承,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如附表所示之黃進富帳戶內存款既為黃進富遺產的一部分,自亦為前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觀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依黃進富上開代筆遺囑全文,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故黃宇婕如欲依黃進富遺囑所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先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請求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後請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尚不因繼承之事實發生而逕取得上開存款之所有權。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如附表所示之黃進富帳戶內存款於黃進富死亡後,屬黃進富遺產的一部分,應前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上開存款於黃進富死亡後,已逕屬黃與婕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2.至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蓋印黃進富之印鑑章提領其存款,對銀行並不足生損害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黃進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黃進富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自黃進富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黃進富與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黃進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偽造之黃進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釐清上開情形下(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金融機關對存款戶間之民事責任,並非得以之主張被告未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即蓋印黃進富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對金融機關均不生損害,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被告不遵正常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無任何繼承人曾有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之情況下,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行為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云云,然揆諸前述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他繼承人是否向黃宇婕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對於黃進富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況不生影響,任一之繼承人仍不得以現占有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而取得處分該遺產之權利,辯護人此主張,亦非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黃進富之喪葬費用云云,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則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四)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黃進富之名義提領存款時,即發生損害於黃進富、其全體繼承人,同時足以致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就遺產稅捐課稅之正確性。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進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接續於96年6 月14日、15日共3 次提領黃進富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各16萬元、100 萬元、19萬元),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尚能坦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分別交付予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之承辦人員,而為華南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之「黃進富」印文,係以黃進富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銀行名稱 │提領日期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一 │華南銀行 │96年4月27日 │000000000000 │215萬5744元 ││ │鶯歌分行 │ │ │ │├────┼─────┼──────┼────────┼─────────┤│二 │華南銀行 │96年5月4日 │000000000000 │160萬元 ││ │鶯歌分行 │ │ │ │├────┼─────┼──────┼────────┼─────────┤│三 │華南銀行 │96年6月14日 │000000000000 │16萬元 ││ │桃園分行 ├──────┼────────┼─────────┤│ │ │96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 │100 萬元 ││ │ ├──────┼────────┼─────────┤│ │ │96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 │19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