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佑生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陳力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佑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佑生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2 罪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89、2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97年8 月6日,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97壢簡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1、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9 月3 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經林麗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合興45號之住處前,見翁文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亦插在該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打開車門,坐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及將車門關閉,欲駕車離去,而竊取系爭車輛(內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得手。此時,在上址住處內與林麗玉聊天之車主翁文豪聽聞車門關閉之聲音,驚覺有異,即與林麗玉出門察看,乃見蕭佑生正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翁文豪立即上前至駕駛座車門旁,拍打駕駛座車門玻璃,及拉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並緊拉汽車後視鏡,要求蕭佑生下車;林麗玉則上前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再一路拍打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並站立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拍打副駕駛座之車門玻璃及拉車門把手,呼喊蕭佑生下車,蕭佑生見狀,為求順利將該車駛離現場,明知於車輛行進移動時,可能使緊貼車門旁並拉扯車門把手或汽車後視鏡之人遭車輛擦撞受傷或車輪碾傷亦或因車輛瞬間移動而重心不穩致跌倒受傷,但仍另行基於縱使林麗玉、翁文豪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踩踏油門、操作排檔,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約20、30公分之距離,再以時速約40、50公理之速度倒退,一路駛離現場,致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旁並拉扯車門把手之林麗玉於系爭車輛移動時,跌倒在地,並受有腰挫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翁文豪亦因站立在駕駛座之車門旁並緊拉汽車後視鏡,而遭拖行約2 至3 公尺,膝蓋撞到車子,致腿部受傷(翁文豪受傷害部份,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蕭佑生乃順利駕駛系爭車輛逃逸,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攜帶自系爭車輛內拿取之物品至其不知情友人唐法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
4 樓之住處。翁文豪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99年9 月3 日晚上11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 號前,尋獲系爭車輛,警方在該車右前座椅上之嬰兒護手套外袋上採集可疑指紋1 枚,經送驗結果,與檔存蕭佑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而將蕭佑生拘提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文豪、林麗玉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麗玉、翁文豪於99年10月8 日、同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1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蕭佑生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林麗玉、翁文豪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揭證人偵訊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佑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2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9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唐法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7日之刑紋字第0990128888號鑑定書、證人林麗玉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上揭竊盜及傷害等犯行,至為明確。再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之謂。經查,被告自承其未經車主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是被告乃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前任意棄置,被告實已將系爭車輛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使系爭車輛使用人翁文豪未經由報警處理,無法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應認被告對系爭車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即已既遂,與所謂一般使用竊盜乃未變更所竊之物而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影響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對系爭車輛有銷贓等進一步處分之行為,而僅拿取系爭車輛內之財物,故認被告僅有對系爭車輛內之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後逃逸過程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證人林麗玉及翁文豪,致林麗玉及翁文豪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稽。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玉、翁文豪究竟有無遭被告施加至
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依證人翁文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要求被告下車時,站在車門旁邊,拉著系爭車輛之後視鏡,被告沒要下車,駕車前進約20、30公分後,被告就倒車,倒車時伊拉著後視鏡,拉了約2 、3 公尺,沒辦法拉,伊才鬆手,伊受傷係因為拉的時候膝蓋撞到車子,然後被告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伊就追到巷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證人林麗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跌倒時,係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開走時,伊的手有拉住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但因為被告將車開走,伊拉不動才放手,伊不清楚是在被告將系爭車輛往前開或是往後開時造成伊跌倒,伊只知道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伊就跌倒,伊才知道自己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知被告坐進系爭車輛駕駛座後,雖有駕車前進及倒退離開現場之舉,惟被告移動系爭車輛時,證人翁文豪係站在系爭車輛側面即車門旁,證人林麗玉亦係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告雖拒絕下車,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或後退時,證人翁文豪、林麗玉並非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前方或後方,被告未有故意衝撞證人翁文豪、林麗玉之行為,證人翁文豪之所以會受傷,乃係其在車輛側邊緊抓系爭車輛後視鏡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時,膝蓋撞到車子而受傷,證人林麗玉受傷之原因,亦為其在車輛側邊,拉住車門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時,因被告移動車輛致其跌倒受傷,足見證人翁文豪、林麗玉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及渠等因此受傷時,主觀上均無意思不自由而令渠等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約20、30公分之距離,再一路倒退駛離現場,自未達致證人翁文豪、林麗玉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普通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汽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因經被害人林麗玉發覺而加以阻止時,被告為能順利逃逸,竟不顧被害人林麗玉緊貼車門旁站立並拉扯車門,仍執意駕車離去致被害人林麗玉因而跌倒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本件失竊之系爭車輛業已尋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害人林麗玉就被告傷害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顯見渠有犯罪之習慣,而另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未經撤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7年6 、7 月間因竊盜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1、2087、2089、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拘役20日、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有6 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然被告僅於87年間犯有1 件竊盜案件,且經緩刑期間經過,另其於96、97年間各犯有1 、4 件竊盜案件,惟其上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5 份),又被告於98年間至99年9 月本件案發前,均未再涉有其他竊盜案件,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本院將被告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素行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況公訴人亦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車內物品 │├──┼───────────────────────┤│1 │提款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2 │存摺3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 │├──┼───────────────────────┤│3 │手機1 支(型號:NOKIA 5800,含SIM 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號 ) │├──┼───────────────────────┤│4 │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 │├──┼───────────────────────┤│5 │健保卡1 張 │├──┼───────────────────────┤│6 │LEXUS晶片鑰匙1 支 │├──┼───────────────────────┤│7 │相機1 臺(廠牌:OLYMPUS,型號:Z50) │├──┼───────────────────────┤│9 │高粱酒1 瓶(1公升裝) │├──┼───────────────────────┤│10 │衛星導航1 臺 (廠牌:MIO720) │├──┼───────────────────────┤│11 │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 │├──┼───────────────────────┤│12 │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 │├──┼───────────────────────┤│13 │七星香煙1 條 │├──┼───────────────────────┤│14 │LEXUS黑色皮夾1 個 │├──┼───────────────────────┤│15 │金門乘船證IC卡1 張 │├──┼───────────────────────┤│16 │紙箱1 個(內裝文件、CD、領帶等雜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