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盛銘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游忠鋼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余聲慶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黃彥博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告 張家郡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李賢志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張香堯律師廖宸和律師被 告 魏榮伭(原名魏賢輝)
楊昌翰邱國峯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黃禮駿
彭月卿王家盈(原名李沐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被 告 張曉慧
劉依蘋何明憲黃振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邱意淨
簡逸鴻許宏聖戴語慈陳貴樂盧馴黃文興王思聖涂健章陳青雲鍾孟良曾忠添王皓 (原名徐上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度偵字第17463 號、99年度偵字第18646 號、99年度偵字第22
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f○○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O○○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d○○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R○○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Y○○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C○○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K○○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F○○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I○○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涂建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拾捌張、計時器貳臺(含遙控器貳個)、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P○○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X○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E○○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V○○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J○○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a○○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c○○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H○○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N○○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貳拾壹張、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f○○、O○○、宙○○、卯○○、P○○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M○○、申○○、Q○○均無罪。
事 實
一、f○○、O○○、宙○○、癸○○、d○○(原名e○○)、玄○○、Y○○、R○○、巳○○、C○○、子○(原名徐上勛)、F○○、K○○、I○○及g○○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9年6 月28日止,渠等於各該任職於「1 哥時尚酒店」(下稱1 哥酒店)之期間內,接續以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3 樓之「1 哥酒店」為據點,其中f○○為該店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而宙○○則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兼任總務(任職期間為97年至99年6 月28日,其中97年僅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98年間兼任總務),負責該店遭遇臨檢時出面以負責人之身分簽名,並綜理維護店內之相關設備、器具;另O○○則係擔任店長(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至98年11月),負責店內人員之調度、管理;d○○則係先擔任店內之少爺,嗣後晉升為控檯經理(任職期間為97年6 月至99年6月29日),其於擔任少爺時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另於擔任控檯經理時,則負責調度、指派小姐坐檯;R○○則前後擔任少爺及店內控檯(任職期間為96年至99年
6 月28日,其中於96年至99年6 月擔任少爺,嗣於99年4 月晉升為控檯),其於擔任少爺時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另於擔任控檯經理時,則負責調度、指派小姐坐檯;另巳○○(任職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6 月28日)、C○○(任職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6 月28日)、子○(任職期間為98年3 、4 月間至99年3 月)、F○○(任職期間為99年5 月間至99年6 月)、K○○(任職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3 月、99年6 月21日至99年6 月28日)、I○○(99年
6 月11日至99年6 月28日)及g○○(99年6 月1 日)等人,則係擔任少爺,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Y○○、玄○○則係擔任店內之經理(Y○○任職任職期間99年5 月1 日至99年6 月28日;玄○○任職期間為98年5 月起至99年6 月28日),渠2 人均負責call客,招攬男客來店消費,並與客人喝酒、聊天;癸○○則係擔任店內櫃檯(任職期間99年2 月至99年6 月28日),負責收取客人消費費用、管理帳目,渠等以前揭方式合力分工共同媒介店內李季淇、藝名「多多」、「妹妹」、「小沛」(渠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該段期間於一哥酒店內任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坐檯小姐等人與黃建浩及其他來店不特定男客等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該店之經營方式係以店內之坐檯小姐於坐檯時係有提供脫衣陪酒且供客人得以任意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欲之猥褻性服務;另若客人有全套(即大S之生殖器交合之行為)、半套(即小S 之為男客以手撫摩或以嘴巴摩擦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行為)之需求時,並提供前開性服務,藉此招攬意欲享有前揭店內提供之猥褻、性交易服務,而來店消費,每次「1 哥酒店」係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提供每次2 小時坐檯服務以為牟利,而坐檯小姐則分得約700 元、800 元。另於小姐坐檯期間經由脫衣陪酒,任憑男客撫摸身體而挑起男客性欲後,即由店內經理或小姐出面詢問男客,係否需要全套或半套性服務,每次全套性服務代價為3,200 元;另半套性服務則新1,200 元,每次服務時間均為15分鐘,若經客人應允,因該店為恐前開情事遭到查緝,故於店內之進出電梯、大門及各包廂均需以磁卡管制進出,即由店內之少爺預先備妥全套、半套性服務所需使用之保險套、毛巾、水等物,將之放置於店內專供提供前開服務使用之編號109 、編號111 包廂後(若該2 包廂有人使用,則另行尋覓空包廂),並由少爺先行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始由小姐帶同客人前往該處包廂行進行前開交易,並由少爺以鳥鳴器(即計時器)或敲門之方式,提醒時間交易已到,事後小姐分別可獲取3,000 元、1,000 元,而少爺則得獲取200 元之利益作為清潔包廂之對價。
二、f○○、P○○、卯○○、X○、E○○、V○○、J○○、H○○、N○○、a○○、c○○及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起至99年6 月29日止,渠等於各該任職於「星語時尚酒店」(下稱星語酒店)之期間內,接續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之「星語酒店」為據點,其中f○○為該店之股東,而X○則擔任該店之股東兼現場負責人(任職期間為98年9月至至99年6 月29日,負責該店遭遇臨檢時出面以負責人之身分簽名;另P○○則係擔任店長(任職期間為98年9 月至99年6 月29日),負責綜理該店事務;卯○○則係擔任店內之經理(任職期間98年9 月至99年6 月29日),負責管理店內之人事及現場之事務;E○○、V○○則係擔任店內之副理(E○○任職任職期間98年9 月至99年6 月29日;V○○任職期間為99年3 月起至99年6 月29日),渠2 人均負責call客,招攬男客來店消費及與客人聊天、喝酒;J○○則係擔任店內櫃檯兼會計(任職期間98年9 月至99年6 月29日),負責收取客人消費費用、管理帳目;另a○○(任職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6 月29日)、壬○○(任職期間為99年5月15日至99年6 月29日)、N○○(任職期間為99年3 月間至99年6 月29日)、c○○(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間至99年
6 月29日)及H○○(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27日至99年6 月29日)等人,則係擔任少爺,分別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等職務,渠等以前揭方式合力分工共同媒介店內藝名「喬喬」、「小嵐」、「寶貝」、「小貓」、「娃娃」、「初一」等成年坐檯小姐,及該段期間於「星語酒店」內任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坐檯小姐等人與來店不特定男客等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該店之經營方式係以店內之坐檯小姐於坐檯時係有提供脫衣陪酒且供客人得以任意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欲之猥褻性服務;另若客人有全套(即大S 之生殖器交合之行為)、半套(即小S 之為男客以手撫摩或以嘴巴摩擦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行為)之需求時,並提供前開性服務,藉此招攬意欲享有前揭店內提供之猥褻、性交行為服務,而來店消費,每次「星語酒店」係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提供每次2 小時坐檯服務以為牟利,而坐檯小姐則分得約700 元、800 元。另於小姐坐檯期間經由脫衣陪酒,任憑男客撫摸身體而挑起男客性欲後,即由店內經理或小姐出面詢問男客,係否需要全套或半套性服務,每次全套性服務代價為3,200 元;另半套性服務則新1,20
0 元,每次服務時間均為15分鐘,若經客人應允,因該店為恐前開情事遭到查緝,故於店內之各包廂內均設有以磁卡管制進出,並由店內之少爺預先備妥全套、半套性服務所需使用之保險套、毛巾、水等物,將之放置於店內之空包廂後,並由少爺先行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始由小姐帶同客人前往該處包廂行進行前開交易,並由少爺以敲門之方式,提醒時間交易時間已到,事後小姐分別可獲取3,000 元、1,000 元。
三、f○○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之「星語酒店」大廳內,因不滿原先在「1 哥酒店」上班之藝名「高總監」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前往「星語KTV 酒店」上班,竟先出手毆打「高總監」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並出言恫嚇「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妳如果不回1 哥上班的話!就要砸店」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行為、言語恫嚇「高總監」,使其心生畏怖,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f○○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4 時許,在前開「1 哥酒店」內,明知在該酒店上班之陪酒女子丑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經下班,竟以「叫妳進去換衣服!妳囉嗦什麼」、「妳在不爽什麼」等語脅迫丑3命其上樓,以此方式妨害丑3下班後得以離開1 哥酒店之權利。
五、N○○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前開「星語酒店」之辦公室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愷他命予壬○○施用。
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3 樓「1 哥酒店」、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星語酒店」等地執行拘提、搜索,並於「1 哥酒店」內扣得電子感應磁卡18張、計時器
2 臺(含遙控器2 個)、保險套11個;於「星語酒店」內扣得電子感應磁卡21張、保險套4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丑、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洪淑雲、李季淇、黃建浩、L○○;證人即被告R○○、d○○、I○○、F○○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I○○、g○○、K○○、F○○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癸○○辯稱:伊僅係擔任店內之櫃檯,伊就前開行為並沒有參與云云;另被告子○辯稱:伊先前雖有於「1 哥酒店」任職,但伊本件遭緝獲時,伊已經於99年4 月份前往當兵,伊沒有參與前開犯行云云;再被告K○○辯稱:伊僅係擔任泊車小弟2 天即遭緝獲,伊沒有參與前開行為云云;再被告I○○則辯以:伊才至「1 哥酒店」任職沒有幾天,伊雖有聽聞店內其他少爺講,店內係有提供全套、半套之性服務,但伊僅係聽說,伊根本沒有親身見聞,且伊所負責之職務係吧檯,僅係在清理店內之杯子、碗盤云云;另被告F○○辯稱:伊沒有參與前開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洪淑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9 日進入「1 哥酒店」任職,故伊認識檢察官提示伊照片裡面之人,其中有被告宙○○、酒店管事即為被告f○○、管理人員即係被告d○○、店內經理即為被告Y○○及玄○○、少爺即係被告許宏盛、g○○以及店內坐檯小姐李季淇等人。而店內之1 位客人之進入包廂之基本消費係4,500 元,而小姐於坐檯時係要赤裸上身跳舞,且要裸體在男客身上磨蹭,且坐檯之費用係有包含一些猥褻性的遊戲,如冰塊塞在小姐的陰道等,這些係沒有另外收費的。另外,店內係有提供大S 即生殖器交合之服務以及小S 即俗稱打手槍及口交的服務,而其中大S 之收費係3,200 元;而小S則係收費1,200 元,通常是由經理或少爺跟客人介紹,先由少爺向客人收錢後,再轉交到櫃檯,過程中小姐係不會經手錢。且店內編號9 、編號10之包廂則係專門用來提供大、小S 之服務之用,如果客人有意願,則由少爺把客人帶至前開包廂內,而小姐從事大、小S 之行為實際可以領得之款項,分別係3,000 元及1,000 元。另外,店內之包廂及大門皆設置有遙控鎖,進出均要以感應卡才得以進入,就伊所知,店內之人員都有感應卡。另泊車小弟確有持無線電,主要係用來通報進入店內的人員及通知店內有警察進入臨檢之用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15
2 頁至第156 頁)。另證人李季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98年12月聖誕節起在「1 哥酒店」擔任陪酒小姐。而檢察官提示予伊辨識之照片裡,其中之被告宙○○係現場負責人、被告巳○○、K○○、g○○、F○○、C○○等人均係店內之少爺、被告f○○即係「羅董」,經常在辦公室裡面,另被告R○○、e○○則係控檯,而被告Y○○則係經理,又洪淑雲則係店內小姐。而伊在「1 哥酒店」內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其中大S 係與客人做愛,收費係3,200 元,而小姐則拿3,000 元,另200 元則由少爺收走;而小S 則係用手、口幫客人射精,收費係1,200 元,其中小姐拿1,000 元,而200 元亦係給少爺。
而伊係自己跟客人介紹,若客人要的話,伊即會跟客人講,而少爺則會帶小姐前往空包廂,並把客人交付的錢收著,等伊與客人完成大、小S 之後,少爺才將整數拿給伊。
而一哥酒店店內之各個包廂均需感應卡始能進入,且大門亦有設置遙控鎖,樓下之泊車小弟亦係有配備無線電,這些皆是伊來店裡上班時即係如此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219 頁至第221 頁)。是依證人洪淑雲、李季淇前揭所證,可知渠2 人就一哥酒店內係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且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收費為3,200 元;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則為1,200 元,又小姐分別獲得3,000 元、1,000 元,另外200 元則係分予少爺。
而進行性交易時,係由少爺將客人帶至包廂,並由少爺收取款項等節,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而審酌證人洪淑雲、李季淇既僅為於一哥酒店任職之小姐,復渠等與被告f○○等人,亦僅係酒店任職之同事,渠2 人既僅係就前開於一哥酒店任職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渠等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且,藉以與男客從事大、小S 以賺取金錢牟利之行為,於普遍之社會之觀念、評價上,均遭認為係傷風敗俗之低下行為,而徵之證人李季淇前開所證情節,其明白坦認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是若確無此情,其有何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詞,僅為攀誣並無特殊仇隙之被告f○○等人,則證人洪淑雲、李季淇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2、再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綽號「妹妹」之人,曾於96年6 月至「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大約1 年之期間,而「1 哥酒店」坐檯小姐之基本服務係有脫衣、陪酒,且小姐需全身赤裸在客人大腿上磨蹭,客人可以撫摸小姐之全身,且小姐會與客人玩一些情趣用品、遊戲,甚至可以將手伸入陰道內,而每次坐檯之時間係2 個小時。另外,店裡係有提供大、小S 之行為,而大S 係指性器插入,而小S 則係用手、口碰觸、撫摸男客生殖器之行為。而關於大S 之收費係3,200 元;另外小S 之收費則係1,
200 元,其中小姐分別可以領得3,000 元及1,000 元。而「妹妹」係於坐檯時與男客為前開猥褻行為後,詢問客人是否有要做大、小S 之行為,若客人要的話,小姐即會通知經理或少爺後,少爺即會先行進行準備,而將保險套、衛生紙及水等從事大、小S 行為時所需要的物品放在包廂內,而大、小S 皆有時間限制,係由少爺負責在外計時,時間到了,少爺即會在外面敲門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號卷卷六第232 頁正面至第264 頁背面);另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在「1 哥酒店」任職藝名為「多多」、「小沛」、「妹妹」及「高總監」等人。而伊朋友「多多」有於95年11月間前往「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而店內係有提供大、小S 之行為,大、小S 分別係收費3,000 元、1,000 元,而小姐分別領到3,000 元、1,000元。而通常係在坐檯中場秀時,由店內之經理或小姐詢問客人要不要做大、小S ,且小姐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地點即係在一哥酒店店內之其他包廂內等語(見99年訴字第
885 號卷卷三第131 頁正面至第138 頁背面);又證人丑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在「1 哥酒店」坐檯藝名為「多多」、「妹妹」、「小沛」等人,而「1 哥酒店」坐檯小姐之工作內容為幫客人點酒、唱歌,另外還有特別的色情服務,即係所謂之大、小S ,其中大S 是指性器交合,而小S 則為口交,又大、小S 之收費分別是3,200 元、1,
000 元,其中小姐實拿3,000 元、1,000 元,另外之200元則係交給少爺充作清潔之費用。而客人從事大、小S 交易時所交付之款項,並非係交給小姐,而係交給少爺,因少爺要送清潔用品進入包廂,如果係有經理在包廂裡之情況下,則係由經理所收取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08 頁至第125 頁背面);復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綽號「小沛」之人先前係有在「1 哥酒店」任職,擔任坐檯小姐,而「1 哥酒店」係有在做大、小S 之行為,大、小S 之收費分別是3,200 元、1,000 元,其中小姐係實拿3,000 元、1,000 元,另外之200 元則係交給少爺做為打掃之費用。而伊所謂之大S 係指性交,另小S則為打手槍。而小姐從事大、小S 之地方係在「1 哥酒店」之包廂,正常都係由店內少爺帶同客人前往,且於進行大、小S 交易時,會有人在包廂外守候,每次之時間大約係15分鐘,時間到時大多係由少爺前來敲門等語(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四第259 頁背面至第266 頁正面)。是依證人丑1、丑2、丑5、丑6前揭所證,可知渠等就一哥酒店內係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服務,且收費分別係3,200 元、1,200 元,而由小姐分別領得其中3,000 元、1,000 元,且從事前開行為係在「1 哥酒店」內之包廂等情,證述情節互合相符,復與證人洪淑雲、李季淇前開所陳情節係屬吻合。
3、又證人黃建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伊與同事王詩仁一同前往「1 哥酒店」,當時係綽號「小龍」的人介紹的,而「小龍」係伊跑外務時所認識的。因「小龍」是店內之熟客,且於當日下午3點多時,「小龍」有先幫伊與「1 哥酒店」的人聯絡好了,「小龍」並打電話告訴伊,其已經與該店綽號「香水」之經理聯繫好了。後來伊到了「1 哥酒店」之後即先跟少爺講身分,少爺即以無線電與樓上的人確認身分,並帶伊與王詩仁進去,而該店之電梯要用磁卡,到了3 樓後,門口有1 個像保全的少爺還有搜伊的身體,並要求交出手機、包包,僅能攜帶錢包入內,進包廂後,有名綽號「小彥」之少爺即介紹消費方式,說2 個小時1 檯。而小姐在坐檯時於跳完熱舞及喝酒後,係有向伊暗示,問伊玩得開心嗎,是否需要特別之服務,並稱是很舒服之服務,因伊要前往「1 哥酒店」消費時,「小龍」即特別有跟伊說,店內係有提供口交之服務,伊當下回答不太好吧,小姐還跟伊說,可以去別的空包廂,1 次係1,200 元,伊還問一次是做多久,而小姐正要跟伊講時間時,經理「香水」即跑進來,說有臨檢,小姐即跑光了。而小姐於坐檯時係有熱舞,且在伊大腿上磨蹭,且伊可以摸小姐任何之部位,小姐都沒有反對。而包廂門是否要磁卡才可以進出,伊不清楚,但要出包廂必需按門旁邊之紅色按鈕,且少爺是有說包廂門係內外鎖著的,連伊同事去去上廁所時,也是少爺在外面等伊朋友幫其開門,且酒店大門跟電梯都需要磁卡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187 頁至第189 頁)。而審酌證人黃建浩僅係就其於前開時日前往「1 哥酒店」消費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所稱,「1 哥酒店」內係有名綽號「香水」之經理,亦與證人李季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 哥酒店」內係有名喚「香水」之經理乙情吻合(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221 頁);復被告g○○於偵查時亦自承其係於「1 哥酒店」內認擔任少爺之職務,且其綽號係「阿彥」(見99年偵字第17
463 號卷卷六第72頁),亦與證人黃建浩前開證稱情節核屬相符。此外,證人黃建浩證稱,「1 哥酒店」店內小姐提供口交服務之代價係1,200 元,另進入「1 哥酒店」之電梯、大門及包廂均需磁卡進出之情,除與證人洪淑雲、李季淇等人所稱之情係屬相符,且據被告癸○○、子○、I○○、g○○、K○○、F○○等人供承在案,復有於「1 哥酒店」遭扣案之磁卡可佐,益徵證人黃建浩若非親身經歷上情,其豈能就「1 哥酒店」內之電梯、大門及包廂管制狀況為何、該店內係有何名經理及少爺,暨店內小姐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之對價係1,200 元等節,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是認其前開所證情節,非屬虛情,係屬可信。
4、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起至99年任職於「1 哥酒店」,期間大約3 年多,而店內小姐除了陪酒、唱歌外,還有從事性交及以手口碰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大、小S ,其中大S 代價係3,200 元,而小S 代價則為1,200 元,另店內之小姐從事大、小S 時,係由少爺負責計時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二第123 頁);另證人d○○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擔任「1 哥酒店」之控檯幹部,而「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係有提供脫衣跳舞及以裸體磨蹭男客身體之服務,該部分係包含在坐檯2 小時之費用裡。另外,店裡係有提供大、小S 之服務,其中大S 係指全套,即坐檯小姐與男客之性器接合;小S 則係半套,亦即打手槍,小姐會以口或手將客人服務直至射精為止,而客人所支付之費用,其中係有
200 元係交給少爺的,而客人要從事大、小S 之時,少爺會找空包廂讓客人與小姐從事前揭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三第158 頁至第160頁)。是依證人R○○、d○○前開所證,可知渠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就「1 哥酒店」內係有提供大、小S 服務之情,陳稱明確。而審酌渠2 人亦係於「1 哥酒店」內任職,且於本件遭檢察官偵訊時,即同遭列為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被告,誠若「1 哥酒店」店內確無為從事前揭大、小S 之行為,證人R○○、d○○又豈為如此損人亦不利己之詞,自陷己身罹犯該罪之虞,是認渠2 人前開所證,係屬可信。
5、是以,徵諸證人洪淑雲、李季淇、R○○、d○○等人前揭證詞,可知擔任「1 哥酒店」之控檯、於店內任職之坐檯之小姐,暨僅係單純前往消費之男客,均係證稱「1 哥酒店」內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且渠等所證從事大、小S 之對價、方式等諸多情節亦核屬相符。再者,徵之於「1 哥酒店」內遭查扣之公告乙紙(見99年偵字第17463號卷卷十二第213 頁),該公告之目的,即係要店內公關將顧客來店消費之資料建檔,並繳回公司,其中尚需記載客人之特徵,而該公告上並列舉如:超會喝、很色、小S等項目,誠若「1 哥酒店」內未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該店又豈會要求於註記客戶資料時,需特別記載客人之特徵係否有「小S 」之項目。復且,徵之「1 哥酒店」店內遭扣得之臨檢須知乙紙(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二第344 頁),其上係載明,遭遇臨檢時重點在於現場視力範圍可及之處一切合法正常化;另若有封包之情形時,若現場係有違禁物品需立即銷毀,且要監督客人穿好衣物,並引導至包廂坐好,更要注意監視器動向,確認臨檢長官之位置,於確定現場無誤後,始得開啟大門讓長官進入,且應告知客人不要亂說話避免得不償失,或請客人裝睡,更應將封包之用品及玩具箱收好等節。則依該臨檢須知之記載,其上一再提及封包、將封包所需之物品收好及監督客人將服裝穿好等事項,其所彰顯之情,顯與證人丑1、丑6前開證稱,於「1 哥酒店」內從事大、小S 時,係由少爺帶至其他包廂,並由少爺負責將所需之物品送入包廂之情,係屬吻合,否則何來客人需將衣物穿好之情,且店內職員需將包廂封閉時所需使用之物品快速銷毀之事發生。又參之該臨檢須知上更有記載,應將「玩具箱」收好,亦與證人丑1前開證稱,小姐於店內坐檯時,尚需與男客玩情趣玩具乙節,係屬相符。蓋若該等玩具確僅係供一般玩遊戲所使用,則其即無任何違法或不可告人之情事,衡請豈有於遭遇臨檢之際,尚特意將之藏匿之理。甚且,徵諸該等事項之內容,在在彰顯「1 哥酒店」係有從事不法之情事,否則豈會於臨檢時,特意強調將現場不法之情形全部予以排除。此外,參酌該店遭扣得之領檯守則,其上更記載「遙控一律由領檯控制切不可隨意開門」、「門禁須做到寧可錯殺不可放過絕不可貪圖一時方便」(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二第125 頁),足見「1 哥酒店」門禁管制之嚴密,而該店除進入均需磁卡管制,已經證人洪淑雲、李季淇等人陳稱明確外,且參以證人黃建浩更證稱,其進入店內消費時,尚需檢查所攜帶之物品,且不得將手機攜入包廂內。而審酌「1 哥酒店」既係藉由經營酒店以為營利,其自希望越多客人上門消費越好,然其除採行如此嚴密之門禁管制,除使外來顧客無法隨意進入消費外,甚於客人入店消費之際,不擔心引發客人不悅,反係要求對客人檢查所攜物品,甚而要求將手機留下,豈不顯係悖於情理,益見「1 哥酒店」確有從事脫衣陪酒、大、小S 行為等不法之舉。復據證人洪淑雲、李季淇、丑1、丑2、丑5及丑6等人所陳情節,可知「1 哥酒店」除有嚴格之門禁管制,且若來店男客欲與店內小姐從事大、小S 行為時,係由小姐或經理詢問客人,並經男客表示係有意願時,則由店內少爺負責準備空包廂及從事大、小S 行為時所需之保險套、水等用品,並由少爺先行與男客以大S 係3,200 元;小S 1,200 元之代價收費,更擔負記時提醒客人時間已到等情,堪可認定。
6、而被告F○○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參與前開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脫衣陪酒及大、小S 之舉。然「1 哥酒店」確有從事大、小S 之情事,業於前述。甚至「1 哥酒店」尚於店內出具臨檢須知,告知店內所屬之職員於遭遇臨檢時,應為之應對及所應注意之事項,已見店內小姐係有從事大、小S 之情,核屬「1 哥酒店」店內職員眾所週知之情,至為灼然。否則「1 哥酒店」於遭遇臨檢之際,店內之人員又要如何全然依該等指示配合,進而避免違法之舉遭警查緝。況被告F○○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伊係於99年5 月起在「1 哥酒店」內擔任少爺之職務,伊係從99年5 月間開始任職。而店內之小姐係有赤裸上半身磨蹭男客之行為,且店裡更有大、小S 交易之行為,大S 係1次3,200 元;小S 則是1,200 元,而小姐分別實得3,000元、1,000 元。而客人表示要小姐提供大、小S 服務時,少爺或經理即會先帶同客人進入109 或111 包廂內,並先向該名客人收錢,以防止客人做完後不給錢,而客人係統一交付予一特定之少爺,再由少爺於該小姐下班時與其結算。而該名收了客人錢的少爺,即會將款項再交給當天兼任領檯之少爺,每次值班時僅有1 位少爺會兼任領檯,且由何位少爺兼任領檯,係由領班排班決定的等情,供承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三第19頁),且其所陳情節,亦與證人李季淇等人前開證述情節全然吻合。甚者,該次訊問時,檢察官尚訊問被告F○○,其有無以遭扣案之「鳥鳴器」計算客人性交易之時間,被告F○○尚覆以,其個人並未使用該等機器,而係站在特殊包廂外計時,時間到了即會告知客人,若要繼續,即要另行收費,且客人聽到了,通常即會出來等語,益見被告F○○斯時業就其知悉「1 哥酒店」店內之坐檯小姐係有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且其所擔任之少爺一職,於店內係負責於客人要從事大、小S 行為時,需擔負引領客人前往特殊包廂、先向男客收取從事大、小S 之款項及負責在包廂外,就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時間予以計時,並提醒客人時間已到等情,陳明在案。是被告F○○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參與前開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屬無稽。
7、另被告I○○雖亦否認其係有參與前開容留、媒介「1 哥酒店」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並辯以:伊雖然有聽聞店內其他少爺講述,該店小姐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然伊僅係聽說,亦沒有親自看見,且伊於1 哥酒店內係負責吧檯洗杯、盤之工作而已,復伊更僅係任職店內2 個禮拜而已云云。然徵之被告I○○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 哥酒店」內之小姐坐檯時係有提供脫衣、裸體在男客身上磨蹭之情形,因客人剛進包廂時係有開場秀,是跳脫衣舞,有脫光衣服,並在男客身上磨蹭,伊有親眼看過,而前開服務係包含在檯費裡面,至於如果要大、小S 服務的話,就要另外收費,而其中大S 係要3,200 元,而小S 部分則需1,200 元,伊會知道有前開大、小S 之服務,係因客人會跟小姐講,且小姐會跟控檯說,控檯再轉告服務生準備1 間空包廂(見99年偵字第1746
3 號卷卷六第22頁至第26頁)。則依被告I○○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見其就「1 哥酒店」內之坐檯小姐係有提供脫衣陪酒等猥褻性服務,及店內另有分別以3,200 元、1,200 元之代價提供大、小S 服務乙節,知之甚詳。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單純聽聞其他人轉述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能具體指出大、小S 之價格為何,更就客人有需求時,會告知小姐,小姐即轉知控檯,並由控檯請小姐準備空包廂之情均能予以明確指出,且其斯時所陳之情節,並與前開證人李季淇、洪淑雲、R○○、d○○等人所陳情節俱屬相符,已見被告I○○就「1哥酒店」內之坐檯小姐係有提供脫衣陪酒,且亦有提供大、小S 之服務之情甚明。又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負責於吧檯內清洗杯盤,雖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並沒有負責找空包廂,其僅係負責於吧檯洗杯子等語相符。然審酌縱被告I○○前稱,其僅負責洗杯盤之職務係屬實情,然其既係任職於「1 哥酒店」內,復明知店內係有提供前開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於店內擔負之職務,亦係俾利於「1 哥酒店」營運之遂行,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店內少爺之薪資來源,係靠來店消費客人之小費(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24頁),益見被告I○○亦係藉由來店享用前開大、小S 服務之男客所支付之小費以為營利。況且,復據前開臨檢須知之規範,足見於「1 哥酒店」之任何職員,均需擔負店內遭臨檢時,務必避免前開店內之脫衣陪酒、提供大、小S 之不法情事遭到查緝之責任,堪認被告I○○確有參與前揭行為無訛,被告I○○徒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8、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前往「1 哥酒店」擔任泊車小弟僅約2 、3 天,即遭查獲,伊並沒有參與前揭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大、小S 之行為云云。然參照被告K○○前於99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於3 年前有將「1 哥酒店」轉讓予被告宙○○,且有斷斷續續在「
1 哥酒店」工作,大約於前2 、3 個月係有做過,伊先前係擔任內場少爺,負責帶客人進包廂、整潔等,因伊認為伊所領取之薪水沒有那麼多,但公司規定讓伊付出過多,故理念不合才離開。後來宙○○說如果理念不合就回來泊車,故伊係於6 月21日才回「1 哥酒店」擔任泊車之職務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66頁、第67頁)。是依被告K○○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已見其先前即有於「1 哥酒店」任職過,又參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 年3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臨檢資料所示(見99年訴字第885號卷卷三第65頁至第94頁),可知「1 哥酒店」之前身即係黎明酒店,而黎明酒店之負責人則登載為被告K○○,此情亦與被告K○○前開供稱,其先前有將「1 哥酒店」過予被告宙○○乙節係屬吻合;再者,被告K○○前稱,其有斷斷續續於「1 哥酒店」任職,且於99年6 月30日前
2 、3 月即有在「1 哥酒店」任職過,而稽之卷附之「1哥酒店」於99年1 月9 日發佈之公告乙紙(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二第212 頁),其內容尚載明實習領班由原資深少爺「阿添」升任,復對照被告K○○於警詢時即稱,其之綽號係「阿添」(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54頁),益見被告K○○至少於99年1 月間即有在「1 哥酒店」任職,且被告K○○既自承其於99年6 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2 、3 個月係有在「1 哥酒店」任職,是堪認被告K○○於99年1 月至3 月之期間,確係任職於「1哥酒店」無訛。又「1 哥酒店」店內小姐確有從事大、小
S 之情,且「1 哥酒店」為防範前開不法情事遭警查緝,更擬定相關之臨檢須知供店內職員知曉,業於前述;甚者,依前揭「1 哥酒店」出具之公告,可徵被告K○○尚由資深少爺升認領台,則被告K○○豈可能就店內係有前揭大、小S 之行為並不知曉。此外,「1 哥酒店」小姐於從事大、小S 時,係由店內少爺找尋包廂,並備妥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時所需物品,且更係由少爺向客人收取款項,並於包廂外記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K○○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稱,其有負責引領客人進出包廂,益見被告K○○確有參與前開行為無訛。至被告K○○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店內並無脫衣陪酒之情是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前開證人洪淑雲等人證述情節不合外,甚連證人即共同被告I○○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有見聞店內小姐係有脫衣陪酒之情事乙情明確,而證人I○○僅於99年6 月11日到職,其尚知曉店內係有脫衣陪酒之情事,反觀被告K○○除99年1 月至3 月時均認職於「
1 哥酒店」,甚且還係擔任資深少爺,嗣後更升任領台,則其前揭辯詞,顯係推委卸責之詞。又被告K○○雖於本院審理辯以,其嗣後僅於「1 哥酒店」內擔任泊車乙職云云。然被告K○○既明瞭該店係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大、小
S 之行為,然仍於店內從事泊車之職務,且被告K○○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供稱,泊車要負責招攬客人,並負責樓下之鐵門,且若來店消費之男客係不認識之人,且經理亦未交待的話,即會看一下證件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
3 號卷卷五第67頁),益見被告K○○明知店內係有提供前揭猥褻、性交易之情事,尚仍進行招攬男客,且對身分不明之客人,為恐遭警查緝,更加予以過濾身分,是其亦有參與前開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甚明。
9、又被告g○○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參與前開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云云,然徵之被告g○○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係供稱:伊綽號係「阿彥」,伊於99年6 月1 日至「1 哥酒店」上班,伊係擔任走道之少爺,負責清理包廂、帶客人進包廂,且店內坐檯小姐係有提供脫衣跳舞、裸體在男客身上磨蹭之服務,因伊確實有看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96頁至第98頁),而被告g○○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綽號「阿彥」,係擔任走道少爺乙職,核與證人黃建浩前開證稱,其前往「1 哥酒店」消費時,係由1 名綽號「阿彥」之少爺招待之情,核屬相符,堪認被告g○○確係於「1哥酒店」內擔任走道之服務少爺無訛。再者,「1 哥酒店」之服務少爺,除擔負接待客人外,更有於客人欲從事大、小S 行為之,負責找尋空包廂、準備猥褻及性交易時所需使用之物品,更擔負有計時該等猥褻、性交易之時間,均於上述。復且,被告g○○雖否認店內有該等行為,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少爺係有擔負安排待客人進包廂之責,但若空包廂不足之情況下,則由控檯負責安排。另外,店內109 、111 包廂係通常沒有使用之包廂,包廂內放置有鳥鳴器,而鳥鳴器係少爺於客人包廂消費時間快到時,即會按鳥鳴器,通知客人時間已到之情明確。而「1哥酒店」確係經常以109 、111 號之包廂供作提供猥褻、性交易服務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三第19頁),且被告g○○亦自承,其有於包廂時間將近之時,通知小姐出來之舉。而參照證人R○○、F○○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渠2 人均係指稱,少爺係有針對店內小姐從事大、小S 行為時在外計時之責,且渠等斯時絲毫未曾提及,少爺係有擔負於小姐一般坐檯時予以計時、提醒小姐時間已到之情,是被告g○○前開所指計時乙節,自係指小姐於係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之際,在包廂外計時,應屬無疑,則被告g○○徒辯稱,店內並無從事大、小S 行為,且其未予參與云云,自屬無據。
10、再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於「1 哥酒店」內,參與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大、小S 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子○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於98年3 、4 月至99年3月底均係任職於「1 哥酒店」,且其於店內除負責泊車、清理包廂、送杯子之職務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號卷第79頁),已見被告子○於「1 哥酒店」服務之期間非屬短期。而「1 哥酒店」自95年9 月間直至99年6 月28日遭查緝時,該店係有長期、持續於店內提供脫衣陪酒及大、小S 之行為,業於上述;復該店為避免查緝,除設置嚴密之門禁管制外,更有製作臨檢須知,告知店內員工於遭遇臨檢之時要如何因應,甚至更屢次公告要負責管理門禁人員嚴密控管。是以,於「1 哥酒店」任職之職員,豈會有不知之理,否則渠等要如何配合如此嚴密之管制及於遭遇臨檢之際,係要如何避免該不法情事遭到查緝。且參以證人F○○、I○○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可見渠
2 人到職之時間僅為2 個月、數天之久(見99年偵字第17
463 號卷卷三第18頁;卷六第22頁),然渠等均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就「1 哥酒店」店內從事大、小S 交易之收費及從事交易之過程為何,均得予以敘明,是對照被告子○既於1 哥酒店任職長達1 年之期間,其豈會不知,則其所辯不知、未予參與云云,自屬無稽。
11、至被告癸○○雖辯稱,其僅係於1 哥酒店內擔任櫃檯,故其未參與前開容留、媒介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與來店之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云云。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於99年2 月底至1 哥酒店擔任櫃檯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278 頁),可知被告癸○○於「1 哥酒店」任職至本件遭查獲之時,業已認職4 個月之久;且參以其於警詢時亦稱,遭警於櫃檯查扣之無線電,係供店內少爺與樓下泊車少爺聯繫、對話,另遇到臨檢時,即用該無線電通報(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
232 頁),益見被告癸○○確知店內係有脫衣陪酒及從事大、小S 之不法情事。而被告癸○○雖辯以,其僅係擔任櫃檯而已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癸○○既明瞭店內係有前開不法情事,然其仍任職於「1 哥酒店」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稱,其所擔任櫃檯之職務係負責收取客人來店消費之費用,已見其所擔負之職,核屬該酒店內不可或缺之職,更係助益1 哥酒店順利營運;復被告癸○○更係藉於擔任櫃檯乙職,賺取1 哥酒店所支付之薪資,則其意圖牟利,而參與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大、小S 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癸○○徒以其僅係擔任櫃檯乙職欲以卸責,自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f○○、宙○○、O○○、d○○、R○○、巳○○、C○○、玄○○及Y○○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一第297 頁背面、第362 頁正面),核與證人洪淑雲、李季淇、B丑1、丑2、丑5及丑6等人前開證稱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扣案之管制卡、保險套等可資佐證,堪認渠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P○○、卯○○、X○、E○○、V○○、J○○、H○○、N○○、a○○、c○○、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渠等均辯稱,星語酒店店內並無有何脫衣陪酒及從事大、小S 行為云云。另被告P○○、卯○○並辯以:依本件證人女丑4 、L○○所述,星語酒店豈不於店內小姐為大、小S 之行為時,僅有賺取區區200 元,顯然與常情並不吻合,前開證人所言,甚為可疑云云。經查:
1、證人L○○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陳述均係屬實。伊係於98年11月22日進入星語酒店任職,因此,伊有認識店長即被告P○○、經理即被告卯○○、少爺即被告壬○○、a○○、N○○、c○○、酒店老闆即被告X○、會計即被告J○○、綽號「夢想」即被告E○○等人。而「星語酒店」內係有提供性交及猥褻性之服務,且小姐在坐檯時,亦有提供脫衣跳舞及裸體在男客身體磨蹭之服務,而前開服務係會向男客收取小費,但小費之數額均隨客人之意願,另外還有猥褻性遊戲,例如玩遊戲輸了,即滴蠟燭在身體上或冰塊塞陰道此類,係用在包廂內坐檯時助性之用的,是包含在檯費裡面,不用另行收費。伊當初於「星語酒店」應徵之時,被告卯○○曾詢問伊是否自願陪男客為性交易,伊原本拒絕,後來伊需要用錢,伊即答應了。而店內小姐坐一檯2 小時係900 元,檯數由會計來計算,小姐自己也會計算,檯費係以10天結算1次。另店裡之大S 即男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係收費3,
200 元;小S 即所謂之打手槍或口交,每次則係收費1,20
0 元,而小姐從事大S 是實得3,000 元;另小S 時則係實得1,000 元。而店內從事大、小S 時,通常係由少爺及經理向客人介紹消費之方式,由少爺帶客人至特殊包廂,特殊包廂在櫃檯旁邊有2 個小包廂專門用來提供大、小S 之服務,如果客人有意願,小姐就會帶客人前往該等包廂,而關於大、小S 之費用,則係由少爺收取,再由少爺轉交予經理,當天再由小姐與經理結算大、小S 之款項。而每次大、小S 交易之時間係15分鐘,如果15分鐘到了之後,少爺會來敲門,超過會再另外交時間、收錢。而店裡之每個包廂都要有感應卡才可以進入,所以「星語酒店」的每個職員都有感應卡,另外泊車小弟確實係有使用無線電,那係用來通報進入酒店的人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173 頁至第177 頁)。
2、另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1 名藝名「喬喬」之友人約於98年9 月3 、4 日至10月中旬在「星語酒店」任職。當初「喬喬」係跟在庭之被告卯○○應徵,而該店之店長即係被告P○○。而「喬喬」在「星語酒店」內之上班之內容係陪客人喝酒、聊天,且要跳艷舞,並磨蹭客人之身體,小姐一開始進入包廂時即需要秀舞,即係靠在客人身上跳舞,到中場秀時即會將衣服全部脫光,並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會撫摸客人之性器官。且「星語酒店」除前開服務之外,還有提供大、小S ,所謂之大S 即係性器官之交合,而小S 則係以手跟口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通常係小姐脫光上半身之衣服熱舞帶動氣氛,約過1 個小時之後,女性幹部會進入包廂內,帶領小姐將內衣脫掉,全裸在男客身上磨蹭,就是中場秀,而大、小S 部分,主要係在中場秀以後詢問客人,如果店內經理有空的時候,經理會詢問,另外小姐自己也會自己詢問。而店內大、小S 之收費分別係3,200 元、1,200 元,而小姐實得3,000 元、1,000 元,至於從事大、小S 之地點並非係在陪酒之包廂,而係另外之包廂,通常會先以暗號通知少爺,少爺會先去開包廂,並準備將茶、毛巾等東西先送至包廂內,且相關之款項係少爺先跟客人收,而每次大、小S 交易之時間係15分鐘。而關於大、小S 行為費用部分,小姐交易完了就可以領錢了。而「星語酒店」之經理係有規定小姐必須去記錄客戶關於電話、嗜好等資料,且會用做記號之方式,而關於伊先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於筆記內會記載客人來店消費之日期、資料、喜好、個性外,也會註記有無性交易,通常有的話,原來係在筆記本內記載「處理」做為術語,但星語酒店店內之幹部「小愛」、「夢想」等人,認為太明顯,所以要求店裡小姐改註記為「星星」知符號,並在旁邊加註大或小供作大、小S 行為之標示;此外,若記載「挖土機」的話,係指客人喜歡以手伸入小姐生殖器挖空,「摸奶」代表可人喜歡撫摸小姐胸部,這些皆是店內小姐通用。例如法院提示之外面寫有「小愛」字樣之筆記本,即係代表是「小愛」的筆記本,且其上記載「客人李大哥,新客,台北人,在中壢工作,寫有星星,後面括弧喬喬」,即係指「喬喬」服務的客人,然後有做性交易;另外記載「阿浩,新客,中壢人,有寫星星,括弧小倩」即表示是「小倩」服務的,亦係有性交易,而筆記本內註記有「星星」,就是代表有做性交易的,且店內經理也會看筆記本之內容,去註記哪個客人跟哪個小姐做性交易,像前開提示之「小愛」筆記本即係如此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9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
3、是徵諸證人L○○、女丑4 前開所證,可徵渠2 人就「星語酒店」之坐檯小姐於坐檯時,係有從事脫衣陪酒、裸體在客人身上熱舞、磨蹭,且店內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每次交易之時間係15分鐘,而大、小S 行為之代價分別係3,200 元、1,200 元,而小姐從事大、小S 行為分別得以領取3,000 元、1,000 元,又交易當日小姐即可領得前開從事大、小S 行為之款項,另客人欲從事前開大、小S行為時,係由店內少爺先收錢,且交易之地點不是在原有陪酒之包廂,而係另外的包廂,少爺會負責先行準備包廂等情,所證情節幾近全然吻合。復審酌藉以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用以賺取金錢者,於現今一般社會之觀念及評價下,均屬極不名譽之情事,苟若無此情,衡情證人L○○豈會隨意杜撰己身係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情;復且,證人L○○係任職於「星語酒店」內,其與被告P○○、卯○○、X○、E○○、V○○、J○○、H○○、N○○、a○○、c○○、壬○○等人亦僅係同事之關係,且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渠等間有何明顯之宿怨、仇隙或債務之糾紛,是若確無上情,證人L○○有何為前揭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無宿怨,更無嫌隙,僅為同事關係之被告P○○等人,致渠等罹罪之理。甚且,證人L○○所陳情節,並與證人女丑4 證述之情,核屬相符。再者,徵之證人女丑4 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其係證稱,「星語酒店」係有要求店內之坐檯小姐,要將客戶消費之時間、電話及資料,且會註記客人來店內有無為大、小S ,而一開始註記係以「有處理」做為代稱,然因店內幹部「小愛」、「夢想」覺得太過明顯,故改以「星星」之符號做為標示等語明確。而「星語酒店」係有遭警扣得小姐之筆記本,且該本筆記本係屬「星語酒店」所有;另店內遭扣得載有「夢想」字樣之筆記本,係屬被告E○○所撰寫之情,業經被告卯○○、E○○於警詢時供稱在案(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41頁、第
131 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51頁至第54頁),且有扣得外面貼有「小愛」、「夢想」字樣之筆記本可資佐證佐,堪可認定。而觀之卷附之前開扣案之「小愛」筆記本之影印資料以觀(見99年偵字第17
463 號卷卷十第364 頁至第388 頁),其內容除記載客人之姓名或綽號、行動電話門號、出生年月日外,並有附記客人來店消費之情形、習性,諸如:新客、第一次來、人很好、很會玩、摸很大、很色、很注意感覺、會玩、愛摸奶、不脫衣服等字樣,且更有於部分客人欄位內記載有「星星」之字樣、符號,後面並括弧「喬喬」、「小嵐」、「寶貝」、「小貓」、「娃娃」、「初一」等字樣;另有部分客人之欄位則係記載不「星星」之字樣、符號;更有些客人欄位則係附記「有處理」、「會處理」、「想處理現金不夠」等字樣。此外,其上尚有於客人「庭哥」資料欄位上記載「很挑小姐、又沒錢、又挖土機、超級色的」等內容(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68 頁正面),而證人女丑四前開證稱,「星語酒店」之小姐必須記載客人之資料及該名客人係否有從事大、小S ,本來小姐係記載有處理,但因店內幹部任太過明顯,故改以「星星」之符號代之等情,似屬吻合。且觀之遭扣案之「小愛」筆記本,該本筆記本關乎客人之資料,前面之頁數係記載「有處理」、「不處理」等字樣,嗣於後面之頁數,「處理」之字樣即未再出現於客人資料欄位之上,反係另行出現有「星星」之符號,該字樣、符號於該筆記本內使用、出現之時序亦與證人女丑4 證稱情節全然吻合。況且,觀之該筆記之內容,尚有「想處理現金不夠」等記載(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36 頁正面),顯見客人前往「星語酒店」消費,若要「處理」,需要以現金支付該筆費用,而審酌前往店內消費,既需支付檯費,使得入店消費;此外,觀之該等本記本於客人欄位亦登載有「去喝酒都會簽單」(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68 頁正面)等字樣,而現行於酒店消費時,除需於消費完時立即支付消費之相關費用外,另有使經常來店之顧客先行以簽單之方式,嗣後再行支付款項之情形,此由「星語」酒店亦遭扣得客人簽單簿1 本即明。然前開記載卻為「想處理現金不夠」,似係隱含有客人想處理,但因現金不夠,故無法處理之情。惟既星語酒店係有讓客人來店消費時得以簽單,又豈會有攜帶之現金不夠而無法消費之理。而徵之證人L○○、女丑4 前揭所證,渠2 人均係證稱,星語酒店內小姐為大、小S 交易時,客人均需將款項支付予少爺,且小姐當天即得領得該筆款項,足徵男客若要享有店內小姐提供之大、小S 服務時,均要立即以現金支付款項。證人L○○、女丑4 所證,亦與前開筆記本所記載之「想處理現金不夠」所彰顯之情事,顯係相符。甚者,前開遭扣案「小愛」筆記本內,於客人「阿慶」之欄位上尚記載,「胖胖的,很古意,超好騙,處理」等記載後,於其下之欄位又註記(初一)且有「星星」之字樣、符號後,後面還特意以括弧記載「處男哦」等字樣(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85 頁),又審酌「處男」乙詞即係指尚未有性經驗之男子,此為眾所週知之情,而依該等之記載,除記載有「星星」之字樣、符號外,後面還緊接記載「處男哦」等字樣,亦徵有「星星」之符號、字樣之意思,係與該名客人處男之身分有所關連,而既所謂之處男即係著重於有無性經驗之情形下,益見該「星星」之符號確與性行為係有關聯。
4、又觀之被告E○○所撰寫於「星語酒店」內遭扣案而外面貼有「夢想」字樣之筆記本觀之,其內亦係記載客人之電話、姓名或綽號及客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裡面並記載客人之個性、職業以及來店消費之習性,例如:人很好、不脫、愛喝、愛挑小姐、喜歡有肉胸部大、會簽單、注意包廂氣氛、喜歡大奶、愛挖、愛扣加會咬、喜歡摸奶、愛摸奶,且於部分之客人欄位後並註記「星星」之符號;甚於客人「江大哥」之欄位內,更記載有:臨時被帶來,想「星星」之符號後,又記載沒帶錢等字樣、符號,足認客人來「星語酒店」店內要從事、享有「星星」之行為時,必需支付現金。而「星語酒店」係有簽單之制度,業於前述,惟來店客人來店獨獨就「星星」之部分,需以現金支付款項所顯現之情,亦顯與證人L○○、女丑4前稱,大、小S需以現金支付;證人女丑4證稱,「星星」即係指大、小S之情,核屬相符。此外,參之前開筆記本內,被告E○○尚有於客人消費習慣之欄位上,記載有「挖土機」之字樣。是以,本件遭扣得之前揭被告E○○所撰寫及「小愛」之筆記本內,關於客人消費習性之記載內容,均有「挖土機」乙詞之字樣,然審酌「星語酒店」既係經營有侍女陪客人喝酒之酒店,則依其所經營之內容、項目,豈會與「挖土機」乙詞有所關聯,而甚於客人之消費習慣上如斯之記載。況且,使用「挖土機」之詞彙用以形容客人消費習性者,於「星語酒店」內又非僅有1 人,而證人女丑4 前開證稱,「挖土機」乙詞係指客人喜歡以手指插入坐檯小姐之陰道內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女丑4 尚能明確指出,「星語酒店」內在記載客人於店內消費習慣時,係有使用「挖土機」顯與酒店所營事務無關乙詞,已與前開遭查扣之筆記本內容核屬吻合;甚者,參酌前開「小愛」之筆記本內,更有「很挑小姐、又沒錢、又挖土機、超級色的」等字樣,依該等內容觀之,其於記載客人有「挖土機」之情形後,隨即登載客人很色之詞,堪認其上所記載之「挖土機」確與情色之行為有涉無訛,亦與證人女丑4 前揭證稱,該詞彙係指客人有挖坐檯小姐陰道之情形亦屬相符。再者,證人女丑4 、L○○前開證稱,「星語酒店」店內之坐檯小姐係有提供脫衣陪酒與全身赤裸而於男客身上摩蹭之情,亦與前揭筆記本內登載客人很色、愛摸奶、喜歡胸部大、愛挖、愛扣等形容詞彙所示之情形,核屬相符。蓋若「星語酒店」內之坐檯小姐僅係單純題陪客人喝酒、聊天,並無其他使客人得以撫摸、碰觸身體等情事,又豈會有客人於消費時係有摸奶且喜歡大奶之女子坐檯之理。至被告E○○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所撰寫之前開筆記本內,會標示「星星」之標誌,僅係表示比較聊得來云云(見99年偵字第17486 號卷卷十第66頁),然遑論該筆記本內係有記載「臨時被帶來,想『星星』,沒帶錢」等字樣、符號,業於前述。是若「星星」之標誌確係指聊得來之意思,又豈會與沒有帶錢有所關聯,且又豈會有想「聊得來」之情,被告E○○所辯,已係悖於情理;再者,徵諸被告E○○所記載筆記本之內容,其上就客人資料欄位上,有為「很盧、人怪怪的、愛雜念」等如此負面評價之記載,被告E○○於其後卻有標示「星星」之記號,然反觀許多評價為人很好、人不錯、好相處等不錯、良好評價之情形下,其後反而並無標示「星星」之記號,益見被告E○○辯稱,該等記載僅表示聊得來云云,顯係虛詞,不足採信。
5、復依卷內之99年5 月7 日之幹部會議紀錄表所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92 頁),該次與會人記載上有何經理、星語店長、甜心副理等記載,而被告卯○○即係星語酒店之經理,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明確;另被告V○○亦就其藝名為「甜心」,係於「星語酒店」擔任副理乙職陳明在案,另被告P○○係於星語酒店內擔任店長,復據證人L○○、女丑4 證述明確,堪可認定。又前開會記錄表亦係於星語酒店內所查扣,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57頁),堪認被告卯○○、P○○及劉伊蘋等人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而觀之該次會議內容中,係有提及「客人喜歡嘗新,會因處理而來,要先和小姐培養」,該次會議之內容顯係提及客人係為「處理」而前往店內消費。而誠若被告P○○、卯○○等人所辯,「星語酒店」僅係單純提供客人前來與小姐聊天、喝酒,則客人來店消費不外乎即係為了與小姐喝酒、聊天而已,此情豈不為當然之理,又豈會特意於會議之中提及,足徵「處理」乙詞,絕非係指通常之喝酒、聊天之情至為灼然,再「處理」即係指與客人從事大、小S 乙節,除據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審酌若「處理」僅係通常、合法之客人來店時之消費項目,豈有不予講明之理,反係以如此隱晦、不明其意之詞代之,亦徵該「處理」所指,當非屬合法之情事。此外,「星語酒店」內之包廂係有上鎖,進出包廂內需以磁卡管制,此節業經證人L○○、女丑4 陳稱明確,復經被告卯○○、E○○、V○○、J○○及壬○○等人供承在案,且有扣案之感應卡21張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而審酌「星語酒店」既係對外營業,自應希望客人上門消費,然其卻設置如此嚴密之門禁管制,豈不引起來店消費客人之不便,「星語酒店」豈不擔心此舉恐造成來店消費客人之不快;況且被告E○○遭扣得之筆記本內,並記載有「注意新客、嚴加防範」等文字(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36頁),惟「星語酒店」既係仰賴客人上門消費以為牟利,衡情新客前來消費歡迎尚不及,又有何特意防範之必要。對此,被告E○○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係因防範新客喝醉酒跑錯門云云,然因喝醉酒而跑錯門,豈會有因新客、舊客而有所不同;此外,既「星語酒店」內之包廂均設有門禁之管控,均需於刷卡後始得進入包廂,又豈有何客人因醉酒而跑錯門之情事發生,被告E○○所辯,全然不足為據。況就店內設置包廂為何設置有門禁管控乙事,被告卯○○於警詢時係辯稱,其來星語上班時即係如此;被告壬○○、E○○、H○○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係辯稱,擔心客人闖錯門。另被告J○○於警詢時亦係辯稱,係擔心客人喝醉酒跑錯門。另被告N○○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其不知包廂有無使用磁卡管制,而被告a○○於警詢亦係辯稱,其不知悉包廂係有管制云云。而被告N○○雖辯稱,其不明瞭店內包廂有無管制,因其均在樓下泊車云云,然被告N○○自承其已於「星語酒店」任職長達3 個月之久,衡情其豈會就店內之設備、情形均不明瞭,且被告N○○係於「星語酒店」之辦公室內遭到警緝獲,已見被告N○○並非僅於樓下泊車,亦會前往「星語酒店」店內,是其徒以不知情卸責,自無憑採。另被告a○○雖亦辯稱,其就有無門鎖管制亦不知情,惟其又自承其擔任少爺所負責之職務,即係清掃包廂,已徵被告a○○需經常往來、進出包廂,又豈會對包廂設置有管制乙節,並不知情。此外,被告E○○、J○○、壬○○、H○○均辯稱,係因避免客人走錯包廂云云。然「星語酒店」於店內係有遭扣到筆記本,而該筆記本外貼有「星語時尚酒店經理何定樺」之名片,於該本筆記內並有記載如何應對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其中尚有「是否知道包廂進出要感應卡,又為何要設置感應器」,其下並記載「知道啊,我來上班就有了啊,可能怕客人喝醉酒鬧事或亂衝包廂」等語,是若星語酒店內並未從事任何不法之情事,其有何設置門禁管制之必要,甚至店內更擬有遭遇該等詢問時,應如何予以回答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卯○○、E○○、J○○、壬○○、H○○等人所辯情節,亦與前開應答之內容幾近吻合,益見被告卯○○等人前開所辯,甚為有疑。
6、此外,依據「星語酒店」遭扣得之員工任職需知之相關文件(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91 頁),其上明載公司嚴禁攜帶違禁品(如刀械、保險套、毒品等),是以,依「星語酒店」之規定,其業已明確規範其員工上班時,並不得以攜帶前開物品。惟「星語酒店」之店長室內卻遭扣得保險套4 個,此有桃園縣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53頁),且有前開
4 個保險套扣案可佐。而審酌既「星語酒店」業已明確規範店內職員前來上班時,係不得攜帶保險套,甚而還以書面、公告之方式為之,且店內男性員工既分別擔任經理、少爺、泊車少爺等職務,渠等於上班時必需各司其職,顯然渠等於上班之時,亦無使用保險套之需求。則「星語酒店」內有豈有放置保險套之必要,苟非係有不法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存在,店內又豈有業已明令職員不得私下攜帶保險套,卻反於公司置放有保險套之理。綜上,證人L○○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渠2 人就「星語酒店」內之小姐如何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大、小S 等諸多細節,所證之情並幾近吻合。復且,證人L○○亦無自行貶低己身之社會觀感、評價,而僅為攀誣與其並無宿怨、嫌隙之被告卯○○等人。再者,證人女丑4 前開證稱,「星語酒店」店內之小姐係要記載客人之資料,且就有無從事大、小S ,亦要登載,且先前係以「處理」之詞彙代替大、小S ,但因店內幹部認太過明顯,故嗣以「星星」之符號代之,亦與本案遭查扣被告E○○所撰寫之筆記本、「小愛」之筆記本內載所彰顯之情事,核屬相符;又「星語酒店」之幹部會議時,其上討論之目的並強調客人係為「處理」而來,而小姐需要加強等內容。此外,星語酒店內之包廂均有設置門鎖,需以磁卡始得進入,更於店內遭扣得之筆記本內,發現係載有諸多遭警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且內容更有針對遭詢問店內包廂為何係有門禁管控時,應如何應答,而被告卯○○、E○○、J○○、H○○、壬○○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亦與其上應答內容之記載,幾乎相同。另該店內明令職員於上班時,不得攜帶保險套進入店內,然卻於該店之店長室內扣得保險套4 個。是以,證人L○○、女丑4 所陳之情,與「星語店內」前開遭扣得之物品所隱含、彰顯之情事要屬吻合,且「星語酒店」內除門禁森嚴,更有教導店內人員如何就遭警詢問時,係要如何應答予以教導,且更遭扣得保險套等物,甚而店內幹部於開會時,就客人前來之目的為何,尚以極為隱密、不明之詞彙為之,在在可徵證人L○○、女丑4 前開所證,非屬虛情,係屬可信。則「星語酒店」店內之小姐係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從事大、小S 之猥褻、性交易之情,堪可認定。
7、又被告P○○係擔任「星語酒店」之店長;被告卯○○則係該店之經理;另被告X○則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及股東;被告V○○則係該店副理;而被告N○○、H○○、c○○、a○○及壬○○則均為「星語酒店」少爺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案。至被告E○○雖辯以,其僅係「星語酒店」之坐檯小姐而非副理云云。然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被告E○○即係「星語酒店」之「夢想經理」乙節陳稱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31頁正面)。
復被告E○○就其於「星語酒店」店內之藝名即為「夢想」之情供承在案,已徵證人女丑4 並無錯認被告E○○之情。況且,本件於「星語酒店」之內尚有扣得名片1 張(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46頁),該張名片上即署名「星語時尚酒店副理夢想」。對此,被告E○○於警詢時雖辯稱,前開名片僅係自己印來看的云云,然誠若被告E○○並非該店之副理,其有何大費周章僅為供己觀看,而特意製作該紙名片,其前開所辯已然悖於情理。復參之其遭扣案之「夢想」筆記本觀之,其上尚有署名何經理之人,於該筆記本內註記評語。而審酌被告卯○○係於「星語酒店」擔任經理乙職,且其擔負現場管理之職責,業經其供稱明確,是認該署名何經理之人應為被告卯○○無訛。而被告卯○○於該筆記本內所撰寫評語之內文更提有及被告E○○擔任副理幹部,應該要疼小姐而非寵小姐、帶人應該要帶心等內容,誠若被告E○○若僅係於「星語酒店」內擔任坐檯小姐,被告卯○○又豈有於該筆記本內特意表明被告E○○係擔任副理之幹部,益見被告E○○辯稱其僅係坐檯小姐,顯為推卸己責,自屬無稽,則被告E○○係於星語酒店內擔任副理乙職,堪可認定。又被告E○○於前揭遭扣案之「夢想」筆記本內,係有撰寫客戶之相關資料,並標註客人來店消費時,係否有從事大、小S之行為,而被告卯○○尚於該筆記本內撰寫評語,已見其就該店內係有脫衣陪酒、從事大、小S 之行為,知之甚詳,且有參與;復參以被告卯○○於本院100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尚稱,就證人L○○部分,其確有與證人L○○談論過性交易之事情,有默許為性交易行為,故其坦認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四第115 頁正面),衡情被告卯○○若確無參與店內大、小S 之事務,其先前又豈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部分行為坦認犯行在案。甚者,參諸前開被告E○○遭扣案之筆記本,其上關乎來店消費客人之資料,係有諸多記載「何經理之朋友」、「店長之朋友」等字樣,且該等客人之資料上亦多有從事大、小S 行為之註記,是被告卯○○、P○○2 人豈有不知情之理。又被告X○既係星語酒店之股東兼任現場負責人,則該店內之經營方式、收入及獲利情形,其豈有不關心之情,是其參與店內前開容留、媒介小姐為猥褻、性交行為,至為明確。另被告V○○、E○○均擔任「星語酒店」副理之職,而被告E○○前開撰寫之筆記本內就來店客人有否從事大、小S 之行為均有登載;另被告V○○所與會之幹部會議,該次會議中尚有談及客人來星語酒店係為「處理」而來,有前開幹部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見渠
2 人確有參與本件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脫衣陪酒及從事大、小S 之行為。至被告N○○、H○○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負責泊車;另被告c○○辯稱,其僅係擔任場外吧檯、宵夜之少爺;又被告壬○○辯稱,其僅係外場負責服務客人之少爺云云,然據證人女丑4 、L○○前開所證情節,可知店內小姐欲從事大、小S 時,尚先與少爺聯繫,且由少爺擔負先行準備包廂及相關使用之物品;甚且,客人大、小S 所支付之款項,亦係先行交由少爺保管,已見「星語酒店」少爺對店內從事大、小S 行為時所參與之程度甚深,且據證人女丑4 、L○○所證情節,其中證人女丑4 證稱,其友人「喬喬」任職之時間約為98年9 月至10月左右;另證人L○○則係證稱,其係於98年11月任職直至99年6 月遭警查緝之時,且對照本件遭扣得「小愛」之筆記本所示,其上係有登載98年9 月份直至99年1 月30日之客戶記錄;被告E○○所撰寫遭而遭扣案之「甜心」筆記本之內容觀之,其上客戶資料相關之記載日期,亦係由9 月份直至翌年之6 月份間,而被告E○○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係於98年9 月始至「星語酒店」任職,則前開筆記本內所載之日期,即為98年9 月間直至99年6 月間無訛。復依該等筆記本之記錄內關乎客人來店從事大、小S 行為之標示、註記,已見「星語酒店」於前開98年9月直至99年6 月遭警查獲之期間內係有長期、持續提供脫衣陪酒及從事大、小S 之行為,又對照「小愛」、「夢想」筆記本內所標示、註記之內容,即可獲知店內至少有藝名「喬喬」、「小嵐」、「寶貝」、「小貓」、「娃娃」、「初一」等坐檯小姐,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是審酌「星語酒店」既係常期、持續使店內小姐從事大、小S之行為,且該店小姐坐檯時所提供之包廂服務,亦係包含有脫衣陪酒、裸體摩蹭男客身體之猥褻性服務,則衡情該店理當擔心遭警查緝前開不法情事,此由該店內之包廂均設有門禁管制之情即明,另依前開遭扣案之筆記本及幹部會議記錄表所示,「星語酒店」於店內之相關筆記本、會議內容均尚以隱晦不明之「處理」及不明其意之「星星」標誌、符號代之,已徵「星語酒店」恐上開不法情事遭致查緝故行事十分謹慎、小心,是衡情「星語酒店」豈會雇用就店內係有脫衣、陪酒及從事大、小S 之行並不知情之人於店內任職,而不擔心若遭臨檢、查緝時,因任職之店員不知店內係有從事前開不法之情事,而增添遭警查緝之風險之理。則被告被告N○○、H○○、c○○、a○○豈有不知情之理。又被告J○○係於星語酒店店內擔櫃檯兼任會計人員,且其領有星語酒店之門禁管制卡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六第
175 頁至第179 頁),是被告J○○既領有門禁卡,誠若其若不知悉店內係有前開情事,星語酒店又豈會交予其管制卡,而不擔心店內於從事前開行為之際,遭其察覺,則被告J○○就星語酒店內係有從事前開不法情事,亦堪認定。又被告N○○、H○○、c○○、a○○及J○○等人,明知店內係有從事前揭行為,然仍持續任職於「星語酒店」內,並於店內各司其職,致「星語酒店」得以順利營運、經營,則渠等就參與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情,足堪認定。
8、至被告E○○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3 、
4 年前曾於「星語酒店」任職,當初任職之時間將近1 年,其所負責之工作即為陪客人唱歌、喝酒,當時店內並沒有底薪,且僅有小費,而其當出係向綽號「阿明」之少爺面試,且其任職之期間,店內並沒有任何人要其從事大、小S 之行為云云(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然遑論證人E○○亦同為本件之同案被告,則其所言係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再者,證人E○○自警詢之初,即謊稱其僅係「星語酒店」之小姐,而非店內之副理,試圖自卸己責,惟其所陳情節,不足為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見其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極微。且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應徵係向少爺應徵」、「其並沒有底薪,僅有小費」等語,均與「星語酒店」遭查扣之筆記本內所載之如何應答內容如出一轍;另其所陳之店內未有全套、半套性交易之舉,更與其所撰寫之筆記本所彰顯之情事顯係扞格,其之證詞,顯無可採之處。又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有於「星語酒店」內擔任小姐,當時工作之內容係陪客人唱歌、喝酒,其於任職之期間,並未於店內有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第8 頁),然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顯與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全然迥異;又觀之其先前於警詢時所陳情節,係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幾近吻合。而證人L○○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其於「星語酒店」係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且其所得獲取之報酬、情節為何,陳稱明確,其豈有自陷己於名聲不佳之情形而杜撰前詞。況其於本院審理中甚就其於「星語酒店」任職之期間,該店之店長、經理係為何人;其有無見過店長、經理等節,均稱業已不復記憶(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第57頁正面),已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之憑信性甚為低下。又參酌證人L○○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且亦無被告在場致其感到壓力,更不易與被告P○○、卯○○等人有串證或迴護渠等之情事,其之證詞,自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係為可採。另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8年至99年7 月間曾於「星語酒店」任職,當時伊之藝名係「初一」,而應徵工作時,就公司出勤之狀況係想來就來,並沒有特別之規定,且店內未有從事大、小S 之行為云云(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一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證人午○○前揭證稱,於「星語酒店」任職時,係可隨意請假乙節,除與證人女丑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非是生大病要住院外,均不得請假等情顯係迥異外(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40頁正面、背面);且參酌「星語酒店」遭扣得之工作規則乙紙(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89 頁背面),其中第13點規則即明載「每檔排休一日,小姐可互相調假,但須經核准」,則依該規定所示,顯然「星語酒店」業已明確規範一個檔期僅得休息1 日,甚連小姐彼此間要調假,尚需經酒店核准,已見證人午○○所證顯有不實;再者,證人午○○前開證稱其未於「星語酒店」內有從事大、小S ,然「小愛」遭扣案之筆記本內,於客人「阿慶」之欄位上尚記載,「胖胖的,很古意,超好騙,處理」等記載後,於其下之欄位又註記(初一)且有「星星」之字樣、標誌後,後面還特意以括弧記載「處男哦」等字樣(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十第385 頁),而該筆記本內「星星」之符號即係按指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且其上還載明(初一),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藝名即為「初一」,益見其證稱未有從事大、小S 行為乙節,更係有疑,是其所證,顯難憑採。至證人丑12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星語酒店」任職之期間,僅係喝酒、唱歌及聊天,然店內並無有人要求其做大、小S 之行為云云(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第214 頁正面至第215 頁背面),然審酌證人丑12 前開之證述,其僅係證稱,未遭店內要求從事大、小S 之行為,然該等證詞並不等同「星語酒店」未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性交、猥褻行為;況證人丑12 於該次本院審理中復稱,其嗣後離開「星語酒店」係想要從良,是若其僅係單純於「星語酒店」內與客人喝酒、唱歌及聊天而已,又有何從良之情,是其所證情節,顯有矛盾,亦無採為被告卯○○等人有利之論據。
9、末以,被告卯○○、P○○雖又辯稱,若依證人L○○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女丑4 於審理時所證情節,無疑等同「星語酒店」於店內小姐從事大、小S 之行為之時,店內僅得獲取區區200 元如此低微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星語酒店」提供脫衣陪酒及大、小S 之猥褻、性交易服務,其目的即在吸引除單純想要來店與小姐喝酒、唱歌之客人外,更有欲享有前開服務之顧客前來消費,則「星語酒店」前舉自得藉以吸引更多顧客上門消費而賺取客人所需支付之檯費。況且,坊間即多有以提供按摩、油壓服務之養生館為名,然卻有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亦係藉由該等服務而吸引客人上門消費,且店家亦僅係收取基本之按摩費用,而相關之半套猥褻性服務之費用,則均由小姐全數拿取,亦非罕見,則證人L○○、女丑4 所陳情節,又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被告P○○、卯○○前開所辯,自無所據。
(二)訊據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一第297 頁背面),且有證人L○○、女丑4 之前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開筆記本、管制卡、保險套等可佐,堪認被告f○○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訴字第885號卷卷十一第300頁背面),核與證人丑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13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堪認被告f○○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十一第297 頁背面),核與證人丑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係屬實情等節大致吻合(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67 頁背面),堪認被告f○○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被告N○○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壬○○施用云云。然查,證人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實係有施用愷他命,伊皆係在「星語酒店」向被告N○○拿的,次數大約有3 次,N○○都係無償提供予伊施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N○○間並無仇恨,亦無任何之債務糾紛。而伊未曾花錢向被告N○○買過任何之愷他命,但伊有使用過被告N○○之愷他命。而伊於99年6 月29日晚上7 時許前,有跟被告N○○在「星語酒店」之辦公室內一起施用愷他命,當時伊進入辦公室時,伊看到被告N○○坐在沙發上施用愷他命並在看電視,而X○也有在場,但X○係坐在書桌另外一處,被告N○○即有給伊愷他命,伊就與被告N○○一同坐在沙發上施用,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捲入煙內施用,伊並與被告N○○一同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並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223 頁;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五第15
6 頁背面至第161 頁正面)。是依證人壬○○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N○○係有無償提供其愷他命施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就被告N○○有於99年6 月29日晚上7 時許前,在「星語酒店」之辦公室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而審酌證人壬○○於本院證理時證稱,其與被告N○○並無任何仇隙,亦無有何債務關係之情明確;復被告N○○於該次庭期時,並就證人黃思聖前開證詞之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五第161 頁正面),已徵證人壬○○前稱並無宿怨、嫌隙之情,係屬可信。是衡情證人黃思聖豈有故意杜撰不實之證詞,僅為誣陷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N○○之動機,且其尚能就該日施用愷他命之過程,其與被告N○○於辦公室內所坐之位置均予詳述,若確無此情,其又如何為如斯鉅細靡遺之描述,是其所證,應非虛情。
(二)再者,被告N○○雖否認其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惟被告N○○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至「星語酒店」任職時,伊因好奇而有開始施用愷他命,而99年
6 月29日伊有於「星語酒店」店內施用愷他命,而壬○○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亦係伊所帶來的,壬○○是施用伊的愷他命,伊有給壬○○施用等語明確;嗣於本院100 年8月16日審理時更稱:伊就壬○○證稱伊有於99年6 月29日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伊並無意見,且伊就檢察官起訴伊涉嫌於99年6 月29日在「星語酒店」轉讓愷他命1 次予壬○○施用部分,伊承認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44頁;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五第161 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N○○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均就其有於前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壬○○施用乙節,予以坦認不諱,其甚就證人黃思聖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轉讓愷他命之舉,明確表示並無意見。是若確無此情,被告N○○有何自陷己罪,而隨意坦認犯行之動機、目的,是其嗣後翻異其詞,否認前情,自無足採。則被告N○○係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壬○○施用之情,堪可認定。
六、從而,被告f○○、O○○、宙○○、癸○○、d○○、玄○○、Y○○、R○○、巳○○、C○○、子○、F○○、K○○、I○○、g○○、P○○、卯○○、X○、E○○、V○○、J○○、H○○、N○○、a○○、c○○及壬○○等人,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O○○、宙○○、癸○○、d○○、玄○○、Y○○、R○○、巳○○、C○○、子○、F○○、K○○、I○○及g○○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P○○、卯○○、X○、E○○、V○○、J○○、H○○、N○○、a○○、c○○及壬○○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有誤認,惟其容留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已敘明於起訴書中,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審酌,先予敘明。另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N○○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N○○所犯前開轉讓予壬○○所施用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又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O○○、宙○○、癸○○、d○○、玄○○、Y○○、R○○、巳○○、C○○、子○、F○○、K○○、I○○及g○○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P○○、卯○○、X○、E○○、V○○、J○○、H○○、N○○、a○○、c○○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渠等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同一場所,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均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再者:
1、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O○○、宙○○、癸○○、d○○、玄○○、Y○○、R○○、巳○○、C○○、子○、F○○、K○○、I○○及g○○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P○○、卯○○、X○、E○○、V○○、J○○、H○○、N○○、a○○、c○○及壬○○等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O○○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宙○○、癸○○、d○○、玄○○、R○○及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O○○、癸○○、d○○、玄○○、Y○○、R○○、巳○○、C○○、子○、F○○、K○○、I○○及g○○等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d○○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O○○、宙○○、癸○○、玄○○、Y○○、R○○、巳○○、C○○、子○、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R○○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O○○、宙○○、癸○○、玄○○、Y○○、d○○、巳○○、C○○、子○、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巳○○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癸○○、玄○○、Y○○、d○○、C○○、子○、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C○○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巳○○、癸○○、玄○○、Y○○、d○○、巳○○、子○、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O○○、宙○○、癸○○、玄○○、d○○、巳○○、C○○及K○○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9、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癸○○、玄○○、Y○○、d○○、巳○○、C○○、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0、被告I○○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癸○○、玄○○、Y○○、d○○、巳○○、C○○、F○○、K○○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1、被告Y○○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癸○○、玄○○、d○○、巳○○、C○○、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2、被告玄○○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Y○○、癸○○、d○○、巳○○、C○○、F○○、K○○、子○、O○○、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3、被告癸○○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Y○○、玄○○、d○○、巳○○、C○○、F○○、K○○、子○、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4、被告g○○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Y○○、玄○○、癸○○、d○○、巳○○、C○○、F○○、K○○、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5、被告K○○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R○○、宙○○、Y○○、玄○○、癸○○、d○○、巳○○、C○○、F○○、I○○及g○○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6、被告f○○、P○○、卯○○、X○、E○○、V○○、J○○、H○○、N○○、a○○、c○○及壬○○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癸○○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卯○○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R○○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一第17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被告癸○○、卯○○、R○○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f○○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犯4 罪間;被告N○○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N○○就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曾予以自白(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44頁;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五第161 頁正面、背面),是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f○○、O○○、宙○○、癸○○、d○○、玄○○、Y○○、R○○、巳○○、C○○、子○、F○○、K○○、I○○、g○○、P○○、卯○○、X○、E○○、V○○、J○○、H○○、N○○、a○○、c○○及壬○○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常之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謀圖私利,藉由經營酒店之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嚴重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另被告f○○僅因認旗下之職員離開公司,前往其他公司任職之細故,遽而出言恫嚇;另僅因與職員就下班時間有所爭議,竟以脅迫之手段、方式,妨害職員下班回家之權利。又被告N○○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渠等所為,俱屬不該。另被告f○○、宙○○、O○○、d○○、R○○、巳○○、C○○、玄○○及Y○○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癸○○、子○、I○○、g○○、K○○、許宏盛、P○○、卯○○、X○、E○○、V○○、J○○、H○○、N○○、a○○、c○○及壬○○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f○○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渠等本件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f○○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強制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被告N○○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部分,量處有其徒刑4 月;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五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被告O○○、宙○○、癸○○、d○○、玄○○、Y○○、R○○、巳○○、C○○、子○、F○○、K○○、I○○及g○○、P○○、卯○○、X○、E○○、V○○、J○○、H○○、a○○、c○○及壬○○等人,就本件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f○○前開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N○○前開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癸○○、玄○○、Y○○、巳○○、C○○、子○、F○○、K○○、I○○、g○○、X○、E○○、V○○、J○○、H○○、N○○、a○○、c○○及壬○○本件所犯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f○○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f○○雖犯有4 罪,惟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另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處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f○○所犯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被告f○○嗣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另被告N○○前開所犯之罪,無論於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均得定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就被告N○○前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至本件犯罪事實一遭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18張係用來管制「1 哥酒店」之進出,以避免店內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時,遭警查緝;另計時器2 臺(含遙控器2 個)則係用來計時猥褻及性交易之時間;至遭扣得之保險套11個則係預備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時而為所用,且該等物品既屬「1哥酒店」所有,而被告f○○又係「1 哥酒店」之股東,是該等物品,亦堪認係屬被告f○○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理論,於被告f○○、O○○、宙○○、癸○○、d○○、玄○○、Y○○、R○○、巳○○、C○○、子○、F○○、K○○、I○○及g○○所犯該次犯行主文宣告之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次犯行有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罪事實二遭扣案之電子感應磁卡21張係用來管制「星語酒店」包廂之進出,以避免店內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時,遭警查緝;另遭扣得之保險套4 個則係預備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時而為所用,且該等物品既屬「星語酒店」所有,而被告f○○、X○又均係「星語酒店」之股東,是該等物品,亦堪認係屬被告f○○、X○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理論,於被告f○○、P○○、卯○○、X○、E○○、V○○、J○○、H○○、N○○、a○○、c○○及壬○○所犯該次犯行主文宣告之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次犯行有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M○○係擔任前開「1 哥酒店」及「星語酒店」之幹部,負責前揭酒店之管理;另被告申○○、Q○○則在「一哥酒店」擔任服務員之職務。其中被告M○○與被告申○○、Q○○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與被告f○○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行為,而於「一哥酒店」內為前揭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另被告M○○,另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與被告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行為,而於「星語酒店」內為前揭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M○○、申○○、Q○○涉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被告f○○、申○○、O○○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f○○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3 樓之「1 哥酒店」內,脅迫在該酒店內上班之綽號「多多」之陪酒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未果,嗣被告f○○發現「多多」懷孕,竟於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許,向「多多」恫嚇「妳有跟我借錢!不可以休息!且這個小孩子也不能生!找時間拿掉」等語,迫使「多多」墮胎,並以「上班的時候,要跟客人從事大、小S !除非是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當天就要扣2 萬元」、「如果不賣淫!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等語恐嚇「多多」,使「多多」心生畏懼,遂與男客古永城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星汽車賓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f○○並以「不要想跑!如果跑的話!我們就去找妳媽出氣!我會叫小弟在家樓下盯著妳媽!我一通電話妳媽就會出事」等語恐嚇「多多」,使「多多」心生畏懼,持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多多」因不堪凌虐,遂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自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六宮粉黛KTV 酒店」上班,為被告O○○、申○○知悉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多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O○○以「妳如果不回1 哥!我就會對妳媽不利!妳自己想清楚!妳明天回1 哥跟我們講妳的答案」等語恫嚇「多多」,致「多多」心生畏怖,不得已再返回「1 哥酒店」持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直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多多」因不堪受辱,而在其住處3 樓內以服用安眠藥及燒炭方式自殺,幸經送醫急救始得倖免。因認被告f○○、O○○、申○○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三)被告f○○及被告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f○○於96年8 月上旬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3樓之「1 哥酒店」內,強迫曾向其借貸17萬元之綽號「妹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抵償債務,f○○及宙○○並以「如果不賣淫!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等語恫嚇「妹妹」,使其心生恐懼,不得已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被告f○○及被告宙○○復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酒店內,以「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 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就要扣新台幣2 萬元」等語恐嚇「妹妹」,使其心生畏懼,不得不抱病從事性交易。被告宙○○並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妹妹」恫稱「過年期間不能休息!那你如果想走!就還完本金17萬再乘2 的違約金妳就可以走」、「如果妳要跑!就不要被我們抓到!我們是中壢槌掛,也認識警察!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你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等語,使「妹妹」心陷畏怖,因而持續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f○○、宙○○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四)被告f○○、O○○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O○○於97年
4 月間至同年6 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 樓之「1 哥酒店」內,強迫曾向f○○借貸2 萬5,000 元之綽號「小沛」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抵償債務。被告O○○、f○○復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酒店內,以「妳們小姐上班就是10天領1 次錢、在這10天當中要跟客人從事小S 或大S其中一樣!妳們每天都要做啦!如果1 天不做!就扣1 天
500 元!如果10天都沒有做的話!就要扣掉新台幣5 千元!如果妳們生病就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看完病後,就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就要坐檯,不從就斷你們的財路」、「這是公司規定!妳們自己看著辦!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語恐嚇「小沛」,使「小沛」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f○○、O○○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五)被告f○○、P○○、卯○○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
3 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之「星語酒店」內,招募原無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意願之綽號「喬喬」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前開酒店上班,復乘「喬喬」急需用錢之際,由被告P○○借貸1 萬元予「喬喬」,令其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並質押「喬喬」之身分證件後,由卯○○於98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因為妳有跟公司借錢,10天為1 檔!10天內要跟客人從事全套及半套之性交易2 次以上!如果2 項都沒有做的話!就休想領錢!不信就試看看!生病時請假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生理期來時也不能請假休息」等語恐嚇「喬喬」,使「喬喬」心生畏懼。被告卯○○則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因為妳有1 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無故未上班被罰扣薪,所以該檔薪資不但不能領取,還被倒扣到欠該店2 萬多元」、「這是公司規定,由不得你」等語共同恫嚇「喬喬」,致「喬喬」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強迫「喬喬」從事性交易抵償債務。嗣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P○○復在上開地點,以「妳欠公司錢!妳要走可以!妳要付違約金!妳才可以走!不然妳休想走」等語恐嚇「喬喬」,使「喬喬」心生恐懼,因而持續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f○○、P○○、卯○○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六)被告O○○與f○○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由f○○出手毆打綽號「高總監」女子之臉頰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f○○復以「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妳如果不回1 哥上班的話!就要去家裏找人」等語恫嚇「高總監」,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O○○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M○○、申○○、Q○○涉有前開一(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M○○、申○○、Q○○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丑2、及丑6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M○○、申○○、Q○○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一(一)所示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行為。
其中,被告M○○辯以:伊當初係有投資前開酒店,但伊係投資被告f○○之暗股,伊根本沒有實際參與店內之經營及管理,不能僅認伊係股東,即認為伊有參與前開行為。另被告申○○辯以:伊根本不是1 哥酒店之職員,更未有何參與
1 哥酒店事務之行為,就檢察官起訴書書之內容,伊根本沒有做那些事情。再被告Q○○辯稱:伊根本不是1 哥酒店之職員,伊跟酒店之事務並無任何之關聯。又公訴人認被告f○○、O○○、申○○涉嫌有前開一(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f○○、O○○、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丑2、丑4及丑6於警詢時之證述,訊據被告f○○、O○○、申○○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一(二)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被告f○○辯以:「多多」當初係由伊表弟介紹而來的,伊對「多多」自然會多加照顧,且先前店內之小姐沒有向公司借那麼多錢的,而「多多」係分2 次向公司借款,期間相隔1 個月,若「多多」於該期間內真的遭人強姦又發生懷孕之情形,雙方已相當不愉快,其又豈會再次向公司借錢,且懷孕的事情,伊又豈會不能講情、商量。且「多多」若遭伊如斯恐嚇、對待,且「多多」又未遭公司予以集中管理,其下班時業已離開伊之視線,「多多」又豈能如此上班長達2 年多,可徵伊對多多並無有何恐嚇之行為。況「多多」在公司上班時狀況非常差,除了偷偷吸食愷他命外,甚至還偷錢,根本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在合約到期間,伊即讓「多多」離去,嗣後也未再與多多接觸,則「多多」自殺卻稱係公司強逼,伊覺得很牽強。此外,「多多」等人在公司從事與客人性交係收3,200 元;另幫客人打手槍則有1,200 元的收入,其中「多多」分別收取3,000元、1,000 元,其他200 元之款項則係給店內少爺做為清理包廂之小費,則公司並未分取任何之酬金,伊又有何必要強迫「多多」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語。另被告O○○則辯以:「多多」會從事性交易,純粹係其受到金錢的誘惑,伊根本沒有對「多多」有任何恐嚇之情事等語。另被告申○○辯以:
伊根本就不是「1 哥酒店」之員工,且伊根本沒有前往「六宮粉黛酒店」去找「多多」,更沒有對「多多」有任何之行為等語。另公訴人認被告f○○、宙○○涉有前揭一(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f○○、宙○○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丑1及丑6於警詢時之指訴。訊據被告f○○、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一(三)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被告f○○辯稱:伊根本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若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惡行,其大可將小姐一檔所得領取之薪資全數摳扣,然伊並沒有該等行為等語。另被告宙○○辯稱:伊根本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妹妹」指稱遭人強迫為大、小S 行為的期間,伊根本還沒有至1 哥酒店上班等語。又公訴人認被告f○○、O○○涉犯有前開一(四)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丑5及丑6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f○○、O○○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前揭一(四)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被告f○○辯以:當初小沛是經紀公司之小姐,其係透由經紀公司來1哥酒店上班。如果雙方對於1 哥酒店之制度有任何意見的話,都會透過經紀公司來溝通,如果1 哥酒店對小沛不滿意的話,可以請經紀公司換人,小沛也可以請經紀公司換到別的店家,所以伊根本沒有必要用言語恐嚇等語。另被告O○○辯稱:伊在1 哥酒店之職務係負責管帳,伊並不負責應徵小姐,且1 哥酒店關於小姐的事情,亦非由伊管理等語。又公訴人認被告f○○、P○○、卯○○涉犯有前開一(五)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女丑4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f○○、P○○、卯○○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前揭一
(五)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被告f○○辯以:伊僅係星語酒店之股東,沒有參與星語酒店之經營。另被告P○○、卯○○辯以:星語酒店內沒有逼迫小姐為大小S 之行為。復公訴人認被告O○○涉犯有前揭販罪事實一(六)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丑6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O○○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以:伊當天雖有前往,但伊僅係在場,根本沒有為任何恐嚇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M○○、申○○、Q○○部分:
1、被告M○○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並非「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員工。而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有告知伊,被告M○○於一哥酒店內係受店長O○○之指揮,而由被告M○○出面指揮旗下小弟出面圍事。而關於被告M○○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伊當庭辨識,被告M○○即係伊所稱之「阿鋼」。而被告M○○之前好像係「1 哥酒店」之圍事,因店內酒店小姐不告而別而避不見面,「1 哥酒店」會找人去找小姐,有時被告M○○會出面,另酒客鬧事的時候,被告M○○也會出現,但被告M○○並沒有在「1 哥酒店」顧店之情形,僅係店裡有事,需要人處理,其才會出現,但關於被告M○○出面處理前開事務,伊都僅係聽說而已。另外,伊並沒有被告M○○之行動電話號碼,關於伊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被告M○○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並非係伊回答的,伊根本沒有講過,而係員警自己打上去的(見保密卷一第20頁正面、背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則依證人丑2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M○○於「1 哥酒店」內受被告O○○之指揮,負責帶旗下小弟出面處理事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M○○於「1 哥酒店」擔認圍事,因其有聽聞酒客鬧事或小姐不告而別時,被告M○○會出面處理。惟依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係證稱,其係聽聞他人告知,已徵證人丑2並未親身經歷、目睹被告M○○有何替「1 哥酒店」出面處理事情之行為。再者,證人丑2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M○○有帶領小弟出面處理「1 哥酒店」之事務,然徵諸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均未曾明確證稱被告M○○於何時、何地,且究竟替「1 哥酒店」處理何具體之事務。復且,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M○○有時會至「1 哥酒店」開包廂、喝酒,且其並未在「1 哥酒店」顧店,而係像路過時才會進「1 哥酒店」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第150 頁正面),則依證人丑2前揭所言,似指被告M○○尚有至「1 哥酒店」開包廂消費,且其並非時常於「1 哥酒店」內,然若被告M○○確係擔任「1 哥酒店」之圍事,並負責處理酒店鬧事之情形,則衡情被告M○○應時常在「1 哥酒店」內照看,蓋酒客鬧事係屬均屬突發之情事,且立即必須處置之情事,則被告M○○若確為擔任圍事之職務,卻經常不在店內,甚有時尚前往「1 哥酒店」開番、喝酒,豈不與常情相違。況且,證人丑2於警詢時尚證稱,其有被告M○○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根本沒有被告M○○之電話號碼,且其根本沒有說過該等話語,係員警自行撰打,益見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述關乎被告M○○之情事,係否確符合其本意,實不無疑義。又證人丑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M○○係「1 哥酒店」之股東及圍事,若有酒客鬧事,f○○會請被告M○○帶領旗下小弟出面處理;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M○○,但有在「1 哥酒店」看過M○○,伊知道被告M○○即係「鋼哥」,但其他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但被告M○○應該不是「1 哥酒店」之圍事,好像係f○○等人之朋友。至於為何伊先前於警詢時稱,被告M○○係圍事的,伊真的想不太起來,應該係聽聞同事講的,但哪一個同事講的,伊真的忘記了。但「1 哥酒店」從來沒有於公司內,向員工表示被告M○○即係負責維護公司安全等話語(見保密卷卷一第25頁正面、背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66 頁正面至第268 頁背面)。
則依證人丑3前開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被告M○○即係「1 哥酒店」之圍事,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M○○不是酒店內之圍事,且被告M○○與「1 哥酒店」有何關聯,其並不清楚,但被告M○○並非係「1 哥酒店」之小弟,而係被告f○○等人之友人,可見其前後證述情節顯有歧異;再者,參之證人丑3前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M○○係店內圍事,然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M○○究竟有為何圍事之具體行為,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M○○,誠若被告M○○確係擔任「1 哥酒店」之圍事,且其職責則係負責保護店內人員之安危,衡情於「1 哥酒店」內之職員豈會就被告M○○並非認識,益見證人丑3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M○○即係「
1 哥酒店」 之圍事,顯有疑義。
2、再證人丑6於警詢時證稱被告M○○係被告f○○之手下,而在「1 哥酒店」內擔任圍事: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星語酒店係「1 哥酒店」其中1 名股東出去外面開的,而被告M○○係同時在「1 哥酒店」、「星語酒店」擔任圍事。而伊朋友綽號「高總監」之人本來係在「1 哥酒店」任職,後來跑到星語酒店去入股擔任股東,而當時「1 哥酒店」之老闆即被告f○○不要讓「高總監」至「星語酒店」上班,故前往「星語酒店」鬧事並質問「高總監」,然因被告M○○同時係擔任「1 哥酒店」及「星語酒店」之圍事,故被告M○○嗣後即有出面處理,又因被告M○○到場後,其係偏袒「1 哥酒店」,故其出現後,即向高總監表示其係代表「1 哥酒店」前來,且向「高總監」稱「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等語(見保密卷一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16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是依證人丑6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M○○係「1 哥酒店」之圍事,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高總監」離開「1 哥酒店」而前往星語酒店入股做股東時,被告M○○尚以「
1 哥酒店」圍事之身分,代表「1 哥酒店」到場處理。然徵之證人丑6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係證稱:伊朋友於97年12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左右,因被告f○○不滿伊朋友由「1 哥酒店」跳槽至「星語酒店」上班,故被告f○○帶同被告O○○前往「星語酒店」。而被告f○○在「星語酒店」看到伊朋友後,隨即出手毆打伊朋友2 巴掌,並出言恐嚇伊朋友「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你不回一哥酒店上班的話,就要砸店」等語,然因「星語酒店」老闆不敢出來處理,後來被告f○○、O○○就走掉了(見保密卷一第48頁正面)。可徵證人丑6前於警詢時。其證稱就「高總監」因離開「1 哥酒店」而跳槽至「星語酒店」時,引發被告f○○不滿而遭被告f○○前往「星語酒店」並出手毆打乙節時,絲毫未曾提及被告M○○係有在場,並有出言恫嚇高總監之詞,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M○○有以「1 哥酒店」圍事身分出面處理,已非無疑。再者,據證人丑6前開所言,被告M○○既係同時擔任「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圍事,則於被告f○○因高總監跳槽乙事,特意前往「星語酒店」找麻煩時,衡情被告M○○理應出面居中協調,使「1 哥酒店」與「星語酒店」間不致發生糾紛,又豈會有被告M○○此時又僅代表「1 哥酒店」出面之理。再者,證人丑6前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M○○係被告f○○之手下,且於「1 哥酒店」內擔任圍事,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M○○還有向「高總監」為「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等恫嚇之詞,誠若被告M○○係擔任圍事,其充其量僅係從事幫店內處理事務,則於「1 哥酒店」之老闆f○○亦在場之情形下,被告M○○又有何身分、資格得向「高總監」稱「未經過其允許」等話語之理。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M○○有以「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圍事身分,於前開時、地出面處理「高總監」乙事,甚為可疑。至證人丑6前開於警詢時雖稱,被告M○○係擔任圍事,然其均未具體提及、指明被告M○○擔任「1 哥酒店」圍事之具體事跡為何,自無從徒憑其空泛指稱,遽認被告M○○確係擔任「1 哥酒店」之圍事。
3、再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伊有在「1 哥酒店」見過被告M○○,被告M○○有時候會前往「1 哥酒店」消費,且「妹妹」還有坐過被告M○○的檯,被告M○○並非「1 哥酒店」之員工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正面)。而證人丑1前開證稱,被告M○○僅係有時會出現在「1 哥酒店」內,且係前往店內消費乙節,與證人丑2前開證稱,被告M○○有時路過來店內,且有於「1 哥酒店」內開番喝酒之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丑1前開所證,非屬虛情。是以,若被告M○○確有擔任一哥酒店之圍事,衡情其豈會不常在「1 哥酒店」內,甚至還有前往酒店點檯喝酒消費之情。又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朋友「喬喬」係有在「星語酒店」任職過,但未曾見過被告M○○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30頁正面、背面),是若被告M○○確有於「星語酒店」擔任圍事乙職,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中又豈會證稱,其未曾於「星語酒店」內見過被告M○○。此外,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1 哥酒店」之老闆,另外亦係「星語酒店」之股東。而被告M○○係伊朋友,且其先前亦係「1 哥酒店」及「星語酒店」之股東,但皆係由伊名義出資,被告M○○算是伊的暗股,故被告M○○係直接對伊,並無與其他酒店之股東接觸,後來被告M○○係有退掉「星語酒店」之股份。而被告M○○僅係單純出資,且其並未參與店內之任何經營及決策,況伊當初找被告M○○入股時,伊並沒有告知被告M○○店內有經營大、小S ,因伊擔心被告M○○可能就不會投資了,且「1 哥酒店」、「星語酒店」根本未有圍事的職務,被告M○○更不是該2 間酒店之圍事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七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於97年因f○○係伊同學,故f○○有要伊前往「1 哥酒店」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98年時剛好「1 哥酒店」之總務離職,f○○即要伊兼任總務。而被告M○○,伊皆稱呼其「阿鋼」,有時看到點個頭,其偶爾會來聊天、泡茶,有時2 個禮拜來一次,有時1 個禮拜來2 次,其並非「1 哥酒店」之員工,伊也是因f○○之關係才認識被告M○○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一第357頁);復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擔任「1 哥酒店」之少爺,而被告M○○並非係「1 哥酒店」之員工,伊大約1 個月看到被告M○○1 、2 次,有時還很久沒有看到,且被告M○○來店裡都係來找f○○、宙○○等人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七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再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係擔任「1 哥酒店」之店長,而伊認識被告M○○,因被告M○○係伊同學,但其並沒有在「1 哥酒店」任職。
而被告M○○大約一個月會來一哥酒店2 、3 次,但每次均係來應酬喝酒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七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此外,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擔任「1 哥酒店」之控檯經理,伊自97年時開始任職於「1 哥酒店」。而伊根本不認識被告M○○,伊先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示照片予伊指認時,伊沒有指認被告M○○,就係因為伊根本就不認識被告M○○。且「1 哥酒店」之職務就僅有店長、經理、小姐及少爺等,根本沒有圍事,若真有酒客鬧事,即由店內經理出面調解,若真的太嚴重,還是要報警處裡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七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復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於「1 哥酒店」內擔任少爺,期間約有半年之久,但伊不認識被告M○○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一第20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擔任「1 哥酒店」之少爺約有半年多之久,而伊根本就不認識被告M○○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四第8 頁正面、第69頁正面);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至99年3 月時係於「1 哥酒店」擔任少爺,而被告M○○係被告宙○○之朋友,偶而會跟被告f○○一同前來,伊看過
1 、2 次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七第78頁、第79頁)。則依前開「1 哥酒店」之老闆即證人f○○、店長即證人O○○、證人即控檯經理d○○暨證人即少爺R○○、巳○○及C○○等人所證之情,可徵「1 哥酒店」上至股東、老闆,下至店內之少爺,不是證稱被告M○○僅係店內職員之友人,就係證稱,根本不認被告M○○等節,在在可徵被告M○○辯稱,其確未於「1 哥酒店」擔任任何之職務之情,非屬虛情。
4、又被告M○○否認其有於「星語酒店」內擔任任何之職務,除與證人f○○、女丑4 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擔任「星語酒店」之經理,負責店內之現場管理。而伊自「星語酒店」開幕時即在店內任職,而「星語酒店」內係有泊車、小姐還有少爺,但並沒有圍事。至於被告M○○,伊根本不認識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七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此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N○○、a○○、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陳稱渠等係「星語酒店」之少爺,且渠等於遭詢問星語酒店之職員有何職務及人員時,渠等除均未曾提及店內係有圍事,更未表明係有認識被告M○○(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4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
223 頁至第225 頁)。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X○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證稱:伊係擔任「星語酒店」之負責人,而P○○、f○○皆係店內之股東,伊主要是領取車馬費,於店內遭臨檢時,代表「星語酒店」簽名而已(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204 頁、第206 頁),則依前開證詞,證人X○除未提及店內係有被告M○○外,且其證稱店內之股東時,亦僅證稱有被告f○○、P○○,亦未提及被告M○○亦係「星語酒店」之股東,其所陳情節,亦與證人f○○前揭證稱,被告M○○雖是股東,但係暗股,且未實地經營之情,係屬吻合。綜上,被告M○○雖係「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股東,然據前開於「1 哥酒店」任職之少爺、經理,甚而老闆,均未有提及其係於「1 哥酒店」任職;另前揭於「星語酒店」任職之職員,於渠等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星語酒店」任職相關人員係有何人時,均未曾提及被告M○○係有於店內任職。至證人丑6前開雖證稱,被告M○○係擔任「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圍事,然其所證,除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不一外,況其所證情節係顯係矛盾;另證人丑2雖亦證稱,被告M○○係「1 哥酒店」之圍事,然其亦稱,其未親身經歷見聞,均僅聽他人轉述,則徒憑渠2 人之證詞,自難遽而認定,被告M○○係有擔任「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圍事。而本件被告M○○縱為「1 哥酒店」、「星語酒店」之股東,然既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地參與經營店內之事務;復現行投資擔任股東者,就投資之事務未為參與,亦無過問,僅係著重有無獲益者,亦非罕見,自無從徒以被告M○○具有股東身分,而認其就「
1 哥酒店」、「星語酒店」內媒介店內坐檯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係有參與。
5、被告申○○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係於「1 哥酒店」任職。而參照證人宙○○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1 哥酒店」之總務,經伊辨識員警提示之照片,其中被告申○○並非「1 哥酒店」店內之員工,而係同事之朋友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一第118 頁);另證人f○○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係「1 哥酒店」之股東,而被告申○○僅係朋友,其並無於「1 哥酒店」任職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三第295 頁);再證人Y○○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1 哥酒店」內擔任經理,而伊於「1 哥酒店」任職時,沒有聽過被告申○○這個人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153頁、第158 頁)。是依證人宙○○、f○○及Y○○前揭所證,可徵「1 哥酒店」之股東、店長及經理等人,均係證稱被告申○○並非「1 哥酒店」之職員。又徵諸證人f○○等人前揭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渠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均有具體指明、詳述於「1 哥酒店」內之職員係有何人,且各自於店內所擔負之職責為何,是若被告申○○確有於該店內任職,衡情證人f○○等人有何特意迴護、隱匿被告申○○係有於「1 哥酒店」任職之理。復且,參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 年3 月21日平警分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臨檢相關紀錄、資料所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61頁至第95頁),其中「1 哥酒店」於歷次遭臨檢時所提供之員工名冊及相關之員工資料等,亦均未見係有包含被告申○○在內。已見被告申○○辯稱,其並非「1 哥酒店」之職員,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6、再者,證人丑6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申○○即係「1 哥酒店」店內之圍事,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因其僅係至「1 哥酒店」上班之小姐,故其就「1 哥酒店」內之圍事到底有哪些人、圍事係如何分配任務等,其皆不清楚(見保密卷一第49頁正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
115 頁正面、背面),已徵證人丑6前後所證顯然迥異。再者,參諸證人丑1、丑3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示相關之指認照片,請渠2 人辨識「1 哥酒店」內之職員,究有何人,而觀之該等複式指認照片所示,被告申○○之相片確有列載在該指認表內之內,然證人丑1、丑3均未指明被告申○○係「1 哥酒店」之職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複式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保密卷卷一第27頁正面、背面、第39頁正面、背面);此外,證人巳○○、F○○、C○○及K○○等人,渠等於警詢時,均就渠4 人係於「1 哥酒店」任職,而擔任少爺乙情,陳明在案,復渠等就員警提出指認照片予以辨識,請證人巳○○、F○○、C○○及K○○指明於「1 哥酒店」任職之人,究有何人,而徵諸該等指認照片,被告申○○之相片亦確有於該等指認表之內,然證人巳○○4 人亦均未指出被告申○○即係「1 哥酒店」之職員,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複式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卷三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卷五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誠若被告申○○為「1 哥酒店」之職員或圍事,證人丑1、丑3及於「1 哥酒店」擔任少爺之證人巳○○、F○○、C○○及K○○等人,理應得以辨識出被告申○○,然渠等確均未指出被告申○○係「1 哥酒店」之職員,益徵被告申○○辯稱,其並非係一哥酒店之職員,非屬情虛。至證人丑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時雖均證稱,被告申○○有於其友人離開「1 哥酒店」時,有與被告O○○一同前往六宮粉黛找其友人(見保密卷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142 頁正面),然稽之前開證人丑2之警詢筆錄,證人丑2雖有提及被告申○○係有與被告O○○一同前往六宮粉黛酒店,然除此之外,其均未證稱被告申○○係與「1 哥酒店」有何關聯,亦未指明被告申○○究竟係於「1 哥酒店」內擔任何職。況且,證人丑2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申○○好像係「1 哥酒店」內之圍事,因公司有事的時候,被告申○○會來店內,並在被告O○○的旁邊,然證人丑2於同次審理庭期中亦證稱,其聽聞公司圍事係處理酒客鬧事的事情,但其未曾見過被告申○○有在「1 哥酒店」出面處理酒客鬧事之事情(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已見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係證稱,被告申○○「好像」是圍事,且依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其亦僅係因被告申○○常在被告O○○旁而為之主觀推測之詞,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詞,而認被告申○○即係「1 哥酒店」內之圍事。是以,本件證人丑2、丑6雖證稱,被告申○○即為「1哥酒店」之圍事,然渠2 人所證除有疑義外,復與證人f○○、Y○○及證人宙○○等人證述情節不合,且證人巳○○等人均坦認己身為「1 哥酒店」職員之情形下,卻於指認於「1 哥酒店」內任職之人尚有何人之際,均未曾指陳被告申○○亦係一哥酒店之職員,自難徒憑證人丑2、丑6之證詞,而認被告申○○即係於1 哥酒店內任職,並擔任該店之圍事。又既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申○○係有於「1 哥酒店」內任職,自無從認被告申○○係有參與「1 哥酒店」內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店內坐檯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
7、再被告Q○○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均否認其係於「1 哥酒店」內任職,其反係辯稱,其係送酒至「1哥酒店」等語。而證人徐上勛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1哥酒店」之少爺,而伊認識f○○、O○○、宙○○、巳○○、C○○、e○○、R○○等人,但伊並不認識Q○○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七第7 頁背面);另證人Y○○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係在「1 哥酒店」內擔任經理,但伊沒有聽過店內有被告Q○○之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158 頁);又證人O○○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於96年11月起大約有2 年之時間係在「
1 哥酒店」內擔任店長乙職,但伊不認識被告Q○○(見99年偵字18464 號卷第15頁、第16頁);再證人d○○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1 哥酒店」任職2 年多,伊開始係擔任少爺,1 年後則升為經理,但伊不認識被告Q○○(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七第91頁至第93頁);又證人巳○○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1 哥酒店擔任少爺,期間大約半年多,但伊不認識被告Q○○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
463 號卷卷一第15頁正面)。可見於「1 哥酒店」任職之證人徐上勛、Y○○、O○○、d○○、巳○○等人均證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Q○○。至證人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證稱,被告Q○○係「1 哥酒店」之少爺,然其前開所證情節,除與證人徐上勛、Y○○、O○○、d○○、巳○○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一外;況且,證人宙○○前於警詢時係證稱,其知道被告Q○○這個人,但其並不熟識,且於該次警詢筆錄時,證人宙○○未曾提及被告Q○○係有擔任「1 哥酒店」之少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第118 、360 頁),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Q○○係「1 哥酒店」之少爺乙節,係否確實、可信,實不無疑義。且參諸卷附之相關資料所示,亦無有何證據足認被告Q○○係有於「1 哥酒店」內任職,實難僅憑證人宙○○前揭所言,即認被告Q○○確係「1 哥酒店」之職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Q○○係有「1 哥酒店」之職員而有參與該店之行為,自難認其係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一哥酒店內之坐檯小姐與男客圍猥褻、性交行為之情。
(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f○○、O○○、申○○部分:
1、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經由友人之介紹,於95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3 樓之「1 哥酒店」從事座檯陪酒,而上班3 天之後約於95年11月21日凌晨
2 時許,被告f○○於店內包廂內表示,上班時需要與客人從事小S ,伊朋友回答不要,被告f○○即叫其友人5、6 人至店內消費,且於消費之際,被告f○○並要其友人不斷灌酒,致伊朋友有6 、7 分醉後,被告f○○即要少爺把伊朋友帶入111 號包廂內,與被告f○○不知名之友人從事小S 後,即遭該名男子強姦,後來要下班後,僅領得做小S 的1,000 元。嗣伊朋友即至被告f○○之辦公室向被告f○○稱,其在遭包廂內遭其友人強姦,然被告f○○卻稱,有何人看到,搞不好是你情我願等語,伊朋友只好自認倒楣。後來於95年11月30日早上7 、8 點,伊朋友在租屋處內,即自行驗出來已經懷孕了,當日即至該店內向被告f○○表示,其業已懷孕,不能再上班了。被告f○○聽聞後即稱「妳有跟我借錢!不可以休息!且這個孩子不能生!要找時間拿掉」,經伊朋友陸陸續續詢問被告f○○,被告f○○始於96年3 月2 日才讓伊朋友休息7 天去拿掉孩子。俟伊朋友於96年3 月2 日再次回前開酒店上班時,被告f○○又稱「上班的時候,要跟客人從事大、小S !生病除非係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或不回店內休息,當天就要扣薪2 萬元」等語,致伊友人心生畏懼。之後,被告f○○又表示「上班的當天一定要選一樣做,如果不做的話,因你們小姐是10天領一次錢,如果這10天皆沒有與客人從事大、小S 的話,總共要扣5,000 元」,一直到96年9 、10月間,因伊友人不要再與男客從事大、小S ,被告f○○即稱「如果不處理,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且於96年11月某日,被告f○○即要伊朋友做女服務生,不讓其賺錢並斷其財路,且客人所給之小費及底薪6,000 元也都不給,讓伊朋友做白工。後約於96年12月中旬時,中壢綽號「鎚哥」之角頭古永城至店內消費,因當時該店內之小姐不夠,被告f○○、O○○即要伊朋友下去墊檔,且古永城更表示要買伊朋友全場並外出做大S ,而被告f○○、O○○未詢問伊朋友之意見,即要伊朋友換衣服去等古永城,後來即遭古永城載○○○區○○路之「七星汽車賓館」從事大S 後,即回店內繼續上班,而伊朋友下班要向被告f○○領做大S 的錢時,被告f○○即稱,古永城應該有給小費,該小費即係做大S 的錢,且伊朋友出場之費用係公司賺的錢,故伊朋友於該次中,並未拿到任何之小費、費用,但仍敢怒不敢言。後來伊朋友即在酒店內擔任無薪之女服務生,一直到97年3 月才又回去擔任坐檯小姐,於伊朋友前開擔任女服務生之期間,被告f○○即於上班之時間,不特定時將伊朋友叫至辦公室內毆打臉部及持酒杯砸頭,並出言恐嚇稱「別想跑,如果跑的話,就去找妳媽出氣,一通電話就讓妳媽出事」,致伊朋友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又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伊朋友偷偷跑○○○區○○路之「六宮粉黛酒店」擔任櫃檯小姐,上班約3 天即遭被告O○○偕同被告申○○找到,渠2 人並當場恐嚇稱「妳如果不回1 哥!我就會對妳媽不利!妳自己想清楚!,明天回1 哥跟我們講妳的答案」,之後伊朋友即乖乖的回「1 哥酒店」上班,一直到97年12月19日為止,均沒有薪水、小費可領,因被告f○○、O○○稱,因伊朋友欠錢跑掉被找到,要處罰,所以沒有薪水可領。後來伊朋友很不甘願,加上每天至該店上班均要受被告f○○、O○○等人暴力、言詞恐嚇、要脅逼迫後,而與客人從事大、小S 及沒有薪水領,非常痛苦,簡直生不如死,始於97年12月20日在房間吞食50顆安眠藥及燒炭自殺,後來遭伊朋友母親發現送醫始才獲救。而伊朋友為了替當時之男友還債,分別有於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酒店之董事長辦公室內,向被告f○○分別借貸8 萬元及29萬元,被告f○○即抓住伊朋友前開之弱點,逼迫伊朋友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 的工作來抵債。且於97年1 月時,被告O○○有於店內之小姐休息室內,出言對伊朋友恐嚇稱「如果你要跑,就不要讓我們抓到,我們是中壢鎚掛的,也認識警察,一定會抓到你,抓倒不是把妳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家人也會出事」等語,讓伊朋友心生畏懼,只好在暴力、逼迫淫威下,繼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被告f○○命綽號「小龍」之男子在店內販賣毒品予小姐及不特定之客人施用,以便控制伊友人之行動自由,讓小姐乖乖聽其之指揮做事(見保密卷一第13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2、又證人丑2嗣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多多」之人,「多多」係有在「1 哥酒店」上班,而「1 哥酒店」坐檯小姐的職務內容包含倒酒、跳秀及大、小S 的全套、半套性服務,而店內坐檯小姐一般的薪水係以檯費計算,一檯700 元,另大S 係3,200 元,而小S 則係1,200 元,其中小姐分別實拿3,000 元、1,000 元。而「多多」當時係有向被告f○○借錢,當時借錢係沒有計算利息,但有簽立本票、借據還有合約,合約即係綁約,就是約定要在公司任職至何時,另外還有自願服務書,但就自願服務書的內容為何「多多」已經忘記了。而被告f○○在前開酒店內係擔任董事長、被告O○○則係店長,至於被告申○○好像係圍事。又「多多」曾經在95年11月發現懷孕,當時被告f○○有向伊表示,孩子不能生,要找時間拿掉,故公司讓其休息幾天,「多多」拿掉孩子就回去上班。而「多多」拿掉孩子回到公司上班時,係有繼續做大、小S ,當時其會做大、小S ,有一部分係基於自願,另一部分係遭公司逼迫。而當時被告f○○有向「多多」表示,上班要跟客人從事大、小S ,生病除了住院,要有大醫院之證明外,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且休息
1 、2 個小時即要上檯,若不上檯又未回店休息,當天則要扣薪2 萬元。故店內係要求小姐每天要回報做S 的支數,一天至少要做1 支,如果不做會被罰錢,若係再不做,則將小姐冰檯,禁止其做大、小S ,不讓小姐有賺小費的機會。當時「多多」聽到感到很害怕,故繼續做大、小S。又因「多多」後來不願意做大、小S ,因而遭到公司冰檯。而於96年12月間,多多有在中壢區的「七星汽車旅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行為,當時是公司要其前往,該次多多有拿到客人的小費約2 、3 萬元。而被告f○○還有表示,若其不配合,要給「多多」之媽媽好看,要小弟在「多多」母親家樓下盯著,讓「多多」很害怕。另「多多」後來要跳槽到「六宮粉黛酒店」上班,但遭被告O○○找到,當時被告O○○有說,如果不回去,要對其母親不利,要「多多」想清楚,講一些讓多多很害怕的話語。而多多曾經嘗試要離開「1 哥酒店」,但離不開,因被告f○○等人,有用「多多」媽媽的安全威脅「多多」,且被告f○○對「多多」為前開恐嚇之言詞及話語時,有時被告O○○、申○○係有在場。且「多多」於任職之過程中,有多次遭到被告f○○恐嚇,也有遭到被告f○○之毆打。另外,「多多」在上班之期間,因有吸毒,故意識狀態有時不是很清楚,當時「多多」係向「小龍」購買毒品,被告f○○也知道這件事情,且「多多」因在上班時施用愷他命被發現,有遭到處罰。而「多多」至「1 哥酒店」應徵時,有人向其介紹工作之內容,當時是說唱歌、喝酒、倒酒、跳舞,至於從事大、小S 的事情是後面才說的,且店內之坐檯小姐每個人都有跟客人從事大、小S 。而公司當時有規定遲到、服裝儀容、服務態度或是上檯要用的東西沒有帶到,甚至在公司包廂睡覺都要扣錢,當時小姐每個人可以領到的錢不一定,「多多」的部分每個月大約係10至20萬元,當時「多多」有向被告f○○借錢,第一次是借8 到10萬元,後來第二次借了27萬元,而「多多」在向被告f○○借款時,還不知道其懷孕了。且多多還有因吸毒、不遵守規定等行為而遭到恐嚇(見99年訴字第
885 號卷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
3、再證人丑2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f○○係「1 哥酒店」的董事長,而被告O○○則係店長,至於申○○部分,則多係跟在被告O○○的後面。而「多多」到前開酒店任職時係有簽約,當時係說要做到合約滿,合約到期日好像係97年11月14日。當時在簽約時係有談到,若合約還沒有滿之前要離職的話,算是違約,要借款本金
3 倍之賠償。另當時還有談到上班的基本規則即係唱歌、倒酒及跳舞,另外還有提到若上班遲到、服裝儀容不整齊、上班態度不佳等情形係要扣錢,但關於前開扣款的情形係在簽約前說,或係簽約之後才說,因時間太久了,有點忘記了,但好像係在犯錯時才知道。至於做大、小S 的部分,中壢的酒店哪一間係沒有做大、小S ,所以「多多」在前往該酒店任職時,已經知道「1 哥酒店」係有在做大、小S ,但「多多」有向被告f○○表示,其不做大、小
S ,當時被告f○○雖有同意,但「多多」心知肚明進入「1 哥酒店」任職,即係要做大、小S 。且「多多」於進入酒店任職3 天,為了錢即有做小S 了,但係因為是2 個人服務1 個客人,故「多多」才願意。但後來「多多」即發生遭強姦的事情,且因此還懷孕了,雖然係因遭客人強姦而懷孕,但「多多」想說孩子是無辜的,故本來有考慮要生下來。當時「多多」有跟被告f○○討論過,但因「多多」才剛簽約,且沒有錢可以支付違約金解約,所以才選擇將孩子拿掉,繼續留下來上班,做到合約結束將債務還掉。而「多多」遭強姦後,會願意去做大S ,係因大S賺錢比較快,一次有3,000 元,且公司有規定,若一天不做大S 或小S ,一天要扣款500 元,因店內之小姐皆有在從事大、小S ,故大家都有適用。另外若店內小姐違規,如吸食愷他命、不配合做大、小S 或是擺臭臉,就會遭公司冰檯,所以小姐若不做大、小S ,公司會先扣款,若再不配合公司即不讓小姐做了,而係讓小姐在休息室休息,而遭冰檯的時間不一定,冰到公司願意讓小姐上檯為止。且於冰檯的期間,小姐還係要上班,即係在休息室內休息,有時公司會讓冰檯的小姐轉做服務生。至於女性服務生之工作底薪有多少,伊不清楚。而「多多」一直有在做S,但到96年9 月、10月時就不想做了,因「多多」已經感到厭惡,且因吸食愷他命,身體出了狀況膀胱壞掉了。「多多」係在上班沒有多久,大約係小孩拿掉後即開始吸食愷他命,當時係因店內之同事多人都在吸食愷他命,所以「多多」也感到好奇,就跟著施用,後來因此上癮而越吸越多,當時「多多」每天皆有施用愷他命,一天要花超過2,000 元、3,000 元之款項施用愷他命,但因公司有規定不能施用愷他命,所以「多多」皆係偷偷拉,但有被公司發現,所以遭到公司扣款,且次數不止1 次,又因「多多」遭公司發現偷偷施用愷他命而遭扣款,但還是繼續施用,又被發現,又扣錢,但還是繼續施用,一直這樣子施用愷他命不改,施用到精神恍惚,所以被打。另因「多多」施用愷他命導致其精神恍惚,所以於上班期間,對客人的服務品質也不好,遂遭客人抱怨、反應,所以遭到冰檯,而「多多」會遭冰檯除了施用愷他命外,另外還有不配合公司做大、小S 所致。而「多多」本來受到金錢的誘惑,想要多賺一點錢,趕快把錢還清,才做S ,但因後來吸食愷他命導致膀胱有問題,所以僅有做小S ,然因持續使用愷他命,導致「多多」後來根本無法做事了,無法再上班服務客人,所以公司看到這樣的情況,就要「多多」不要再坐檯了,但因合約還沒到,故不能離職,要等到合約滿。而「多多」遭冰檯擔任服務生時,沒有拿到任何薪水及小費,當時公司皆係以錢還沒有還完、違反規定遭到扣款、幫忙存起來及拿錢也是拿去施用愷他命為由,故沒有給「多多」錢。「多多」則以其先前所存起來之款項施用愷他命。而「多多」於前開期間有跑到「六宮粉黛酒店」去任職,當時去該酒店時,也係有要做S ,至於為何會跑去「六宮粉黛酒店」,係因其不想還「1 哥酒店」那一筆錢了(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48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
4、是依證人丑2前揭於警詢時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友人係於95年11月18日前往「1 哥酒店」任職,嗣於同年月21日於店內包廂,經被告f○○表示,其友人需與來店之男客從事小S 之行為,然其友人拒絕之情。惟參照證人丑2嗣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中,卻係證稱,其友人「多多」係於95年11月18日前往「1 哥酒店」任職,當時「多多」係有向被告f○○表示其進入店內,不做大、小
S ,當下並經被告f○○之同意,然「多多」因知悉中壢之酒店小姐皆有在做大、小S ,故其亦心知肚明進入「1哥酒店」任職定係要從事大、小S ,且「多多」為了賺錢,於入店之第3 天即自願替男客從事小S 服務等情明確,已徵證人丑2就「多多」係遭被告f○○之要求,抑或其係為了賺錢,進而自願替男客從事半套小S 性服務之情,其前後所證已然迥異。再者,證人丑2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多多」係有遭男客強姦,且其於警詢證述時更明確陳稱,係因「多多」拒絕被告f○○之要求,遂遭被告f○○找其友人於包廂消費時趁機予以性交,然遑論證人丑2所指稱「多多」遭男客予以強姦乙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縱「多多」確係遭來店之男客強姦,又如何推定係與被告f○○有關。此外,參以證人丑2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多多係自願與男客從事小S 以賺取金錢,惟參照證人丑2於警詢時係證稱,係因其友人拒絕被告f○○之意思而不欲替男客從小S ,始遭被告f○○找友人前來消費、強姦,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多多」既係為了賺錢而主動願意與男客從事小S 之行為,衡情又豈有被告f○○因「多多」拒絕為客人提供小S 之服務,而找人強姦「多多」之情,證人丑2前後所證,顯然彼此矛盾。況且,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其友人於95年11月30日即發現其懷孕了,其將此事告知被告f○○,卻遭被告f○○以「多多」係有借款為由,不能休息,需要拿掉孩子。然證人丑2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中卻係證稱,當時「多多」係遭客人強姦因而懷孕,但考量孩子是無辜的,故有想說要生下來,然因當時有簽約,且無法賠償違約金,故才想將小孩拿掉,趕快賺錢還債。則依證人丑2先後所證,可知「多多」會將孩子拿掉,究係因被告f○○強迫其將小孩拿掉抑或僅係「多多」單方考量想盡快賺錢債還債務,故而選擇將小孩拿掉,亦無從確認。且參酌證人丑2於警詢時即稱,「多多」係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下旬分別向被告f○○借貸8 萬元及29萬元等語明確(見保密卷一第18頁),另參照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多多」確有向公司借過2 次錢,2 次期間大約係相隔1 個月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7 頁背面),已徵證人丑2前開證稱,分別係在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下旬借款,非屬情虛。然參照證人丑2前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友人早於95年11月30日即發現懷孕,是若被告f○○斯時確係堅決令「多多」將孩子拿掉,且有違反「多多」意願而命其需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舉,則「多多」理當亟欲快點償還債務而得離開「1 哥酒店」尚不及,又豈有反而再向被告f○○再行借貸29萬元之理,而自陷己於更不利之情境之中。
5、再者,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f○○抓住其友人欠錢之弱點,逼迫其友人於店內從事大、小S 以抵債。然參照證人丑2於100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在1 哥酒店任職之坐檯小姐從事大、小S 係自願的」;且於同次審理庭期時,經檢察官詢詢問「多多拿掉孩子之後,回到公司上班,是自願繼續做大、小S ,還是被公司逼迫」時,證人丑2又證稱「皆有」;嗣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復證稱「多多一開始進入一哥酒店3 天,僅願意從事小S,後來遭強姦懷孕拿掉孩子後,因受到金錢的誘惑,做大
S 錢比較多,一次可以賺3,000 元,所以才會從事大S 」,則依證人丑2前開所證,可知其就「多多」於「1 哥酒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 行為,究係「多多」受到金錢誘惑而自願抑或受到公司逼迫而為之,其先後所證,顯有不同。況且徵之證人丑2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若「
1 哥酒店」之店內小姐不配合做大、小S ,則每天會遭扣款檯費500 元,且若小姐仍不配合,則遭到冰檯,致使「多多」心生畏懼。復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所謂之冰檯即係不讓小姐做大、小S ,而小姐仍需至公司上班,而上班期間即係在公司休息室坐著,有時則轉為服務生,至於冰檯之期限多久,則由公司決定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正面)。是依證人丑2所言,可知「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若未依公司規定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行為,除先扣款外,甚而酒店即不讓該名小姐擔任坐檯之小姐,亦不讓該名小姐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交易。然對照證人丑2於警詢中係稱,被告f○○等人恐嚇其友人,致其友人心生畏懼進而從事大、小S 。是以,證人丑2一方面證稱,被告f○○恐嚇其友人從事大、小S ;惟另方面卻係稱,公司將以冰檯之方式,致「多多」無法擔任坐檯小姐,而無法與男客從事大、小S 以賺取金錢之情,豈不相互矛盾。則「多多」於「1哥酒店」任職時,究係不想從事大、小S ,抑或「多多」欲藉由與男客從事大、小S 以賺取金錢,其係否確係遭被告f○○等人強迫,始不得不於「1 哥酒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證人丑2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f○○係有向「多多」表示「生病除非係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或不回店內休息,當天就要扣薪2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妹妹」之友人,而「妹妹」曾在一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過,而「1 哥酒店」一個檔期僅能休1 天,且生病除非係很嚴重,且要有省立醫院之證明,否則僅係感冒或其他之病痛,於看完醫生後,僅得回店內休息,接著即要上檯,否則將遭到扣薪2 萬元等語;證人R○○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 哥酒店」店內之小姐若係曠職,將遭到扣薪2 萬元之情全然吻合(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二第123 頁),堪認證人丑2前開證稱除非生大病,否則均要上班,若未依規定上班,將遭扣薪2 萬元乙節,係屬實情。然徵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一第144 頁),於「1 哥酒店」內遭扣得公告1 紙,其上記載「本公司GG經理於民國99年6 月6 日未經正常休假程序,無故不到,已違反經理規章特此公告懲處20000」,已見關於未依一哥酒店規定休假,而需扣款者,不限於店內之坐檯小姐。復證人F○○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係擔任一哥酒店之少爺,而店內之小姐若遲到、曠職均要扣錢,但少爺曠職、遲到及環境打掃不乾淨亦要扣薪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三第17頁),又參之卷附之少爺出勤獎懲制度(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三第17頁),其上記載「每日遲到10分鐘內…扣除300 元、第11分鐘起除原扣除之300 元不變當日小費折半、當月累積超過30分鐘者另扣除全勤、當月累積超過60分鐘者另扣除底薪、曠職者一律革職不予支薪」,已見證人F○○前開證稱一哥酒店之少爺就曠職、遲到亦有扣款之規定,非屬情虛。此外,佐以證人丑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多多」、「妹妹」、「小沛」等人,渠等均於「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而該店為了杜絕店內小姐藉故不來上班,故生病要有醫院之診斷證明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
885 號卷卷三第108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可見就曠職而扣款者,除「1 哥酒店」店內之坐檯小姐外,於該店任職之少爺、經理者亦同有適用,且扣款之目的,依證人丑6前開所證,目的亦係在督促店內之人員正常上班,則該扣款之規定,係否即等同強制「多多」需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
6、再證人丑2前開證稱,被告f○○係有表示,若上班1 日未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大、小S 每日即需扣款500 元,10日則係扣款5,000 元等節,與證人丑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 哥酒店」之店內小姐,薪水並非係以檯費計算,而係每日保障底薪4,000 元,但只要有客人來,即一定要前去坐檯,不能拒檯,且每日需做一次大、小S ,不限一定要做大S ,但至少要做一次小S ,否則一天要扣款500 元等語(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25 頁正面至第125 之1頁背面);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有遭規定1 天要與男客從事一次之大或小S ,否則要扣款500 元(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54 頁正面、背面);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小沛」,而其係有於「1 哥酒店」任職,當初係每日保障4,000 元,但若未做大、小S ,則需扣款500 元等情(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第263 頁正面、背面),全屬相符。堪認證人丑2前稱,若1 日未與男客從事大、小S ,需要扣款500 元乙節,堪認可信。惟證人丑2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多多」於進入「1 哥酒店」任職前,即已知悉該店內之坐檯小姐係有從事大、小S ,且「多多」更心知肚明進入店內亦要與男客從事大、小S ,復其於入店3 日內即為賺錢自願與男客從事小S 之行為。已見「多多」就其於「1 哥酒店」內擔任坐檯小姐需與男客為大、小S 行為已有認識,且亦未予以排斥。再者,若「多多」未與男客每日從事一次之大或小S ,將遭扣款500 元,且若係長期未予配合,將遭冰檯不得再擔任坐檯小姐,且無法再與客人為大、小S ,均於前述。而審酌「1 哥酒店」規定因店內小姐一日未與男客為大、小S 行為,需扣款500 元之情,雖非合理之舉,但依證人丑2所稱,「多多」一檯之檯費即約有
700 元,對照之下,「1 哥酒店」所稱需要扣款之500 元之數額,尚屬非鉅,且坐檯小姐亦可選擇不做大、小S ,僅係會遭到扣款,甚而無法繼續擔任坐檯小姐而已,且據證人丑2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中並證稱:「多多」擔任坐檯小姐有持續做大、小S ,但到96年9 月、10月時,因長期施用愷他命導致膀胱壞掉,且亦感到厭惡不想再做大、小S ,因「多多」施用愷他命已經到精神恍惚了,根本沒有辦法做事,故對客人之服務態度不好,而遭客人抱怨、反應,亦未配合店內做大、小S ,所以「1 哥酒店」不讓其繼續坐檯,但因「多多」所簽立之合約還沒有滿,讓其擔任服務生。嗣後一直到97年3 月時,「1 哥酒店」又要「多多」回去擔任坐檯小姐,而「多多」回去擔任坐檯小姐時,有時會與客人做S ,但大、小S 接得少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59 頁背面至第166 頁正面),顯見「多多」明知有前開扣款及會遭冰檯之規定,然其仍得選擇不做大、小S 而遭「1 哥酒店」扣款、冰檯,甚於「1 哥酒店」嗣後讓其繼續擔任坐檯小姐時,其就大、小S 部分,亦有時做、有時不做,已徵「多多」就是否從事大、小S 乙節,是否毫無選擇之餘地,顯然有疑。而證人丑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多」於擔任服務生之期間,每個月的薪水不一定,應該有幾千元,要看小費有多少,而客人所給的小費,係由全數之服務生一起分,至於其他之服務生除小費外,係有薪水。但「多多」根本沒有拿到薪水,當時公司每次拿出之理由都不一樣,一下子說欠的錢還沒有還完,一下子又說違反公司規定遭扣一扣,根本就沒有錢,不然就是說,給「多多」錢,「多多」也是將錢拿去施用愷他命,故「多多」於擔任服務生之期間,係沒有拿到錢(見99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
158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正面)。是依證人丑2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證稱,「多多」於擔任服務生期間均未取得任何之薪資。然參酌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哥酒店」就店內之人員施用毒品要扣款,而「多多」於擔任服務生時還是持續在施用愷他命,繼續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扣款等語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1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又證人丑2前開證稱,於店內施用毒品遭發現,需遭公司處罰、扣薪之情,與證人丑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哥酒店」若係抓到店內小姐吸食毒品,要扣薪水2 萬元之情吻合(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27 頁正面),而證人丑2既證稱,「多多」確於擔任服務生時,仍持續施用愷他命;且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多多」後來有跑到「六宮粉黛酒店」上班,當時「多多」雖因持續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故「1 哥酒店」也不讓「多多」坐檯,但因「多多」所欠之款項仍未償還,故要「多多」在一哥酒店擔任服務生,將所積欠之款項還清(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4 頁正面),已見「多多」於擔任服務生時確仍持續施用愷他命違反「1 哥酒店」之規定而遭扣款,且斯時「多多」尚未完全清償積欠被告f○○之債務,則「多多」於擔任服務生時,其未能取得薪資及小費,確有可能係因前開扣款及償還債務所致。此外,參以證人丑2於警詢時係證稱,「多多」於95年11月18日至「1 哥酒店」任職,約於96年9 月、10月時,因「多多」不想做大、小S ,故於11月時,「多多」遭被告f○○指派擔任服務生,嗣於97年3 月間才又回去擔任坐檯小姐,且於97年5 月中旬「多多」跑至六宮粉黛酒店遭找回後,「多多」自97年5 月至97年12月間,均未領得薪資。又參照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多」於擔任服務生時,確實未領得任何之薪資,則「多多」於「1 哥酒店」任職之期間,豈不有約1 年之時間未領得任何之薪資。然證人丑2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多」擔任坐檯小姐時,其每月之薪資約有10至20萬元;另「多多」自96年3 月起,即每天施用愷他命,一天花費購買愷他命之款項即超過2,000 元、3,000 元,而「多多」用以支付購買愷他命之款項,係「多多」擔任坐檯小姐時存下來的。然既「多多」於一哥酒店任職時,係有長達1 年之時間擔任服務小姐,且依證人丑2所證,「多多」未取得薪資,惟其除得償還向被告f○○所借貸之前開款項外,尚能支付長達約1 年10個月之久,每日2,000 元、3,000 元以上之款項購買愷他命吸食,證人丑2所稱情節,顯然有疑。至證人丑2前開於警詢時雖又證稱,「多多」於97年5 月自行跑至六宮粉黛酒店上班而遭1 哥酒店找回後,被告f○○、O○○稱,因「多多」逃跑要接受懲罰,故「多多」即沒有薪水可領,然據證人丑2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可見其除絲毫未提及,被告f○○等人係表示「多多」逃跑,故為懲罰多多,因而「多多」沒有薪水可領,其反係證稱,因「多多」係有施用愷他命違反公司約定,且當時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經公司告知其薪水已遭扣完、用以清償債務等,故無薪資可領之情,顯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全然迥異,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係因「多多」擅自離開「1 哥酒店」前往六宮粉黛酒店任職,故遭懲罰而無薪資可領,係否可採,不無疑義。
7、又證人丑2前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f○○有於「多多」擔任服務生期間,不特定時將「多多」叫至辦公室內毆打臉部及持酒杯砸頭,並出言恐嚇稱「別想跑,如果跑的話,就去找妳媽出氣,一通電話就讓妳媽出事」等語。然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多多」確有遭被告f○○毆打,且持茶杯砸,但係因「多多」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相當嚴重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5 頁背面),則證人丑2就「多多」遭被告f○○毆打,係因被告f○○嚇令「多多」不得離去抑或係因「多多」經常施用愷他命而遭毆打,前後所證已然不同,則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被告f○○為前揭恐嚇係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f○○確有違前開話語,然「多多」斯時既尚積欠被告f○○款項,則被告f○○之意係否意在警告多多於債務清償前不得離去,亦屬可能。此外,依證人丑2所言,被告f○○係於「多多」擔任服務員時對其為前揭話語,而「多多」擔任服務員時係不得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大、小S 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f○○於「多多」擔任店內之服務員期間,亦僅係對「多多」喝令不得自「1 哥酒店」離去,實難認被告f○○前開舉止之目的即係迫使「多多」違反其意願而與男客為大、小S 之行為。況且,證人丑2於警詢時係稱,因被告f○○前開舉止,致「多多」害怕而不敢反抗,然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多多」後來自己跑至「六宮粉黛酒店」上班,「多多」當初進入六宮粉黛任職時,亦有想要做S ,之所以會離開「1哥酒店」而改往「六宮粉黛酒店」上班,係因「多多」不想還1 哥酒店那筆錢了,想說可以在六宮粉黛酒店賺到錢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7 頁)。是以,若被告f○○確有對「多多」為前開舉止,並使「多多」心生畏怖而不敢反抗,衡情「多多」又豈敢不想還積欠被告f○○之款項,且於合約未到期前,即擅自離開「1哥酒店」而轉往他處任職;復據證人丑2前稱之情,可知「多多」於前往六宮粉黛酒店任職時,亦有想要從事S 之行為,益見「多多」主觀上本即未排斥從事大、小S 之行為。又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多多」至六宮粉黛酒店任職時,僅約2 、3 日即遭被告O○○、申○○找到,當時被告O○○、申○○2 人,並向「多多」恐嚇稱「妳如果不回一哥,就對妳媽不利,妳自己想清楚,明天回1 哥跟我們講妳的答案」等語,致「多多」心生畏懼僅得返還1 哥酒店。然證人丑2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理時卻係證稱:
被告O○○、申○○至六宮粉黛酒店找到「多多」時,被告O○○僅有要多多明天回去1 哥酒店再談,後來「多多」回去1 哥酒店後,被告O○○即把「多多」帶至包廂,前面講得很很好聽,向「多多」表示若回1 哥酒店,「多多」不會再次遭受先前之待遇,但後面又向「多多」稱,若不回來,要對「多多」母親如何等話語(見99年訴字第
885 號卷卷三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是徵諸證人丑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前於警詢時係稱,被告O○○、申○○至六宮粉黛酒店找到「多多」後,被告O○○即向「多多」稱「妳如果不回1 哥,就對妳媽不利,妳自己想清楚,明天回1 哥講答案」,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被告O○○、申○○至六宮粉黛酒店時,被告O○○僅係要「多多」明天回1 哥酒店再談,係多多翌日回到「1 哥酒店」時,被告O○○才在店內包廂內對「多多」表示,若其不回來,將對「多多」母親不利,已見其前後所稱情節顯係不符。況且,「多多」既係特意離開「1 哥酒店」而前往六宮粉黛酒店任職,衡情「多多」就僅至該店任職2 、3 天即遭被告O○○等人找到之情形理應記憶特別清晰、深刻,又豈有誤認之可能;復且,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多」就其於1 哥酒店所受之遭遇,係有部分向「多多」之母親表示(見99年訴字第88
5 號卷卷三第140 頁正面、背面)。而證人丑4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朋友之女兒有於97年12月20日在其房間內自殺,後來先後遭送至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始慢慢醒過來,後來約於98年6 月中旬時,伊有跟伊朋友之女兒聊天,詢問其為何要那麼傻,這時伊朋友女兒才說,對方恐嚇其稱「如果不回去1 哥酒店繼續上班的話,就要對她母親不利」,始才回去上班(見保密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女兒有在酒店上班,當時其有自殺,且其就在酒店上班之情形為何均未提及,係於自殺後,其才提即如果不上班的話,因其積欠酒店錢,酒店會找其家人要錢(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二第145 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丑4前揭所證,可知被告f○○等人雖曾提及要對家人不利,然僅係因積欠「1 哥酒店」錢,故要找家人討錢而已。是依證人丑4所言,可知被告羅聖銘等人亦僅係提及要找「多多」家人要錢而已,而未有任何表示係要對「多多」之母親有身體上之侵害。況且,證人丑2前揭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多多」至六宮粉黛任職時,其積欠被告f○○之款項尚未返還,且「多多」已不想清償該筆債務乙節陳明在案,則縱被告O○○確有為前開言詞,其目的係否僅係因「多多」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復所簽立之合約亦尚未到期,始喝令「多多」不得任意自「1 哥酒店」離去,亦有可能,又如何依此遽認被告f○○等人此舉之目的即係令「多多」違反其意願而為大、小S 之行為。
8、再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f○○係有命其手下即綽號「小龍」之男子販賣毒品予店內小姐,以便控制小姐行動自由,讓小姐乖乖聽其指揮做事。另證人丑6於警詢時證稱:被告f○○有教唆手下綽號「小龍」販賣毒品予小姐,以便控制小姐行動自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 哥酒店」店內小姐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裡面之經理、少爺在販賣,係因經理、少爺自己為了要賺錢,且販賣毒品可以賺很多錢,應該不是被告f○○教唆的,但被告f○○是否知悉店內之少爺、經理等人有在賣毒,伊即不清楚了;復於本院同次審理庭期時證稱:被告f○○明知「小龍」等人有在販毒,但其還是沒有制止,故伊認為被告f○○即係默許「小龍」等人販毒(見保密卷卷一第49頁正面、背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16 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而證人丑2、丑6雖於警詢時就被告f○○係有命手下販賣毒品予小姐,以便控制小姐等情證述情節吻合。然證人丑6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販賣毒品者僅係「1 哥酒店」之少爺、經理,並非係被告f○○叫唆,且其就被告f○○是否知悉店內有人販毒乙節並不清楚。然其嗣又改稱,被告f○○明知「小龍」等人在店內販毒卻未制止,顯然係默許小龍等人販毒,足見證人丑6前後所證,顯有歧異。再者,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多」會施用愷他命,係因其周遭之同事均有在施用,其基於好奇心之下,始開始施用之,後來「多多」施用之數量遂越來越多之情,足徵「多多」會施用愷他命,係肇因於「多多」對愷他命之好奇心所致,已顯與證人丑2前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合。況依證人丑2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可知「多多」會遭被告f○○毆打,係因其一再施用愷他命;復坐檯小姐於「1 哥酒店」內施用愷他命遭店家察覺,小姐除遭扣薪外,尚會遭「1 哥酒店」冰檯,此情除據丑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參以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朋友綽號「妹妹」之人,其於「1 哥酒店」任職時,曾因其碰毒品而遭店家冰檯數天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48 頁背面),足認證人丑2、丑1前揭證稱,於「
1 哥酒店」內接觸毒品之坐檯小姐會遭店家冰檯乙情,係屬可信。是以,若被告f○○意欲透由毒品控制店內小姐,然「1 哥酒店」既係藉由店內坐檯小姐陪酒,甚至與男客從事從事大、小S 等招攬男客來店消費以為營利,衡情被告f○○豈有於店內坐檯小姐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卻不讓渠等坐檯,導致「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人數較為不足之理。此外,若長期施用毒品,除導致所需施用毒品數量遽增外,且會嚴重影響日常之生活、工作,此為眾所週知之情。而證人丑2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因「多多」常期施用愷他命,除導致其身體不適,更造成其精神上之恍惚,因而導致其無法招待前來消費之男客,而遭店家冰檯,且因「多多」一再施用愷他命,屢經「1 哥酒店」扣薪仍不改善而持續施用,遂遭被告f○○毆打等情,益徵被告f○○確係不欲「1 哥酒店」內之小姐施用毒品,則其又有何故意叫唆店內少爺販賣毒品予小姐之動機及目的。且據證人丑2、丑6於警詢時亦均係證稱,毒品係由「小龍」販賣予店家小姐,已見「1 哥酒店」之小姐得以取得毒品,亦係自行向他人購買。是以,既被告f○○並未以任何舉止迫使店內小姐需施用毒品,且於「1 哥酒店」任職之小姐是否要施用毒品、係否要購買毒品,均係基於小姐之個人自由意願,則又有何被告f○○等人藉由毒品控制小姐之情。又證人丑6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有告知伊,若「1 哥酒店」之小姐不配合每天與客人做至少一次之大、小S ,否則除遭冰檯外,會遭到毆打,且此係被告f○○開會決定的,並由被告f○○指揮店長O○○教唆店內之小弟毆打拒絕做大、小S 之坐檯小姐;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 哥酒店」內,有向公司借款而簽約之小姐,若來店之客人有大、小S 之要求,不能拒絕,否則會遭毆打,且係由被告f○○指揮被告O○○再教唆店內之小弟毆打,但執行時伊沒看見,也不清楚在何處執行,伊係聽聞被毆打之小姐告知的(見保密卷一第47頁正面;98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則依證人丑6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若拒絕做大、小S 之坐檯小姐,會遭被告f○○指揮被告O○○教唆小弟毆打,然被告f○○、O○○均否認渠等係有前揭行為,且據丑6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可知其係證稱,其不知究係何人下手毆打,因其未曾親身見聞而係聽聞遭毆打之小姐轉述,則其既未親身經歷、見聞,是所證係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妹妹」有向「1 哥酒店」先後借款17萬元,公司有規定一天要與男客做一次大、小S ,若不做則會被扣款500 元,被扣薪500 元後即可以不做大、小S ,但若長期不做大、小S ,則可能遭到冰檯而去擔任公主之職務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44 頁背面至第24
5 頁背面),是依證人丑1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妹妹」亦有向一哥酒店借款,且「1 哥酒店」係有規定一天要與男客從事一次大、小S ,小姐若不願意,則會遭扣薪50
0 元,若長期不配合,則會轉做公主,然其絲毫未曾提及不配合做大、小S 之坐檯小姐會遭毆打。復且,證人丑2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多多」係遭被告f○○毆打,且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O○○、申○○並未有任何毆打「多多」之舉止,亦顯與證人丑6前稱,係由被告f○○指揮被告O○○找小弟毆打之情顯係不符。此外,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更已就「多多」會遭被告f○○毆打,係因「多多」長期持續施用愷他命而未改善,亦與證人丑6證稱,係因拒絕做大、小S 而遭毆打顯然迥異,自無從依證人丑6上揭所證,而認被告f○○等人係有以暴力毆打之方式迫使「多多」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9、又證人丑2於警詢時證稱:伊友人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時,綽號「鎚哥」之古永城至店內消費,因當時店內之坐檯小姐人數不夠,被告f○○、O○○即要伊友人下去墊檯,後來古永城表示要買伊友人全場,並外出去做丑2,而被告f○○、O○○也沒問伊友人是否願意,即要伊友人換衣服,後來伊友人即與古永城至汽車賓館做大S ,但伊朋友該次做大S 並沒有領到任何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多」再擔任服務生的時候,因「鎚哥」至店內消費時,店內之坐檯小姐不夠,被告f○○遂要伊臨時代打擔任坐檯小姐,該次多多有與「鎚哥」至外面從事大S 的行為,該次多多有拿到小費2 、3 萬元(見保密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40 頁正面;卷六第164 頁背面),是依證人丑2所證,其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有提即,「多多」於擔任服務生時,因「鎚哥」之古永城至「1 哥酒店」消費時,因斯時坐檯小姐人數不夠,其遂臨時擔任坐檯小姐,並與古永城至店外從事大S 之行為,然其就該次有無取得報酬乙節,前後證述情節不一。然審酌依證人丑2前揭於警詢時所證,其雖稱被告f○○、O○○未先徵求「多多」之同意,即要「多多」更換衣服與古永城至店外從事大S 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多多」並不願意而遭被告f○○、O○○強迫,其反係著重於被告f○○並未支付「多多」該次從事大S 之報酬,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次「多多」確有收取2 、3 萬元之小費。是以,尚難認定,被告f○○、O○○該等行為,即係迫使「多多」從事大S 之行為。至證人丑2於本院100 年9 月4 日審理時雖證稱:「多多」於約滿之後,因身分證、合約都沒有拿到,所以走不了,而「多多」有去向公司要,但公司沒有給,且也沒有說為什麼不給,因「多多」一直到約滿時,還是精神恍惚,所以「多多」講了,也沒有人理會(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對此,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多多於97年11月14日合約到期前,因「多多」之狀況非常差,且「多多」偷客人的錢,甚連店內小姐的錢也偷,其就「多多」也好言說盡了,故其有讓「多多」先行離去(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168頁正面),則被告f○○所辯,顯與證人丑2證述情節不符。惟證人丑2前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理中確係證稱:「多多」合約倒了,且已將欠款清償,但因「多多」其沒有拿到本票還有借據,故離不開(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第
144 頁正面),可徵證人丑2就「多多」於合約期滿時,究竟係合約、借據、本票抑或國民身分證未有領回乙節,前後所證已有歧異;復參照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f○○等人確有扣留「多多」國民身分證、本票等物,且縱被告f○○等人係有扣留「多多」國民身分證等情,然「多多」斯時已於「1 哥酒店」內長期擔任服務生而非坐檯小姐,業於前述,則又豈有被告f○○、O○○等人迫使多多為大、小S 之舉。末以,證人丑2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友人每天至「1 哥酒店」上班均要受到被告f○○、O○○等人暴力言詞恐嚇、要脅逼迫後,而與客人從事大、小S 行為,且亦沒有薪水可領,非常痛苦,遂於97年12月20日燒炭自殺;嗣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理中復稱:「多多」係因合約到期,但因本票、借據皆未領回,且因嗑藥及每天都要強顏歡笑上班、公司的人又講有的沒有的,還有被迫從事性交易而想不開才自殺(見保密卷一第16頁背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43 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丑2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多多」嗣後選擇自殺之原因,所述多有不同,且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多多」自殺有部分原因係遭強迫為性交易行為,然「多多」係於97年12月20日自殺,此情業經證人丑2、丑4陳明在卷,惟「多多」斯時係長期擔任服務生乙職,業於前述,已見「多多」業已長時間未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行為,則證人丑2前開證稱「多多」會自殺係從事性交易有關,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丑4前開所證,可徵「多多」於談論其為何自殺時係表示,因於1 哥酒店上班壓力很大,且「多多」積欠酒店款項,若不還錢,酒店的人會找「多多」之家人要錢,「多多」斯時亦絲毫未提及遭強迫從事大、小S 之情,復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陳稱,「多多」自96年3 月起至97年12月時每日均施用2,000 元、3,000 元以上之愷他命,其精神狀況業已恍惚至其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已徵「多多」確係長期施用愷他命,且造成其精神、意識狀態全然不佳,復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多多」自殺之原因與嗑藥亦有關聯,自難憑多多係有自殺之舉,而認其確有遭被告f○○等人強迫為從事大、小S 之行為。
10、綜上,證人丑2於警詢時雖證稱,「多多」於「1 哥酒店」任職時,表明不做大、小S ,且於上班之第3 天,拒絕被告f○○做小S 之行為,遂遭被告f○○找其友人於來店消費時對其為強制性交。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多多」於「1 哥酒店」任職時,業已心知肚明在店內上班要做大、小S ,且於第三天時為了賺錢,即自願做小S,已見其先後所證情節全然迥異。況證人丑2雖提及「多多」發覺懷孕了,但被告f○○卻表示,因「多多」向其借款,故孩子不能留,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多多」當時借款係有簽約,因無力償還解約之違約金,故而決定拿掉孩子,並想說做大S 每次可拿到3,000 元,錢比較多,遂決定做大S 賺錢,想要盡快清償其債務,則依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似「多多」係為了賺錢故而從事大、小S 之行為。且參之據證人丑2所言,「多多」係於95年11月30日左右發現自己懷孕,則若「多多」誠遭受被告f○○等人找人強姦,更強迫其從事大、小S 之行為,然「多多」卻又於同年12月左右再次向被告f○○借款29萬元,「多多」豈不自陷己於更不利之境地。再「1 哥酒店」係有規定,坐檯小姐每日至少與男客從事1 次之大或小
S 之行為,否則將扣薪500 元,若長期不予配合,恐遭酒店冰檯而轉做服務生,而扣薪之規定雖屬不恰當亦非合理之舉,然對照店內小姐坐檯所得之檯費,該數額非屬鉅額,且小姐亦非無選擇之權利,且依證人丑2於審理中所稱,「多多」從事大、小S 行為賺錢至96年8 、9 月時即不想做了,後來則因未做大、小S 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轉而擔任服務生,可徵其並非毫無自主之權利。況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f○○等人利用冰檯不讓小姐擔任坐檯小姐之方式,據此強迫「多多」為大、小S 之行為,然依證人丑2所稱,所謂之冰檯即係不能再做大、小S ,是若「多多」先前確係遭強迫從事大、小S 之行為,則被告f○○等人不讓其與男客從事大、小S ,對「多多」而言豈不正合其意,「多多」又豈會認被告f○○等人該舉,亦屬強迫其為大、小S 之舉,豈不相互矛盾。況據證人丑2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多多」擔任服務生之期間均未領得任何之小費及薪水,然對照證人丑2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 哥酒店規定店內小姐不得施用毒品,若遭查獲有施用毒品之情,將遭扣薪2 萬元,且其復稱,「多多」確實長期施用愷他命,不斷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查覺,遂遭公司扣薪,且因「多多」擔任服務生時,其積欠店內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有以擔任服務生之薪資抵債。是以,「多多」於擔任服務生之期間未領得任何之薪資、小費,亦無從排除係因「多多」違反公司規定遭致扣薪及償還公司錢款所致。此外,證人丑2雖證稱,「多多」擔任服務生期間,均未自公司領得任何之款項,然其卻又稱,多多自96年
3 月左右至97年12月間,每日均施用愷他命,且每日需花費2,000 元、3,000 元之款項購買愷他命,顯見「多多」於施用毒品上之花費所費不貲,而「多多」既有約1 年之期間擔任服務生乙職,且於該段期間又未領得任何薪資、小費,然其卻能支應前揭施用愷他命之龐大費用,豈不有疑。又「1 哥酒店」係有規定,坐檯小姐除生大病顯然無法上班之情況外,均於就診後前來上班,否則將遭扣薪2萬元。然「1 哥酒店」內就任職之少爺、經理等人,亦有相關之出勤扣薪規範,且參以證人丑6亦稱,該規範係要避免店內小姐藉口不上班乙情明確,已見前開規範並非僅針對坐檯小姐,且其目的似係要藉此確保小姐之出勤狀況,尚難認定該舉即係為迫使「多多」從事大、小S 。又證人丑2於警詢時雖稱,其友人多次遭被告f○○毆打,且恐嚇其不要離去,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多多」僅有遭被告f○○毆打,係因「多多」屢次施用毒品不改;佐以證人丑4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女兒會遭被告f○○毆打,係因其施用毒品又偷人家的錢所致,已難認定被告f○○前開毆打之舉係要迫使「多多」為大、小S 之行為。再者,證人丑2前稱,「多多」有遭被告f○○等人嚇稱不要離去等情,然既「多多」確係有向「1 哥酒店」借款,且斯時尚未償還,復所簽立之合約亦尚未到期,則被告f○○等人所稱不要離去,亦可能係因「多多」仍未還款所致,且據證人丑2所言,斯時「多多」已在擔任服務生,則被告f○○亦僅係要其不要離去,並未嚇令「多多」應去從事大、小S ,亦難聯結被告f○○該舉即係強迫「多多」違反其意願為大、小S 之舉。又證人丑2又稱,被告f○○等人有以其母親安危為由恐嚇「多多」不要離去,致其心生畏懼。然被告f○○等人之目的亦可能係確保多多還款,業於前述,且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多多」嗣後不想還欠1 哥酒店之該筆款項,遂自行前往六宮粉黛酒店任職,則若「多多」確實心生畏懼而無法自主,又豈會萌生不要還款之想法,甚而更於合約未為到期,即擅自離去。且證人丑2又稱,「多多」於「六宮粉黛酒店」時,係有要做大、小S 之服務,益見「多多」根本未排斥從事大、小
S 以賺錢謀利之意願。且證人丑2雖稱,被告O○○、申○○有至「六宮粉黛酒店」內,被告O○○更出言嚇令其回「1 哥酒店」,否則將對「多多」之母親不利,然證人丑2就該次發生之情節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迥異,況被告O○○等人亦可能僅係因「多多」尚積欠公司款項,且合約亦未期滿故命「多多」回「1 哥酒店」,且徵之證人丑4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女兒口中之對家人不利係指欠錢會找家人要錢,益見被告f○○、O○○等人該舉,確係要「多多」還錢並依合約履行而已。至依證人丑2、丑4所稱,「多多」確有自殺,然「多多」自殺之原因究屬為何,實難認定,況多多長期施用毒品,已致其精神嚴重恍惚,復據證人丑2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多多」自殺之原因嗑藥亦係部分之原因,自無法因「多多」係有自殺之舉,而認其遭迫使違反意願從事大、小S 之舉。又證人丑6前開雖稱,「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有因拒絕從事大、小S而遭毆打,但其未親身見聞而係聽聞遭毆打之小姐轉述,已見證人丑6僅係聽人轉述,且其所稱情節更與證人丑1證述情節不合,均於前述,亦難採其證詞而認多多確係遭被告f○○等人迫使為大、小S 行為。是以,檢察官認「多多」遭被告f○○等人迫使致多多違反其意願而從事大、小
S 之行為,主要即係依證人丑2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然證人丑2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多處歧異之處,且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多多」會從事大、小S 之舉,似因為欲藉此賺錢,且「多多」本即明瞭於「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即係要從事大、小S ,且「多多」期間自行至六宮粉黛酒店任職時,亦有要做大、小S ,已見「多多」根本未排斥藉以事大、小S 賺錢、牟利,復以證人丑2之證詞觀之,亦無從認「多多」係遭被告f○○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大、小S 之行為,自無遽以其之證詞,而認被告f○○等人確有迫使「多多」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舉。
11、又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申○○、O○○亦有參與迫使多多為大、小S 之舉。然遑論本件尚難認定多多係有遭強迫、違反意願之情形下而為大、小S 之情。甚且,被告申○○並非係「1 哥酒店」之員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依證人丑2於警詢時指稱「多多」遭迫使為大、小S 之全數經歷、過程時,其皆係稱被告f○○對其出言恐嚇、出手毆打,其所提及關乎被告申○○者,亦僅有被告申○○有陪同被告O○○前往六宮粉黛酒店找多多,而當場係被告O○○威嚇「多多」回「1 哥酒店」而已。惟被告申○○自始即否認其曾前往六宮粉黛酒店過。況且,證人丑2嗣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理中雖證稱:「多多」於「1 哥酒店」遭恐嚇時,被告申○○亦有在場(見99年訴字第88
5 號卷第136 頁正面、背面)。然其所證,顯於其前於警詢時所證情節顯係不符,況證人丑2於警詢證述時,其尚強調,因「多多」遭被告f○○叫入辦公室恐嚇、毆打時,均係被告f○○單獨叫「多多」進入辦公室,故每次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等情,顯係扞格(見保密卷一第17頁正面、背面)。況證人丑2於本院所陳,「多多」遭恐嚇時,有時被告申○○亦係在場乙情,亦未為敘明被告申○○係於何種情形、何時及何地在場,是其所證,已然有疑。此外,縱被告申○○確有偕同被告O○○前往六宮粉黛酒店,然據證人丑2於本院所陳之情,斯時被告申○○僅有在場,而未為任何之言詞、舉止。且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申○○除於六宮粉黛酒店時在場外,其他有何參與出言恐嚇、毆打「多多」之舉,則僅憑被告申○○於六宮粉黛酒店時在場,又如何因而推論被告申○○係有參與其他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自無憑採。至被告O○○部分,證人證人丑2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有至六宮粉黛酒店找多多,然證人丑2就被告O○○係如何要多多回1 哥酒店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復縱被告O○○確有以恐對「多多」母親不利等話語要「多多」回「
1 哥酒店」,然被告O○○所述,亦可能僅係就多多除未將所積欠之款項返還外,且其所簽立之合約亦未倒其所致,始命「多多」回「1 哥酒店」依合約任職及將所積欠之款項償還,自無從遽認其係有強迫多多為大、小S 之情。
(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f○○、宙○○部分:
1、證人丑1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於96年6 月上旬某日經由友人之介紹後,前往「1 哥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被告f○○係擔任「1 哥酒店」之董事長,另被告宙○○則係該店之店長,而被告宙○○均係聽從被告f○○之指示而辦事,且酒店內所有之員工及小姐則皆係聽從被告宙○○之命令行事。而伊朋友有於96年6 月上旬某日晚上6、7 時許,在「1 哥酒店」之包廂內,向被告f○○銘借款5 萬元,嗣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伊朋友有再次向被告f○○借款12萬元。而前開2 次借款都有簽立服務自願書,並約定要在店內上班1 年半的期間。而約上班1 、2 個月後,在96年8 月上旬某日,「1 哥酒店」之店長即被告宙○○及被告f○○就在店內向伊朋友表示,依公司規定,坐檯小姐需要與來店之男客從事大、小S ,且上班之當天一定要選一樣做,如果不做的話,因店內小姐係10天領一次錢,如果10天均未與客人從事大、小S 話,就要扣5,000 元,且店長及被告f○○又跟伊朋友說「如果不處理!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把我朋友冰檯」等語。後來於96年9 月中旬左右,店長與被告f○○2 人又恐嚇伊朋友稱「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就要扣2 萬元」等語,使伊朋友心生畏懼,僅好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大、小S 之行為。且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之晚上,在「1 哥酒店」之小姐休息室內,伊朋友跟被告宙○○表示,過年的期間要回家,被告宙○○聽聞後,隨即回稱「過年期間不能休息!那你如果想走!就還完本金17萬再乘2 的違約金妳就可以走」、「如果妳要跑!就不要被我們抓到!我們是中壢槌掛,也認識警察!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你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等語,讓伊朋友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僅得在該不法集團淫威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伊朋友因欠錢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力償還,才遭被告f○○抓住弱點,不斷逼迫伊朋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伊朋友直至97年2 月上旬才離開「1 哥酒店」(見保密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
2、證人丑1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綽號為「妹妹」之人,先前曾經在「1 哥酒店」工作過,因現在距當時太久了,故伊已經忘記「妹妹」究竟是何時開始在「1 哥酒店」任職,但伊記得「妹妹」在「1 哥酒店」工作之期間約有
1 年。而妹妹會去「1 哥酒店」工作係因當初需要錢,而「妹妹」的朋友認識「1 哥酒店」裡面的人,「妹妹」的朋友當初係跟「妹妹」說,「1 哥酒店」是經營酒店,在店內要從事不好的事情即陪酒、脫衣,且店內也有進行性行為。而「妹妹」後來向「1 哥酒店」忘記係借了5 萬元還是6 萬元後,隨即進入店內工作,不久「妹妹」有再向「1 哥酒店」借了不知是11萬還是12萬元。而「妹妹」借錢之後有與「1 哥酒店」簽約,當時係說要在店內工作1年半的期間,若沒有做滿1 年半,即要支付向「1 哥酒店」借款2 倍即34萬元之違約金。而「妹妹」擔任「1 哥酒店」坐檯小姐係每檯800 元,10天領一次錢。又「1 哥酒店」之坐檯小姐的基本服務係每檯2 個小時,於坐檯時要跟客人玩遊戲,且一定要脫,身上不能穿衣服,且玩遊戲時,有時玩輸了要脫1 件,或者係幫客人吹,如果客人輸的話,也要脫衣服,如果不脫要給小姐小費,小費則由小姐自己收起來,另外還要跳上空舞給客人,並以裸體之方式跨坐在客人身上與客人磨蹭,且有時係需要與客人玩情趣用品,另外客人還可以撫摸小姐之全身,甚至可以把手指伸入小姐的陰道內,這些都是小姐坐檯時提供之基本服務。另外小姐也可以撫摸客人全身,用以挑逗客人,如果客人需要的話,再來談是否要做大、小S ,而前開坐檯的基本服務,「妹妹」於進入「1 哥酒店」前即知道了。而「妹妹」在進入「1 哥酒店」前,也已經知道店內的坐檯小姐有在做大、小S ,但「妹妹」剛進入「1 哥酒店」任職時,店家並沒有要求「妹妹」也要做大、小S ,是到「妹妹」任職1 、2 個月後,店家才要求「妹妹」也要做大、小S ,當時「妹妹」聽到時心裡不想做,「1 哥酒店」的人即表示,不做可以,一天要扣500 元即少賺錢就可以不做,但如果時間久了,就會被冰檯,改擔任服務生。而「1 哥酒店」在客人做大S 時係收3,200 元;另做小S 則係1,200 元,而小姐分別可以拿到3,000 元、1,000 元,其他的200 元則係當做少爺清潔之清潔費用。又第一個告訴「妹妹」要做大、小S 否則要扣款500 元的人並非係被告宙○○、O○○等人,後來被告f○○也有告訴「妹妹」要做大、小S ,否則要扣款500 元,但除此之外,被告f○○沒有跟妹妹說過什麼,也沒有向妹妹為恐嚇的話語,而就被告f○○的部分,聽店內的小姐轉述,好像係公司的股東,妹妹常常看到被告f○○在店內,但不知其在店內係做什麼。而「1 哥酒店」的店長係被告O○○,當時被告O○○有跟「妹妹」說,若1 天沒做大、小S 先扣
500 元,如果在不處理就在休息室休息,直接要冰檯,且被告O○○更有向「妹妹」表示,生病除了生大病要住院外,要有大醫院的證明,否則看完病後,一樣要回店內休息,休息1 、2 個小時級要上檯,若不上檯或不回店內休息,要扣薪2 萬元。另外「妹妹」在97年1 月中旬時,向被告O○○表示因過年想要回家休息,當時被告O○○還有有向「妹妹」表示,不能休息,且如果「妹妹」跑的話,要將妹妹抓起來、腿打斷,然後賣去當妓女,家人也會出事等話語。而「妹妹」在「1 哥酒店」任職1 年之期間左右,即把其所欠的17萬元還完,但因「妹妹」認為在「
1 哥酒店」任職很苦悶,故合約剩下的半年期間,「妹妹」向客人借了34萬元用來支付違約之違約金,而將合約買回。而「妹妹」會寧願借錢支付違約金係因為「妹妹」覺得生活很苦悶,因「妹妹」認為在「1 哥酒店」工作係沒有尊嚴,也沒有自由。因為於「妹妹」於坐檯時,一定要玩得很開心,客人怎麼玩都不能生氣,甚至陰道被客人摳到都發炎了,還係要硬著頭皮上班,也不能請假,且1 檔又僅能休息1 天,每天都是晚上8 點上班,有時候還忙到早上6 點,想回家都沒有辦法回。且「1 哥酒店」規定係不能請假,請假即要扣2 萬元,除了身體真的很不舒服,還要有省立醫院的證明才可以。故「妹妹」感到十分苦悶,且因而做大、小S 賺錢來買毒品,希望藉由毒品忘記自我,因用毒品後身體會麻麻的,時間會感到過得很快。又「妹妹」於「1 哥酒店」上班時,係有因施用毒品而遭公司冰檯。至於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宙○○即係伊前開所指稱之店長,且伊係有被告宙○○的電話,係因當時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林志峰員警硬說被告宙○○即係店長,伊當下即有表示不是,因提示之照片不像,當時林志峰員警有問伊說,店長叫什麼名字,伊也說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店長係叫「阿博」,但警察一直拿伊的手去比,伊說不是,且伊根本沒有被告宙○○的電話,伊覺得「被告宙○○係店長,且伊有被告宙○○的電話」等話語根本不是伊講的,而係員警林志峰所講的,且伊當庭確認,「妹妹」所指之店長確實係被告O○○無誤。至於「妹妹」雖然在「
1 哥酒店」任職時,係有看過被告宙○○,但被告宙○○當時應該不是「1 哥酒店」的員工(見98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32 頁正面至第260 頁正面)。
3、是依證人丑1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 哥酒店之店長,係有向「妹妹」為「如果10天均未與客人從事大、小S 話,就要扣5,000 元」、「如果不處理!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
1 、2 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就要扣新台幣2 萬元」及「如果妳要跑!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你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等話語,然其於警詢係稱,「妹妹」所指之店長即係被告宙○○,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O○○才係店長,已徵證人證人丑1就何人才係店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迥異。而被告宙○○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於97年間開始先擔任「1 哥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每周工作2 、3 天,負責配合警方臨檢簽名,後來至98年時,又兼任公司總務,負責設備壞掉、維修等事項。復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被告f○○係伊同學,而於97年時,因伊生病無法工作,故被告f○○遂叫伊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薪資2 萬元,後來於98年時,因伊身體慢慢較好後,剛好「1 哥酒店」之總務沒做了,被告f○○就要伊接任總務,稱這樣對伊經濟方面比較好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一第116頁、第357 頁)。而參之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妹妹」任職之期間係於96年6 月至97年期間,且於「1 哥酒店」內,雖有見到被告宙○○,但被告宙○○係有時才到店內,與被告宙○○前開供稱,其於97年間擔任人頭負責人,故2 、3 天才至「1 哥酒店」1 次等情何屬相符。
再者,證人丑2、丑6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O○○係擔任「1 哥酒店」之店長之情明確,亦與證人丑1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O○○才係「1 哥酒店」之店長之情,係屬吻合。復且,參酌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就為何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係記載店長為被告宙○○乙節陳稱明確,甚能明確指出其與員警林志峰之交談內容為何,是若確無此情,其如何能為如此詳盡之描述。此外,被告O○○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就其於96年至98年時係於「1 哥酒店」擔任店長乙職陳明在案(見99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6頁、第74頁),益徵證人丑1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稱之店長係被告O○○乙節,係屬實情。是依證人丑1前開所證,可知「妹妹」於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之期間,其與被告宙○○間並無任何之互動、聯繫,則被告宙○○又豈可能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強迫妹妹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自屬無稽。
4、再證人丑1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f○○係「1 哥酒店」之董事長,且其係有對「妹妹」為前開「如果10天均未與客人從事大、小S 話,就要扣5,000 元」、「如果不處理!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 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就要扣新台幣2 萬元」及「如果妳要跑!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你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等言語。然證人丑1嗣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被告f○○僅有向其表示,若未與來店之男客從事大、小S 之行為,將遭扣薪500 元而已,此外被告f○○並無對其為任何恐嚇之話語。甚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f○○好像係「1 哥酒店」之股東,但被告f○○係股東乙節,其亦係聽聞其他小姐講的,且其也不清楚被告f○○係在「1 哥酒店」做什麼等語,已徵丑1就被告f○○係在「1 哥酒店」內擔任何職尚不知悉,然其卻於警詢時能明確指出被告f○○即係「1 哥酒店」之董事長,豈不有異。再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被告宙○○並非係其本意,且證人丑1該部分所言係屬實在,業於前述。又徵之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就本案共同被告M○○之電話號碼根本不知悉,且其於警詢時根本未曾提及其有被告M○○之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46 頁正面),然對照證人丑1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確係記載其知悉被告M○○之電話(見保密卷一第37頁背面),是以,證人丑1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否確為如實記載,其內容是否皆係依證人丑1斯時證述之情節而如實登載,已非無疑。惟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f○○確無對妹妹為任何恐嚇之言語,其僅係曾向「妹妹」提及依公司規定係要做大、小S ,否則每日將扣薪500 元而已等語明確,是已難認被告f○○另有對「妹妹」為前開冰檯、不准休假、若跑會遭抓回來並打斷腿,且要對「妹妹」家人不利之言語。
5、又「1 哥酒店」規定店內之坐檯小姐,若不與男客為大、小S 之行為,每日將遭扣薪500 元此舉,並非合理,然係否即得自該舉而認係有迫使店內小姐為大、小S 之情,尚屬有疑,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且,據證人丑1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證稱,「妹妹」經朋友介紹進入「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時,「妹妹」朋友業已告知「妹妹」在「1 哥酒店」內擔任坐檯小姐係要脫衣、陪酒,且要做性交易之情明確,已見「妹妹」於進入「1 哥酒店」任職前,業就其需為性交易行為有所認識。甚且,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1 哥酒店」坐檯小姐之基本坐檯服務係要脫衣、陪酒,且要裸體坐在客人之腿上,另還要陪客人玩遊戲,輸了還要替客人吹,且客人可以摸小姐之全身,甚至男客還可以將手指插入小姐之陰道內,此皆為店內坐檯小姐之基本服務而已,且「妹妹」於進入店內時,業已明瞭擔任坐檯小姐,係要提供前開之服務。是以,妹妹於進入「1 哥酒店」時,業已知悉店內要做性交易,且坐檯小姐之基本服務,除要全身赤裸,任憑客人撫摸外,甚至男客還可以將手指插入小姐之陰道內,然「妹妹」卻仍予以接受,進而願意進入「1 哥酒店」酒店內擔任坐檯小姐,已見「妹妹」並未排斥為從事大、小S 之行為。而證人丑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妹妹」聽聞店家告知要做大、小S 時,妹妹不想做,且扣500 元雖可以不做,但長時間不配合會遭到冰檯等語。而「妹妹」擔任坐檯小姐時,其一檯可賺取800 元之情,業經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已見扣款500 元之款項尚未鉅額,復證人丑1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妹妹若遭公司冰檯,恐怕無法賺到錢。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檯小姐被冰檯即係去做公主,而公主10天可能會有6,000 元之小費,可知「1 哥酒店」之小姐遭到冰檯轉而擔任公主,並非毫無收入,且既係擔任公主,即等同無需讓客人撫摸身體,亦不用讓客人以手插入陰道之內,更無需與客人為大、小S 之行為,此舉又何來之強迫小姐與客人為大、小S 行為之舉。再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妹妹」約於1 年之期間還完借款17萬元,但因「妹妹」覺得於「1 哥酒店」內擔任坐檯小姐十分苦悶,遂依當初與「1 哥酒店」簽約時之約定,向客人借款34萬元,用以支付違約金將合約買斷。惟證人丑1卻又證稱,「妹妹」將合約買斷後,因「妹妹」在「1哥酒店」的好姐妹先前要離開,但「妹妹」要求其留下來陪伴,嗣「妹妹」將合約買掉後,其好姐妹當時反係無法離開,「妹妹」遂留下來1 個月陪伴其好姐妹(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49 頁背面),則若「1 哥酒店」確係有以恐嚇等方式迫使店內之小姐違反意願持續與男客從事大、小S ,衡情「妹妹」之友人先前得以離去時,其遠離「1 哥酒店」尚不及,豈有僅應「妹妹」之要求而留下陪伴之理,且「妹妹」嗣後將合約買掉,得以任意離開之際,又豈會因該名友人之要求,尚留「1 哥酒店」陪伴長達1 個月之期間。此外,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證人丑1,「妹妹」在「1 哥酒店」任職時,其覺得很沒尊嚴及自由,故願意於任職業已1 年後,僅餘半年之期間,卻去借款用以支付違約金之原因為何,而證人丑1則覆以「就是坐檯時間一定要玩得很開心,讓客人怎麼玩都沒關係,不能生氣,連下體被客人摳到發炎了還是要上班」、「一檔只能休一天。晚上八點上班,有時忙到早上6 點,想回家都沒辦法回,且規定除了生大病有省立醫院之證明外,都不能請假,否則要扣薪2 萬元」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8號卷卷六第250 頁正面至第251 頁正面)。已徵「妹妹」覺得無法忍受「1 哥酒店」工作之情形,主要是於店內坐檯時與客人間之互動,且於工作時間很忙之情形下,但又無法輕易請假所致,其顯未指涉係與在店內要與男客從事大、小S 有所關聯。且「1 哥酒店」規定僅有住院之情形下始得請假,否則曠職則需扣薪2 萬元乙舉,雖與情理不符,惟在「1 哥酒店」內任職之經理、少爺等人均一體適用,且其規範之目的亦係避免小姐隨意藉口請假,而非未迫使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大、小S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佐以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妹妹會願意於「1 哥酒店」內做大、小S ,係因於「1 哥酒店」工作很苦悶,故想藉由施用毒品來減輕痛苦,益見「妹妹」願意從事大、小S ,並非係遭「1 哥酒店」人員恐嚇、強迫所致,僅係因前開坐檯及店內休假、出勤等規定,致其自身感到生活十分苦悶所致。
6、再者,證人丑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妹妹」向「1 哥酒店」借款,並無利息,且公司就其所借之款項不會自「妹妹」領得之薪水扣,僅係要「妹妹」慢慢將錢還給公司,每次5,000 元、1 萬、2 萬元都可以,且公司沒有要求要以「妹妹」做大、小S 所賺取之3,000 元、1,000 元來抵債(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44 頁正面至第245 頁正面),可見「1 哥酒店」從未向「妹妹」表示,要「妹妹」與男客從事大、小S 賺取金錢,用以抵償積欠公司債務之情形。又證人丑1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於「妹妹」表示要請假時,對其喝令不得請假,要離開除非償還34萬元之違約金,且「妹妹」最好是不要跑,若跑的話,會遭抓回來打斷腿、賣去當妓女或係找「妹妹」家人麻煩等語。對此,被告O○○否認其曾為前開話語,然審酌「妹妹」確有與「1 哥酒店」借款17萬元,雙方並簽立合約,約定需於一哥酒店內任職1 年半之期間,若合約未到期前即先行離去,尚需支付34萬元之違約金,則被告O○○縱確為前開話語,其目的亦恐係喝令妹妹,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復合約亦未到期,若要離開就依合約支付34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且據證人丑1前開所言,被告O○○斯時亦未有恫嚇「妹妹」需與男客為大、小S 之舉,則是否得因被告O○○有為前開之言詞,遽認其係強迫「妹妹」違反其意願而與來店男客為大、小S 行為,實不無疑義。況本件檢察官認涉有迫使「妹妹」與男客為大、小S 之人係為被告f○○、宙○○,並未指涉被告O○○涉有前開行為。而其中被告宙○○與「妹妹」並無任何之接觸,其顯無有任何迫使妹妹為大、小S 之情,已於前述;另就被告f○○部分,其僅有告知「妹妹」店內有要與男客從事大、小S 而已,其他別無任何之恐嚇言語,實亦難認被告f○○係有何逼迫「妹妹」違反其意願而需為男客為大、小S 之情。至證人丑6前開雖證稱,被告f○○對於「1 哥酒店」內不願從事大、小S 之小姐,係有命被告O○○派遣店內小弟施以毆打之情。然證人丑6除證稱其係聽聞店內遭毆打之小姐轉述,其未有親身見聞外;甚而證人丑1自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妹妹有遭「1 哥酒店」人員告知,若不配合與男客為大、小S 行為,即會遭人毆打,是證人丑6前開證詞,自無採為被告f○○等人係有迫使「妹妹」為大、小S 行為之論據。
(四)犯罪事實一(四)被告f○○、O○○部分:
1、證人丑5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約於97年4 月上旬經過介紹至「1 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期間大約2 個多月,直至97年6 月中旬始離職。當初伊朋友係向「1 哥酒店」之店長綽號「阿博」之被告O○○應徵,當時被告O○○係表示,每日薪資係4,000 元,可是規定每日必需做大S 或小
S ,如果沒有的話,當日要扣款500 元。而小姐如果做大
S 的話,是跟客人收3,200 元,小S 的話,則係向客人收取1,200 元,而小姐分別收取3,000 元、1,000 元。而伊朋友有分別於97年5 月上旬、中旬2 次分別向「1 哥酒店」借貸2 萬元、5,000 元,而借款沒有計算利息,伊朋友則以在店內做大、小S 來償來所借貸之金錢。而於97年5月中旬某日,伊朋友因生病而無法坐檯,即遭被告O○○以「妳們小姐上班就是10天領1 次錢、在這10天當中要跟客人從事小S 或大S 其中一樣!妳們每天都要做啦!如果
1 天不做!就扣1 天500 元!如果10天都沒有做的話!就要扣掉新台幣5 千元!如果妳們生病就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看完病後,就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就要坐檯,不從就斷你們的財路」等語恫嚇,而被告f○○則在旁助勢稱「這是公司規定!妳們自己看著辦!不相信你就試看看!」,致伊朋友心生畏懼,僅得乖乖就範,每日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 。且店內小姐於進入「1 哥酒店」任職時,即需先做滿2 萬元予公司,供做將來請病假扣薪2 萬元之用(見保密卷一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
2、嗣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小沛」當初至「1哥酒店」任職時,係由經紀人帶同前往,當初係向綽號「阿博」即在庭的被告O○○應徵,當時說好每日保障薪資係4,000 元,沒有另外算檯費,但縱該日係沒有坐檯,也有保障日薪4,000 元,故縱係遭到公司冰檯,應該也沒有關係,但應徵時係有說,每日要做大S 或小S 1 次,否則會遭扣薪500 元,即係自前開保障薪資內扣款。而在「1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之基本服務有脫衣陪酒,且要跟客人玩互動遊戲,客人還可以摸小姐之下體,甚至還可以塞情趣用品到小姐之陰道內,且要裸體坐在客人的大腿上磨蹭,這都算是坐檯之基本服務。而伊現在忘記什麼假要扣錢,什麼假可以不用扣錢,請假好像係要扣2 萬元,但小沛並沒有與「1 哥酒店」簽約,所以「小沛」應該可以選擇不要上班而離職。而「小沛」好像係有跟「1 哥酒店」借款,金額好像是1 、2 萬元,但被告f○○、O○○沒有因「小沛」借款的事情而對「小沛」恐嚇過,且「小沛」於「1 哥酒店」任職之期間,也沒有遭受到任何恐嚇或暴力之情形。至於伊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上記載,被告O○○有向小沛講「妳們小姐上班就是10天領1 次錢、在這10天當中要跟客人從事小S 或大S 其中一樣!妳們每天都要做啦!如果1 天不做!就扣1 天500 元!如果10天都沒有做的話!就要扣掉新台幣5 千元!如果妳們生病就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看完病後,就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就要坐檯,不從就斷你們的財路」等話語;另被告f○○則向「小沛」稱「這是公司規定!妳們自己看著辦!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話語,伊覺得這些話語過重了。因伊當時在警局裡很累,且才剛下班,且警察一直問、一直問,況伊根本沒有講到被告f○○、O○○有恐嚇「小沛」,「小沛」僅係稍微念一下在公司上班不舒服之心情,但並沒有向警詢筆錄上記載之如此嚴重。且「小沛」係向伊表示,當時被告O○○係對在場之眾多小姐講,並非單獨針對「小沛」1 人,「小沛」僅係覺得被告O○○當時很兇,但其聽聞後並未有感覺害怕,僅係覺得不舒服,下班抱怨一下說其不舒服,覺得上班很累而已(見99年訴字第
885 號卷卷四第260 頁正面至第272 頁正面;卷六第260頁背面至第264 頁背面)。
3、是依證人丑5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友人「小沛」有前往「1 哥酒店」任職,當時係向被告O○○應徵,說好每天薪資4,000 元,但每日需與來店男客從事小S 或大S 1 次,否則要扣薪500 元。另其就「小沛」有無遭被告O○○、f○○恐嚇而心生畏懼乙節,前於警詢時係證稱,「小沛」有分別遭被告O○○、f○○以前揭話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嗣於本院審理中卻係稱,被告O○○講話的時候雖然很兇,但並非針對「小沛」一人,且當時也不是很嚴重恐嚇之話語,其記得僅係讓「小沛」感到不舒服而已,則證人丑5就該部分所證情節,前後顯然迥異。然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當初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證稱被告f○○、O○○有為如筆錄上記載恐嚇之言語。而徵之證人丑5於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內容係被告O○○有以「妳們小姐上班就是10天領1 次錢、在這10天當中要跟客人從事小S 或大S 其中一樣!妳們每天都要做啦!如果1 天不做!就扣1 天500 元!如果10天都沒有做的話!就要扣掉新台幣5 千元!」等語恫嚇「小沛」,並使「小沛」因而心生畏懼。然審酌證人丑5於警詢時,即已就「小沛」前往「1 哥酒店」應徵之時,被告O○○即明白表示每日薪資有4,000 元,但若未與客人為小
S 或大S 1 次之行為,則將扣款500 元。是以,「小沛」既於至「1 哥酒店」任職前,業已知悉該公司之規定,且願意接受該等規範始進入「1 哥酒店」任職,則縱被告O○○斯時確有為前揭未與男客為大、小S 之行為即需扣款等言詞,至多亦僅係將當初與「小沛」談好之條件再度重申而已,衡情「小沛」豈會因被告O○○有該等言詞致其心生畏懼之理。則證人丑5於該次警詢筆錄證述之內容,已顯有相互矛盾、不合情理之處。
4、再者,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沛」係經由經紀公司介紹至「1 哥酒店」任職乙節,核與證人丑5於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小沛」係有經紀人帶,故講好的薪資是保證薪資每日4,000 元,因此縱「小沛」該日並未坐檯,其當日還是可以領取4,000 元乙節相符,堪信屬實。又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記得好像是不能請病假,因請病假會遭扣2 萬元。而對照證人丑5之警詢筆錄所載,於該份筆錄上確有記載「小沛」係有遭被告O○○以「如果妳們生病就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看完病後,就要回店內休息1 、2 個小時就要坐檯,不從就斷你們的財路」等語恐嚇而心生畏怖。然遑論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O○○態度僅係很兇,但並未有如前開恐嚇之話語,且「小沛」聽到僅係覺得上班很累而不舒服而已;況參酌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因「小沛」係有保障薪資,故其縱遭冰檯亦不影響其得以領取之薪資,且小沛並未與「1哥酒店」簽約,故其若不想做了即可自由離去之情陳明在案。是既「小沛」係有保障之薪資可領,且其縱未坐檯亦可領取報酬,則何來「小沛」因而擔心遭冰檯而懼怕之理;復「小沛」既與「1 哥酒店」亦無任何合約存在,其係可任意自「1 哥酒店」離去,則「小沛」若認前開扣薪之規定並不合理,其大可不接受而自「1 哥酒店」離去。是被告O○○縱為前開言詞,又如何能造成「小沛」心生畏懼之情。復且,檢察官起訴書雖載,「小沛」係遭受強迫始在店內為大、小S 行為,然既「小沛」於應徵之時,「
1 哥酒店」業已向其講明相關之薪資及需從事大、小S ,且更係經由「小沛」認可始決定至「1 哥酒店」上班,又何來強迫「小沛」從事大、小S 之說。況證人丑5於本院10
0 年7 月13日審理時係證稱:「小沛」於「1 哥酒店」任職時所做之大、小S 均係自願,其並無受到遭任何暴力或恐嚇之情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四第263 頁背面),亦顯與前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小沛」遭被告f○○、O○○強迫為大、小S 之情,顯然不符。是以,既證人丑5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就關乎「小沛」係否遭強迫因而違反其意願而從事大、小S 之情,係有歧異。另警詢筆錄上雖載,「小沛」係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始於店內為大、小S 行為,然該份筆錄記載之內容,顯有相互矛盾、扞格之處,業於前述;又證人丑5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關乎「小沛」係有經紀公司帶,應屬可信,佐以證人丑5於警詢時即未曾提及,「小沛」係有與「1 哥酒店」簽立合約,則證人丑5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小沛」因與「1 哥酒店」並無合約存在,故得以隨時自由離去乙節,自屬可信。而小沛既有保障薪資可領,且亦可隨時自「1 哥酒店」離去,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f○○、O○○所言之話語,衡諸常理,又豈能造成「小沛」心生畏懼,甚使「小沛」因而為大、小S 行為之理。是自無從徒憑前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f○○、O○○係有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小沛」違反其意願而與男客從事大、小
S 行為之情。
(五)犯罪事實一(五)被告f○○、P○○、卯○○部分:
1、證人女丑4 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有經由於「星語酒店」任職藝名「小愛」女性幹部之介紹而進入「星語酒店」任職。當時伊朋友係要向「星語酒店」借之1 萬元,經由「星語酒店」之店長P○○同意借款後,再由擔任該店之控檯經理即被告卯○○要伊朋友簽立本票、服務志願書及要伊朋友交出國民身分證後,才請擔任該店會計之J○○支付1 萬元予伊朋友。而當時「小愛」帶伊朋友前往「星語酒店」時,係由被告卯○○應徵,當時被告卯○○係告知伊朋友說,「星語酒店」之坐檯小姐並無任何之底薪或津貼,每日上班之時段係晚上8 時許至翌日凌晨6 時許,若沒有客人,可提前於隔日凌晨4 時30分許上班,而若有客人點檯時,則要進入包廂陪客人唱歌及幫忙倒酒,時間係
2 小時為1 檯,每檯公司會給700 元或係800 元,且被告卯○○並表示,該店係有提供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若係全套性交易服務係向客人收取3,200 元;若係半套性服務則係收取1,200 元,而小姐分別實領3,000 元、1,000元,以每檔10天結算薪資後,再將薪水發放予小姐。然後被告卯○○並向伊朋友表示「因為妳有跟公司借錢,所以每檔一定要跟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2 次以上,否則連坐檯的錢都不讓你領!不信就試試看」。後來伊朋友於98年9 月4 日晚上8 時許至「星語酒店」上班時,被告卯○○就恐嚇伊朋友說,在一檔即10天內要跟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如果2 項都沒做的話,就休想領錢外,且又稱生病要有大醫院之證明,生理期來時也不能請假休息等話語,讓伊朋友心生畏懼。且嗣後於98年9 月10日時,也是伊朋友第一次要領薪水時,該店會計J○○告訴伊朋友說,因其有1 日未依公司規定,無故未上班,被罰扣薪,故該檔除薪資無法領取外,且要被倒扣2 萬多元,當時伊朋友還去向被告卯○○詢問,但被告卯○○表示,此為公司規定,由不得你等語。因伊朋友知悉該店係由黑道經營,故心生畏懼會遭到店內人員以暴力脅迫,即不敢再追問下去了,伊朋友只好乖乖就範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來抵債。此後,「星語酒店」即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如先前被扣之薪資還沒有扣完、上班未做造型、未交來店客資等理由扣錢,致伊朋友自98年9 月3 日至10月中旬時,本包含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服務合計約5 萬元部分,一毛錢皆未領到。後來伊朋友在98年10月中旬要離職時,即遭被告P○○恐嚇稱,因伊朋友有欠公司錢,若要離開,要支付3 萬元違約金,致伊朋友心生畏懼,伊朋友即支付3 萬元,才取回本票、國民身分證(見保密卷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
2、再證人女丑4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喬喬」有經由朋友之介紹而前往「星語酒店」任職,當時「喬喬」係跟被告卯○○應徵的,而被告卯○○在店內係擔任經理乙職;另被告P○○則係該店之店長。而當初「喬喬」係有簽約,但是伊並不清楚簽約之內容為何,而「喬喬」係於
9 月4 日開始上班,一直做到10月中旬,因「喬喬」都沒有領到薪水,故其不爽就不做了。而「喬喬」要離職之時,被告P○○係有表示,「喬喬」如果要走,需要支付違約金,但被告P○○並沒有說明「喬喬」係違反什麼條款,只是說「喬喬」係有違約,當下「喬喬」聽到後並沒有覺得什麼好怕的,只是去向他人借款支付違約金3 萬元而離開。而當時被告卯○○係有向「喬喬」表示,若於1 個檔期內沒有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行為的話,「喬喬」就休想領檯費。且「喬喬」於前開於「星語酒店」任職之期間都沒有領薪水,因「喬喬」有曠職、違反公司之規定,「喬喬」於第1 次之檔期要領薪水時,被告卯○○係有向「喬喬」表示,因「喬喬」曠職、遲到,所以要扣2 萬元,「喬喬」聽到這段話時,感到害怕,所以在店內持續做大、小S 之行為。而當時「星語酒店」係表示,因「喬喬」曠職、遲到,未依公司之規定做妝髮、造型等,加上「喬喬」向「星語酒店」所借款之1 萬元,東扣西扣之結果,「喬喬」的檯費都被扣光了,且還變成負的,但「星語酒店」前開扣款僅會從檯費扣除,並不會自從事大、小S所賺取之費用扣除。另「喬喬」因向「星語酒店」借款,故亦遭規定,要將其國民身分證放置於公司當中,其他沒有借款之小姐,上班時雖要將國民身分證放在公司裡,但下班時,即可以將身分證取走,但因「喬喬」係有借款,故其身分證係不可以取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2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3、而證人女丑4 前開證稱,「喬喬」於「星語酒店」任職之期間,其係有從事大、小S 行為,係屬實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證人女丑4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喬喬」向「星語酒店」借款1 萬元之後,被告卯○○係有向其嚇稱「因為妳有跟公司借錢,所以每檔一定要跟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2 次以上,否則連坐檯的錢都不讓你領!不信就試試看」等語。惟參照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時,其經本院訊問:「星語酒店店內之小姐,如果都沒有做大、小S 的話,有無什麼樣的獎懲制度?」。證人女丑4 則稱:「沒有,不清楚」,嗣本院再次訊問:「有沒有說小姐如果沒有做到大、小S 的話,公司會對小姐怎樣?」,而證人女丑4 並稱:「不會有影響」。而本院緊接向其訊問:「沒有做大、小S 的話,對小姐檯費有沒有影響?」,證人女丑4 又稱:「不會有影響」,嗣本院又再次向其確認:「一直沒有做大、小S 的話,該給的檯費公司會給?」,對此,證人女丑4 則覆稱:「一直沒有做大、小S 的話,公司該給的檯費還是會給啊,檯費歸檯費、大、小S 歸大、小S ,兩個不會混一起啊」等語(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50頁正面、背面),已見於證人女丑4 前開證述之過程中,經本院再三向其詢問、確認「星語酒店」究竟有無表示,若未從事大、小S 的話,連坐檯之檯費都領不到,惟證人女丑4 接連均係證稱,有無做大、小S ,與得否領取檯費,並無關聯等語明確。而證人女丑4 嗣於該次審理期日時雖又證稱,被告卯○○確有向「喬喬」為前開若不從事大、小S 之行為,連檯費均領不到等語,然該等證詞,係經本院提示其前揭於警詢時所證之情,詢問為何與本院前開詢答之內容有所不合時,證人女丑4 始才證稱,被告卯○○確有為前開話語。然本院於該審理期日時,又曾再次向證人女丑4 確認:「到底公司有無向喬喬講說如果不做大、小S 的話,有檯費也不可以領或類似之話語?」,證人女丑4 又稱:「沒有規定喬喬一定要做大、小S 」等語明確,而係本院再次向其確認,為何先前於警詢時是如此之陳述時,證人女丑4 始又稱,被告卯○○確有如斯表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53頁背面)。已徵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卯○○有無向「喬喬」表示,若不從事大、小S 的話,即無法領得檯費乙情,說詞反覆。此外證人女丑4 先前於警詢時係稱,「喬喬」後來要離開星予酒店時,被告P○○向其表示,因「喬喬」有簽約,若要離開,必需支付3 萬元,造成「喬喬」十分害怕,因而支付該筆3 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當被告P○○表示離開要支付3 萬元之違約金時,「喬喬」覺得根本沒有什麼好怕的,僅係去借了3 萬元而已,已見證人女丑4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有諸多歧異之處。
4、再者,證人女丑4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喬喬」任職於星語酒店時並沒有領到任何薪資,因遭「星語酒店」以曠職、遲到、未做造型等事項扣款等語。然審酌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中,就「喬喬」於上班時確有曠職、遲到、未依公司規定造型、穿著服裝,故而遭公司扣款,且公司係有告知「喬喬」,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將遭公司扣款乙節陳稱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且依證人女丑四於本院所陳情節,其係稱「喬喬」會從事大、小S ,係因其需要生活費等語。
而審酌「星語酒店」既確有告知「喬喬」,若係遲到、曠職,未依店內之規定穿著衣物及做造型,即會遭到扣薪,且「喬喬」亦確有前開諸多違反公司之規定始才遭致公司扣薪,致其無生活費用,而願意從事大、小S 之行為,實難認「星語酒店」係有以強暴、脅迫抑或違反「喬喬」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大、小S 之行為。況且,證人女丑4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語酒店」於店內小姐違反前開規定而扣薪時,僅會針對小姐之檯費扣,而不會就小姐從事大、小S 交易所得領取之款項內扣(見99年訴字第885號卷卷六第49頁正面),則其所指,似係「星語酒店」故意藉由前開僅就檯費扣薪之方式,迫使店內小姐為大、小
S 之行為。然既公司業已明確告知店內相關之扣薪辦法及規則,且依該等之規範,又非具有無法遵守或難以達成之情,豈能因而遽認「星語酒店」係以該等方式,迫使「喬喬」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此外,證人L○○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係有向星語酒店借款2 萬元,且該酒店內係有在從事性交易,但公司不會強迫其去從事性交易,若其表示不要,公司會另行找人等情明確(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74 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伊向被告卯○○借款2 萬元時,伊係有簽立6 萬元面額之本票,然其僅係在擔保還款而已,因伊嗣後僅返還2 萬元後,被告卯○○即有將該等本票返還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九第174 頁)。而審酌依證人L○○之警詢筆錄觀之,可徵其係於99年6 月29日甫欲至星語酒店上班時,即遭員警帶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已見其並無與被告卯○○、P○○勾串之情,復依其所陳情節,其尚明確證稱,「星語酒店」內係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更自陳其亦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徵之該次筆錄之內容,證人L○○尚稱,「星語酒店」經營之性質,主要即係依靠性交易,益見其應無有何偏頗、迴護被告卯○○之情。是依其所證情節,可知證人L○○雖亦有向被告卯○○借款,然被告卯○○等人並無有為任何迫使其為性交易之行為。
5、是以,證人女丑4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係有迥異之處。且於本院數次向其確認,被告卯○○等人,究有無向「喬喬」表示,若不做大、小S ,即連坐檯之費用均無法領取,證人女丑4 尚有數次表示並無此情,且其嗣後雖稱,被告卯○○係有如斯表示,然均係於本院詢問,為何其於審理中所陳情節係與警詢時所證情節有所不符,其始才改稱,已見其證詞反覆。況證人女丑4 雖證稱,「喬喬」確實沒有領到薪水,惟其亦稱,「喬喬」確有諸多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扣款,已徵「喬喬」未領得薪資,係因違反公司扣薪之規定所致,而與有無從事大、小S 係屬無涉。況證人女丑4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喬喬確有因被告卯○○前揭所稱,沒有做大、小S ,不能領檯費而感到害怕,然參諸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喬喬」因沒有領到薪資,故覺得不爽才不想做;「喬喬」於遭到要求違約金時,沒有感到什麼好怕的,僅係去借錢而已,是其所稱之情,顯與擔心、害怕故而從事大、小S 之情,顯然相悖。復且,依證人L○○前開所陳情節,既「喬喬」僅係借款1 萬元,而L○○所借之款項亦較「喬喬」為多,然其卻係證稱,被告卯○○等人並無強迫其為大、小S 行為明確,則是否徒憑證人女丑4 前揭前後迥異,且係有說詞反覆之情節等證詞,而認被告卯○○、P○○係有為迫使「喬喬」為大、小S 之行為,實不無疑義。至證人女丑4 雖又證稱,「喬喬」僅借款1 萬元,然「喬喬」欲離去之際卻遭要求支付違約金3 萬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喬喬」也不知係違反合約定。然證人女丑
4 於本院審理中係有證稱,當時有簽約,但簽多久現在已經不清楚了(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46頁背面),則當初所簽立之合約內係否係有違約之規定,顯然證人女丑4 並無法確認,復稽之證人L○○前開所證之情,其係證稱,借2 萬元,但有簽立6 萬元之本票做為還款之擔保,似該簽立6 萬元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違約,則「喬喬」於借款之際,是否確無違約金之規定,已非無疑,且縱該違約金之數額係不合理,然又與迫使「喬喬」為性交易行為有何關聯。另證人女丑4 證稱,「喬喬」之國民分證於借款時,有遭「星語酒店」扣著,然為被告卯○○所否認,然遑論僅憑證人女丑4 單方指稱,係否得認被告卯○○等人確有因「喬喬」借款而質押其國民身分證,實不無疑義。且縱有該等情事,其目的或有可能僅為擔保「喬喬」之借款而已,亦難認有何迫使「喬喬」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此外,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f○○亦有參與迫使「喬喬」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云云。然遑論,本件尚難認定「喬喬」係有遭強迫而違反其意願遂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甚者,證人女丑4 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其沒有印象有在「星語酒店」看過被告f○○,被告f○○應該不是「星語酒店」的職員等語明確(見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六第30頁正面、背面),已見被告f○○並無與「喬喬」有何之接觸。復且,被告f○○曾因「高總監」前往「星語酒店」任職,而前去恐嚇「高總監」,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若被告f○○確有參與「星語酒店」之事務,則「高總監」豈會於被告f○○不同意之情形下,尚得以前往「星語酒店」任職,益見被告f○○就「喬喬」任職於「星語酒店」乙節,未為任何之參與,又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迫使「喬喬」違反意願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情。
(六)犯罪事實一(六)被告O○○部分:
1、被告f○○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並以言詞恫嚇「高總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丑6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朋友於97年12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區○○路之500 號3 樓之「星語酒店」大廳內,因f○○不滿伊朋友自「1 哥酒店」離職後即跳槽至「星語酒店」,f○○即偕同被告O○○前往該處,f○○看見伊朋友後,隨即出手毆打伊朋友2 個巴掌,並稱「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妳如果不回1 哥上班的話!就要砸店」等語,但因伊朋友之老闆不敢出來處理,不久被告O○○及f○○即離開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高總監」原本於「1 哥酒店」上班,後來離開「1 哥酒店」後即前往「星語酒店」入股,擔任股東,因「1 哥酒店」之老闆f○○不想「高總監」前往「星語酒店」上班,故f○○有帶同被告O○○去「星語酒店」找「高總監」。而f○○與被告O○○走入「星語酒店」大廳時,「高總監」剛好從店內之包廂走出來,f○○即突然上前打「高總監」巴掌,而被告O○○則是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沒有跟「高總監」有何身體上之接觸。後來M○○亦前來「星語酒店」,M○○並對「高總監」稱「沒有我的允許,誰叫你來這邊上班」等語,M○○即把「高總監」帶進包廂之內,但被告O○○並未進入包廂。後來當天因「星語酒店」之老闆好像有打電話說會再來處理這件事情,f○○、被告O○○等人即先行離去了,而整個過程中,被告O○○均未與高總監有任何言語及肢體上之接觸(見保密卷卷一第48頁正面;99年訴字第885 號卷卷三第114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
2、是依證人丑6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日出手毆打及出言恫嚇「高總監」之人均係f○○,然嗣於本院審理則係證稱,當日係由f○○出手毆打,然出言喝令「高總監」,稱沒有其之允許,為何能至「星語酒店」上班之人則係M○○,則其前後所證之情係有部分情節不符。然無論係依證人丑6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可徵其均僅係證稱被告O○○係有在場,但其並無有何出手毆打「高總監」抑或出言恐嚇之情。況且,據證人丑6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可知被告O○○雖有在場,然其並無任何之言語或動作,復f○○於見到「高總監」自「星語酒店」包廂走出後,亦係突然上前出手毆打。是以,被告O○○就f○○突然出手毆打,係否得以預見或有犯意上之聯絡,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丑6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時證述時,其尚稱「高總監」後來即遭M○○帶進包廂內,而被告O○○於整個過程中均未進入包廂,足徵被告O○○於本件案發當日,至多僅係與f○○一同前往,然其既無任何出手毆打,亦未有何在旁以動作或言語助勢,甚至係恐嚇之情,則於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被告O○○確與f○○前開行為亦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徒憑事發之際被告O○○係有在場,而認其與f○○間係共同基於恐嚇高總監之犯意,而推由f○○為前揭恐嚇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f○○、O○○、宙○○、卯○○、P○○、M○○、申○○及Q○○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f○○等人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f○○、O○○、宙○○、卯○○、P○○、M○○、申○○及Q○○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尚有轉讓愷他命予X○施用,因認被告N○○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表示,轉讓予X○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然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觀之,其於該部分起訴之證據欄中,尚載明證人X○之證述,顯然該分起訴之事實,業已包含轉讓X○之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N○○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中之供述、證人X○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N○○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予X○施用之情,其辯以:伊先前於偵查時,會為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X○之陳述,係因伊當下很緊張,才會講錯等語。
四、經查,證人X○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有於99年6 月29日晚上
7 時許在「星語酒店」內施用愷他命2 口,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自己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463 號卷卷五第173 頁),已徵證人X○係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自己所有。而被告N○○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X○施用,然被告N○○嗣後既否認犯行,復卷內亦無有何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係屬實情,自無從徒憑被告N○○曾為如斯陳述,遽認其係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X○之犯行。
五、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N○○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係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