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劉玉琴
蔡崇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95 、16406 、1745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文件上偽造之「楊凱琪」署押、附表三編號8 、9-1 、
10、11-1、12-1文件上偽造之「楊凱琪」署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筆錄上偽造之「任羿霆」之署押、附表三編號16、17-1、18、19、20、
21、2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張珍真」署押、「林煌庚」署押、「游娟萍」署押及「林文財」署押、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張珍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11、12之私文書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SIN 卡壹張),均沒收。
劉玉琴各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三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SIM 卡壹張)沒收。
蔡崇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刑。
劉玉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單獨或分別與劉玉琴、蔡崇吉、林鴻岊(通緝中)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1 人或數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行為,嗣因賴婉蓉、吳雅蒂、洪良誠、謝明佑、謝顯堯等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婉蓉、吳雅蒂、洪良誠、謝明佑、謝顯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謝志明99年10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時及99年11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謝志明抗辯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向被告謝志明確認,被告謝志明又否認上情,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非無矛盾。且查,被告謝志明上開99年10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時及99年11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部分否認之犯行,甚能調侃法官,辯稱係「林阿祖」(臺語音意為你祖父)所為,堪認被告當時毫無因外力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確能憑己意自由陳述(見本院
99 年 度訴字第886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34、100 頁背面),此外,復查無被告謝志明上開自白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故被告謝志明上開之自白,堪認有任意性,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凱琪、洪良誠、王雲光、謝顯堯、葛天德、張珍真、任羿霆、謝承翰、丁言勛、漆彥良、謝明佑、蔡佳燕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共同被告劉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謝志明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52234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緝211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 156084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5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57 頁、偵卷二第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910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衡諸上揭說明,仍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凱琪、王萬吉、洪良誠、謝顯堯、葛天德、林子文、徐梓菡、蔡玉美、謝承翰、蕭水文、劉建明、蔡佳燕、丁言勛、許春寶、吳巧萱、吳雅蒂、漆彥良、黃興、黃清發、余寶沈、張珍真、謝明佑、同案被告林鴻岊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劉玉琴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對被告謝志明;共同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對被告劉玉琴、蔡崇吉;共同被告蔡崇吉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對被告謝志明而言,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志明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九、二十一、二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100 頁背面、第101 、102 、130 頁、本院卷四第93頁、偵卷二第
227 、229 頁、第231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22 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13622 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緝1641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偵卷二第193 頁)、證人楊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67、68頁、偵卷二第21頁)、證人賴婉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證人王萬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內一第48至50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第
265 頁背面)、證人洪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5 至7 頁)、證人王雲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偵13622 卷第22頁)、證人謝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7、372 頁)、證人葛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56至60頁、偵卷二第3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罪事實,依被告謝志明與楊凱琪借款之約定,可知被告謝志明此二次借款之利息,分別高達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00 (計算式:30/9*2000/8000*12*100%=1000%)及週年利率約百分之705.9 (計算式:30/9*1500/8500*12*100%≒705.9%),就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事實,依被告謝志明與王萬吉、洪良誠借款之約定,知被告謝志明此次放款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14.3 (計算式:30/10*5000/35000*12*100%≒514.3%),均可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
192 至218 頁、第238 、23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11495 卷】第38至48頁、偵卷二第375 至380 頁)、洪良誠簽發、票面金額
4 萬元、票號482453號之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21 頁)、就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被告謝志明分別於98年4 月14日、98年10月13日冒用「任羿霆」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78至80、277 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312 至315 、365至3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52234號鑑定書(見99偵緝211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608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偵卷一第257 頁、偵卷二第1 頁)在卷足證,是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十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係「林阿祖」做的,因為伊跟「林阿祖」很像,所以任羿霆認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00 頁背面,)。惟證人任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謝志明即係放款給伊自稱「宋先生」之人等節,並證稱:當時,於伊住處,伊向「宋先生」借款2 萬元,七天一期,一期每萬元利息2,000 元,有預扣利息共4,000 元,伊並依要求簽發本票且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為擔保,而上開交付之物均未拿回,有交付3 次利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4至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緝1739卷】第14、15頁、99偵緝211 卷第21頁),堪信屬實。至於證人任羿霆亦曾證述:係漆彥良放款云云。實係於偵查中,因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證人任羿霆遭緝獲時,經訊問是否認識漆彥良,因而誤會以為謝志明係漆彥良而誤答(見99偵緝211卷第21頁),自不得因此為有利被告謝志明之認定。此外,參以被告謝志明於證人任羿霆至本院作證時,於提訊過程對證人任羿霆言語恐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要求任羿霆為有利被告謝志明之陳述等情,及被告謝志明抗辯不是被告謝志明放款,卻能知道是「林阿祖」之人放款給任羿霆等情(然經本院查詢全國戶政資料,並無名為「林阿祖」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無以「林阿祖」為被告之判決),益徵被告謝志明有為上開犯行,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28
5.7 (計算式:4000/16000*30/7*12*100% ≒1285.7% ),顯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證人任羿霆上開證述,係被告謝志明於97年6 月間所為,而被告謝志明於97年6 月13日因他案入監執行(見被告謝志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本件被告謝志明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係於97年6 月
1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為之,是被告謝志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認有誣告楊
凱琪之犯行,辯稱:係因楊凱琪與其男友陳彥合欲償還欠款,陳彥合借機車去借錢,路上陳彥合把機車撞壞,所以提告要逼楊凱琪出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惟查,被告謝志明於99年2 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明載係楊凱琪於98年10月5 日騎車撞到其機車等情,已顯與上開所辯矛盾,而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亦曾改稱:係楊凱琪與陳彥合於98年9 月29日向伊借車,半路打滑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宗【下稱99他1070卷】第21頁)。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之時間、原因均屬不同,前後矛盾,已有虛偽不實之情。而證人楊凱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伊向謝志明借款,曾用陳彥合的車借款,且已經清償了。伊沒有向謝志明借車的事,沒有車禍這件事,是謝志明作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99他1070卷第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緝1429卷】第19、30頁),參以證人即車行老闆林子文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志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係2 台車之估價情形,且無法確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等情(見99他1070卷第8 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在卷足證(見99他1070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謝志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謝志明辯護稱:被告謝志明嗣後已撤回告訴,故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此部分似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文件確係證人楊凱琪所簽發,並無偽刻蔡佳燕之印章,亦無偽造蔡佳燕之印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3頁)。惟查,被告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供稱:伊坦承有偽造附表三號1 至4 之私文書、8 至11之有價證券(附表三編號8 至12-1所示本票及影本經本院認定屬私文書,詳後述),並坦承偽造蔡佳燕之印章及印文,印章是之前刻的,蓋在存證信函的空白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的文書都是在98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路○○號3 樓之5 偽造的,附表三編號8 至11之本票是楊凱琪寫好的六萬元本票他有簽名,捺印的地方剪起來,貼到另外一張本票,再影印。伊有拿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賴婉蓉說:『你女兒楊凱琪欠我房租2 萬多元』等語,而賴婉蓉報警處理。伊曾和丁言勛、謝承翰拿楊凱琪簽的本票及租賃契約去找賴婉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第130頁、第253 頁)。被告謝志明上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楊凱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欠被告謝志明的錢都還了,但被告謝志明還自稱伊欠他錢,而向伊父母要錢。謝志明派兩個人拿本票及租賃契約來討債。偵卷一第244 、247 頁之借款收據2 紙(即附表三編號1 、2 ),同卷第248 頁之現金保管條(即附表三編號3 )不是伊簽的等情(見偵卷二第21、22頁),及證人楊凱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4 之租賃契約書證述:附表三編號4 之租賃契約書非伊所簽立,伊所承租係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房屋,且房東姓謝,黃玉賢是承租人,伊是保證人,非附表三編號4 之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7 頁)均相符,堪認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證人賴婉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看過偵卷一241 至249 之文件(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均是債權人來向伊要錢時交給伊,或是寄送給伊,也有收過存證信函,有付錢了事,來了很多人,先後付了約60萬元,來的人都不同,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債權人,有兩個人拿租賃契約到幼稚園,有看過謝志明一次,他有拿本票來幼稚園向伊要錢,當天有報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並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2 月24日,丁言勛及謝承翰持假租賃契約、借據來要錢,金額為2 萬8,600 元,並有恐嚇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偵卷二第28
5 頁)。參以證人徐梓菡、蔡玉美於警詢時亦證述:有看到二人至幼稚園討債之情形等情(見偵卷二第286 、287 頁)。而證人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依謝志明之指示向賴婉蓉要債,租賃契約書是謝志明給伊的,伊覺得租賃契約書是假的等情(見偵卷二第82、89、90頁、偵卷二第10 7頁、本院卷二第219 頁)及證人丁言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楊凱琪欠錢,因為只知道賴婉蓉經營幼稚園的地址,所以向賴婉蓉討債,是謝志明叫伊去要債的等情(見偵卷二第
64、67、68頁、第101 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224 、225 頁),均相符一致。是證人賴婉蓉、丁言勛及謝承翰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認信實可採。至於證人楊凱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5 至12之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證人楊凱琪並證述伊判斷之方式為是否有併為書立身分證字號及當日是否有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並非就是否為伊之字跡判斷,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0、11-1、12-1之本票影本,明顯均是被告以裁剪證人楊凱琪先前簽發之本票,以影印之方式所偽造,筆跡同一,然證人楊凱琪卻證述部分係伊所簽發,部分不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是證人楊凱琪此部分就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之證述,不足採信。然細觀上開另附表三編號8 、9-1 、10、11-1、12-1之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
243 、245 、246 頁),其上之指印明顯有切痕,參以卷附票號596458(即附表三編號9 之本票1 張)、596460、5964
61、596462(即附表三編11之本票3 張)、596464之本票(即附表三編號12之本票)彩色影本及上開本票之照片(見偵卷二第240 、243 至246 頁),其上更明顯有色彩不一、切痕、未對齊之黏貼痕及影印所產生之邊痕等情,足可認附表三編號8 至12-1之本票及影本實屬偽造無誤。此外復有借款收據、現金保管條影本(見偵卷一第24 4、247 、248 頁),於桃園市○○○街○○號10樓之2 搜索扣得之偽造本票7 張、照片(見偵卷二第235 至240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章公證印之樣式(見偵卷二第413 頁背面)在卷足考,綜上,被告謝志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固不否認
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有以伊與被害人洪良誠發生車禍為由,約洪良誠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廣場,並開洪良誠的車子至王萬吉家欲處理債務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洪良誠有簽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證明,是洪良誠自願讓出車子,叫伊載洪良誠去王萬吉家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1 頁,偵卷二第228 、229 頁)。惟查,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謝志明用假車禍說伊肇逃,約伊到南崁台茂門口見面,取走伊的計程車鑰匙,一個人開伊的計程車,另一個人押著伊去找王萬吉,而被告謝志明係開另一臺車跟在後面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7 頁)。佐以證人王萬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洪良誠說他車子被扣了,所以伊還幫他叫車,之前謝志明都會說,沒還錢就把車子先放這,錢還了,才還車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 頁),均相符一致,可認證人洪良誠、王萬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固不否
認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有留下洪良誠的計程車,並在洪良誠還2 萬元後,才還洪良誠上開計程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偵卷二第228 、229 頁),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洪良誠有簽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證明,是洪良誠自願讓出車子,是伊告訴洪良誠不划算,洪良誠才去籌2 萬還錢,還錢後被告謝志明即還讓渡書及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1 頁)。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到王萬吉家時,謝志明說今天不還錢就要扣車,在場還有謝志明的4 個小弟,伊心生畏懼,隔天還錢後,謝志明才帶伊去竹圍漁港牽車等情明確(見偵卷二第6 、7 頁,偵卷一第63頁)。佐以證人王萬吉於偵查中亦證述:該筆借款係用伊的名字借,借回來後與洪良誠一人一半,當天謝志明表示錢沒有還的話,車子就押著,洪良誠當場聽到都快哭了,因為對方來了很多人,伊與洪良誠不敢阻擋,洪良誠就南下借錢等情(見偵卷二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洪良誠說他車子被扣了,所以伊還幫他叫車,之前謝志明都會說,沒還錢就把車子先放這,錢還了,才還車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 頁)。均相符一致,可認證人洪良誠、王萬吉上開證述信實可採,是被告謝志明此部分犯行事實,亦足認定。
㈥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王萬吉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惟查,被告謝志明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供稱:對於強制王萬吉簽3 張本票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謝志明此部分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萬吉於警詢時亦證述:伊在
97 年7月初,要修車,所以向謝志明借4 萬元,10天1 期,每期利息5 千元,並簽了2 張4 萬元的本票,到98年3 月底伊已付了14萬5 千元了,98年4 月5 日伊有還本金2 萬元,還欠2 萬元,再約定10天利息2,500 元,並半強迫伊重簽2張2 萬元本票等情(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民事卷宗所附票號2998
20、299819這兩張票(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背面)係借款時開的,後有再簽三張各2 萬之本票,為欠款2 萬元之擔保,還款後伊問劉玉琴伊的本票,劉玉琴說謝志明拿走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5 頁)。又證人王萬吉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被半強迫重簽之2 萬元本票為2 張,然佐以卷附證人王萬吉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 萬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11 日 之本票影本,實有3 張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則證人王萬吉上開證述應為記憶有誤,尚不得以此為利被告謝志明之認定,是被告謝志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劉玉琴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洪良誠及劉愛芳之犯行,辯稱:均是被告謝志明所為,伊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29 頁),證人洪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於98年11月23日收到第一封恐嚇簡訊,由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其他13封由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共收到14封,劉玉琴是謝志明的岳母,伊曾有向劉玉琴借錢4 萬元,實拿3 萬4 千元,簽2 張4 萬元本票,已還2萬元,於97年8 月底還清,但又向劉玉琴借錢,最後還欠劉玉琴2 萬元。謝志明就以伊欠劉玉琴錢為由,開始恐嚇伊,劉玉琴亦有向伊表示有說如果伊不還錢,劉玉琴會叫人來要。另外伊有介紹其他司機向劉玉琴借錢,事後2 、3 個司機跑了.劉玉琴要伊代為還錢,嗣謝志明就打電話告訴伊要幫他岳母劉玉琴要這筆錢,因伊沒有理謝志明,謝志明就用簡訊恐嚇,且說要叫小弟來,簡訊裡還牽扯到伊老婆,讓伊很生氣又很害怕等情(見99偵11495 卷第7 至11頁、偵卷一第
222 至226 頁,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5 、6 頁)。參以被告劉玉琴於警詢時亦自白:洪良誠欠我4 萬元及其他賒帳欠款約10多萬元,簽了4 張本票,謝志明知道後主動向洪良誠討債等情(見99偵11495 卷第15、16頁),此外復有洪良誠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票號482453號本票影本在卷足證(見偵卷一第221 頁)。是被告劉玉琴對於被告謝志明向洪良誠、劉愛芳要錢並寄發簡訊恐嚇洪良誠、劉愛芳之犯行應知之甚詳,且不違反其本意,渠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玉琴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㈧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固不否
認於上開時、地,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愛芳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店面鐵捲門潑灑油漆之事實,亦不否認有寄發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簡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關於第14則簡訊,因為伊爺爺肺癌,所以後來沒有處理,真的是湊巧有人去潑漆,且洪良誠另有欠十幾組地下錢莊的錢,錄影帶的畫面都不是渠等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01 頁背面、第102 頁,偵卷二第229頁)。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愛芳於警詢時證述:伊被恐嚇並潑漆,是98年12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店面的鐵捲門。伊先生洪良誠有向謝志明借錢,98年9 月謝志明到伊店裡稱伊先生欠他20幾萬元,後98年11月初又來店裡要錢,並稱:「如果不還錢,我會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情,店門鎖於98年11月時也被破壞過。除了謝志明,並無與其他人結怨等情(見99偵11495 卷第12至14頁,偵卷一第227 至229 頁)。參以證人洪良誠於警詢時亦證述:於98年12月22日9 時31分收到一封簡訊內容:「再不接電話…你老婆那裡被潑油漆…不關我的事ㄛ」,並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 時30分在劉愛芳大福路
336 號店面遭潑漆。應是綽號為阿龍的男子等情(見99偵11
495 卷第7 至11頁,偵卷一第222 至226 頁)。可知被害人劉愛芳、及證人洪良誠當時僅有收到謝志明所寄發要至劉愛芳店面潑油漆之簡訊,又衡情,以潑油漆之方式恐嚇他人,如未告知,實無法達恐嚇之效果,而當時又只有被告謝志明有寄發上開簡訊通知之,是可認上開時、地劉愛芳店面遭潑漆乙事,應為被告謝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之。此外,復有劉愛芳的遭店面潑漆之照片在卷可考(見99偵11495卷第34至36頁,偵卷一第189 至191 頁),是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亦足認定。
㈨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蔡崇
吉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66 頁),被告蔡崇吉末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
被告蔡崇吉及同案共犯林鴻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否認上開犯行,蔡崇吉辯稱:伊沒毆打王萬吉,第一天上班說要去付債,警察就出現了。後來就去鼎龍家禽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去找謝志明上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66 頁),同案共犯林鴻岊則辯稱:伊沒毆打王萬吉,伊和蔡崇吉在98年10月底就沒有和謝志明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 、343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即證述:曾與蔡崇吉、林鴻岊至王萬吉家找王萬吉討債,蔡崇吉手持木棒與林鴻岊兩人動手毆王萬吉等情(見偵卷二第22
5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拿球棒打王萬吉,蔡崇吉、林鴻岊有在現場,有對王萬吉說再報警阿,報一次伊打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同案共犯林鴻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有去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46 之4 號2 次,去找一個人,因為該人在謝志明岳母檳榔攤吃吃喝喝沒付錢。有跟蔡崇吉還有謝志明及他岳母一同去等情(見偵卷二第112 、126 至128 頁)。被告蔡崇吉於警詢時亦證稱:98年12月21日有去王萬吉那要錢,伊與林鴻岊陪謝志明去收錢等情(見偵卷二第138 頁),是被告謝志明、蔡崇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證人林翔龍雖於100 年4 月26日到庭證稱:蔡崇吉於伊公司工作已1 年多,應徵的時間約是接近過年的前三個月,被告每天約忙到下午2 點左右等情,惟證人林翔龍亦無法確認被告蔡崇吉確切之到職日期及是否有其他兼職(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4 頁),參以被告蔡崇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載:被告係於99年1月23日始加保鼎龍家禽有限公司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是被告蔡崇吉上開於保鼎龍家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蔡崇吉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王萬吉於99年2 月10日警詢時,證述:98年12月21日,謝志明帶2 名手下持球棒一進門就打,伊舉左手擋,左手流血不止,謝志明叫伊準備好11萬給他,不然過年會來拜年,伊98年10月13日警詢時稱是任羿霆所為,是因為謝志明拿假身分證,後經警查證為謝志明等情明確,證人王萬吉並於警詢時指認謝志明、蔡崇吉、林鴻岊即是當天打伊之人(見偵卷一第51、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謝志明98年10月13日被警查抓後,於98年12月21日又帶人找伊,連謝志明共三人,99年2 月10日警詢時當時有依記憶指認,他們一打開門就揮球棒,伊用手擋,手就受傷流血,謝志明於毆打後並恐嚇伊如再報警,報一次就打伊一次等語,當日不是謝志明動手,是另二人中一人動手的,當時係催討欠劉玉琴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5 頁)。是被告謝志明、蔡崇吉及同案共犯林鴻岊有為上開犯行,實足認定。
㈩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謝新福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01 頁背面)。惟查,被告謝志明嗣後又辯稱:否認寄恐嚇信,從頭到尾都是謝顯堯收利息、本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是其所辯已前後矛盾,不足以採。且被告謝志明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犯行自白供稱:伊坦承有在王萬吉的本票影本上蓋用蔡佳燕的印章,是王萬吉自己簽的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並供稱:伊是看劉玉琴住院,才幫劉玉琴收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核與證人王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間,有收到本票裁定,但非法院寄,上載:『我們公司的小鬼下手了,你的末日來了』等文,伊會害怕,因為伊有殘障,家裡有5 個小孩,且伊還收過叫伊小孩出門小心一點的簡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背面、第265 頁),均相符一致,是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玉琴於警詢時亦證稱:王萬吉確實有欠伊債務,借2 萬元,消費2 萬多元,所以與謝志明於98年10月13日去向王萬吉討債等情(見偵卷二第193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找謝志明去解決等情(見偵卷二第317 頁)。是可認證人王萬吉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是由被告謝志明負責催討無誤,且觀印有就附表三編號19所示王萬吉簽發之本票之紙另寫有:「法院已經裁定了,再來就我們公司小鬼下手了,你會報警,你的末日來了。」等文字,佐以被告謝志明確曾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因為至證人王萬吉家中催討債務,而遭警查獲,並冒用「任羿霆」名義應訊之犯罪事實,認定如前所述,益徵,此係被告謝志明向王萬吉討債,遭查獲後被告謝志明挾怨所寄送之恐嚇內容,且依被告謝志明抗辯非伊所為,卻能知道係謝新福、謝顯堯等他人所為,益顯被告謝志明對此事實知之甚詳。綜上,上開印有證人王萬吉簽發之本票、偽造蔡佳燕印文及上開恐嚇文字之紙,可認係被告謝志明所製作,並依其意思向證人王萬吉行使,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固不否
認有至吳雅蒂家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
118 頁),然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係吳雅蒂自已開門讓渠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第97頁,偵卷二第226 頁背面)。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蒂於警詢時證稱:伊先生向劉玉琴借錢,謝志明就夥同林鴻岊擅闖進入,要找吳仁友,借錢是因為吳仁友生病,借2 萬元,實拿1 萬7 千元,扣3 千元利息,5 天還2 千元,第2 次是伊生病,又借2 萬元,約定與上次相同,但還不出來,並對謝志明、林鴻岊提出告訴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證人吳雅蒂並指認被告謝志明及同案共犯林鴻岊(見偵卷一第95、96頁);且證人吳雅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志明印象中有來伊家要錢,有看過2 次,第一次是白天帶一個比較高的人,第二次帶他太太還一個小孩說沒吃飯,要錢,謝志明很兇,說話很大聲,敲門聲很大,謝志明有進入每個房間檢查,伊以為他是客人,有開門讓他進來,但是他們自己一間間房間打開檢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7 頁背面)。證人吳雅蒂雖證述係伊開門讓被告謝志明及同案共犯林鴻岊進入,然證人吳雅蒂亦證述係因誤會是客人而讓渠等進入,而被告謝志明及同案共犯林鴻岊尚自行將房間一間間打開檢查,是證人吳雅蒂上開自行開門之證述無解於被告謝志明有上開侵入住居之犯行。參以同案共犯林鴻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去過桃園市○○街98之6 號
3 樓一個外籍新娘家中,找吳雅蒂,謝志明有罵人等情(見偵卷二第113 、129 頁),是被告謝志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劉玉
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謝志明辯稱:伊沒有恐嚇吳雅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1 頁)。被告謝志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伊只是比較大聲,吳雅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四第96頁背面),而被告劉玉琴辯稱: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吳雅蒂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劉玉琴女婿謝志明夥同林鴻岊來恐嚇,且98年1 月凌晨有打電話恐嚇,伊很怕等情(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謝志明說如果伊不還錢,謝志明永遠都要找伊,每天都要來找伊,白天到伊家,晚上打電話,伊會害怕,但也沒辦法等情,並當庭哭泣(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7 頁)。是被告謝志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參以被告謝志明亦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說會一直去亂那次是帶伊女兒去那次,伊意思是不給錢,伊就繳不出註冊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可認被告謝志明果有對吳雅蒂為上開恐嚇,並致吳雅蒂心生畏懼,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實足認定,而被告謝志明之所以至吳雅蒂家中恐嚇吳雅蒂,實為幫忙被告劉玉琴催討債務,此有被告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借吳仁友2 萬元,實拿1 萬8 千元等情(見偵卷二第194 頁)。及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吳雅蒂、吳仁友向伊岳母劉玉琴借錢沒還,劉玉琴叫伊去處理等情(見偵卷二第22
7 頁),足認被告謝志明係受劉玉琴委託向吳仁友、吳雅蒂討債,被告劉玉琴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訛,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印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惟查,被告謝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白:蓋蔡佳燕印文是為了去法院行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佐以99年6 月30日於桃園市○○○街○○號10樓之3 對被告謝志明搜索(見偵卷二第235 至239 、241 頁)而扣得吳仁友簽發、印有偽造之蔡佳燕印文之本票影本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吳雅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志明有拿2 張本票來要錢,即偵卷一第97頁的本票,惟上面沒有公證人的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
7 頁)。可認被告謝志明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偽造印文之時間應於98年1 月間向被害人吳雅蒂提示吳仁友簽發之本票後至被告謝志明於99年6 月30日遭搜索扣得上開本票之期間。是被告謝志明此部犯行明確,亦足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謝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係謝顯堯所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6頁),惟查,被告謝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對上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1 、130 頁),被告謝志明上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被告謝志明於98年4 月14日警詢時冒用任羿霆名義尚供稱:漆彥良於98年3 月18日借錢,借2 萬元,實拿1萬7 千元,3 千元利息,10天1 期,1 期每萬元收1,500 元利息,98年4 月14日是漆彥良打電話給謝顯堯要還錢,約在肯德基見面等情(見偵卷一第277 至280 頁)。衡情若非被告謝志明所為,實無法供述如此之細節,是被告謝志明首揭所辯實不足採。且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害漆彥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張經理借款,謝顯堯出面。借2 萬元,實拿1 萬4 千元,3 千元利息,2 千元徵信費用、1 千元車馬費用,簽3 張本票各
2 萬元,第一次98年3 月28日收3 千利息,後98年4 月2 日向小蔡借2 萬元,拿1 萬2 千元,簽3 張本票亦各2 萬元,簽完後就被帶上車,看見張經理,張經理就把1 萬2 千元收走,說還2 萬元後,6 張本票都還伊。98年4 月14日當日本來要還利息1 萬元及本金2 萬元共3 萬元,但伊身上只有4千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7至90頁,偵卷一第289 至295 頁,98偵9193卷第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證人漆彥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謝志明即張經理(見偵卷一第293 至295 頁),可認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證人謝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謝志明要伊去向漆彥良拿資料,後拿到4 千元等情(見偵卷一第247 、248 頁,偵卷二第38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3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9193卷】第69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新臺幣4 千元、刑案照片及漆彥良簽發之本票(見偵卷一第284 、285 至288 頁)在卷足證。是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
否認有開上犯行,辯稱:上開偽造本票,是劉玉琴男友謝新福用的,因為本票及印是在該處搜到的,存證信函是謝顯堯寫的,邱惠君沒有簽這些文件。伊是聽劉玉琴的交代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四第44頁),然被告謝志明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供稱:坦承存證信函是伊叫邱惠君寫的,本來要叫劉玉琴寫,但劉玉琴不認識字。伊有偽刻張珍真的印章蓋在葛天德20萬元的本票上面,把他當作發票人,張珍真的簽名是伊簽的,並坦承有蓋蔡佳燕的印章,蓋在本票影本的空白處,係要拿去法院告葛天德、張珍真用,有聲請對張珍真的房屋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1 頁、第102頁)。被告謝志明上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而證人葛天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劉玉琴借錢時,有簽2 張本票,但沒有張珍真的章及簽名等情(見偵卷二第3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們還有寄存證信函,上有本票,但本票上張珍真的印及簽名是被告謝志明及邱惠君偽造的等情(見偵卷一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有去查封張珍真的房子,伊與張珍真抗告去印卷時才看到本票上多了張珍真的名字,之前被告劉玉琴告伊與張珍真詐欺時就有看到本票,上面就有張珍真的名字。但非張珍真寫的,也不是伊寫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且上開2 紙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係葛天德的指紋,但無法鑑定簽名是否為張珍真所簽,因為簽名作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9108號鑑定書在內足證(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並參以證人謝昀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劉玉琴說本票係請他女婿謝志明有幫忙處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0至43頁)。堪認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葛天德上開證述均與證實相符,此外,復有就附表三編號17-1所示葛天德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9號偵查卷宗【下稱99他469 卷】第7 頁)、所有權人為張珍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2 樓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 頁)、寄予葛天德、張珍真之存證信函(見偵卷一第99頁)及邱惠君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民事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3 頁)在卷足考,是被告謝志明有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實,應屬可認,又上開本票係於98年3 月5 日所簽發,而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行使,則被告謝志明偽造上開本票之時間,自應認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綜上,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亦足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對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101 頁背、偵卷二第22
7 頁),核與證人葛天德、張珍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56至61頁、偵卷二第33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6 至186 頁)在卷足證,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然應考究者,係被告劉玉琴是否共犯上開犯行?訊之被告劉玉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係謝志明所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然查,依被告謝志明供稱:係因為葛天德向伊岳母劉玉琴借錢沒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被告劉玉琴亦供稱:有借葛天德30萬等情(見偵卷二第195 頁),並佐以證人謝昀憲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劉玉琴說請他女婿謝志明有幫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0至43頁)。可知被告謝志明實是幫忙被告劉玉琴追討上開債務,被告劉玉琴對於被告謝志明上開為催討債務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知之堪詳,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劉玉琴與被告謝志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可認。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恐嚇謝明佑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被告謝志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志明辯稱:此係他人所為,當時該手機是江盛元所持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8頁)。惟查,被告謝志明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不是要恐嚇,只是要謝明佑出面處理謝明佑的電話卡及帳戶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又被告謝志明上開供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志明有傳簡訊恐嚇伊,簡訊寄件者寫小林就是謝志明,因為謝志明當初用小林與伊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且證人謝明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謝志明無誤(見偵卷一第70、71頁)。是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不合,不足為採。至被告謝志明首揭所辯,經本院查調被告謝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均無被告謝志明供述之事實,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此外,佐以證人謝明佑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賣手機門號給謝志明,謝志明要伊提供帳戶為擔保,之後因為帳戶變警示戶,地檢署傳喚伊,謝志明以為伊說關於他的事,因而與謝志明生嫌隙,伊怕謝志明騷擾到伊的家人等情(見偵卷二第27頁),及恐嚇謝明佑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3 至255 頁)在卷足證,是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亦足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謝志明固坦承上
開犯行,惟辯稱:上開毀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50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惟嗣後被告謝志明又辯稱:毀損謝明佑大門機車部分,有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互相提告,後來謝明佑說不告撤回,有寫和解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顯已自相矛盾,且經本院查閱被告謝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而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明佑於警詢證述:99年1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一樓大門,遭謝志明以三秒膠黏死,重型機車KA8-599號的鑰匙孔及油箱蓋都被三秒膠黏死,調里長監視畫面才知是謝志明,因辦手機換現金認識謝志明等情(見偵卷一第70、7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監視畫面拍到謝志明本人,所以伊確定三秒膠是謝志明所為,謝志明並在伊家大門貼條子要找伊等情(見偵卷二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宅大門被三秒膠封死毀損案有去板檢開庭,當時檢察官說要告以後再說,但不了了之,謝志明也沒賠伊,伊也沒有說要撤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佐以證人蕭水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99年1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大門,遭人以三秒膠黏死,於10號、12號公佈欄有張貼署名謝志明之紙張等情(見偵卷一第74頁背面、第76、77頁),此外,復有謝明佑大門遭破之照片(見偵卷一第
256 頁)在卷足證,是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林煌庚於98年11月23日下午7 時簽讓渡書、委託書、借款收據,將貨櫃讓渡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
406 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16406 卷】第4 至6 頁)。惟查:被告謝志明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該貨櫃變抵押給伊和林煌連,所以伊去拖時,林煌連告伊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認。且被告謝志明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供稱:伊坦承偽造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文件,有偽造游娟萍的簽名,蔡佳燕的印是伊蓋的,蔡佳燕之印章是之前刻的。伊在上面蓋蔡佳燕的印章,是想向法院聲請扣押林煌庚的貨櫃,因為林煌庚欠錢沒有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100 、102 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白供稱: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文件都是伊弄出來的,林文財、游娟萍係伊寫上去的,是劉玉琴託伊去收的,當日係請許春寶駕大貨車,再請泳福有限公司會計吳巧萱調堆高機2 輛,司機黃興、黃清發、余寶沈3 人去吊林煌連的20尺貨櫃,現場連伊共5 人,由伊指揮,以3 萬2,500 賣給劉建明。林煌連不知情,沒同意等情(見99偵16406 卷第4 至6 、106 頁、偵卷二第232 頁背面、第403 、404 頁)。而證人林煌連則到庭證稱:該只貨櫃係伊所有,與伊弟弟林煌庚無關,係於97年間,在桃園縣○○鄉○○路○○○ 號向欣聲貨櫃買的,用來放置農田工具。不曾同意被告謝志明拖走,被竊後於派出所有拿一張同意書給伊看,上面有林煌庚的簽名,伊就問林煌庚,林煌庚說沒有簽,亦無將該貨櫃賣給被告謝志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203 頁背面)。且證人劉建明亦於警詢時證稱:伊以3 萬2,500 元買謝志明的貨櫃,謝志明出具公證文書、委託書、讓渡書、借款收據等情(見99偵1640
6 卷第49頁),而證人蔡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事務所的章,這是偽造的章,像伊的名片等情(見99偵16406 卷第22、97頁)。佐以證人許春寶於警詢時證稱:謝志明委託伊於99年4 月20日載運貨櫃,伊向謝志明收費3,000 元,但謝志明還沒給伊等情,並於警詢時指認謝志明無誤(見99偵16406 卷第11頁)。證人即泳福有限公司會計吳巧萱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4 月20日下午5 時14分,謝志明來說要調派堆高機,原本是2 千,派二台堆高機,三名工人,結果做完說沒那麼多錢,殺價到1,500 元,謝志明自稱貨櫃是他的等情,並於警詢時指認謝志明無誤(見99偵16406 卷第24頁)。及證人黃興、黃清發、余寶沈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是當日之三名工人等情,並均於警詢時指認謝志明無誤(見99偵16406 卷第31至48頁)。是被告謝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讓渡證書、借款收據及委託書(見99偵16406 卷第69至72頁)、扣押筆錄(見99偵16406卷第53至55頁)、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回收貨櫃資料明細單及支票(見99偵16406 卷第66、6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99偵16406 卷第58至61頁)及上開遭竊櫃貨之照片(見99偵16406 卷第80至84頁)在卷足證,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實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謝志明、劉玉琴、蔡崇吉上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七所示蓋印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僅用以表示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就該等文件為公證,並無充作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故核被告謝志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二十所示之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謝志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謝志明分別多次偽造「任羿霆」之指印及簽名,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謝志明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㈤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謝志明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如無變造支票原本,僅以剪貼影印方式,更改支票影本之金額,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七偽造附表三編號9 、11、12所示本票之方式,係以影印證人楊凱琪前所簽立之本票,剪下「到期日、受款人、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地址」之欄位,換貼於附表三編號9 、11、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此有扣案之本票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0 、243 至246 頁),是自附表三編號9 、11、12所示本票形式觀之,尚難認係本票原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偽造私文書,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謝志明偽造附表三編號8 、9-1 、10、11-1、12-1所示本票影本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謝志明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人,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謝志明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持續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12-1、13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文,其所為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志明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
8 至12-1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楊凱琪」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志明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 、8 至12所示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偽造印文,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謝志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八、十五、二十四、二十六所示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蔡崇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就被告謝志明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犯附表七編號1 、2 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就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被告謝志明、蔡崇吉與同案共犯林鴻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㈧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謝志明與4 、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敘明於起訴書,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二
十五、十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謝志明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謝志明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印文罪論處。
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被告謝志明與同案共犯林鴻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謝志明、劉玉琴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三所
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犯附表五編號3 至4 、5 至13所示恐嚇行為,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6 、7 至19、22至24所示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每次寄發恐嚇簡訊之時間間隔,均為1 日內數次或接連數日寄發,未有相隔2日以上而可明顯切割其犯意及行為之情,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犯行部分被告謝志明、劉玉琴及同案共犯林鴻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三犯行部分被告謝志明、劉玉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被告謝志明、劉玉琴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
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卷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已於事實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被告謝志明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張珍真」之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謝志明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持續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本票上,並偽造「張珍真」之署押,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志明在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7-1本票影本上,偽造「張珍真」署押、印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志明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志明同時以一行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文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謝志明在附表三編號20至22之文件,接續偽造「林煌庚」、「游娟萍」、「林文財」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志明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謝志明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志明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為向債務人求償,不擇手段,竟恣為誣告、妨害自由、強制、偽造印文、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行為,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均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劉玉琴不思依正當法律程序向債務人求償,而委託被告謝志明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討債,被告蔡崇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以暴力討債為業,對他人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均缺乏尊重,並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謝志明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劉玉琴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被告蔡崇吉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謝志明、劉玉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查本件被告謝志明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鴻岊,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依上揭說明,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章1 顆、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文件上偽造之「楊凱琪」署押、附表三編號8 、9-1、10、11-1、12-1文件上偽造之「楊凱琪」署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筆錄上偽造之「任羿霆」之署押、附表三編號
16、17-1、18、19、20、21、2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張珍真」署押、「林煌庚」署押、「游娟萍」署押及「林文財」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被告謝志明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
11、12等性質屬私文書之本票,為被告謝志明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楊凱琪」署押即無須重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張珍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被告謝志明所有、持用以犯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三所
示恐嚇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包含SIM 卡
1 張,申辦人非被告謝志明,見偵卷二第61頁),應予沒收。並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於被告謝志明、劉玉琴各共犯該恐嚇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志明各用以犯附表一編號八、十三、二十三、二十六
所示恐嚇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謝志明所有,又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所述以外之扣案物品,仍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七、至同案被告林鴻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所示恐嚇、侵入住居部分,俟被告林鴻岊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借款收據係真實等情。查,被告謝志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白供稱:對楊凱琪提告是要逼楊凱琪出面處理,偽造借款收據,並於庭訊中拿出來行使。坦承偽造附表一號1 之私文書。是在98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路○○號
3 樓之5 偽造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第130 頁)。然查,被告謝志明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款收據,並非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借款收據,而係另一借款收據(見
99 他10 70卷第23頁),借款人分別載為楊凱琪與陳彥合,又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收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參以證人楊凱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彥合只有和謝志明見面一次,是偵卷一第249 頁本票上簽名那一次(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5 日),99他1070卷第23頁之收據上的指紋是伊蓋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被告謝志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證據不足,尚難逕認被告謝志明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起訴書認此與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訊之被告謝志明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是楊凱琪來借小額時簽的等語。經查,就上開本票是否為證人楊凱琪所簽發,證人楊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一第242 頁下面的本票(即附表三編號7 之本票)係伊所簽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至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證人楊凱琪雖證述非伊所簽發,惟證人楊凱琪此部分之證述不可遽信已如前述,而此外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本票係被告謝志明所偽造,是此部分證據不足,難認被告謝志明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認與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琴基於重利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劉玉琴涉犯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玉琴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志明、劉玉琴之供述、證人葛天德、張珍真之證述、票號TH000000
0 、TH0000000 號本票2 紙影本、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劉玉琴固不否認有貸予葛天德30萬元並收取利息之事實(見偵卷二第195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葛天德與張珍真係詐取錢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 頁,被告劉玉琴答辯狀)。
四、經查:被告劉玉琴分別於98年3 月5 、16日貸予葛天德10、20萬元,並約定以1 月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500 元,且預先扣第1 期利息;僅分別交付9 萬6,500 元、19萬3,00
0 元之事實,經證人葛天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於98年3 月5 、16日向被告劉玉琴借2 次錢,第一次10萬月息3,500 元,後又借一次20萬,月息7,000 元,但伊與被告劉玉琴談,月息全部一起算,改為一月一萬元。借款時都有預扣利息,30萬最後還36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
8 至121 頁,偵卷二第32、33頁),堪以認定。又依證人葛天德上開所述與被告劉玉琴就借款之約定,可知借款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41.4(計算式為:1/29*12*100%≒41.4% )。
惟查,就證人葛天德向劉玉琴貸以上開款項之目的,證人葛天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為了借錢給朋友4 人,即吳仁友、王健鴻、劉炎倍、姜鳳傑,他們四人分別向伊借10萬、10萬、10萬、20萬,因伊沒那麼多,故向被告劉玉琴借款,再借予上開四人,伊借吳仁友、王健鴻、劉炎倍,均是10萬每月利息3,500 元,因為他們沒還錢,故伊有向上開四人提出詐欺訴訟等情(見99他469 卷第14頁)。是就證人葛天德上開所述,可知,其借款後再借予吳仁友、王健鴻、劉炎倍等人之借款模式與被告劉玉琴之模式實屬相似,且非證人葛天德之急用。是證人葛天德難認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參以證人王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向葛天德借款2 萬元,5 天1 期,每期本利合須償還2,400 元,並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情(見99他469 卷第9 頁背面、第33、34頁),而證人葛天德對於上開證述,亦證稱:王健鴻5 天還了3 次,各還2,400 元,共只還7,200 元,之後就跑掉了等情(見99他469 卷第37、38頁),是證人王健鴻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依證人王健鴻上開所述,證人葛天德貸予王健鴻之借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6 (計算式:4000/20000*365/50*100%=146% );而證人劉炎倍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葛天德借錢有利息,1 萬元50天利息是1 千元,則會預扣利息,故伊借2 萬元,實拿1 萬8 千元,每5 天還2 千元,並於50天到期還完等情(見99他469 卷第46頁),則依證人劉炎倍上開所述,證人葛天德貸予王健鴻之借款週年利率約百分之81(計算式:2000/18000*365/50*100%≒81% );另證人吳仁友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了小孩註冊費向葛天德借款2 次,每次都是2 萬元,先扣除利息3 千元,實拿1 萬7 千元等情(見99他469 卷第55頁)。是證人葛天德向被告劉玉琴借款,再借予吳仁友、王健鴻、劉炎倍、姜鳳傑,非無套利之行為,則證人葛天德向被告劉玉琴借款時是否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即非無疑,則即不能證明證人葛天德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被告劉玉琴自不該當重利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無足證明被告劉玉琴所為該當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玉琴所為確有該當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玉琴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02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34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起│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訴書編號├────┤ │ ││) │犯罪事間│ │ │├────┼────┼──────────────────┼───────────┤│一(一、│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任羿霆急需現│謝志明乘他人急迫、輕率││㈢) ├────┤金之急迫、輕率,自稱為「宋先生」,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97年6 月│任羿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1 日至13│之1 住處,貸予任羿霆新臺幣(下同)2 │處有期待刑叁月,如易科││ │日間之某│萬元,並約定以7 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時 │利息2,000 元,且預先扣第1 期利息共4,│算壹日。 ││ │ │000 元,僅交付1 萬6,000 元之方式(週│ ││ │ │年利率約百分之1285.7),藉此取得與原│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任羿霆並依謝志明要│ ││ │ │求,除開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乙張外│ ││ │ │並提供任羿霆身分證作為擔保,任羿霆則│ ││ │ │依約繳付利息3 期,嗣因資力欠佳未能清│ ││ │ │償。 │ │├────┼────┼──────────────────┼───────────┤│二(一、│謝志明 │謝志明指示謝顯堯前往桃園市○○路824 │謝志明偽造署押,足生損││㈦) ├────┤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漆彥良收取4,000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98年4 月│元之利息,為警當場查獲,詎謝志明為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14 日 │脫免,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羿霆」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如附表三│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5││ │ │編號1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指紋,用以表彰│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之「任││ │ │「任羿霆」知悉並承認上開文件真實性,│羿霆」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足以生損害於任羿霆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 ││ │ │刑案偵查正確性。 │ │├────┼────┼──────────────────┼───────────┤│三(一、│謝志明 │謝志明前往王萬吉住處催討債務,經警逮│謝志明偽造署押,足生損││㈥) ├────┤捕後,詎謝志明為圖脫免,竟基於偽造署│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98年10月│押之犯意,冒用「任羿霆」名義製作警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13日 │筆錄,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簽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捺印指紋,用以表彰「任羿霆」知悉並承│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4││ │ │認上開文件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任羿霆│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之「任││ │ │本人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正確性。 │羿霆」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四(一、│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楊凱琪急需現│謝志明乘他人急迫、輕率││㈠) ├────┤金之急迫、輕率,於楊凱琪該時位於桃園│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97年12月│縣平鎮市○○路之租屋處,貸予楊凱琪6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間 │萬元,並約定以9 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利息2,000 元,且先預扣第1 期利息共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萬2,000 元,僅交付4 萬8,000 元之方式│算壹日。 ││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00 ),藉此取得│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凱琪並依謝志│ ││ │ │明要求,開立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票乙張│ ││ │ │為擔保。 │ │├────┼────┼──────────────────┼───────────┤│五(一、│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楊凱琪急需現│謝志明乘他人急迫、輕率││㈠) ├────┤金之急迫、輕率,貸予楊凱琪3 萬元,並│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98年1 月│約定以9 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間 │0元 ,且先預扣第1 期利息共4,500 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僅交付2 萬5,500 元之方式(週年利率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百分之705.9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算壹日。 ││ │ │當之重利,楊凱琪並依謝志明要求,開立│ ││ │ │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乙張為擔保。 │ │├────┼────┼──────────────────┼───────────┤│六(一、│謝志明 │謝志明明知楊凱琪並未有騎車撞到謝志明│謝志明意圖使他人受刑事││㈡) ├────┤機車,而毀損謝志明機車之不法行為,基│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99年2 月│於意圖使楊凱琪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0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楊凱琪│。 ││ │ │於98年10月5 日騎車撞到其機車,需賠償│ ││ │ │惟無法聯絡等情,並以他輛機車維修單據│ ││ │ │為證,對楊凱琪提起毀損告訴。 │ │├────┼────┼──────────────────┼───────────┤│七(一、│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謝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㈡) ├────┤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至99年2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99年2 月│月24日間之某時,依楊凱琪97年12月間向│,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24日 │其借款而簽發之6 萬元本票為樣本影印後│表三編號1 至4 、8 、9-││ │ │,剪下「到期日、受款人、金額、付款地│1 、10、11-1、12-1所示││ │ │、發票人、地址」之欄位,接續偽造如附│之偽造之「楊凱琪」署押││ │ │表三編號8 至12所示之性質屬私文書之本│、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 │票5 張、影本9 張,並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 │ │編號1 、2 、3 、4 所示之借款收據、現│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 │ │金保管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依上開偽│證人蔡佳燕」印文、偽造││ │ │造之租賃契約為據,列具待收款項清單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 │,連同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及上開偽造之│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 │ │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言勛、謝承翰,│所公證人蔡佳燕」印章壹││ │ │於99年2 月24日,持往賴婉蓉所經營,位│顆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 │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幼稚園,│、11、12所示私文書均沒││ │ │以楊凱琪積欠租金為由向賴婉蓉催討2 萬│收。 ││ │ │8,600 元而行使之,然因賴婉蓉訴警處理│ ││ │ │而未得逞。謝志明並以大鑫催貸融資劉興│ ││ │ │誠之名義書寫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存證│ ││ │ │信函,並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持由不知│ ││ │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刻「臺│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 ││ │ │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存│ ││ │ │證信函上,以向賴婉蓉、楊凱琪行使,使│ ││ │ │賴婉蓉、楊凱琪誤以為該如附表三編號11│ ││ │ │、12所示各本票影本及附表三編號13之存│ ││ │ │證信函,業經蔡佳燕公證,致生損害於蔡│ ││ │ │佳燕。 │ │├────┼────┼──────────────────┼───────────┤│八(一、│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於99│謝志明以加害生命、身體││㈡) ├────┤年2 月24日、2 月25日,接續以門號0952│、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 │99年2 月│554057號之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有錢莊│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 │24、25日│放話要玩死你們及陳彥合一家,你們要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意安全」、「會有另一組人去找陳彥合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凱琪的」、「三天內我會你幼稚園的兒童│壹日。 ││ │ │家長知道你女兒的惡狀…看你是如何教導│ ││ │ │女兒…讓你的生意…一落千丈…我會跟在│ ││ │ │娃娃車後面派報…也會在大大幼稚園路口│ ││ │ │派報…」等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名│ ││ │ │譽之事恐嚇賴婉蓉,使賴婉蓉心生畏懼,│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九(一、│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王萬吉、洪良│謝志明乘他人急迫、輕率││㈣) ├────┤誠等2 人急需現金之迫切、輕率,於桃園│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97年間 │縣桃園市○○街○○巷口,同意以王萬吉為│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 │債務人、洪良誠為保證人,共貸予4 萬元│處有期待刑叁月,如易科││ │ │,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元,並扣除第1 期利息後,僅交付3 萬5,│算壹日。 ││ │ │000 元之方式(週年利率約百分之514.3 │ ││ │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 ││ │ │萬吉、洪良誠並依謝志明要求分別開立票│ ││ │ │面金額各4 萬元之本票各2 張,共計4 張│ ││ │ │供作借款之擔保,王萬吉、洪良誠並依約│ ││ │ │給付各期利息。 │ │├────┼────┼──────────────────┼───────────┤│十(一、│謝志明、│謝志明為催逼洪良誠清償前開王萬吉為債│謝志明共同以非法方法,││㈤) │真實姓名│務人、洪良誠為保證人之2 萬元債務,竟│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 │年籍不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4 、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共約4 、│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志明假以洪良誠與他│折算壹日。 ││ │5 人 │人發生擦撞為由要求無線電台通知洪良誠│ ││ ├────┤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廣場前,│ ││ │98年4 月│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 ││ │間 │5 人駕車前往上址等待,嗣洪良誠到達後│ ││ │ │,旋即由其中2 人攔阻洪良誠,違反洪良│ ││ │ │誠意願而強取洪良誠原所駕駛,車牌號碼│ ││ │ │603-P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鑰匙,並以1 人│ ││ │ │駕車、1 人與洪良誠共乘於車輛後座;餘│ ││ │ │人駕車尾隨之方式,剝奪洪良誠之行動自│ ││ │ │由,押同其前往王萬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 │ │海湖村14鄰海湖146 之4 號之住處。 │ │├────┼────┼──────────────────┼───────────┤│十一(一│謝志明、│謝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謝志明共同以強暴、脅迫││、㈤) │姓名年籍│4 、5 人,於如上開編號十所示剝奪洪良│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 │不詳之成│誠之行動自由,押同其前往王萬吉上開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年男子共│處後,因王萬吉仍未能還款,謝志明竟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約4 、5 │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算壹日。 ││ │人 │違反洪良誠意願,強行扣押上開營業用小│ ││ ├────┤客車,不讓洪良誠使用,並以此脅迫洪良│ ││ │98年4 月│誠需返還2 萬元始能取回車輛,洪良誠迫│ ││ │間 │於無奈而於翌日交款2 萬元後始取回上開│ ││ │ │營業用小客車。 │ │├────┼────┼──────────────────┼───────────┤│十二(一│謝志明 │謝志明於洪良誠清償前開如編號十、十一│謝志明以強暴、脅迫使人││、㈥) ├────┤所示王萬吉為債務人、洪良誠為保證人之│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 │98年4 月│2 萬元債務後,而王萬吉無從償還餘款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5 日 │萬元,遂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務之事之犯意,強行要求王萬吉另外再簽│壹日。 ││ │ │署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充作未還款│ ││ │ │之擔保。 │ │├────┼────┼──────────────────┼───────────┤│十三(二│謝志明、│洪良誠前曾介紹友人向劉玉琴借款,惟因│謝志明共同以加害生命、││、㈢) │劉玉琴 │友人欠款未還,劉玉琴遂執此要求洪良誠│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 ├────┤應代為還款,經洪良誠拒絕後,劉玉琴遂│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伍││ │98年11月│與謝志明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23日、98│謝志明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14所示│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年12月4 │之時間,以謝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6│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至18、22│號1 、2 、14所示之文字簡訊,並分別接│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SI││ │日 │續於附表五編號3 至4 、5 至13所示之時│M 卡壹張)沒收。 ││ │ │間,以謝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劉玉琴共同以加害生命、││ │ │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五編號3 至4 、5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 │ │至13所示之文字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伍││ │ │、財產之事恐嚇洪良誠及其妻劉愛芳,使│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 │洪良誠及劉愛芳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安全,共5次。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不包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 │├────┼────┼──────────────────┼───────────┤│十四(二│謝志明、│謝志明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志明共同損壞他人之鐵││、㈢) │真實姓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籍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前往劉愛芳位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成年男│桃園縣○○鄉○○路○○○ 號店面鐵捲門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子 │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 │ ││ ├────┤ │ ││ │98年12月│ │ ││ │26日下午│ │ ││ │1 時30分│ │ ││ │許 │ │ │├────┼────┼──────────────────┼───────────┤│十五(一│謝志明、│謝志明因不滿王萬吉訴警處理,竟夥同蔡│謝志明共同以加害身體之││、㈥) │蔡崇吉、│崇吉、林鴻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林鴻岊 │,前往王萬吉住處,由蔡崇吉、林鴻岊持│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球棒毆擊王萬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98年12月│謝志明並以「再報警啊,以後你報一次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日下午│打一次,打到你無法報警。」等情,以加│蔡崇吉共同以加害身體之││ │ │害身體之事恐嚇王萬吉,使王萬吉心生畏│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二│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偽造印文及恐嚇之犯意,將其│謝志明偽造印文,足以生││、㈣) ├────┤所持有王萬吉所簽發,票號CH482456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98年間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影印後,持前所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章加蓋印│日,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 │文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本票影本上,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 │於該紙本上註記「法院已經裁定了,再來│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 │ │就我們公司小鬼下手了,你會報警,你的│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及││ │ │末日來了。」等文字,寄予王萬吉,以加│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害身體之事恐嚇王萬吉使王萬吉心生畏懼│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王萬吉誤以為該│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紙本票影本業經蔡佳燕公證,致生損害於│章壹顆均沒收。 ││ │ │蔡佳燕。 │ │├────┼────┼──────────────────┼───────────┤│十七(二│謝志明、│吳仁友於98年1 月中向劉玉琴借款2 萬元│謝志明共同無故侵入他人││、㈠) │林鴻岊 │,嗣因資力欠佳未能還款,謝志明為向吳│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仁友追討上開討債務,另夥同林鴻岊,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98年1 月│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侵入吳仁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 │、吳雅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8之6 │ ││ │ │號3 樓住處。 │ │├────┼────┼──────────────────┼───────────┤│十八(二│謝志明、│謝志明、林鴻岊於上開侵入吳仁友、吳雅│謝志明共同以加害自由之││、㈠) │劉玉琴、│蒂住處後,與劉玉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林鴻岊 │聯絡,對吳仁友之妻吳雅蒂恫稱:如不代│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替吳仁友還款,將帶小弟前往其2 人住處│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98年1 月│及公司續行騷擾等情,以加害自由之事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 │嚇吳雅蒂,使吳雅蒂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劉玉琴共同以加害自由之││ │ │危害於安全。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十九(二│謝志明 │謝志明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持用其前所│謝志明偽造印文,足以生││、㈠) ├────┤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 │98年1 月│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章加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間至99年│於吳仁友簽署供擔保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月30日│之本票影本上,致生損害於蔡佳燕。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間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 │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 │ │ │公證人蔡佳燕」印文及偽││ │ │ │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 │ │ │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章││ │ │ │壹顆均沒收。 │├────┼────┼──────────────────┼───────────┤│二十(一│謝志明、│謝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謝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㈦)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不詳綽號│趁漆彥良急需現金之急迫、輕率,自稱為│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小蔡」│「張經理」,貸予漆彥良2 萬元,並約定│犯,處有期待刑叁月,如││ │之成年男│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且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子 │先扣除第1 期利息、徵信費及車馬費後,│元折算壹日。 ││ ├────┤由「小蔡」交付1 萬4,000 元予漆彥良之│ ││ │98年3 月│方式,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19日 │漆彥良並依要求,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 萬│ ││ │ │元之本票3 張為擔保。 │ │├────┼────┼──────────────────┼───────────┤│二十一(│謝志明 │98年10月間,因葛天德未能依約清償積欠│謝志明損壞他人之大門門││二、㈡)├────┤劉玉琴之債務,劉玉琴遂委由謝志明追索│鎖,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98年11月│借款。謝志明,於98年11月23日晚間7 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3日晚間│40分許,前往葛天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時40分│山街187 號2 樓住處尋葛天德不著後,竟│ ││ │許 │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三秒膠破壞│ ││ │ │葛天德住處之門鎖。 │ │├────┼────┼──────────────────┼───────────┤│二十二(│謝志明 │謝志明因查悉葛天德之妻張珍真任職於桃│謝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二、㈡)├────┤園少輔院,且張珍真名下有一不動產可供│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98年3 月│取償,謝志明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5 日至98│先由不知情之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張│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張││ │年12月24│珍真」印章1 枚,謝志明再基於偽造有價│珍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日間之某│證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張珍真」印│、如附表三編號17-1、18││ │時 │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葛天德簽發│偽造之「張珍真」署押及││ │ │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張珍真」印文,│印文、「臺灣桃地方法院││ │ │並偽造「張珍真」簽名,用以表徵張珍真│所屬民間公證蔡佳燕事務││ │ │同為發票人之一,足生損害於張珍真及票│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及││ │ │據金融管理正確性。再持用其前所偽刻「│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章加蓋於如附│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表三編號17-1所示之上開本票影本及附表│章壹顆均沒收。 ││ │ │三編號18所示之葛天德身分證影本上,持│ ││ │ │以向葛天德、張珍真行使,致生損害於蔡│ ││ │ │佳燕。謝志明再持其偽造上開本票央由不│ ││ │ │知前情之邱惠君撰寫存證信函,另以此向│ ││ │ │本院聲請對張珍真所有,位於桃園市寶山│ ││ │ │街187 號2 樓房屋進行強制執行。 │ │├────┼────┼──────────────────┼───────────┤│二十三(│謝志明、│謝志明、劉玉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謝志明共同以加害生命、││二、㈡)│劉玉琴 │,推由謝志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 ├────┤及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表四編號20│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捌││ │98年4 月│、21、25、26、27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10日至98│表四編號20、21、25、26、27所示之文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年11月28│簡訊,並分別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日、│7 至19、22至2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98年12月│三編號1 至6 、7 至19、22至24所示之文│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SI││ │2 、17至│字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M 卡壹張)沒收。 ││ │18、22、│嚇葛天德及其妻張珍真,使葛天德及張珍│劉玉琴共同以加害生命、││ │98年2 月│真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安全,共8 次│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 │間、98年│。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捌││ │2 月10日│ │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不包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 │├────┼────┼──────────────────┼───────────┤│二十四(│謝志明 │謝志明於96年間,曾以刊登辦手機換現金│謝志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三) ├────┤之廣告,招攬他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 │97年2 月│戶,謝明佑見報與謝志明聯絡並依約提供│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 │5 、18日│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嗣因上開帳戶│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 │ │及門號有停用之情形,謝志明乃基於恐嚇│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時間,寄送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 ││ │ │文字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 │ │恐嚇謝明佑,使謝明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 │ │害於安全。 │ │├────┼────┼──────────────────┼───────────┤│二十五(│謝志明、│謝明佑上開所申辦中華郵政板橋郵局之帳│謝志明共同損壞他人之大││三) │真實姓名│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經警循線查悉前情並│門門鎖及機車鑰匙孔、油││ │年籍不詳│查獲謝志明(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箱蓋,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男│決確定),謝志明因認係遭謝明佑檢舉,│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子 │而此心生怨懟,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不法│ ││ │99年1 月│犯意聯絡,前往謝明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 │10日 │光正街45巷2 弄14號1 樓住處,持三秒膠│ ││ │ │將該址住戶共有大門門鎖黏死,另將謝明│ ││ │ │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之鑰匙孔及油箱蓋同以三秒膠黏死,致該│ ││ │ │大門門鎖及機車鑰匙孔、油箱蓋等均失去│ ││ │ │效用,經住戶訴請里長處理並調閱監視錄│ ││ │ │影帶始查悉前情。 │ │├────┼────┼──────────────────┼───────────┤│二十六(│謝志明 │謝志明與謝顯堯間有欠款糾紛,謝志明因│謝志明以加害生命、身體││四) ├────┤此心生憤恨,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 │99年5 月│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 │23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字簡訊,以加害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謝顯堯,使謝顯│壹日。 ││ │ │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十七(│謝志明 │謝志明因林煌庚積欠其債務,復見林煌庚│謝志明行使造私文書,足││五) ├────┤之兄林煌連所有之20呎貨櫃放置於桃園縣│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99年4 月│蘆竹鄉蘆竹村21鄰蘆竹37之1 號旁空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20日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帶同桃│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0至││ │ │園縣○○鄉○○路○○○ 號欣聲貨櫃負責人│22所示偽造之「林庚煌」││ │ │劉建明至上址空地確認貨櫃情形後,以其│、「游娟萍」「林文財」││ │ │前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0至22之讓渡證書│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 │ │等文件充作對該只貨櫃之所有憑證,並持│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前所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之印章│文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 │ │加蓋印文於該等文件影本上,持以向劉建│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 │ │明行使,使劉建明誤信各該文件均經蔡佳│佳燕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 │ │燕公證,且謝志明確為該貨櫃所有人,而│」印章壹顆均沒收。 ││ │ │同意以3 萬2,500 元收購該只貨櫃,致生│ ││ │ │損害於蔡佳燕、劉建明。並於99年4 月20│ ││ │ │日下午6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許春寶(另│ ││ │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 │ │貨車、另雇用不知情之黃興、黃清發及余│ ││ │ │寶沈操作吊車前往上址空地吊取、搬運該│ ││ │ │只貨櫃至桃園縣○○鄉○○路○○○ 號欣聲│ ││ │ │貨櫃,以此方式竊取該只貨櫃得逞。嗣因│ ││ │ │林煌連察覺貨櫃遭竊訴警處理,始查悉前│ ││ │ │情。 │ │└────┴────┴──────────────────┴───────────┘附表二┌────┬────┬──────────────────┐│編號(起│行為人 │起訴書所載涉犯事實 ││訴書編號├────┤ ││) │犯罪事間│ │├────┼────┼──────────────────┤│一(一、│謝志明 │被告謝志明基於使楊凱琪受刑事處分、行││㈡) ├────┤使偽造證據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19日之││ │99年5 月│前之某時,偽造借款收據,嗣於99年5 月││ │19日 │19日,於謝志明上開誣告楊凱琪毀損案件││ │ │之偵訊時,再虛構楊凱琪及其友人陳彥合││ │ │向其借用機車摔車云云,並於庭訊中提出││ │ │其所偽造之上開借款收據為證而行使之。││ │ │ │├────┼────┼──────────────────┤│二(一、│謝志明 │被告謝志明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㈡) ├────┤97年12月間至99年2 月24日間之某時,偽││ │97年12月│造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本票3 張。││ │間至99年│ ││ │2月24 日│ ││ │間之某時│ │├────┼────┼──────────────────┤│三(二、│劉玉琴 │被告劉玉琴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葛天德急││㈡) ├────┤需現金之迫切、輕率,貸予葛天德10萬元││ │98年3 月│,並約定以1 月為1 期,每期利息3,500 ││ │5 日 │元,且預先扣第1 期利息;僅交付9 萬6,││ │ │500 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重利,葛天德並依劉玉琴要求,開票號TH││ │ │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乙張││ │ │為擔保。 │├────┼────┼──────────────────┤│四(二、│劉玉琴 │被告劉玉琴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葛天德急││㈡) ├────┤需現金之迫切、輕率,貸予葛天德20萬元││ │98年3 月│,並約定以1 月為1 期,每期利息7,000 ││ │16日 │元,且預先扣第1 期利息;僅交付19萬3,││ │ │000 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重利,葛天德並依劉玉琴要求,開票號TH││ │ │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張││ │ │為擔保。 │└────┴────┴──────────────────┘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件或有價證券 │偽造之簽名數及指印數 │卷頁 │├──┼─────────────┼───────────┼────────┤│1 │98年8月23日借款收據影本 │在「立書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 │凱琪」簽名1 枚;在「本│7 號卷一第244 頁││ │ │人」、「借款陸萬元」、│ ││ │ │「立書人」處偽造「楊凱│ ││ │ │琪」指印各1 枚,共3 枚│ ││ │ │。 │ │├──┼─────────────┼───────────┼────────┤│2 │98年10月5日借款收據影本 │在「立書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 │凱琪」簽名1 枚;在「本│7 號卷一第247 頁││ │ │人」、「借款陸萬元」、│ ││ │ │「立書人」處偽造「楊凱│ ││ │ │琪」指印各1 枚,共3 枚│ ││ │ │。 │ │├──┼─────────────┼───────────┼────────┤│3 │98年10月5日現金保管條影本 │在「立書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 │凱琪」簽名1 枚;在「本│7 號卷一第248 頁││ │ │人」、「現金新台幣」、│ ││ │ │「立書人」處偽造「楊凱│ ││ │ │琪」指印各1 枚,共3 枚│ ││ │ │。 │ │├──┼─────────────┼───────────┼────────┤│4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承租人」處偽造「楊│99年度訴字第886 ││ │ │凱琪」簽名1 枚。 │號卷二第99頁 ││ │ ├───────────┼────────┤│ │ │在「立約人(乙方)」處│99年度訴字第886 ││ │ │偽造「楊凱琪」簽名1 枚│號卷二第100頁 ││ │ │及指印各1 枚。 │ │├──┼─────────────┼───────────┼────────┤│5 │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影本 │ │99年度偵字第1745││ │ │ │7 號卷一第241 頁││ │ │ │ │├──┼─────────────┼───────────┼────────┤│6 │票號不詳之本票影本 │ │99年度偵字第1745││ │ │ │7 號卷一第242 頁││ │ │ │ ││ │ │ │ ││ │ │ │ ││ │ │ │ │├──┼─────────────┼───────────┼────────┤│7 │票號04895之本票影本 │ │99年度偵字第1745││ │ │ │7 號卷一第242 頁││ │ │ │ ││ │ │ │ ││ │ │ │ │├──┼─────────────┼───────────┼────────┤│8 │票號CH596457之本票影本 │在「發票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 │凱琪」簽名1 枚;在「『│7 號卷一第243 頁││ │ │NT」、「發票金額」、「│ ││ │ │發票人」、「地址」處偽│ ││ │ │造「楊凱琪」指印各1 枚│ ││ │ │,共4 枚。 │ │├──┼─────────────┼───────────┼────────┤│9 │票號CH596458之性質屬私文書│在「發票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之本票 │凱琪」簽名1 枚;在「『│7號卷二第243 頁 ││ │ │NT」、「發票金額」、「│ ││ │ │發票人」、「地址」處偽│ ││ │ │造「楊凱琪」指印各1 枚│ ││ │ │,共4 枚。 │ │├──┼─────────────┼───────────┼────────┤│9-1 │票號CH596458之本票影本 │在「發票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 │凱琪」簽名1 枚;在「『│7 號卷一第243 頁││ │ │NT」、「發票金額」、「│ ││ │ │發票人」、「地址」處偽│ ││ │ │造「楊凱琪」指印各1 枚│ ││ │ │,共4 枚。 │ │├──┼─────────────┼───────────┼────────┤│10 │票號CH596459之本票影本 │在「發票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 │凱琪」簽名1 枚;在「『│7 號卷一第243 頁││ │ │NT」、「發票金額」、「│ ││ │ │發票人」、「地址」處偽│ ││ │ │造「楊凱琪」指印各1 枚│ ││ │ │,共4 枚。 │ │├──┼─────────────┼───────────┼────────┤│11 │票號CH596460、CH596461、CH│在該3 張性質屬私文書之│99年度偵字第1745││ │596462之性質屬私文書之本票│本票,在「發票人」處偽│7 號卷二第243 、││ │ │造「楊凱琪」簽名1 枚,│244 頁 ││ │ │共3 枚;在「NT」、「發│ ││ │ │票金額」、「發票人」、│ ││ │ │「地址」處各偽造「楊凱│ ││ │ │琪」指印1 枚,共計12枚│ ││ │ │。 │ │├──┼─────────────┼───────────┼────────┤│11-1│票號CH596460、CH596461、CH│在各本票影本,在「發票│99年度偵字第1745││ │596462之本票影本 │人」處偽造「楊凱琪」簽│7 號卷一第245 頁││ │ │名1 枚,共3 枚;在「NT│ ││ │ │」、「發票金額」、「發│ ││ │ │票人」、「地址」處各偽│ ││ │ │造「楊凱琪」指印1 枚,│ ││ │ │共計12枚。 │ ││ │ │另在各本票影本偽造「臺│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 │ │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 ││ │ │人蔡佳燕」印文1 枚。 │ │├──┼─────────────┼───────────┼────────┤│12 │票號596464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在「發票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本票 │凱琪」簽名1 枚;在「NT│7 號卷二第245 頁││ │ │」、「金額」、「發票人│ ││ │ │」處各偽造「楊凱琪」指│ ││ │ │印1 枚,共3 枚 │ │├──┼─────────────┼───────────┼────────┤│12-1│票號CH596463、CH596464、CH│在「發票人」處偽造「楊│99年度偵字第1745││ │596465之本票影本 │凱琪」簽名1 枚,共3 枚│7 號卷一第246 頁││ │ │;在「「NT」、「發票金│ ││ │ │額」、「發票人」、「地│ ││ │ │址」處各偽造「楊凱琪」│ ││ │ │印文1 枚,共計12枚。 │ ││ │ │另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 │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 │文1 枚。 │ │├──┼─────────────┼───────────┼────────┤│13 │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1640郵局│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745││ │存證信函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7 號卷一第251 頁││ │ │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 ││ │ │1 枚。 │ │├──┼─────────────┼───────────┼────────┤│14 │98年10月13日任羿霆警詢筆錄│在「受詢問人」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簽名及指印各1 │7 號卷一第78頁 ││ │ │枚 │ ││ │ ├───────────┼────────┤│ │ │在「筆錄騎縫」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指印3 枚 │7 號卷一第79頁 ││ │ │ │ ││ │ ├───────────┼────────┤│ │ │在「受詢問人」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簽名1 枚;在「│7 號卷一第80頁 ││ │ │受詢問人」、「筆錄騎縫│ ││ │ │」處偽造「任羿霆」指印│ ││ │ │共4 枚 │ │├──┼─────────────┼───────────┼────────┤│15 │98年4月14日任羿霆警詢筆錄 │在「受詢問人」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簽名及指印各1 │7 號卷一第277 頁││ │ │枚 │ ││ │ ├───────────┼────────┤│ │ │在「筆錄騎縫」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指印2 枚 │7 號卷一第278 頁││ │ │ │ ││ │ ├───────────┼────────┤│ │ │在「筆錄騎縫」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指印2 枚 │7 號卷一第279 頁││ │ │ │ ││ │ ├───────────┼────────┤│ │ │在「受詢問人」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745││ │ │任羿霆」簽名1 枚;在「│7 號卷一第280 頁││ │ │受詢問人」、「筆錄騎縫│ ││ │ │」處偽造「任羿霆」指印│ ││ │ │共3 枚 │ │├──┼─────────────┼───────────┼────────┤│16 │吳仁友所簽發之票號CH482452│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745││ │號本票影本上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7 號卷一第97頁 ││ │ │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 ││ │ │1枚 。 │ │├──┼─────────────┼───────────┼────────┤│17 │葛天德所簽發之票號TH947781│在該2 張本票「發票日期│本院卷三第72頁背││ │6號、TH0000000號本票上 │」處右方均偽造「張珍真│面 ││ │ │」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共│ ││ │ │計偽造「張珍真」簽名2 │ ││ │ │枚、印文2 枚。 │ │├──┼─────────────┼───────────┼────────┤│17-1│葛天德所簽發之票號TH947781│在「發票日期」處右方均│99年度偵字第1745││ │6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上│偽造「張珍真」簽名及印│7 號卷一第103 頁││ │ │文各1 枚,共計偽造「張│ ││ │ │珍真」簽名2 枚、印文2 │ ││ │ │枚。 │ ││ │ │另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 │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 │文1 枚。 │ │├──┼─────────────┼───────────┼────────┤│18 │葛天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745││ │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7 號卷一第102 頁││ │ │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 ││ │ │1枚 。 │ │├──┼─────────────┼───────────┼────────┤│19 │王萬吉所簽發之票號CH482456│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745││ │號本票影本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7 號卷一第89頁 ││ │ │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文│ ││ │ │1枚 。 │ │├──┼─────────────┼───────────┼────────┤│20 │讓渡證書影本 │在「立讓渡書人簽名」處│99年度偵字第1640││ │ │偽造「林煌庚」簽名1 枚│6號卷第69頁 ││ │ │;在「立讓渡書人」、「│ ││ │ │立讓渡書人簽名」處偽造│ ││ │ │「林煌庚」指印各1 枚,│ ││ │ │共2 枚。 │ ││ │ │在「保證人」處偽造「游│ ││ │ │娟萍」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另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 │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 │文1 枚。 │ │├──┼─────────────┼───────────┼────────┤│21 │借款收據影本 │在「立書人」處偽造「林│99年度偵字第1640││ │ │煌庚」簽名1 枚;在「本│6號卷第70頁 ││ │ │人」、「立書人」處各偽│ ││ │ │造「林煌庚」指印1 枚,│ ││ │ │共2 枚。 │ ││ │ │在「保證人」處偽造「林│ ││ │ │文財」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另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 │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 │文1 枚。 │ │├──┼─────────────┼───────────┼────────┤│22 │委託書影本 │在「委託人姓名」處偽造│99年度偵字第1640││ │ │「林煌庚」簽名及指印各│6號卷第72頁 ││ │ │1 枚。 │ ││ │ │另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 │ │事務所公證人蔡佳燕」印│ ││ │ │文1 枚。 │ │└──┴─────────────┴───────────┴────────┘附表四┌──┬──────┬─────┬───┬─────────────────┐│編號│時間 │傳送簡訊使│ 傳送 │簡訊內容 ││ │ │用行動電話│ 對象 │ │├──┼──────┼─────┼───┼─────────────────┤│1 │98年4 月10日│0000000000│葛天德│你去報警啊!事情會更好玩…我會把事││ │某時 │ │ │情玩得更大。 │├──┼──────┼─────┼───┼─────────────────┤│2 │ │0000000000│同上 │你打個電話回家…看看發生甚麼事了…││ │ │ │ │遊戲開始… │├──┼──────┼─────┼───┼─────────────────┤│3 │ │0000000000│同上 │葛先生:夫妻共同財產權. 我不只要拖││ │ │ │ │你的計程車. 也要假扣押你老婆名下的││ │ │ │ │房子.我一定玩死你這個大騙子 │├──┼──────┼─────┼───┼─────────────────┤│4 │ │0000000000│同上 │月底你沒還5萬元…初一你就會很爽… ││ │ │ │ │呵呵呵呵呵呵 │├──┼──────┼─────┼───┼─────────────────┤│5 │ │0000000000│同上 │月底沒有還錢…我會找協尋車單位去找││ │ │ │ │你的車…拖你的車及找你老婆 │├──┼──────┼─────┼───┼─────────────────┤│6 │ │0000000000│同上 │要玩,看誰比較狠…操你媽 │├──┼──────┼─────┼───┼─────────────────┤│7 │98年11月28日│0000000000│同上 │再不接電話…晚上我會交代小鬼去你家││ │下午3點45分 │ │ │拜訪一下讓你們爽一下…你們家的警衛││ │ │ │ │像廢物 │├──┼──────┼─────┼───┼─────────────────┤│8 │ │0000000000│同上 │我現在開始…每天都打20通以上的電話││ │ │ │ │去你老婆公司亂…直到妳還錢…我有很││ │ │ │ │多方式可以玩死你…我有法院裁決單…││ │ │ │ │我不怕你… │├──┼──────┼─────┼───┼─────────────────┤│9 │ │0000000000│同上 │我不是你那麼白癡…明天開始遊戲才開││ │ │ │ │始…你老婆公司那裡…明天會有30通以││ │ │ │ │上的電話…我一定會讓你老婆很爽… │├──┼──────┼─────┼───┼─────────────────┤│10 │ │0000000000│同上 │你躲避不了多久的!你也要去法院開庭 ││ │ │ │ │的…到時候我們全公司的人會在法院等││ │ │ │ │你的 │├──┼──────┼─────┼───┼─────────────────┤│11 │ │0000000000│同上 │你不是很兇…晚上七點…在你家樓下等││ │ │ │ │你…把人準備好…不然八點…就把你家││ │ │ │ │砟爛 │├──┼──────┼─────┼───┼─────────────────┤│12 │ │0000000000│同上 │明天晚上七點半…我會請警察陪同去你││ │ │ │ │家找你…會順便帶冥紙去你們大樓門口││ │ │ │ │灑冥紙抗議 │├──┼──────┼─────┼───┼─────────────────┤│13 │ │0000000000│同上 │明天你沒有還錢…會更加的好玩!這個││ │ │ │ │是人頭王八機…我隨時可以換號碼…也││ │ │ │ │能隨時去你家拜訪… │├──┼──────┼─────┼───┼─────────────────┤│14 │ │0000000000│同上 │今天沒拿到錢…我每天都會去拜訪你老││ │ │ │ │婆…你老婆的公司、我每天都會打三十││ │ │ │ │通電話去找你老婆… │├──┼──────┼─────┼───┼─────────────────┤│15 │ │0000000000│同上 │葛天德…我操你媽…你這個爛人…這兩││ │ │ │ │天會有人去玩的你老婆沒有工作…少輔││ │ │ │ │院會去那裡投書長官…你和你老婆聯手││ │ │ │ │在外四處詐騙…我一定先玩死你老婆…││ │ │ │ │讓你老婆沒工作…還有你房子假扣押的││ │ │ │ │法院資料這個禮拜會下來…遊戲不會終││ │ │ │ │止…你沒有妻離子散…我不會放手…不││ │ │ │ │會放棄… │├──┼──────┼─────┼───┼─────────────────┤│16 │ │0000000000│同上 │你可以再去報案…我會去弄壞你寶山街││ │ │ │ │鄰居的住家門鎖…讓你的鄰居找張珍真││ │ │ │ │索賠,我會玩死妳們兩夫妻…也會去你││ │ │ │ │老婆上班附近用同樣手法…搞得你老婆││ │ │ │ │失去這份工作…你骯髒…我會比你更骯││ │ │ │ │髒… │├──┼──────┼─────┼───┼─────────────────┤│17 │ │0000000000│同上 │你不必打電話來…晚上你家會有好玩的││ │ │ │ │事發生…等發生事故後…你再去報警就││ │ │ │ │好…你老婆的工作也做不了 │├──┼──────┼─────┼───┼─────────────────┤│18 │ │0000000000│同上 │多久了…你愛玩、愛騙…我們就來比比││ │ │ │ │看誰比較卑鄙… │├──┼──────┼─────┼───┼─────────────────┤│19 │ │0000000000│同上 │操你媽的雞巴…你不是要玩我…怎麼不││ │ │ │ │敢出來?我已經知道你老婆的出門及下││ │ │ │ │班時間…我先玩死你老婆再去拖你的車││ │ │ │ │,叫你老婆外出注意安全…是你搞得你││ │ │ │ │老婆受連累的…操你媽… │├──┼──────┼─────┼───┼─────────────────┤│20 │98年11月30日│0000000000│張珍真│我一定搞得你沒工作…妳在那裏沒有退││ │晚間8時24分 │ │ │休金…可領… │├──┼──────┼─────┼───┼─────────────────┤│21 │98年12月2日 │0000000000│同上 │聽你老公講…你要玩我…太慢了…你的││ │上午10點41分│ │ │房屋很快就變成事主的…假扣押一辦完││ │ │ │ │成…我馬上請仲介來拍賣你的房屋 │├──┼──────┼─────┼───┼─────────────────┤│22 │98年12月17日│ │同上 │操你媽! 你就躲遠一點…別讓我遇到…││ │下午1時24分 │ │ │我在你上班得附近等你… │├──┼──────┼─────┼───┼─────────────────┤│23 │98年12月18日│0000000000│同上 │小心你家的門鎖又壞掉了ㄛ…小心你家││ │晚間8時43分 │ │ │被潑油漆喔…妳們家的警衛只知道睡覺││ │ │ │ │…呵呵呵呵呵呵! │├──┼──────┼─────┼───┼─────────────────┤│24 │98年12月18日│0000000000│同上 │今天凌晨一定會有人去你家彩繪你家的││ │晚間8時51分 │ │ │大門…我一定會玩瘋你們兩夫妻…你們││ │ │ │ │兩個大騙子…我也會去少輔院找你院長││ │ │ │ │…說你們兩夫妻到處詐騙別人的血汗錢││ │ │ │ │…還有法務部…一定玩死你們兩夫妻…│├──┼──────┼─────┼───┼─────────────────┤│25 │98年12月22日│0000000000│同上 │我把你們夫妻的借款證明…寄給妳們院││ │晚間6時35分 │ │ │長及法務部清廉中心了,你房屋的假扣││ │ │ │ │押…地政事務所要一個月的工作天…遊││ │ │ │ │戲開始…講出來了…你老婆會被你害死││ │ │ │ │…會丟掉這份工作…寶山街的房屋也將││ │ │ │ │被假扣押…你的報應到了… │├──┼──────┼─────┼───┼─────────────────┤│26 │99年2 月1 日│ │同上 │我已經辦好假扣押了…你兒子騎車要注││ │至2 月10日前│ │ │意安全喔…真心保佑你兒子平安… ││ │之某日下午4 │ │ │ ││ │時41分 │ │ │ │├──┼──────┼─────┼───┼─────────────────┤│27 │99年2月10日 │0000000000│同上 │葛天德不出面…我一定找警察陪同…讓││ │下午1時49分 │ │ │你無法過除夕夜 │└──┴──────┴─────┴───┴─────────────────┘附表五┌──┬──────┬─────┬───┬─────────────────┐│編號│時間 │傳送簡訊使│ 傳送 │簡訊內容 ││ │ │用行動電話│ 對象 │ │├──┼──────┼─────┼───┼─────────────────┤│1 │98年11月23日│0000000000│洪良誠│操你媽…玩不死你…我包起來…你這個││ │下午4時24分 │ │ │大騙子、快一點還錢! │├──┼──────┼─────┼───┼─────────────────┤│2 │98年12月4日 │0000000000│同上 │你不接電話沒關係…我明天一定交代小││ │上午9時48分 │ │ │鬼玩死你老婆…讓你老婆沒有工作… │├──┼──────┼─────┼───┼─────────────────┤│3 │98年12月14日│0000000000│同上 │你不必打電話來…晚上你家會有好玩的││ │上午11時43分│ │ │事發生…等發生事故後…你再去報警就││ │ │ │ │好…你老婆的工作也做不了多久了…你││ │ │ │ │愛玩、愛騙…我們就來比比看誰比較卑││ │ │ │ │鄙… │├──┼──────┼─────┼───┼─────────────────┤│4 │98年12月14日│0000000000│同上 │交代你老婆要小心火燭…別搞得你家火││ │中午12時8分 │ │ │燒房子…這樣子很危險,小心ㄛ… │├──┼──────┼─────┼───┼─────────────────┤│5 │98年12月16日│0000000000│同上 │明天開始我會在桃園市抓你…拖你的計││ │下午5時44分 │ │ │程車…別忘記你的資料還在我身上…我││ │ │ │ │會玩死你…操你媽…叫你哥出來和我談│├──┼──────┼─────┼───┼─────────────────┤│6 │98年12月16日│0000000000│同上 │操你媽的雞巴…你不是要玩我…怎麼不││ │下午5時19分 │ │ │敢出來?我已經知道你老婆的出門及下││ │ │ │ │班時間…我先玩死你老婆再去拖你的車││ │ │ │ │…叫你老婆外出注意安全…是你搞得你││ │ │ │ │老婆受連累的…操你媽… │├──┼──────┼─────┼───┼─────────────────┤│7 │98年12月16日│0000000000│同上 │操你媽?你最好別讓我遇到…我不只要││ │晚間8點5分 │ │ │拖你的車…也會好好疼惜一下你…餵飽││ │ │ │ │你…請你享受大餐…用饅頭請你… │├──┼──────┼─────┼───┼─────────────────┤│8 │98年12月16日│0000000000│同上 │你一定要看到你老婆的早餐店出事…你││ │晚間8時9分 │ │ │才肯出面…我會成全你的…兩天內… │├──┼──────┼─────┼───┼─────────────────┤│9 │98年12月17日│0000000000│同上 │操你媽! 這兩天你就不要在桃園跑車…││ │上午8時42分 │ │ │被我抓到…我一定拖你的計程車…玩死││ │ │ │ │你…操翻你媽…別忘了你有簽下汽車轉││ │ │ │ │讓書… │├──┼──────┼─────┼───┼─────────────────┤│10 │98年12月18日│0000000000│同上 │操你媽! 有辦法拖你一次車…就有辦法││ │上午11時31分│ │ │拖你第二次車…也有辦法玩死你一輩子││ │ │ │ │我一定會操翻你…我操你媽咧…你等著││ │ │ │ │…我一定會抓到你… │├──┼──────┼─────┼───┼─────────────────┤│11 │98年12月18日│0000000000│同上 │已經知道你老婆上下班的時間及路線…││ │上午11時53分│ │ │操你媽的…我一定會玩死你…幹你娘的││ │ │ │ │…操你媽的!你不是說要玩我?怎麼不││ │ │ │ │敢出來呢?幹你的…你哥根本不會理你││ │ │ │ │…你已經是個過街老鼠…連你老婆都不││ │ │ │ │理你…可憐啊!你只是個廢人…當你媽││ │ │ │ │真可憐…每天都要被幾個人操…或許你││ │ │ │ │媽也被人操得很爽…你媽是個爛B…才 ││ │ │ │ │會生下你…有種你就出面找我…幹破你││ │ │ │ │媽的臭機八 │├──┼──────┼─────┼───┼─────────────────┤│12 │98年12月18日│0000000000│同上 │轉告你老婆…上下班要注意安全喔…社││ │下午4時27分 │ │ │會黑暗…山地人、為了五千元、就會殺││ │ │ │ │人…要小心一點喔…真心希望你老婆平││ │ │ │ │安 │├──┼──────┼─────┼───┼─────────────────┤│13 │98年12月18日│0000000000│同上 │操你媽的!再不出面解決…你別過年…││ │晚間8時29分 │ │ │連日子都過不下去…我不信你可以躲多││ │ │ │ │久…幹你娘的…你只是廢物…人家在幹││ │ │ │ │你娘…你也不敢啃聲… │├──┼──────┼─────┼───┼─────────────────┤│14 │98年12月22日│0000000000│同上 │再不接電話…你老婆那裏被潑油漆…不││ │上午9時31分 │ │ │關我事ㄛ │└──┴──────┴─────┴───┴─────────────────┘附表六┌──┬──────┬─────┬───┬─────────────────┐│編號│時間 │傳送簡訊使│ 傳送 │簡訊內容 ││ │ │用行動電話│ 對象 │ │├──┼──────┼─────┼───┼─────────────────┤│1 │97年2月5日上│小林 │謝明佑│你就編理由騙我吧!我晚上會叫小鬼去││ │午11時46分 │(即謝志明│ │你家找你… ││ │ │) │ │ │├──┼──────┼─────┼───┼─────────────────┤│2 │97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如果電話卡再停掉…我會交代小鬼去你││ │上午11時18分│ │ │家找你…自己做了什麼事自己知道… │└──┴──────┴─────┴───┴─────────────────┘附表七┌──┬──────┬─────┬───┬─────────────────┐│編號│時間 │傳送簡訊使│ 傳送 │簡訊內容 ││ │ │用行動電話│ 對象 │ │├──┼──────┼─────┼───┼─────────────────┤│1 │99年5月23日 │0000000000│謝顯堯│臭卒啦是個男人、就出來輸贏…叫好人││ │上午8時41分 │ │ │、調好傢伙…出來拼…你不出來我就找││ │ │ │ │你家人…你兒子及女兒…找不到你…我││ │ │ │ │一定找你家人…不相信你試試看…林 │├──┼──────┼─────┼───┼─────────────────┤│2 │99年5月23日 │同上 │同上 │整個小南門及同心會(南、北桃園分會││ │上午9時15分 │ │ │、南北中壢分會…板橋同心會、信堂…││ │ │ │ │和堂…愛堂及萬眾和魁哥及秋冬大及漢││ │ │ │ │東大、阿筆全部的人都在找你…出面談││ │ │ │ │談…你不出來後果很嚴重…我不想牽扯││ │ │ │ │到你家及小孩…禮拜一晚上十點到大排││ │ │ │ │檔餐廳…我等你…你可以找人、也可以││ │ │ │ │調傢伙…看誰的武力比較強…林 │├──┼──────┼─────┼───┼─────────────────┤│3 │99年5月23日 │同上 │同上 │你別管誰出面…戰場見 ││ │中午12時5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