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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忠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惠忠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董惠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詎料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4 號2 樓之優質美女護膚店內,透過該店服務小姐張維珊,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代價,邀約該店服務小姐0000-0000(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對照表) 出場從事按摩服務,經A女同意後,即於99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帶A 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28 號房間後,董惠忠表示欲與A 女從事性交易,惟A 女表示拒絕欲離開之際,董惠忠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 女壓制在床,並強脫A 女內褲,經A 女拉回內褲並反抗哭泣,董惠忠卻仍壓制A 女,並舔舐其臀部且以手指強行插入A 女陰道,A 女哭泣哀求並稱其正值生理期,董惠忠仍不顧A 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2 次後,向A 女稱其可選擇要性行為還是要口交等語,A 女仍舊拒絕反抗,董惠忠遂以雙手將A 女雙手高舉壓制在床,並以下半身壓在A 女胸前之強暴方式,將自己之性器進入A 女之口腔直到射精而得逞,致A 女受有右胸前1X 1公分瘀傷、右手腕3X4 公分瘀傷等傷害。又A 女發覺口中有疑似精液之異味,便速起身欲入浴廁漱口,惟未至浴廁時即將口中精液吐出於浴室門檻。嗣A 女於漱口後本欲息事寧人拿取皮包離去旅館房間時,董惠忠因見A 女將其手機置於手中,認A 女欲報警,遂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A 女甫受創驚魂未定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徒手拉扯取得A 女皮包,將A 女手機電池取出後僅交還手機,並翻看察知皮包內有一皮夾藏放金錢甚鉅,遂喝令且用手推A 女進入浴廁,於取走該皮夾( 內含約4 萬餘元現金,其中2 萬元藏放於有金屬釦之內層、2 萬餘元藏放於外層) 後,將上開皮包( 包括手機電池) 扔進浴廁內原已裝滿水之浴缸內返還予A 女,隨即離開房間並倉皇翻越天堂鳥汽車旅館後方圍牆逃逸,匆忙中取走該皮夾內約2 萬餘元現金( 即除藏放於有金屬釦之內層2 萬元外之所有現金) 後,將該皮夾隨意棄置於上開汽車旅館附近路邊某機車置物籃內,後經路人拾獲將之送至派出所。嗣因A 女通知優質美女護膚店店長李紅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 證人A 女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A 女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 證人李紅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而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90139619號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具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該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 號 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董惠忠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實施,被告就「( 一) 你有沒有騙說在旅館裡拿5,000 元給A 女?答: 沒有。( 二) 你有沒有騙說案發當天在旅館裡拿5,00

0 元給A 女? 答: 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有關本案,你總共從被害人皮包裡面拿走多少錢? 」之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而測謊施測人徐國超係93年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分析員、巡官、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並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圖譜鑑核人林逸明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分析員、巡官、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2人均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於實施測謊前,已對被告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經被告自陳於測謊前1日之睡眠時間充足,身體狀況正常,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已對被告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60624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 日 刑鑑字第10 00112309 號函所附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第1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該測謊鑑定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從而,前述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羊癲瘋、容易緊張,認被告不適合測謊云云置辯,惟此是否會影響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並導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 日 刑鑑字第100011 2309 號函函覆略以: 受測人於測試當天於測試具結書之身體狀況欄填載「正常」,惟亦提及患有羊癲瘋、容易緊張症等情形,經施測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認受測人適合儀器測試方續行測試流程,且本局至目前亦未發現有關文獻認羊癲瘋該等情形足以影響測試結果等語,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生理狀態不適於實施測謊而否認上開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誠非可採。又辯護人以測謊過程為何須使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等3 種不同之測試法,又為何以緊張高點法無法測出被告說謊,而用區域比對法卻可以,且問題編排並不妥適具體云云,認本件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惟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若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縱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人上開所使用之測謊方法即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針對不同之問題以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來測試,亦即封閉性問題以區域比對法,開放性問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而非針對同一問題使用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2 種方式加以測試,且得出的結論彼此之間係屬獨立判斷並非相互依存。上開測試方式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且依據問題屬性採用不同之測試方式,亦為常見,辯護人混淆上開測試方法而質疑測謊程序,應有誤認。且測謊過程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問題編排係由專業人員進行設計,而上開問題係經測謊專業人員針對被告有無交付5,000 元給被害人之事由作設計,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專業可靠性,揆諸上揭說明,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問題設計不妥適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皆屬可分,就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既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維珊、林珷翔、王春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曾靜儀、林珷翔、王春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圖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董惠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用手指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陰道2 次及以自己之性器進入證人A 女之口腔直到射精,並事後有拿走證人A 女之皮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之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伊與證人A 女進行性交易,伊用手指插入證人A 女之陰道時,她第1 次並沒有反應也沒有反抗,第2 次她就說她「那個來了,不行做」,她第2 次就有反抗,就是說要伊不要把手指放入她的下體,為了體諒她,伊就跟她改成口交。一開始性交易合意之代價為5,000 元,伊有在旅館房間內拿給證人A 女。結束之後伊跟證人A 女說按照真正的行情應該要再少2,000 元,伊有要求證人A 女退2,000 元,但她不同意,她走進浴室可能是要打手機,伊以為她要找店裡面的人來找麻煩,所以伊就緊張起來,突然看到證人A 女的小皮夾掉在浴室外面,伊就撿起小皮夾後就翻越圍牆離開汽車旅館,會翻越圍牆是因為走錯方向,且該處在施工,所以才從該處跨出,之後再從小皮夾裡面拿出2, 000元,那時候按摩店已經休息了,伊就打電話給證人張維珊說明發生情形,並要她來拿證人A 女的小皮夾,伊有跟證人張維珊說皮夾在哪裡,說是靠近汽車旅館後面巷子靠近愛國路的一個機車的置物籃裡面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 證人A 女在被告撫摸其下體、舔舐其臀部時,雙手並未被壓制住,為何未反抗逃開?且證人A 女為何在被告到了汽車旅館後即洗澡時並未警覺?又證人A 女就被告花費3,000 元帶其出場之目的為何前後證述不一? 此均可見本件係屬性交易,證人A 女是因為性交易有糾紛,所以想藉由報警來拿回錢,另被告並沒有強盜,是拉扯中證人A 女皮夾掉落,被告才拿走皮夾,拿證人A 女2,000 元僅是退費,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皮夾內剩餘的錢被告沒有拿,並有打電話告知證人張維珊皮夾在哪裡,可見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證人A女就皮包裡的錢來源亦交代不清,又被告患有羊癲瘋,容易緊張,而本件測謊問題不明確,測謊方法令人質疑,測謊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說謊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初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伊不敢在外面幫客人按摩,是店員小姐說被告人很好,不用擔心,而且會負擔車費,被告原本找台灣同事,伊同事後來有事拜託伊去,伊同事有把3,000 元拿給伊。進到汽車旅館後,有跟被告聊天,後來他找伊去跑澡,伊說不要,他就自己去泡澡,出來時就躺在床上並叫伊過來,伊問被告要按摩,他就說不用了,並叫伊脫衣服陪他泡澡,伊說伊沒有這個服務,被告就說3,000元包含在裡面,伊就說沒有此事,被告就說如果伊幫他做,他要給伊小費,後來伊就說伊要走,但他不讓伊走,並把伊壓在床上然後脫伊內褲,伊當天穿裙子,伊把內褲要拉回來時,被告就用手要插入伊的陰道,但是伊很害怕有動來動去,他的手有無插入伊不確定,伊跟他說伊月經來,他還不相信,又用手去摸伊下體,伊當時很痛,被告說伊只有兩條路走,他就說伊不是用下體就是用嘴巴,伊不願意,被告就用把伊雙手壓住,並把他的性器硬塞在伊嘴巴裡。( 證人敘述時眼睛泛紅及難過狀) 他快射出來時有掐住伊脖子,他有射在伊嘴巴裡,伊覺得太噁心就衝去廁所裡漱口等語( 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 ,又於100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來作油壓、SPA。當天不是伊幫他服務,當天有1 位臺灣小姐已經幫他按摩兩個小時,後來小姐跟伊說她要下班了,因為客人還要加時間,還要求小姐要陪他要外出,價錢是2 個小時3,000 元,那位臺灣小姐有在這個客人面前說要出去但是不做黑的,黑的就是指性交易。臺灣小姐就是指張維珊。伊聽到他們說外出2 小時3,000 元。外出是要做按摩、聊天、唱歌、吃早餐都會有,她是說沒有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被告也同意、知道這樣的價錢跟服務內容。進去汽車旅館後,被告就鎖門,叫伊跟他一起洗澡,伊說不行,原本沒有說洗澡這件事,他就一直逼伊,伊不願意跟他一起洗澡,所以伊跟他開始有發生爭吵,然後他把伊推在床上,就是把伊的手拉到床上,要求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所以有反抗,而且伊就大哭,然後他就脫掉伊內褲,伊當時是穿裙子,被告脫下伊內褲,伊就把內褲拉上來,他把伊壓在床上然後他用手放入伊陰道,還用嘴舔伊身上、屁股,是用很變態的方式舔伊。伊一直求他放過伊,他還告訴伊有兩個選擇,一是跟他性行為,一是幫他口交。伊外出的時候沒有跟客人說伊來月經,在旅館裡面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伊來月經,是被告的手挖到伊陰道裡面有一點點血,他就知道伊有月經,所以他要伊幫他做口交。他說的兩個選擇伊都不要,他就用手把伊兩隻手壓在床上(證人舉起雙手,做出被壓制的情形),他身體壓在伊胸前,他是壓在伊上半身,性器就放在伊嘴巴前面,他要伊幫他口交,但伊不願意,身體動來動去,被告還是有把性器放在伊口中,伊沒有幫他口交,可是他自己身體在動,他的性器有在伊嘴中進出,伊不知道他是何時射精的,只知道他後來有用一隻手捉住伊脖子(證人做出喉嚨被抓住嘴巴張開的動作),伊就「啊」的一聲張開嘴巴,被告就把他的性器從伊口中拿出來,那時候伊就發現伊嘴巴裡面有味道,伊就趕快跑去廁所吐出來,伊吐出來的應該是精液,吐完後伊在浴室裡面趕快用水漱口。伊那天有哭,事後同事也有問伊為何不咬他,可是伊怕他殺伊,伊頭有轉開,因為他很變態、很有力,伊沒有辦法,伊有叫可是伊不知道有沒有人聽到。當時一開始伊用所有的力氣反抗,所以後面他對伊做口交的時候,伊就已經沒有力氣了。伊有去驗傷,伊的手、腿有受傷,伊胸部好像也有瘀傷到,可是伊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90 頁至193 頁) ;再於100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當天一去的時候被告就鎖門,有聊天,但是伊已經很害怕,很緊張,不記得聊天幾分鐘。被告有去洗澡,是在聊天以後,他有叫伊一起去泡澡伊不要,他又叫伊幫他洗澡,伊也不要,後來他就自己去洗澡。被告洗澡的時候,伊坐在房間裡面喝水。因為偵訊的時候沒有問到有沒有鎖門,所以伊才沒有說。後來被告很兇叫伊躺好,伊沒有躺好,伊一直哭,並且求他,他就拉伊的手,再壓伊的手(證人在隔離訊問室做出動作,拉住通譯的上臂),並且用力把伊拉到床上。被告用兩隻手壓伊兩隻手,身體就覆在伊身上,他就把性器放在伊嘴巴裡面(證人在隔離訊問室做出動作,將通譯雙手舉高),當時他是把伊雙手抓在上面。(證人在隔離訊問室內做出動作,將社工兩隻手舉高,下半身壓跨在社工的上半身上)被告是這樣壓在伊身上。整個過程的順序是先鎖門、舔屁股、摸下體,最後是口交之前被告才壓伊在床上。被告要舔伊屁股的時候有壓伊,可是伊有掙扎,他摸伊下體的時候沒有壓住伊的雙手,伊有掙扎,手動來動去,並且把他推開。伊當天是穿裙子,被告把伊內褲拉下來,伊又把內褲拉回去,他拉伊內褲時就舔伊屁股,至於他如何摸伊下體,伊已經不記得了,被告對伊做的這些事情,伊都不同意。伊有跟被告說伊不同意,伊也有反抗,那時候伊一邊哭、一邊求他,伊也有推他。伊右手是被告拉伊的手、壓伊的手造成的傷,右胸受傷是拉扯的時候造成的,還是被告的下半身壓在伊的身上所造成,伊不確定,但這個傷不是之前就有的,而是當天才受傷的。發生完了之後伊不記得多久,但伊記得被告射精完伊就跑去廁所,在廁所門口吐了一下,再跑去浴室洗手台漱口等語( 本院卷第22

6 頁至第230 頁背面) 。且查:⒈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證人A 女陰道2 次後,再以其性器插入證

人A 女口腔使其為其口交並有射精於證人A 女口腔中一節,業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54 頁) ,核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等語相符,且參以自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浴廁門檻現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 月4日刑醫字第0990139619號鑑定書、本院100 年9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222 頁、偵查卷第36頁至第48頁背面),則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證人A 女陰道2 次後,再以其性器插入證人A 女口腔使其為其口交並有射精,而證人A 女即於房間浴廁門檻吐出口腔中之精液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對於被告如何

強拉其至床上、強拉其內褲之經過,被告不顧其反抗用手指插入其下體、強壓其口交之動作、姿勢,被告有無射精,射精後其後續之身體反應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A 女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亦無僅因可能被告所辯係因性交易有紛爭,即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於偵查中證人A 女尚證稱: 本來伊不想報警,因怕被告找麻煩,是其店長李紅叫伊報警等語( 偵查卷第11

2 頁) ,證人李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證人A 女很害怕被告會來找她,但伊說一定要報警,她就說好等語( 偵查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沒有跟證人A 女有和解,是因為不能跟她有接觸等語( 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 ,可知證人A 女原無意報警處理,且至今未對被告有進一步索賠之行為,亦無要求被告返還錢財等情,由此觀之,證人A 女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件係因性交易有爭執,證人A 女想藉由報警把錢拿回,故誣指被告入罪之情,是證人A 女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A 女離去上開處所後,旋前往就醫,經查驗受有右胸前

1X1 公分瘀傷、右手腕3X4 公分瘀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侵害驗傷診斷書( 偵查卷彌封袋內) 可憑,該傷勢與證人A 女證述遭被告強行拉至床上、其雙手為被告以手壓制,且被告下半身壓制在其胸前以遂行其口交行為等受侵害情節相合。又證人A 女係於離去上開房間後即至櫃檯報警後,並於同日上午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且由女警陪同,殊無可能於短促時間內製造上開傷勢,此有證人李紅於偵查中證述於到達現場時,證人A 女手上有傷等語(偵查卷第113 頁) 、證人即本件處理女警曾靜儀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帶A 女去驗傷等語( 偵查卷第117 頁) 及上開受理疑似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可證,是該等傷勢應係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

⒋又證人A 女於受侵害後至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以電話通知其護

膚店長李紅前來協助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在卷( 偵查卷第112 頁) ,且證人李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A 女在電話中哭,伊叫她不要慌,在門口等伊,伊馬上過去,伊看到她很狼狽,包包都是水,手上有傷。她當時的神情很害怕等語( 偵查卷第113 頁)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服務人員王春娟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證人A 女跑出來很慌張,衣著正常,伊就請主管林珷翔來處理等語( 偵查卷第87頁、第114 至115 頁)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管林珷翔於偵查中證述: 那天早上7 點多的時候,伊接到櫃台小姐跟伊通知,伊就現去櫃檯了解情形,伊一到櫃檯就看到628號房的女房客、那個女房客的老闆娘和老闆娘的丈夫,當時那個女房客穿著是還完整,當時她一直在哭,說她被性侵,錢被搶走,那男的從後面圍牆跑走,她說已經報警了,叫伊房間先不要動,然後伊就去後面圍牆查看,伊有發現圍牆旁的鐵架子有彎掉,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伊就陪同警察去調閱錄影帶。伊有看到證人A 女哭,衣著正常等語(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6 頁) ,互核渠等證言均大致相符,且自證人李紅、王春娟、林珷翔等人證述證人A 女當時哭泣、慌張欲求助旁人之心理情形以觀,亦符合一般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常情,足證證人A 女確遭受被告以強暴行為對其性侵害之情,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係因性交易有糾紛,證人A 女始誣指被告入罪之詞,殊無可採。

⒌雖辯護人指摘證人A 女先後就被告帶其出場究係因按摩抑或

為聊天、唱歌,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矛盾,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本審理時之陳述,時間差距已將近1 年餘,證人A 女指述之細節方面,或因時間經過、多次相同之訊問、訊問方式之不同,致細節有所出入而未能為完整之陳述,然究證人A 女就所述遭被告強拉至床上,被告以其手指插入陰道並經被告要求口交之重要情節,尚無何矛盾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害人性自主遭人侵害時,情急掙扎及手足無措之下,衡情更難清楚記憶整個細節,故證人

A 女前後多次指述細節縱雖稍有出入,尚不能以此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認全不可採信,且承上各節,證人A 女所證各情,均有其補強證據,堪認證人A 女之證言,信而有憑。

⒍又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A女係合意為性交易云云乙節,惟查: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該護膚店帶小姐出場的金額就是2 小時

3,000 元,但是在店內不能明講是要性交易,所以在店內伊是以買小姐出場按摩名義帶那個越南籍女子( 即指證人A 女) 出去等語( 偵查卷第10頁) ,復於偵訊中自承: 他們店裡是規定店內不能有性交易,如果要出場性交易的話自己和小姐談等語( 偵查卷第135 頁) ,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維珊證言表示意見時供稱: 證人張維珊介紹證人A 女跟伊出場,但她並不是很清楚這件性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張維珊警詢筆錄時翻異其詞辯稱: 伊跟證人張維珊私底下已經說好就是要跟證人A 女做性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 ,自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可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終供述因在店內不能明講,故未與證人張維珊在店內談妥欲帶證人A 女出場性交易之情,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突翻異其詞稱於店內已與證人張維珊談妥欲與證人A 女性交易等語,已見被告情虛,而推翻其先前歷來供述以達盡可能維護己身之目的。又證人張維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護膚店未做性交易,介紹證人A女是單純要出場按摩,並沒有性交易等語始終不移( 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7 至第131 頁) ,是可認被告所辯其帶證人A 女出場前已與證人張維珊談妥欲與證人A 女性交易云云,顯屬無稽。

②苟若證人A 女與被告係兩相合意性交易而為性交行為,且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伊與證人A 女口交姿勢為伊仰躺在床上,她正面朝伊;( 後改稱) 是她屁股朝伊,坐在伊的胸口。

伊會改稱的原因是因為有變換姿勢等情( 偵查卷第133 頁)觀之,證人A 女於口交行為時既未處於被告身下,實無可能受有右胸前1X1 公分瘀傷之傷害,且證人A 女尚受有右手腕3X4 公分之瘀傷,衡諸經驗法則實無法想像於正常性交行為下足以導致該等面積瘀傷之傷害。反之,核諸證人A 女前述所證稱之異常性交情節,造成此等傷勢乃屬合理當然,與一般人具有之知識並無相悖,前開傷勢足使本院相信被告與證人A 女之性交行為,顯然違背證人A 女之意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用手指插入證人A 女之陰道時,她第1 次並沒有反應也沒有反抗,第2 次她就說她「那個來了,不行做」,她第2 次就有反抗,就是說要伊不要把手指放入她的下體等語( 本院卷第254 頁) ,即供述其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時,因證人A 女月事來潮,故證人A 女有抗拒之情,惟本件倘確為性交易,證人A 女月事來潮之情形僅需於性交易前或進行時以口頭告知被告即可,證人A 女何以會用動作嚴加抗拒?且證人A 女若是因月事而抗拒,為何第1 次未抗拒,第2 次才抗拒?顯見被告所辯本件為性交易之詞不合常理。又衡諸常情,證人A 女當時既逢月事來潮,又豈會與被告達成全套性交易之合意,而冒著被告於嗣後必然知悉無法完成全套性交易而有受訛騙上當之感因此震怒之風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知悉證人A 女月事來潮後便因體諒而將性交易之內容改成口交,當時沒有不高興等情( 本院卷第

254 頁、第258 頁背面) ,被告當時既因體諒而將性交易內容改為口交,未有憤怒之情,何以其後依其所辯卻有與證人

A 女爭執性交易代價,並執意要求證人A 女退回2,000 元之性交易差額,甚或不惜與證人A 女發生拉扯,此一與先前展現體貼之態度全然迥異之情?又其辯護人亦辯稱本次性交易加上被告先前在按摩店消費合計約1 萬餘元,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會造成經濟上之壓力等語( 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以此而論,被告於當時遭證人A 女告知因月事來潮而無法進行全套性交易時,未有任何不悅之情,僅合意改為口交,亦顯與常情相悖。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與證人A 女乃合意性交易之詞,顯均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③又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係性交易,且性交易之對價5,000 元已

於旅館房間時交付給證人A 女等語。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100 年

5 月2 日實施,被告就「( 一) 你有沒有騙說在旅館裡拿5,

00 0元給A 女?答: 沒有。( 二) 你有沒有騙說案發當天在旅館裡拿5,000 元給A 女? 答: 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606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未交付5,000 元予證人A 女,顯見其所辯本件係性交易而且已交付對價5,000 元之詞,實屬虛構,而此內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被告從未交付性交易對價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 ,益徵證人A 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核屬事實,再參以上揭本院之認定,足見被告前開以性交易為由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容易緊張症,所以不適合測謊,並以被告患有羊癲瘋,容易緊張,而本件測謊問題不明確,測謊方法令人質疑等原因,質疑本件測謊鑑定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本院認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之原因,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已說明如前述,辯護人執相同原因對本件測謊報告之證明力予以爭執,除前述業已說明者不再贅述外,本院認本件施測人員對被告測謊前業已確實掌握被告有羊癲瘋、容易緊張之情況,且被告當時羊癲瘋並未發作,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5頁背面) ,而經施測人員於評估被告身心狀況仍在可測試情況下始施以測試,及於測試過程及測後之研判排除該因素之干擾,是其所為之鑑定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是其準確度應無疑義,合於作為本件裁判之佐證,辯護人空言指摘被告之身心狀況不適合測謊而否認本件測謊鑑定之證明力云云,應無可採。

④至辯護人辯稱: 證人A 女在被告撫摸其下體、舔舐其臀部時

,雙手並未被壓制住,為何未反抗逃開? 且證人A 女為何在被告到了汽車旅館後即洗澡時並未警覺逃開? 此均可見本件係屬性交易云云,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修正後刑法第221 條明定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另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第222 條各款情形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從立法意旨及修正後條文觀之,行為者不論施用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與之性交者之意願而仍為之者,即有刑法第221 條之適用,此乃該篇明定為妨害性自主之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772 號 判決參照)。是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於被告撫摸其下體時,雖雙手未被壓制,但其有以言語表示拒絕,其也有反抗,那時候一邊哭、一邊求被告,其也有推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92 頁、229 頁背面) ,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且處於無法逃開之狀態,業如前述,而被告在明知證人

A 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下,仍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而為之,即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相當,益見辯護人所辯證人A 女未反抗、逃開,足認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易之詞,顯屬無據。復查,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意旨係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行為,均屬違反其性之自主決定權而應受刑法制裁,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之驚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是以性侵害犯罪自亦應為相同解釋。故本件亦不能以證人A 女於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泡澡時未能警覺並逃開之情,遽認證人A 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非屬性交易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為強盜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在漱完口後想說要走,伊要拿包包走時,被告就把伊搶走伊包包並把伊手機電池拿起來,警告伊不要報警,伊跟他說你放過我,我就不會報警。當時伊皮夾很滿,在搶包包的過程中,被告有看到伊皮夾中有錢,被告就叫伊去洗澡的地方後,他就把包包丟還給伊,但是是丟到浴缸裡就跑掉,伊怕證件不見,伊就趕快打開伊包包,就發現伊皮夾不見,伊就去追他,伊看到2 個警衛並問他們有無看到被告,並跟他們說被告偷伊錢。警察後來有找回伊皮夾,皮夾中外側2 萬多元都不見了等語( 偵查卷第111 頁) ;又於100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對伊口交後,伊吐完後在浴室裡面趕快用水漱口,伊要出來拿皮包趕快走,當時被告剛好穿好衣服,他就拉伊的皮包,伊的皮包是掛在伊肩膀上,他拉伊的皮包,皮包就掉下來,他不讓伊走,他問伊是不是要去報警,伊說沒有要去報警,伊只要回公司,他就把伊的皮包拿在手上,並且叫伊進去浴室,他要伊進去他要先走,伊有進去浴室。又因為手機是放在皮包外面一層,所以伊拿包包準備走的時候就已經把手機拿在手上,伊要走被告又不讓伊走,伊想要打電話到店裡請伊老闆來,被告不讓伊打就把電池拿走,後來他手機有還給伊,當時他是很兇的要伊進浴室(證人做出手往前指的動作)並推伊進入浴室,被告推伊(證人做出一隻手推通譯手臂的動作)進去浴室之前,被告有把伊皮包打開,伊有跟他說不要動伊的皮包,他打開皮包的時候說伊有很多錢。伊進入浴室的時候,被告說他要報警,伊很高興他要報警,可是伊沒有看到警察來,伊在浴室等他報警,他很快的就把包包丟在浴室裡面就跑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從伊的包包裡面拿出皮夾,不過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把皮包丟給伊的時候只有用一隻手,另外一隻手背在後面,伊當時就覺得有點怪怪的,他跑掉後,伊就趕快把包包拿起來看,因為當時被告是把包包丟在浴缸的水裡面,伊拿起來的時候就看到東西全部都在,就是皮夾不見了,伊就跟著被告跑下去並且大聲叫,說剛剛有人偷伊的錢、偷伊的皮包,伊跑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不見了。

( 本 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 皮夾被被告拿走了,皮夾裡面有2 層,一層放2 萬多元,一層放2 萬。皮夾內會放這麼多錢是因為那天打算中午要匯錢回越南,越南的家中有事,所以伊那天有跟老闆要一筆錢等語( 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 ;再於100 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當時伊覺得伊的生命比較重要,所以伊就拿著皮包要走,但是被告不讓伊走,被告就拉伊的皮包把伊的皮包收起來,被告就是搶伊的皮包(證人做出動作)。伊所謂的包包是大皮包。後來被告把包包丟在浴室裡面,被告就跑掉了,被告沒有要伊退2,000 元給他。當時被告拿了伊的包包有打開並且拿出伊的皮夾打開看,並且看到伊的錢,因為被告很兇,伊不敢向被告要回伊包包,這是在被告對伊口交之後。皮夾不是掉出來的,被告並沒有跟伊拉扯包包,是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把伊的包包拿走,就一直沒有還伊,後來被告就要伊進廁所,被告要跑的時候就把包包丟進浴室,並且跑掉了,伊把包包撿起來打開看,看到皮夾不見了,伊就追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頁) 。且查:

⒈被告有拿取證人A 女皮夾後,隨即離開房間並倉皇翻越天堂

鳥汽車旅館後方圍牆逃逸,匆忙中取走皮夾內現金,並將之丟棄於上開汽車旅館附近路邊某機車置物籃一節,業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 ,核與證人A 女A 女上開證述其皮夾遭被告取走等語、證人林珷翔於偵查中證述其案發後伊有立即去後面圍牆查看,發現圍牆旁的鐵架上有凹痕等語( 偵查卷第85頁、第115 頁) 、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曾靜儀於偵查中證述略以:99 年7 月27日有交付證人A 女被搶的皮夾給她,當時有察看皮夾內的物品,內有證件,皮包內層內還有2 萬元。交還前有詢問皮夾內還有多少錢,她說她當時剛領薪水4 萬多元,內層有放2 萬元,伊檢查時內層的確有2 萬元,可是外層沒有錢。本件伊當時先帶證人A 女去驗傷,後來是志工媽媽撿到皮夾送到派出所,由值班員警交給伊。志工媽媽是何人沒有登記等語( 偵查卷第117 頁) 相符,又被告翻越圍牆離去上開旅館之情形,亦有監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 張、汽車旅館圍牆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取走證人A 女皮夾,並翻越圍牆逃逸後,取出皮夾內現金將之棄置,經他人拾回後,皮夾內現金僅剩內層藏放之2 萬元之情。

⒉本件證人A 女證述就被告係於口交後如何強取其皮包及手機

電池,並有打開皮包翻看皮夾、喝令其進入浴室、復將皮包丟還於浴廁中盛裝水之浴缸中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參之於偵查中證人李紅、林珷翔均到庭具結證述當時看到證人A 女的皮包是濕的一節( 偵查卷第113 頁、第11

6 頁) ,且自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以觀,浴廁中浴缸確實盛裝約9 分滿之水( 偵查卷第45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確實供述其有喝令證人A 女進入浴室,並叫其拿掉手機電池等情( 偵查卷第11頁) ,均足佐證人A 女上開證述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證人A 女的皮夾不知何時掉落,又因當時其以為她要找店裡面的人來找麻煩,所以其將之撿拾離去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因證人A 女幫伊口交後,伊認為她只有幫伊口交不應該跟伊收5,000 元,就和她爭執,然後她又要打電話回公司,伊才會要她到浴室內並叫她把行動電話的電池拿掉,然後在爭執拉扯中伊就動手拿了她的小皮包走掉了等語( 偵查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供述: 當時先談好5,

000 元的價錢是要做全套的,現在只能做半套,所以伊就證人A 女討價還價3,000 元,因此就發生爭執及拉扯,在拉扯之間,她的錢包掉在地上,她就大叫,伊一時緊張,拿了皮包就往外跑等語( 偵查卷第70頁) ,再於偵查中供述: 伊沒有跟證人A 女拉扯皮包,但有拉扯衣服,拉扯之後沒有結果,她把衣服等所有東西都抱進去浴室沖洗,小皮包掉在地上,她不知道,伊拿了皮夾就小慢跑離開。伊和她在拉扯的原因,是因為要求她退2,000 元,她不同意才跟她拉扯等語(偵查卷第134 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跟證人A 女是在討價還價,比手畫腳,所以雙方身體有互碰到,伊認為這樣就算拉扯,伊並非跟她拉扯衣服,因為她當時沒有穿衣服,伊也沒有拿走她手機的電池等語( 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6頁背面) ,被告就是否有與證人A 女拉扯衣服,拉扯時證人

A 女有無穿著衣服、皮夾是如何拿取、是否為拉扯時拿取或掉落、有無拿證人A 女手機電池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異,顯已逾越記憶錯誤之合理範圍,且其所辯為求維護己身,愈趨悖於常理,顯為矯飾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自上開汽車旅館離去後,竟捨大門不出,而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逃逸,顯見被告業因上開犯行而心虛之至,始擇此方式離去現場。參之該圍牆外觀完整無施工,圍牆內側放置擺放花盆之鐵架,圍牆約有1 成年人高之高度,非藉助該處擺放之鐵架無法跨越,此有現場照片4 張( 偵查卷第50至52頁) 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當時會翻越圍牆是因為一時緊張走錯方向,且該處在施工,所以才從該處跨出云云,顯無可採。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A 女雖於被告強取其皮包時,未有劇烈之抵抗行為,惟其尚處於甫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境下,對於被告仍處於極度畏懼之狀態,被告雖僅以徒手拉取其皮包,亦已足以壓抑證人A 女之抗拒,綜上,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證人A 女皮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僅取走證人A 女皮夾內2,000 元之現金云

云,惟證人A 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其皮夾內原有4 萬餘元,係因家中有事要匯錢回越南,皮夾經尋回後僅剩內層2 萬元,遭被告取走2 萬餘元等情不移,業如前述,且核與證人李紅於偵查中證述: 發生事情前一天晚上證人A女有跟伊說她在第二天白天要寄錢回越南給她媽媽,當時有很多人聽到,結果第二天就出事了等語( 偵查卷第113 頁)、證人曾靜儀於偵查中證述:A女說他當時剛領薪水4 萬多元,內層有放2 萬元,伊檢查時內層的確有2 萬元,可是外層沒有錢等語( 偵查卷第117 頁) 相符,業已對皮夾之藏放金錢來源交代清楚無訛,且經本院請證人A 女指出本件現金如何藏放於皮夾內及當庭勘驗本件皮夾是否可於有金屬釦之內層藏放2 萬元、於外層藏放2 萬餘元之結果為: 證人A 女指出被拿走的2 萬多元是放置在皮夾內外層的其中3 格,未被拿走的2 萬元是放在金屬扣那一夾層的裡面,拉鍊的夾層裡面沒有放錢,最外層翻開的夾層也沒有放錢( 本院卷第231頁背面) 。又皮夾內外層共分3 格,每格空間均可以放入2萬元,金屬暗扣之夾層分2格 ,1 格較大、1 格較小,較大

1 格可放入2 萬元,較小1 格僅可放入1 萬元。另皮夾尚有拉鍊之夾層,該夾層甚為狹窄,1,000 元之大小的鈔票無法放入,另將2 萬元放入外層、2 萬元放入金屬暗扣之內層後,該皮夾之外扣仍可扣上( 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顯見該皮夾確可放置證人A 女所指述之現金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當時於小皮夾拿出現金時,目測應該還有1 萬多元,但伊沒有打開金屬扣的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 ,顯見證人A 女所指其皮夾內外層原放置有2 萬餘元,後經被告強取後尋回,僅剩皮夾內金屬釦內層之2 萬元之詞,所言不虛,再以證人曾靜儀上開證述該皮夾經志工拾獲後主動交至派出所而尋回,皮夾內證件、金屬釦夾層內現金2 萬元無缺等情觀之,該拾獲人未拿取皮夾內財物甚明,益見該皮夾外層現金2 萬餘元應係被告所拿取,又雖被告未拿取皮夾內金屬釦內層中之現金2 萬元,惟應係出於當時緊張倉忙,故未察知而拿取,隨即丟棄之情,亦與常情無悖,是證人A 女遭被告強盜皮夾而損失現金2 萬餘元之財物,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以: 被告拿證人A 女2,000 元僅是因性交易

糾紛退費,又怕證人A 女找其店內的人來找麻煩,故一時緊張始拿取,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證人張維珊皮夾在哪裡,可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惟本件並非性交易之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供稱不在房間裡直接打開被害人的皮夾拿取後將皮夾留在房間裡離開,卻要將整個皮夾帶離現場,是因為害怕證人A 女要找店裡的人來找麻煩,所以一時緊張就拿走皮夾等語( 本院卷第

257 頁) ,惟倘被告當時係害怕證人A 女請求他人協助前往尋釁為真,而依其所辯本件係要求性交易退費者,當下應係立即放棄向證人A 女要求退費而迅速離去,被告捨此未為,且亦非僅拿取現金2,000 元後將皮夾置於現場,反倒將證人

A 女整個皮夾取走,不論皮夾內是否有財物或者有多少財物,被告此舉勢將更替己引來麻煩,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拿取皮夾是因怕找麻煩一時緊張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張維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伊於當日早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拿了小姐的皮包要去報警,並且說把他電話給伊小姐也沒關係,並且叫伊裝作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也沒告訴伊他將證人A 女的皮包放在何處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

27 頁 、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 ,顯見被告所辯其有告知證人張維珊皮夾丟棄位置之詞,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將皮包放在附近巷子某機車後座鐵架上等語( 偵查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皮包放在汽車旅館外面巷子的機車坐墊上,其沒有在那邊等,也不知道張維珊何時過來等語( 偵查卷第134 頁)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 伊當時把小皮夾放在1 個社區樓下停著的一台機車的置物籃裡,伊有跟證人張維珊說皮夾在哪裡,說是靠近汽車旅館後面巷子靠近愛國路的1 個機車的置物籃裡面,伊跟證人張維珊聯絡說要等她,證人張維珊則說她要聯絡其他人,伊在那裡等了差不多7 、8 分鐘,就沒有再聯絡證人張維珊,之後伊就去她們店裡,但她們店裡已經休息了,伊以為證人張維珊會找人來拿皮夾,所以伊就沒有繼續等、也沒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維珊等語( 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 ,再就本院質疑其如此作法如何確定該皮夾不會遭他人取走而無法對證人A 女交代時辯稱: 伊是放在機車車鎖龍頭柱後方開放的置物格內,並非機車前面的籃子,一般路人是無法馬上看到裡面。伊事後知道偷皮夾的行為不對,所以伊必須要承擔,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維珊等語( 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第258 頁) ,被告就皮夾棄置位置、是否有於現場等待證人張維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已難採信,並倘若被告知錯後確有欲將該皮夾交還證人A 女之意,何不當下立即折返上開汽車旅館現場將之親手返還於證人A 女?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伊從圍牆跳出後就到附近巷子內的車行搭計程車回護膚店騎伊機車回去等語( 偵查卷第12頁) ,並有被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護膚店後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畫面照片4 張

(偵查卷第58至59頁)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當下隨即搭車返回該護膚店,又為何不將上開皮夾攜至該護膚店而返還,卻將之任意丟棄於路旁機車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常情,並無可採。又自上開證人A 女所證被告強取皮夾之過程,且本院認定本件並非性交易、被告亦無交付性交易之對價之情,再參以嗣後被告於拿取金錢後將皮夾任意棄置路邊一節,可證被告強取證人A 女皮夾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殊無足採。至證人

A 女之皮夾嗣後雖經尋回,惟對於被告強取證人A 女皮夾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固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惟仍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初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為強制性交始可,此觀該法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行為者。」自明。若行為人原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強盜行為,因行為初無強盜之犯意,難認兩造罪間有所關連,殊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各別論罪,合併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刑法第332 條所列舉之各項結合犯之犯罪型態均屬惡性極為重大,且非難性甚高之犯罪類型,因而立法者將此等類型結合之犯罪型態特別訂立結合犯之規定,並訂立如該條文所示之法定刑度,而欲將行為人處以如此重大之刑罰,於適用上須依據個案情況加以逐一判斷、分析並個案適用之,若犯罪初始之際便有同時侵害二種法益(性自主及財產法益)之意念,而利用強盜之時間同時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及手段重大即該當此一條文所欲規範之結合犯情況;另若強制性交與強盜行為之發生具有「時間上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連性」則亦成立刑法332 條欲規範之結合犯行,如上所述,此一條文所加諸於行為人之法定刑度甚高,故而是否有「時間上銜接性」與「地點上關連性」需依個案所呈現之客觀情形詳細逐一檢視分析後,綜合判斷之。是自本件被告供述及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實施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完成後,證人A女進入浴廁漱口完畢欲離去旅館房間之際,被告始以強暴手段拿取證人A 女之財物,亦即被告於行為初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證人A 女為性交之行為,待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被告方才起念另行向證人A 女強取財物等情,足認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已不具備「時間上銜接性」,且被告犯行地點已有所轉變,已不具備「地點上關聯性」,揆諸刑法之法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尚非構成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制性交結合犯,應各論以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為當,附此敘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即證人A 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性器進入其口腔之行為屬性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前,以手撫摸告訴人下體及舔舐臀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在性交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A 女之故意,且傷害部分未據A 女告訴,不另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再被告雖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2 次,後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以按摩為由誘騙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內,以強暴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危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身心傷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否認犯行,甚且設詞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