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長孝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長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肆紙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長孝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長孝於96年間委託林慶炫辦理大陸地區配偶仲介事宜,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林慶炫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辦費用,林慶炫則簽立如附表所示偽造前內容之手寫收據4 紙予王長孝收執,王長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林慶炫未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 筆款項,於其收受上開4紙收據後至97年11月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將前揭4 紙收據各增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成如附表所示偽造後之內容,表彰係林慶炫名義書寫之借據4紙,偽造完成後,旋於97年11月4日某時,以前揭偽造之借據影本為附件,具狀向本院桃園民事簡易庭起訴請求林慶炫清償借款,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4 紙供該承辦法官核對而行使之,因當日林慶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致使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民事案件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6日一造辯論判決王長孝之訴全部勝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炫。㈡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林慶炫之財產因遭法院強制執行,經林慶炫閱卷後,查知上情,林慶炫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王長孝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詎王長孝因林慶炫對其提出前開告訴,為求反制林慶炫,明知上開借據係其用以詐騙法院而自行偽造,且其與林慶炫間並無前揭12萬元之借款債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 8月16日上午7 時50分,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職司刑事偵查輔助機關之警員洪耀武提出前揭偽造之借據影本4 紙,申告林慶炫向其提出前揭借據4 紙而謊稱繳納房屋貸款等理由詐騙12萬元即避不見面云云,以此虛偽之借款事實對林慶炫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8年10月13日將林慶炫所涉詐欺及背信案件報請桃園地檢署併案偵辦。詎王長孝竟承前犯意,於98年10月23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提出前揭偽造之借據
4 紙供該承辦檢察官核對而行使之,復於99年3月3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與林慶炫所涉案件訊問時,提出前揭偽造之借據4 紙供該承辦檢察官核對,藉此使該承辦檢察官信其所述為真實而行使之,經該承辦檢察官認前揭偽造之收據係該案件之重要證物而當庭扣押,嗣經偵查結果,該承辦檢察官因認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4 紙,均係王長孝所偽造,並認林慶炫所涉詐欺、背信罪嫌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慶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慶炫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第24-25 頁背面),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明確主張上開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指出上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證人林慶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卷第31頁),惟查,證人林慶炫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皆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長孝固不否認其於被害人林慶炫交付之收據上增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且於前揭時間持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對被害人林慶炫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提出供承辦法官核對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及其於前揭時間持向埔子派出所警員對被害人林慶炫涉犯詐欺、背信之事實提出告訴,並先、後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再提出前揭借據供該承辦檢察官核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委請林慶炫仲介伊大陸配偶,曾交付林慶炫11萬元之代辦費,惟系爭4 紙借據與上開代辦費用無關,林慶炫確於借據上所載之日期向伊借錢,伊先後在住處如數將現金借予林慶炫後,林慶炫即簽立借據交予伊,伊外甥女張紜瑄及父親王偉忠皆有看到伊借錢給林慶炫,伊拿到收據後就在借據上填寫「借據」2 字,並謄抄其上之日期於借據下方,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上所載「辦資料」也是伊填寫的,因為林慶炫第一次向伊借錢時表示要繳交房貸,因此伊才寫「辦資料」,另附表編號2 所示借據上所載「辦機票」則是林慶炫自己寫的,伊告訴林慶炫隨便寫理由就可以,因為伊不怕林慶炫跑掉,伊並沒有偽造借據及誣告林慶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具狀對被害人林慶炫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將如附表所示增寫後之借據4 紙影本提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嗣於97年12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清償債務案件調解時,提出前開借據4 紙供承辦法官核對而行使之,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承辦法官審理結果,認被害人林慶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告已提出前揭借據為證,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害人林慶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收據4 紙扣案可查,及本院桃院永98司執珩字第14243 號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第33- 37頁),且經本院審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卷附97年11月 4日起訴狀、97年12月2 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影卷第4-9、15、19-2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8年8 月16日前往埔子派出所向職司刑事偵查輔助之司法警察洪耀武申告被害人林慶炫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其借款12萬元,隨即避不見面云云,對被害人林慶炫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8年10月12日報請桃園地檢署併該署99年度他字第1544號被告詐欺案件偵辦,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涉詐欺等案件訊問時,提出前揭收據4紙予檢察官拍照存證,復於99年3月3 日該承辦檢察官就其與被害人林慶炫所涉詐欺案件訊問時,再提出前揭收據
4 紙予檢察官核對,經該檢察官當場扣案,嗣被害人林慶炫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前開收據4 紙均係被告增註文字於上,非被害人林慶炫向被告借款,被害人林慶炫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8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第690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埔子派出所98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98年10月23日及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6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0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8、73-74、145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068號影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33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慶炫係向其借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交予其收執云云,惟據證人林慶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4張收據上之「借據」2字都是被告所寫,筆跡明顯不同,編號1所示收據下方之「中華民國元月5日」是被告所寫,其他記載則為伊於96年1月5日在被告家中客廳所填寫,因被告想要去大陸結婚,伊要請別人辦一些結婚資料,例如公證、台胞證、入台證等費用;編號2 所示收據上方「借據」、最後一行「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是被告所寫,其他記載則是伊於96年1月10日在被告家中客廳所寫;編號3所示收據上方「借據」、「拿」、最後一行「中華民國96年1 月13日」、「Z000000000」是被告自行填寫,其他記載則是於96年1月1
3 日在大陸福建住宿處,伊向被告拿4萬元時所寫;編號4所示收據上方「96年7月8日」應為「96年1月8日」,被告將「1」改成「7」,「借據」、「中華民國96年7月8日」亦是被告所寫,其他記載則是伊於96年1月8日在被告家中客廳所寫,拿錢的目的就是要辦機票,這筆錢應該接續在編號1 後面,因為辦機票是去大陸娶新娘的第2個程序,編號1部分算是定金,辦妥之後就要訂機票,再接著是編號2 的錢應該算是第3 個程序,算是在大陸婚宴的相關雜費支出,這些費用要先跟被告拿,以免被告後悔,編號3的錢應該是第4個程序,是伊與被告已經在大陸,還有陸續在大陸拍照、住宿的費用,伊與被告的費用分開算,故這4 筆金錢是伊幫被告娶大陸新娘支出的相關費用,有行程表可證;伊於96年1月8日去拿機票,所以才跟被告拿錢,機票1 人是14,900元,伊機票錢也是被告出的,有相關帳款明細可以證明,另外被告結婚時在大陸的時間是96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伊與被告有合照照片;如果伊是向被告借錢,不可能寫辦機票、辦資料等字句,實際上的代辦費用就是這4 筆單據所載,被告並沒有於95年12月30日在其住處1 次交付11萬元的沒人酬勞給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9- 131頁),證人林慶炫證述情節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且審閱證人林慶炫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旅客行程表、被告迎娶大陸配偶照片及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 頁背面、本院99年度939 號卷第12頁),循皆與其前開證述為被告代辦台胞證、訂機票及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情節均相符,堪認證人林慶炫確曾於96年1月5日委託友福旅行辦理其與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使用之台胞證簽章,且於96年1月8日支付其與被告2 人之機票費及前述簽章費用共計29,800元,渠2人搭乘96年1月12日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為被告迎娶大陸配偶等情,應屬事實,證人林慶炫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假而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家中將借款交付被害人林慶炫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借據上所載之「借據」2 字及日期
都是伊所寫,伊沒有將「96年1月8日」改為「96年7月8日」,這都是林慶炫在現場向伊拿錢時,要伊自行加上「借據」
2 字及押上日期;林慶炫打電話給伊表示需錢繳納房租,所以伊才借錢給林慶炫,伊於95年12月30日就一次將仲介大陸配偶之費用11萬元交予林慶炫,而林慶炫提供之借據係伊結婚後,林慶炫私底下向伊借的,與娶大陸配偶一事不相關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背面-21 頁背面),然觀諸前開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行程表、被告迎娶大陸配偶照片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應係於96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迎娶大陸配偶,則若被告所辯其係於婚後始貸予被害人林慶炫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一節屬實,則其顯非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96年1月5日、同年1 月10日將金錢貸予被害人林慶炫,而被告於收受與實際借貸日期不相符之收據時,除未向被害人林慶炫要求更正,顯與常情相違外,甚且被告於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具狀對被害人林慶炫提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時,其事實仍記載被害人林慶炫係於96年 1月5日、96年1月10日向其借款等情,有該起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影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慶炫向伊借12萬元的時間就是4 張借據上所記載的日期(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44頁),與其辯稱結婚後始貸予被害人林慶炫金錢一節,明顯不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⒉被告於98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陳:這4張借據是林慶
炫向伊借款時親自簽名、蓋手印,至「借據」2 字及日期是在伊家中,當著伊父親、姐姐及林慶炫面前,伊增添上去的,伊填寫時去林慶炫沒有意見云云(見同上他卷第45頁),然於98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旋即改稱:林慶炫簽立借據時,伊父親王偉忠有在家,但是伊父親當時在看電視,沒有親眼目睹伊簽立借據,但王偉忠知道林慶炫向伊借款,錢是伊交給林慶炫,並不是王偉忠交給林慶炫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其父親王偉忠有無目睹被害人林慶炫簽立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其在該收據上增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說詞反覆。而證人王偉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林慶炫,林慶炫要幫被告介紹大陸新娘,故曾到伊家中收取仲介費,伊拿給被告快13萬元,由被告在伊家中交給林慶炫,錢都被林慶炫拿去了,但伊不知道林慶炫將錢用到何處;伊有看過卷附的借據,這是林慶炫另外向被告借的錢,上面「辦機票」等字是林慶炫自己寫的,伊不清楚這樣寫是不是辦理借到大陸新娘的費用,伊也沒有看到林慶炫與被告在寫借據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0頁),證人王偉忠雖證述扣案之借據均係被害人林慶炫向被告借款時所書立之憑據,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據上之「辦機票」等文字係被害人林慶炫所填寫,惟觀諸證人王偉忠上開證述,其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林慶炫與被告借款情節,亦未見到被害人林慶炫與被告簽立借據之經過,且就借據上因何記載「辦機票」一節,亦證述其不知情,則其所述該借據所載內容係被害人林慶炫向被告借款云云,顯係其個人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反可徵之被告所辯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4 紙增寫文字,係在證人王偉忠及被害人林慶炫面前所填載,而被害人林慶炫當時亦無意見云云,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99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係辯稱:這4 筆借
款時間都是在借據上所載時間,地點都在伊家中客廳,由林慶炫親自向伊借的,至於林慶炫為何不寫「借據」等字,伊不清楚云云;經檢察官究明其既已於96年1 月13日隨同被害人林慶炫前往大陸,如何能於99年1 月12日在其家中將借款交予被害人林慶炫,被告隨即改稱:應該是96年1 月12日凌晨在機場交給林慶炫的,是林慶炫說到機場再將錢交給他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31 頁),被告就其在何時、地將所稱之借款交予被害人林慶炫一節,前後所述情節差距甚大;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再辯稱:借款金額是林慶炫與伊父親王偉忠接洽的,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係於借據上所載日期在伊家中所寫,林慶炫分4 次向伊父親王偉忠借錢,96年1月5日拿15,000元、96年1 月10日拿30,000元、96年1月13日拿40,000元、96年7月8 日拿35,000元,且均係伊父親王偉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家中拿現金給林慶炫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卷第29頁背面-30 頁),被告辯稱於如附表所示借據所載之時間貸予被害人林慶炫金錢,除與警詢時所辯係婚後始貸予被害人林慶炫不符外,其所辯於96年1 月13日在住處借予被害人林慶炫40,000元,亦核與前揭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行程表及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12頁)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林慶炫係於96年1 月12日經由香港地區轉機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事實顯然不符,此外,其辯稱係證人王偉忠在住處將現金交予被害人林慶炫一節,更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錢係伊交給林慶炫,並不是王偉忠交給林慶炫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林慶炫第1、2次來借錢時,伊有跟伊父親說,伊父親沒有說話,只有點頭,錢伊就從家裡拿出來,林慶炫來借第3 次錢時,錢從家裡拿出來,這次伊沒有告訴伊父親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44頁背面),核屬迥異,況依證人王偉忠在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證人王偉忠並無借款予被害人林慶炫,是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均無足採信。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再辯稱:林慶炫先以電話和伊聯絡
借錢一事,然後林慶炫就到伊家拿錢,伊將錢當場清點給林慶炫,伊父親王偉忠、外甥女張紜瑄均在場,張紜瑄每筆借款都有見到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13頁背面-14、22頁背面-23頁背面),被告辯稱係其將金錢交予被害人林慶炫,核與其前述由證人王偉忠將金錢交予被害人林慶炫一情,自相矛盾,且證人張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到林慶炫到伊與被告之住處,林慶炫來的時候都在1 樓,伊有時候從2樓下去1樓廚房拿東西時,有看到林慶炫,但伊不知道被告與林慶炫之間有無債務關係,伊只知道渠2 人有講到金錢,但情形伊不清楚,林慶炫簽立4 張借據時,伊沒有在場,伊亦不暸解渠2人為何要簽立這4張借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23-23 背面頁),證人張紜瑄未親見被告貸予被害人林慶炫如附表所示借據內容之4 筆金錢,與被告所辯其將金錢貸交予被害人林慶炫時,證人張紜瑄皆有見到云云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於96年1 月13日那筆借款是伊與林慶炫到了福州金山大飯店後,林慶炫向伊借的,伊是在飯店房間將錢交給林慶炫,但是林慶炫寫錯日期,正確日期應該是96年1月12日,林慶炫寫成96年1月13日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24頁),不僅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於96年1 月12日在機場交予被害人林慶炫等情相悖(見同上他字卷第131 頁),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辯該4 筆借款均在其家中以現金清點交予被害人林慶炫云云不符,益徵被告諸多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林慶炫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金錢時,伊父親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出來,再借予被害人林慶炫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39號卷第44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65頁),僅足證明被告之父親王偉忠曾於96年5 月14日自其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然此與被告所稱之第4 筆借款日期96年7月8日相距甚遠,是此部分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觀諸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錢之來
源,多次供述互有歧異,已非可採;另衡諸社會上個人間消費借貸常情,率皆由借貸人書立借貸意旨之借據交予貸與人收執,要無可能在借據上記載與消費借貸事實無關聯之其他事由,然觀之卷附被害人林慶炫交予被告收執之如附表所示收據4紙,其中編號1收據記載「辦資料」,另編號2 之收據則記載「辦機票」,均非一般消費借貸往來下,借貸人書寫之事由甚明,反係與被害人林慶炫前開證述為被告辦理大陸結婚事宜所收取之費用、機票費等情較相符合。從而,被告辯稱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屬虛構而非僅出於主觀上之誤認,且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4 紙,亦非被害人林慶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予被告收執之「借據」,而係被告將被害人林慶炫前所交付之「收據」,偽造成被害人林慶炫名義之借據後,再持以行使,並於被害人林慶炫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後,復以此虛構之借款事實對被害人林慶炫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惟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4 紙向本院桃園簡易庭主張其對被害人林慶炫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致本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案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已認定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4 紙後復持影本及原本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其向本院訛稱被害人林慶炫曾向其借貸之目的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方法,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虛構之借款情節,向埔子派出所職司刑事偵查輔助之司法警察洪耀武申告被害人林慶炫涉犯背信、詐欺罪嫌,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與被害人林慶炫間縱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害人林慶炫既未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竟仍提出如附表所示借據4 紙,指訴被害人林慶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4 次之事實而告訴被害人林慶炫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顯有以此虛構之事實,使被害人林慶炫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故意,甚為灼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林慶炫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述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證據,對被害人林慶炫提出民事告訴並濫行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性,並足使林慶炫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併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收據4 紙,均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誣告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偽造前之內容 │偽造後之內容 │王長孝補增之內容│├──┼──────┼────────────┼────────────┼────────┤│ 1 │96年1 月5 日│15,000元於1月5日拿 │借據15,000元於1月5日拿 │借據、中華民國96││ │ │15,000辦資料 │15,000辦資料 │年元月5日 ││ │ │ 林慶炫 │ 林慶炫Z000000000 │ ││ │ │Z000000000 │中華民國96年元月5日 │ │├──┼──────┼────────────┼────────────┼────────┤│ 2 │96年1月8日 │96年1月8日拿3萬5仟元整 │96年7月8日拿3萬5仟元整 │借據、1月改為7月││ │ │ 辦機票 │ 辦機票借據 │、中華民國96年7 ││ │ │ 林慶炫 │ 林慶炫 │月8 日 ││ │ │ Z000000000 │ Z000000000 │ ││ │ │ │ 中華民國96年7月8日 │ │├──┼──────┼────────────┼────────────┼────────┤│ 3 │96年1月10日 │ 96年1月10日 │ 96年1月10日借據 │借據、中華民國96││ │ │ 拿3 萬 │ 拿3萬林慶炫 │年1月10日 ││ │ │ 林慶炫 │ Z000000000 │ ││ │ │ Z000000000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 │├──┼──────┼────────────┼────────────┼────────┤│ 4 │96年1月13日 │ 96年1月13日 │借據 96年1月13日 │借據、拿、中華民││ │ │ 拿4萬林慶炫 │ 拿4萬林慶炫 │國96年1月13日、 ││ │ │ Z000000000 │ Z000000000 │Z000000000 ││ │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