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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紋

劉盛彬原名劉忠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告 余雅云(原名余雅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梅士賢(原名梅振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盛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梅士賢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雅云無罪。

事 實

一、劉盛彬(原名劉忠義)、梅士賢(原名梅振翔)、蔡雅紋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緣劉盛彬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余雅云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不需負擔機票費用,並可領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復於回臺擔任人頭老公後更可每3 月領取10,000元之款項,竟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有結婚真意之余雅云(原名余雅雲)登記結婚,並申請余雅云來臺探親(此部分詳後述),詎劉盛彬得上開5,000 元報酬後,明知梅士賢及蔡雅紋均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林及劉小李結婚之真意,竟介紹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認識,並陪同渠等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搭機。梅士賢及蔡雅紋2 人遂於92年3 月15日一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林、劉小李辦理虛偽結婚並取分別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公證書」。梅士賢及蔡雅紋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返國後,分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嗣梅士賢及蔡雅紋分別於同年

5 月12日及7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渠等所屬轄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之國民身份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梅士賢及劉雅紋則分別出具已填載林秀林及劉小李為配偶之身份證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秀林及劉小李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劉小李面談後並未通過,林秀林經核准並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因故並未入境,至劉盛彬僅取得介紹劉雅紋部分之介紹費。

二、梅士賢嗣於96年6 月12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翌日(13日)前往該市之公證處辦理離婚,並取得「離婚證公證書」、「離婚證」,於同年月14日返國,復於97年2 月4 日持上開「離婚證公證書」、「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並填載「離婚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雅紋自首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徐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小李、沈包玲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盛彬、余雅云、蔡雅紋、梅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盛彬、蔡雅紋、梅士賢及劉盛彬選任之辯護人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盛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余雅云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卷宗第44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劉盛彬於警詢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余雅云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余雅云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余雅云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盛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24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0002631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劉盛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劉盛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蔡雅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10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308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80011558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8310747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蔡雅紋與劉小李結婚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桃中戶字第098001324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劉盛彬、余雅云、徐東祥、蔡雅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梅士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余雅云、林秀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余雅云、林秀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梅士賢、林秀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梅士賢)、戶籍謄本(梅士賢)、結婚公證書(梅士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劉小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記錄(劉小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記錄(蔡雅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梅士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桃市戶字第0990005962號函、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桃楊戶字第099000363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梅士賢與林秀林離婚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桃中戶字第099000671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梅士賢與林秀林結婚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盛彬、余雅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桃德戶字第099000585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離婚資料)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24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0002631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蔡雅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10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308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80011558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8310747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蔡雅紋與劉小李結婚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蔡雅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梅士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林秀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林秀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梅士賢、林秀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梅士賢)、戶籍謄本(梅士賢)、結婚公證書(梅士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劉小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記錄(劉小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記錄(蔡雅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梅士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桃市戶字第0990005962號函、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桃楊戶字第099000363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梅士賢與林秀林離婚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桃中戶字第099000671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梅士賢與林秀林結婚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劉盛彬等人之犯行明確。被告劉盛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盛彬辯護稱:被告劉盛彬只有一次介紹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以此為業之意思,不應論以常業犯。查,被告劉盛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同時間介紹案外人徐東祥、被告梅士賢及被告蔡雅紋擔任人頭老公或人頭老婆,伊當時是想賺介紹費,伊只有介紹他們去談,並送他們三人去機場,而伊後來有拿到蔡雅紋部分的介紹費5,000 元,至於被告梅士賢有無成功,伊不知道,因為伊後來就沒有跟他們接觸,而且後來伊有找到工作,就沒有再泡網咖,也沒有跟「小郭」他們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足徵被告劉盛彬當時僅係為一次介紹行為,並陪同被告梅士賢及蔡雅紋至機場搭飛機,收取被告蔡雅紋部分之仲介費用,故其主觀上並無以此為業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

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劉盛彬、梅士賢2 人及被告劉盛彬、蔡雅紋2 人,就渠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均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⒌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數罪併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⒏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至被告梅士賢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末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至3,000 元折算1 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梅士賢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梅士賢及蔡雅紋2 人利用假結婚方式,於上揭時間利用上揭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劉小李及林秀林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劉小李於經面談發現有異後即遭遣送出境,林秀林經核准並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因故並未入境,是劉小李、林秀林經查並無出入境紀錄,故於劉小李、林秀林2 人均未有入境結果之情況下,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梅士賢、蔡雅玟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據以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其後並持該登戴不實之保證書向戶政機關行使,使戶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及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祇須提出登載不實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雖被告梅士賢、蔡雅玟2 人之申請雖終未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林、劉小李2 人入境,然仍無礙於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3 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 項,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梅士賢、蔡雅紋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分別與同案被告劉盛彬及「小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盛彬3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梅士賢及蔡雅紋2 人上揭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向所屬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盛彬以一次介紹行為,使被告梅士賢及蔡雅紋2 人分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劉盛彬3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劉盛彬3 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林、劉小李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林秀林、劉小李2人於尚未完成入境手續即被查獲,故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蔡雅紋係於新法生效後之98年9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諸前揭研討意旨,就被告蔡雅紋自首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蔡雅紋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經發覺前,即親自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被告梅士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97年間始另行起意持其於96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辦理之「離婚證公證書」、「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及另行填載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不思守法,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惟渠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梅士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資力等節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梅士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查被告劉盛彬、梅士賢及蔡雅紋3 人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梅士賢所為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已逾減刑基準日之96年4 月24日,自不得予以減刑,惟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已減刑之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雅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蔡雅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節,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盛彬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遊說,同意由大陸地區人民交付5,000 元之酬勞,並負擔被告劉盛彬赴大陸地區之所有費用並可於回臺擔任人頭老公後可每3 月領取10,000元之款項為條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盛彬遂與被告「小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18日,由劉盛彬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盛彬與被告劉雅云先於92年2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公證書」。被告劉盛彬同年3 月3 日返國後旋持前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嗣被告劉盛彬於同年3 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之國民身份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劉盛彬則出具已填載余雅云為配偶之身份證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余雅云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被告余雅云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面談官、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自92年5 月16日起數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嗣被告余雅雲於98年11月13日領得國民身分證後,被告劉盛彬與被告余雅云遂於98年12月9 日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填載「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9 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盛彬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余雅云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盛彬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余雅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劉盛彬之供述;㈡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之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劉盛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桃中戶字第098001324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資料)、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桃德戶字第099000585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離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盛彬坦承因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遊說,同意由大陸地區人民交付5,000 元之酬勞,並負擔其赴大陸地區之所有費用,亦可於回臺擔任人頭老公後可每3 月領取10,000元之款項為條件,始赴大陸地區與被告余雅云結婚並於98年12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被告余雅云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伊與被告劉盛彬結婚時,想要真結婚,所以找大陸仲介介紹,大陸婚姻介紹所就安排伊跟劉盛彬碰面,伊看了之後覺得劉盛彬很不錯,就跟劉盛彬說要真結婚,伊有帶劉盛彬回去見伊媽媽,伊媽媽有拜託說如果過來要好好照顧伊,伊當時沒有問劉盛彬在臺灣做什麼,劉盛彬說他在臺灣工廠上班,也說有人在美國,如果要去也可以帶伊去,劉盛彬有說是要假結婚,但伊有說如果假結婚伊就不過去,劉盛彬說好,所以伊才帶劉盛彬去辦理結婚,伊不知道劉盛彬去大陸的費用是要伊付的,伊付人民幣一萬元給婚姻介紹所,後續沒有付錢。至於劉盛彬說的三個月一萬元,是伊自己說在臺灣要補貼家用,當時伊住在劉盛彬家,劉盛彬有女友,伊說伊出去賺錢,劉盛彬說好,劉盛彬家的生活狀況不好,婆婆很常生病,伊跟媽媽(即婆婆)相處不錯,所以伊才出去賺錢,劉盛彬在大陸說的家庭狀況跟在臺灣的狀況不一樣,在大陸劉盛彬沒有說有女友,是在臺灣之後伊才知道劉盛彬有女友,伊有問已經結婚了為何還有女友,劉盛彬說跟女友的事情處理好伊再回來,所以那一周伊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伊只要有空檔就會回去看婆婆,回去之後伊有跟劉盛彬履行夫妻義務,伊一直想說給劉盛彬機會,伊一心想要來臺灣,劉盛彬如果沒有跟伊結婚要支付費用等事情伊不知道,伊與劉盛彬相處時覺得不錯,當時有想說一起過生活,伊在大陸沒有交過男友,把人生大事交給劉盛彬,是一種緣份,嫁到臺灣的念頭伊覺得是緣份,抱著這種想法,所以才來。幫伊辦理結婚的朋友沒有牌照,伊只是請她幫忙,伊來臺灣不是要工作,劉盛彬工作不是很穩定,劉盛彬媽媽也很會生病,所以伊出去賺錢,媽媽(即婆婆)住院、生病伊都有去,劉盛彬工作不是很正常,伊既然想要跟他成立家庭,所以也要幫忙補貼,劉盛彬賺得很少,有時候也沒有拿回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反面;上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劉盛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盛彬辯護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雖然被告劉盛彬承認犯罪,但如檢察官所述婚姻有無結婚真意,存在當事人內心,如果一方是假意,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法官斟酌。檢察官說很難相信一方有、一方沒有結婚真意,但現實很多情形如此,常有人因為長輩要求而結婚,請法官斟酌。被告後續辦理離婚登記部分,應為吸收犯。另在98年11月5 日桃園分局報告書裡面要求調查被告劉盛彬有無介紹蔡雅紋、梅士賢去大陸假結婚,認為被告劉盛彬有主動供出犯罪,有適用自首,若鈞院認為裁判上一罪,沒有自首適用,請法官考量此情形,適用刑法第57條減刑被告劉盛彬刑度。被告余雅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雅云辯護稱:本案被告余雅云是找婚姻介紹所,並明確跟婚姻介紹所說要真結婚,所以她支付給婚姻介紹所的費用比較少。被告余雅云見到劉盛彬就表示她要真結婚,且有明確說要辦理真結婚,才要跟被告劉盛彬結婚,至於被告劉盛彬內心想法是答應綽號「小郭」之成年人要結婚,不然要賠償所有用,所以被告劉盛彬是隱藏他自己真正想法跟被告余雅云結婚。而被告余雅云來臺灣後看到被告劉盛彬跟別人同居,有表示不高興,所以代表被告余雅云是真的想跟被告劉盛彬結婚,雖然後來被告余雅云有離開被告劉盛彬家,但後來被告余雅云還是有搬回去跟被告劉盛彬一起生活,這與常情之假結婚不一樣。請法官斟酌釋字552 號解釋,婚姻一方當事人信賴婚姻就應該受到保護,余雅云善意沒有過失,余雅云以真結婚之意思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盛彬與被告劉雅云先於92年2 月25日在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公證書」。被告劉盛彬同年3 月3 日返國後旋持前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嗣被告劉盛彬於同年3 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之國民身份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嗣被告劉盛彬則出具已填載余雅云為配偶之身份證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余雅云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被告余雅云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面談官、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自92年5 月16日起數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余雅雲於98年11月13日領得國民身分證後,被告劉盛彬與被告余雅云遂於98年12月9 日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填載「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9 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事實,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並不爭執,並有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之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劉盛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桃中戶字第098001324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資料)、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桃德戶字第0990005859 號 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離婚資料)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雅云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被告劉盛彬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端視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是否實質有效,倘實質有效,則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間即具有合法夫妻關係,從而,有關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非不實,被告余雅云憑以申請獲准進入臺灣,自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反之,倘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公證結婚,則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間即不具合法夫妻關係,有關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即屬不實,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持以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使被告余雅云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就辦理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登記部分,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被告余雅云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於98年12月9 日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填載「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9 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查:

⒈被告劉盛彬就其係假結婚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之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劉盛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桃中戶字第098001324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資料)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桃德戶字第099000585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盛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劉盛彬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人雖指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辦理公證結婚,然被告余雅云則堅詞否認。經查,被告劉盛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去大陸就是要假結婚,伊因為沒有錢賠人家,所以余雅云說要真結婚伊就說好,但伊是想假結婚,余雅云來臺灣後,對伊母親很好,所以伊才想真結婚,想說有個老婆也好。余雅云住一個禮拜就離開是因為伊當時有一個女朋友住在伊家裡,伊不可能讓余雅云住在伊家裡,後來伊跟女朋友分手後,有打電話問余雅云要不要回來,後來余雅云確實有回來,後來伊與余雅云有履行夫妻義務,伊與余雅云隔了6 年半才離婚是因為中間有試著培養感情,伊母親也喜歡余雅云。余雅云當時有跟伊說要真結婚不然不辦理結婚登記,這跟當初「小郭」跟伊說的不一樣,但伊還是得辦,不然伊要賠錢。而且伊想說真結婚或假結婚都沒差,所以伊在余雅云問伊要不要真結婚時就說好,因為伊想趕快回臺灣。余雅云來臺灣看到伊女朋友時有問伊是誰,伊回答是伊女朋友時,余雅云當場有表現不高興,但伊忘記余雅云當時說啥了,因為伊當時要顧好伊女友,所以伊不是很在意余雅云說什麼。伊當時跟伊女友說伊的假結婚只會維持3 個月,但伊於余雅云問伊如何處理伊女友的事情時,伊有敷衍說會處理,余雅云對伊母親很好,每個月都會給伊母親錢。後來伊女友離開後,伊想說余雅云也是伊老婆,所以伊有斷斷續續跟余雅云相處,伊有時候覺得不錯,有時候覺得還好。伊跟余雅云結婚登記未滿3 個月前伊女友就離開了,因為只剩下余雅云,所以伊就拖著沒有辦理離婚,伊女朋友離開後到伊跟余雅云離婚這中間,伊還有交其他女朋友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21 頁;上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被告余雅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劉盛彬說伊要真結婚,後來劉盛彬答應要真結婚,伊才帶他去辦理結婚手續,因為劉盛彬的媽媽對伊很好,所以伊有給劉盛彬媽媽錢。伊與被告劉盛彬結婚時,想要真結婚,所以找大陸仲介介紹,大陸婚姻介紹所就安排伊跟劉盛彬碰面,伊看了之後覺得劉盛彬很不錯,就跟劉盛彬說要真結婚,伊有帶劉盛彬回去見伊媽媽,伊媽媽有拜託說如果過來要好好照顧伊,伊當時沒有問劉盛彬在臺灣做什麼,劉盛彬說他在臺灣工廠上班,也說有人在美國,如果要去也可以帶伊去,劉盛彬有說是要假結婚,但伊有說如果假結婚伊就不過去,劉盛彬說好,所以伊才帶劉盛彬去辦理結婚,伊不知道劉盛彬去大陸的費用是要伊付的,伊付人民幣一萬元給婚姻介紹所,後續沒有付錢。至於劉盛彬說的三個月一萬元,是伊自己說在臺灣要補貼家用,當時伊住在劉盛彬家,劉盛彬有女友,伊說伊出去賺錢,劉盛彬說好,劉盛彬家的生活狀況不好,婆婆很常生病,伊跟媽媽(即婆婆)相處不錯,所以伊才出去賺錢,劉盛彬在大陸說的家庭狀況跟在臺灣的狀況不一樣,在大陸劉盛彬沒有說有女友,是在臺灣之後伊才知道劉盛彬有女友,伊有問已經結婚了為何還有女友,劉盛彬說跟女友的事情處理好伊再回來,所以那一周伊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伊只要有空檔就會回去看婆婆,回去之後伊有跟劉盛彬履行夫妻義務,伊一直想說給劉盛彬機會,伊一心想要來臺灣,劉盛彬如果沒有跟伊結婚要支付費用等事情伊不知道,伊與劉盛彬相處時覺得不錯,當時有想說一起過生活,伊在大陸沒有交過男友,把人生大事交給劉盛彬,是一種緣份,嫁到臺灣的念頭伊覺得是緣份,抱著這種想法,所以才來。幫伊辦理結婚的朋友沒有牌照,伊只是請她幫忙,伊來臺灣不是要工作,劉盛彬工作不是很穩定,劉盛彬媽媽也很會生病,所以伊出去賺錢,媽媽(即婆婆)住院、生病伊都有去,劉盛彬工作不是很正常,伊既然想要跟他成立家庭,所以也要幫忙補貼,劉盛彬賺得很少,有時候也沒有拿回來。伊當時在劉盛彬家住一個星期就離開,因為伊到臺灣後發現劉盛彬家裡住著他女友,伊心理不舒服,所以就去住朋友家,伊當時有覺得被劉盛彬騙,後來劉盛彬有叫伊回去住,伊有陸陸續續住他家,後來伊因為工作又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2頁、第122 頁;上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反面;上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余雅云於與被告劉盛彬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相關事宜前有明確告知被告劉盛彬其欲真結婚,並將其與劉盛彬係真結婚乙事告知婚姻介紹所而付清介紹費用。綜上,足認被告余雅云前開辯稱係因被告劉盛彬跟其說要真結婚才跟劉盛彬辦理結婚登記,伊到臺灣發現劉盛彬另有女友所以才離開,伊有試著跟劉盛彬相處,因為劉盛彬太花心所以才離婚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2 人雖均承認因被告劉盛彬生活狀況不好,且被告劉盛彬之母親身體不好,被告余雅云會給被告劉盛彬之母親生活費一事,然經濟狀況較好之一方資助另一方亦為婚姻生活之常態,自無從單憑此率斷該生活費即為非真實婚姻之人頭丈夫費用。再者,尋求較高工作報酬、較優生活環境本為人情之常,而一般人對結婚對象之經濟、宗教、學歷、國籍、外貌亦恆依自己喜好過濾篩選,難謂基於經濟因素擇偶結婚者,即須認其所為婚姻必假。況在社會生活中,多有為求優渥生活而嫁入豪門,或離婚後為子女而再改嫁娶,甚或因在臺難以尋偶而斥資娶婦自東南亞或大陸地區,以達照顧自己或生兒育女之目的,結婚動機顯然不一而足,是以縱有基於來臺工作以獲較高報酬之動機而萌生結婚意思,亦不得僅因有如上動機而認其結婚意思非真,所為婚姻必假。故本案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2 人既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認係以共營婚姻生活之意而成立婚姻,難認無結婚之真意,至渠等究係基於何種結婚動機,殊非本院所能介入。

⒊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社會常情,認被告余雅云辯稱係因

被告劉盛彬稱欲與其真結婚,而與被告劉盛彬結婚,其與被告劉盛彬是真結婚等語為可採,公訴人之舉證無足以證明被告余雅云與被告劉盛彬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結婚。

⒋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婚

姻無效:㈠重婚的;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㈣未到法定年齡的。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提出。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參諸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結婚之法律效力規定,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咸認前揭婚姻法第11條規定,係出於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當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強迫和干涉,也就是說,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由具有婚姻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本人在法定的場合作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否則就不發生結婚合意的效力,包辦、強迫、詐欺等原因造成的非自願結婚恰好違反了這一基本原則,它不是男女當事人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是無效婚,應當予以撤銷(見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6年6 月第1 版,最新婚姻法解析與適用第58頁至第59頁)。如前認定,被告劉盛彬雖無與被告余雅云結婚之真意,然被告余雅云既係因被告劉盛彬之詐欺而與被告劉盛彬結婚,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學說與實務見解,被告余雅云與被告劉盛彬之結婚在被撤銷前仍自始合法有效。而依卷附被告劉盛彬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劉盛彬係於98年12月9日與被告余雅云離婚,且被告余雅云亦未供稱有在大陸地區撤銷與被告劉盛彬之結婚等情,是被告劉盛彬與被告余雅云之結婚既未經撤銷,則依前說明,在被告劉盛彬與被告余雅云結婚後至離婚前的這段時間,被告劉盛彬與被告余雅云之婚姻關係即真實存在,2 人間具有合法之夫妻關係,從而,有關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非不實,被告余雅云憑以申請獲准進入臺灣,即無從認係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其後持上開戶籍謄本、身份證等辦理離婚登記,亦無從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劉盛彬雖無與被告余雅云結婚之真意,然被告余雅云辯稱係受被告劉盛彬之詐欺,而與被告劉盛彬結婚,其與被告劉盛彬是真結婚等語為可採,公訴人之舉證無足以證明被告余雅云與被告劉盛彬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公證結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學說與實務見解,被告余雅云受詐欺與被告劉盛彬結婚,在被告余雅云未聲請撤銷該經詐欺而為之結婚前,被告余雅云與被告劉盛彬之婚姻仍然自始合法有效,從而,有關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非不實,被告余雅云憑以申請獲准進入臺灣,亦無從認係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是被告劉盛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為渠2 人結婚事項之登記即無不實,且亦無從認被告劉盛彬係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余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其後持上開戶籍謄本、身份證等辦理離婚登記,亦無從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盛彬確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余雅云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盛彬及余雅云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3 項、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