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俊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康智皓
康靖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俊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許利彥」印章各壹枚,及玖拾柒年貳月拾捌日「信東加油立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玖拾柒年壹月拾捌日「切結書」上之「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許利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康智皓、康靖弘無罪。
事 實
一、康俊男為康智皓、康靖弘(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之父,亦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加油站公司)之董事,康智皓及康靖弘則為信東加油站公司之股東。康俊男明知信東加油站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不善,於96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許利彥授權許議濃就信東加油站公司業務綜理公司、談判、協商之一切法律事宜,會議結論則做成會議記錄,並蓋上「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許利彥未同意信東加油站公司重新辦理復業,康俊男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主觀犯意,未經許利彥之授權同意,於97年
2 月18日,在信東加油站內,委由不知情信東加油站公司會計人員謝黃君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乙枚後,康俊男即於97年2 月18日在信東加油站公司內,製作內載有「茲因本公司,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申請變更。檢具切結書,申請鑒核賜變更登記」及「遺失本公司,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作廢,如有虛偽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內容之「信東加油立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前開「信東加油立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董事長欄位上,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董事長欄位各一次,而偽造「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乙枚,偽為許利彥身為信東加油站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印鑑章遺失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康俊男並於97年2 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東加油站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項,於同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利彥、信東加油站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利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俊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請會計謝黃君至刻印店請刻印商刻印上開印章並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之情,惟辯稱:上開刻印及製作印鑑變更申請表、切結書等文件之行為,係因伊以為公司大小章遺失,經詢問告訴人許利彥後得知印章遺失,徵得告訴人許利彥同意後才刻印章云云。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康俊男為信東加油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刻製信東加油站之公司章,且既告訴人許利彥授權被告康俊男經營信東加油站,被告自得於公司經營之權限內,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刻製登記負責人之告訴人許利彥小章,俾供公司經營使用等語為辯。經查:
(一)信東加油站公司於97年2 月18日之某時,由被告康俊男委由不知情之信東加油站公司會計人員謝黃君向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許利彥」之印章後,於97年2 月18日,在信東加油站內,填製內載有「茲因本公司,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申請變更。檢具切結書,申請鑒核賜變更登記」及「遺失本公司,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作廢,如有虛偽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再自行持上開「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董事長欄位上,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董事長欄位各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康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利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信東加油站公司登記卷宗暨檢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可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無訛。
(二)被告康俊男辯稱:已取得許利彥之授權云云,惟查:被告康俊男於偵查中固供述:信東加油站自87年開業以來,營運均為伊在管理,公司大小章均由伊管理,印章由會計保管,告訴人許利彥一直在美國,96年間信東加油站倒掉一次,後來96年底或97年初重新開業,股東仍是同一批人,因為忽然倒掉很亂,但印章不見了,所以要重新換印章,重新開業時,告訴人許利彥從開業至今都是董事長,96年開董事會,一致決議重新申請印章,不然無法營業,有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董事會告訴人許利彥沒有參加,有合法召開,告訴人許利彥知道要重新開業,變更印章乙事我不知道告訴人許利彥是否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75 號卷第36頁),惟被告康俊男嗣後並無未提出上開決議申請印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以證明曾就申請印鑑變更之事召開董事會乙節,且嗣後並於偵查中改稱:是我請公司會計去刻的,有經過告訴人許利彥同意,還有經過開會,開完會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許利彥說現在要復業但是沒有大小章,我說印章到底是誰拿走,許說他也不知道,我就說要再重新申請印鑑章,他就說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4頁),被告康俊男非但無從就是否曾召開董事會決議重新申請印章一事,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供參,且對於告訴人許利彥是否知悉、同意重新刻製公司大小章乙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在刻印本件公司大小章時,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的去向,而且我有問告訴人許利彥,他說他也不知道,所以我就跟他講說我要再刻一個印章,他說好,有召開董事會決議申請印章,董事會有我、告訴人許利彥、康靖弘三人,我有跟告訴人許利彥、康靖弘講,有跟他們二人電話聯絡,沒有開董事會,也沒有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被告康俊男就有無召開董事會、許利彥是否參與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究竟存否等,攸關其是否有權刻印公司大小章之關鍵,所述均前後反覆,其所辯已取得授權云云,誠屬不可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利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俊男並未打電話給伊說要刻大小章,且伊在97年4 月11日發出存證信函說不得非法變更公司登記,伊在96年11月27日有授權許議濃處理信東加油站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75 號卷第54頁、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間,被告康俊男在經營的時候,找了一些人來,但是我不同意,他們自己在經營,印章在許議濃身上,被告康俊男也知情,當時公司已經倒閉,授權許議濃主要是因為法律如果有問題時,由許議濃來處理,並沒有說要讓許議濃來經營,公司大小章之前是由會計保管,放在公司,96年11月27日開董事會授權予許議濃時,被告康俊男也有參加會議,並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當天並做成公證書,許議濃即取得信東加油站公司之大小章,伊在公證處交付大小章給許議濃時,被告康俊男也在場,97年2 月間,被告康俊男並未提過要變更印鑑章,之後被告康俊男刻印章、申請印鑑變更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卷附存證信函、96年11月27日之董事會會議記書及同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授權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375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茲佐證,被告康俊男亦自承簽署96年11月27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於偵查中提出該會議記錄及由其簽署授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授權書(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是被告康俊男顯已知悉證人許利彥曾授權予許議濃就信東加油站公司業務綜理、談判、協商之一切法律事宜,參以會議記錄上,尚有變更前之「許利彥」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證人許利彥證稱:公證書做成當日即將印章交付予許議濃等語,是被告康俊男、證人許利彥、許議濃於96年11月2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做成當日,即於該會議記錄蓋上變更前之「許利彥」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旋於同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做成授權書,交付印章予許議濃,衡情並無不合之處,被告康俊男既一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授權書,自應對於印章已交付許議濃之情知悉甚詳,被告康俊男辯稱公司大小章遺失等語,自難採信。
(四)另證人李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入股信東加油站公司,然並無任何職稱,亦未經變更為股東,因告訴人許利彥於96年12月協商後隔天就反悔,並傳了一封公文說不要讓伊經營,但是伊已經投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左右,告訴人許利彥又還不出來,一個多月後,因為被告康俊男覺得伊已經把錢放進去了,不能這樣,所以跟告訴人許利彥說一定要經營,並因此至南港汽車旅館協商,之後由我進去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康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稱:伊跟告訴人許利彥講說要再經營的時候,沒有印章,回去家裡吃飯的時候,有跟康智皓、康靖弘聊到因為許利彥不拿出來,推說不知道在哪裡,沒有印章不能經營,所以只好再刻一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已堪認即便告訴人許利彥曾答應重新營業,證人李進源並因此出資200 萬元,惟告訴人許利彥於翌日旋即反悔,不願重新營業,亦不願拿出公司大小章,被告康俊男應係明知信東加油站之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仍在告訴人許利彥或許議濃之持有,始向康智皓、康靖弘抱怨告訴人許利彥「不拿出來,推說不知道在哪裡」之詞,被告康俊男嗣後雖改稱:協商後一個月以上告訴人許利彥才反悔,而告訴人許利彥反悔前即同意伊自行重刻大小章,且交代伊去變更董事長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應可認定被告康俊男主觀上即明知渠未經告訴人許利彥之授權,而為經營信東加油站所需,未得告訴人許利彥之同意,逕行刻製「許利彥」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情無訛。
(五)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康俊男既有經營公司之權限,於權限範圍內製作公司變更登記文書,即非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康俊男為公司負責人,自可在經營公司之立場刻製公司章,且告訴人許利彥已將公司經營權交由李進源經營,被告康俊男自李進源處受託經營信東加油站時,亦可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康俊男雖實際經營信東加油站,惟自96年11月27日後,告訴人許利彥即將印章自會計處取回,交予許議濃,告訴人許利彥亦未同意切結公司大小章遺失及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康俊男有取得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或刻印「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權限,被告康俊男未取得告訴人許利彥之授權,而自行刻製印章並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其所為顯已逾越告訴人許利彥之前授權經營信東加油站之範疇,自無從免除其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康俊男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康俊男偽刻「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用於信東加油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人謝黃君及成年刻印商偽刻「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康俊男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虛偽變更公司印鑑登記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康俊男行使上開私文書,使承辦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康俊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康俊男本為信東加油站公司之經營者,明知未得告訴人許利彥之授權,仍便宜行事,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利彥本人及信東加油站公司之權益,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康俊男所為係為公司利益行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偽刻、未扣案之「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97年2 月18日信東加油站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1 月18日切結書及其上之「許利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97年2 月18日信東加油站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1 月18日切結書,因被告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智皓、康靖弘分別為信東加油站公司之股東,渠等明知信東加油站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決議授權許議濃綜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公司董事長許利彥、受託經理人許議濃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8日前某不詳時、地,先製作信東加油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表明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遺失,申請准予變更印鑑,並以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許利彥、信東加油站公司印章分別蓋用在申請書之申請人及董事長欄位,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董事長欄位各1 次;復於97年2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利彥、信東加油站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康智皓、康靖弘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康智皓、康靖弘均辯稱:並無實際參與信東加油站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康俊男重刻印章之行為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訊之證人李進源就借貸200 萬元予信東加油站及嗣後參與經營之情節,均證述係由被告康俊男主導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康智皓、康靖弘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證人許利彥及告訴代理人許議濃於偵查中僅空泛指摘被告康智皓、康靖弘與被告康俊男間為共犯,但對於渠等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則付之闕如。證人許利彥並於本審理時具結證稱:很少看到被告康智皓、康靖弘參與公司事務,渠等亦未至公證人事務所製作公證書,且未親眼目睹伊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許議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綜觀上情,並審酌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與本院調查之相關物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康智皓、康靖弘知悉被告康俊男有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等節並有與被告康俊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康智皓、康靖弘之認定。雖證人即被告康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去家裡吃飯的時候,有跟康智皓、康靖弘聊到因為告訴人許利彥不拿出來,推說不知道在哪裡,沒有印章不能經營,所以只好再刻一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康智皓、康靖弘知悉被告康俊男欲重刻公司之大小章之情,惟此僅限於單純知悉,尚難認渠等與被告康俊男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且渠等因未參與信東加油站公司之業務,更遑論與被告康俊男就上開犯行間有何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逕以被告康智皓、康靖弘為被告康俊男之子,遽為不利被告康智皓、康靖弘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康智皓、康靖弘與被告康俊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智皓、康靖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康智皓、康靖弘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丁 俞 尹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