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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幀彥原名吳振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幀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幀彥(原名吳振芳)前於民國91年8 月10日,將經陳守森、葉國森授權,以渠等之名義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51 地號之土地上及其上桃園縣○○鄉○○路○ 段66之6 號4 樓建築物、桃園縣○○鄉○○路○ 段66 之7號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3 樓,下稱八極公司),並收取八極公司交付之部分土地款新臺幣(下同)5,800 萬元。嗣於92年10月28日,吳幀彥因故與八極公司協議撤銷前開買賣,明知未經陳守森、葉國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於買受上開系爭不動產時所保管之陳守森、葉國森印章,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撤銷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位盜蓋「陳守森」、「葉國森」之印文各2 枚,並於該撤銷協議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守森」、「葉國森」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八極公司收存而行使之。迨於92年12月間,因八極公司所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查證前開5,800 萬元應收款是否屬實,因此發函詢問陳守森、葉國森查證,吳幀彥因僅以陳守森、葉國森名義返還八極公司1,872 萬7,500 元,為免遭陳守森、葉國森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發現上情,即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八極公司之總經理柯博仁(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由柯博仁向不知情之八極公司財務經理盧志重佯稱可代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帳目詢證函予陳守森、葉國森,盧志重因而誤信為真,自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鄭珮懿處取得該帳目詢證函後,在不詳地點,即將該帳目詢證函轉交予柯博仁,吳幀彥、柯博仁即擅自於該帳目詢證函上,各蓋用上開陳守森之印文2 枚及葉國森之印文1 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款,並承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冒用友人陳守森、葉國森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盜蓋「陳守森」之印文

1 枚及「葉國森」之印文2 枚,並填載面額各2,130 萬元、2,900 萬元於其上(因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本票,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並持前開該帳目詢證函、本票2 紙交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守森、葉國森、八極公司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二、案經陳守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幀彥被訴偽造私文書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堅、葉國森、吳文賓、鄭珮懿、盧志重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守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撤銷買賣契約書1 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1 份、查核稿1份、八極公司查核底稿(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其他應收函證控制表1 份、帳目詢證函及詢證函回證2 份、存摺影本1 份、八極公司傳真1 份、本票影本2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陳守森及葉國森匯入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款項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30日華南崁存字第990539號函1 份、100 年4 月19日華南崁存字第100104號函暨檢附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經查被告所簽發本票2 紙,均無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之記載(見98年度第3060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雖就被告在前開本票上蓋用「陳守森、葉國森」印文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柯博仁間就上開本票及帳目詢證函等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偽造本件撤銷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帳目詢證函等文書,並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迄今仍背負鉅額債務,足使渠等2 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上,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2 月6 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9年5 月21日緝獲歸案,與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得減刑之要件不合,是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被告偽造之「陳守森」、「葉國森」之署名及印文、附表編號2 至5 被告與柯博仁共同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 1 │撤銷買賣契約書 │陳守森之印文2 枚及署名1 枚。 ││ │ │葉國森之印文2 枚及署名1枚。 │├──┼─────────┼───────────────────┤│ 2 │受文者為「陳守森」│「公司名稱」欄陳守森之印文2枚。 ││ │之帳目詢證函1 紙 │ │├──┼─────────┼───────────────────┤│ 3 │受文者為「葉國森」│「公司名稱」欄葉國森之印文1枚。 ││ │之帳目詢證函1 紙 │ │├──┼─────────┼───────────────────┤│ 4 │發票人為陳守森之本│「發票人欄」陳守森之印文1 枚。 ││ │票1紙 │ │├──┼─────────┼───────────────────┤│ 5 │發票人為葉國森之本│「發票人欄」葉國森之印文1 枚。 ││ │票1 紙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