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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勢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勢璋係簡吉宗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簡勢璋自16歲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61號住家內,因信奉基督教,欲禁食禱告,拒絕吃藥,遭其父親簡吉宗反對,頓時遭受刺激,情緒不穩定,心生恨意,致衝動控制力減弱,惟仍具有行為理解力及違法認知能力下,明知頭部、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遭受利器攻擊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朝簡吉宗左頸揮砍10幾刀、頭部正上方砍1 刀,致簡吉宗受有頭皮撕裂傷、左頸撕裂傷而流血不止,簡吉宗因無法抵抗簡勢璋持刀不停揮砍,逃跑到家門口,將刀搶下,被告簡勢璋仍在後頭追趕,並自後抓住簡吉宗衣領,嗣因旁人看到報案,警察趕到制止,並將簡吉宗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簡勢璋涉犯刑法第

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案經簡吉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簡勢璋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方法,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吉宗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邱簡阿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簡吉宗傷勢照片2 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9 月8 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6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案發現場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欲禁食禱告,遭其父親簡吉宗反對,頓時遭受刺激,情緒不穩定,遂持家中菜刀揮砍簡吉宗之頸部、頭部數刀,而造成簡吉宗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害簡吉宗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伊情緒不穩、意識不清,不知頭部及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亦無致其父親簡吉宗於死之意思,伊揮砍1 、2 刀的力道很輕,也沒有砍到簡吉宗的動脈,如果伊要致簡吉宗於死,伊大可砍其動脈,且伊並無朝簡吉宗頸部揮砍十幾刀,否則簡吉宗的傷勢應該不僅於此,伊案發接受警詢時,有主動關心簡吉宗的傷勢,伊事後很後悔自己對父親做出這樣不孝的行為,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但事發後有住在醫院吃藥治療,精神狀況已經比較穩定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簡吉宗係父子關係,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7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欲禁食禱告,拒絕吃藥,遭其簡吉宗反對,而情緒不穩定,致控制力減弱,惟仍具有行為理解力及違法認知能力下,竟持家中菜刀朝簡吉宗左頸揮砍及頭部揮砍,致簡吉宗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頸撕裂傷10公分而流血,簡吉宗遂逃跑到家門口,並將被告所持之菜刀搶下,嗣因住在被告住家對面被告之姑姑邱簡阿娥見狀立即報案,警察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5將將簡吉宗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縫合處置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即離院等情,業據證人簡吉宗、邱簡阿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患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案發現場照片4 張、簡吉宗傷勢照片2 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度10月12日函文1 紙、簡吉宗急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9 月8 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6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8頁、第115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簡吉宗時,是否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

1、證人即告訴人簡吉宗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證述:被告當時共砍伊3 刀,頸部1 刀、頭部後腦杓2 刀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於98年8 月24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當時站在伊右後方,就對伊左頸部砍1 刀,第二刀砍伊後腦,第三刀又砍伊左頸部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又改稱:伊原本係坐著,一看到被告拿菜刀,伊就站起來面對被告,被告持刀朝伊左頸和頭部左後方砍下去,頸部砍了10幾刀、頭部正上方砍了1 刀云云(見偵查卷第122 頁)。

則觀諸證人簡吉宗上開證詞,其就被告持刀向其揮砍之過程及刀數前後證述迥異,是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持菜刀朝簡吉宗左頸揮砍10幾刀,如此手段兇殘,已有疑義。又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雖被告住處地上從客廳沙發往門口處延伸留有數滴血跡,然此亦有可能係證人簡吉宗遭砍傷之後,至屋外求救時,沿途所滴落,故尚難以案發現場血跡分佈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不停持刀揮砍簡吉宗之事實。

2、復證人簡吉宗於98年8 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砍伊的力道沒很大,要不然伊就死了,伊左頸部和頭部都有流血,伊就把被告的刀搶下來跑到門外去,事發前後被告均無說過要殺伊這類的話,被告只是有時候精神病發作就會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砍伊時,伊沒有辦法抵抗就先跑到家門口,到門口時,伊就趕緊用左側身體藉著門口的空間擋住被告,因為伊左手中風不能動,所以伊是用右手從被告的右手搶下刀子,被告有吃藥,所以比較能夠搶下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

再參以證人簡吉宗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見偵查第76頁至第114 頁),可知證人簡吉宗確實因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而行動不便需長年定時接受復健治療。則衡情,設若被告欲殺害簡吉宗,其應係持刀猛力揮砍簡吉宗,且不讓簡吉宗有輕易搶下手中菜刀並外出求救之機會,然由上述被告持刀揮砍簡吉宗之力道未大,且年老又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簡吉宗,仍可輕易將被告所持之菜刀奪下並外出求救等情觀之,被告雖持刀揮砍簡吉宗之頸部、頭部成傷,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3、其次,證人簡吉宗事發後,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至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現簡吉宗受有頭皮撕裂傷5 公分(後腦切割傷約5 公分)、左頸撕裂傷10公分(左頸切割傷約10公分),經縫合診治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即離院,且簡吉宗受有上揭傷勢,接受目前醫療處置應無危急性命之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同院98年10月12日函文1 紙在卷可證(各見偵查卷第24頁、第68頁),是證人簡吉宗所受傷勢非重,且無致命危險,因而尚難僅以被告持刀揮砍簡吉宗頸部、頭部之重要部位,即遽認被告下手有殺人之犯意。

4、另參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獨立自主工作生活,多年來仰賴其父親簡吉宗照顧,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患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9 月8 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6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且證人簡吉宗於偵查時亦證稱:事發前、後,被告均無說過要殺伊這類的話,被告只是有時候精神病發作就會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是以被告與其父親簡吉宗應無深仇大恨,雖以往或有因日常生活之糾紛及被告精神狀況欠佳,致被告曾對簡吉宗暴力相向,然此亦難遽認被告有非致簡吉宗於死不可之動機與決意。又事發當日被告僅因欲禁食禱告,遭簡吉宗反對,並進而發生爭執,然此實非重大衝突,被告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前開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148 頁),故一時情緒不穩,持刀傷害簡吉宗,尚非不可想像。且其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即已對其持刀砍傷簡吉宗之行為,心生悔意(見偵查卷第11頁),事後亦配合接受相關精神疾病治療,此有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被害人簡吉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現在住在醫院,有時候會回家住幾天,被告住醫院都有按時吃藥,有時候藥量調整不好,就又會發作,最近又調藥調的不錯,所以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之後,被告沒有再對家人有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故堪認本件被告攻擊證人簡吉宗之原因,應僅係因其欲禁食,不耐簡吉宗之反對與叨擾,又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一時情緒失控,始隨手拿起家中之菜刀作為攻擊之工具,並揮砍簡吉宗之頭部、頸部,純屬突發之狀況,事後亦深具悔意,被告並無任何取證人簡吉宗性命之動機與非致其於死不可之決意,自難認其有何殺害證人簡吉宗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持菜刀朝簡吉宗左頸揮砍10幾刀,如此手段兇殘,另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其父親簡吉宗人雖有爭執,然實非嚴重衝突,且被告持刀揮砍簡吉宗之力道未大,且讓年老又行動不便之簡吉宗輕易奪下被告所持之菜刀並外出求救,簡吉宗所受傷勢亦非重且無致命危險,經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僅1 小時又10分鐘即可離院,再參以被告與簡吉宗平日生活相處之狀況,又被告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一時情緒不穩,持刀揮砍簡吉宗成傷,且其案發後立即對其失控之行為,心生悔意等情,均足證明被告並無殺害簡吉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雖被告手持菜刀砍向簡吉宗之頭部與頸部,惟本件並無倘簡吉宗因此而死亡,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因之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有殺害簡吉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簡吉宗之行為。故前開被告持刀砍向其父親簡吉宗之頭部與頸部,而造成簡吉宗上開傷害一節,應僅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272 條第2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簡吉宗於偵查中即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41頁、第49頁),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