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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5號、6904號、8577號、10723 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浩仁(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莊浩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 度上易字第2280號案件審理中)係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之總經理,莊頭北公司因投資大陸失利,積欠龐大債務,莊浩仁遂委請許銘華(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經許銘華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莊頭北公司之資深顧問,幫助處理莊頭北公司相關債務問題,而陳森炎係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及亞力亞衛浴有限公司(下稱亞力亞公司)之負責人,家寶公司係莊頭北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成品供應商,亞力亞公司則係莊頭北公司之北區總經銷。緣莊頭北公司之債權人陳森炎於95年9 月5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莊頭北公司之商標,莊浩仁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打電話予陳森炎要求撤銷強制執行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委託甲○○前往家寶公司警告陳森炎,甲○○應允後,遂再邀同錢國豐(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4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錢國豐、甲○○及「阿宏」至家寶公司警告陳森炎,而錢國豐、甲○○及「阿宏」3 人均明知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乃於95年9 月27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錢國豐駕駛車牌號碼00—18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阿宏」至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

7 號廠房,到場後甲○○即下車負責四周之警戒,錢國豐則站立車旁把風,「阿宏」即雙手持外觀上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是否有殺傷力無法證明),作勢開槍之動作藉以警告陳森炎,並於現場地上留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森炎及「家寶公司」所屬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28)日上午9 時許,經家寶公司人員報警,為警在上開廠房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森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調查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森炎指訴稽詳,復與同案共犯莊浩仁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警員在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7 號廠房查扣之2 顆制式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壹顆,彈頭壓入彈殼痕跡過深,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915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擊發後之彈頭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甲○○與莊浩仁、錢國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使陳森炎及家寶公司所屬人員心生畏懼,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甲○○與錢國豐及「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人處理財務問題,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解決,竟以恐嚇之行為為之,且被告於犯後之初否認犯行,且曾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素行不佳,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8年5月5 日發布通緝,並於99年5 月24日遭緝獲歸案,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為口徑9㎜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