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友人陳堅忠介紹,以新台幣
2 萬元之報酬,提供其身份證予金緯麒,並於民國94年4 月
8 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號之怡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怡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緯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3 間起至94年4 月止,在怡達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持交張承惠設計有限公司(張承惠公司)等11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該不實統一發票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38萬8,539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陳堅忠之證述、怡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份證交予金緯麒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情,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查本件怡達公司在94年3 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怡達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持交張承惠公司等11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該不實統一發票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38萬8,539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北區國稅局審核員李秀治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為證據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怡達公司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經查:
㈠被告於94年4 月8 日起擔任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怡達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第48、58頁),此部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未曾至國稅局辦理變更稅籍資料登記負責人,此據證人李秀治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第16-17 頁),另有同案被告即怡達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劉冠志所撰寫之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上揭偵卷第45頁),被告亦不曾交付個人印鑑章予怡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金緯麒,以供怡達公司開立發票之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無誤,因此可知,怡達公司於94年3 、4 月份間所開立之發票,仍係以怡達公司前任負責人劉冠志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此部份業據證人李秀治到庭證述無訛;又因被告不曾至國稅局辦理變更稅籍資料登記負責人,故自94年4 月8 日以後,在稅籍資料上,被告仍非屬怡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確。綜上,怡達公司
94 年3、4 月份間開立之發票非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而開立,且於94年5 月申報稅額時,被告亦非稅籍資料上之負責人,自難徒憑怡達公司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即擅斷被告應就怡達公司於94年3 、4 月間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負責。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一節,公訴人所提之發票均非係94年3 、4 月份所開立,有怡達公司開立之發票50紙附卷可稽(上揭偵卷第156-172 頁),又怡達公司亦未曾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業如上述,因此,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尚不足使本院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