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傅保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英哲、林志敏、江荷旋、黃世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99年度訴字第249 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保淵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9
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傅保淵於本院審理被告洪英哲、林志敏、江荷旋、黃世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到庭作證,因審判長預料證人傅保淵於被告前或恐不能自由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命被告退庭,且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傅保淵之期間,證人傅保淵於該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刑確定,此有其完整矯正列表、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書類附卷可稽,在證人傅保淵已無自證己罪危險之虞及其餘任何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證人傅保淵仍於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次拒絕證言,不願回答,僅對於之前審判外陳述泛稱均不實在、當時在提藥等語,對於交互詰問之質疑又均不回答或泛稱「忘記了」,形同拒絕接受主、反詰問之檢驗,符合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之要件。本院迭經多次諭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證言,且證人於警、偵訊時已無提藥之可能性,因為距離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遠,即便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提藥之影響亦不足造成警、偵訊詳盡回答之內容,在無證據證明係司法警察、檢察官有偽造不實筆錄之前提下,證人僅以提藥之抗辯,顯無理由,除非證人提出其他有正當理由之拒絕回答,包括證人因害怕遭被告報復,則亦應據實陳述係出於此等原因,或者證人於審判外之指證有明顯不實、誣告或偽證之情事,亦應據實說明。證人仍未釋明其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拒絕作證之情形,依同法第17
6 條之1 之規定,證人傅保淵自有為證人之義務,但其竟對上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公訴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當庭諭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以罰鍰1 萬元。因本件為得抗告之裁定,另製作本件裁定書送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