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冒名林麗華.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6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86 年7月上旬起至86年7 月31日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6 室租屋處,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二)又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6年7 月間,在其上開租屋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予許應進吸食,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三)另被告甲○○於86年8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因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第83條第1 項則未作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一)被告被訴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4 款、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等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3 年、5 年及7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三)再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6年8 月4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6年8 月16日偵查終結止;86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7年3 月20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9
4 日,時效停止進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罪(即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6年7 月31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94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8 月13日;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即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6年7 月15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94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7 月28日;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罪(即上揭公訴意旨(三)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6年8 月1 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94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8 月14日。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等罪之追訴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