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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選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98年度壢選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李元浩、徐炎堂、廖村林、卓文清、陳鴻謨、黃乾君、曾增來、林清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係臺灣省漁會中壢區漁會(下稱中壢區漁會)第14屆之代表或理監事並於民國98年2 月間登記參選中壢區漁會第15屆之代表、理監事,具有該漁會第15屆理事長之投票權人,詎渠等身為中壢區漁會代表及理監事,於97年8 、9 月間已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處獲知中壢區漁會將於98年3月間進行漁會代表、理監事之改選,且楊文隆亦有意續任第15屆理事長,竟基於收受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特定行使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藉中壢區漁會舉辦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旅遊期間,收受由楊文隆指示之盧漢泉(楊文隆、盧漢泉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收受自楊文隆付費之餐飲、喝酒、按摩等不正利益,而許以於第15屆中壢區漁會選舉中支持楊文隆續任理事長,嗣經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臺灣省漁會中壢區漁會理事長選舉就「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亦為相同之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收受財物及接受多種不正利益,乃基於同一受賄投票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 者,所收受之財物,應依同法第50條之1 第2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於本件之判決犯罪事實認甲○○收受楊文隆指示之盧漢泉所交付之4000元並未扣案,其已收受之賄賂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追徵,原審誤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查: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收受自楊文隆付費之餐飲、喝酒、按摩等不正利益,因無法精確計算其利益,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對其行為坦承不諱,深表悔悟,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