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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選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99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4,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