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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劉增輝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戴文進律師被 告 范玉燕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許姿萍律師被 告 呂石增

呂徐鳳英呂昌貴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彭振康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呂錦標

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謝葉玉英古雲騰麥源溪麥盧淑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劉增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范玉燕連帶沒收。

范玉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呂石增、呂昌貴連帶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葉劉增輝連帶沒收。

呂石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昌貴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昌貴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呂徐鳳英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呂昌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石增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石增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彭振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呂錦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呂黃秋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呂學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呂福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呂張枝妹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謝葉玉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古雲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麥源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麥盧淑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劉增輝係桃園縣第19屆新屋鄉社子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范玉燕係其妻,㈠范玉燕為使葉劉增輝當選,因而決定出資,交付呂姓家族每1 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於民國99年5 月初至99年5 月中旬間某日,范玉燕至呂石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 之40號住處,與呂石增商討適當之買票對象,呂石增告以能掌握19票穩當之票源,范玉燕遂與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年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范玉燕再赴呂石增住處,將原商議好之19票連同呂石增及其妻呂徐鳳英之2 票(共21票)之行賄款項21,000元,先以牛皮紙袋包裝妥當後交予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並告以其中2,

000 元係用以行賄其與呂石增的錢,呂徐鳳英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對牛皮紙袋內之其餘金錢,呂徐鳳英雖可預見范玉燕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所裝之金錢可能係賄選款項,其轉交予呂石增,可能幫助范玉燕、呂石增從事賄選行為,竟基於縱使范玉燕、呂石增用以從事賄選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上開牛皮紙帶轉交呂石增,呂石增收到該筆款項,明知為賄款,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收受其中之2,000 元(已扣案),並因腳傷不便,而於99年6 月10日,請呂昌貴至其住處,交予行賄名單及19,000元,並告以其中1,000 元為范玉燕給其之賄選款項,請其於本次選舉支持葉劉增輝,另請呂昌貴將其餘賄款交予名單上之人,呂昌貴明知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其中1,000 元(已扣案),並與范玉燕、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依呂石增所交付之名單,分別於99年6 月10日某時,交付呂黃秋菊6,000 元(已扣案);99年

6 月11日上午至呂錦標、呂學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 鄰社子1 號住處分別交付呂錦標、呂學瑋4,000 元、4,000 元(呂錦標嗣將4,000 元還給呂昌貴,呂學瑋4,000 元部分已扣案);同日晚間8 時許至呂福楠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住處交付呂福楠2,000 元(已扣案);翌日(12日)至呂張枝妹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 鄰社子1 號住處交付呂張枝妹2,000 元(已扣案),並請其等及其等具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而具選舉權之呂黃秋菊、呂錦標、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並應允投票給葉劉增輝。嗣呂錦標因風聞上開行賄、收賄之消息已走漏,遂於99年6 月11日下午,將其收受之4,000 元退還給呂昌貴(連同先前呂昌貴自行收受之1,000 元共5,000元均已扣案)。㈡范玉燕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葉劉增輝形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2 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31號之謝洪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10,000元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除告以其中6,

000 元係給予謝洪政家具投票權之6 人外,其餘4,000 元並請渠等轉交予古雲騰及其家人,請其等於本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葉劉增輝,謝洪政及謝葉玉英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其中6,000 元,並隨即一同前往古雲騰家,將4,000 元轉交予古雲騰,並請古雲騰及其家人支持葉劉增輝,古雲騰明知該筆款項為賄款,仍應允而收受。嗣謝洪政因收賄之事為其父謝金清責怪,謝洪政遂於同日傍晚向古雲騰收回賄款4,00

0 元,連同其所收受之6,000 元,拿至葉劉增輝競選總部退還給范玉燕(此部分10,000元款項未扣案)。

二、彭振康因曾受葉劉增輝幫助,為使葉劉增輝能順利當選,於未告知葉劉增輝下,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番婆9 之5 號麥源溪住處,將2,000 元(已扣案)買票錢交付予麥源溪之母麥盧淑娥,囑其及其子麥源溪等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麥盧淑娥明知該筆款項為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將賄款交付予麥源溪,囑其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麥源溪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

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依據線報傳喚呂昌貴等人到案說明,經呂昌貴首先供出幫葉劉增輝賄選,錢從呂石增那裡拿到一節,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於本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葉劉增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對於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核閱無訛後簽名或按捺指印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況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上開偵訊內容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71 頁背面- 第277 頁、第282-285 頁)。此外,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雖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呂石增、

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偵訊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劉增輝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葉劉增輝涉入此部分犯行,是證人呂石增、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供述之證據能力,就被告葉劉增輝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㈢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葉劉增輝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88頁,其中被告彭振康部分其後坦承犯行而不爭執),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呂徐鳳英對於上開幫助行賄罪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受賄罪之犯行,被告葉劉增輝、謝葉玉英、古雲騰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劉增輝辯稱:伊沒有拿錢給謝洪政,99年6 月11日上午伊在外拜票,中午吃完飯後就沒有再出門,謝葉玉英、謝洪政說伊有到他們住處拿錢給謝洪政之後又將錢退回的事情,伊並不在場,也不清楚,伊認為伊本次選情不差,是范玉燕趁伊上班時為本件犯行,99年6 月15日警察到伊住處時,伊就馬上趕回家,如果伊真的有參與犯行,應該會拖延時間,99年

7 月15日接到起訴書後,伊才知道真的有這件事云云;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有關被告葉劉增輝至謝洪政家交付賄款部分,業經證人葉劉煥源、甘綠婷證述被告葉劉增輝於99年6 月11日下午並沒有外出,與證人謝洪政、謝金清、謝葉玉英於審理中之證述相同,且證人范玉燕亦證稱是其1 人前往謝洪政家中交付賄款,從謝金清偵訊所述,可知是檢察官主動告訴謝金清係謝洪政曾說於99年6月11日被告葉劉增輝拿10,000元到家中的事情,無法排除謝金清是否有迎合謝洪政之可能,且就退錢時間點,謝金清說是選舉前拿去退的,然從謝金清在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提到選後他跟徐榮士承認家中有收錢,會還錢,顯然選後還沒退錢,謝金清前後供述矛盾,應以審判中所說較可採云云;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被告葉劉增輝本次村長選舉獲得721 票,遠高於第二高票之徐榮士的230 票,扣除范玉燕買票之票數31票,仍遠遠領先競爭對手,並無賄選之必要,而證人謝洪政說下午3 點多被告葉劉增輝至其至處賄選,證人謝葉玉英係說早上8 點被告葉劉增輝至其住處賄選,2 人所述被告葉劉增輝拿錢之時間不一致,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被告呂徐鳳英辯稱:范玉燕沒有跟伊說要給伊1,000 元,伊先生也沒有跟伊說裡面有1,000 元要給伊,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被告謝葉玉英辯稱:99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范玉燕有拿10,000元給伊,請伊支持被告葉劉增輝,伊收下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謝洪政有在家,但他在睡覺沒有下樓,范玉燕有請伊轉交給伊弟弟古雲騰,但因為伊弟弟古雲騰不在,因此就給伊母親,之後伊先生說不能拿,因此就在當日下午3 時許還給范玉燕,伊退錢時是拿到被告葉劉增輝家裡,拿給范玉燕,退款是伊一人去的,謝洪政因為上夜班因此不在家,沒有帶伊去還錢,退錢時只有伊與范玉燕在場,先前偵查中因有高血壓,頭很昏,記不清楚,伊錢是馬上還給范玉燕,伊否認犯行云云;被告古雲騰辯稱:謝洪政是將錢交給伊母親謝曾細對,伊母親說這是被告葉劉增輝那邊拿來的說要支持他,伊那天種田回來知道這件事後馬上跟伊母親說這不能收要退回去,是謝洪政向伊收回來的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幫助行賄罪部分)、

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貴、呂錦標、呂學瑋、呂石增、呂徐鳳英、呂學瑋、呂張枝妹、呂福楠、呂黃秋菊於警詢時;證人呂昌貴、呂錦標、呂學瑋、呂石增、呂徐鳳英、謝洪政、謝金清、謝葉玉英、古雲騰、范玉燕、麥源溪、麥盧淑娥於偵查中;證人麥源溪、麥盧淑娥、彭振康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8-40 頁、第42頁、第48-49頁 、第58-59 頁、第65-66 頁、第73-74 頁、第81頁背面- 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 第84頁、第168-169 頁、第172- 173頁、第176-177頁 、第180-181頁 、第185-186 頁、第188-18

9 頁、第192-193 頁、第195-196頁、第220-221 頁、第224-225 頁、第248-249 頁、第262-263 頁、第271-272 頁、第275 -276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49 頁、第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並有彭忠德與徐榮士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麥源溪、謝洪政、謝葉玉英99年6 月15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6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27 頁背面- 第230頁、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第

273 頁背面-第275頁背面、第282-284 頁),堪認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葉劉增輝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1.被告葉劉增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謝洪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劉增輝及被告范玉燕有在99年6 月11日下午3時許拿10,000元到伊住處,並叫伊拿給舅舅古雲騰,伊家有

6 票,古雲騰家有4 票,伊哥哥不知道這件事情,伊父親事後才知道,並叫伊把錢還給人家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68-169 頁),核與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有於6 月11日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外婆也在,將錢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這是誰的,有告訴他們這是被告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支持,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當日下午5 時許伊就叫伊兒子趕快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6-177 頁),復據證人謝金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1日被告葉劉增輝夫婦有沒有拿錢來伊不知道,伊那時去接孫子下課,伊叫他們在這裡坐,是伊太太謝葉玉英跟伊說有拿錢,因此伊叫伊兒子謝洪政退回去,是選舉前一天由伊兒子載伊太太去退錢,由伊太太退的,伊太太拿給誰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2-173 頁),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均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於99年6 月11日有到其等住處交錢,而證人謝金清亦證稱99年6 月11日出門前有看到被告葉劉增輝夫婦到伊住處,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得相互佐證,被告葉劉增輝於99年6 月11日有至謝洪政、謝葉玉英住處交付金錢一節應堪認定。

2.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證述,惟查:

①證人謝洪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本屆村長選舉,伊有聽

伊母親謝葉玉英說范玉燕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有拿10,000元來,伊上夜班,起床後也就是11日下午3 時許收到伊母親轉交的錢,伊收到後與母親馬上送去給古雲騰他家,由伊母親進入屋內,交給外婆,請外婆轉交給古雲騰,金額是4,

00 0元,伊沒有碰到古雲騰,當日下午5 時許,伊與母親再到古雲騰家中,由伊母親跟外婆說錢不能收,因此外婆就將錢交給伊母親,伊與母親就直接到范玉燕家,由伊母親將錢拿給范玉燕,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葉劉增輝有拿錢來,是因為伊認為他們是夫妻,會一起來,伊母親只有告訴伊是范玉燕來送錢,所以伊就以為他們是一起來的,伊是在偵查後再向伊母親詢問是何人送錢來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28 頁背面- 第131 頁),然查,證人謝洪政上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謝洪政:就是葉劉增輝有來我家拿錢給我,然後順便拿給我舅舅。

檢察官:……。

謝洪政:是拿給我舅舅之後,後來我想這錢不能收,選舉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

檢察官: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交給你的?謝洪政:舅舅。

檢察官:舅舅就是那個什麼?謝洪政:古雲騰。隔天錢我就全部收回來拿回去。

檢察官:拿去還給他。

謝洪政:嘿,我心裡想,這錢不能收。

檢察官:他拿給你多少錢?謝洪政:一萬塊。然後一萬塊拿去還給他。

...(檢察官諭知謝洪政具結,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並詢問與葉劉增輝、徐榮士有無親屬關係。)檢察官:因為這個有利害關係,所以你講這個東西不可以

說謊,說謊真的影響到別人,所以你一定要照實講,我擔心這個徐榮士去找你請你幫忙,那你照實講對你最有利。前述你說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你家人跟你舅舅古雲騰一家,這是否事實?謝洪政:對。

檢察官:時間你記得起來嗎?大概在什麼時候間、在什麼

地點?是在你家裡還是?謝洪政:家裡。

檢察官:在你的家裡?謝洪政:嘿。

檢察官:時間大概還記得起來嗎?謝洪政:選舉前一天。

檢察官:前一天喔,就是6 月11號。

謝洪政:嗯。

檢察官:時間選舉前一天,晚上還是下午還是早上?謝洪政:早上。

檢察官:大概幾點?謝洪政:不是早上,我應該是上夜班,睡覺起來下午3 點多,……,因為我上夜班睡覺起來3 點多。

檢察官:除了他以外,還有人跟他一起來?只有他一個來

還是?謝洪政:他跟他老婆。

檢察官:他跟他老婆。就是請你們選舉,拜託你們選舉的

時候支持他,對不對?謝洪政:對。」(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71頁背面-第272頁背面),證人謝洪政於該次偵訊時多次確認被告葉劉增輝有於99年6 月11日拿錢到其住處,且於檢察官確認被告葉劉增輝是否1 人前來時,證人謝洪政又證稱是被告葉劉增輝和他老婆一起來的等語,倘證人謝洪政僅因被告葉劉增輝與范玉燕為夫妻,因而認為被告葉劉增輝會一同前來,當於檢察官詢問被告葉劉增輝是否1 人前來時,應告知其未親眼目睹,然其卻再次確認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有至其住處,且是與其老婆范玉燕一同前來,顯見其當時之證述並非因為被告葉劉增輝與范玉燕是夫妻,因此才稱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一起來,況依證人謝洪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在偵訊中有嚇到,但是伊沒有說謊等情(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29 頁),是以證人謝洪政事後翻異證述,自非可採。

②證人謝葉玉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9年6 月11日范玉燕

有拿10,000元給伊,請伊支持被告葉劉增輝,伊收下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葉劉增輝沒有來,之後伊先生說不能拿,因此伊就拿到葉劉增輝住處,拿給范玉燕,退款是伊一人去的,謝洪政本來要載伊去退錢,但因為要趕上夜班因此不在家,沒有帶伊去還錢,退錢時只有伊與范玉燕在場,伊偵查中因頭很昏,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2 頁- 第214 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謝葉玉英前開偵訊光碟,結果為:

「檢察官:增輝啦,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他?謝葉玉英:嘿(點頭)。拿一萬塊給我。

檢察官:給你?謝葉玉英:不是,給謝洪政。

檢察官:是交給你,還是交給他?謝葉玉英:是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弟弟。

...檢察官:對,他們,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謝葉玉英:給謝洪政,……。

檢察官:等一下,他是交給謝洪政,不是交給你嗎?謝葉玉英:不是啦,交給謝洪政。

檢察官:然後呢?謝葉玉英:說叫媽媽跟我一起去舅舅那邊可以嗎,我說可以。

檢察官:他就跟你講說叫你跟他一起去那個。

謝葉玉英:外婆孩子在嗎。

檢察官:就是那個誰啊。

謝葉玉英:古雲騰啦。

...檢察官:跟你一起去,叫你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裡。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然後那時候外婆也在。

謝葉玉英:嘿嘿,外婆也在,拿給他,第二天我就。

檢察官:那你們就兩個一起交給,交給古雲騰。

謝葉玉英:嘿嘿。交給他的時候我就…就回來了。

...檢察官: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是誰的,你們跟他講說這是誰的?謝葉玉英:葉劉。

檢察官:劉增輝葉劉增輝的嘛。

謝葉玉英:葉劉增輝的。講講我就回家。

檢察官:請他們,有跟他講那選舉的時候拜託支持一下。

謝葉玉英:嘿嘿,拜託,我後來就想想,就跟他,爸爸罵說,就跟他拿回來,還謝劉增輝。

...檢察官:拿去退給誰?謝葉玉英:就葉劉增輝。

檢察官:我叫我兒子,他不是說載你一起去嗎?謝葉玉英:是啊,一起去,拿回去啊。

檢察官:然後拿回去那個錢是交給葉劉增輝還是他太太?謝葉玉英:交給他太太。

檢察官:你確定嗎?謝葉玉英:確定。

...檢察官:你前面剛剛講的就是葉劉增輝有把錢交給謝洪政,然後謝洪政有請你一起去。

謝葉玉英:外婆家。

檢察官:古雲騰舅舅家。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送錢給他們。

謝葉玉英:嘿。

檢察官:然後。

謝葉玉英:拿給他,然後我就跟他拿回來。

...檢察官:然後你就跟你兒子一起送還給。

謝葉玉英:送還給他啊。

檢察官:給那個葉劉增輝的太太。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這個是事實嗎?謝葉玉英:事實。

... 」(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73 頁背面- 第275 頁背面),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葉劉增輝拿錢給謝洪政,並對於之後其與謝洪政有將錢拿到古雲騰家,再將錢要回來送還范玉燕等情證述明確,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若因頭昏而記不清楚,何以就被告葉劉增輝拿錢來、錢之後拿給古雲騰等人名、情節證述甚詳,且訊問過程中證人謝葉玉英並無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作答之意,其於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記憶不清云云,應係嗣後迴護被告葉劉增輝之詞,不可採信。

③證人謝金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

范玉燕有到伊住處,被告葉劉增輝伊沒有看到,伊載小孩回來後,伊太太告訴伊范玉燕拿錢的事情,伊聽了就發脾氣,叫他們將錢拿回來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33 頁- 第

133 頁背面)。然其上揭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檢察官:你兒子講說那個劉增輝在6 月11日下午3 點多的

時候,有到你們家裡拿1 萬塊給他,那1 萬塊裡面,6 千塊是你們家裡有6 票,4 千塊交給古雲騰,然後後來這個是你跟他講還是怎樣,說這個錢不能收,他就去把古雲騰的錢也收回來,自己的錢收回來,全部還給劉增輝,是不是這樣?謝金清:我跟你講喔,其實葉劉增輝來的時候,他們有沒

有拿我不知道,我孫女兒要下課,我說你們在這邊談,我去載我孫女兒,以往我也坦承交代,我們家不是說吃不夠,賄選的錢、犯法的錢一定不能收,絕對不會收。

...檢察官:但是問題是他有沒有講說,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

情說,說劉增輝有來這裡拿6 千塊給他,他還叫他4 千塊轉給。

謝金清:那是我太太跟他說……,我說不行不行。

檢察官:你太太有跟你講說,他有來拿6 票的錢給你們,你就叫他退,這樣是不是。

謝金清:嗯。」(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82 頁- 第282 頁背面),觀諸證人謝金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問題之思路清晰,並無誤解檢察官之意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可疑。

④另參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與被告葉劉增輝並無

恩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葉劉增輝之惡念存在,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之偵訊筆錄依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已如前述,其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參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等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等內容應與本件之真實較為接近,是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本院審理翻異證述,委無足採。

⑤至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就退錢時

間點,謝金清說是選舉前拿去退的,然從謝金清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到選後他跟徐榮士承認家中有收錢,會還錢,顯然選後還沒退錢,謝金清前後供述矛盾,應以審判中所說較可採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謝金清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是在選舉之前開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況其於該次偵訊時確實供稱選前1 天去退錢,而此部分之證述又與謝洪政、謝葉玉英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葉劉增輝之認定。

⑥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雖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謝洪政說

下午3 點多被告葉劉增輝至其住處賄選,謝葉玉英說早上8點被告葉劉增輝至其住處賄選,所述被告葉劉增輝拿錢之時間不一致,其等偵查中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核,證人謝洪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葉劉增輝與范玉燕是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拿錢到伊住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6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核與證人謝金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劉增輝99年6 月11日來伊住處時,伊要去接孫子下課,當時大概是下午3 時許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背面),審諸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係證稱早上8 時許拿到錢,於審理時則改稱下午1 時許(見99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7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頁),本已自相矛盾,其嗣後又解釋稱:伊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 頁),參以證人謝洪政、謝金清對於被告葉劉增輝交付金錢之時間證述相符,故被告葉劉增輝交付金錢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證人謝葉玉英對於交付時間點雖有與其他證人相互矛盾之瑕疵,然此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仍無礙於本院所認被告葉劉增輝交付金錢之事實。

3.又證人葉劉煥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選舉前一天有到葉劉增輝競選總部,大約下午2 點半前到,當時有6 個人在那裡,伊與甘綠婷、葉劉增輝、在地的2 個人、廟裡的師姐,伊是5 時許離開葉劉增輝競選總部,期間葉劉增輝沒有離開競選總部,葉劉增輝在與在場的人聊天,伊離開前,廟裡的師姐有先離開,其他人都還在總部,整個下午伊都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4-25 頁);證人甘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6 月11日有到葉劉增輝競選總部,去協助招呼訪客及整理環境,當天是上午8 時許到競選總部,晚上7 點半左右離開,當天早上葉劉增輝有出去拜票,中午12時許回到總部吃飯,之後在伊離開前,一直都在競選總部,葉劉增輝和伊、伊先生葉劉仙相、葉劉增輝父親、母親、一些宗親、鄰居、朋友一起喝茶、聊天,在場的人伊認識的有鄭梅蘭、葉劉錦泉、葉劉煥源、原發(音譯)、一名葉姓男子,一直待在競選總部的有葉劉增輝、伊與伊先生、葉劉增輝父親、母親,伊有一直注意葉劉增輝,因為他坐在一旁邊,總部大約6 時許吃晚飯,中午吃飯時有看到范玉燕,吃晚飯時,也有看到范玉燕,中間時間則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頁背面- 第26頁、第27頁背面),依照證人葉劉煥源所述,其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葉劉增輝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其與甘綠婷、被告葉劉增輝、在地的2 個人、廟裡的師姐6 人在場,而依證人甘綠婷所述,一直待在總部的有被告葉劉增輝(應是指中午12時之後)、被告葉劉增輝之父親、母親、其與其先生,上開證人所述99年6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競選總部之人未盡相符,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其等之證詞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葉劉增輝之證述。

4.至證人范玉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謝洪政的部分伊承認有給他錢,是伊自己去的,被告葉劉增輝並不知道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62-263 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86頁背面、第208 頁- 第209 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56頁)。查證人范玉燕為被告葉劉增輝之妻,又已坦承為被告葉劉增輝本次選舉行賄之事實,顯見其對被告葉劉增輝本次選情相當關注且頗盡心力,而其此部分之證詞,又與收到款項之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及當日下午正要外出之證人謝金清偵查中之證詞未合,且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偵查中指稱被告葉劉增輝親自住處交錢之證詞較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范玉燕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而為有利於被告葉劉增輝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呂徐鳳英部分:

被告呂徐鳳英雖辯稱:范玉燕沒有跟伊說要給伊1,000 元,伊先生也沒有跟伊說裡面有1,000 元要給伊,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然查:

1.證人呂石增於99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是5 月中旬,有個葉姓大老拿錢到伊住處,當時伊不在,拿給伊老婆,伊回家後,老婆告訴伊說葉姓大老拿錢給伊,要伊幫葉劉增輝買票,葉姓大老拿錢到伊住處給伊老婆時,就有說伊家裡有2 票,其中2,000 元給伊及伊老婆,直到5 月底,在路上遇到葉姓大老,要伊多幫忙葉劉增輝拉票,伊有問錢是誰的,他說是被告葉劉增輝的,是選舉錢,伊問錢要發多少下去,他說

1 票下1,000 元,在葉姓大老給伊的現鈔裡,伊有抽出2,00

0 元,可是這2,000 元在被告葉劉增輝家裡成立競選總部那天,伊當捐助款捐給被告葉劉增輝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頁背面- 第82頁背面),再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錢是被告葉劉增輝競選總部裡的人拿來的,當初他拿21,000元來,伊拿了2,000 元,這是伊太太跟伊說的,該人跟伊太太說錢是姓葉劉交代的,請伊幫他買票買19人,加伊自己家

2 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31-233 頁),證人呂昌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呂石增雖於99年6 月24日偵查中改證稱:對方送錢過來時伊不在家,伊太太跟伊說是葉太太拿過來的,說這東西交給伊這樣就好了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76 頁),並於99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到2,000 元之後,並沒有告訴被告呂徐鳳英是這次村長選舉買票的錢,伊認為這錢是要給伊夫妻,但是因為想說要贊助給被告葉劉增輝總部,因此就沒跟被告呂徐鳳英說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45 頁背面- 第246 頁)。經核,證人呂石增於99年6 月15日警詢、偵查迭證稱拿錢至其住處交給被告呂徐鳳英之人告訴被告呂徐鳳英該筆錢裡面有被告呂徐鳳英及證人呂石增共計2 票之金錢,證人呂石增為被告呂徐鳳英之夫,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呂徐鳳英之動機,且其於警詢、同日偵查中所述,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應較為可信,其嗣後於偵查、審理時翻異證稱被告呂徐鳳英不知其中2, 000元為其與被告呂徐鳳英之賄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呂徐鳳英之詞,委不可採。至被告呂徐鳳英雖另辯稱:呂石增未拿錢給伊云云,然被告呂徐鳳英既知被告范玉燕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有2,000 元係其與被告呂石增之賄款,並無反對之表示,而仍予以收受,自足以認定其有收賄之犯行,而該筆款項其後雖由被告呂石增自行花用,此亦為一般夫妻間共同使用金錢之常態,並無法以被告呂徐鳳英並未使用該筆金錢,即推論其無受賄之犯行。

㈣被告謝葉玉英部分:

被告謝葉玉英於本院時雖辯稱:伊錢是馬上還給范玉燕,伊否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謝葉玉英於偵查時已供稱:葉劉增輝有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一起去古雲騰家,外婆也在,前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這是誰的,伊等就說是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拜託支持,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就將錢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見第176-177頁),又證人謝洪政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葉劉增輝與范玉燕有拿10,000元到伊住處,並叫伊拿給古雲騰,伊發出去後發現這錢不能收,因此就收回來還他等語甚詳(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68-169 頁);證人謝金清偵查中證稱:

99年6 月11日被告葉劉增輝夫婦有沒有拿錢來伊不知道,伊那時去接孫子下課,伊叫他們在這裡坐,是伊太太謝葉玉英跟伊說有拿錢,因此伊叫伊兒子謝洪政退回去,是選舉前一天由伊兒子載伊太太去退,由伊太太退的,伊太太拿給誰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收錢是伊太太還是兒子,給古雲騰的錢,是伊兒子載伊太太,由伊太太拿去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2-173 頁),可見被告謝葉玉英及其子謝洪政於99年6 月11日下午確實曾受下葉劉增輝所給予的金錢,且與謝洪政一同前往古雲騰家交付4,000 元,直至謝金清叫其與謝洪政將錢還回,被告謝葉玉英始將錢交回,況被告謝葉玉英亦不否認有將被告葉劉增輝所交的錢拿給古雲騰,之後因為被謝金清罵,才將錢拿回來等情(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6-177 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87頁,第212 頁第214 頁背面),是被告謝葉玉英確實收受葉劉增輝及范玉燕所交付之賄款,且並未當下退回,於斯時起,被告謝葉玉英自以成立收賄之犯行,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㈤被告古雲騰部分:

被告古雲騰辯稱:謝洪政是將錢交給伊母親謝曾細對,伊母親說這是被告葉劉增輝那邊拿來的說要支持他,伊那天種田回來知道這件事後馬上跟伊母親說這不能收要退回去,是謝洪政向伊收回的云云。經查: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洪政於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有到伊住處拿給伊10,000元,要伊交給被告古雲騰,伊將錢交給被告古雲騰時,有表示是葉劉增輝請他們支持他的意思,之後因為父親謝金清反對,叫伊將錢退回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68- 169頁),核與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有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一起去被告古雲騰家,將錢交給被告古雲騰,有告訴他們這是被告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支持,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當日下午

5 時許就趕快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6-177 頁),足證謝洪政、謝葉玉英是將錢交給被告古雲騰無訛。

2.證人謝洪政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范玉燕有拿10,000元來,伊收到後與母親馬上送去給被告古雲騰他家,由伊母親交給外婆,請外婆轉交給被告古雲騰,金額是4,000 元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28 頁背面- 第

131 頁);證人謝葉玉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范玉燕拿的錢伊交給伊母親,因為當時古雲騰不在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2 頁第214 頁背面),然查,其等之偵訊光碟,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謝洪政:就是葉劉增輝有來我家拿錢給我,然後順便拿給我舅舅。

檢察官:……。

謝洪政:是拿給我舅舅之後,後來我想這錢不能收,選舉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

檢察官: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交給你的。

謝洪政:舅舅。

檢察官:舅舅就是那個什麼?謝洪政:古雲騰。隔天錢我就全部收回來拿回去。

...檢察官:那你把錢交給舅舅古雲騰的時候,也有講說就是

說你們請他支持的意思?謝洪政:嗯。」(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71頁背面-第272頁背面)「檢察官:增輝啦,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他。

謝葉玉英:嘿(點頭)。 拿一萬塊給我。

檢察官:給你?謝葉玉英:不是,給謝洪政。

...謝葉玉英:是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弟弟。

...檢察官:對,他們,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

謝葉玉英:給謝洪政,……。

檢察官:等一下,他是交給謝洪政,不是交給你嗎?謝葉玉英:不是啦,交給謝洪政。

檢察官:然後呢?謝葉玉英:說叫媽媽跟我一起去舅舅那邊可以嗎,我說可以。

檢察官:他就跟你講說叫你跟他一起去那個。

謝葉玉英:外婆孩子在嗎。

檢察官:就是那個誰啊。

謝葉玉英:古雲騰啦。

檢察官:古雲騰喔。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跟你一起去,叫你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裡。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然後那時候外婆也在。

謝葉玉英:嘿嘿,外婆也在,拿給他,第二天我就。

檢察官:那你們就兩個一起交給,交給古雲騰。

謝葉玉英:嘿嘿。交給他的時候我就…就回來了。

檢察官:那他們有問說這個是誰的嗎?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是誰的,你們跟他講說這是

誰的?謝葉玉英:葉劉。

檢察官:劉增輝葉劉增輝的嘛。

謝葉玉英:葉劉增輝的。講講我就回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頁背面- 第275 頁),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偵查中確實證稱其等係將賄款4,000元交給被告古雲騰,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均為被告古雲騰之親戚,應無無端指訴被告古雲騰之動機存在,倘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係將葉劉增輝所交的賄款交給被告古雲騰之母親,其等當於偵查中證述此一事實,然等其卻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將錢交給被告古雲騰,2 人之證詞又得互相佐證,參以此部分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記憶應較清晰,且無暇設詞迴護被告古雲騰等人,應較為可採。

3.參以被告古雲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伊對於葉劉增輝賄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 頁),若其母親曾收受賄款,而經其要求下始退回,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古雲騰卻未提及,核與常情不合。另由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所述,可知其等交給被告古雲騰之賄款,是由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前往取回,並非被告古雲騰自行退回,被告古雲騰若無受賄之意,自可於接收該筆款項當下退回,何以仍由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前往取回,可見被告古雲騰確實收受上開葉劉增輝提供之賄款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葉劉增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葉玉英、

古雲騰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劉增輝、被告范玉燕行賄,被告呂石增行賄、受賄,被告呂徐鳳英幫助行賄、受賄,被告呂昌貴行賄、受賄,被告彭振康行賄,被告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謝葉玉英、古雲騰、麥源溪、麥盧淑娥受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彭振康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呂徐鳳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均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被告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謝葉玉英、古雲騰、麥源溪、麥盧淑娥均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彭振康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就犯罪事實一㈠行賄犯行,被

告葉劉增輝、范玉燕就犯罪事實一㈡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范玉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呂昌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乃被告范玉燕、呂昌貴基於足以讓被告葉劉增輝當選票數之賄選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就其等前開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

(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62-263 頁;第231-233 、24

8 -249、275-276 頁;第B224-22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係經由他人提供呂錦標與徐榮士之對話內容譯文,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而依據提供之對話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呂昌貴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呂錦標,並無從確知被告呂昌貴係為被告葉劉增輝賄選,此有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4頁、第45頁),嗣經由被告呂昌貴之供述,檢、警人員始知被告呂昌貴係為被告葉劉增輝賄選,並進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呂黃秋菊、呂福楠、呂張枝妹,亦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呂昌貴自得依同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呂昌貴利益辯稱:被告呂昌貴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請求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免除其刑等情,惟觀諸被告呂昌貴之職業為公務人員,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吳昌貴所涉之情節非輕,被告吳昌貴犯後坦承犯行或供出候選人、共犯,此僅係被告吳昌貴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件被告吳昌貴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堪認罰當其罪,自不宜宣告免刑,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徐鳳英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呂徐鳳英對於被告范玉燕交付被告呂石增之牛皮紙袋內之金錢可從事賄選犯行雖有預見,然其對於賄選之對象、細節均不知情,且僅協助被告范玉燕將該筆金錢交予被告呂石增,其所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呂徐鳳英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彭振康行賄之對象為麥盧淑娥、麥源溪,金額合計為

2,000 元,既如前所認定,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難與一般候選人動輒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比擬,然與被告彭振康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在被告彭振康嗣後已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彭振康前開犯行,依法定刑度科以最輕本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彭振康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被告葉劉增輝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又被告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謝葉玉英、古雲騰、麥源溪、麥盧淑娥僅因有利可圖而收受賄賂,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行賄罪部分)、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葉劉增輝、呂徐鳳英(受賄罪部分)、謝葉玉英、古雲騰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中,所為之角色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謝葉玉英、古雲騰、麥源溪、麥盧淑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34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葉劉增輝等人均併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葉劉增輝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對被

告彭振康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被告古雲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對被告葉劉增輝、彭振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彭振康、

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參與行賄罪犯行之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彭振康嗣後更加戒慎其行,分別依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參與行賄之呂昌貴,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因此查獲共犯等情,而未附加此部分向公庫支付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就犯罪事實一㈠行賄部分,

被告范玉燕交付呂石增、呂徐鳳英收受之賄款2,000 元、被告呂石增交付呂昌貴收受之賄款1,000 元,被告呂昌貴交付呂黃秋菊6,000 元、呂學瑋4,000 元、呂福楠2,000 元、呂張枝妹2,000 元收受之賄款,均經被告呂石增、呂昌貴、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提出扣案(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14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26 、330 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於被告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之受賄罪宣告沒收,自不得於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之行賄罪部分再次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呂錦標退回呂昌貴之4,000 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26 頁),則為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用以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

㈢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交付謝洪政、謝葉玉

英及轉交古雲騰之10,000元,均經謝洪政及謝葉玉英退回范玉燕,並未扣案,亦應於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所涉行賄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

㈣另犯罪事實二被告彭振康交付麥盧淑娥、麥源溪之賄款2,00

0 元,亦經麥源溪交出扣案(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2

8 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於被告麥盧淑娥、麥源溪之受賄罪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劉增輝有與被告范玉燕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呂石增於99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在6 月10日拿了19,000元面額1,000 元的現鈔給呂昌貴,要呂昌貴以每票1,000 元,幫被告葉劉增輝行賄選民買票,是5 月中旬,有個葉姓大老拿錢到伊住處,當時伊不在,拿給伊老婆,伊回家後,老婆告訴伊說葉姓大老拿錢給伊,要伊幫葉劉增輝買票,直到

5 月底,在路上遇到葉姓大老,要伊多幫忙葉劉增輝拉票,伊有問錢是誰的,他說是被告葉劉增輝的,是選舉錢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頁背面- 第82頁背面),後於99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葉劉增輝,是一個姓葉的人來拜託伊,伊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葉劉增輝競選總部的人,該人將錢交給伊太太,對方告訴伊太太說是姓葉劉交代的,錢伊5 月底就拿到了,伊本來不肯,但對方一直拜託伊幫忙,因為伊腳不方便,因此在6 月拿給堂弟呂昌貴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31-233 頁),再於99年6 月18日偵查及99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范玉燕將錢交給伊太太的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48 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46 頁),證人呂石增歷次所述交付款項之人雖有歧異,然其均未曾證稱係被告葉劉增輝所交付之賄款;再者,證人呂徐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范玉燕拿牛皮紙袋到伊住處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3頁背面- 第84頁、第271-272 頁),亦未指證被告葉劉增輝如何涉入此部分犯行,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葉劉增輝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劉增輝涉犯此部分行賄罪之犯行,是以被告葉劉增輝此部分實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賄罪。又因被告葉劉增輝此部分犯仍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㈠證人謝洪政於99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葉劉增輝及被

告范玉燕拿錢到其住處行賄,其後有將錢交給古雲騰乙事,然卻於99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其母親謝葉玉英告訴他范玉燕拿錢來,其拿錢到古雲騰家是交給其外婆等情,業如前述。

㈡證人謝葉玉英於99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葉劉增輝將錢

交給謝洪政,其與謝洪政一起到古雲騰住處,將錢交給古雲騰一節,然卻於本院99年10月7 日審理時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99年6 月11日被告葉劉增輝沒有到其住處,至古雲騰家時,是將錢交給其母親等情,已如前述。

㈢證人謝金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1日出門前有看到被告葉

劉增輝與范玉燕,然卻99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改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葉劉增輝來其住處一節,亦如前述。

㈣證人葉劉煥源、甘綠婷於9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99年6

月11日下午被告葉劉增輝是否在其競選總部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如前所述。

㈤證人范玉燕於99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其向呂石增、謝洪政等人買票的事情,被告葉劉增輝均不知情,業如前述。

㈥是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葉劉煥源、甘綠婷、范

玉燕就上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向本院陳述並具結,然其陳述之內容與卷存相關事證均相歧異,此部分上開證人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