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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強盜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手套壹雙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頓,家中亟需花用,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班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獅子城遊藝場尋友借錢,然因借錢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膠帶一捲,沿途尋找目標,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某租屋處前(地址詳卷),見代號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該租屋處,即尾隨A 女身後,且為免留下指紋而戴上手套在A 女身後等待,待A 女開啟該租屋處大門鐵門並將所騎乘之機車推進入該租屋處尚未關門之際,甲○○旋即上前於夜間侵入A女上開租屋處,且順手將門關上,並立即自A 女後方以右手繞過A 女脖子勒住A 女,再以右手摀住A 女嘴巴,喝令A 女拿出錢,經A 女掙扎並稱沒有錢後,旋即拿出上開藍波刀抵住A 女脖子,威嚇A 女將身上金錢拿出來,A 女又向甲○○稱沒有錢,此時甲○○向A 女恫嚇稱:不要喊叫,錢拿出來,否則就殺死妳等語,並以上開攜帶之透明膠帶黏住A 女眼睛及嘴巴,並在A 女身上觸摸尋找金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 女不能抗拒,因恐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均遭甲○○強行取走而自褲子口袋處取出一萬三千元交付予甲○○;甲○○得手後,為免A 女立即報案遭查獲,旋又拿上開透明膠帶捆住A 女雙手腕及雙腳踝處,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此時甲○○竟對A 女萌生淫念,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腹部及褲子口袋處,並喝令A 女脫下褲子,向A 女表明要性交之意,A 女旋稱你拿走錢就好等語,然甲○○竟向A 女恫嚇稱:不然我就掐死妳等語,A 女心生畏懼下,乃自行取下黏住雙眼、嘴巴之膠帶,及取下綑綁雙手腕及雙腳踝之膠帶,隨後甲○○喝令A 女脫下褲子,關掉屋內燈光,在A 女脫下長褲及內褲後,甲○○欲強行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內,然因其性器官無法勃起,遂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性器官,嗣勃起後再強行插入A 女性器官抽動數下至射精為止,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隨後即逕行離去。而A 女旋即在姪女之陪同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警處理,嗣為警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偕同A 女前往上開獅子城遊藝場盤查,由A 女當場指認甲○○為本案之犯嫌,而查獲甲○○,並在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本件強盜強制性交所用之藍波刀一支、膠帶一捲、手套一雙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外套一件。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A 女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 女為強盜,強取一萬三千元,且於強盜被害人A 女後當場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

A 女性器官而為性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主動跟伊說願意跟伊性交,請伊不要再拿她的錢,且伊有主動坦承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被害人

上開租屋處,強盜被害人一萬三千元後,以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性器官並射精而為性交,嗣後隨即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於上開獅子城遊藝場查獲,由被告交出一萬三千元,且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內扣得藍波刀一支、膠帶一捲、手套一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六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復有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以及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頁至第三五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七八○七六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鑑驗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內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 -

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DNA -STR 型別相同等語,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性交時有射精,始會在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內部留有精子細胞層之DNA -STR 型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強盜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而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強盜當時究係先以膠帶黏貼被害人眼睛、嘴巴、雙手及雙腳或由被害人先拿出錢交予被告等情節證述之順序有些許差異,然證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為清晰,且於事後不願在回想上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審酌被害人遭遇該等強盜犯行,身心顯遭劇烈傷害,現距案發時間亦較久遠,被害人之記憶模糊亦合於常情,是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有些許差異,然亦無損於其證詞之可信性,併此敘明),復有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頁至第三五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下班,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家,伊開門要推機車進入家中時,來不及關門,有一個男子(當庭指認為被告)趁機衝入伊家,當時伊已經將電燈打開,被告未戴口罩只是用外套的帽子將頭蓋起來,他用一隻手由伊的身後勒住伊的脖子並摀住伊的嘴巴,他叫伊拿錢出來,伊說沒有錢,接著他就取出扣案的那把刀抵住伊的脖子,叫伊趕快拿出來,伊說伊只是在這裡上班沒有錢,被告聽伊說沒有錢之後,就說如果沒有錢就要殺死伊,叫伊不要喊叫,又說如果有人來,一樣要殺死伊,伊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緊張,這段時間,他的刀子都是抵著伊的脖子。但接著被告又說他只要錢,不要其他什麼,伊聽了之後就從左邊褲子的口袋中拿錢出來交給他,伊不知道拿了多少錢交給他,但當天下班時,伊身上有帶了三萬八千元,伊就從那三萬八千元中拿了其中一部分給被告,伊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偷將其餘的錢藏在牆壁與桌子的中間,被告拿了伊交給他的那疊錢之後,他沒有走也沒有說什麼,接著用手摸伊左邊褲子掏錢的口袋,當時他除了摸伊的口袋看裡面有沒有錢,還有摸伊的胸部,伊跟他說請他拿了錢就可以走了,但是他都不走,期間被告有拿出一捲透明膠帶先把伊的眼睛、嘴巴都用膠帶黏住,再用膠帶黏住伊雙手腕部位,後來又用膠帶綑綁伊雙腳腳踝的部位,叫伊躺在床上,但究係在伊交付錢之前或之後,伊現在不記得,而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很近,記憶很清楚,當時所說的過程應該比較詳細、正確。這時他開始從伊的胸部、肚子、大腿開始摸下來,伊就感覺到他有想跟伊性交的意思,之後叫伊將褲子脫下來,伊說伊的眼睛、雙手、雙腳都被膠帶綁住,怎麼脫褲子,他沒有說什麼,伊就自行將雙手綁的膠帶掙脫,再將眼睛、嘴巴、雙腳的膠帶取下來,他這時都沒有做什麼,只是看著伊將膠帶取下來,並叫伊趕快脫褲子說想要那個(意思是想要跟伊性交),伊說好並脫褲子,並跟他說伊跟你那個(意思是指性交),你不要殺伊,伊怕他殺死伊,才跟他性交,其實伊心理不願意跟他性交,然後他就自己將他的褲子脫下,準備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但他的陰莖沒有勃起,就叫伊用手幫他勃起,伊就依照他的指示用手撫摸他的陰莖,後來他的陰莖勃起,插入伊的陰道內,他有無射精,因為當天伊很害怕、緊張,伊不記得,之後他起來穿好衣服就離開了。伊於偵訊中稱被告說他想要,伊說你拿了錢就好,他說「不然我就掐死你」,伊現在忘記,現在一想到這件事就頭痛。之前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都是事實。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了,伊也不願意回憶這件事情,所以有很多細節,伊都忘了,但伊只記得主要的就是該名男子有進入伊的住處,拿出刀子並用膠帶綑綁伊的嘴巴、身體、手、腳,有撫摸伊的身體,並叫伊脫褲子跟伊做那件事,但是當時詳細順序、細節,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伊沒有跟被告說叫他不要搶伊的錢,伊願意跟他性交等語,一開始被告先用手把伊的嘴巴摀住,伊無法大聲發出聲音,接著他又用膠帶將伊的嘴巴黏住,伊也沒有辦法叫,後來在被告跟伊性交前,膠帶才由伊自己取下,因為伊怕被告殺死伊,伊也不敢呼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先遭被告尾隨進入租屋處強盜一萬三千元、以膠帶黏貼眼睛、嘴巴、雙手腕及雙腳踝、持扣案之刀抵住證人A 女、及遭被告性侵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顯見被害人確有實際親身經歷該等情事,始能對案發當時遭被告強盜財務及性侵之主要情節清楚描述;而證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被告有無於性侵以言語恐嚇被害人A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惟就此部分亦證稱不想回想此事,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足見證人A 女因此事之發生造成其身心受有極大創傷恐懼,在此情形下,對於當日發生之順序、被告當時所說之言詞等情,確有可能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而無法一一清楚記憶,然不能因此質疑證人A 女證詞之可信性,亦即證人A 女上開證述,尚非虛妄。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之租屋處,於強盜被害人一萬三千元後,隨即於強盜之現場,以脅迫之方式在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性侵被害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主動要與伊性交云云,然審酌當時被害

人甫遭被告持藍波刀抵住脖子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恐懼遭被告殺害而無法抗拒交付身上財物之情形下,被害人縱在被告要求脫褲子之際向被告說好且自行脫褲子,並跟被告說伊跟你那個(意思是指性交)等語,衡情一般人均能知悉被害人並非同意發生性關係,此已非雙方認知錯誤之情;甚且,被告並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掐死妳等語,此當然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恐懼生命遭被告危害;再者,苟非被告脅迫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何以在被告說只要錢及已經自被害人處拿到錢,且被害人將剩餘之錢藏起來之情形下,被害人會自願說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已悖於常情,而不合情理,益徵當時被告係以脅迫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式性侵被害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件,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與所犯強制性交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結合犯,而均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四號判決意旨)。準此,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對被害人強盜一萬三千元係構成加重強盜罪,又於強盜現場對被害人A 女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故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於強盜強制性交即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構成要件,應合一評價為一強盜強制性交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構成自首一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被告遭查獲過程,依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後,警察有帶伊去附近網咖那裡找,伊在網咖那裡看到一名男子右下巴有一顆痣,左眼袋下方有個黑痣,他臉上有很多擠青春痘後留下的疤痕,且他在網咖時所穿的褲子也與他到伊家強盜那天所穿的褲子相同,伊就跟警員說這個人(即被告)就是本案歹徒。之後伊還有去警局製作筆錄,幾點已經忘記。在警局時伊與被告沒有碰面,伊有告訴警察不想看到被告,所以警察沒有讓伊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伊承辦,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到獅子城遊藝場盤查,是因為我們警方接到被害人的報案有強盜案件,我們就會同派出所人員到被害人的住處瞭解查證,被害人有證述強盜過程及歹徒的特徵,但是被害人說被告離開時,並沒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我們認為是歹徒應該在附近,而附近剛好有一個獅子城遊藝場,進出的人很複雜,我們就帶被害人去獅子城遊藝場找找看。因為我們怕打草驚蛇,犯嫌跑了,所以我們去獅子城遊藝場時,是用一般的盤查方式。當時我們有好幾名員警協同被害人前往獅子城遊藝場,被害人到了遊藝場與我們同仁巡視過後,跟伊說其中有一名男子他的臉的特徵及所穿的褲子與進入她住處的歹徒很像,伊問被害人是否能確認,經過被害人的確認後,被害人認為就是該名男子(經伊當庭指認被害人所指認的該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伊就將被告帶到門口查證,獅子城遊藝場內還有伊的其他同仁再對其他人做盤查動作,伊對被告查證後,被告對他所騎乘的交通工具在何處、身上的錢如何來的及何時抵達獅子城遊藝場的時間都支吾其詞,伊覺得他涉嫌重大,便向李廣揚所長報告,就將被告交給李廣揚所長處理,伊盤查被告時,沒有跟被告說他涉嫌強盜罪,被告亦未對伊坦承犯行。被告之警詢筆錄,伊是詢問人,筆錄會詢問被告主動告知案情以及製作是因為在獅子城遊藝場將被告交給李廣揚所長接手處理,李廣揚所長將被告帶回所內查證時,被告當時有坦承這件強盜案是他做的,並有交出強盜所得的一萬三千元,所以伊於此份筆錄詢問時才會問這個問題,被告當時的回答也是指李廣揚所長接手處理後才坦承犯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互核證人A 女及張主華警員證述對於在獅子城遊藝場經由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特徵而查獲被告之情節並無二致,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足見本件查獲過程係由張主華警員偕同被害人前往獅子城遊藝場,經被害人依歹徒之特徵及身著之長褲指認出被告,並向證人張主華警員指認,警察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而證人李廣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獅子城遊藝場之前就有先去看過現場,瞭解是一件強盜案。乙○○○○○將案件交給伊接辦時,有交代被害人指認被告八、九成就是歹徒,並要求我們查證被告的機車及行蹤等等事項。後來我們有查證被告的機車並沒有在他所說的停放地點,伊請被告報案,被告也說不用報案,他說要回獅子城遊藝場,我們載他回獅子城遊藝場,他又不打電動,就很奇怪,後來再回派出所被告自己說這件強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張主華警員證稱盤查過被告後,告知當時之派出所所長即李廣揚小隊長被告為本案之犯嫌,及交由證人李廣揚小隊長處理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張主華警員及李廣揚小隊長(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於被告自承犯罪之前,即已掌握本件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本件犯罪情節等,且因被告符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本件犯罪事實既經警員發覺在先,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僅因經濟窘困,攜帶凶器夜間尾隨被害人,侵入被害人居處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強取財物後又隨即性侵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不願回想此事,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四年,惟本院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藍波刀一支、手套一雙、膠帶一捲,係供本件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一件,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為供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規定: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