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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生魚片刀壹支沒收。又污辱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生魚片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入監後已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丙○○原為夫妻,二人於96年12月28日離婚,仍於97年6 月12日之後維持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98年12月5 日前1 個多月內之不詳時間點,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遂離家出走,並與其胞弟乙○○同住而躲避甲○○。詎甲○○為找丙○○談判,竟於98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許,持其所有生魚片刀1 支預先躲藏於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內,準備與丙○○進行談判,俟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下海湖50號乙○○之住處時,甲○○遂自行李廂內爬至後座,持生魚片刀威脅丙○○命其不准出聲,丙○○因驚恐鳴按喇叭並高聲呼救,甲○○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生魚片刀往丙○○右手掌及右手前臂猛刺4 刀,並以徒手毆打丙○○之右前耳及嘴唇,致使丙○○受有右手前臂外側橫向銳器切割傷一處長約5.5 公分,傷口深達肌肉層,右手掌背部食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

7.3 公分,將第二手掌骨切斷,右手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4 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右手掌前部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3.1 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頭部鈍挫傷(右耳前皮下出血、左上唇及下唇挫傷出血)等傷害。然因丙○○於受傷後仍鳴按喇叭呼救不止,甲○○竟出於殺人之犯意,朝丙○○胸部猛刺1 刀,致使丙○○受有前胸壁胸骨處銳器刺傷一處,長約3.7 公分,將胸骨及左邊第一根肋骨切斷後刺入左頸總動脈,切斷左頸總動脈後再刺入氣管,傷口深度約5-6 公分,引起大量出血而無力反抗,甲○○遂將丙○○拉至副駕駛座,嗣乙○○出門查看並敲窗欲加搭救,甲○○立刻駕車離去,並將丙○○載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租屋處,丙○○旋於車行途中因前胸壁銳器穿刺傷、左頸總動脈斷裂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詎甲○○明知丙○○業已死亡,竟仍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脫下丙○○所穿著之衣物後,以對丙○○屍體為性交之方式污辱之。甲○○於同(6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丙○○之屍體,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龍之脈汽車旅館」,投宿於308 室。嗣同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始為警循線在上開旅館內查獲甲○○及上開車輛,並於行李箱內發現丙○○之遺體,另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生魚片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醫字第0980176493號鑑驗書、99年1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11782號鑑驗書所做DNA型別鑑定,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更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簡明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被告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部分並於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生魚片刀壹支係警方依法搜索所得,屬物證,現場照片、解剖照片19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其精神官能症發作,一時誤傷死者丙○○,主觀上並無殺人動機及故意,亦不知有無與死者屍體為性行為,警詢筆錄內容因其當時神智不清,且有大量服藥及飲酒,所言與事實不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並請求傳訊竹圍派出所將其逮捕之員警作證,另調閱病歷、就診紀錄、98年10月18日大園派出所報案紀錄、家暴令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捕時之精神狀況,被告因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狀態長期不清楚,及被告是否有家暴之事實、是否之前即已意圖殺害丙○○。惟查:

㈠、被告為與死者談判,如何於前揭時、地攜帶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 支,先預藏於死者之小客車行李箱,俟死者上車後,爬至後座,死者因驚恐而按鳴喇叭並高聲呼救,被告為予制止,如何先持刀刺死者手背,因死者仍不放手,被告再由後方持刀刺死者胸部一下,嗣死者之弟乙○○敲窗欲予搭救,被告乃駕駛車離去,途中已感覺丙○○業已死亡,被告旋將死者載回其租住之地下室,並脫掉死者衣物擦拭死者身體,翌(6 )日下午再將死者放在該車行李箱內,開車前往竹北市「龍之脈汽車旅館」,並先電告其老闆簡明鍊稱失手殺死其妻,再投宿「龍之脈汽車旅館」,嗣為警查獲,並在該車行李箱內發現死者屍體、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生魚片刀1 支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明鍊、乙○○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扣案生魚片刀1 支、現場相片56張附卷可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可供參佐。死者確受有右手前臂外側橫向銳器切割傷一處長約5.5 公分,傷口深達肌肉層,右手掌背部食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7.3 公分,將第二手掌骨切斷,右手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4 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右手掌前部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3.1 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頭部鈍挫傷(右耳前皮下出血、左上唇及下唇挫傷出血),復因受有前胸壁胸骨處銳器刺傷一處,長約3.7 公分,將胸骨及左邊第一根肋骨切斷後刺入左頸總動脈,切斷左頸總動脈後再刺入氣管,傷口深度約5-6 公分,造成大量出血,於數分鐘內會內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明確,有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31 號 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977號鑑定報告書、99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34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查獲到案後,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也可以正確表達要說的內容,當時亦請義務辯護律師在場乙節,已據製作筆錄之警員謝昇勳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0分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表明不願意接受夜間偵訊,始改於同日下午13時11分起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當時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戴美雯律師陪同在場,嗣同日下午15時13分第三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依然由戴美雯律師陪同在場等情,亦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供參酌,佐以被告審理時坦承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預先躲藏於死者汽車之行李箱再伺機與死者談判等過程陳述甚詳,亦見其思慮之周密,自非意識不清之情形可比,顯見警員謝昇勳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並非意識不清誤傷死者,該筆錄亦非被告意識不清或非出於自由意識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㈢、死者陰道採樣棉棒經PSA 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表示陰道棉棒上含有前列腺特異抗原,該抗原係精液組成成分之一,於發生性行為後,在活體女性陰道可測得存留男性精液內存留PSA 的時間約為14-47 小時不等;經比對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各項STR DNA 型別,均無法排除甲○○之STR DNA 型別,另比對相對應Y-STR DNA 型別均相符,相符頻率為3.584 ×10,可研判來自同一父系之可能,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977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Y-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 月24日法醫證字第099000145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23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17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9001634 號函可證,被告於偵查中則坦承於案發前一個多月與死者發生性行為等語(偵查卷71頁),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死者死亡後再對該屍體為性行為之污辱行為甚明。

㈣、依被告情形,若未依醫囑服藥,可能致憂鬱症狀惡化,但僅因此病造成意識喪失或攻擊行為、傾向之情形可能性低,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6 月17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604號函可稽。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行兇時因長期生病意識不清云云,亦非事實。

㈤、被告持有之生魚片刀極為銳利,甫經使用即將死者第二手掌骨切斷,已如前述,其自難諉為不知,而人體胸腔、頸部乃生命要害,佈滿血管、重要器官,且極其脆弱,其竟為制止死者呼救,持刀朝死者胸部猛刺1 刀,對可能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亦為其所得預見,乃其執意為之,其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顯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再請求傳訊竹圍派出所將其逮捕之員警作證,另調閱病歷、就診紀錄、98年10月18日大園派出所報案紀錄、家暴令之相關資料等,均無必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件死者為被告之前妻,離婚後仍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

被告於刺傷死者後再以殺人犯意殺害之,因犯意升高,自不另論以傷害之罪。檢察官認就傷害部分應另予論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入監後已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死者原為夫妻,雖已離異,仍藕斷絲連,被告係因難忘舊情前往找死者談判,且係為制止死者按鳴喇叭求救等臨時起意而有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雖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但被告係因欲與死者談判,制止死者按鳴喇叭求救不成臨時起意,否則自無庸俟死者開車至住處後始為本件犯行之必要,其惡性有異,並無至非與社會隔絕無法矯正之程度,自無庸為該項諭知。本件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6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生魚片刀壹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