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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乙○○、甲○○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有被告

2 人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被告乙○○、甲○○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甲○○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足見被告2 人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99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被告乙○○於99年6 月15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9年7 月9 日宣判,惟被告2 人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共犯鍾太玄迄今未到案,被告2 人已暫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乙○○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