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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苗耘森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被 告 許建裕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李哲賢律師被 告 賴玟靖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周明煌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 告 周明華輔佐人即被告周明華之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沈泉東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被 告 林育霆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黃信偉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告 蔡東榮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官杏村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陳振華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7號、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60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苗耘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許建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賴玟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周明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沈泉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林育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黃信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蔡東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官杏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陳振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苗耘森、賴玟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明華無罪。

事 實

一、周明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95年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林茂惺(已歿)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持有之。賴玟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基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 巷○○號4 樓之住處,製造非制式子彈40顆(僅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僅其中之19顆具殺傷力,其餘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販賣前開非制式子彈20顆(僅扣得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僅5 顆具殺傷力,其餘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周明煌,周明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周明煌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時,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寄藏在不知情之周明華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 號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許,警方在周明華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客廳回收袋內查獲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含彈匣1 個,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僅其中

5 顆具殺傷力)。

二、周明煌、林育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周明煌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某日,在臺灣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槍枝而持有之。嗣周明煌基於出借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附近,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改造手槍及向賴玟靖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4 顆非制式子彈(子彈不具殺傷力),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哲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哲瑋再交付予林育霆之方式,無償出借予林育霆,林育霆則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3 日晚上

8 時許,不知情之林哲瑋搭載林育霆至周明煌上揭住處,林育霆先拿取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後,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交還予周明煌。嗣警方於99年2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周明煌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四編號1 非制式子彈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並於林育霆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三、黃信偉、許建裕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黃信偉竟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崁連福利中心旁停車場,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未具阻鐵之貫通槍管

1 支予許建裕。嗣許建裕、賴玟靖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許建裕先將上揭槍管1 支交付予賴玟靖,賴玟靖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住處,並於98年12月間,由賴玟靖出面將前開槍管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苗耘森。

又苗耘森、官杏村、沈泉東、賴玟靖、周明煌、林育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出借。因官杏村欲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沈泉東,遂委由賴玟靖幫忙聯繫關於購買槍枝事宜,賴玟靖即基於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官杏村欲購買槍枝之訊息告知苗耘森,居中與苗耘森聯繫,苗耘森竟於98年12月間,為能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官杏村,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前開自許建裕及賴玟靖所購得支槍管1 支,換裝至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後,並將之以4 萬元代價販賣予具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之官杏村。官杏村再於98年12月間某日晚上,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薑母鴨店,以8 萬元代價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販賣予沈泉東,沈泉東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沈泉東因該槍有滑套故障等問題,於99年1 月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處,再將上揭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予賴玟靖,請賴玟靖幫忙修理,並稱若修好後將該槍販賣予他人,賴玟靖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上揭住處,賴玟靖因而與沈泉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賴玟靖復於99年1 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周明煌,請周明煌修理並詢問他人有無購買意願,周明煌因而與賴玟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周明煌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周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嗣周明煌於99年1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林育霆相約見面後,請林育霆詢問有無他人有購買該改造手槍之意願,並於99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 對面「中興食堂」之廁所內,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之改造手槍1 把交予林育霆拍照,以供尋找買主,並於99年

1 月16日下午6 時50分許,以電話詢問林育霆是否有人要購買,林育霆聯絡有購買意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人後,於99年1 月31日下午8 時許,基於與周明煌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收受由周明煌所交付之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欲前往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人,惟途中發現滑套等零件鬆脫,復於99年1 月31日下午9 時許,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還予周明煌,而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另周明煌基於出借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 咖啡店前,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林育霆,林育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林育霆嗣於99年1 月21日下午7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 咖啡店前,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還予周明煌,周明煌收受後接續藏放在不知情之周明華位在新北市○○○路○○○ 號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日下午5 時28分許,警方在周明華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客廳抽屜內查獲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彈匣2 個,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許建裕、黃信偉、賴玟靖、周明煌、陳振華、蔡東榮明知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轉讓、出借。許建裕、黃信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中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崁連福利中心旁停車場,由許建裕指示賴玟靖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槍身

2 個交付予黃信偉,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請黃信偉裝上貫通之槍管並修改滑套以改造手槍,嗣黃信偉於99年1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將「阿福」改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許建裕,許建裕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許建裕復因上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有問題而再交還予黃信偉修理,嗣黃信偉復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攜帶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修復完畢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至新北市○○市○○路○○○ 號3 樓之2 許建裕之住處,欲交付予許建裕前,為警方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許建裕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黃信偉身上扣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許建裕於收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同日之某時許,將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予賴玟靖,賴玟靖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賴玟靖嗣於99年1 月22日晚上9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將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周明煌,周明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寄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而周明煌嗣於99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賴玟靖上揭住處,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還予賴玟靖,賴玟靖基於接續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寄藏在其上揭住處。嗣蔡東榮於99年1 月下旬,於陳振華前往臺北某酒店消費時,向陳振華表示需要用槍,陳振華則基於幫助持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出面向許建裕借用槍枝,而許建裕基於出借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下午6 時前某時,要求賴玟靖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子彈10顆拿至在上揭停車場,賴玟靖則於同日晚間6 時許,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上揭由賴玟靖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帶至前揭停車場,並聽從許建裕之指示將前開槍、彈交付予陳振華,陳振華收受後再交付予蔡東榮,蔡東榮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蔡東榮於99年2 月3 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僅其中7 顆具殺傷力,其餘3 顆不具殺傷力)。

五、黃信偉、許建裕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黃信偉竟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崁連福利中心旁停車場,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未具阻鐵之貫通槍管1 支予許建裕,許建裕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許建裕旋即在上揭停車場,將上揭槍管交付予賴玟靖,賴玟靖收受後,將該槍管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住處。周明煌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賴玟靖上揭住處,向賴玟靖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購買槍身、滑套等零組件1 包,賴玟靖、許建裕乃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推由賴玟靖在其上揭住處,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槍管1 支予周明煌,周明煌收受後持有之。周明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自行組裝上揭槍身、滑套等零件,並裝上上揭貫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後持有之。賴玟靖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基於販賣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附表三編號3 之非制式子彈10顆販賣予周明煌,周明煌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並於99年2 月4 日,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上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藏放在不知情之周裕培所有之車號0000—MJ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99年2 月23日,因周明煌自首主動供出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藏放地點,警經周裕培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周裕培所有之車號0000—MJ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上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僅其中7 顆具殺傷力,其餘3顆不具殺傷力)。

六、另警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賴玟靖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賴玟靖所有並供其製造本案子彈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並於99年2月4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苗耘森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苗耘森、周明煌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就被告苗耘森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周明煌所涉犯罪事實二及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分別為被告苗耘森及周明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苗耘森、周明煌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苗耘森及周明煌所涉犯罪事實二、四,有罪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前揭所述部分外,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賴玟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 槍枝初篩報告表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被告周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住處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144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3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71 頁、第592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74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07頁、第1208頁、第1239頁,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一第74頁,99年度13379 號卷二第283 頁、第315 頁、第488 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56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8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 186頁背面、第187 頁)。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1019頁背面至1020頁背面),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含彈匣2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 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周明煌、賴玟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明煌、賴玟靖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林育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3 頁,99年度偵字13379 號卷一第74頁、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二第283 頁、第292 頁、第324 頁、第497 頁、第315 頁、第488 頁,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862 頁、第871 頁、第986 頁、977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92 頁、第594 頁、第679 頁、第718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17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第39號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警察局太平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 槍枝初篩報告表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被告周明煌位在基隆市○○區○○街○○號2 樓住處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1020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周明煌、林育霆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明煌、林育霆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 被告黃信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偉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建裕所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947 頁至第949 頁、第784 頁背面、第806 頁)。經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大部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及金屬彈匣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日刑鑑字第102006783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其中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2 年7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74頁、第77頁)。是被告黃信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偉就事實欄三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 被告許建裕部分:

訊據被告許建裕固坦承曾收取被告賴玟靖所交付之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被告賴玟靖兩人認識,並由該2 人自行聯繫,只要被告黃信偉拿槍管來,我就會通知被告賴玟靖前來取槍管,並無經手槍管之交易,僅係我有要求倘被告賴玟靖如有交易之情形,必須讓其抽取微薄之金錢云云。經查:

1.被告許建裕為販賣槍管,而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並於取得被告黃信偉所交付之槍管後,寄藏於被告賴玟靖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稱:自98年12月中旬至遭警查獲前,我○○○區○○路之停車場內以每支3,00

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3 次,共8 支槍管予被告許建裕,我每次交易都沒有透過被告賴玟靖,我都是交給被告許建裕,被告許建裕才把槍管交給被告賴玟靖,因為每次我拿槍管給被告許建裕後,我都有看到被告賴玟靖去停車場向被告許建裕拿槍管;3 次交付之時間分別是98年12月中旬、99年1 月上旬及99年1 月下旬,被告許建裕都沒有提到說他是要幫誰要,就是向我表示要買槍管等語明確。又於98年12月間被告許建裕透過被告賴玟靖販賣未具阻鐵之槍管1 支予被告苗耘森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賴玟靖陳稱:被告苗耘森向被告許建裕買過4-5 次槍管,都是透過我,被告周明煌也有購買一次,每一次都是被告許建裕拿給我,他叫我先放著,因為被告許建裕不知道被告苗耘森何時要購買;應該在99年1 月中旬,被告許建裕交付1 支黑色92槍管給我,說要先放在我這邊,若被告苗耘森或其他人或被告周明煌要買,就不用再跟他拿,會向我買槍管的只有被告苗耘森及周明煌;被告許建裕賣給被告苗耘森槍管之價格為1 萬2,000 元,賣給被告周明煌之價格則為1 萬5,000 元,但被告周明煌實際上只有給1萬4,000 元,被告許建裕之槍管來源都是被告黃信偉;被告許建裕把槍管交給我就是要販賣的意思,如果有賣掉,一定要讓他知道賣給誰,和賣多少錢,因為價格都是由他決定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苗耘森於警詢時稱:我於98年底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槍管1 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我與被告賴玟靖碰面時,跟他說「1 萬2 」,被告賴玟靖就知道了,被告許建裕就會叫被告賴玟靖拿槍管給我,我也將錢拿給被告賴玟靖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41至1242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58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72 頁、第831 頁、第857 頁至第858 頁)。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許建裕認識兩年左右,被告許建裕平常很照顧我,我和被告黃信偉僅認識2 個月,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77 頁),足認被告黃信偉、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之交情均較被告黃信偉及賴玟靖間深厚,審酌被告黃信偉、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素無怨隙,斷無一致憑空捏造交易過程以誣陷被告許建裕之理,再佐以被告許建裕亦於99年3 月1 日警詢時自承:我曾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其中3 支槍管我以1 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苗耘森,另外1 支我則寄放在被告賴玟靖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918 頁、第948 頁至第949 頁、第784 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86頁);又參被告苗耘森及賴玟靖於98年12月27日下午1 時21分之通訊內容:「A (即被告賴玟靖):喂。B :1 萬2 放在管理員那裏。A :管理員那裏?好啦。B :我出去辦一下事情。A :好。」,而被告苗耘森則稱:前開內容為我與被告賴玟靖之通話,談論之內容是為購買槍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859 頁);及被告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之通話內容:「B (即被告許建裕):

今天你大仔有處理嗎?A:有阿,錢拿到了,錢給我了。B :

好阿,A :要拿去給你,還是來去那個. . 拿那個回來?B:

好啦,拿那個回來好了。」,被告賴玟靖則稱:前開內容為我與被告許建裕之通話,談論之內容即被告許建裕,被告苗耘森已經把錢放在管理員那邊,我已經拿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7

3 頁)。觀諸前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苗耘森、賴玟靖之陳述可知,被告苗耘森先請被告賴玟靖去拿取購買槍管之價金,隨後被告賴玟靖則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建裕已取得槍管價金1 萬2,000 元,益徵被告許建裕係透過被告賴玟靖出賣槍管予被告苗耘森,並由被告賴玟靖負責向被告苗耘森收取價金之事實,是被告黃信偉、賴玟靖稱係被告許建裕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再交由被告賴玟靖出賣與他人乙節應屬可採,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建裕雖辯稱其僅係居於仲介之地位,介紹被告黃信偉及被告賴玟靖認識,並於兩人交易成功後取得些微之報酬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已明確證稱:「(問:你有賣槍管給許建裕或是賴玟靖嗎? )有。(問:賣給誰? )我賣過槍管2 、3 次給許建裕,賴玟靖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105 頁),證人黃信偉於回答辯護人問題時,已明確表示,向其購買槍管之人為被告許建裕,至被告賴玟靖僅係當時在場之人,衡情於買賣交易,買受人除有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外,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可透過交易及磋商之過程中,明確知悉買受人為何人,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之對象應無不知或誤認之可能,可認被告許建裕應非僅係介紹被告黃信偉及被告賴玟靖認識,而係實際之槍管買受人。再者被告賴玟靖亦稱:被告許建裕將槍管交付給我就是要販賣的意思,且如果有賣掉一定要讓他知道賣給誰以及買多少錢,因為價格都是被告許建裕決定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58頁),倘被告許建裕僅係居間被告黃信偉及賴玟靖認識,實際買受槍管之人為被告賴玟靖,則何以被告賴玟靖將槍管以何價格出賣予何人均須告知被告許建裕,甚且由被告許建裕決定槍管之出賣價格,此與一般居間僅仲介買賣雙方認識,並收取仲介服務費,而不介入買賣雙方交易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許建裕稱其僅係向其被告賴玟靖抽取微薄之金錢云云,然倘真如被告許建裕所言,其係受被告黃信偉之拜託,始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賴玟靖認識,則於成交後,按理應係向要求其代為尋找銷售槍管門路之被告黃信偉收取仲介費用,或同時向出賣槍管之被告黃信偉及買受槍管之被告賴玟靖收取費用,惟被告許建裕卻僅向其所稱之實際買受人被告賴玟靖收取仲介費用,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許建裕亦曾坦承其曾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且將槍管寄藏予被告賴玟靖,並將部分槍管販賣予被告苗耘森,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倘未有此事,應無為前開回答而使自己可能陷於重罪刑責之理,被告許建裕前開所辯核與常情多有違背,不足採信。

3.被告許建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 被告苗耘森部分:

訊據被告苗耘森固坦承曾以4 萬元之代價替被告官杏村製造

1 把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改造的那把手槍滑套與底座卡死,沒有辦法擊發子彈,子彈亦無法上膛,不具殺傷力,故扣案之槍枝與我當初交給被告官杏村的槍枝非屬同一把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在樟樹二路32

0 號2 樓收納箱內查獲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是被告賴玟靖拜託我修理,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2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91 頁);核與被告賴玟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沈泉東把一把壞掉的槍請你拿去修理,後來你交給周明煌,這把槍就是被警察查扣的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4 )的改造手槍? )是。(問:你怎麼能確定編號四的手槍就是沈泉東交給你的槍枝? )這把槍拿來的時候,我拿給周明煌,當時有用紙袋裝著,周明煌有把紙袋打開來看,還拿螺絲起子把槍拆開,該槍有一個明顯的記號,在槍身的部位有一個紅色的點,在借提偵訊時,警察拿相片給我看,該支槍的照片已經裝好了,但是當時我交給周明煌的槍是拆開的槍,因為是周明煌當場把槍敲開來的,警察拿照片給我看得時候,我有看到槍身的紅色點,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該把槍。」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18

0 頁背面),足認自被告周明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即為事實欄三之槍枝。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地1020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無誤。又被告苗耘森已自承曾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官杏村其親自改造之手槍1 把(見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46頁),是被告苗耘森販賣、製造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苗耘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初驗報告,並詢問被告苗耘森,該槍是否為其改造,並於98年12間透過被告官杏村販賣予被告沈泉東之問題,被告苗耘森答稱:應該是警方提示的改造貝瑞塔手槍沒錯,但當初我交給被告官杏村時,並沒有把槍枝組裝起來,我是將槍枝零組件以塑膠袋包起來交給被告官杏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829 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官杏村有叫我幫他組裝,但我沒有組,我包一包就丟給他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866 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我聽被告賴玟靖說,那把槍有卡死,無法正常操作,被告賴玟靖就有要我修理,可是我沒有修理,後來不知道為何,那把槍就到被告官杏村那邊,我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即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這把槍本身槍身是道具模擬槍,當時滑套跟槍身整個是卡死的,沒有辦法往下拉動,子彈無法上膛,我有跟被告官杏村說云云(本院99年度重訴字39頁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卷四第46頁背面)。觀諸被告苗耘森之前開陳述,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交付槍枝予被告官杏村時,槍枝並未組裝等節,並未提及該把槍枝有何故障之情形,遲至本院訊問時始稱其聽被告賴玟靖表示該表槍枝故障,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其有告知被告官杏村該把槍枝故障之情形,倘該把槍枝確有如被告苗耘森所稱滑套與槍身卡死,無法拉動,以致子彈無法上膛之情形,則被告苗耘森所製造及販賣之槍枝可能不具殺傷力,此為有利於被告苗耘森之抗辯,衡情一般人對於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自警詢開始即會極力主張,以表清白,何以被告苗耘森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此事,實有違常情;且倘被告苗耘森交付槍枝予被告官杏村時,未將該把槍枝組裝完成,則其何以得知悉該把槍枝有前開所稱之瑕疵,亦有疑義;再者被告苗耘森先稱係聽聞被告賴玟靖表示該把槍枝有故障之情形,然其後又改稱已於交付槍枝予被告官杏村時已提及槍枝有前開瑕疵之處,前後所述不一;另倘被告苗耘森所交付之槍枝確有前開瑕疵,且其於交付與被告官杏村時亦已告知,則被告官杏村何以不當場請求被告苗耘森改善,反願意支付價金4 萬元購買無法使用之槍枝,亦豈人疑竇。是被告苗耘森前開所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所辯為真。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苗耘森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苗耘森所犯販賣及改造槍枝犯行,應依法論科。

㈣ 被告賴玟靖部分:

訊據被告賴玟靖固坦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槍枝之犯行,且曾幫忙被告官杏村與被告苗耘森聯繫,及曾收受被告沈泉東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並交予被告周明煌請其幫忙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被告許建裕將槍管放在我這邊,並說如果有人要買,就不用跟他拿,被告苗耘森要買槍管,我就問被告許建裕要賣多少錢,我幫忙收錢以及交付槍管,我亦有將販賣槍管的錢交給許建裕,我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又被告官杏村本來就是要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槍枝,不是因為我的媒介才跟被告苗耘森購買,我只有代為聯繫云云。經查:

1.槍管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槍枝之槍管係被告苗耘森於98年12月間

,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苗耘森供陳明確,且為被告賴玟靖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36 頁、第772 頁至第773 頁、第831 頁、第857 頁至第

859 頁、第861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41頁至第1243頁、第1257頁、第1263頁,本院99年度重訴第39號卷一第42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又前開槍管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苗耘森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8年底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以1 萬2,00

0 元之價格購買過1 支槍管等語;於偵查中稱:我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都是透過被告賴玟靖,因為被告許建裕都是叫被告賴玟靖拿給我,我錢也是拿給被告賴玟靖,這次購買槍管是在98年冬天,我跟被告賴玟靖說「1 萬2 」他就知道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支槍管我當時是直接問被告賴玟靖,以我之前與被告許建裕之交情,所以我知道被告許建裕會有槍管,於是我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我亦是把錢交給被告賴玟靖,當天1 個小時內,被告賴玟靖就拿槍管來給我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頁卷四第83

1 頁、第858 頁,本院99年度重訴第39頁卷四第52頁背面);核與被告賴玟靖於警詢時自承:被告苗耘森曾以1 萬2,00

0 元之價格,透過我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時間是約在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被告許建裕○○○區○○街停車場將槍管交給我,我再拿到被告苗耘森之住處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苗耘森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會跟我說,有時會直接跟被告許建裕說,但是透過我轉達及轉交錢和槍管等語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36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頁卷六第1241頁),可見被告賴玟靖有向被告苗耘森收取槍管之價金1 萬2,000 元,且亦係由其交付前揭槍管予被告苗耘森,均核屬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而被告苗耘森稱其向被告許建裕購買槍管,都是直接問被告賴玟靖,益徵被告賴玟靖之行為非僅單純從中媒介,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成立,與被告賴玟靖是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關,被告賴玟靖辯稱:價金1 萬2,000 元全數交給被告許建裕,並無從中獲利,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亦無解其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責之成立。

2.槍枝部分:⑴被告官杏村欲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改造手槍1 把,請求被告賴

玟靖代為轉告,被告賴玟靖亦替被告官杏村及苗耘森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玟靖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官杏村本來就是要跟被告苗耘森買槍,不是因為我的媒介被告官杏村才跟被告苗耘森買槍,被告官杏村是來找我請我打電話請被告苗耘森出來,○○○區○○路薑母鴨店碰面,他們自己談妥供陳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34 頁、第768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第39號卷三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苗耘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跟被告賴玟靖沒有關係,被告賴玟靖是幫被告官杏村來求情,希望我賣槍給他,因為之前被告官杏村來找我說槍的事情,我拒絕了,所以後來被告賴玟靖來找我時,就說是被告官杏村拜託他來說情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49頁)是被告賴玟靖對於其幫助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賴玟靖曾收受被告沈泉東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

,並交予被告周明煌請其幫忙販賣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為被告賴玟靖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676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69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卷二第31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即為其自被告沈泉東收受,且交予被告周明煌之槍枝,而經送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亦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⑶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販賣」槍械之犯行,自應以販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械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槍械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玟靖雖有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周明煌,要求其尋找買主,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將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交給被告林育霆拍照,讓他去找買主,後來於99年1 月31日有將這把槍在汐止車站交付給被告林育霆準備要賣給小俊,但因為途中發現滑套零件脫落,被告林育霆隨後又在汐止車站把這把槍還給我,當時被告林育霆沒有說要賣給誰,只說有朋友要看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霆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小俊是否要買槍,小俊說好,我就去找被告周明煌,他就在汐止車站後面拿黑色大92手槍給我,我拿到這把槍後,我又打給被告周明煌,跟他說該把槍的滑套及拉彈勾鬆鬆的,我就馬上拿去還給被告周明煌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38頁),亦有被告周明煌與被告林育霆於99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5分、8 時46分及9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即被告周明煌):喂。B (即被告林育霆):兄仔,那個資料不行。A :不行? 你回頭。B :我回頭30秒就到了。A :好。A :下去了,我下去。B :好」等語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87頁卷五第1024頁),可認被告林育霆並未將槍枝交付予小俊,遑論與小俊就上開槍枝價格已達成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林育霆、周明煌及賴玟靖就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達「著手」階段。被告賴玟靖之前開行為應僅構成持有改造手槍罪。

3.綜上,被告賴玟靖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 被告官杏村部分:

訊據被告官杏村固坦承曾收取被告沈泉東給付之8 萬元,且曾於前開時、地交付被告沈泉東改造手槍1 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拿槍給被告沈泉東是要跟他借錢,且那把槍是壞的,故我交付的那把槍是否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是否是同一把甚有疑義云云。經查:

1.被告官杏村曾透過被告賴玟靖之聯繫向被告苗耘森以4 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二編號4 之手槍1 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又被告官杏村收取被告沈泉東給付之8 萬元,且曾於前開時、地交付被告沈泉東改造手槍1 把之事實,業據被告官杏村於偵查中供陳:我交付被告沈泉東1 把改造手槍,被告沈泉東則給我8 萬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第16

5 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泉東於警詢及99年2 月5 日、99年

3 月10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官杏村開價1 把槍是8 萬元,大約於98年12月晚上11點多,我跟被告官杏村約在桃園市○○區○○路交易,我當場給被告官杏村8 萬元,但隔天我反應槍枝外觀太差,被告官杏村就把槍收回去,我要被告官杏村還我8 萬元,但他沒有還我,不過隔了約10天,於某日之晚間8 、9 點間,被告官杏村在蘆洲區某家薑母鴨店交付我第

2 把手槍,因為第2 把槍是因第1 把槍退貨,所以是補給我的,沒有再另外收錢,而我購買槍枝沒有什麼用途,是因為被告官杏村說他經濟困難,他身上有1 把槍,要以8 萬元賣給我,基於幫助他之意,所以我就答應以8 萬元將該槍買下,我確實是以8 萬元向被告官杏村「買下」槍枝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399 頁至第400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631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

908 頁至第910 頁、第9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沈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陳述可知,其已明確陳稱其係向被告官杏村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改造手槍1把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於99年2 月25日偵查中證稱:該槍枝是被告沈泉東向被告官杏村說他要買槍枝,被告官杏村那陣子不太好,比較少連絡,所以被告官杏村透過我跟被告苗耘森說被告沈泉東要向被告官杏村買槍,故被告官杏村要向被告苗耘森買槍等語;於99年8 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沈泉東向被告官杏村買槍,被告官杏村是向被告苗耘森買的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68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第155 頁),並審酌其等與被告官杏村素無怨隙,斷無一致憑空捏造查緝過程以誣陷被告官杏村之理,是同案被告沈泉東及證人賴玟靖前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官杏村以8 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手槍1 把予被告沈泉東應可認定。且被告官杏村交付予被告沈泉東之槍枝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亦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官杏村僅以其所交付之槍枝是壞的,故其所交付之槍枝與附表二編號

4 之槍枝非屬相同所辯,即不足採。至被告沈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官杏村說要跟我借錢,我就給他8 萬元,他就把槍抵押在我這,並說他還我錢的時候,槍再還他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卷四第63頁),以被告沈泉東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尚近,尚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所供應較貼近實情,是被告沈泉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被告沈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無足採信。

2.至被告官杏村辯稱其交付前開槍枝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沈泉東借款質押之用,然衡情,一般借款,應會約定關於借款債務應有之借款利息、還款方式、還款期限及若未清償借款,則質押物應做何處理等約定,然被告官杏村及沈泉東卻自始未提及相關事宜,實與常情有違。且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貸,應會提供自己已有之有價值物品供己質押,殊難想像經濟能力已不佳,有資金需求時,會特地向他人購買高價之物品,以供質押,然被告官杏村卻先以4 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後,再將該槍枝交付予被告沈泉東,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官杏村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官杏村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 被告沈泉東部份:

訊據被告沈泉東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告官杏村所交付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官杏村欠我8 萬元,所以他把這把槍質押在我這,等他有錢還給我時再把槍還他,但因為該把槍有故障,我聯絡不上被告官杏村,所以我請被告賴玟靖幫我轉達請被告官杏村將錢還給我,我沒有叫被告賴玟靖去販賣這把槍云云。

1.被告官杏村販賣改造手槍1 把予被告沈泉東,且被告沈泉東嗣將前開槍枝交予被告賴玟靖,託其尋找買主,又前開槍枝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而該槍枝經送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乙節,均已認定如前。

2.至被告沈泉東雖辯稱前開槍枝係被告官杏村向其借款之質押品等節,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沈泉有跟我說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如果修好了,就幫他賣掉,他是在99年1 月中晚上7 至8 時,把槍拿到我家附近給我,他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他說隨便,因為這把槍好像是別人託他買的,不是他自己要買的,但我不知道何人託他買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沈泉東當時將前開槍枝拿給我要我修理,並說如果有人要這把槍,就把這把槍賣掉(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69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第57頁背面),是倘被告沈泉東其開所述為真,前開槍枝僅係質押品,則被告沈泉東並未取得所有權,何以其在未確定被告官杏村無法還款前,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委託被告賴玟靖尋找買主,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沈泉東辯稱被告官杏村係將槍枝質押給其云云,即屬不採。又被告沈泉東確有將該槍枝交付予被告賴玟靖,委託其修理及販賣,詳如前述,被告賴玟靖斷無可能在未獲被告沈泉東之授權前,逕自決定將前開槍枝交予被告周明煌,是被告沈泉東辯稱並未要求被告賴玟靖尋找買主等節即不足採。

3.綜上,被告沈泉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 被告周明煌部分:

訊據被告周明煌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請被告林育霆尋找買主,並將被告賴玟靖所交付之槍枝供被告林育霆拍照,並為讓被告林育霆將槍枝出賣與小俊,而交付槍枝予被告林育霆,且曾出借槍枝予被告林育霆,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及出借槍枝之犯行,辯稱:前開槍支是故障的,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是否即為被告周明煌自被告賴玟靖處所取得,並交由被告林育霆販賣之槍枝,甚有疑義云云。經查:

1.被告賴玟靖曾收受被告沈泉東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並交予被告周明煌請其幫忙販賣,嗣被告周明煌請被告林育霆販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即為事實欄三之槍枝,且前開手槍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周明煌曾將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出借予被告林育霆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周明煌所述相符,且有該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18頁、第1030頁至第1031頁、第1034頁至第1035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10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23頁至第1024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卷四第43頁背面)。

2.至被告周明煌雖辯稱前開槍枝有滑套故障無法上彈匣,也無法上膛,經我用鐵槌敲開,發現裡面有一個三角形零件壞了云云,然查被告周明煌於警詢時稱:前開槍枝其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置物箱內之抽屜等語,而經警將前開查扣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2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1020頁),又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扣案之槍枝是否有被告等人前開所稱之瑕疵情形,該局函覆表示:經操作檢視槍管滑套,可正常運作,未發現有故障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4頁),足認被告周明煌前開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周明煌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 被告林育霆部分:

訊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曾於99年1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85度C 對面之中興食堂廁所內,將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拍照,並於99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收受被告周明煌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又於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85度C 咖啡店前,以與他人有糾紛,需向被告周明煌借用槍枝防身為由,向被告周明煌借用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並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在前揭咖啡店返還前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沒有小俊這個人,小俊這個人是我編出來要騙被告周明煌的,我只是因為對槍枝好奇,所以才跟被告周明煌拿槍枝說要販賣給小俊,然後因為槍枝壞了,所以我馬上拿給他,且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槍枝即為當初我拿的那把槍云云。經查:

1.被告賴玟靖曾收受被告沈泉東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並交予被告周明煌請其幫忙販賣,嗣被告周明煌請被告林育霆販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即為事實欄三之槍枝,且前開手槍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又被告周明煌曾將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出借予被告林育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

2.至被告林育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林育霆於99年2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在98年12月底、99

年1 月初時,被告周明煌說他要賣槍,他說大92要賣10萬元,我幫被告周明煌問到,有一個叫小俊的人要買,他說如果成交的話會給我紅包,但他沒有說要給多少等語;於99年3月1 日偵查中陳稱:之前小俊再度跟我表示要購槍,我告訴被告周明煌有人要買槍,周明煌在汐止火車站後面他朋友家樓下交付黑色大92手槍給我,但是那把槍不能用,所以我打電話告訴他;於99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問小俊是否要買槍,小俊說好,所以我去找周明煌,他是在汐止火車站後面他朋友家樓下將黑色大92手槍拿給我,拿到手槍後我發現該槍枝有瑕疵,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周明煌,後來隨即將他交給我的黑色大92拿回去給被告周明煌,這把手槍被告周明煌原本說要賣8 萬或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641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21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38頁),單純向他人借槍僅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販賣改造手槍之法定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罪之輕重顯有不同,倘被告林育霆僅係因為好奇,始向被告周明煌佯稱小俊想要購買槍枝,此為較有利於被告林育霆之答辯,被告林育霆理應於數次偵訊中持前開答辯極力為自己主張,始為合理,然被告林育霆卻於數次偵查庭中為較不利於己之陳述,此舉實豈人疑竇。再者被告林育霆既已於99年1 月21日以防身為由向被告周明煌借用槍枝成功,則其若欲再次借用槍枝,大可再以相同之理由向被告周明煌借用,並無必要虛構「小俊」此人,而使自身可能另涉販賣改造手槍罪嫌之處境,是被告林育霆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⑵再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如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霆欲將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出賣予小俊,而向被告周明煌拿取前開槍枝,其已執前開槍枝置於己身可支配處,已建立維持對於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客觀上被告林育霆對於前開槍枝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縱於收受前開槍枝,尚未攜往小俊所在處所前,即於很短之時間內將該槍枝交還予被告周明煌,亦無礙於被告林育霆已建立對該槍枝之管理支配關係,其行為核屬持有無誤,被告林育霆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 被告黃信偉、被告賴玟靖、被告周明煌、被告陳振華、被告

蔡東榮部分: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偉、賴玟靖、周明煌、蔡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告陳振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臺中警察局太平分局案件編號槍枝初篩報告表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2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 、6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黃信偉、賴玟靖、周明煌、蔡東榮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黃信偉、賴玟靖、周明煌、蔡東榮及陳振華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 被告許建裕部分:

訊據被告許建裕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出借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僅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被告賴玟靖2 人認識,由其2 人直接洽談有關起訴書所指之改造手槍商議內容,我於該過程中並未參與,且未朋分任何代價;又我不認識被告蔡東榮,且如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並非我所有,亦無出借之權能云云。經查:

1.共同製造槍枝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於99年3 月10日偵訊中稱:該2 把槍

是被告許建裕拿2 個槍身要我幫他組裝,之後我交給綽號「阿福」之男子,「阿福」將槍身與他自己改造之滑套及槍管組裝完成後交給我,再由我交還給被告許建裕,滑套部分1枝槍是8,000 元,槍管則要3,000 元,所得1 萬1,000 元由我和「阿福」各分得一半5,500 元;於同日偵查中稱:被告許建裕向道具店買了2 個槍身,並在99年1 月中某日晚上○○○區○○路的停車場把2 個槍身交給我,要我改槍管和上面的滑套,槍身裡面沒有包括槍管,就是要我幫他在2 個槍身都各裝上一個暢通的槍管,並修改滑套,大約在99年1 月20幾日晚上8 時許,在前開停車場,我交付由「阿福」改造之銀色92改造手槍及M84 改造手槍,但其中M84 改造手槍因為有問題,我在交給被告許建裕那天晚上,被告許建裕又在停車場交給我,請我拿回去給「阿福」修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建裕打電話聯絡我到停車場,後來是被告賴玟靖拿了2 個槍身給我,當時被告許建裕也在場,被告許建裕要我將其改造成手槍,後來我交給綽號「阿福」的朋友改造,阿福改造完之後,我交給被告許建裕,被告許建裕表示槍有問題,所以我就拿回去給阿福修,阿福修完後,於99年2月4 日我將之交給被告許建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918 頁至第919 頁、第949 頁、第951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106 頁至第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賴玟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許建裕叫我去幫他訂購2 個槍身,被告黃信偉在停車場那天,槍身已經寄到了,被告許建裕就打電話叫我去停車場,許建裕並拿2 萬4,000 元給我,因為1 支槍身是1 萬2,000 元,在停車場時,我本來要把槍身交給被告許建裕,但被告許建裕說拿給被告黃信偉就好,所以我就直接交給被告黃信偉,因為我不懂槍枝,所以他們談論改造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110 頁背面)。且衡以證人黃信偉證稱其係受被告許建裕之託,始委由「阿福」改造如附表二編號5 、

6 之槍枝,前後所述一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誣指被告許建裕入罪之必要,又參酌倘槍身非被告許建裕所需,則何以其需給付被告賴玟靖購買槍身之價金共2 萬4,000 元。此外於99年2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許建裕住處,經警至在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證人黃信偉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於99年2 月3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在蔡東榮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且前開前開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均已認定如前。益徵證人黃信偉前開所述非虛,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許建裕於99年1 月中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崁連福利中心旁停車場,交付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槍身2 個予被告黃信偉,以22,000元之代價請被告黃信偉裝上貫通之槍管並修改滑套以改造手槍,嗣被告黃信偉於99年1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將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福」改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許建裕,許建裕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證人黃信偉於99年2 月5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雖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槍枝係經被告許建裕介紹,向被告賴玟靖購買,購買代價是5 萬元,遭警查獲當天,因為該把手槍無法上膛,所以找被告許建裕後叫被告賴玟靖來修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20 頁、第522 頁至第523頁、第648 頁至第650 頁) ,然此為被告賴玟靖所否認(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6頁第19頁),且前開槍枝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020頁),亦無證人黃信偉所述之故障情形,可認證人黃信偉於99年2 月5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黃信偉前開所述,其至多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改造手槍罪,然其後所稱之證詞,則會構成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前開犯行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後者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常人趨吉避凶之裡,斷無可能為誣陷他人,或為獲得減刑之機會,而使自己落入更重刑責之處境,是可認應以證人黃信偉於99年

3 月10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較為可採。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雖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槍枝

係被告黃信偉交給被告許建裕要賣掉的(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33 頁)云云,然其亦稱:我會認為被告許建裕之槍枝來源是被告黃信偉是因為被告許建裕沒有這些東西,我見到被告黃信偉之後會有這些東西云云(見99年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63 頁),可知證人賴玟靖稱前開槍枝係被告許建裕幫忙被告黃信偉販賣的等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難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許建裕之認定。

⑷再者,縱使警方未在被告許建裕家中扣得任何槍管、槍身或

其他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與被告黃信偉及「阿福」共同製造改造槍枝,並由被告許建裕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槍管,交由「阿福」進行改造,並亦未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槍枝係被告許建裕「親自」改造,是尚難因未在被告許建裕家中扣得槍管、槍身或改造受槍枝之工具,即認被告許建裕並無參與製造或改造手槍之犯行。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建裕辯解均無可採,其共同製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出借改造手槍部分:⑴證人蔡東榮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被告許建裕,是我向被告

陳振華借,被告陳振華再聯繫被告許建裕後,於於99年2 月

3 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交給我;我於3 日向被告許建裕借槍時,被告許建裕聯絡一名男子拿了2 枝手槍交給被告陳振華,被告陳振華再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槍枝拿給我,並交代我事情處理完畢馬上歸還等語;於偵查中稱:99年2 月3 日晚間6 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1 家南崁福利中心旁邊的停車場,由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被告許建裕那邊的人,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交給被告陳振華,被告陳振華再拿給我;我是向被告陳振華借槍,被告陳振華有說這把槍是向被告許建裕調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2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停車場,向被告陳振華借得1 把槍及子彈,被告陳振華跟我說槍枝是他向被告許建裕調的,叫我去停車場找被告許建裕,他們把槍將給我的時候,有把子彈也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稱:被告蔡東榮說他和他人有糾紛,需要槍來自衛,要向我借槍,但我沒有槍,所以我就帶他去找被告許建裕,去向被告許建裕借槍,子彈也是被告許建裕交付的,但都是被告賴玟靖帶來的,當天被告賴玟靖先拿給我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子彈,我看完後再交給被告蔡東榮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蔡東榮向我借槍,但我沒有槍,我跟他說我幫他問看看,我知道被告許建裕那邊可能會有,我就詢問被告許建裕是否同意借給被告蔡東榮,被告許建裕說好,我才把被告蔡東榮約出來,於99年2 月3 日讓雙方見面,(見99年度偵字第11605 號卷第114 頁、第117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一第34頁)。徵諸證人蔡東榮及陳振華二人各自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二人之證詞亦均大致相符,是證人陳振華有於上開時地,替證人蔡東榮向被告許建裕借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子彈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許建裕固辯稱前開槍彈非其所有,其並無出借之權能云

云,然同案被告賴玟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被告許建裕把槍寄放在我這邊,99年2 月3 日晚間6 、7 時左右,被告許建裕叫我把槍拿到停車場,被告陳振華已經在該處,我要把槍拿給被告許建裕,被告許建裕叫我把槍拿給陳振華,當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走過來找被告陳振華,被告陳振華就把槍拿給他,槍枝要交給誰是被告許建裕決定的,是被告許建裕說要把槍拿給被告陳振華及被告蔡東榮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8頁);核與被告許建裕自承:被告陳振華告訴我被告蔡東榮要借用槍枝處理事情,所以我叫被告賴玟靖將槍枝拿到停車場借給被告陳振華;99年2 月3日晚間12分45秒及99年2 月3 日晚間6 時47分行動電話門號( A) 0000000000與( B) 0000000000 之監聽譯文:「B :

等一下就好了。A :。B :喂。A :喂。B :好了好了,我整理一下就好了。」是我與被告賴玟靖之對話,我叫被告賴玟靖把我放在他那邊的2 把手槍拿到停車場,因為被告陳振華他們已經到了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9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84 頁)。倘該把槍枝如被告許建裕所辯係被告黃信偉所有,而非被告許建裕所有,衡情槍枝非屬價格便宜之物,將槍枝出借他人,即有可能存有借用人持不歸還或槍枝遺失之情況發生,倘非槍枝之所有權人,何以敢冒槍枝可能遺失或遭他人據為己有之風險,而未經槍枝所有者之同意,任意將該槍枝得出借予何人,而被告許建裕自承係其要求被告賴玟靖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交付予被告陳振華及蔡東榮,且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賴玟靖交付槍枝前曾得被告黃信偉之同意,實與常理有違。再者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子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證稱:被告許建裕叫我回去拿槍時,叫我順便拿10顆子彈,我就把子彈直接給被告許建裕,沒有要許建裕還我子彈,或給我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卷三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可知證人賴玟靖當時係基於轉讓子彈之意思交付之10顆子彈予被告許建裕(理由如後述),而被告許建裕於停車場要求被告賴玟靖直接將如附表三編號2 之子彈交付予被告陳振華,客觀上已將前開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持有該批子彈,縱被告許建裕未實際碰觸該子彈,仍無礙前開認定。益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 之子彈既為被告許建裕所持有,被告許建裕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建裕出借槍、彈予被告蔡東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

㈠ 被告黃信偉、被告周明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偉、周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警察局太平分局槍枝初篩報告表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又經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大部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及金屬彈匣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2006783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其中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2 年

7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74頁、第7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7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黃信偉、周明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偉、周明煌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 被告許建裕部分:

訊據被告許建裕固坦承曾收取被告賴玟靖所交付之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賴玟靖兩人認識,並由該2 人自行聯繫,只要被告黃信偉拿槍管來,我就會通知被告賴玟靖前來取槍管,並無經手槍管之交易,僅係我有要求倘被告賴玟靖如有交易之情形,必須讓其抽取微薄之金錢云云。經查:

1.被告許建裕為販賣槍管,而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並於取得被告黃信偉所交付之槍管後,寄藏於被告賴玟靖住處,且於99年1 月間透過被告賴玟靖販賣未具阻鐵之槍管1 支予被告周明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稱:自98年12月中旬至遭警查獲前,我○○○區○○路之停車場內以每支3,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3 次,共8 支槍管予被告許建裕,我每交易都沒有透過被告賴玟靖,因為我都是交給被告許建裕,被告許建裕才把槍管交給被告賴玟靖,因為每次我拿槍管給被告許建裕後,我都有看到被告賴玟靖去停車場向被告許建裕拿槍管;3 次交付之時間分別是98年12月中旬、99年1 月上旬及99年1 月下旬,被告許建裕都沒有提到說他是要幫誰要,就是向我表示要買槍管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賴玟靖稱:被告苗耘森向被告許建裕買過4-5 次槍管,都是透過我,被告周明煌也有購買一次,每一次都是被告許建裕拿給我,他叫我先放著,因為被告許建裕不知道被告苗耘森何時要購買;應該在99年1 月中旬,被告許建裕交付1支黑色92槍管給我,說要先放在我這邊,若被告苗耘森或其他人或被告周明煌要買,就不用再跟他拿,會向我買槍管的只有被告苗耘森及周明煌;被告周明煌只有跟我買過1 次槍管,被告許建裕把槍管交給我就是要販賣的意思,如果有賣掉,一定要讓他知道賣給誰,和賣多少錢,因為價格都是由他決定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41至1242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58頁)。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證稱:我和被告許建裕認識兩年左右,我和被告黃信偉僅認識2 個月,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77 頁),足認被告黃信偉、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之交情均較被告黃信偉及賴玟靖間深厚,審酌被告黃信偉、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素無怨隙,斷無一致憑空捏造交易過程以誣陷被告許建裕之理,再佐以被告許建裕亦於99年3月1 日警詢時自承:我曾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其中3 支槍管我以1 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苗耘森,另外1 支我則寄放在被告賴玟靖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918 頁、第948 頁至第949 頁、第784 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86頁),是被告黃信偉、賴玟靖稱係被告許建裕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再交由被告賴玟靖出賣與他人乙節應屬可採,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建裕雖辯稱其僅係居於仲介之地位,介紹被告黃信偉及被告賴玟靖認識,並於兩人交易成功後取得些微之報酬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已明確證稱:「(問:你有賣槍管給許建裕或是賴玟靖嗎? )有。(問:賣給誰? )我賣過槍管2 、3 次給許建裕,賴玟靖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105 頁),證人黃信偉於回答辯護人問題時,已明確表示,向其購買槍管之人為被告許建裕,至被告賴玟靖僅係當時在場之人,衡情於買賣交易,買受人除有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外,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可透過交易及磋商之過程中,明確知悉買受人為何人,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之對象應無不知或誤認之可能,可認被告許建裕應非僅係介紹被告黃信偉及被告賴玟靖認識,而係實際之槍管買受人。再者被告賴玟靖亦稱:被告許建裕將槍管交付給我就是要販賣的意思,且如果有賣掉一定要讓他知道賣給誰以及賣多少錢,因為價格都是被告許建裕決定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58頁),倘被告許建裕僅係居間被告黃信偉及賴玟靖認識,實際買受槍管之人為被告賴玟靖,則何以被告賴玟靖將槍管以何價格出賣予何人均須告知被告許建裕,甚且由被告許建裕決定槍管之出賣價格,此與一般居間僅仲介買賣雙方認識,並收取仲介服務費,而不介入買賣雙方交易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許建裕稱其僅係向其被告賴玟靖抽取微薄之金錢云云,然倘真如被告許建裕所言,其係受被告黃信偉之拜託,始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賴玟靖認識,則於成交後,按理應係向要求其代為尋找銷售槍管門路之被告黃信偉收取仲介費用,惟被告許建裕卻向其所稱之實際買受人被告賴玟靖收取仲介費用,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許建裕亦曾坦承其曾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且將槍管寄藏予被告賴玟靖,並將部分槍管販賣予被告苗耘森,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倘未有此事,應無為前開回答而使自己可能陷於重罪刑責之理,被告許建裕前開所辯核與常情多有違背,不足採信。

3.被告許建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 被告賴玟靖部分:

1.訊據被告賴玟靖固坦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子彈予被告周明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被告許建裕將槍管放在我這邊,並說如果有人要買,就不用跟他拿,被告周明煌要買槍管,我就問被告許建裕要賣多少錢,我幫忙收錢以及交付槍管,我亦有將販賣槍管的錢交給許建裕,我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槍枝之槍管係被告周明煌於99年2 月2

日下午5 至6 時許,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在被告賴玟靖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向被告賴玟靖購買,而該槍枝之槍身則由被告賴玟靖替被告周明煌購買,並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前開地點交付,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子彈則係被告周明煌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賴玟靖之前開住處向被告賴玟靖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供陳明確,且為被告賴玟靖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712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35 頁、第761 頁至第762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38頁、第124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63頁)。

⑵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周明煌陳稱:我不知道槍管是否是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購買,被告賴玟靖只有說槍管不是他的,被告賴玟靖只有跟我說價格,我把錢交給被告賴玟靖,被告賴玟靖就把槍管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14頁);核與被告賴玟靖自承:被告周明煌與被告許建裕沒有談論過價錢,被告周明煌是先要我先跟被告許建裕說要買1 支槍管,看被告許建裕要算他多少錢,要我先問被告許建裕,被告許建裕說1 萬5,000 元,我再去轉告被告周明煌,但被告周明煌付錢的時候身上只剩1 萬4,000 元,他叫我跟被告許建裕說算他1 萬4,000 元就好,我答應被告周明煌會跟被告許建裕說,後來我有把錢拿給被告許建裕,再跟他說少1,000 元的事,被告許建裕也有答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177 頁背面、第180 頁、第186 頁背面),可見被告賴玟靖有向被告周明煌收取槍管之價金1 萬4,000 元,且亦係由其交付前揭槍管予被告周明煌,均核屬販賣槍砲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況被告周明煌亦稱:我跟被告許建裕不熟,買賣出面的人都是被告賴玟靖,我認為我是跟被告賴玟靖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63頁),足見被告周明煌認為其自始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賴玟靖,而非被告許建裕,益徵被告賴玟靖之行為非僅單純從中媒介,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非法販賣槍枝犯行之成立,與被告賴玟靖是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關,被告賴玟靖辯稱:價金1 萬4,00

0 元全數交給被告許建裕,並無從中獲利云云,亦無解其共同販賣槍枝罪責之成立。

2.綜上,被告賴玟靖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 被告苗耘森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苗耘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有關其向被告許建裕及賴玟靖購入1 支槍管部分,其目的並非直接販賣,而係在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故不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附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苗耘森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竟意圖分別以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之方式牟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被告苗耘森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各被告所涉及之槍彈、槍管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被告許建裕部分:

1.核被告許建裕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許建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建裕前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核被告許建裕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核被告許建裕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罪與被告黃信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與被告賴玟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建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出借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許建裕所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出借改造手槍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建裕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再因重利、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3年

2 月18日入監執行①②案件所定之刑,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後,另案執行管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感聲字第69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感聲字第3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復入監執行上開③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上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溯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建裕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竟意圖分別以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槍管之方式牟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被告許建裕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不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本案各被告所涉及之槍彈、槍管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被告賴玟靖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賴玟靖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子彈,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295號

判 例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子彈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及販賣子彈罪,前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官杏村將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販賣予被告沈泉東部分,被告賴玟靖係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賴玟靖替被告官杏村向被告苗耘森聯繫,表示欲購買改造手槍1把,使被告官杏村得以向被告苗耘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是核被告賴玟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幫助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玟靖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改造手槍罪,然依被告苗耘森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賴玟靖僅係受被告官杏村之託請求被告苗耘森販賣槍枝予被告官杏村,並未介入其與被告官杏村間之槍枝買賣交易,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被告賴玟靖有親為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或與被告苗耘森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其屬販賣改造手槍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賴玟靖將前開槍枝交予被告周明煌,並委請被告周明煌尋找買主之行為未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是被告賴玟靖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說明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靖此部分已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而犯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賴玟靖欲販賣前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至被告賴玟靖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而被告許賴玟靖收受被告沈泉東交付改造手槍部分,其目的並非代被告沈泉東為之保管隱匿,而係在用以將該改造手槍出賣予他人,故不另構成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此敘明。

3.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玟靖交付子彈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12 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惟被告蔡東榮借用槍枝係為與他人談判時展現實力之用,且當初在向被告陳振華借用槍枝時,亦表明沒有要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41頁),是被告蔡東榮借用槍枝並非意圖用於特定犯罪至明。按「轉讓」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物品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參照)。被告賴玟靖自承:被告許建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停車場時,就直接跟我說要把槍拿來,順便把子彈拿過來,我就回去拿,因為10顆子彈之成本為500 元,我的意思是要把子彈直接給被告許建裕,沒有要被告許建裕還我子彈,或給我錢,若之後有需要,我再去跟被告許建裕拿

500 元買材料回來製作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187 頁),可見被告賴玟靖並非基於出借之意交付被告許建裕子彈,而係基於無償讓與之意而交付子彈。核被告賴玟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賴玟靖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5.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三、五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均與被告許建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與被告周明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玟靖就前開各事實欄所為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玟靖就事實欄三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玟靖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竟意圖分別以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方式牟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被告賴玟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賴玟靖所涉及之槍彈、槍管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被告周明煌部分:

1.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明煌就事實欄五所為,自屬製造無誤。核被告周明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明煌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霆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周明煌借用槍彈是因為當時和別人吵架,所以我向被告周明煌借來防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30頁),是被告林育霆借用槍枝之目的並非犯罪之用至明。且參被告周明煌就事實欄二部分於交付改造手槍時,特意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又於事實欄四部分於交付改造手槍時,未交付子彈等節,可知被告周明煌出借槍枝時,不希望被告林育霆使用該槍枝,則難認被告周明煌前開所為,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之主觀意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煌前開所為,係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周明煌將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交予被告林育霆,供其出賣予小俊之行為,已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而犯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然被告林育霆因發現槍枝有瑕疵而將前開槍枝返還予被告周明煌,並未攜之與小俊見面,是被告林育霆之行為未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被告周明煌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說明如前(參被告賴玟靖部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煌此部分已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而犯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周明煌欲販賣前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3.又被告周明煌就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與被告林育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明煌先後持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 、4 、7 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3 子彈,為警同時查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周明煌各事實欄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周明煌收受被告賴玟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改造手槍部分,其目的並非代被告賴玟靖為之保管隱匿,而係在用以將該改造手槍出賣予他人,故不另構成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周明煌製造附表二編號7 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前開2 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且其向被告許建裕及賴玟靖購入1 支槍管部分,其目的並非直接販賣,而係在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故不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併予敘明。

4.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明煌就事實欄五所載之前述時間、地點製造附表二編號7 之槍枝及持有附表三編號3 之子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槍彈前,主動於104 年2 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自首並報繳之,此據被告周明煌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載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

1 件存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673 頁),足徵被告周明煌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3 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周明煌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周明煌就各次犯行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訴字卷第75頁反面)。經查: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116、1090、955號等判決明揭在案。

⑵查被告周明煌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就事實欄一持

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已歿之林茂惺,故據被告周明煌前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得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就事實欄二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苗耘森,然被告苗耘森堅詞否認上情,且本院認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其開槍枝係由被告苗耘森所交付;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周明煌爭執槍枝之同一性,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況就此事實欄所涉之槍枝來源,業據警方掌握,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亦即槍枝來源並非因被告周明煌之供述而查獲;而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周明煌固於偵、審中自白寄藏附表二編號5 手槍之事實,並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賴玟靖,然觀諸被告周明煌與被告賴玟靖於99年1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周明煌此部分犯行亦已據警方掌握(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713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來源並非因被告周明煌之供述而查獲;至附表二編號7 之槍枝,係被告周明煌所製造,且查獲時仍為被告周明煌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能,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無由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周明煌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中就其所涉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警方並未因被告周明煌之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或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依法減輕。

6.被告周明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明煌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為害甚大,竟持有、寄藏及製造槍彈,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周明煌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被告沈泉東部分:

1.核被告沈泉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沈泉東與被告賴玟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泉東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然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販賣」槍械之犯行,自應以販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械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槍械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沈泉東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並委託被告賴玟靖出賣,嗣被告賴玟靖再委請被告周明煌尋找買主,被告周明煌則委請被告林育霆出賣前開槍枝,而被告林育霆雖已向被告周明煌取得前開槍枝,且欲以8 至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俊」,但被告林育霆因發現該槍枝有瑕疵,尚未與小俊碰面即將前開槍枝返還予被告周明煌,顯見被告林育霆與小俊就上開槍枝之價格並未達成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林育霆就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達「著手」之階段,則被告周明煌、賴玟靖及沈泉東亦難認已達「著手」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泉東已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而犯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沈泉東欲販賣前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泉東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竟欲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雖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但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沈泉東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沈泉東所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 被告林育霆部分:

1.核被告林育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欄四就借用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及嗣因欲將前開槍枝出賣予小俊,而收受被告周明煌所交付之前開槍枝,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林育霆與被告周明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育霆出賣前開槍枝枝行為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育霆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同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說明如前(參被告賴玟靖部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霆此部分已達販賣槍械「著手」之階段,而犯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林育霆欲販賣前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林育霆之前開 3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林育霆於偵、審中雖就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一節均自白不諱,並供述其來源係被告周明煌交付等情,惟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係警方於99年2 月

4 日晚間6 時40分在被告周明煌為在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因而查獲,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顯非因被告林育霆供述而起出,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育霆就事實欄二槍枝持有之時間非長,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林育霆於本案偵審期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皆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另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林育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即無法認定有何其情可憫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二部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育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霆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支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 被告黃信偉部分:

1.核被告黃信偉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就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信偉嗣因被告許建裕反應槍枝有瑕疵,交予被告黃信偉修理,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應為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信偉前開3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信偉就事實欄四所為,與被告許建裕、阿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及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辦被告許建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99年2 月4 日前往被告許建裕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之住處進行搜索時,尚不知如附表二編號6 之槍枝係由被告許建裕將槍身2 把交付予被告黃信偉,再由被告黃信偉轉交予綽號「阿福」之男子進行改造,而被告黃信偉查獲當場即主動供述其身上藏有如附表二編號6 之槍枝,並於99年3 月10日偵訊時主動供出本案槍管及改造手槍之來源,業經證人李安珍(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頁卷四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可見被告黃信偉在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事實欄四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前,業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信偉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3.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第1090號、第2721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考)。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本件被告黃信偉前於警詢、偵查時曾稱系爭槍彈來源係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等語,雖經警查悉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黃信偉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黃信偉本件取得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張阿福等情,且張阿福亦無遭後續偵辦之情形,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 年9 月7 日及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函覆明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七第35頁、第42頁),是本件張阿福顯未因被告黃信偉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信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黃信偉之辯護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黃信偉本件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其犯罪並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黃信偉製造、販賣槍枝及槍管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黃信偉犯罪情狀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偉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竟意圖分別以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及槍管之方式牟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被告黃信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各被告所涉及之槍彈、槍管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 被告蔡東榮部分:

1.核被告蔡東榮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蔡東榮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東榮係因智識稍淺一時失慮致借用槍枝,且其持有改造手槍時間不長,且僅有1 支,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尚難與一般擁槍自重者相比擬,足認被告蔡東榮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蔡東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僅需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應認已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規定,其間輕重不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東榮於警詢時已供明:

槍枝1 枝及子彈10顆是我向被告陳振華借用的,被告陳振華再向被告許建裕聯繫後再將槍彈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8 頁),而被告許建裕及陳振華亦因被告蔡東榮上開供述為警查獲,此有蔡東榮持有槍彈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3 頁),依前說明,被告蔡東榮前揭所為,已符合上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1條規定且先加重而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蔡東榮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甚短,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6 頁,被告蔡東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 被告官杏村部分:

核被告官杏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杏村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意圖以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改造槍枝之方式牟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被告官杏村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本案其所涉及之槍枝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 被告陳振華部分:

1.核被告陳振華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陳振華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蔡東榮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振華所為係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嫌,惟依前所述,被告蔡東榮借用槍枝之目的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欲於與他人談判時展示實力,有嚇阻的作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37頁、第41頁),是被告蔡東榮借用槍枝之初,並非意圖用於特定犯罪至明。再者被告蔡東榮係透過被告陳振華向被告許建裕借用槍枝,被告陳振華僅係替被告蔡東榮聯繫被告許建裕,被告陳振華並未參與出借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振華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就被告蔡東榮持有槍、彈予以助力,故被告陳振華應僅構成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陳振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4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陳振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華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危害非輕,具有潛藏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竟仍幫助被告蔡東榮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陳振華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

認具殺傷力,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賴玟靖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㈢ 又被告賴玟靖於事實欄一、五之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子彈出售予被告周明煌,價金為1 顆子彈100 元,合計為2,000 元,為被告賴玟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賴玟靖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被告苗耘森於事實欄三之時、地中將附表二編號4 之改造槍枝出售予被告官杏村,價金為4 萬元,為被告官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是被告苗耘森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為為4 萬元;被告黃信偉就事實欄四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 萬2,000 元,就事實欄三、五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亦據被告黃信偉供陳在卷;被告許建裕就事實三、五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2,00

0 元及1 萬4,000 元。是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㈣ 至附表三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

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其餘子彈及附表四所示子彈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於本案其他扣案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本案被告等人間用以互相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所用之物品,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惟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除供本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之時間約在98年至99年,距今已逾6 年,估算折舊以後,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被告賴玟靖所涉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被告賴玟靖均稱其均已將1 萬2,000 元及1萬4,000 元交付予被告許建裕,而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玟靖因前開犯行而取得對價,則難認被告賴玟靖就前開犯行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靖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2 月間,在其住處除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子彈以外,尚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被告蔡東榮,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停車場內,自被告陳振華處受讓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被告周明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於99年

1 月中旬某日及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賴玟靖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自被告賴玟靖處受讓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賴玟靖非法製造子彈及被告蔡東榮、周明煌非法持有之子彈 27 顆,除其中 19 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認有殺傷力以外(即前述有罪部分),其餘經本院送鑑定試射之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足見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並無事證顯示上述被告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

四、綜上所述,此被告賴玟靖非法製造子彈、被告蔡東榮及周明煌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犯罪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苗耘森、被告許建裕、被告賴玟靖、被告周明煌、被告周明華、被告沈泉東、被告林育霆、被告黃信偉、被告蔡東榮另涉有以下之各罪: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關於被告周明華被訴寄藏槍彈部分:

周明煌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寄藏在具有寄藏在具有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之被告周明華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 號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警方在被告周明華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客廳回收袋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並於同時地,在客廳抽屜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因認被告周明華之前揭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苗耘森被訴販賣改造手槍部分:

被告苗耘森於98年6 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巷○ 號10樓之1 之住處地下室,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以3 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販賣予周明煌。因認被告苗耘森之前揭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罪。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苗耘森於98年6 月間,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在網路上以7,8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瓦斯霰彈槍1 把(含瓦斯氣瓶2 個)後持有之。苗耘森嗣於98年10月、11月間,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瓦斯霰彈槍1 把交付予具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之賴玟靖,賴玟靖收受後寄藏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街○ 巷○○號4 樓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在賴玟靖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揭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瓦斯霰彈槍1 把(含瓦斯氣瓶 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因認被告苗耘森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賴玟靖涉及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被告賴玟靖被訴出借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被告賴玟靖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顆,又與被告許建裕、陳振華共同基於出借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9年

2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前揭停車場,由被告賴玟靖將前開槍、彈交付予被告陳振華,被告陳振華收受後再交付予被告蔡東榮。因認被告賴玟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出借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告賴玟靖被訴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被告賴玟靖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販賣予被告周明煌。因認被告賴玟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本有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係為利己而故為虛偽陳述,並期發見實體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為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關於取得過程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枝、子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關於被告周明華被訴寄藏槍彈部分: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華涉犯寄藏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明華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明華固坦承被告周明煌曾告知有將槍枝藏放在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周明煌是在查獲前2 、3 天才跟我說他有將槍枝及子彈放在我家,但我不知道他藏在哪裡,我知道後叫他趕快拿走,不能放在我這,我並無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故意等語。

㈡ 經查:

1.警方於99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被告周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周明華前開住處之客廳回收袋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槍彈,並於前開住處之客廳抽屜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而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認定如前。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犯罪行為,須行為人具持執占有或代為藏放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如僅係偶然持有,並無持有支配或代為藏放之犯意,要難論以「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槍枝,應是受寄他人原先持有之槍枝,而為隱藏之行為,則行為人應要主觀上明知他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基於為其隱匿之意思將槍枝藏放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於警詢時稱:我將前開槍彈放在我哥哥即被告周明華家中,起先他不知道,但事後我有告訴他,他叫我不要放在那,趕快拿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去被告周明華家中都會將前開槍彈帶去他家,起先他不知道,但我有告訴他,他就叫我將這些東西盡快拿走;我都去被告周明華家中打麻將,因為我不敢將槍彈放在家裡,所以我去他家打麻將時會把手槍及子彈帶去他家,有時會沒帶走,被告周明華就會問我那一包一包的是什麼,我就告訴他,他就會叫我把這些東西盡快拿走:被告周明華一開始不知道我將前開槍彈放在他家中,但我把槍拿起來時,被告周明華應該有看到,但因為槍是我的,他也不能丟掉,所以他叫我趕快把槍拿走,不要造成他的困擾,我沒有請被告周明華把槍保管好,被告周明華也不知道我把槍放在他家的垃圾回收堆及客廳內抽屜之深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周明華家中有時候會亮槍,所以被告周明華有看過,但有時我會把槍放在那邊出去辦事情,回來就會將槍取走,來來回回這樣放,因為被告周明華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把槍帶走,故他也不確定槍彈是否就在他住處,所以被告周明華的意思是說叫我不要把槍彈留在他家,不該有的東西不要放在他家,在被告周明華家中被查獲的2 把手槍,是我有時候喝醉,就會放在那邊1 、2 天,去的時候再順便帶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3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94 頁、第717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15頁、第1216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81頁背面);核與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稱:被告周明煌將前開槍彈放在我家後,才跟我說,大概是被查獲前2 、3 天跟我說的,不過我沒有看過那些槍及子彈,而且我也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槍枝確切擺放之位置,我有跟他說叫他趕快拿走,我這邊有女子及小孩,她們看到會怕;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本來不知道家裡有擺放槍彈,是被告周明煌將前開槍彈放在我家後,才跟我說的,但我還是不知道被告周明煌將槍彈藏在哪裡,且我知道後就跟被告周明煌說,不可將槍彈放在家裡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五第1007頁至第1008頁)。足見被告周明煌將附表二編號1 、4 之槍枝及附表2 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藏放在被告周明華家中時,被告周明華並不知情,嗣其事後知悉後,被告周明華即對被告周明煌一再為反對之意,實難僅因被告周明華單純知悉被告周明煌將槍枝及子彈藏在其家中,即依此認被告周明華有代為寄藏保管該槍枝、子彈之犯意。況被告周明華亦僅單純知悉被告周明煌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家中,但不知道係何種槍彈,以及實際之擺放位置,可知被告周明華未曾接觸該槍枝及子彈,是被告周明華既未曾接觸該些槍枝及子彈,即難以判斷被告周明煌所藏放之槍、彈為玩具槍、彈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明華確知悉前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故尚難僅憑扣案之槍彈經刑事局鑑驗,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遽爾推認被告周明華具有寄藏槍彈罪之主觀上之犯意。

㈢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明華代

為寄藏保管該槍枝、子彈之犯意或對於被告周明煌所藏匿之槍枝及子彈,主觀上對其具有殺傷力已具有認識,參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明華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周明華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苗耘森被訴販賣改造手槍部分:

㈠ 公訴人認被告苗耘森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係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明煌位在基隆市○○區○○街○○號2 樓住處現場照片7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苗耘森固坦承曾以7,00

0 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周明煌未車通槍管之模型手槍,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交付給被告周明煌之手槍型號雖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相同,但我給他的是模型槍,亦即槍管是沒有車通的,也可能是被告周明煌自己拿去改造的等語。經查:

1.員警於99年2 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同案被告周明煌位在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查獲被告周明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3 顆,業據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前開槍、彈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3 顆,鑑定結果認其中2 顆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枝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周明煌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既非於取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果否係被告苗耘森販賣而取得,尚賴積極證據為證。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證稱上揭槍枝係向被告苗耘森購買取得云云,公訴人並採為認定被告苗耘森有販賣具有殺傷力槍之行為之證據。惟查,扣案槍枝、子彈係於張國閔持有狀態,經員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再查,被告周明煌就其如何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扣案槍枝一節,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8年6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地下1 樓,以3 萬5,00

0 元之代價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於99年2 月5 日偵查中稱:我在98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地下1 樓停車場,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苗耘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因為他之前欠我1 萬元,所以我只有給他2 萬5,000 元之現金,錢我是在前一天他去汐止樟樹一路某處之咖啡廳找我時,我就交付給他了;於99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是我於98年6 月間,在被告苗耘森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向被告苗耘森購買的,當時被告苗耘森交付給我的是前開槍枝之槍身及槍管2 支,1 支槍管是暢通的,1 支槍管則未暢通,被告苗耘森交給我的時候該槍枝之槍身及該暢通之槍管已組裝完成,他沒有跟我收取任何代價,因為他之前有欠我2 萬5,000 元,後來我向他拿這把手槍後,他又向我借了1 萬5,000 元,後來都沒有還我錢;又於同日偵查中經被告苗耘森質疑其所交付之槍枝槍管並未暢通後,又隨即改稱:我不記得當時到底是哪1 支槍管裝在槍身上,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將暢通的槍管裝上去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是於98年6 、7月間,向被告苗耘森拿的,是我主動向他要的,因為被告苗耘森之前跟我借錢繳房租沒有還,隔了好幾個月,我就問被告苗耘森那邊有沒有東西,就跟他要了這把槍,被告苗耘森第1 次借了2 、3 萬,總共借了2 、3 次,實際金額忘記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苗耘森有好幾萬元金錢往來,我就跟被告苗耘森說能否弄到1 把小把的槍,大約在97、98年時,被告苗耘森在他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把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拿給我,當時我心裡想被告苗耘森欠我的錢就這樣抵銷掉了,我認為大概抵掉差不多2 、3 萬元,當時被告苗耘森還有給我一個道具槍的盒子、未暢通的槍管1 支、暢通之槍管1 支,我拿到槍枝時,就已經可以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3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92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87頁至第1290頁、第1294頁、第1295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30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雖證人周明煌始終指稱係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槍枝,然其就購買價格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且其遭警查獲後未提及被告苗耘森於交付前開槍枝時,亦同時交付1 支未暢通之槍管,然於其後之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提及被告苗耘森同時亦交付未暢通之槍管。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證人之陳述,係本於其觀察、知覺、記憶而為敘述、表達,雖難期待所為陳述與社會事實必然完全一致,然對偶為交易行為相關之時間、地點、價格及當時客觀狀況等事項,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當無錯誤記憶之虞。證人周明煌雖堅稱其向被告購買槍枝,惟依卷證資料,其既僅一次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槍枝,然就交易金額、交易內容等與完成交易具重要關聯事項之陳述竟具明顯瑕疵,所為向被告苗耘森購買槍枝之陳述,難謂與交易之經驗法則相合,其所為不利被告苗耘森陳述之真實性既存疑義,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 綜上理由,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明煌部分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不利被告苗耘森陳述之真實性,殊難單憑周明煌所證述之一部,遽為被告苗耘森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苗耘森犯罪,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苗耘森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 公訴人認被告苗耘森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被告賴玟靖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以被告苗耘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玟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玟靖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槍枝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苗耘森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為其持有,被告賴玟靖亦坦承在其住處扣得該槍枝,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嫌,辯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應無殺傷力,蓋前開槍之為瓦斯槍,以瓦斯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依實務見解,應以單位面積動能有無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標準作為是否有殺傷力之認定,惟刑事警察局卻以性能檢驗法作為鑑驗方法,故該鑑定報告認前開槍枝有殺傷力應屬有誤,而相同之槍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認無殺傷力等語。

㈡ 經查:

1.被告苗耘森於98年6 月間,在網路上以7,8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瓦斯霰彈槍1 把(含瓦斯氣瓶2 個)後持有之。苗耘森嗣於98年10月、11月間,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瓦斯霰彈槍1 把交付予被告賴玟靖,被告賴玟靖收受後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在被告賴玟靖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瓦斯霰彈槍1 把之事實,業據被告苗耘森、賴玟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賴玟靖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3 之槍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苗耘森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槍枝係於98年6 月間以7800元之價格自網路上所購買等語(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91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42頁),可認前開槍枝係自網路上所購得。

至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瓦斯散彈槍(含瓦斯瓶2 個)1 枝,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1020頁),又經本院再次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送請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該局函覆本院,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該局採用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即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 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須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4頁)。然經本院將上開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槍枝依槍身上「GAS GUN 」、「COMBAT SHOTGUN」、「12GASBLANK

」 等字樣,係規則12GA之遊戲類霰彈槍。經檢視送鑑槍枝左右2 槍管完全貫通,可裝填規格12GA之霰彈,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復取該局未擊發之12GA霰彈裝填送鑑霰彈槍實施試射,因2 支撞針前段為直徑約4.8mm 平面狀力道不足,無法擊發制式之霰彈。經檢視送鑑彈殼2 個,兩者彈殼底部構造略有不同,可拆解為彈室及氣室兩部分,但是前端可裝填8mm 彈丸、氣室填充高壓氣體,適用送鑑霰彈槍裝填並擊發。逕取該局直徑8.0mm 、重0.86g 彈丸2 顆分別裝填並填充高壓氣體於送鑑彈殼,以送鑑霰彈槍分別實施試擊,僅其中一彈殼能發射,測得發射彈丸速度依序為每秒16.464、

39.389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0.232 、1.

326 焦耳/ 平方公尺,未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尺,認送鑑槍枝不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303341090 號槍彈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07 頁至第113 頁)。是兩份鑑定報告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否具有殺傷力,既有不同之認定,自無法遽認上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回函表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該局採用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即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尺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4頁);又參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尺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13 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乙節,可知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式認該前開槍枝具殺傷力,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動能測試法」為其鑑定方式。是前揭兩鑑定單位已為國內最具公信之鑑定單位,惟因其等採用之鑑定方式不同,致鑑定結果相互歧異,則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堪質疑。

㈢ 綜上所述,本件之客觀事證尚不足以確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被告苗耘森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 之槍枝,嗣並將該槍枝交付予被告賴玟靖,而使賴玟靖寄藏該槍枝,然檢察官就被告2 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各項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苗耘森及賴玟靖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苗耘森及賴玟靖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關於被告賴玟靖涉犯製造子彈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靖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賴玟靖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玟靖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之子彈10顆予被告陳振華,並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 之子彈10顆予被告周明煌,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前開2 次犯行,辯稱:前開子彈均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三編號1 之子彈同時製造等語。

㈡ 經查:

1.被告賴玟靖確實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與被告陳振華,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子彈予被告周明煌,業已認定如前。然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周明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前開事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賴玟靖係分次製造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子彈。

2.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若同一期間內製造數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一期間內製造數顆子彈,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分別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賴玟靖係不同期間連續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僅足認其係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應僅論以一罪。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賴玟靖係分次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玟靖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賴玟靖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被告賴玟靖被訴出借改造手槍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靖涉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出借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建裕、陳振華、蔡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玟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予被告陳振華,惟堅決否認有何出借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該把槍枝是被告許建裕拿回家藏放,並要我問被告周明煌有沒有辦法賣掉,後來被告周明煌賣不出去,就拿回來給我,被告許建裕於99年2 月3 日叫我回家把前開槍枝帶去停車場,我只是單純還他等語。

㈡ 經查:

1.前開槍枝係被告許建裕所有,且寄藏予被告賴玟靖,而被告蔡東榮則透過被告陳振華向被告許建裕借用前開槍枝乙節,已認定如前。證人許建裕、陳振華及蔡東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至多僅得認被告許建裕曾指示被告賴玟靖將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攜至前開停車場,無法遽此認定被告賴玟靖有何出借改造手槍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賴玟靖並非該槍枝之所有權人,僅係代被告許建裕保管前開槍枝,對於是否出借前開槍枝並無置喙之權力,故被告賴玟靖辯稱其係基於返還被告許建裕槍枝之意,而交付前開槍枝等語,應屬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之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被告賴玟靖有出借改造手槍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就被告賴玟靖被訴出借改造手槍罪,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玟靖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玟靖涉犯出借改造手槍罪,爰依法為被告賴玟靖就前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事實│被告 │ 主文欄 ││號│欄 │ │ │├─┼──┼───┼─────────────────┤│1 │一 │周明煌│周明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 │ │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收。 ││ │ ├───┼─────────────────┤│ │ │賴玟靖│賴玟靖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 │二 │周明煌│周明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 │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槍枝壹枝, ││ │ │ │沒收。 ││ │ ├───┼─────────────────┤│ │ │林育霆│林育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 │收。 │├─┼──┼───┼─────────────────┤│3 │三 │黃信偉│黃信偉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 │ │ │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建裕│許建裕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賴玟靖│賴玟靖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未經許││ │ │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收。 ││ │ ├───┼─────────────────┤│ │ │苗耘森│苗耘森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 │ │ │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 │ │ │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官杏村│官杏村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槍枝壹枝, ││ │ │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沈泉東│沈泉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槍枝壹枝, ││ │ │ │沒收。 ││ │ ├───┼─────────────────┤│ │ │周明煌│周明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處有期││ │ │ │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槍枝壹枝, ││ │ │ │沒收。 ││ │ ├───┼─────────────────┤│ │ │林育霆│林育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收。 │├─┼──┼───┼─────────────────┤│4 │四 │黃信偉│黃信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枝貳枝││ │ │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建裕│許建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 │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槍枝壹枝, ││ │ │ │沒收。 ││ │ ├───┼─────────────────┤│ │ │賴玟靖│賴玟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 │ │ │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 │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收。 ││ │ ├───┼─────────────────┤│ │ │周明煌│周明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壹枝,沒 ││ │ │ │收。 ││ │ ├───┼─────────────────┤│ │ │陳振華│陳振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收。 ││ │ ├───┼─────────────────┤│ │ │蔡東榮│蔡東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壹枝,沒││ │ │ │收。 │├─┼──┼───┼─────────────────┤│5 │五 │黃信偉│黃信偉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 │ │ │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建裕│許建裕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賴玟靖│賴玟靖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 │ │ │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明煌│周明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 │ │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槍枝壹枝, ││ │ │ │沒收。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1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枝 │1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 │├──┼──────────┼──┼──┼────────────────┤│2 │仿WALTHER 廠PPK/S 型│枝 │ 1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 │(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6087)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 │├──┼──────────┼──┼──┼────────────────┤│3 │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枝 │1 │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 │89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 │├──┼──────────┼──┼──┼────────────────┤│4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殺傷力。 ││ │85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 │├──┼──────────┼──┼──┼────────────────┤│5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 │├──┼──────────┼──┼──┼────────────────┤│6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 │├──┼──────────┼──┼──┼────────────────┤│7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 │ │ │ │第1020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1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7 │ 顆 │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徑9.0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而成,認均│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 │係非制式子彈。 │ │ │彈5 顆送鑑定,均經試││ │ │ │ │射,其中3 顆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 │ │ │ │,雖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99年11月26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99││ │ │ │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 │ │ │ │四第1020頁,本院99年││ │ │ │ │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4││ │ │ │ │頁) │├──┼────────┼───┼───┼──────────┤│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0 │ 顆 │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 │徑9.0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而成,認均│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 │係非制式子彈。 │ │ │彈7 顆送鑑定,均經試││ │ │ │ │射,其中4 顆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其餘1 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99年11月26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99││ │ │ │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 │ │ │ │四第1020頁,本院99年││ │ │ │ │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4││ │ │ │ │頁) │├──┼────────┼───┼───┼──────────┤│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0 │ 顆 │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 │徑9.0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而成,認均│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 │係非制式子彈。 │ │ │彈7 顆送鑑定,均經試││ │ │ │ │射,其中4 顆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另3 顆││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99年11月26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99││ │ │ │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 │ │ │ │四第1020頁,本院99年││ │ │ │ │重訴字第39號卷五第14││ │ │ │ │頁) │└──┴────────┴───┴───┴──────────┘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1.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3顆 │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徑8.0 ±0.5mm 金│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 │屬彈頭而成,認均│ │傷力。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係非制式子彈。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2 │、101 年10月24日刑鑑││ │ │ │顆送鑑定,均經試射,其中│字第1010137005號函(││ │ │ │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 │ │ │其餘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卷四第1020頁,本院99││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年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 │ │ │ │250頁) │├──┼────────┼──┼────────────┼──────────┤│ 2.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擊發,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徑8.0 金屬彈頭而│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 │成,認均係非制式│ │力。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子彈。 │ │ │(99年度偵字第13379 ││ │ │ │ │號卷四第1020頁背面,││ │ │ │ │) │└──┴────────┴──┴────────────┴──────────┘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㈠ │拋光工具組 1 盒、匕首 1 把、藍波刀 1 把、分裝夾 │99年2月4日下午│被告賴玟靖位在新北市000

0 000 0 0000000 0 00000 0 00000 00000○○ ○區○○街○○○ 號4 樓之住處││ │1 包、子彈成品 4 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 │ │ ││ │品 5 顆、黑色噴漆 1 罐、游標卡尺 1 把、砂輪機 1 │ │ ││ │臺、電鑽 1 臺、漁槍 1 把、內含阻鐵槍管 1 支、撞 │ │ ││ │針 20 支、槍枝 DM4 張、工具廂 1 盒、槍管半成品 │ │ ││ │14 支、槍枝半成品 1 組、子彈半成品 6 顆、現金 │ │ ││ │37,700 元等物。 │ │ │├──┼────────────────────────┼───────┼────────────┤│ ㈡ │模型道具槍1支、槍管4支、復進簧桿6支、撞針座4支、│99年2月4日下午│被告苗耘森位在新北市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區○○路○○巷○ 號10樓之1 ││ │零件1盒、子彈半成品33顆、工具箱1箱等物。 │ │之住處 │└──┴────────────────────────┴───────┴────────────┘附表六┌──┬────────────────────────┬───────┬────────────┐│編號│ 扣案物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㈠ │研磨工具1盒、鑽床1臺、鑽台木墊1個、鑽台鋁墊1個、│99年2月4日下午│被告賴玟靖位在新北市000

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 ○區○○街○○○ 號4 樓之住處││ │ 1支等物。 │ │ │└──┴────────────────────────┴───────┴────────────┘

裁判日期:2016-12-30